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4)赣行终字第7号瑞金市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诉瑞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1950年代初用于驻军后,于1953年被收归国有。1988年12月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向瑞金市房产公司和钟子波、黄凤英、钟枝津、赖月英、谢长生等5户颁发了房产证,确定了谢洞口64号房产所有权。2013年11月4日,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瑞金市政府颁发上述房产证,判令其将相关房产确定给钟启川太嗣孙共同所有。

【裁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金市政府1988年12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至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2013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认为瑞金市政府颁发谢洞口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却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关于行政诉权的典型案件。行政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但同时,行政诉权的行使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那些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才能予以立案审理。立案登记制所涉及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能理解为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必须照单全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请事项的起诉,法院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

案例二:(2014)洪行终字第7号王建平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山湖区分局城市规划行政强制案

【案情】

王建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在南昌市怡兰苑小区内搭建了约60平方米的建筑物,事后也未能补办相关手续。2013年4月23日,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经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向王建平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4月26日至6月17日又相继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但王建平拒不拆除违法建筑。同年6月20日,该局作出洪行执强拆湖字[2013]第1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于9月20日对王建平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王建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建平在怡兰苑小区内搭建的60平方米建筑物系违法建筑,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建平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决定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王建平上诉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支持行政机关加大城乡规划管理领域执法力度、依法惩处规划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城乡规划在引领城乡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但实践中规划违法行为较为普遍,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无证建设或批少建多、超范围建设等。此类违法建筑物一经查实认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本案的审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规划行政管理秩序的有力维护,对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案例三:(2014)赣行终字第36号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诉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案

【案情】

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3月5日,欣众公司以每盒2元的价格购进标示为青海普兰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清肺胶囊40000盒,以每盒23.5—36.2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胶囊及包装、说明书并非普兰特药业公司生产,且经检验为假药,欣众公司销售此批假药违法所得797141.40元。2013年11月26日,市药监局作出(洪)药行罚[2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797141.40元及尚存的10367盒胶囊,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4258767.60元,罚没款合计5055909.00元。

【裁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欣众公司销售的虫草清肺胶囊经检验为假药,市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根据《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关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细化标准第七条规定,按照经营收入计算欣众公司的违法所得,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处于4倍的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维持市药监局对欣众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欣众公司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净化药品市场环境、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典型案例。药品质量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药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一些药品生产经营者漠视法律的权威,违法制售假药劣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行政机关对此依法查办惩处是维护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欣众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假药谋取非法利益,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本案的审判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药品生产和经营者守法意识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案例四:(2015)赣行终字第16号廖丹诉东华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

【案情】

廖丹系东华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2010级学生。在2011年6月27日上午的《大学英语(Ⅱ)》期末考试过程中,廖丹与他人交换试卷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2014年6月24日,廖丹向东华理工大学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申请,但因存在上述考试作弊而受记过处分情形,不符合学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廖丹被拒绝授予学士学位。廖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华理工大学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裁判】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东华理工大学有权在《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对本单位学位授予条件进行规定。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

生,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廖丹存在考试作弊并受记过处分的情况,不符合学校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廖丹要求东华理工大学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廖丹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涉及高等学校学位授予的典型行政案件。学位是高等学校授予学生以表明其完成相应高等学历教育培养任务,具有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高等学校有权依据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符合教学要求和培养特点的授予学位细则,进一步明确学生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要求。因学术水平及相关的思想品德方面的不当行为所受的处分或处罚,可以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本案中廖丹即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而不符合东华理工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本案的审判体现了司法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尊重,也警示广大高等学校学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自觉抵制考试作弊等不当行为,以诚信的态度和真实的学术水平获得学校与社会的认可。

案例五:(2014)临行初字第25号曾建平诉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案情】

曾建平系乐安县御景城18栋业主,因与开发商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1.乐安县御景城18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2.建设单位是否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是否核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收到曾建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向曾建平公开上述信息。曾建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公开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信息的法定职责。曾建平作为乐安县御景城18栋的业主,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建筑物的有关建设规划许可及核实等信息的公开存在利害关系,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曾建平申请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口头或书面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责令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曾建平公开政府信息。

