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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人身险理赔的案例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命有两种状态——生存或死亡,人的身体也有两种状态——健康不健康,以生存和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人寿保险,以医疗费用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健康保险,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意外伤害保险,这三大类保险构成了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它们又细化为诸多的具体险种,五花八门,无所不包,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些年来,人身保险在我国超常发展,发展速度远远的超过了财产保险,发展规模也远远超过了财产保险,而且发展势头强劲,发展潜力巨大,因为人身保险千家万户都需要。似乎也应了大数法则,发展快,业务量大,问题也多。在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有发生在核保环节的,有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发生在理赔环节的,有发生在投保人身上的,有发生在保险人身上的,有源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有于源于客户对保险条款误解的,有源于保险代理人故意欺诈客户的,有源于客户故意欺诈保险公司的。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掌握的本领。本章所提供的几个案例,试图帮助读者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与本领。

案例一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

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险

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二、案例评析

1.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

被保险人体检无人陪同,根本无法确认体检是否为其本人。随意相信小卫生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从而使被保险人顺利通过了核保关口,尽管体检不能代替如实告知义务,但它毕竟是告知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体检,保险公司没发现被保险人的身体存在的问题,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法院判决合理

从一系列的调查情况看,此案是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情合理,从道义上讲,原告不但不应该得到赔付,而且还应受到社会的谴责。然而,保险公司却在核保这一环节上出现了差错,轻信了被保险人提供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搞到的体检证明,这是一种弃权行为,即保险公司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以只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相关分析

抛开本案最终的结果不看,这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

1.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选择的第一道关口,其是否严格按照业务规则办事,是否认真负责地了解和掌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并向公司全面、如实的反应,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承保决定是否正确,业务

质量的高低,和经营目标的实现。而某些代理人仅仅为了提高业绩,不按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更有甚者伙同投保人弄虚作假,或代改投保人重要健康资料。以便其投保单能顺利通过审核,给自己带来利益。这些做法给保险公司的业务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隐患。

《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对于客户而言,代理人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保险公司的形象,关系到客户对保险公司的认同感。而且有时保险人还要为代理人越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例如本案中,是代理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最起码是纠纷产生的因素之一,而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为了使保险公司的名誉损失降到最小,保险人不得不首先对外承担后果,进行先行赔付,陷入难缠的法律官司中。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障碍。因此,对代理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考核培训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2.应加大核保环节的风险控制

核保作为保险公司的“入口”关,其对于风险的控制,对于被保险主体的选择,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因核保人员的大意而让不符合承包要求或次标准体的投保件的风险得以按标准体承保,这便是公司的一种弃权行为。日后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必须提高核保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使他们拥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同时,对于医生参与保险诈骗的活动,应该有相应的措施予以揭露或惩处。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一定的外力和程序,追究医院同谋者的责任,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谴责医院的不法行为。从根本上减少保险欺诈活动的发生。

3.保险公司与客户达成比例给付协议后,应当签署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

此书面协议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非格式合同优于格式合同、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故应被认为有效。当出现客户领款后又反悔的情况,假若他不能举证在签订比例给付协议书时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力。”的规定,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可以杜绝在理赔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客户领取协议给付款后反悔又向法院起诉,造成保险公司陷入被动的情形。

4.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情况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且以书面询问并以书面告知为准。如实告知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保险法》第17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投保人若违反了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而做出错误的判断。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自我评估和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不能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就可以免除投保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何况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那些项目进行体检,也须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身体状况的据实告知才能做出决定。体检做出的结论只能反映被保险人现在的身体和健康状况,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既往健康状况及诊疗情况。倘若体检可以替代如实告知义务,必将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存侥幸,对体检的保险合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师以通常的诊断能够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投保人仍应承担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告诫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监督、规范管理和员工法律教育刻不容缓;告诫保险公司反欺诈的行动任重道远,且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及整个社会环境的改善。

