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内容摘要:新闻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其抗辩事由也具有特殊性:不仅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应当从公共利益、媒体的社会责任等多重角度来考虑。被报道者的权益和媒体的职责时常会产生冲突,我们在确定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时,应当注意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新闻侵权可以分为人格权侵权与知识产权侵权两类,由于后者在权利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有特别之处,所以本文只就人格权侵权中的抗辩事由进行讨论。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舆论监督、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公众人物

引言:2000年之后,我国进入了建国以来新闻侵权的第四次高峰,媒体经常要走到被告席上接受审判。作为法治时代的新闻人,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新闻侵权现象,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权益,更好的实践媒体所肩负的社会责任。

一、新闻侵权概述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众多法学和新闻学专家都为其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因过错而致使其刊载或者播出的内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的产生源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不断进步发展,进入80年代之后,我国的新闻侵权现象开始出现并且不断增加,到了今天已经成了一种人们高度关注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基于其巨大的社会影响还是新闻侵权的特殊性,我们都应该把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来进行研究。

(二)、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新闻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主体特殊和危害广泛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新闻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为新闻机构,这一点体现在现实中就是媒体作为被告在法庭上受到指控。新闻采写者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必然由其所在的媒体承担。从概念本身就可以看出,离开了新闻媒体就无所谓新闻侵权,

2、危害的广泛性。大众传播媒介一般都拥有广泛的受众,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也让信息的传递更加迅捷。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借助大众传媒的力量影响社会公众对受害者的评价,如果信息是负面的,必将该受害者带来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不能达到的。正是由于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传播,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加困难。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天价的索赔金额屡见不鲜,也不能完全说是漫天要价。

(三)、我国新闻侵权发展概述

《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案通常被认为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起新闻侵权案件。1985年,杜融起诉上海《民主与法制》记者沈崖夫、牟春霖,认为二人采写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构成诽谤。法院判决认为《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主要内容纯属捏造,两记者构成诽谤罪。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不受侵犯。从此新闻侵权开始有法可依,普通公民和法人也开始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有如下几种: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

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名称权等。从近些年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约80%都属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官司。因此许多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都是为了对抗名誉权侵权。

一直以来,新闻侵权诉讼中败诉的通常都是新闻媒体,而美国的情况却与我国恰恰相反。笔者认为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有二,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新闻工作者业务素质、法律意识与美国同行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在从事新闻采写工作的时候注重时效性、趣味性而忽视了新闻应有的真实、客观、准确。媒体因为自身过错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什么开脱的借口。但是另外一点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方面规定基本是空白。虽然本文已经论述了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性,但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官司的时候由于无法可依,只能参照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新闻活动的自身规律,对新闻媒体是不公平的。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来要求新闻媒体,必然会加重了媒体在诉讼中的负担,要胜诉更是困难。即便新闻媒体举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也需要在法官了解并尊重新闻传播活动规律的前提下才可能胜诉。

二、新闻侵权诉讼的主要抗辩事由

(一)、学界通说

随着人们对新闻侵权的重视,很多学者开始对其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不少成果,对于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也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等著名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已经单独的将新闻侵权作为独立的一节进行规定,并且列举出了如下几点具有代表性的抗辩事由:

1、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2、新闻作品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

3、评论基本公正;

4、当事人同意公布的相关内容;

5、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草案中列举的事由,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也是被普遍认可的抗辩事由。

(二)、笔者对抗辩事由的归纳

笔者认为,新闻真实、客观报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当事人同意、受众的知情权可以作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加以利用。同时,由于以上的内容多是从法学的角度考虑得出的,所以新闻价值作为一种具有新闻学特色的抗辩事由,也应当纳入进来,这样才能体现出新闻活动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对新闻活动应有的尊重。

三、新闻真实

真实性原则作为新闻事业的基本原则,被人们称之为新闻的生命。现实中新闻侵权诉讼媒体大多败诉也就是由于在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方面有问题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可以有效的预防新闻侵权。

新闻真实作为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请注意,不是“绝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的“基本真实”就是指新闻真实。

(一)、法律适用

新闻真实在诉讼中主要用来对抗名誉权侵权。对于侵犯隐私权,即使报道内容属实,也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媒体败诉经常是因为没有能把握住真实性原则。其实法律并没有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做到严格的真实,而只是要求“基本真实”即可,要求并不算高。新闻传播活动中实效性与真实性的矛盾一直存在,这就决定了新闻媒体不可能向侦查机关一样做大量的核实工作,保证绝对的真实。为了保障新闻活动的进行,法律允许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合理的误差,这对新闻媒体是十分有利的。

吴某诉《南国早报》等三报社名誉权侵权案就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2000年5月15日凌晨,八一足球队员初阳在广西柳州搭乘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文惠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严重受伤。次日,《南国早报》、《桂中日报》报道了此事,但由于工作失误而将肇事车牌号误登为B90008(实际上应当是B93338),5月19日《南宁晚报》作了同样报道。于是被误报的车主吴某遂以“三报社的报道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

影响,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起诉三家报社,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这个案件中,不可否认新闻媒体追逐时效的同时确实存在疏忽,但是这个失误并非重大的失误,法律也没有要求媒体的报道必须高度精确而不能有任何偏差。“基本真实”四个字成了媒体抗辩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出,自己在发现报道错误后已经及时更正,报道中除了车牌号码之外的其他内容都是准确的,肇事司机被报道出来的基本情况与吴某明显不符,人们可以轻易的发现车牌号是属于误报,所以报道的失误并不足以造成原告吴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为没有损害事实,所以不构成侵权。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二)、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辩证关系

既然新闻真实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使用,那我们该如何理解新闻真实呢。这里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真实”的含义。为此必然要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三个不同概念。

客观真实的概念比较明确,即绝对的真实。主要指人们的主观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实或状态。不过问题是客观真实更多的时候是一个理想状态,基本上难达到,更加难以检验。

法律真实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而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而只是裁判者的一种内心确信,虽然它有法律上的证明标准,但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占优势的盖然性”确立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规定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所以法律真实不过是要尽量接近客观真实。

与之相比,对新闻真实的的要求应该要更低一些。毕竟新闻机构不是国家机关,无法对新闻事件展开充分的调查,更何况新闻的时效性与真实性之间也有很大的矛盾。

(三)、怎样认识“新闻真实”

