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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如一夜春风来丨民办培训机构的“春天”已到【律师解读】

忽如一夜春风来丨民办培训机构的“春天”已到【律师解读】
忽如一夜春风来丨民办培训机构的“春天”已到【律师解读】

忽如一夜春风来丨民办培训机构的“春天”已到

两周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新鲜出炉,民办培训机构正“暖风熏得游人醉”。谁料国务院办公厅上周出台了《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80号文”),部分业内人士顿感“春寒料峭”,更是有媒体断定80号文将是对中小培训机构的“致命一击”。

尽管80号文并未像送审稿一般“一石激起千层浪”,但我们认为绝对不可轻视其深远影响。在业内人士普遍对民办培训机构可能面临的重重困境而惴惴不安时,我们和教育界专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也向教育部和地方教育局的领导多方求证,试图给出民办培训机构面临行业大洗牌时的出路。

80号文与送审稿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民办培训机构到底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培训市场又将何去何从?本文将为您一一解答。

差 异

80号文并非平地起高楼,在此之前,四部委依据《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3号文”)针对校外培训机构的专项治理行动已轰轰烈烈推行了近半年。此次80号文规格上升到国务院层面,在治理范围的表述上也有变化:

校外培训机构

此处调整虽然看起来非常细微,但结合80号文全文来看,四部委聚焦的校外培训机构只包括学科培训(即文化教育类培训),而国务院在依然强调重点规范学科培训的同时,并未将素质类或其他培训机构排除在80号文的监管范畴之外。如果比对80号文和送审稿的表述:

80号文

从规范的范围上,80号文的“校外培训机构”大体指向送审稿“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前两类,即K12民办培训机构,而并不针对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类别的民办培训机构。

对于身处如来佛掌心的K12民办培训机构,面对80号文和送审稿部分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恐怕不知道该如何“逃出生天”——

审批制度:

送审稿将除文化教育类的民办培训机构取消前置审批,而80号文明确要求所有K12民办培训机构“先证后照”,才能开展培训。

办学条件:

80号文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具体标准;省域内各地市差距大的,可授权地市级教育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并向省级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标准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场所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师资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

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

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

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管理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

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

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

向。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

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

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稿

送审稿只是给出了办学条件应包括哪些具体方面的要求,把裁量权交给省级教育厅及其他相关部门,而80

号文在办学条件上可谓是事无巨细:生均面积、人身保险、教师资格、管理制度等等等等。同时,80号文虽然

把裁量权交给省级和地市级教育部门,但对办学条件采

取了“一刀切”的政策,教育部在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提出文内列举的这些都是必须达到的“三条底线基本要求”。

分支机构设立:

80号文

送审稿放宽对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而80号文则要求无论什么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均需审批。

其他具体要求:

经营范围

公示

信息披露

对于所有“校外培训机构”,不区分是否学科类,都须遵守80号文提出的上述细化要求。

除此之外,对于学科类的培训机构,还需满足“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等种种要求,堪称“史上最强紧箍咒”。

对于K12民办培训机构,尤其是非学科类的培训机构来说,201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促法》(“《民促法》”)和2018年的送审稿将其从“爹不疼、娘不爱”的尴尬境地解救出来,而80号文则将其一把推到了聚光灯下:不仅从头到脚重新梳理,而且几乎一切都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与分类监管、总体松绑的送审稿相比,80号文对于K12素质类培训机构来说恐怕不都是好消息。

目前,送审稿尚未定稿,面对与国务院现行有效文件之间的较大差异,又该如何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文件属于党政机关公文;送审稿系《民促法》下的实施条例,属于法规。从效力层级上,送审稿明显是高于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照理说不用参照80号文调整。

但是,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已颁布实施,且原则上反映了国务院对此事项的意见。《民促法实施条例》则尚处在送审环节中,在征集社会意见后,司法部与相关方面会进一步研讨,做最后调整。

同时,从本次80号文公布后教育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来看,之前四部门针对校外培训机构的专项治理行动绝不是“雷声大,雨点小”——教育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8月20日,全国已摸排培训机构38.2万家,其中发现问题的25.9万家,已经整改4.5万家。而目前整治校外培训机构已从部门联合行动上升到国务院层面,80号文的落地更是板上钉钉。