案例二在关押地点猝死属不属于意外伤害

一、案例

石某系个体运输户,19××年7月1日,在校园内倒车不慎将一女学生撞死,肇事后石某被公安派出所拘留,在押地点,三天后精神异常,猝死,法医鉴定为: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在出事前,石某已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石谋去世后,其家属来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经过认真研究,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理由有两条:(1)法医的鉴定,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据此推测,被保险人在交通肇事中撞死别人,交通裁决虽无被保险人受伤字样记载,但其完全有可能因被关押而忽视了颅脑中较小的出血点,由于未及时止血而继续出血,导致其死亡。(2)被保险人肇事并非故意行为。

二、案例评析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的侵害事实。判断一个事故是不是意外伤害,关键是看它的发生是不是意外,是不是造成了伤害,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所有条件。

(一)本案属于意外

意外是指伤害的发生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遇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愿

望,造成意外伤害必有意外事故的发生,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

1.意外及其构成要素

(1)外来事故。外来事故是外来的或外界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既由被保险人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事故,言外之意,由被保险人身体内部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例如,因脑血管疾病所造成的瘫痪、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等等,均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它们是人体内部生理故障或新陈代谢的结果。通常伤害大多归于外部的作用,如飞机失事、交通事故是由于外部的作用而引起的伤害,溺水死亡是由于水造成的伤害,误食毒蘑是因食物有毒造成的伤害。这些都是由于外部的作用所造成的伤害,都可以作为外来事故。

(2)剧烈事故。剧烈事故又可以称之为突发事故,是相对于缓慢发生的事故而言的,即事故必须是突然间发生的,且在瞬间内完成,来不及预防,表现为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之间,仅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而非长期积累的结果。例如,行人被汽车突然撞到,爆炸、飞机失事引起的人身伤亡,都是由于突发事件造成的伤害,而长期在有害环境下工作所导致的职业疾病,如铅中毒、矽肺等虽然是外来致害物质对人体的侵害,但却不能归因于突发性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其伤害是逐步形成的,并且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且原因与结果之间没有体现出直接瞬间的关系。

(3)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故意的事故,是相对于必然发生的事故而言的。例如,飞机坠毁时乘客遭受伤亡;行人被大风吹倒的广告牌砸伤;水性很好的人在游泳中不幸溺水等。

在保险实践中,偶然和必然有着明显的界限: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能够被人们事先预见到的必然发生的事件为必然,这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事物的发展没有规律可循,被保险人在事先难以预料到的事件为偶然,

这种原因导致的事故为意外事故。例如,一个会游泳的人,在海滨浴场游泳时不慎尸沉海底,属于意外;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在无人保护的情况下下海弄潮,溺水死亡,则不属于意外;一个人在夏季被蚊虫叮咬不是意外,但一个人被蚊虫叮咬而死亡则是一个意外,因为在夏季遭受蚊虫叮咬几乎是每个人所不可避免的事,也是习以为常的事,但蚊虫叮咬致人死亡却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总括以上叙述可知,意外事故必须具备外来、剧烈和偶然这三个要素。外来强调的是由于身体外部的作用引起的;剧烈强调的是事故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偶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和非本意的。在构成意外伤害三要素中,以非本意的偶然的这一因素最为重要,外来的、剧烈的仅仅是作为限定偶然的概念。在确定意外事故时,外来、剧烈、偶然三要素缺一不可,比如运动员在其职业生涯中,会因长期大运动训练而导致身体的损伤,这些均属于外来的原因,但不是剧烈的突发事件,也是事先能够预料到的,所以不属于意外。再如某人在睡眠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这是剧烈的突发事件,也是死者生前万万想不到的,但这是身体内部原因所至,所以不属于意外。

2.本案属于意外

本案中,肇事司机石某的死亡纯属意外:

(1)他的死亡是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法医的鉴定,石某系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脑挫伤系脑损伤的一种,脑损伤形成的病理可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类,前者形成于受伤的当时,引起的病变为脑挫伤、脑震荡和脑裂伤,后者形成于伤后的一段时间,常见的病变为脑水肿、脑出血和脑血肿等。脑挫伤既然形成于受伤的同时,它就必然是外伤所至,即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