既然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那就应该从新闻传播活动本身的特点来考察。记者从事新闻采写,首先要发现新闻线索,然后去进行采访活动。采访所得的信息可能来自记者的观察,也可能来自他人的转述或是别处得到的文字、音像资料。记者最起码要保证这些素材是真实的采访所得,而不是自己胡编乱造的。可是如果进一步要求记者对素材的内容进行审查,明显不够现实。所以,新闻真实的第一个层面应当是“来源的真实”。

其次,如果仅仅保证“来源真实”而完全不看素材的内容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对于内容完全不合情理的材料肯定要抛弃。而且记者在采访中如果偏听一方没有照顾到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必然会造成真实性的偏差。在这里,虽然不能用法律上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新闻真实,但并不妨碍我们借鉴证据法的一些理论,让报道内容更加具有说服力。总之,记者应该对自己手中素材做内容上的一般审查,并对其真实性有信心。所以新闻真实的第二个层面“确信的真实”。

(四)、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对于新闻侵权并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特别规定,在实行特殊举证责任的情形里也并没有把新闻侵权归入其中。所以理论上,新闻侵权诉讼中依然应当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新闻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可实践中,往往除了原告的举证,司法机关还要求新闻机构作为被告证明其报道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原告证据不足,新闻媒体也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00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署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当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虽然相关规定明确了新闻机构的审查义务,但确不够具体,实践中往往理解为对所有内容都有审查的义务。这无疑是加重了新闻机构的责任。

这里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案例,1998年1月13日,《光明日报》主办的《生活时报》根据一位江姓读者的投诉,登载了《绕远道收红包,着救护车胆不小》一文。报道的内容主要来自该读者的叙述:1997年12月26日凌晨,江某与其妻子突发急病,但是急救车却舍近求远把他们从市内拉到较远的郊区医院,在医生的暗示下,江某被迫给了医生500元红包。事后,该医生矢口否认并起诉报社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在此案中,报社对于关键的“收红包”这一细节,除了读者的陈述之外无法举出旁证,从法律上讲,“收红包”的细节不足采信。但受理此案的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据此判令媒体败诉,而是首先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对于《光明日报》社(《生活时报》)没有进一步核实即报道的做法给予了批评。

笔者认为,这个案件中完全把举证责任分给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如果由原告举证,那么从逻辑上讲,证明一件事情没有发生,显然要比证明一件事发生过难度大得多。在这个案件中也确实不太可能。但如果让媒体来审查读者报料是否真实,也比较困难,毕竟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手段、能力都很有限。所以在笔者看来,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还是应该由媒体来承担,但以此为代价,它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应该要低一些,只要达到新闻真实的程度,即对“来源的真实”和“确信的真实”两个层面进行举证即可。在《生活时报》案中,媒体在“来源的真实”上没有问题,而且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该医生所属的急救中心已经开始对此事进行调查。所以笔者认为媒体根据读者的报料进行客观报道,已经足以达到了“确信的真实”,之后如果调查证明此事不存在,责任也因当由报料者承担,媒体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相信法院也是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之后而做出这样的判决。

四、客观报道

客观报道就是坚持新闻的客观性原则,目前法律对此最直接的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有的文章根据这条司法解释,仅仅把客观评论作为一条抗辩事由,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新闻报道的思想倾向性有时候不一定只能靠评论来表现出来,通过不同事实的组合,依然可以影响受众的观点,进而形成对报道对象不利的舆论导向。

(一)、法律适用

客观报道主要还是用来对抗名誉权侵权请求权,媒体在报道中除了坚持真实性原则,还应当客观中立,发表的评论应当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过于明显的倾向性很容易激怒报道对象,引发新闻官司。但客观报道不等于恪守中庸之道,新闻媒体肩负着舆论监督的重大责任,必要时也应该亮出自己的观点,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诉苏州电视台侵犯名誉权案中,媒体就是因为坚持客观报道就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2005年7月9日,苏州电视台在其电视栏目“法眼天下”因对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J.S.D单相电子节电器广告中“节电风暴”、“节省电25%-35%”等用语产生怀疑,从而走访了苏州大学专业教授及苏州电子产品检测所的专业人员,在最后评论中告诫、提醒广大消费者要警惕“骗局”。该节目重复播出了四次。原告嘉义来公司起诉时称,被告在其社会经济频道“法眼天下”栏目,连续四次对原告所生产的“极省电J.S.D”单相电子节电器产品进行了严重失实的报道,报道中引用苏州大学所谓专家的个人评述及苏州电子产品检验所的不正确检测,对原告“极省电”单相电子节电器作出不节电的报道,并使用“骗局”这样带有抵毁性、攻击性的词汇。该节目的播放,对系列节电产品在苏州及周边地区的经营销售带来毁灭性的负面影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市场形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其电视媒体的同一栏目、同一时段连续四次就其不实报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要求电视台赔偿因其不实报道造成的损失58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从本案分析,厂方在苏州销售的是“极省电J.S.D安全电子节电器”,与其提供法庭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电视台因对产品广告产生怀疑,在报道中通过专家和电子产品检测人员的意见,以帮助消费者提高对产品及产品广告的辨别能力,其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据此,法院驳回原告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媒体在评论中使用了“骗局”二字,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但却是对事件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这里客观报道作为一条抗辩事由得到了成功地运用。

(二)怎样做到客观报道

客观报道不仅是一条法律上的抗辩事由也是新闻媒体所应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新闻客观性原则是西方新闻学者于19世纪末提出的。一百多年来它始终是西方新闻界备加推崇的观点,强调新闻报道只是记者对事实的客观叙述。20世纪80年代后西方新闻界对客观性的认识更趋一致,一位名叫博耶的学者提出了客观报道的六个要素,十分具有借鉴价值。一是

平衡与公正地呈现一个议题中各方面的看法;二是正确与真实地报道;三是呈现所有主要的相关要点;四是将事实与意见分开,但是将意见视为相关;五是降级这本身的态度、意见减至最低;六是避免偏见、怨恨以及迂回的言论。

但客观报道本身也有局限性,绝对的客观也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认为,要做到客观报道至少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1、平衡报道

媒体报道的倾向性很多时候并不是通过评论性文字表现出来的,即使是单纯的事实罗列也足以影响受众的看法,对报道对象造成损害。现实中往往体现为记者预先在观念中判断出正义的一方与非正义的一方,给正义一方更多的说话机会,报道对其有利的事实;而对于自己认为非正义的一方则不注意给予其辩解的机会,或者隐藏对其有利的事实。这种做法也偏见的表现,至少没有做到“平衡与公正的呈现一个议题中各方面的看法。”

