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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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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论文提纲 (4)

论文题目 (6)

论文摘要 (6)

关键词 (6)

正文 (7)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7)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0)

1、犯罪主体的复合性 (10)

2、主观罪过的多样性 (11)

3、客观表现的整体性 (12)

4、严格的法定性 (12)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12)

1、国情原则 (13)

2、客观原则 (13)

3、合法原则 (13)

4、依法打击犯罪原则 (14)

四、认定单位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4)

1、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5)

2、关于私有企业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16)

3、关于单位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17)

4、关于单位犯罪后变更、终止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17)

5、关于处罚单位犯罪涉及到的问题 (18)

6、新型单位犯罪的定义问题 (19)

7、单位犯罪的处罚 (19)

参考文献 (22)

论文提纲

题目: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序论部分

简述单位犯罪的的刑法概念。

二、正文部分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复合性

2、主观罪过的多样性

3、客观表现的整体性

4、严格的法定性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1、国情原则

2、客观原则

3、合法原则

4、依法打击犯罪原则

四、认定单位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如何区分单位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2、关于私有企业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3、关于单位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4、关于单位犯罪后变更、终止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5、关于处罚单位犯罪涉及到的问题

6、新型单位犯罪的定义问题

7、单位犯罪的处罚

三.结尾部分

简述单位犯罪认定的意义。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司法解释与批复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司法解释与批复 《刑法》第四节单位犯罪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 《刑法》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则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双罚是原则单罚另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盗用单位名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关系

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关系 伍松2009111134 应本09级一班 摘要:本文先救共同犯罪和单位分别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其进行分别介绍,再依次就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事实,自首,刑事处罚四个大的方面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且针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犯罪认定刑事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有一个特例,在交通肇事罪中,某自然人指使行为人逃逸或者其他行为共同参与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也是唯一一个过失犯罪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特例。《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 共同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的自然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认定其是否犯罪采用“部分共同说”,即“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具体要点是:①如果犯罪性质完全相同,成立共犯;②如果犯罪性质部分相同,就共同部分承担责任;③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成立共犯。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主管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但有些特殊情况例外:①为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个人独资企

业犯罪,且犯罪为个人所得,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③盗用单位名义,非法所得为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④法律未规定的其他行为。确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应依据如下四条原则:①法定性原则;②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原则;③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志的关联性原则;④特定性原则。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各自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下: (一)法定性,都需依据《刑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确定。(二)主体为二人以上,一个自然人成立的犯罪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如甲,18岁,乙,13岁,共同故意杀害丙,其中乙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甲、乙就不能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一个人成立只有一个人的单位,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原因上文已阐述。(三)主体都包括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自然人范围大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范围。 二、共同犯罪的法律事实和单位犯罪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 犯罪事实是指法律事实中有关犯罪人具体实行犯罪行为的部分,是犯罪认定的关键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整个部分,只要参与了其中的一个部分就可以构成共犯,其中有几个关键词可作为我们判断的标准;共谋(有意思联络)、共同(无意思联络)、组织(行为的组织者)、实行、帮助、教唆。对于单位犯罪事实,主观上,其行为满足了单位的利益(或单位的全体成员的利益,或者单位的绝大多数的利益);客观上,犯罪结果为,非法利益为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例如,刑法第三百九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印富律师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中,“着手”是区分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实践中,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未遂时,有必要分析各罪“着手”的认定标准。张印富律师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认定。 【案情介绍】 案例一: 村民郭某利用本村大队广播宣传的形式,以1分至2分3厘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余某、闫某等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余万元,其子郭小某协助郭某经办部分存款,并将所吸收款项交给郭某处理。郭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给他人后无法收回。后郭某、郭小某携全家逃至外地躲债。其间被害人取回本金5.5万元。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被告人江某伙同张某、汤某,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江某负责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兼部门经理。期间,江某等人以合作经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等70余人非法集资238万余元,赃款分获挥霍一空。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着手”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向其投资会给予高