(2)他的死亡是剧烈事故、突发原因造成的。石某的脑出血可能是肇事时脑部撞击车体造成的,撞击与造成伤害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

起剧烈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没有立即表现出来,事发当时被撞击者没感觉到大的不适,经过一段时间后,逐渐出现症状和体症,最终因此而死亡。

(3)他的死亡是偶然的、非本意的。这是一起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故意的事故。

(二)本案属于伤害

1.伤害及其构成要素

伤害是由外部原因所致的人体损伤或死亡的客观事实。构成伤害必须具备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

(1)致害物。致害物是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物质基础,没有致害物的存在,就不能导致意外伤害。常见的致害物包括各种器械、自然环境的变化、各种化学用品以及能造成人体伤害的外来生物等等。

(2)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致害物所侵害的客体,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指遭受伤害的被保险人身体。任何外来的伤害均可能导致人们身体的损伤,如路滑导致跌伤、扭伤等。一般来说,侵害的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身体的一个或若干个具体的部位,如头部、腰部、脊柱、上下肢、颈部、腹部、腕、踝等。

(3)侵害事实。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的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即要求必须有致害物作用于被保险人,且这一过程是客观的、破坏性的,必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的方式一般包括碰撞、撞击、坠落、跌倒、坍塌、淹溺、灼烫、火灾、辐射、爆炸、中毒、触电、接触、掩埋、倾覆等。

2.本案属于伤害

(1)被保险人脑挫伤有外来致害物。尽管本案中没有明确致害物,但可以推测,被保险人的脑出血或者是交通肇事时头部撞击车体所致,或者是在被关押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异常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时撞击物体(比如

墙体)所致,那么,车体和墙体即为外来致害物。这种推测的根据是,脑挫伤系外伤,外伤必有致害物。

(2)本案的侵害对象即被保险人,是车体或墙体的撞击致使被保险人脑出血。

(3)本案已造成侵害事实,被保险人死亡。

(三)本案属于意外伤害

属于意外,属于伤害,当然属于意外伤害,所以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在保险合同确定内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正确的。

三、相关分析

1.应认真的分析处理猝死案

最近看了一个案例,大致的内容是这样的: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在保险期内的某一天,劳作了一白天的他,又在晚上帮邻居办丧事,在休息时,由于疲劳连人带登后仰摔倒,昏迷不省人事,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的死因鉴定为:非病理性意外猝死。该案例的作者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意外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该合同条款将意外伤害释义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实。”而通过分析法医鉴定报告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发现法医鉴定报告中对死者伤害描述非常明确:“从×××死亡后对其尸体全面检查看,全身无明显外伤情况。”这说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内因所至,而非外来因素。近期国家司法鉴定中心也对猝死作了说明:“猝死是身体内因素导致器官快速衰竭而导致死亡。”可见猝死是疾病,是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这个案子和我们上面讨论的案子类似,不同的是,上面案子中的被保险人脑挫伤脑出血,但没有明显的致害物;这个案子有明确的致害物(凳子),却

没有明显的伤害。上面的案子,因为有外伤,所以推定必有致害物,所以断定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这个案子,有致害物,也有伤害的事实,那么两者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呢?如果有,则意外伤害成立,保险公司需负保险责任。首先可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死亡非疾病所致,依据是法医做出的“非病理性意外猝死”死因鉴定,这也说明了被保险人的死亡非内因所致。其次,按一般推理,被保险人不会无缘无故的死亡,假如他坐在板凳上不摔倒的话,他不会昏迷不醒,也不会因此而丧命。再次,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因果链是十分清楚的:被保险人连人带登摔倒——被保险人昏迷——被保险人死亡,其近因是摔倒,摔倒是意外,是被保险人事先没预见到的,意外属于保险责任。最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没有证据说明,由于摔倒引发心脏病或什么重大疾病而导致被保险人昏迷不醒直至死亡。所以最终的结论是: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常有被保险人猝死的事件发生,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内部有人主张属于保险责任,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受益人则坚持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孰是孰非,很难决断。加之在现行的保险法规中,对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就更使这一问题变得棘手。所以,有必要统一认识,给猝死一个确切的说法,我们的主张是:因疾病而猝死不属于意外,非并理性猝死属于意外。