【评析】

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件。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关键不仅在于行政机关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还在于法院依法保障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的起诉权。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有效促进了政府权力运行的阳光与透明。本案中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验收前规划核实职权后,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意见,以及对其保存的规划核实申请资料,具有依申请予以公开或者作出答复的职责,但其在收到曾建平公开申请后未履行该职责,须予以纠正。该案的审判对促进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2014)彭行初字第1号朱长娥诉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案件所涉争议房屋系彭泽县龙城镇渊明路12栋2单元502室,原所有权人为吴红兵。2010年2月,吴红兵将该房屋出售给杨志军,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上半年,丁峰与杨志军协商,用龙兴公寓一套房产(朱长娥系该房产购买人)与杨志军购买的涉案房屋互换。2012年6月12日,杨志军在未得到丁峰之父丁思春书面授权和其本人未到场、申请登记材料内容由其代填的情况下,向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将涉案房屋由吴红兵直接过户给丁思春。6月18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为丁思春颁发了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2-A08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

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泽县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对申请材料疏于审查,导致并非丁思春本人申报的转移登记申请得到登记,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其颁发的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2-A08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本案是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典型案例。住房是老百姓安身立命之所,而登记是确认房屋权属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实践中,随意申请登记,甚至是伪造、骗取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现象并不少见,行政机关如不履行合理审慎职责,必将导致登记错误。一旦登记错误,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没有履行合理审慎职责,违规办理了房屋登记,相关房屋权属证被法院判决撤销。该案的审判结果凸显了行政审判在规范不动产交易、保护当事人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作用。

案例七:(2014)上行初字第6号廖祖香诉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情】

2008年1月1日,廖祖香与江西龙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傍晚,廖祖香骑自行车前往龙泰公司上夜班途中被一辆未知号牌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6日,上犹县交管大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因无法查获肇事车辆,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区分。2013年12月30日,廖祖香向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上犹县人社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认为廖祖香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裁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方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上犹县人社局不同意认定廖祖香为工伤,须有证据证明廖祖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上犹县人社局未查清该项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评析】

本案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但有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认定,或者说难以作出认定,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护就会受到影响。为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当然,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其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支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职工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审判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倒逼行政机关强化证据观念和责任意识,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八:(2013)赣中行终字第101号曾罗生诉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情】

曾罗生系于都县公路局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29日19时许,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4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30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曾罗生为十级伤残等级。此后,曾罗生多次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应按照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先进行民事赔偿后由工伤保险支付差额部分。曾罗生提起诉讼,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

【裁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都县医保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核定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该局称应当由曾罗生一并提交民事赔偿部分的数额并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并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责令于都县医保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宣判后,于都县医保局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目的就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作出的决定要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初衷和立法目的出发,并最终落实到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来。实践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我省一些地方政府规定要先行寻求民事救济,只有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方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害者既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种权利不相冲突。行政机关以受伤职工应先行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审判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明确了工伤保险与民事索赔之间的关系,依法界定了行政机关所应履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责。

案例九(2014)城行初字第59-81号资溪县高阜镇莒洲村民委员会诉资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案情】

1984年12月,资溪县政府向资溪县高阜镇莒洲村委会颁发了资山(林)权证字第的6-8116号等九份山(林)权证,确认其对“王竹尖”、“麻竹坑”、“七树沅”等山场享有山林权属。1985年4月,资溪县政府向资溪县鹤城镇三江村委会颁发了资山(林)权证字02-04142~02153号等山(林)权证,确认其对“龙王坑”、“龙王沟”、“硫磺坑”等山场享有山林权属。2002年10月,为避免山场界限不清,引发纠纷,莒洲村委会又与三江村委会及资溪县林业局高阜林业工作站等人员制作了一份《莒洲村山林承包勾绘图》,明确了山场四至。2005年林改时期,三江村委会及村民方学堂等人以1985年山(林)权证为权属依据,向资溪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并于2006年12月领取了林权证。对此,莒洲村委会认为资溪县政府将本属其合法所有的山场颁证给三江村及其村民,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在资溪县政府林改确权发证过程中,其与下属林业部门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均未签署意见和盖具公章,也未按要求进行公告。

【裁判】

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资溪县政府未提供其进行了公告程序的相关证据。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可以看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在意见栏中均未签署审核意见及盖具公章。资溪县政府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资溪县政府2006年12月颁发给三江村委会及村民方学堂等人的林权证。

【评析】

本案是涉及我省林权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典型案例。我省是一个典型的山区身份,全省三分之二的国土面积在山区,三分之二的人口生活在山区,85%以上的森林资源集中在山区。开展林业产