2、客观评论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是媒体的重要职责,对事件的评论则是最直接的武器。正因为如此评论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发表评论首先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其次是应当以确信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用词要恰当准确,尤其是运用贬义词的时候更要谨慎。

五、行使舆论监督职能

正当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以新闻报道的方式对某一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或者社会现象进行宣传、曝光或评论。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重大职责,西方有学者甚至把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看作与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列的“第四权”。在我国,记者也有“无冕之王”的称谓,可见受众对新闻媒体给予了很大的期望。行使舆论监督权必然会与被监督者的民事权利产生冲突,只有确认这条抗辩事由才能保障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彰显社会正义。

(一)、法律适用

舆论监督可能会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名誉,隐私等权利产生冲突,所以应当可以对抗名誉权与隐私权。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有效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职能的明文规定,学者多是引用宪法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的抽象规定来解释,有的甚至是依据某些领导的讲话,这些解释要么不太好适用要么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其实建国初期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四十九条曾经明文规定“国家保障新闻自由”,但此后的宪法却没有相关内容。可见我国对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是给予肯定的,尽管目前没有法律支持,但舆论监督在实践中已有成功使用的案例。

1999月5月10日,原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兼“110”报警台副台长冷某向白色地区中级法院状告六家新闻单位和五名作者侵犯其名誉权,冷某称被告广西《党纪》杂志在1998年第3期中发表《青春大控诉,谁害少女终身残疾》一文,内容严重失实损害了其名誉权,要求《党纪》杂志社以及转载该文的《广西妇女》杂志、《当代生活报》等六家媒体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共计300万元。《青春大控诉》主要报道了这样一件事:1997年5月28日,田阳县十九岁的少女罗某与男子严某在白色宾馆房内约会时被市巡警队以涉嫌卖淫嫖娼而双双被带走。负责处理此事的冷某竟把罗某带到熟识的发廊老板林某处做工,之后林某要求罗某提供“特别服务”被罗某拒绝,林某遂将其反锁在发廊内,罗某为了逃走从二楼跳下导致重伤并双下肢瘫痪。事后在市领导的过问下,有关部门对冷某做出赔偿罗某四万元的决定。

法院最后认定该文系依据市公安、检察、纪检等部门的调查材料以及记者的采访所写出的,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性言论。各报刊转载该文的行为系行使国家赋予新闻单位的职权,依法行使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最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承担本案受理费25010元。随后原告的上诉也被广西高院驳回。

在此案中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维护,被监督者的滥诉行为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二)、舆论监督作为抗辩事由的完善

舆论监督作为一项有效的抗辩事由,急需得到法律的明确支持,仅仅套用宪法的抽象规定是不够的,有关领导的讲话在法治社会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新闻媒体对公共事务的监督批评权,并对这项权利作出必要的规范,明确正当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这样可以让新闻媒体的抗辩有法可依,另外也可以规范舆论监督行为,

避免监督过度而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媒介审判。在明确了新闻媒体可以进行舆论监督之后,就要考虑何为“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到目前为止新闻界和法律界对此都没有一致的标准。有学者提出“正当行使”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行使新闻舆论监督者的行为必须合法。第二、以公共利益为原则,不得发泄私情。第三、经有关权威和管理部门认可。这种观点对新闻报道活动很有指导意义。

回头看上文的案件,《党纪》杂志的在报道新闻事件的主要选择了官方的调查材料,辅之以记者的采访素材,这实际上也就是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这种做法是非常明智的。同时媒体基于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对当事人的劣迹进行了批评,其中的评论文字也做到了客观公正,排除了私人偏见。这样成功的舆论监督案例很值得新闻工作者借鉴。

六、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来源也被称为新闻特许权,这两者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指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由此,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是指新闻媒体依据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团体公开的文书或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即使因内容失实而侵犯他人权利也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一)、法律适用:

权威消息来源可以用来对抗名誉权侵权和隐私权侵权等主张,它把媒体从侵权诉讼中解脱出来,让受害人直接找新闻源的发布者承担责任。权威消息来源是一种比较通用的抗辩事由,现实中的应用价值也很大。我们应当注意,司法解释中所谓“报道客观准确”,是指媒体对权威机构提供的信息做了客观准确的报道,而不是说媒体对消息本身的真实性负有核查的义务。

其实在上文冷某诉《党纪》杂志一案中,由于记者报道该事件是依据当地公、检、法等机关的调查结论等公开文书做出的,所以也可以用权威消息来源来解释,只不过最终判决中,舆论监督作为一个亮点被法院认定因而显得特别。媒体在这个案件中的胜诉得益于认真负责的前期采写工作,事件的主要环节都有相应的调查材料和采访笔记为依据,并且记者在运用的时候也没有凭主观的感情色彩添油加醋,做到了客观与准确。

(二)、权威消息来源的主要情形

张新宝在其所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以下信息来源通常是可信的或者具有权威性的: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的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发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在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白皮书、蓝皮书等上面发布的事实;7、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面发布或认定的事实;8、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以书面(如广告宣传材料)或口头方式(如答记者问)公布的有关材料。

(三)、权威消息来源运用的注意事项

1、媒体对权威消息进行的报道应当客观准确,不能任意发挥。媒体没有义务核实消息的真实性,但是必须要保证后一个环节的真实。

2、根据司法解释,如果先前的报道的内容已经被相应的权威机关更正,那么媒体也要作出后续报道作为补正,这是一项法律的义务。这时候就算后来的更正行为新闻价值不大,也要继续报道,这不仅是对报道对象负责,也是责任豁免的必要条件。

七、受众的知情权

受众的知情权是传播学研究中受众的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中,知情权也是公众监督政府的重要保障。所谓知情即对有关内容的了解、知悉,这个内容可以做广义的解释,主要包括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受众对这些信息有一种天然的渴望,可能是出自兴趣也可能是与个体利益密切相关。媒体为了吸引受众,行使舆论监督职能,也不可避免地要披露以上的内容,于是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也被许多学者纳入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之中。笔者认为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在于满足受众的知情权,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而且在实际运用中也密切相关,所以在这里一并加以讨论。