2.注意掌握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

掌握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理赔水平,从而较为客观公正的处理赔案。一般而言,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有下列几个步骤:(1)看是否存在外来致害物。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致害物是导致伤害的物质基础,是导致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物体或物质,如果不存在致害物,就不构成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致害物是外来的,即在发生伤害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与那些在被保险人身体内部形成的内生疾病截然不同。

疾病、妊娠、生育等造成的死亡或残疾,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看侵害对象是不是人的身体。侵害对象是指遭受致害物侵害的载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即致害物的作用结果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的某一个或几个部位受到损伤,例如,脱臼、骨折、拉伤、烫伤、烧伤等等。对于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这样权利方面的侵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畴

(3)看是否有侵害事实的发生。侵害的事实是指致害物通过碰撞、撞击等方式破坏性的接触、作用于侵害对象(被保险人)的身体并导致伤害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致害物直接的、破坏性的、有损伤结果的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构成意外伤害。

(4)看伤害的发生是不是被保险人无法事先预见的。在构成意外事故的三个要素中,以非本意的偶然事故最为重要。如果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则就具备了意外伤害的一个必要条件。

首先,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或不能够预见的,且这种意外造成了被保险人身体的损害,则其属于意外事故。比如,在马路上行走,遭到车辆的撞击;失足从高处跌落受伤;遭到蚊虫叮咬感染而死;在居民区被狗咬伤等等。

其次,伤害的发生是事先能够预见的,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例如,被保险人在冬季里生炉子取暖,晚上临睡前,只有等煤着透才能关闭烟道,否则容易引起煤气中毒。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进行认真检查,误认为炉中的煤炭已经充分燃烧,关闭了烟道,结果煤气中毒身亡。再如,停电时未切断电源修理电路,因不久恢复供电而触电身亡。

再次,被保险人已经预见伤害即将发生,但在客观上无法抗拒或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例如,客轮在始向目的地途中起火,适逢海面风大浪急,救援船只无法施救,最终船只沉没海底,生还者寥寥。再如,楼房失火,

火封住房屋出口,被保险人为了逃生,迫不得已从窗口跳下,摔成重伤。这些情况都属于意外伤害。

最后,已经预料到伤害的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而不能逃避,或出于道德、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勇于冒风险。例如,民警在值勤过程中发现歹徒行凶杀人,于是冲上前去,与歹徒殊死搏斗,歹徒被制服了,民警也光荣负伤。再如,某企业员工,倒班在家休息时,突然听到工厂失火的警报声,于是立即从家中奔向工厂,奋不顾身的投入到救火的战斗中去,结果被大火烧成重伤。

案例三朱某的死亡属于故意还是意外

一、案例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

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二、案例评析

1.类似的案子

涉及自杀方面的案子很多,且各具特色:

有的是自杀,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本案。

有的是被保险人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不属于自杀,保险公司当然要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庄某,男,8周岁,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在入学报名时参加了学生平安保险。在保险期内,因与哥哥吵架负气喝农药致死。小学生庄某系喝农药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属于非故意自杀,因为他喝农药的真正动机是想因此使哥哥遭致父母的责怪和打骂,以达到消气解恨的目的,也就是说庄某并不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所以并不构成法学上的自杀。

有的既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而是被保险人防御措施失当造成其死亡,保险公司也应负保险责任。例如:1987年11月23日,是陕西省西川机械厂

的休息日,厂区十分静谧。该厂14车间电工张萌早上5 时半起床,对家人说跑步锻炼,身着针织运动衣走出家门,然而,直到下午还未回家。家人怕其发生意外,遂四处寻找,并向厂公安处和车间领导报告了情况,要求协助寻找。傍晚7时30分。人们发现张萌身着旦角戏装,浓妆艳抹,悬吊于屋梁之上,是自杀还是他杀?咸阳市公安局经过现场察勘,得出结论:死者张萌系“性窒息”死亡。张萌清晨离家出走,独自一人进入厂区所在车间电工室僻静处,从头到脚穿戴女士戏剧服装10余件,头戴戏剧旦角假发,插花戴钗,身著假乳房、耳坠,绣花裙、女长筒袜等,涂脂抹粉,画眉擦唇,脖颈上垫着秋衣秋裤,麻绳双折绕颈12 圈悬吊空中,衣着姿容特殊,是典型的性心理和性行为的变态。其目的不是自杀,而是在窒息中求得性满足,死亡的发生是本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失效,导致吊绳符荷增大,引起“性窒息”身故。