额回报的行为。张印富律师认为,案例一中行为人郭某某在该村大队广播向村民宣传的行为即可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着手”行为。 集资诈骗罪“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能够促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集资款的“诈”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投资或者经营的名义向投资者宣称给予高额利息或者开始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集资的行为等。结合案例二,张印富了认为江某为了实施集资诈骗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视为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诈称合作经营将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着手”。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参考答案: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也可以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某些个罪中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因此,有的情况下只有一个罪犯,不存在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因此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下是犯罪首要分子的是: A:甲成立了一个制毒贩毒的犯罪集团,亲自担任制毒工厂的负责人,并指挥贩毒网络 B:乙通过网络联系,组织聚集了若干人员到一避暑山庄进行集体淫乱活动 C:丙多次积极参与其所在流氓团伙与其他团伙的聚众斗殴活动 D:丁与乔某、王某共同实施的抢劫某银行的过程中,负责炸开银行柜台并取出钱。 参考答案:A B。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的首要分子有两类,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聚众犯罪的而没有在其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不是首要分子,所以C错误,另外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与首要分子也是相区别的概念。 3、聚众犯罪:() A:属于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有的属于共同犯罪 D:不是法律概念,不应在共同犯罪中适用。 参考答案:C 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行为的一群人。在聚众情况下,参与者可以随时增加。对聚众犯罪,刑法一般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与人。当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只有一人时,则不属于共同犯罪;如果是数人,则属于共同犯罪。 1、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只要有人构成受贿罪,就有人构成行贿罪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将成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刑法这一规定只是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实践中很难把握。对此,笔者就有关单位犯罪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 何为单位犯罪,理论界有很多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① ;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② ;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③ ;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

