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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问题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之一,刑法的修正将对社会产生深远影响,值得深入研究。其中,废除判决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人的死刑、贩卖人体器官罪这两个条款将会在社会法律实践中产生不容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死刑贩卖人体器官罪法制进步

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符合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例如,废除十三项经济犯罪的死刑是宽,酒驾入罪是严,规范无期徒刑、特殊累犯问题适应了社会的变化发展。下面将讨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两个问题。

1废除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人的死刑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增加:“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要加以保护,孕妇的特殊保护也容易理解。但为何法律上要对老年人加以特殊保护,这样做有何影响?中国向来有尊敬老人的传统,鉴于老年人被判死刑的概率小,作出上述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老年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概率很小,因而被判死刑的概率几乎为零,这一条款形同虚设。

首先,老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性犯罪、公职犯罪。在性犯罪中以奸淫幼女为多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可以判死刑,其中情节严重不单指造成死亡结果,修正案增加条款阻却了年满七十五周岁人因性犯罪被判死刑的可能,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精神不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公职犯罪领域,贪污、受贿行为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这对震慑公职犯罪有重要作用,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年满七十五周岁人不会因公职犯罪被处死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是很常见的,按照新规定,即使被查处只要拖到七十五周岁再审判就能够正当免除死刑,这相当于《刑法》为公职犯罪打起了保护伞,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刑法的目的。我国本来就存在着“贪官不死”的现象,修正案将其部分法定化与社会要求不符。

其次,“特别残忍的手段”范围模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杀人本身就是一种残忍的行为,即使是以和平的手段致人死亡也不能称作不残忍。“特别残忍”难以界定,例如一枪致人死亡称作一般残忍,十枪致人死亡称作特别残忍,那五枪如何认定?社会习俗不同、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对残忍的界定自然不同。将是否适用死刑建立在模糊的基础上显然不妥,会导致更多的同案不同判。

再次,“审判的时候”是不合理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刑事责任有关,当犯罪结束时刑罚就已经理论上存在了,而与审判无关。刑法修正案八将年满七十五周岁人界定在审判时,既不是着手犯罪时,又不是犯罪结束时,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七十岁时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多人死亡后逃逸,十年后被捕面临审判,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应判死刑,而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他可能被判无期徒刑,考虑到他年满八十,无期徒刑对他已经失去了应有威慑力,与十年有期徒刑没有区别(假设他九十而亡),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十八周岁的界定在犯罪时,出于对孕妇的特殊保护,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老人来说是不合适的。因此,将七十五周岁界定在犯罪时更合理。

最后,七十五周岁是怎样得出的?为什么不是七十或八十周岁?这体现了立法的随意性,当然,单从这一条款本身来看问题不大。

2,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组织他人贩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商品可以自由流通、买卖,人体器官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可以买卖的。买卖双方间介绍人叫中介人,负责收集双方信息以达成交易并收取费用。组织贩卖人体器官在经济学上这一行为可以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是有深刻原因的。

首先,人体器官不同于普通商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而非客体,这也是人不能被买卖的法律原因,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一部分,不是法律上的客体不能被买卖。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体的完整性当然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之一,如果任由人体器官被买卖,就达不到刑法的目的。基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性,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犯罪主体是中介人,而非人体器官所有者和购买者。根据社会实际情况来看,所有者出于经济原因被迫出卖器官,但此类交易中介人比器官所有者收益还大,中介人只会将小部分资金交给器官所有者,这不仅违反法律,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在损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应受到惩罚。另外,器官所有者是否有承诺出卖人体器官的权利能力,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否违法还值得商榷。

再次,刑罚的不同。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相比,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量刑要轻。例如卖出一个肾,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将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按故意伤害罪,导致了肾的永久消失,情节就很严重了,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差别很大。受害人的承诺不能阻却组织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违法性,但可以降低其社会危害性,因而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在自由刑上量刑要轻。两者的另一个差别是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要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罪无此规定。组织贩卖人体器官能给犯罪分子带来经济收益,同时属于经济类犯罪,因此要处罚金,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出于不满、愤怒做出的行为,是纯正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非经济类犯罪,因此不需判处罚金。两者处罚的差异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针对不同犯罪行之有效的处罚方法。

最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之所以比故意伤害罪处罚轻,是因为被害人的承诺。如果违背受害人意愿,或受害人无能力作出此承诺,就超出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范畴,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放任受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标准。在处罚上,由于其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在自由刑之外,这类犯罪也有经济上的处罚。

综上,这一条文是合适的,充分考虑了不同情况。

除了上述两点问题之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有不少问题值得注意。例如,废除十三项经济犯罪的死刑,这是否与人们的普遍认识相一致,是否存在民怨难平的情况;酒驾入罪,在中国这样酒文化繁荣的国家,该罪打击面是否过宽,醉酒应如何认定;特殊累犯,将特殊累犯的类型扩大到三种是否存在重刑倾向。以上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都会对社会产生深远形象。

法律是不断完善的,任何法律都存在着不足,因而需要不断修订。当然修正案也存在着不足,还需要进一步修订。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存在问题是正常不可避免的,看到其不足的同时也要看到其进步的一面,否则就是以偏概全。刑法修正案八尽管存在着不足,但总体上比之前有巨大的进步,可以推测它在社会上起的作用是积极的,对于规范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权益、公民权利都是有益的。

这次修订的过程体现了法制的进步,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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