张萌曾于1986年8月参加简易人身险,保险金额为3 000元,指定受益人是其未满周岁的儿子。

对于这其特殊类型的案件该不该负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这起事件是一种意外,不是自杀,在现实生活中也有类似的手枪走火、失足落水、误食中毒等引致自身死亡的,就不能一概的作为自杀而免责,另外,从调查了解的事实分析,被保险人没有故意为家属图谋保险金的行为。所以最后做出全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2.朱某的死亡属于自杀

所谓自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杀是指凡非他杀即为自杀,而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有没有自杀的意图。显然按这个口径来定义自杀是非常宽泛的。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食毒蘑致死,以及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都属于自杀的范围。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

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3.为何把自杀列为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变相鼓励自杀”之嫌。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做为除外责任,但掌握程度有所不同。一种情况是,将所有的自杀均列为除外责任,理由是:风险的发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地故意造成的风险不能列为保险责任,自杀违反社会公德,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该反对。另一种情况是,对自杀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的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造成的死亡或残疾负给付责任,原因是: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如果对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影响受益人的生活,也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更何况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通常都不会维持太长时间,就算在投保当时有此想法,经过几年的时间,观点也会有所改变,也就不会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将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作一个时间上的限制,

有效的防止了投保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投保,同时又兼顾了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对于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又使保户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4.自杀除外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条规定说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杀条款,也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保险费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1)行为资格标准。这是判别自杀者民事行为能力和健康状况的标准,包括年龄和智力两个因素。《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生理学认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幼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幼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在我们所列举的小学生周某案中,周某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理应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

(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

杀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

(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保险责任。

5.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保险金

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相关分析

1.自杀条款的发展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现在,很多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将不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明确地将复效日作为自杀条款地起算日期。这样就避免了在本案中出现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如果将自杀列为保险责任的话,就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几乎所有的自杀者在自杀前都会购买人寿保险,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随着寿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公司发现将所有的“自杀”都作为完全除外责任是很不合理的。

(1)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的死亡率时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自杀也在其中。如果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自杀都不赔付,那么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就会大于其所获得的保障,这与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2)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这不符合保险的目的。

因此,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但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则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样即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又不至于使受益人受到损失。笔者认为,复效条款也应适用这一原则,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的这一补充说明,可以纳入到保险法的修改当中,真正把它变成一个所有寿险保单都适用的条款。

2.世界各国保险公司对自杀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条款中,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对自杀的规定却因自杀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条款的掌握也不一样,大体上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即所有自杀,不论出于什么动机,也不论自杀时是否神志清醒,统统列为除外责任。还有一种“一刀切”,是不论被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自杀,保险公司一律负保险责任。

二是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起期或保险复效的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致的死亡或残疾付给负责任,我国目前的做法属于这一种。

案例四医疗保险中的保险期限和责任期限不能搞混

一、案例

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及趋势

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及趋势 班级:投资Q1041 姓名:谭志华学号:100307025 摘要:保险从诞生到现在,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社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成为现代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政府提高管理效能的重要市场化机制。在发达国家,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为人们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险服务。保险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保险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保险业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 (二)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 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共同构成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 (三)保险是社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 从发展趋势看,保险业在全球风险管理体系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四)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基本情况 保险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成长期,业务扩张非常快,加上国外保险公司的涌入,行业的繁荣,市场主体的增加,人口红利期的到来,投资理财观念的更新,保险业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行业规模迅速扩大 (二)保险市场体系逐步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形成了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 (三)保险改革深入推进 多家保险公司成功进行了改制上市。通过改制上市,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大大增强,经营理念明显转变,为长远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服务领域不断拓宽 在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基础上,保险业积极创新,服务领域不断拓宽。 (五)保险资金运用向多领域扩展 (六)对外开放取得积极效果 (七)保险监管与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加强 (八)全社会的风险和保险意识不断增强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题)