因此我们初步判断,最终出台的《民促法实施条例》会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且很可能会向80号文“靠拢”。

国家层面的规定存在差异,落实到地方的时候又会变成什么样?从目前各地对于民办教育的配套规定来看,上海因为现行规定非常细化,在后续配合国家规定调整时可能是调整幅度最小的:

防范和化解安全

事故风险。

平方米。

管理相对稳定的师资

队伍,不得聘用

中小学在职教

师。

所聘从事培训工

作的人员必须遵

守宪法坚持和加

强党的领导,做

到党的建设同步

谋划、党的组织

同步设置、党的

工作同步开展,

确保正确的办学

方向。

必须有规范的章

程和相应的管理

制度,明确培训

配备结构合理、

数量充足的专兼

职教师队伍,且

专职教师数不得

少于教师总数的

1/4,单个教学

场所(含教学

点)的专民办培

训机构应当坚持

和加强党的领

导,做到党的建

设同步谋划、党

的组织同步设

置、党的工作同

步开展,确保民

办培训机构始终

坚持社会主义办

学方向。

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省略)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省略)

而除上海以外,不少省市既配合《民促法》出台了地方规定,也在落实四部门专项治理行动的时点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后续等到《民促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如何

处理“两套”规则的不一致,恐怕还需要各地摸索一段时间。

出路

虽然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里,法规政策差异带来的问题无可避免,但如果抛开技术细节,K12民办培训机构的出路并非无迹可寻。

80号文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整治校外培训机构上升到国务院层面,也依然是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指导思想是让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而从教育部为80号文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内容来看,80号文并不止步于规范培训机构发展,而是同时强调了提高学校育人水平,普遍建立课后服务机制的重要性。

进一步结合解决“课后三点半”问题的相关政策精神,我们判断,培训市场的发展方向已非常明朗。如果把K12民办培训机构分成学科类培训机构和素质类培训机构:

对于素质类培训机构,政策鼓励的大方向毫不动摇,但“三条底线基本要求”必然大幅提高合规成本。

对于学科类培训机构,校外培训只能是“学校教育的补充”,在“重点规范”的同时,中小学主动开展课后服务,对于学科类培训的市场需求将随着国家政策的倾斜,最终导流回学校。

上述推测并非凭空臆测。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副司长在回答培训机构门槛是否大幅提高时曾强调两点:(1)办学条件的三条底线要求必须要守住,不能降低;(2)学校现有的资源是培训机构不能比的。我们与教育行业的专家讨论后,向中部某市教育局负责人确认,也向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的领导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完全印证了我们的推测。

那么学科类培训机构面前的拦路虎就不仅仅是办学许可证这么简单了。举例来说:

虽然送审稿和80号文都明确要求学科类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但目前地方层面受理申请的省市非常有限,后续大概率也不会全面放开。尚无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会非常困难,而没有许可证,不能营业;已有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监管要求全面整改,一旦消防、场地、师资等等不能满足办学条件,轻则停业整改,重则取消资质。即使是规模较大、治理规范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也会面临现有市场被学校和素质类培训机构蚕食的境况。

面对培训市场的政策转向,K12民办培训机构恐怕都需要仔细考量下一步的发展方向:

对于素质类培训机构来说,校企合作必然是重点拓展的方向。目前来看,学校不可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又必须要开展课后服务,同时禁止加重课业负担,学科类以外的课后服务对于绝大多数学校来说恐怕没那么容易。那么素质培训机构主动进校服务,将有效满足这部

分需求。但同时需注意,后续政策如向80号文靠拢,那么无论是否与学校合作,资质、办学条件等诸多要求都会大幅提高素质类培训机构的合规成本,短期内对其业务的开展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对于学科类培训机构来说,需要结合自身情况考虑转型。中小型的培训机构,面临行业整治,必须想办法“抱大腿”。无论是引进投资人增强办学实力扩大规模、寻求上市公司收购或是与其他机构进行整合,只有规模化和规范化,才有可能在这轮洗牌中存活。规模较大的培训机构,培训市场后续将无法维持现有的利润水平。短期来看,机构必须配合监管要求进行规范,合规成本会大幅上升;长期来看,学科类培训市场可能无法维持现有规模,机构的利润空间会受到进一步挤压,业务上的战略转型恐怕是无可避免的。

