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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资格申报评审条件-云南人力资源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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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云南省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申报评审条件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促进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和会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会计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申报评审条件(以下简称《评审条件》)。

第二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四个级别,资格名称分别为助理会计师(初级)、会计师(中级)、高级会计师(副高级)和正高级会计师(正高级)。

第三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师实行以考代评,高级会计师(副高级)资格实行考评结合,正高级会计师(正高级)实行面试答辩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考试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省财政厅具体实施;评审工作在省人社厅的指导下,由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符合报考条件并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后,在考试成绩有效期内方可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第四条按照本《评审条件》规定的标准,经评审组织评审通

过,获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者,表明其已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设置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离退休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按规定批准延迟退休并在延迟期内的人员)均不属申报评审范围,但可参加以考代评方式取得助理会计师及会计师资格。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六条推荐申报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资格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二)履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第七条推荐申报高级会计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且会计师履职满2年;

(二)具有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且会计师履职满5年以上;

(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累计满20年,且中级会计师履职满5年。

第八条推荐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资格须具备下列学历和资历条件之一:

(一)获得博士学位,并担任高级会计师职务满5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并担任高级会计师职务满5年、从事会计工作满8年。

(三)获得大学本科学历,并担任高级会计师职务满5年、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

第四章评审条件

第九条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资格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会计诚信,注重职业道德。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资格评审标准适当考虑所属行业和地区,基层人员参加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资格评审评审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放宽。

第十条评审高级会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理论水平:系统掌握本专业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对从事的专业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了解国内外现代会计管理的科学理论、方法和发展趋势;熟悉有关会计法规、政

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能解决财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和关键性的疑难问题,能提出有较高价值的政策性意见。

(二)工作能力:具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能组织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财会工作;具有组织、指导会计师学习会计业务知识并帮助提高其业务工作的能力;能够对单位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经济效益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和评价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学术成果:具有较强的学术研究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独立完成)本专业论文;

2.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出版发行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本专业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其中本人撰写字数须在5万字以上,翻译字数须在10万字以上)。

第十一条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理论水平:具有系统、扎实的会计专业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科研水平、学术造诣或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会计专业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取得重大理论研究成果和关键技术突破,或取得其他创造性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并具有指导高级会计师工作的能力与经历,为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会计专业学术带头人。

(二)业务经历和工作业绩:长期从事会计专业工作,工作业绩突出,能够主持完成会计专业领域重大项目,能够解决疑难问题或掌握关键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会计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领导或主持大中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或州(市)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参与过企业改组、改制和投融资等方面的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2.直接参与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和投融资工作,在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作出重大贡献。

3.在组织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大型企业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会计中介机构开展财务、会计和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4.担任过较大规模会计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5年以上,主持过大型企业(集团)或上市公司的会计审计、管理咨询、内部控制、投资决策等方面的经济鉴证或咨询服务等工作。

5.在开展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过程中,通过调研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方式,提出重大建设性意见,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并实施,取得显著成效。

6.主持完成省级以上重大会计研究课题,并通过课题验收鉴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经同行专家鉴定,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7.在省级以上立项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中,被聘担任经济论证和财务咨询等工作,并作出重大贡献。

8.主持或负责起草地方性会计法规、全省施行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或受聘参与制定某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并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

(三)在会计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四)科研能力和学术成果:具有较强的学术研究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出版专著1部,并在省部级以上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会计专业论文2篇以上。

2.在省级以上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会计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国家级核心期刊不少于2篇,并经同行专家审阅,具有重要理论创新和现实指导意义。

3.获得本专业领域国家级研究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或省部级研究成果奖二等奖以上奖项的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对不具备本《评审条件》第七条规定,但在高级会计师履职期间,符合本《评审条件》第六条规定,且近三年

内有1次以上获年度考核优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职称资格。具体申报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人才晋升高级职称有关规定执行。

(一)荣获国家级三等(含三等)以上或省部级二等(含二等)以上优秀成果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荣获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三)在正式公开出版的财会专业书籍中,本人独立撰写累计达30万字以上,并被大中专院校采用作为教材;

第十三条对不具备本《评审条件》第八条规定,但在高级会计师履职期间,符合本《评审条件》第六条规定,且近三年内有1次以上获年度考核优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资格。具体申报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人才晋升高级职称有关规定执行。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2.获得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二等奖以上奖励。

3.获财政部表彰的“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4.科研成果获国家级奖励或省部级一等奖获得者(集体奖限前三名)。

5.取得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结业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延迟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情形和期限规定:

(一)履现职期间,未参加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定等次或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基本称职)者,每次延期一年申报;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不称职)者,每次延期两年申报。

(二)党内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者,自处分之日起,分别在一年、两年、三年、四年、五年内不得申报;受到行政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者,自处分之日起,分别在一年、两年、三年、四年内不得申报。

(三)存在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问题者,自查实之日起,

两年内不得申报。已评审通过的,取消通过资格;已取得资格的,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审职称时,继续教育条件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评审条件》要求的专著,是指取得ISBN标准书号,以独著的方式公开出版发行的财务会计专业学术著作,且字数不少于10万字。凡论文汇编、以笔名或单位名义出版发行的书籍,均不属范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是指在取得国际统一刊号(ISSN)或国内统一刊号(CN)刊物上正式发表的论文(不含增刊和论文集发表的论文),且字数不少于5000字,须是履现职以来,近5年内发表的。

第十七条从事会计工作是指从事财务管理、会计实务和会计中介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本《评审条件》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学历条件是指会计技术相近或相关专业学历。取得非会计技术相关相近专业学历的人员,须经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半年以上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参加申报评审。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多次获奖的,以其中最高奖项为准。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单位申报人员,按照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评审。

第二十条本《评审条件》自年月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评审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评审条件》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职改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评审条件》由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云南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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