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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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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布时间:2012 - 01 - 09 字体大小选项:【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规划类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岭南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统筹推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一级规划管理权限不得擅自下放。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实施制度】实行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度。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和自然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人员配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二条【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存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相关规划,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依法存储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阅。依法存储的城乡规划建设档案具有法定凭证效力。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空间增长边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分区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和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五条【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第十六条【镇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该范围以外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诉求,通俗易懂,重点体现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规划批准后,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特定地区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编制。需单独编制的,其编制和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规划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该地段、地块的法定规划管理依据。

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各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和布局、交通联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编制委托】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规划编制单位的服务质量及诚信记录委托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规划公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规划审查与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公布和宣传。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提供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以备查阅。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留存并于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历史街区、建筑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历史街区、建筑保护

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城乡规划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重视历史街区、建筑的保护,延续历史风貌,凸显岭南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根据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三十条【资源普查与保护名录】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范围内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

(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城市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街巷,以及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主体。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三十一条【保护名录信息维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目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物保护】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编制与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的保护内容以及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其它历史风貌区的规划编制】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应当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与其有依存关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肌理,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控制开发总量和建筑体量,适度疏解居住人口,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持人性化的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划定】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科学论证。编制的保护规划要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和控制范围、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建设管理总体要求】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或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一】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可能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二】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保护主体】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护;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拆除与改变功能】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严重损坏难再修复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情况变化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

第二节自然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自然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风貌特色明显的自然生态地区和农业生产地区的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建设,恢复、强化原有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

城市、镇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规划区范围内自然资源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与恢复,构筑生态廊道,优

化生态网络,营造人地关系和谐、生态环境优美的城镇森林景观。

第四十三条【区域绿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突出地方自然人文特色和改善城乡环境景观的要求,划定禁止建设或者限制开发的具有重大自然、人文价值并发挥区域性影响的绿色开敞空间,作为区域绿地实施严格的控制和保护。

区域绿地应当包括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基本农田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传统风貌地区以及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等各类型绿地。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提出区域绿地的总体布局、范围和管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划定区域绿地的具体边界,提出建设目标和实施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绿道规划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为城乡居民提供休闲游憩空间的要求,组织建设连接各类区域绿地的绿道系统,作为引导形成合理的城乡空间格局的重要依托。

绿道分为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绿道包含的绿廊系统、慢行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交通衔接系统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绿道两侧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并加以管制。

第四十五条【绿道网规划】绿道网规划包括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和绿道建设详细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和空间布局,明确绿道控制区及其控制要求,提出配套设施的布局原则、建设标准和各市绿道建设任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辖区内的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绿道建设目标,深化省立绿道并确定城市绿道的空间布局,安排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的各类配套设施,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制定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和实施保障措施。

绿道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绿道建设详细规划,确定绿道总平面布局、设施配套、绿道断面详细设计、绿道节点详细设计、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绿道与城乡建设关系】城乡建设要融入同步规划建设绿道理念,新区建设、旧城改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道路、河堤等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应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划实施的一般要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为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应当综合考虑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要求,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求】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布局原则。

第四十九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城市、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更新的关系。

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合理选择发展目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同步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区改建更新,应当完善功能布局,优先考虑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五十条【与历史风貌保护相关的规划许可】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进行规划许可。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范围、建筑退让与建筑贴线,建筑间距、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体量、立面、色彩、材料等规划控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风貌保护的具体方案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

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三条【规划许可批后公告】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规划许可机关应当采用网站公示、媒体公示、现场公示、展厅公示等方式,对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五)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规划许可审查处理】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法律效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许可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一)有效期满且未续期的;

(二)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建设主体为法人和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建设主体为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五十七条【选址意见书之一】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经批准、核准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情形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选址意见书之二】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四)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五十九条【选址意见书之三】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能耗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六十一条【划拨用地的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出让用地的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用地规划许可期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年内未申请获得建设用地,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前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拍卖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得规划条件的,不得处置、拍卖。

第六十五条【用地规划许可的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中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有关说明和论证材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需先行调整制定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因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公共利益而导致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如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一】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辖区