结语

虽然80号文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培训行业即将面临洗牌。但相较于学科类民办培训机构“万树寒无色”的

困境,素质类民办培训机构在政策鼓励的大方向下仍可以“南枝独有花”。素质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春天已到,春色正浓。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文讲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 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 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 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 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 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 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 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 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 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 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漫谈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漫谈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如何分析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律师的办案首要的技能,然而,如何确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对律师、仲裁员还是法官而言,却是一个难题,长期争论不休,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主要理由是: 律师事务所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我国劳动法意义的用人单位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上述用人单位之外,其他的主体不是用人单位。 律师事务所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的组织,其既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又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劳动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财产性债权债务关系也包含身份隶属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审判实践及劳动法理论中,确定有无身份隶属关系的标准通常可概括为“控制论”或“组织论”:前者是指受聘人是否必须服从聘用人并遵守聘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后者是指受聘人个人的工作是否是聘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律师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其人事和组织关系归属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对律师进行政治

与律师事务所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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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合伙人 第六条本所的全体创办人为合伙人,他们是: (一)侯振刚,男,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810635308; (二)宋辛铭,男,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310327009; (三)蒋继光,男,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510794236; (四)李东,男,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XX10522024; (五)魏慧敏,女,律师执业证号:11204200011516221。 第七条本所的合伙人除应遵守合伙章程外,至少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人的基本条件; (二)经管委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定,年业务收入达到万元以上; (三)有能力承担本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所确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费用; (四)认可并接受本所的发展宗旨和文化; (五)愿意签署本所章程及本协议并承诺承担本协议确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第八条本所的合伙人由本所主任或三名以上合伙人以 书面方式向合伙人会议正式推荐,并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后产生。

如何才能找到好律师,选择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怎么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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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来讲的,若其不注重律所品牌的包装及推广,新律师也很难“沾光”。 笔者认为,准律师应当结合自身条件,选择有利于自己发展的律师事务所。去之前,要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市场定位,看该所是否有与时俱进的理念,是否注重对新律师的栽培、扶持。更为重要的是:看该所的领导、主要骨干成员是否将律所的经营当作自己的事业来做,是否有把该所的品牌做强做大的目标。因为现实中,有很多所的主任、合伙人每年的收入基本稳定,其律师业发展、收入已经达到一个瓶颈,想再发展、突破已难显成效。他们把目光已投向商海,把律师职业当成了他们的副业,在外经商已成为其保值、增值的奋进目标。由于重点转移,他们很少光顾律师事务所,除当事人约见及开所务会议外,在办公室很难见其身影。像这种所你就要考虑了,即使其知名度再高,也很难给你一个发展的平台。 有人形容律师就是“个体户”,其实不然,我认为:不管哪个行业都应注重团队的培育、发展与协作,律师行业也不例外。孤军奋战,你会发现自己的渺小,有时也会感到很无助。对新律师来讲更是如此:从学校毕业来到社会,没有社会经验、实践的积累,虽然通过了司考,但知识面只停留在书本上、理论上。好不容易接到一个案件,也不知从何下手。有些准律师从业前已在社会大家庭奋斗过,颇有社会经历,但常言道:“隔行如隔山”,不见得就可以挥洒自如。特别是对于异地实习、执业的律师,空降来到一个陌生的城市,其人际圈,关系网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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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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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发布时间:2010-04-09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17:2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 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 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行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文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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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思考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思考 ???2008-12-14???信息来源:重庆律师网???作者:成晓明赵岩杰 核心提示:通过对律师及事务所管理的探讨,寻求中国律师业管理和发展的理想模式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管理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公司化标准化商业化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将迎接一系列的新挑战,同时也将面临 很多问题,其中的首要问题就是外国律师的竞争。这种竞争一是业务的竞争,二是人才的竞争, 三是管理的竞争,四是素质的竞争。众多跨国公司扩大了在中国的投资和经营,中国进行企业改 制重组、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这为律师业带来了进一步开拓业务的良机。但是同时,外国 律师事务所将充分发挥资本、经验、理念及管理方面的优势,迅速实施“本土化”战略,抢占中 国法律服务市场。 我国律师业应积极面对“入世”挑战,紧紧抓住“入世”机遇,完善律师业管理机制,提高 律师业管理水平。走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发展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公司化、标准化 的复合型路线。 一、律师队伍建设及具体架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机构,律师是律师事务所最宝贵的资源与财富,二者相辅相成。律 师队伍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的强弱,因此,对律师队伍的建设是 律师事务所管理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建设 律师事务所要实现品牌化、规模化发展,必须依据“让最合适的人做最合适的事”的原则对 律师进行适当的划分。事务所各律师应当依据自身的综合素质与发展阶段进行定位,并努力向自