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④ 上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 1、概念中未将单位犯罪的特有属性——单位整体意志体现出来。如第1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显然这太宽泛了,假如单位成员个人以单位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难道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吗?那无疑是混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2、概念中没有把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显示出来。如第1、2、3种观点均存在这方面的不足,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谋利性和整体意志具有故意性质,追求利益的目的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仅局限于故意犯罪,否定单位有过失犯罪。按照这种观点,即使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行为也不能受到追究。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观罪过中虽包含着为本单位谋利益的目的,含有故意成份,但其实施的行为结果有故意也有过失。如有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明知行为的实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负责人仍决定实施,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单位故意犯罪。而有的则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决定实施某行为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_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收稿日期:2008-05-08 作者简介:冯殿美(1948-),男,山东枣庄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 ———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冯殿美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倍感棘手。实行行为的着手涉及到预备犯与未遂犯、预备阶段的中止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的界分问题,也是衡量正当防卫行为是否适时的判断依据。只有对现有观点系统地进行梳理,准确地界定实行行为着手的内涵、特征,科学地概括出一般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不作为形式等特殊形式犯罪的着手。关键词:实行行为;着手;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8)04-0060-07 Subject :C ommencement and C ognizance of Crime En forcement ———concurrently Discussing on the Theory of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of Japanese Scholar Author &unit :FE NG Dian -me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 Abstract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of theoretical criminal law ,while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even m ore difficult for cognizance in com plex cases.I t connects with division between prepared crime and attem pted guilty ,suspension in preparatory phase and suspension in the im plementation phase ,and it is als o the basis for judging whether self -defense is timely.Only after we review the present system of view points ,precisely define c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appropriately summarize general standards of criminal en forcement commencement ,can we further explore en forcement of indirect principal offence ,reas ons for liberty ,non feasance and other special forms of crime commencement.K ey w ords :en formcement ;commencement ;cognizance 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已经着手犯罪,因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对“着手”的含义没有作出界定,因而,导致在理论界众说纷纭。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先生对犯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特殊犯罪的着手认定均有着深刻的研究。对于我国学界进一步探讨该理论问题有着很高的启迪价值。本文系笔者学习西原春夫先生的《犯罪实行行为论》的点滴体会和肤浅见解,期待同仁们指正。 一、实行行为及其着手的理论争议 在研究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弄 清实行行为的含义及内容。我国学界比较公认的 观点是,“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 面要件的行为”[1]179 ;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 犯罪所必需的行为”。[2] 这些观点都只是界定了:“实行行为是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不同的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不同,所以对该概念的界定不免有些模糊不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实行行为原本是作为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它必须具备每个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各构成要件要素。”“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 6  2008年7月  第4期(第23卷,总第118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ul.,2008 N o.4(V ol.23,Ser.N o.118)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ee1379093.html,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及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今天赢了网小编将会为您详细解说,希望可以给您带来帮助。 一、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单位犯罪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其中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e1379093.html,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郭振宇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9期 摘要:单位犯罪一直是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也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单位犯罪背后的归责问题入手,通过比较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主要学说,得出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应是当下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学说,并从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确定以及单位处罚模式的完善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同时依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对单位处罚的归责问题进行了解答。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双罚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https://www.wendangku.net/doc/ee1379093.html,ki.1672-3198.2020.19.067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历来是刑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单位犯罪核心的问题便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问题,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没有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刑事责任是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中间桥梁。所以理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也就能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问题。自单位犯罪概念出现后,理论界一直对单位犯罪应该存在与否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形式被确定下来,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也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那就是单位犯罪的追责根源,也可以说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近些年来,以自然人犯罪为单位犯罪归责根源的学说逐渐受到质疑,单位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究竟有没有自己独立的可归责模式?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目前有观点认为存在单罚制和双罚制,这里特别要说明的就是单罚制,该观点所认为的单罚制是不处罚单位,仅处罚单位自然人的制度。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单位处罚模式只有双罚制。无论是双罚制也好,单罚制也罢,不能不提的就是这背后刑事责任的规则根源,从处罚模式上我们会问,为什么单位犯罪要处罚单位的内部责任人员,又为什么在某些单位犯罪情况下不处罚单位却处罚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下单位和其内部责任人员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究其根源其实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 2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摘要】在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历来存在诸多争议,在大陆法系中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而在我国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各种观点学说难以达成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实行行为着手的时候更件困难。 【关键词】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一、引言 刑法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刑法的目的在于告诫规劝那些已犯罪和将要犯罪的人。①但是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二、大陆法系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解 如果要正确判断犯罪的开始,就必须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刑法发达的德日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客观说 客观说是形式古典学派的主张。客观说不同于主观说,客观说可以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就是着手。②而“实质的客观说将未遂犯的可罚性的实质性根据作为着手时间的判断基准。”③客观说的特征是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实质上是行为无价值论。(二)主观说 主观说是新派的立场,新派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外部性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形式,因此刑法应处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即犯罪意思。主观说主张只有当犯罪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就可以对其处罚。主观说的特征在于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这与客观说是不同的。(三)折中说 虽然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客观说与主观说,但是这两种学说皆存在种种弊端,并不能为我们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提供正确的标准,因此为了适应刑法发展的趋势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的学者主张吸收两种学说的可取之处,把两种学说混合或折中成一种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从行为人的整体计划来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否已迫切。” ④这一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折中说它的特征在于判断行为的着手不再是主观或客观的标准,而是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在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断。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

刑法中的众多标准: 1,犯罪构成采纳——两层次: 危害行为正当防卫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等 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2,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3,不作为犯罪公式:应为→能为→而不为→具有等价性。 这是指具有作为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除此还有个量上的要求,也即:要与相对应的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4,判断着手的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 5,设立防卫装置问题。①不能危害公共安全;②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要具有相当性。 6,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对此处理办法: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7,相互斗殴:注意①一方突然升高战斗级别;②一方退出 8,防卫手段也要有最低限度,即相当于实行行为的程度,否则就不算是正当防卫。 9,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①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 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②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听之任之。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10,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①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②区分标准: (1)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可以总结: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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