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科学发展对我省实现绿色崛起意义重大。2004年至2006年间,通过林改,我省已基本建立起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当然,在各地具体确权发证工作中,少数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还存在不合法、不规范之处,近年来当事人针对林改确权发证行为提起诉讼的现象有所增多。本案中,资溪县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当事人林权登记申请后,未认真进行权属调查,发证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本案的审判表明人民法院在维护人民群众林权稳定、深化林权改革成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案例十:(2013)赣行终字第4号卢和东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2006年底,省政府批准征收卢和东房屋(位于赣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占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由赣州市章贡区政府组织实施。2010年4月29日,在卢和东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章贡区政府作出房屋拆迁决定,要求其在2010年5月7日前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房屋。卢和东未在限定期限自行拆除。2010年5月25日,章贡区政府在卢和东未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卢和东室内财产制作清单,也没有进行公证提存,而是直接将卢和东室内财物搬出,并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卢和东被拆除房屋面积为274.56㎡,经依法评估其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为2252元/㎡。

【裁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赣州市章贡区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以及5月25日对卢和东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和房屋内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房屋损失每平方米赔偿金根据《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1260元计算,共243.78㎡计307162.8元,加上装修费、附杂房、屋内财产损失、一次性安置过渡费、旱地损失、果园地损失、果树损失、自留山补偿款,赔偿金总计402003.6元。遂判决:一、确认章贡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违法;二、确认章贡区政府强制拆除卢和东房屋的行为违法;三、由章贡区政府赔偿卢和东房屋等财产损失402003.6元;四、驳回卢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和东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和东房屋面积应为274.56㎡而非一审认定的243.78㎡,因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房屋赔偿金额应按经鉴定的涉诉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25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60元计算,因此房屋赔偿金为618309.12元,加上违法强拆造成房屋内财产的损失、搬迁费、一次性过渡费、青苗补偿费应共计赔偿675520.92元。一审判决赔偿的装修费、附杂房、旱地损失、果园地损失、自留山补偿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由章贡区人民赔偿卢和东房屋等财产损失402003.6元”为“由章贡区政府赔偿卢和东各项财产损失675520.92元”;三、驳回卢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违法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案件。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防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的发生。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行使用被征收土地,如违法强行使用土地造成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有关房屋赔偿金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格计算。该案判决充分表明了行政审判在集体土地征收领域,依法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ef15060124.html,/kx1711.html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16日,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评选颁奖活动在陆家嘴中国金融信息中心举行。证大财富“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案例获选“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之“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且是获奖单位中唯一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 本年度信用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以“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为主题。广泛征集信用典型案例,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推选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最终评选出“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十大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和“十大优秀案例报送单位”。 上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在信用规划、法制建设和信用信息整合等方面敢于创新走在全国前列。他强调了此次评选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主题,“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步步难行”的理念。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项复杂长期的任务,他呼吁大家齐心协力,锲而不舍持续推进,营造更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基于当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现状,信用的价值体现尤为突出。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而信用体系的完善,不仅有赖于行业监管和信用建设工作,企业也应当不断进行金融服务创新,完善风控管理体系。证大财富基于长期数据积累,研发“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通过借款人的“消费行为+个人特质”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价值,在业内率先推出网购达人贷、保单贷等产品。相对传统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物”的价值评估,证大财富运用

“个人行为属性”价值评估的新金融服务模式,形成差异化的信用评估体系,有效地为得不到或不能充分得到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人群提供补充性金融服务,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5年来,证大财富为全国80多个城市近百万人群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其中有20多万信用优质者凭借其信用价值成功获得金融服务,总额达170亿元。2016年3月25日起,证大财富正式在全国范围内为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空白的客户提供服务,截止目前借款咨询服务人数近1700位,金额近1.1亿元。 此外,作为首批实现与央行征信中心旗下上海资信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直接系统级别对接的企业,证大财富持续深耕征信行业,目前已经携手算话征信、鹏元征信等多个征信机构不断优化信贷风险管理能力,且通过自身的风控经验和数据为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及知名院校提供调研机会和课题研究参考。同时作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首批会员单位,证大财富积极配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建设以及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方面的工作,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引导企业树立诚信精神,营造公平诚信的氛围,助力中国征信体系建设。

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

《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读书笔记 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张明顺爆炸案)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其内涵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非法购买爆炸物炸毁他人财物)2、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 (栗东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客车上扒窃,司机发现,殴打司机,致翻车) 当伤害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象和结果的不特定,有一即可) (以矿石砸击列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多数人” (刘小勇爆炸案:同伙被其制造的爆炸压死,自己被同伙炸伤) 犯罪行为侵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存在上限限制时,同样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只要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人数在三人以上) 4、如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结果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在可能被不特定人食用的食物中注入毒物,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其他危险物质)