己希望达到的人力资源层级努力。 律师队伍的划分应当以给律师一个科学合理的发展阶梯为目标,使每一个律师经过“打基础阶段—提升技能阶段—树立品牌阶段”三个阶段的发展,最终成为品牌律师的阶梯式发展过程。律师通过遵守事务所的律师队伍安排,能在扎实的基础上充分提高,最终提升全所人员的素质。 在打基础阶段的律师应当首先明确律师是一项需要不断学习的事业,不是一夜暴富的捞钱手段。这一阶段的律师要戒掉浮躁心理,踏踏实实,虚心刻苦。在充分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的前提下,学习如何同当事人、法官以及合作律师进行交往,如何提升律师的人格魅力与亲和力,如何提高当事人信任度,如何提高自身在法官心目中的地位。这一阶段在接案时要研究如何对当事人出于自己一方的愿望提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请求进行合理的解释,如何让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观点并给与配合,如何让当事人产生信任并最终委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及时同当事人进行沟通,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将做过的工作以及成果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在案件的进展与自己预测出现偏差时,如何同当事人进行解释,如何解决这些偏差,如何避免当事人的不信任甚至不满。在案件代理完毕后,要同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联系,要进行一定的回访,以保持已经同当事人建立的良好关系,最终达到当事人满意。 在提升技能阶段要在坚实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深入探究法律规定的根源,要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要对法律条文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法律理论作更深层次的探讨,要对法律程序了如指掌,要能将法律基础理论同法律实践良好的结合。要充分了解法院及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人员构成,这些部门处理案件的内部流转程序,各部门以及部门内的各种制约关系,了解党委、人大对案件的督办与监督程序。了解当事人委托时的心理,了解当事人所处的社会背景以及目前的处境,了解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中对本案以及自己承办其他案件有所帮助的部分。这一阶段在接受委托时要了解当事人的各种背景,要总结各种类型当事人的特点,要根据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谈判技巧,要体会、把握同当事人探讨案情时对案件分析的“度”,要通过同当事人的简单接触抓住当事人最为困扰的问题,要简明扼要地指出困扰当事人难题的解决办法,但要避免将办案细节过多的透露,以避免当事人自己办理案件。在接案时,应当简单叙述公检法部门

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析解

律师和民办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析 解 内容提要:分析律师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关键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确立了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是民办事业单位性质,因此本文提出无论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是姓"公"还 是姓"私",都同属事业组织,最终还民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本来 面目。 关键词:律师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劳动关系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 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

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 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和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 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