(一)、法律适用

知情权中的公众人物与公众利益在西方国家是比较常见的抗辩理由,可以对抗隐私权、名誉权侵权。但到了我国却和舆论监督一样都没还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只不过在新闻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共识。比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有限的披露其私人信息不构成侵权。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可以说是国内第一起认定“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2002年6月16日,上海的《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文开篇转载了另一家媒体的文章,接着对文章中涉及的国脚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范志毅,同时又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和国家队其他球员的反应,并引用了网友的文章,最后注明将进一步关注这一事件。此后虽然该报作出后续报道说明范志毅并没有赌球,但仍然被范志毅以该文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案中“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就是媒体用以对抗名誉侵权的主要抗辩事由。首先范志毅作为著名球星,他的私人事物受到了广大受众即球迷的关注,而且“赌球”事件涉及到国家利益,媒体作出报道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在实施舆论监督的职能,报道行为也就不具有侵权行为必备的违法性要求。其次,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在各方面都享有了高于一般人的利益,那么在私权利方面理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具体到本案就是应当允许媒体对其行为进行报道评价并且容忍对自己名誉权等私权利的轻微侵害。最后媒体当然的获得胜诉,“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被司法实践所确立下来。

(二)、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个概念源与美国。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 诉《纽约时报》案的判例中提到了“公共官员”,确认此类人物的名誉权受到媒体舆论监督权的限制,只有在证明媒体出于恶意侵权的“实际恶意”,才能够成立名誉权侵权。此后,“公共官员”也逐渐扩大到了一切社会的知名人物,从而逐渐发展出“公众人物”这个抗辩事由。在我国,对公众人物的认识主要是在研究层面,由于我国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所以即使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在裁判文书中确立了“公众人物”,实务中依然缺少法律依据,当类似的新闻官司发生时,媒体也只能寄望于审判人员尊重新闻规律,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抗辩是否成立。

(三)、公众利益

公众利益的运用和舆论监督有很多交叉的地方,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出于公共利益。至于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该如何界定,目前我国新闻界和法律界的还没有一致的看法。从字面上理解,公众利益就是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个人或某个小团体的私利。现实中,批评报道时常要采用偷拍、偷录等隐性采访方式,这种做法在法律上的争议很大,当媒体被质问是否有权利进行暗访、偷拍的时候,公众利益就成了最多的解释理由。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解释可以被社会认可,毕竟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比,媒体的对批评对象的欺骗就显得微不足道。

八、新闻价值

新闻价值指新闻工作者用来判断什么样的事实可以构成新闻,什么样的新闻报道能够胜过另一些新闻报道的尺度。说一个事件有新闻价值,也就是说它指的报道,能够引起受众的注意。新闻价值同样还只是新闻学理论上的概念,没有获得法律的承认,但这并不妨碍它在诉讼中的作为抗辩事由之一提出来。完善新闻价值的抗辩效力,也是法律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尊重新闻活动自身规律的需要。

(一)、法律适用

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表现最为显著的就是在报道一些新奇事件上。这时候如果报道对象主张隐私权那么运用前文所述任何抗辩事由都不太合适,只有用新闻价值来解释报道的合理性。所以新闻价值在对抗隐私权方面比较有利。

新闻价值在美国是由法院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创造出来的。有些法院采用三个标准来决定有关报道是否有新闻价值:第一、所发布事实的社会价值;第二、对看来是私人事务做出的侵扰的深入程度;第三、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关注的人物。其中第一项标准

最为重要。在实践中被美国法院裁定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包括:杀人及其他罪行,逮捕、警方的突击搜查,自杀,结婚,意外,天灾,因使用毒品而死亡,罕见的疾病,12岁女童产子,以为多年前已被谋杀的人再度出现以及其他类似的真正能引起公众兴趣的事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是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国家,但同时也为新闻价值而批露隐私的报道开放最多。当然这种做法的负面作用就是低俗新闻、色情新闻的泛滥。不过他至少反映了美国司法当局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在我国有关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的案例很少见,对此的研究还只局限在理论上。

(二)、确立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的必要性

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似乎可以被上文中所述的公众利益所吸收,因为符合新闻价值的事件也就满足了受众的某种需求,符合公众的利益。所以实践中新闻官司中媒体通常只是提出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来对抗隐私权。不过笔者认为新闻价值很有必要独立出来作为抗辩事由使用,最好通过立法来确立。

首先,前文中所论述的抗辩事由都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而得出的,要么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要么从成文法中推演出来。它们的法律色彩过于浓厚,而没有考虑到新闻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形式自身的特点。新闻侵权发生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过程中,所以也应该从新闻活动的规律中探求破解之道,也应该有富有新闻特色的抗辩事由。不管未来我国是以法典形式制定新闻法还是继续制定单行法来规制新闻事业,都要考虑所要调整的新闻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这一点来讲,新闻价值也只是新闻学理论被法律肯定的一个开始,还有很多有益的内容有待新闻法制学者的进一步探讨,从而完善我国的新闻立法。

其次,新闻价值的法律化,有利于明确新闻报道的量与度。当新闻价值与公民隐私权冲突时,如何解决就成了一个问题。当然我们肯定报道的权利,但是对隐私的披露也是极其谨慎的,比如关于罕见的疾病,至少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是不可以披露的,只能报道疾病的情况。这些报道的尺度也还是新闻活动的惯例,不一定会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如果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新闻价值的内涵,问题就变得简单了很多。

九、结语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在实践中还有很多种类,比如受害者同意,本文不可能一一列举并讨论。目前我国新闻官司中媒体的胜诉率很低,主要原因在于媒体自身的过错,不过也与我国新闻立法水平不高有关,媒体的许多抗辩事由无法可依,自然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所以现阶段应该注重提倡新闻自由,促进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新闻现象及其规律,在侵权诉讼中维护媒体正常报道的利益。

参考文献:

周敏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律师世界》1998年 11期

黄燕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0年 03期

姜淑明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河北法学》 2000年 04期

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法学》 2002年 05期

张志新张哲新闻侵权的规避《今传媒》 2003年 06期

彭向阳论新闻侵权的抗辩《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 02期

张晓健论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采.写.编》 2004年 02期

刘满福新闻侵权抗辩之研究《记者摇篮》 2005年 02期

周甲禄舆论监督与名誉权:是优先保护还是平衡保护——论新闻侵权诉讼中宪法与民法的协调问题《中国律师》 2005年 11期

黄森榕杨伟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新闻前哨》 2005年 11期

焦波张忠宁浅谈新闻侵权的防范与应对策略《山东视听》 2005年 02期

郭京霞新闻侵权:为何媒体多败诉——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中国记者》 2005年 06期黄瑚《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

