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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偷税罪立法的几个问题

浅议偷税罪立法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

【正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偷税犯罪日益猖獗,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然而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造成对偷税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纵容了偷税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以下,笔者就此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一、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这是因为:(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不完全列举则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这种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二、取消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2)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3)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偷税情况,应自行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三、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独采取数额标准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但是,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

网络安全技术研究的目的、意义和现状

论文:网络安全技术综述 研究目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计算机网络在现代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今,个人、企业以及政府部门,国家军事部门,不管是天文的还是地理的都依靠网络传递信息,这已成为主流,人们也越来越依赖网络。然而,网络的开放性与共享性容易使它受到外界的攻击与破坏,网络信息的各种入侵行为和犯罪活动接踵而至,信息的安全保密性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网络安全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企业及广大网络用户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21世纪全世界的计算机都将通过Internet联到一起,信息安全的内涵也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它不仅从一般性的防卫变成了一种非常普通的防范,而且还从一种专门的领域变成了无处不在。当人类步入21世纪这一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的时候,我国将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网络安全体系,特别是从政策上和法律上建立起有中国自己特色的网络安全体系。 网络安全技术指致力于解决诸如如何有效进行介入控制,以及何如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性的技术手段,主要包括物理安全分析技术,网络结构安全分析技术,系统安全分析技术,管理安全分析技术,及其它的安全服务和安全机制策略。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意义重大,它关系到小至个人的利益,大至国家的安全。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就是为了尽最大的努力为个人、国家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让网络安全技术更好的为广大用户服务。 研究意义: 一个国家的信息安全体系实际上包括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以及技术与市场的发展平台.我国在构建信息防卫系统时,应着力发展自己独特的安全产品,我国要 想真正解决网络安全问题,最终的办法就是通过发展民族的安全产业,带动我国网络安全技术的整体提高。信息安全是国家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没有从系统的规划上去考虑它,从技术上,产业上,政策上来发展它.政府不仅应该看见信息安全的发展是我国高科技产业的一部分,而且应该看到,发展安全产业的政策是信息安全保障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应该看到它对我国未来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受贿罪]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 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围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己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己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如将非物质利益纳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从97新刑法颁布以来,犯罪新形 式和新情况层出不断,《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对其进行了立法改革,立法的变迁也使受贿犯罪主体在不断扩张。 [关键词]刑事法学;受贿犯罪;立法变迁和主体变更;司法争议 一、社会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保障是什么?是党和国家政权的高效优质的运作,是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扩展蔓延,给党政廉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笔者作为审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官,对受贿犯罪危害性和复杂性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拟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入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法律背景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条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三个重要的信息:第一,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该罪。第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不为罪。第三,我国刑法对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有明文的规定。 然而,在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则不能认定这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不合理。 为了指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应用方向,2003年11月13日,最