1、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 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 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3、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 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 作为遗产领取。 4、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 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 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 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 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 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

中国人口结构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d15917791.html, 中国人口结构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 作者:刘瑞波 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10期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致使各省市的人口密度不断增加,这就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逐渐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人口安全。但同时,也为人身保险市场带来了良好的发展空间,面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现状,人口失衡问题愈加严峻。尤其是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下,人口整体文化素养得到了大大提升。为了迎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保险市场应该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多层次、多样化的保险服务,能够在人口结构转变环境下,有效分担风险,提供经济补偿,为人身安全提供更为坚实、可靠的保障,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本文就我国人口结构变化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进行分析,从多种角度展开剖析,寻求合理应对措施。 人身保险作为一种为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种类,伴随着我国人口数量快速增长,人均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升,人身保险业务数量不断增长,为人们的社会生活保障做出了更大的贡献。人身保险市场发展好坏,同当前我国人口结构变动存在密切的联系,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动,二胎政策的开放,必将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带来不同程度上的影响,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重视。可以说,加强人口结构变化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分析,有助于了解当前人口结构变化情况,为国家人口政策调整提供参考依据,推动人口和保险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一、人口结构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人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我国的人身保险市场发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人口自然结构 人口自然结构主要是指人口的年龄和性别结构对于人身保险市场发展带来的影响,所带来的影响是十分突出的。就人口性别结构来看,男性和女性结构的思维观念存在明显差异,绝大多数的男性为了获取利益而甘愿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女性则是为了避免损失更愿意冒风险,以往的人身保险主要是强调对人们损失进行弥补,并非是非利益的获得。故此,女性的人身保险需求度要远远高于男性。但是,在社会经济持续增长下,人均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升,越来越多投资性的人身保险业务涌现,如万能型、分红型和投资连接型等等。如果这种投资型的人身保险种类在人身保险市场上占据较大比例,男性将更加倾向于人身保险的购买,从多种角度来分析人口年龄结构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老年人群体由于体质较弱,更容易生病,通过购买人身保险可以有效分担风险,为老年人群体提供经济保障,尤其是在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愈加明显背景下,老年人占比逐渐增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人身保险条款新整理版.doc

编号:_________ 人身保险条款新整理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保险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 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

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 ≡衿渲幸恢治竞贤谋O辗呀桓斗绞健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3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4.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保协)(1)讲解学习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二、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向_______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 三、受益人(仅适用于身故为保险责任的产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 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事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四、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建议各公司提供不低于10日的期限)通 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摘要:纵观我国保险业几十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仍然有一定差距。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也面临着很多困难和挑战。本文从保险业的发展现状、问题来分析,并且期望能提出有效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保险;现状;问题;发展 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1、保险收入增长迅速 保险收入是衡量保险业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近年来我国保费收入的增速来判断保险业的发展现状。下表是我国保费收入近几年的统计 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巨大。 2、市场发展趋势 中国是一个拥有13 亿人口的大国,如此庞大的群体的生老病死,都需要保险来提供保障服务。可想而知,中国保险市场发展潜力的巨大。同时,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和发展的良好态势,为保险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居民财富的积累与购买力的增强,为商业保险积累了潜在的市场资源。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清楚地了解到,中国保险市场的潜在价值是难以估量的。在整个国家,行业要发展的强烈呼唤下,保险市场的开发动力十足,而任务却艰巨,富有挑战。 二、我国保险业存在的问题 1、市场问题 从保险市场体系结构看,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体系结构还不够完善。我国保险的市场化程度还不够,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市场的集中度都较高,目前的大部分市场份额主要集中在中国人保、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四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较高的市场集中度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但却不利于众多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发展,使他们处于被大型保险公司所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同时这种发展模式也不利于保险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保险市场效率的提高。 2、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保险深度是指一国一定年份直接保费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GDP,有时是国民生产总值之比。保险密度是指一国平均每年人均保费数。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截止2011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1046.64(元/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新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10779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 险条款(新版)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

