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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镇卫生院医疗纠纷管理办法

XXX镇卫生院医疗纠纷管理办法
XXX镇卫生院医疗纠纷管理办法

XXX镇卫生院

医疗纠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良好社会形象,保障医患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它方面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帽》、《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XXX镇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及医疗卫生管理法、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五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六条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务人员必须接受院组织的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及业务、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有权监督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九条病例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做到文字公正、字迹清晰。书写过程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划线在错字上,严禁采用刮、粘、涂、描等方法。

第十条急诊病例书写接诊时间应具体到分钟。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减轻医疗纠纷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纠纷、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纠纷;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纠纷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纠纷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争议,需要进行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次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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