(完整版)浅谈我国信息安全现状和保护

浅谈我国信息安全现状和保护 论文摘要:世界已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但由于信息资源不同于其他资源的特殊性质,如何保证信息的安全性成为我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论文关键词:信息安全;保护信息安全包括以下内容:真实性,保证信息的来源真实可靠;机密性,信息即使被截获也无法理解其内容;完整性,信息的内容不会被篡改或破坏;可用性,能够按照用户需要提供可用信息;可控性,对信息的传播及内容具有控制能力;不可抵赖性,用户对其行为不能进行否认;可审查性,对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提供调查的依据和手段。与传统的安全问题相比,基于网络的信息安全有一些新的特点:信息安全威胁主要来源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计算机犯罪;人为错误,比如使用不当,安全意识差等;“黑客”行为;内部泄密;外部泄密;信息丢失;电子谍报,比如信息流量分析、信息窃取等;信息战;网络协议自身缺陷,等等。 1我国信息安全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管理和支持力度的加强、信息安全技术产业化工作的继续进行、对国际信息安全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关于信息安全的法律建设环境日益完善等因素,我国在信息安全管理上的进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相关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我国的信息化仍然存在不安全问题。 ①网络安全的防护能力较弱。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各个企业纷纷设立自己的网站,特别是“政府上网工程”全面启动后,各级政府已陆续设立了自己的网站,但是由于许多网站没有防火墙设备、安全审计系统、入侵监测系统等防护设备,整个系统存在着相当大的信息安全隐患。美国互联网安全公司赛门铁克公司2007年发表的报告称,在网络黑客攻击的国家中,中国是最大的受害国。 ②对引进的国外设备和软件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改造。由于我国信息技术水平的限制,很多单位和部门直接引进国外的信息设备,并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改造,从而给他人入侵系统或监听信息等非法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 ③我国基础信息产业薄弱,核心技术严重依赖国外,缺乏自主创新产品,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我国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网管设备和软件基本上来自国外,这使我国的网络安全性能大大减弱,被认为是易窥视和易打击的“玻璃网”。由于缺乏自主技术,我国的网络处于被窃听、干扰、监视和欺诈等多种信息安全威胁中,网络安全处于极脆弱的状态。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信息技术领域的不安全局面,也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技术输出进行控制有关。 2我国信息安全保护的策略 针对我国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要实现信息安全不但要靠先进的技术,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教育。 ①加强全民信息安全教育,提高警惕性。从小做起,从己做起,有效利用各种信息安全防护设备,保证个人的信息安全,提高整个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从而促进整个系统的信息安全。 ②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加大信息产业投入。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核心技术的研发,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减小对国外产品的依赖程度。 ③创造良好的信息化安全支撑环境。完善我国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信息安全法、数字签名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电子信息进出境法等,加大对网络犯罪和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处。 3结语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研究 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 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83 V ol. 7 No.1Feb. 2013 第7卷 第1期2013年2月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收稿日期]2012-11-18 [作者简介]刘吉如(1970-),男,湖南隆回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环境法学。[通讯作者]魏建文(1968-),男,湖南隆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湖南版》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 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诉讼法学。 受贿罪行为方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为追求犯罪结果,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作案方法及行为过程的表现形式,它是受贿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在客观方面的综合反映。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它能反映犯罪的性质,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受贿人职业、社会经历、地位等的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一、受贿罪主要行为方式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对于约定贿赂方式,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放映,但国外立法一般将其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了解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首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1.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 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罪状描述,因此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某人的某种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能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54条的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一次将“索取他人财物”载入受贿罪罪状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事实上,这一修改奠定了以后受贿罪立法的初步基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立法者将受贿的索取手段由“索取贿赂”改为“索取他人财物”,并为刑法所继承。其实,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刑法界曾有人认为《决定》实际上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索贿罪。其主要理由是:索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索贿行为具有强迫、勒索的性质,这是原来意义上受贿罪所不具有的。如果忽视了索贿行为的这一特征,则不利于打击索贿行为[2]。但是“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维持了传统的见解,并且伴随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实施,上述观点实际上完全失去了市场,无人赞同。事实上,以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只能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索贿罪的观点没有依据。 “索取”的基本含义应为要求、索要与勒索。何为索贿,我国刑法学界观点迥异。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3]。另一种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刘吉如1,魏建文2 (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41007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410001)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 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方式;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约定贿赂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3)01-0083-04

计算机网络安全毕业论文范文

浅谈计算机网络安全现状与防护策略 提要互联网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正受到日益严重的来自网络的安全威胁。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一些网络信息安全防护方法和策略。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网络入侵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迅猛发展,信息化技术在给人们带来种种物质和文化生活享受的同时,我们也正受到日益严重的来自网络的安全威胁,诸如网络的数据窃贼、黑客的侵袭、病毒发布者,甚至系统内部的泄密者。尽管我们正在广泛地使用各种复杂的软件技术,如防火墙、代理服务器、侵袭探测器、通道控制机制等,但是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网络安全都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网络信息的安全,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一、网络存在的安全威胁分析 1、计算机病毒。有些计算机网络病毒破坏性很大,如“CIHH病毒”、“熊猫烧香病毒”,可谓是人人谈之而色变,它给网络带来了很严重的损失。 2、内部、外部泄密。内网中根据IP地址很容易找到服务器网段,这样就很容易运用ARP欺骗等手段攻击。 3、逻辑炸弹。逻辑炸弹是在满足特定的逻辑条件时按某种不同的方式运行,对目标系统实施破坏的计算机程序。 4、黑客攻击。这类攻击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攻击。即以各种方式有选择地破坏对方信息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另一种是网络侦察,它是在不影响网络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进行截取、窃取、破译以获得对方重要的机密信息。 5、系统漏洞的威胁。网络软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无缺陷和无漏洞的,这些漏洞和缺陷恰恰是黑客进行攻击的首选目标。 二、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策略 1、网络物理安全策略。计算机网络系统物理安全策略的目的是保护计算机系统、网络服务器、网络用户终端机、打印机等硬件实体和通信链路免受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和攻击;验证用户的身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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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滥用职权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异化、权力腐败行为,它对国家政权的危害高于一般刑事犯罪。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注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本文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包括条文设计不合理,罪状不明确,主体范围过窄,刑罚设立不科学等问题。提出应及时修改立法,明确其特征,扩大其主体范围,提高其法定刑等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意志薄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他们见利忘义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罪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现行刑法第397条对原刑法规定中的玩忽职守罪进行分解,并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的行为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这一立法举措对于我们这个特权思想积淀沉厚,官贵民贱流毒深远的国度,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然而,由于刑法第397条立法设计上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导致该罪在很多问题上都有较大争议。本文拟对此进行相关的研究,以期实现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日臻完善。 二、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①此观点,他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权架构学说。现代世界各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滥用职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异化和权力腐败行为,它危及国家结构,腐蚀国家职能,妨害公民权益,最终损害国家根本利益。因此,现代各国一般均在刑法中设定条款规定滥用职权罪。