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新华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张诗蒂《新编新闻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邵志择《“时报——沙利文原则”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913977778.html,/academic_xsjd_view.jsp?id=4963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年月

目录 第一章实施专利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一节制造.........................................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制造方法对制造行为的影响....... 错误!未指定书签。 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组装与维修专利产品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在已有产品上添加图案和或色彩获得专利产品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制造产品仅供出口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二节使用......................................... 错误!未指定书签。 将专利产品组装成另一产品......................... 错误!未指定书签。 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 错误!未指定书签。 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演示宣传专利产品......... 错误!未指定书签。 使用专利方法.....................................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三节销售......................................... 错误!未指定书签。 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 错误!未指定书签。 将留置的专利产品予以销售的....................... 错误!未指定书签。 搭售、搭送.......................................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四节许诺销售.....................................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五节进口.........................................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二章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一节经专利权人许可...............................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专利权人默示许可.................................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二节指定许可或强制许可...........................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三节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错误!未指定书签。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判断因素....................... 错误!未指定书签。 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在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中实施专利的行为... 错误!未指定书签。 第三章其他相关问题...................................... 错误!未指定书签。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关键词: 媒体得权抗辩,基本直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媒体侵权责任作专章规定,但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一直受到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本文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这一基点出发,结合法院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即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媒体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仍然受到广大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一方面,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意识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媒体疾呼舆论监督体制的建立,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背景下,要求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寻找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一直是我国目前媒体侵权研究的聚焦点,也是司法裁判的关注点。自1991年至20XX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媒体侵权诉讼3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在答辩时抗辩理由的逐步丰富。 一、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媒体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媒体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媒体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7-27 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2]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3]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4]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5]

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蔡仲翰律师 通常认为,除非有害于公众利益或者是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新闻报道有着客观报道及评价的自由。我国对于新闻自由的立法见于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专门制定新闻法,因此法律在确定并保障相关权益方面所能够依赖的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即在所谓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寻求一个公平的结果。我们知道,新闻界履行的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他们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并形成相应的舆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由于新闻报道可能会使有关的当事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同时亦有可能使企业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进而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一般认为,对新闻自有权的最大限制是在于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确定是否侵害,就必须明确该“侵害”是否为一项民事侵害,并且是否被法律确认为是属“不当”的,这是解决新闻报道侵权诉讼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新闻报道的方式 要探讨新闻报道侵权问题的法律性质,不能不先对新闻报道的方式作一初步的了解。目前各国新闻界所奉行的报道准则是采用客观报道方式,即要求记者尽可能客观公正地观察问题,并尽可能迅速准确、全面地提供新闻,而在新闻中不发表议论,只用精选的事实表明观点。在我国,目前这一报道方式尤为盛行。但是,作为社会一员的记者,总是会有自己的倾向性,因而要做到不偏不倚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客观报道方式往往孤立地、表面地报道已发生的新闻事件,但无法反映错综复杂的事实真相,而且客观报道方式对某些人员的叙述作为“事实”报道,结果很可能导致报道谎言。因此,新闻界在感到客观报道的局限和矛盾的同时,着手摸索新的报道方式,如深度报道方式。深度报道作为调查性报道,目的在于揭露社会弊端,并就所关心的问题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它是记者发挥主体意识,主动出击的结果。在这一报道方式中,评论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当然,新闻报道还存在着其他多种方式,除客观报道方式、深度报道方式外,还有在细节上激励渲染的报道方式、专访方式、单纯的记录方式等等,虽然它们是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所产生的,但在目前可以说是并存的。 二、新闻报道及评论的侵权诉由 作为记者,在同业竞争中要积极从事报道活动而又要尽可能地避免触犯法律、违背新闻道德,这就要求他们应在自由与责任并存的空间中从事报道活动。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新闻界的责任,因此新闻界的责任心完全是受其职业道德所规范的。若采取的报道方式不当,就极可能引发诉案。在我国,以新闻报道引发诉讼基本上是记者或新闻机构被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这种做法类似于英美的做法。虽然英美两国采用诽谤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但诽谤法保障的就是个人或法人的名誉,因此,各国对新闻侵权的处理所依赖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是相近似的。 关于什么是诽谤,美国各州的诽谤法均有不同定义,但引用较多的是纽约州给诽谤下的定义:“怀有恶意出版的文字、印刷品、图片、画像、标记或者其他非口头形式的物品,使活着的人、或对在世的人的追忆,受到憎恨、藐视、嘲笑或指责,使他人受到孤立或有受

新闻侵权案例摘抄

1、运用广角镜头过于靠近拍摄、或把被摄人物置于画面边缘,都会造成人物形象的夸张失真、严重变形。 《每日商报》2004年6月17日的一组照片《玩具“谋杀”眼球》,主照画面中男女的形象因为广角镜的缘故而严重变形。被摄者有理由因在镜头下变得畸形、丑陋而对媒体提出侵犯名誉权。 2、某媒体曾经采访体操运动员刘璇的母亲,在配发的照片下标注照片上的人物为刘璇的母亲和父亲。随后,刘璇母亲起诉了这家媒体,因为照片上与她合影的人,根本不是刘璇的父亲。徐迅说:“像类似的案例,有的虚假报道甚至是对人全面的否定和伤害”。 3、唐季礼绯闻案 启示: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 署名芮红的记者在某时报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自称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向他亲口所述,她与唐季礼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其他报纸以及网站转载了这一报道。 唐季礼起诉后,芮红答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季礼的某好友提供,但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刊报道和转载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唐季礼的名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其中首刊媒体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4、张某某村霸案 启示:新闻真实里的阶段真实很重要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因张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因为张系当地人大代表,于是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请示,报告内述明:根据本局侦查材料证实,张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日,张某被羁押。在侦查中,有证人反映原告涉嫌强奸情节。署名为笑鸣的记者在某报上发表《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的文章,称张某系某村村支书,“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不服,起诉记者,称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他犯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其他犯罪,所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 5、案例:2003年4月,一个化名“吴妈”的网友在互联网的论坛上发帖,公布了中