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公司合作框架协议

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天循律师事务所 乙方:允能法律服务公司 第一、合作目的与宗旨:甲方是经天津是司法局核准的由四名合伙律师和一名非律师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律师所。乙方是从事公司类法人。双方在财产、账务、人员、办公场所等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双方在业务范围的交叉或业务上合作不影响各自的独立性,双方就共同在利用诸如商会/协会的平台上互相协作,在处理银行/信托/资产管理公司等不良资产或应收账款等法律性事务上互相协作。充分利用资源、共享资源,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二、合作范围:银行逾期贷款的回收。 第三、合作方式:甲方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法律咨询、资信调查、出具法律意见、商务谈判等。乙方的服务内容介绍案源、提供信息、对接商会/协会、联络银行等。 第四、甲方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法律事务有合伙人会议作出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于2日内书面回复乙方,评估通过的由甲方以甲方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乙方服务的客户,如需甲方提供律师服务,则有甲方律师独自承接办理。 第五、甲方的义务:委托的风险结果有甲方承担。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比例和方式,向乙方付清费用。 第六、乙方的权利:乙方独立开展业务,有权将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交给甲方承办。 第七、乙方的义务:乙方案源拓展费用自担,乙方对外不得使用甲方的名义。乙方持有甲方的宣传资料等并不意味着甲方对乙方的授权,委托人与甲方的委托合同是唯一的合法委托手续。 第八、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一年。

第九、其他:涉及一方利害关系实务中,另一方不得同时担任与一方有利益冲突的代表或代理人。 办公场地租赁合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办公场所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租赁合同如下: 一、出租办公场所情况 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办公场所坐落在重庆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9楼,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甲方办公场地的一半)。 二、合租期限: 1、租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办公场所,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租金: 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办公场所租金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次性交清方可进场。 四、其他费用 租赁期间,水、电、物业管理费、清洁工工资、花草养护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 五、办公场所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和爱护甲方办公场所及其全部设施、设备,不得随意损坏,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详见公物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是怎样的的关系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是怎样的的关系?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一般人往往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在某些时候,无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还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劳动纠纷处理机构,也都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对待。笔者认为,无论根据《律师法》还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关系,都值得商榷和探讨。 修改之后的《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担任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担任辩护人等等业务;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根据《律师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个人才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从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给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曾经一度叫《律师工作执照》)来看,《律师执业证》是持证律师获得执行律师职务的有效证件,并且每年进行注册,未经年度注册无效。有关注册费(现在改称律师协会会费)也是按律师人头向律师个人收取的。这也说明了律师个人才是依法获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再从律师的工作方式来看,一般都是律师个人各自为各自联系业务,各人联系的业务归各人自己办理,收入也归各人与律师事务所分配,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关。另外,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除了合伙人可以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之外,律师之间在业务上都是平等关系(授薪律师除外),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与律师的委托合同都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签定,但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一般对于承办律师并没有选择安排的权利,只能安排委托人指定的律师或者已与委托人谈妥的具体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其实并不是律师的“用人单位”。律师的“劳动”主要是为委托人劳动,而并非为律师事务所劳动。律师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可以说是委托人,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也主要是对委托人负责,其次才是对律师事务所负责。 从律师工作的这些特征和工作方式来看,显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有着明显的差别。《劳动法》

比较几种律师事务所的区别

比较几种律师事务所的区别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而合伙律师事务所又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两种组织形式。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的律师事务所,是法定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个人律师事务所是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国家下达编制,拨给经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合伙人,而个人律师事务所,顾名思义,只需一人,国资律师事务所也要求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而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则没有要求职业经历。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当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职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资律师事务所被要求有1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的资产,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则没有资产要求。 合伙律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可以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中没有设立分所的规定,就其立法精神而言,个人律师事务所是不能设立分所的,而国资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设立分所。

第八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教学目的与要求】明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种类,掌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教学重点与难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法律责任的范围 【教学时数】 1课时 【教学方法】讲授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律师法律责任概述 一、律师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分类 律师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因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律师法第七章以专章对律师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律师法律责任,按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律师的法律责任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按责任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规定律师法律责任的意义 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是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纯洁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增强律师的自律性,维护律师的形象,提高律师的声誉,从而保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认真履行职责,实现职业目的。 第二节律师行政法律责任 一、律师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律师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其违反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律师法47、48、49条相关规定,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停止执业;(5)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法5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停止整顿;(5)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2012年修正的律师法具体如下:

1、根据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根据律师法4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根据律师法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析解

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析 解 内容提要:分析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关键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确立了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是民办事业单位性质,因此本文提出无论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是姓"公"还 是姓"私",都同属事业组织,最终还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本来 面目。 关键词:律师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劳动关系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 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

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 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 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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