内,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三】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根据规划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还须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材料,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面积核算文件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验线,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七十条【历史建筑翻建、修缮、更改用途的管理】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用途的,所有人应当将相关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十二条【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十三条【分期建设】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七十四条【规划核实之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和测绘报告等资料;

(三)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妥善保管。

第七十五条【规划核实之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分类建筑用途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规划核实之三】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七条【变更建筑用途】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临时建设之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所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

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九条【临时建设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影响城镇景观的;

(六)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八十条【乡村规划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村庄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尊重村民意愿,合理规划安排生产、生活必需及污染防治的各类设施,注重落实防灾减灾各项要求,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符合乡村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项目建设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并开工建设。

第八十二条【宅基地规划管理】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上述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其他规定】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变更和续期、分期建设等要求,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村建设的规划核实制度,由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还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核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四条【规划修改的原则与要求】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第八十五条【规划实施评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七条【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规划期限已至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上级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工作规则执行。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更正三种情况。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涉及土地用途、主要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

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涉及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正,是指不涉及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的行为。

第九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九十一条【村庄规划的修改】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者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村庄规划。

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就下列事项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情况;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三)对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情况。

第九十三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十四条【考核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九十五条【督察制度】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进行督察。

第九十六条【动态监测系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十七条【基层监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制止。

第九十八条【许可监管】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举报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延续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政府违法的处置办法】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组织开展历史风貌资源普查、编制保护目录、制订保护措施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一百零二条【城乡规划部门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技术导则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技术导则 (试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

前言 本导则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而成。 本导则在制定过程中,总结省内开发区发展特点和建设经验,参考上海、重庆、广州、合肥等城市的相关技术规定,广泛征求规划设计、科研、管理等方面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后确定。 本导则的主要技术内容有:开发区选址要求、开发区规划的构成、编制的内容及不同类型开发区内容侧重、编制深度与技术要求。本导则共有7章,包括总则、开发区选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和附则。

目录 1 总则 (4) 2 开发区选址 (5) 3 总体规划 (6) 4 控制性详细规划 (14) 5 修建性详细规划 (26) 6 专业规划 (29) 7 附则 (29) 附录A本导则主要名词解释 (30) 附录B本导则用词说明 (32)

1 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规范安徽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引导开发区和城市融合发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 1.2.1本导则适用于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含筹建)的各类开发园区的规划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现代产业园区等参照本导则执行。 1.2.2本导则所称开发区规划是指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1.3开发区分类 开发区按照其位置和功能关系,分为产业主导型开发区、综合功能型开发区和独立新区型开发区三种类型。 1.3.1产业主导型开发区主要是与城市或镇其他建设用地紧密联系、以产业用地为主的开发区,是城市二产发展主要区域。 1.3.2综合功能型开发区是城市或镇布局结构中相对独立的组团,其界线较为清晰,功能以产业为主并兼具其他功能。 1.3.3独立新区型开发区是与城市或镇距离较远,独立于中心城区或镇区以外的新区,可分为因产业发展、环保要求等设立的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 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鲁发[2015]7号 【发布部门】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08 【实施日期】2015.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鲁发〔2015〕7号2015年7月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促进我省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基本服务全覆盖,改善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坚持优化布局,科学规划城乡空间格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城镇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坚持绿色发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推广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坚持文化传承,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推动城乡建设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

貌。坚持依法规划,依据规范标准编制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规划。 2.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面完成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修编,市、县(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基本完成乡、村庄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实施符合率达到90%以上,市、县(市)总体规划遥感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实现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全面建立科学编制、依法实施、严格监管的现代化城乡规划体系。 二、科学编制规划 3.提高规划前瞻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根据自然禀赋、人文积淀、区位条件、经济社会发展前景等,合理确定城镇规模,科学定位城镇职能,划定发展边界,并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城镇内部功能分区应符合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引导小城镇集中紧凑发展,促进大城市组团式发展。优化用地布局,降低工业用地比例,提高居住用地、生态用地比例。生活居住用地可与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等适度混合,促进居民就近就地就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合理确定各类用地容积率管控指标,适当降低居住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上限管理;提高工业、商业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下限管理。加强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城乡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建设、国土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多规合一”,做好试点工作。 4.增强规划时效性。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时做好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尽快启动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规划远期年限统一至2030年。结合“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对近期重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和时序作出安排,促进成片开发、集中建设。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修订版)