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新版)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 Simple life insurance clause of China Insurance Life Insurance Co., Ltd (合同范本) 姓名: 单位: 日期: 编号:YW-HT-010779

保险合同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 险条款(新版) 说明:以下合同书内容主要作用是: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可用于电子存档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看清是否适合您使用)。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

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 周岁为限。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 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 有效。 责任免除

论中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论中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论中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发展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还远远不够。但是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本文分析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并提出建议。意在促使我国保险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监管发展前景保险市场保险业发展前景高速增长 随着资本金融全球化浪潮的迅猛推进,国际间资本流通的速度不断加快,金融 业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金融业的发展不仅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的 重要组成部分而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整个市场体系的发展与完善起着催化、促 进和巩固作用。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金融的稳定或动荡,对各国经济会产生重大 影响。保险业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产寿险的比例也发 生了变化,转向了以寿险为主的格局。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呈现出了如下的状态: 一、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 (一)保险公司逐步多元化 至2001年底,我国保险公司发展到52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20家,外资和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32家; 2002年底,保险公司发展到54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 20家、中外合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34家;2003年底, 保险公司发展到61家, 其中,中资保险公司24家、中外合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37家;2004年9月底, 保险公司发展到80家。 (二) 保险收入快速增长且潜力巨大 保险黄金10年从06年就开始了,现在正是最佳时间,现在的中国保险市场还 是比较乐观的,国家的重视以及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加上银行利率一再下调, 保险法的完善等等因素导致人民观念增强。国外保险不断涌入中国市场啊。 (三)保险商品多样化、商品结构趋于合理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陆续开办了许多新的险种,如建筑工程 险、安装工程险、海洋石油开发险、履约保险、政治风险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卫 星发射保险、核电站保险等,到1996年底我国开办的险种已达700多个,比1980 年增长了60多倍,比1990年增加了500多个险种;在人身险业务方面,自1982年 恢复以来,其险种也不断增加,客户在保险市场上基本能买到所需要的保险商品,

保险四原则案例及分析

1、损失补偿原则 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专家视点: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2、理赔的近因原则 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97版)范文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97版)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现状及分析新

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现状及分析 论文摘要:纵观我国人身保险业20多年的发展,我国人身保险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一定差距。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内在需求相比,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也显滞后。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人身保险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就我国人身保险业的现状、发展和前景作出分析,以期为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费人身保险营销保险责任范围 人身保险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成长期,业务扩张非常快,加上国外保险公司的涌入,行业的繁荣,市场主体的增加,随着人口红利期的到来,投资理财观念的更新,保险业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近年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在发展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人身保险的发展水平低且发展不稳定、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偏低且不稳定、承保率低以及在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供给方面的原因,也有需求方面的原因,因此应针对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原因采取增加保险经营主体,开放国内保险市场,增加险种,提高保额,拓宽保险责任范围,调整经营战略,改进理赔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及提高居民的保险倾向等措施来促进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 一.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的现状: 1982年,我国人身保险公司重新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此,人身保险经过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较大的发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保险保费增长速度快。1982--1996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97.26%,而同期家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82.15%,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74.85%,货物运盘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68.18%,运盘工具及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63.65%,企业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21.6%,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名列各险种之首,高出国内商业保险总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38.54)58.72个百分点。 (二)人身保险的发展水平低且不稳定。 (1)虽然人身保险保费总额1996年已达到214.8亿,但人均保费仅为7.55元,低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 (2)人身保险发展很不稳定。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在各年份之间很不平衡,起伏波动很大。撇开80年代的情况不论,在90年代,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仍很不平衡。1992年增长速度达47.74%,但1993年却出现了负增长,1994

2019年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范本模板

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 至6 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不足16 周岁或66 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 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 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 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 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 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行动、 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未满期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或1 年以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 4 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5 0 0 0 0 元。 二、保险费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七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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