专利侵权判断方法

专利侵权介绍 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见PPT 法律依据是《专利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参考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有关内容。 具体涉及专利法第11、56、57、62、63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9、17、23条。 一、专利侵权的构成条件(专利法第11条) 1、专利权被授予后; “先用权期”——“真空期”——“临时保护期”——“侵权期”——“自由使用期” (申请日) (公开日) (授权公告日) (终止日)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理论上讲,包括明示的许可和默示的许可,明示的许可如许可合同,默示的许可在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专利权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有一定的联系。 3、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为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进口等,不属于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建议: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不视为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4、进行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等行为; 5、采用了“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其中“直接”的含义:(1)狭义论――指实施授予专利的方法所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2)广义论――不仅包括实施专利方法获得的最初产品,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对最初产品作进一步加工、处理后的产品。 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狭义论显然具有强的操作性,且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专利侵权实质判断(专利法第56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17条)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种学说: (1)、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学说” 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在解释保护范围时必须严格遵循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优点:有利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的确定性。

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 什么是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无论是新闻记者还是普通受众,恐怕很少愿意同多少带有一些负面影响的“新闻侵权”发生关系。但是,我们所置身的这样一个大千世界,却又实实在在地经常发生新闻侵权事件。这就不能不引起现代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关注了。 新闻侵权知多少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诉讼标的涉及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方方面面,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争议的内容五花八门,牵扯的媒体范围广泛。随着网络的普及、新闻侵权有了新的形式,转载文章也难逃侵权官司。 如何判定新闻侵权 我国目前虽尚未出台新闻法,但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实体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对媒体的某些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认定作了规定,使我们对各种新闻侵权现象有了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新闻侵权可以预防吗 要想避免新闻侵权,根本还在于防范。要明确新闻来源和采访方式的合法与不合法。新闻官司一旦发生,应诉对策还是不可缺少的,它包括如何搜集证据,如何进行免责答辩,如何以法论理、以案说法等等。 怎样应对新闻侵权纠纷 谁都不希望新闻侵权案件发生在自己头上,可一旦有了官司怎么办?是积极应对,还是消极应付?其中是有一些科学有效的规则和措施有必要掌握的。运用得科学如何,效果是大不相同的。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新闻侵权其特征体现在 1. 从行为主体来看,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 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机构等。 2. 从侵权形态上看,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通过新闻作品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 权利。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以及新闻机构发布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其他文字作品等。也就是说,要构成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是经过公开发表的。

新闻侵权的防范

新闻侵权的防范 摘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又使得人们有依据对名誉权案件提起诉讼。而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如果把握不当,就容易造成侵权,尤其是,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往往使得案件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而,新闻媒体常常容易成为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媒体应当怎样加以防范,以减少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这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均应引起重视的问题。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新闻避免侵权正当防范 社会新闻、草根新闻越来越成为百姓的看点,因其新闻采访、报道而引起的新闻官司也在逐年递增,2004年我台播报的社会新闻《平安镇华丰村农民李某某倒卖化肥被查处》引发了当地一位同名、同姓人士与我台打起了新闻官司。虽然我们胜诉,但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直至今日我们的一些新闻采访和编辑的过程中我们处处加以防范,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那么在日常新闻活动中怎样避免侵权呢? 首先要求我们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了解新闻侵权的表象和实质。 新闻侵权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它是与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的。新闻传播是指使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网络媒介的传播。这就限定了新闻侵权区别于普通的口头造谣、诽谤的大众传播。新闻侵权往往

限定在人身权,囊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以及由此而涉及到的其他权利。一般是由侵权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对当事人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害。 例如:记者道听途说,采访不到位、核实不准确就容易成为虚假新闻的制造者,很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受辱;或者新闻工作者报道名人的逸闻趣事,未经同意侵入他人私生活区域对与公共无关的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进行公布、宣扬、播报等侵犯他人隐私权。 这些新闻侵权的行为人都是新闻工作者。新闻侵权的手段是媒介,而媒介传播的信息是由新闻工作者负责采编的,所以新闻工作者要对自己的采编信息负法律责任。如果发生新闻侵权,新闻工作者的责任是当然的。 了解了新闻侵权行为,在实际的新闻工作中我们就可以避免新闻侵权。 一、防止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或故损毁他人都可能导致侵害名誉权。 1、防止新闻内容失实 如果新闻内容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新闻事实材料和新闻背景材料的失实,从根本上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当然这种“新闻”产生了严重后果就有可能造成新闻侵权。因此,新闻工作者要避免新闻侵权就当然要防止新闻失实。那么记者和编辑在实际业务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h1 法律工作者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新闻侵权,即研究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权利的构成和认定,以及构成侵权之后应当怎么进行赔偿;对新闻媒介来说,研究新闻侵权,更多的是怎样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以及发生侵权纠纷后应怎样应对。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本文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结合我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来研究新闻侵权的。 一、案情分析 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是中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后首例新闻侵权案,具有代表性。 1、案情简介 20世纪90年代,家住河南的小莉(化名)的父母均因采血感染艾滋病先后去世,时年十四五岁的小莉与弟弟从此成了孤儿,在亲戚家遭到冷遇,后在高耀洁的帮助下,姐弟分别被某农户收养,但因就学问题与收养家庭产生分歧,小莉在求学路上几经辗转,其间她的故事被很多媒体争相报道,她本人也曾在网上写出《一个艾滋孤儿的自述》。 2004年9月,小莉接受中共中央党校教授靳薇的抚养。