目录 1总则 (1)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 3城乡用地 (3) 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5) 5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16) 6公共设施 (22) 7道路交通 (27) 8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33) 9景观与环境 (44) 10特定区域 (46) 11附则 (47) 附录一:用词说明 (48) 附录二:名词解释 (49) 附录三:计算规则 (51)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61) 附录五:佛山市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 (66)

1总则 1.1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 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 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在佛山市“1+2+5”组团的城区及其他镇中心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 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区域参照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可按国家、广东省及佛山市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1.4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 定的要求。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1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规划内容和深度按《城 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广东省“三规合一” 工作指南》等规定执行。规划编制应采用佛山市统一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图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编制 2.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可根据需要先组织编制城市概念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 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2.3佛山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组团分区规划, 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强度分区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 一步的安排。 详细规划的编制 2.4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 制计划。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 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重点地区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开展相关规划研究。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条件为依据进行 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 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改的说明 (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需求,结合两年来的实际运用以及兄弟城市的先进管理经验,我们将《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宗旨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人性化管理。下面,就我们的修改内容重点向大家进行说明: 1、适用范围的界定原《技术规定》适用范围是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第1条) 2、老、旧、新区建设提出新要求根据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政府领导的指示以及市民网站的意见,结合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具体要求,我局在《技术规定》中对老、旧、新区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旧区要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新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第17、18条) 3、日照标准进一步提高在原《技术规定》中对高层进行日照分析要求用累计法计算。鉴于城市居民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维权意识逐日加强。仍按简单的日照累计法计算建筑物的间距,经常造成被遮挡的既有建筑物内的居民提出异议。修改中对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提出了具体要求并

增加了“连续日照一个小时以上”的内容。(第39条) 4、临街建筑退让标准提高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09]47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第56条) 5、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进行了调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要求也在提高,停车难已成居民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为此,我们对住宅部分的机动车停车位进行了调整,保障性用房的标准也做了适当的修改。(第75条) 6、交通影响分析范围扩大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10]78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第82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年多来,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我们结合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体会以及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提请大家讨论,目的是为了将安庆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得更好。 谢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每题1分,共40分。请将答案填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A.5月1日 B.8月30日 C.10月1日 D.12月1日 2、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修改。 A.不得 B.可以根据领导意图 C.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D.建设单位可以局部 3、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日。 A.7 B.15 C.20 D.30 4、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年。A.3 B.5 C.7 D.10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A、7 B、10 C、15 D、30 6、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 B、2 C、3 D、5 7、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5;1;1 B、30;1;2 C、30;2;1 D、15;2;1 8、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A、1 B、3 C、5 D、6 9、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A、3 B、5 C、7 D、10 10、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A、30 B、20 C、15 D、10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用地篇)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二○○五年五月

目录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4) 1.1用地分类及代码 (4) 1.2 建设用地相容性 (7) 第二节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原则 (9) 2.1 一般原则 (9) 2.2 城市建设用地的选址原则 (9) 2.2.1居住用地 (9) 2.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0) 2.2.3工业用地 (11) 2.2.4 仓储用地 (12) 2.2.5对外交通用地 (13) 2.2.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13) 2.3 村建设用地选址原则 (16) 2.3.1村民住宅用地 (16) 2.3.2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6) 2.3.3村经济发展用地 (16) 2.3.4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17)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1 一般规定 (18) 3.2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3村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9) 3.3.1 一般要求 (19) 3.3.2村民住宅用地 (20) 3.3.3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 3.3.4村经济发展用地 (22) 3.3.5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22) 第四节名词解释 (23)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1.1 用地分类及代码 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 合广州市规划用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了划 分和归类。 1.1.2广州市城市用地分为10大类,48中类,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1.1的规定。【条文说明:1.1.1 城市用地分类参考《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及《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 表1.1 广州市用地分类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日期:2009年05月18日来源:访问次数:264283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监察厅 鲁建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 求意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51 发布时间:xx-6-9 11:1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 __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和都市圈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承载条件和防灾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间、地下管线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 选址意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原土地性质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再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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