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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中的隐性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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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中的隐性共有人

作者:于磊

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5年第01期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因婚姻关系导致的房屋共有还是单独所有造成的纠纷层出不穷,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各地房屋登记部门对婚姻关系在登记中掌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

一、房屋共有形式由申请人自行确定

房屋产权共有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夫妻共有房产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记皆可,《婚姻法》第17和18条对夫妻财产共有或者单独所有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约定,自由选择共有方式。

二、房屋登记机构有无对婚姻状况审查的责任

房屋权属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所登记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

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不能凭是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确定是否共有,而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予以审查,然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记载。登记机构不能主动判定是否共有。

至于申请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构审查范围之内。房屋登记部门只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必要材料”,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对婚内共有进行审查。

三、夫妻共有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的现状

长期以来,产权证书一直都是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定证据,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证据都不具有对抗产权证书的效力。直到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16、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概念,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属证明的最高效力。自此以后,经过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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