2005年11月底,靳薇接到了北京某报一位胡姓记者的电话,该记者称,他从高耀洁处听到小莉的故事,很同情,希望能报道。靳薇表示可以报道,但以不能用小莉真名和照片作为条件。 12月2日该报把小莉的弟弟及父亲的照片(大幅清晰,未做任何技术处理)和真名全部登出,并大量报道了未经同意的属于小莉的“隐私”。据查报道所用的三幅照片中的两幅是从其它网站购得,一幅是从高耀洁家的照片中翻拍而来。 12月9日,靳薇致电该报并表达了自己的愤怒和对该记者行为的质疑,对方表示核查。12月中旬,靳薇收到胡姓记者的邮件,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同时解释,照片问题属编辑部交接工作失误,至于用真名,他认为在采访靳薇时双方并没有谈到这个问题,之后他曾想电话征求靳薇意见,但碰巧她关机,因此他认为可以使用真名。12月23日,该记者给靳薇发邮件说:“如果在今后能为您以及您高贵的女儿做些什么,我将备感欣荣。”几天后,该记者与其所在部门领导找到靳薇面谈并重申之前的解释后再没任何消息。 年末,小莉从网上看到了那则报道,靳薇表示“当时小莉很受刺激,打来电话,不停地哭,说她最近常做噩梦。” 2006年3月1日,靳薇将涉嫌侵犯小莉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该报起诉。 截至开庭前一天,网络可搜索到该报道的数量为8030项,45家网站转载该报道。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一、论述背景 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是中国专利法对专利“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一样,专利间接侵权最终没有被写入《专利法》修正案。这必然给执法者留下疑问,新《专利法》实施之后,对实践中发生了间接侵权行为是否还应当给予制裁?如果制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加以制裁,是否意味着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间接侵权问题的态度与过去多年司法实践已经不一致,即不能再追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对此发出了上述疑问。 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直接侵权。这在某些情况下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产生了间接侵权一说。 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的纠纷案件不多,《专利法》中可以不作规定。在此,笔者并不拘泥于论述上述理由的正确与否,主要是将2008年4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约克XX空调冷冻设备XX与X委三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作简单研究,目的是试图论述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以此“螳臂”挡未来真实发生的间接侵权案例“之车”。 二、案例简介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对精神病发作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包括构成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和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8条) 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排除侵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双方互相殴打,是互为侵权行为,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为正当防卫行为。 34—40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阻止精神病人杀人,以致伤害了精神病人,是防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行为?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不妨碍为防卫行为。阻止精神病人杀人,致精神病人损害,认定为防卫行为较为准确。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 如吴某正被歹徒持刀劫持,刘某路过,拾一板砖击向歹徒,歹徒是罕见的“蛋壳脑袋”,一命呜呼。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紧急管理)。 34—41 李某和周某在持刀抢劫女出租司机后拔掉汽车钥匙仓皇逃跑,女出租司机用备用的钥匙发动汽车将二歹徒撞残,二歹徒要求民事赔偿。 ——不予赔偿,逃跑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女司机的防卫适时。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要考虑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考虑防卫工具(强壮的男子对偷盗的妇女是否要使用西瓜刀)、防卫强度(如是否要把偷盗的人打死)、防卫的缓急(没有选择的机会)及防卫保护权益(人身侵权要着重保护)的性质等。 34—42 张某被歹徒持枪抢劫,李某见状冲上去夺枪。争抢中歹徒被打死,李某亦受重伤。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适当支付医疗费? ——有权。只是本案没有明显的受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

浅谈案例报道中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

把握新闻报道的尺度 ——浅谈案例报道中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 摘要 近年来,一些媒体在某些案例报道中对新闻自由权滥用,导致媒体审判现象和新闻侵权现象频发。把握好新闻报道的尺度,不让媒体私利和个人的感情损害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可以有效预防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干预和因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在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事件不断频发的今天,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应该准确把握新闻报道的“度”,提高媒体自身的法律意识,守住媒体的道德底线。文章主要根据几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目前热门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事件,并在此基础上从新闻报道尺度视角提出防范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的措施。 关键词:新闻自由,新闻侵权,媒体审判,司法独立

TO GRASP THE SCALE OF NEWS REPORT——ON CASE REPORTS OF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TORT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some media abuses freedom of news in case reporting, which has brought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infringement from time to time. By Grasping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 and keep media’s private interests and personal emotion from the objectivity and creditability of news can prevent civil suit triggered by news infringement and also, can prevent “Trial by Media” intervals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nowadays which “Trial by Media”and news infringement are very common, our news reporters should holding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ing, improving their legal awareness to hold the fort of bottom line of media’s morality. This passage is going to analyze some hot cases about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infringement, based on this, to put forward some measure to prevent “Trial by Media”and news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 Key words: freedom of news, news infringement, trial by media, judicial independence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侵权伴随着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而逐渐表现出来,法律界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也是层出不穷,新闻侵权已经成为新闻界和法律界相互交叉的一个领域空白。从法学界的角度出发,一个社会和谐的标准和基础应该是公平和正义并存,媒体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自由交流和言论发表空间,人们开始追求更大范围内的平等与自由,随之产生的是社会失衡和权力滥用,而新闻侵权就是该现象的典型表现。新闻侵权从主体上可分为新闻媒体侵权、新闻作者侵权、新闻媒体和作者共同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类型 新闻侵权纷繁复杂,比较常见的新闻侵权有对当事人的人格侵犯和对当事人的著作权侵犯等。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力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没有处理好新闻信息和当事人人格之间的关系,或者散布有损公民人格的新闻信息时,都会造成人格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权。 (1)闻传播侵害公民肖像权。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铺天盖地般涌进人们的视野,能够吸引观众眼球的是色彩绚丽的图片和动态影

像。图片处理技术的成熟也给网络上的图像新闻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性,使网络肖像侵权也有意无意的发生在新闻传播领域。 (2)新闻传播侵害公民的著作权。新闻信息传播通过连接的作用导致受众侵害他人著作权;上传、转载、复制、粘贴等损害著作人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决定》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发表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本人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作者只是将发表权授予传统媒体,而商业网站无权登载作者的作品。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划归 我国在新闻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针对新闻侵权这一方面,还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规范的法律来进行约束和控制。不仅仅让新闻侵权行为无法可依、责任划分引发争议,也导致新闻媒介无法实现合理监督。近年来新闻纠纷的增多从一方面足以看出我国新闻新闻媒体对自身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的逐渐重视和强化,另一方面也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现代公民试图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的增强,表明了我国社会正在逐步走向民主化和法制化。新闻媒体在国外被称作是“无冕之王”,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社会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学界对新闻侵权的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新闻侵权问题单独进行立法观点也各不相同。作者认为,中国应借鉴域外立法、学说与判例,将新闻债权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对构建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在研讨学界理论争点的基础上,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探讨了新闻侵权行为。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惩罚性赔偿 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新闻侵权问题的报道,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但是侵权责任法仅仅在第3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对于其他形式的新闻侵权则没有涉及。如果民法缺位,法律失衡,等于国家放弃了社会成员依法自我调整相互关系的治理手段,而表达者和大众传播业者也将不得不经常面对刑法制裁的威胁。本文将就新闻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概念问题,许多法律研究专家以及新闻学专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虽然专家学者对新闻侵权概念界定的侧面各异,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新闻侵权首先必须是和新闻活动有关,是在新闻传播过程当中发生的,而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客观对象则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媒体或者组织、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和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新闻侵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机构或者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非法成立的新闻媒体所造成的侵权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2、新闻侵权的内容。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个人、组织在进行新闻活动的过程当中实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新闻侵权是以大众传播媒介为工具实施的,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新闻以对他人的人格权实施侵害,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他人对损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_为何媒体多败诉_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