5、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重大损失的确定 (李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过失放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损失30万元以上 (故意放火罪、故意爆炸罪、故意决水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万元起点,10万为重大、50万为特别重大) 6、放火焚烧他人行为的定性 (华庆和故意杀人案:提汽油讨债,致债务人烧成轻伤) 在放火行为指向的对象明确且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7、放火焚烧自家财产的定性 (符光放火案) 放火焚烧自家财产危及邻居不特定多数人生命人身安全及财物的情况下构成放火罪 (间接故意) 8、杀人后为毁灭证据实施放火行为的定性 (杨少痒故意杀人、放火案:杀妻、在自家点燃木块致含自家的7家财产损失) 故意杀人后,为毁灭证据而实施放火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时,构成放火罪(以放火为手段,放活后实施盗窃、抢劫等,成立防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9、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防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王新生等放火案)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殊情况下,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能构成共犯 以放火的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构成放火罪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2017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案例1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 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得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得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得《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得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与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法律评析】依法缴纳社保义务不可规避。 按照《社会保险法》得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得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得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本案中,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得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事实成立,故在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餐饮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 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得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得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

公共关系经典案例分析完整

公共关系案例分析 [——“蒙牛—超女”与“闪亮—快男” “超女”、“快男”的推出是的原本火爆的湖南卫视收视率再创新高,尤其是“第二节超级女声”大赛成为2005年中国演出市场上最引人瞩目的现象,甚至到达了轰动全国的地步。而07年的“快男”也在短短3 个月时间内打了一场高效漂亮的闪电战。“超女”、“快男”何以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功?让那么多中国家庭的电视机同时集中到一个电视台,让那么多媒体跟踪报道,成为全国成像那么多百姓的街头巷议论轮的话题,这和他们所从事的公共关系活动是密切相关的。 公共关系是指某一组织为改善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促进公众对组织的认识,理解及支持,达到树立良好组织形象、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的一系列促销活动。它的本意是社会组织、集体或个人必须与其周围的各种内部、外部公众建立良好的关系。它是一种状态,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都出于某种公共关系状态中。它又是一种活动,当一个工商企业或者个人有意识地、自觉地采取措施去改善和维持自己的公共关系状态时,就是在从事公共关系活动。作为公共关系主体长期发展战略组合的一部分,公共关系的涵义是指这种管理职能:评估社会公众的态度,确认与公众利益相符合的个人或组织的政策与程序,拟定并执行各种行动方案,提高主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改善形象,争取相关公众的理解与接受。 公共关系包括组织、公众和传播三要素,接下来我将从这三方面对“蒙牛—超女”和“闪亮—快男”的成功进行分析。 首先,从组织上讲,社会学家认为,“组织就是精心设计的以达到某种特定目标的社会群体”①,“超女”、“快男”这个组织的设计可谓独具匠心,从海选

到预赛、复赛,层层淘汰,又层层设立复活机制,有决出的各赛区冠亚季军参加在星城长沙举行的决赛,吊足了观众的胃口,也可以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对选手进行包装。另外,组织作为一个有机体,它的生存、发展也需要良好的环境,环境构成了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组织是社会的一种器官,只有能为外部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才能算有所成就”,“组织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为外部环境提供良好的服务”。 ②就环境而言,“超女”、“快男”在这点上也处理得比较妥当,其内部环境诸如决策层、员工队伍、管理机制、文化氛围、精神面貌等都做到了和谐有序。 从外部环境上分析,外部环境中一项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公众,尤其对于“超女”、“快男”这类选秀节目而言,公众的支持与否直接决定了他们的命运。作为公共关系工作的对象,公众是以某个特定组织为核心而形成的特殊的利益共同体。以“蒙牛”为例,“蒙牛”以“超女”为平台,把公共关系工作的对象集中在年轻人身上,“蒙牛”获得“超女”的冠名费为2000万,加上15秒的插播广告及现场广告牌等,其投入总额在2800万左右。当然,“蒙牛”为“超女”贡献的远不止于此,在许多公交车体、户外灯箱和平面媒体广告上,都留下了“超女”们的倩影,而这笔投放费用则高达8000多万。前后两者数字相加,“蒙牛”的投入已达1.08亿。随着湖南卫视收视率和社会声望的急剧上升,“蒙牛”也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成为时下年轻人的时尚饮品,往往是一提到“超女”马上就想到蒙牛酸酸乳,喜欢“超女”的人也会“不可救药”地喜欢上蒙牛酸酸乳。由此可见,在“超女”的影响下,“蒙牛”将对象重点圈在年轻人这个时尚一族是极其明智的,它适应了年轻人对时尚疯狂追求的时势,可谓顺意公众,从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蒙牛今年在酸酸乳上的销售收入至少20个亿,在酸性乳饮料上的平均利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