推荐-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 精品

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摘要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它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既无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又轻民事制裁。对此,我国应反思本国商业贿赂立法,并予以完善,从而有效治理商业贿赂行为。 关键词商业贿赂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党的十八大再次把反腐败提到重要位置。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既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的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又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不断加大重视程度。20XX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强调:“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XX 年两会上民革中央《关于尽快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建议》,指出了商业贿赂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呼吁该法尽快出台,并要求在该法未出台之前,要加强相关法律执行力度。同时,我国还从经济、刑事、行政法中予以立法,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中国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

于各种反腐败、反贿赂的法律法规中,主要包括经济立法、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三方面: (一)经济立法方面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该法虽对商业贿赂基本内涵及处罚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正式提出商业贿赂的概念,不过也说明我国对商业贿赂已经有了初步认识。 (二)刑事立法方面 1997年《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各种贿赂犯罪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和(七)的修改,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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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处的对象。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腐败

目录 一、调查概况 (1) 二、调查结果分析 (1)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1)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1)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1) (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 (2) (五)刑事处罚不科学 (2) 三、调查结论及建议 (3) (一)调查结论 (3)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 (3) 参考文献 (7)

一、调查概况 调查时间:2009.12.4-2009.12.19 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 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调查结果分析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表现在: 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 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但在事后某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接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信息生产、处理和传播方式的网络化发展,互联网时代和网络社会已经来临,人类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等已经发生了改变,还可能发生更大的改变。自1994年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同时,我国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制定上百件有关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互联网安全立法工作的重大成果,是有关互联网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就网络信息立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网络安全,我国互联网安全的具体内容包括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二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我国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并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是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是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五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六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等。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七是关于网络侵权以及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 (二)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我国,还存在对网络立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一些模糊认识,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网络技术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二是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只需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三是认为我国信息网络立法条件还不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应当等待,不要急于立法。所有这些,都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因而在这方面还存在很明显的不足,从总体上说还比较分散,立法层次还比较低。 第一,没有制定网络信息方面的基本法。有关规定多是法规或规章,也由于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 第二,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导致立法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管理机构很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同时,立法也是多部门的,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局限性较大。其结果是有关规定很分散,有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第三,注重从传统行政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既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也缺乏对公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二、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在市场经济社会,商业贿赂犯罪堪称一颗毒瘤,在商业繁荣的背后,这一充满竞争、利益、诱惑的领域,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互感染下,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文章简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相关领域有所裨益。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完善 受贿是一种犯罪,行贿也是一种犯罪,而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是陌生人,是谁促成了这笔交易的达成?社会上甚至有人将介绍贿赂作为其谋生的手段,成为一种行业,他们被称为“贿赂托儿”,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穿梭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在满足自己私欲的同时,也架起了一座座“腐败桥”。由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接触,由此降低了被查出的风险,而就现行法律定而言,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发展趋势估计不足,没有针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制定专门的立法,而现有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又存在规制对象过窄,法定刑过轻的缺陷,从而使得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陷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以上种种的表现,表明我国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商业贿赂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商业贿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关于对商业贿赂的的界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总称,由于此类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因而统称为商业贿赂现象。 商业贿赂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公共权利或者和社会地位权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活动。换言之,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中的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二)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根据上文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由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是指在商业领域中,为谋取利益在经营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介绍贿赂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事该行为的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人脉关系,与商业交易领域中的各类主体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能够对相关主体从事相关商业行为产生影响。行为人从事此类行为时其主观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益,即通过促成商业行

受贿罪

受贿罪 上传时间:2011-12-29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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