182005.6 CHINESE JOURNALIST 报纸、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已经渗 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 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 着越来越大的影响。而在新闻媒介传播 的各种信息和报道中,可能会夹杂着一 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不可避免地会 触及到个人隐私生活和社会成员的名誉, 各类评论可能会存在着不恰当言词。 这些新闻活动产生的社会舆论,往往 使受害人承受社会压力,使其名誉、肖 像、隐私等权利受到损害。近年来,通过 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 侵权、隐私侵权等新闻侵权案件层出不 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常见的新闻侵权种类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 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 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 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 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 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 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的主体是从事新闻报道活 动的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新闻媒 介是指从事新闻采编和传播的单位,即 法人,如电视台、电台、报刊社等;新 闻从业人员主要是指新闻单位中从事新 闻报道活动的工作人员,如记者。但非 新闻工作者从事新闻工作,如给新闻单 位投稿的其他作者,其提供的新闻稿源 如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亦构成新闻 侵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 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 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 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几种行为。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诉讼中数 量最多的一类诉讼。目前绝大多数新闻 官司都属这类纠纷。据了解,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新闻侵权案 件中名誉侵权案件占新闻侵权案件的绝 大多数,超过75%。 新闻侵害名誉权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新 闻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这 些作品一般包括消息、通讯、评论、报告 文学等等一系列新闻体裁。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 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 的行为。一般而言,未经被采访者同意, 采取非法手段接近被采访者获取新闻, 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虽然 新闻必须报道真实的信息,但并不是所 有真实的信息都可以报道,有关公民隐 私的信息就有报道上的限制。在我国,新 闻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如 某报报道一起流氓抢劫案,对案件事实 进行了详尽的描写,虽未点名道姓,但公 开了受害人的住址,引起轩然大波,受害 人天天被邻居指指点点,因此痛不欲生, 只好诉上法庭。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 拥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 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其第 100条将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公民的肖像视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新闻侵权: 为何媒体多败诉 ——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 □ 郭京霞 侵害焦玫瑰名誉权就缺乏说服力。如果最先刊登“姘头”说法的媒体对“姘头”的来源无任何合法依据,仅仅是为了吸引读者眼球杜撰了这么一个富有刺激性的词句,主要侵权责任应由最先刊登这一说法的媒体和作者承担,中青报和“保护伞”一文的作者使用这一词语时属于不够谨慎,其责任是次要的。⑦现在我感到上述观点不科学,主要是很难确定源头媒体。现在是资讯非常发达的时代,一家媒体刊登了一条轰动性新闻,可能引来无数媒体的刊登,以致以讹传讹。你说是引用了甲媒体最先刊登的新闻,甲媒体可能说是引用的乙媒体,仅为了找源头媒体,将耗费大量诉讼时间,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对未注明新闻来源的侵权稿件,应当推定为原始作品,承担与原始新闻相同的法律责任。对于读者来说,看到未注明新闻来源的新闻,他们就会把该作品视为该媒体的独家新闻。比如,《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一文,由于未注明该作品系转载其他媒体,读者就会把该作品视为《中国青年报》的独家新闻。作品不注明原载新闻媒体,就享受了原始新闻的精神和物质回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载作品的媒体不注明原载媒体,侵权责任就不能让原载媒体分担。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刊登原始作品的媒体和作者为被告,未注明新闻来源的媒体要承担完全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侵权责任。如此,可以逐步强化在新闻作品中注明新闻来源的习惯。 【注释】 ①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②③祝铭山主编:《名誉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64页。 ④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⑤宰飞:《从一则假新闻看媒体对“消息源”的使用》,《新闻记者》2005年第4期。 ⑥邓:《消息来源与新闻诚信》《新闻与写作》2003年第9期。 ⑦参见拙作《焦玫瑰一案将遭遇若干司法难题》,载《中国记者》2005年第2期。 F O R U M

新闻侵权

(一) 新闻侵权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了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侮辱罪;狭义的新闻侵权,专指民法规定的对于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害。前者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后者按照民事侵权构成理论。鉴于新闻侵权大多是因舆论监督不当而引起的,而舆论监督的开展在我国依然处于较低层次。为了支持并提倡舆论监督.通常新闻侵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此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国侵权行为法》P29,张新宝著)。所以,本文中所论述的,不是专指狭义上的新闻侵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我们是否能给“新闻侵权”一准确的定义? 纵观学界.对于“什么是新闻侵权”这个问题.就如当年定义“新闻”这个概念一样,各家均有各家的说法,并没有形式一个统一的认识。例如,有人认为“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1)也有人认为,“新闻侵权指的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报道,评论内容不实,形式不合法或措词不恰当而造成的对新闻报道、评论对象正当权益上的损害。”(《新闻世界》1998.1)“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世界》1998.7)可以看出,上述所举的三个定义都没有从本质上准确地界定了新闻侵权。第一例中“……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正如前面所说,诽谤会构成犯罪,是属于刑法范畴,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围。此外,新闻固然会引起侵权,那么媒介上刊登了不当的评论、文学作品等是否也会导致侵权呢?定义中显然未加以说明。再看第二例,很显然,他忽略了新闻侵权侵害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这一重要因素,仅用“正当权益”一词加以概括,难免让人有云里雾里之感。而在第三例中,强调的似乎是媒介的大众传播功能。那么,内参作为仅供领导参考的刊物,是否也会引起新闻侵权?所以,统观各家之说,有关新闻侵权的定义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这是因为人们对于新闻侵权的研究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分歧,再加上新闻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对之作出一个完美的定义真是难上加难。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对于侵权行为,法律界也无法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揭示方法。同样,我们可以用列举的方法对新闻侵权的内涵加以揭示。 首先,新闻侵权不等于新闻纠纷。新闻纠纷的范围应比新闻侵权大,它通常包括因新闻侵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和因新闻舆论涉及对象逆反舆论监督而产生纠纷。后者是一种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如暴力、恐吓等)干涉正当新闻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负刑事责任。在不少论著中,却把新闻侵权的概念等同于新闻纠纷,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的。 第二,新闻侵权的行为人包括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活动的专业新闻工作者以及那些向媒介提供新闻或在媒介上发表文学作品的非新闻工作者,如果新闻机构和公民从事非新闻活动而侵害他人权利,如记者从事商业活动、广告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就不能视为新闻侵权,只能视为一般侵权。 第三.从侵害对象上看,新闻侵权的直接对象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上规定了人格权应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要指出的是,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地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例如,侵犯隐私权行为结果未必一定会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有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