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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非法经营额较小的;

(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阶次或降低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 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 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四) 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五) 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因案件复杂、超出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规定降低或者提高处罚阶次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办案机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未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第十三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目录

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节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章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节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章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节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五十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公司登记事项,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2. 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入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内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内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 逾期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逾期超过六十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伪造营业执照,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十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隐瞒登记事项一项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二项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范围经营活动未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下,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 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十二、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行标准: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十三、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标准:

(一)擅自改变名称三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擅自改变名称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六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四、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

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处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两处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六十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十八、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内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

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2.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二、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三、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四、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三项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十五、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一) 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逾期六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六、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从事合伙业务涉及需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不登记的:

1.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一、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方面的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五、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七、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三十日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超过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经营范围未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法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四节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四、法律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未经核准擅自开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本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五、法律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4、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十万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 (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1)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69)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9)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4)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6)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80)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0)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4)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1)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4)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6)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07)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15)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2)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9)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关于制定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标准的情况说明

关于制定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标准的情况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过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为适应行政执法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而在行政立法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但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不合理行使,会造成行政权力扩张、行政处罚随意性大以及“同案不同罚”、“人情罚”等问题,客观上影响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廉洁性。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提出的依法、合理行政要求,省政府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并于去年7月27日发出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号),要求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于去年8月1日起启动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并于今年3月底前完成。之后,又先后几次开会和发文进行了安排部署。

我厅自去年8月以来,及时启动了该项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有关执法处(局、站、办)参加,按照“谁管理、谁规范”的原则,先由各执法处(局、站、办)于今年3月15日前提出初稿,然后由政策法规处汇总、审查,并根据《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在参考吸收江西、福建等省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实施标准》。之后反馈各执法处(局、站、办)征求了意见并再次作了修改和完善,经厅领导组织讨论、研究后,形成了我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共涉及30余部法律法规规章,93项违法行为。 二、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办法》在第二条进行了明确,即: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关于遵循的原则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实际,在《实施办法》第五条中确立了6项原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判断、决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事同罚”,同一机关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是否应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

量罚情节汇总 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5、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 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 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5、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7、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1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

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

水行政执法自查自纠报告

水行政执法自查自纠报告 县水保行政执法工作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一系列水利改革发展政策、部署和赣南苏区振兴发展为契机,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要求,全面履行职责,扎实推 进依法治理水土。认真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水行政执法行为,在水保法律法规宣传、水保监督执法“三权一方案”等工作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为我县水利水保工作改革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对 全县行政执法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按照方案的检 查内容,对我局水保执法工作进行了自查自纠。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执法主体是否整合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分别为第五条法律法规,本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权管理水事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水保执法主体资格,是县人民政府法定的水保行政机关。 2、执法的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 政复议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实施《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设定的执法依据,我局水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的 执法权限和责任明确,其内设股室职能权限、责任明确。 3、行政执法层级是否精简到位。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水保局主 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未设置水保监督大队,现由水保综合股兼职,负责全县的水保行政执法工作,不存在多级重复执法。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完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活动的程序,即行政执 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采取的步骤、方式、次序,是行政执法主体产生、变 更或消灭有效行政执法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程序。我们能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水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完善了行政执法程序,建立了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执法程序。建立了 内部监督机制,并严格按照水行政执法程序依法行政,防止和杜绝行政乱执法。 5、执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规范。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按照《省水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现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责任相对应,坚决杜绝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平等对待行 政管理相对人,树立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形象。 6、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全面落实。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总体 方案》,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保法》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某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PDF 75页)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文 2010年8月16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目次 第一部分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类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四部分非煤矿山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五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 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5 千立方米、地下水 500 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 2 万元罚款 ; 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5 千至 1 万立方米、地下水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1 万至 2 万立方米、地下水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2 万立方米、地下水 2 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 8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罚款 ;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 2 万元以 上 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3、 500 至 1 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 万元以下罚款 ; 1 千至 2 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8 万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工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工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在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或书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商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就行政处理结果按照 第 2 页共 10 页

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时限申请救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形式和途径,应因地制宜,便于社会公众查阅。 第 3 页共 10 页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目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目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目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由于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现象,造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处罚创收。基层一些执法部门因经费不足等原因,存在给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任务的现象,促使执法人员以罚代管、滥用处罚裁量权,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损坏政府形象。 (三)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对违

制不健全,监督力量不足,很难对每种处罚行为都实施有限的监督。由于缺乏严密的监督,对自由裁量的各个环节得不到有效制约,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导致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 三、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基准,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减少了权力寻租的机会,控制和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按照国务院要求,我们应当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陕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明确由省级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对本部门、本系统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明确标准,报省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一、实施办法 (一)整理《行政处罚法》和《工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执法依据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依据进行整理,明确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事项。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二)制订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具体标准 对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幅度、适用条件等,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做出科学、准确、详尽的规定。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1、对行政许可行为,缩短办事时限,简化办事手续,下放办事权限。 2、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按照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把电力行政处罚分为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从重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法定范围内,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处罚)、轻微(当事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3、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做出相对应的规定。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4、对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依照法定条件细化,列明具体情况。 (三)制定相关程序和制度 1、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说明处罚决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2、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通过网络、电视等宣传方法,把执法单位办公场所以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种类、事项、适用范围、裁量标准和裁量幅度进行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3、建立工信局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围绕执法工作重点,对突出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4、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效能监察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行力,提高执法水平。 5、建立工信局集体讨论决定案件裁量和行政许可制度。 6、建立工信局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行政处罚权等过错行为的责任领导、工作人员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二、具体细则 类别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条件裁量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范本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案件来源稽查队案件性质 受案机关林业局受案时间 违法嫌疑人 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单位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案件受案人 意见 (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 行政机关 负责人 批示 (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备注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询问地点: 被询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电话: 被询问人姓名:性别:电话: 所在单位:住址: 与本案关系: 询问人:记录人: 询问内容: 问: 答: 问: 答: --------------------------------------------” ------------------------------------------------ ---------- ----------------------------------------------- ------------------------------------------------- ----------- 第页共页

现场(检查)笔录 (首页) 被调(检)查人姓名年龄职业 被调(检)查单位名称地址券桥乡 调(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调(检)查地点 调(检)查人员姓名记录人 调(检)查记录: 被调(检)查人签名或盖章: 调(检)查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罚听告字[ ]第号 : 你(单位)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行为,违反了的规定。本机关依照 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 (种类、数额或者期限)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向我厅(局)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 电话: 地址: 被告知人:年月日 (行政机关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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