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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签发。该规定主要针对城市的照明管理、照明环境及规划设计等方面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8-02-06 生效日期: 1998-02-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

(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的监理应推行社会监理,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业主,经批准也可以实行自行监理。

第九条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

(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

(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

(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

(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方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

(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监理实施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

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

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绝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

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照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小区道路照明和办公室照明的规范管理,杜绝浪费,节约用电,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 各项目管理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巡视、报障、管理和协调维修工作,维修部负责照明设施设备的台帐登记、例行检查、维护维修和技术支持。 三、管理内容 (一)本着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的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公司的每位员工树立敬业爱岗精神从自我做起,把公司的照明用电管好、用好,做到随手关灯的良好习惯。 (二)各项目管理处管辖的路灯,围墙照明及景观灯,应有统一的开关时间表,避免小区路灯开灯不统一,影响小区整体照明,定时开关,夏天、冬天分别暂定为:冬季17时至次日6时,夏季19时至次日5时。 (三)照明设备本着既要满足需要,又要节约能源的观点出发,各项目管理处应精心做好日常、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报公司总部审核备案,并由工程维修部统一实施。 (四)各办公室、会议室等场所使用的照明,应尽量采用自然光,

尽可能少开灯或不开灯,室内亮度足够时不开灯;离开办公室要随手关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长明灯”、“白昼灯”。下班后自觉关闭各类电器电源,加强用电设备运行管理。各项目管理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办公区域用电设备。 (五)各办公区域配置的照明、电脑、空调等电器,晚上人离开时必须关闭电源,做到谁用谁负责,品质管理部定期对各管理处的照明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考核和处罚。 (六)遇到阴雨及大雾等天气各项目管理处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自行掌握照明开关时间,做到最大的节约。 (七)因季节变化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公共照明开关时间时,由各项目管理处重新拟制,报总部审核批准后交工程维修部统一执行。 四、工作流程 由工程维修部建立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台帐→台帐提供给各项目管理处,由管理处按照服务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开启照明设施设备的时间、地点、数量,并拟制照明时间表→照明时间表报公司总部审核批准→工程维修部统一调整实施。 五、考核 (一)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未按时运行;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工程维修部-5到-10分的处罚。 (二)个别照明设施设备未正常工作且超过两天;项目管理处无记录、无报修,扣罚5分;工程维修部未及时修复或未向公司领导提报情况说明,扣罚5分。

无锡市新区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修订版) 一、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严格遵循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建设厅及本市有关维护指标、工作规范、规程和质量要求,确保新区城市照明设施高标准、高质量的安全运行。 二、承担新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应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三、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考核指标为: 1、亮灯率:功能照明≥99% 2、设施完好率:≥95% 3、运行故障率:≤0.5% 4、报修故障修复及时率:100% 5、补盗、补损、迁移及零星施工任务、运行保障等交办事项办理及时率:100%。 6、无重大责任安全事故 四、维护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将维护责任落实到基层部门、落实到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维护作业。 五、维护单位应编制月度维护作业计划并报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备案,同时应建立维护档案。维护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照明设施主要技术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台帐、维修记录、管线敷设情况等相关资料,维护档案资料应装订成册并实行电子化,每月以25日为节点上报无锡新区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机构。

六、维护单位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回检修作业应不低于下列频次: 1、箱式变、配电间等大型变配电设备每月巡修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2、户外配电箱(柜)每季度巡修一次,做好设备的油漆、清洁工作,门锁灵活,配件齐全,同时测量电流、电压、接地电阻、各分路负荷,做好原始记录备查。 3、低压架空线每半年进行一次巡修; 4、电缆管线及人孔井、手孔井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巡修; 5、高杆灯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巡修,传动机构的性能测试每年进行一次; 6、一般路灯应每天安排人巡修; 7、配电箱(柜)、金属灯杆接地网每年定期检测接地电阻; 8、为保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用电,值班人员须处理各类设备故障,及时排除或使故障最大限度地缩小影响范围,故障抢修每天24小时专人值守。 七、维护单位应对下属职工的维护作业状况和质量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原则上部门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单位级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八、养护单位所有巡修和检查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并每月25日为节点向照明管理中心书面报告1次(月报)。原始资料由养护单位保存两年;照明管理中心每月进行一次抽查。

照明管理制度 为科学用电、合理用电、有序用电,适应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要求,为进一步提高节电意识,督促广大 员工把节电、节能工作落实到实处,节能降耗并最终实现优 质、高效、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公区室内、走廊大厅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 时间)规定: (一)(室内):据能见度定开灯定时间,办公室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二)(走廊及大厅)夏、秋季节据能见度定开灯时间,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走廊及大厅)冬、春季节:17:00后开灯,18:3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生产区室外照明开、关灯时间(基本原则时间)规定: (一)夏、秋季节:19:00后开灯,6:00前关灯(阴雨天气据能见度定); (二)冬、春季节:18:00后开灯,7:00前关灯(阴雨天气除外据能见度定);对于室外自动开关的路灯,由电工负责。 三、生产区室内(包含作业区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休息室)照明根据能见度判定开灯时间,做到人走灯灭;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做到人走关机;

四、生产区局部光线差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检修、巡检等)灵活使用照明,做到人走灯灭。考核、检查发现违规,扣罚责任岗位人员20-50元/次、当班值班长连带处罚10元/次。 五、照明配电箱中有不同等级的电源时应以明显标志区别并用文字注明,同时要标明各回路的名称。 六、严禁私自改装照明线路,禁止在在照明回路中乱接其他设备。 七、严禁在照明配电箱内私拉乱接。 八、高温、潮湿等特殊环境电气照明,应定期检查设备绝缘情况。 九、有限空间及煤气区域等检修场所的检修照明灯具必须使用安全电压(36V及36V以下电源)。 十、临时检修用灯,电工还要记录好使用人,使用地点及所接灯具情况,并及时做好灯具回收。 十一、定期对临时检修用灯数量及好坏情况进行统计,及时维修和补充,保证有足够的检修用灯。 十二、各岗位在巡检时发现照明故障要及时汇报,电工要及时处理。

城市照明亮化行业管理工作规程 目录 一、城市照明亮化工作规程 1、总则 2、规划与建设管理 3、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4、城市照明亮化行政许可 5、违法行为的处罚 6、其他 二、附录一、基本术语 三、附录二、城市照明亮化设施维修养护技术规定 1、总则 2、巡视与检修 3、巡视与检修种类 4、巡视与检修时间 5、巡视与检修内容 6、巡视与检修的管理 7、照明灯具和光源的检修标准 8、灯架和灯杆的检修标准 9、熔丝和引下线的检修标准

10、杆线检修标准 11、电缆线路检修标准 12、控制设备检修标准 13、路灯配电站检修标准 14、缺陷管理 15、相关规定 四、附录三、城市照明亮化设施维修养护质量规定 1、路灯管理质量规定 2、配电箱(柜)管理质量规定 3、架空线路巡视检修质量规定 4、电缆地埋线路巡视检修质量规定 5、照明器具巡视检修质量标准 五、附录四、高杆灯维修保养规程 六、附录五、高空作业车工作规程 1、行车 2、作业 3、其他

五湖新区城市照明亮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城市照明亮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照明亮化工作水平,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订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与夜间景观照明。城市照明对城市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美化环境等具有重要作用,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 1.3 本规程适用于五湖新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城市照明亮化行业管理工作。 1.4 城市照明亮化管理部门除依据本制度外,还应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2.1 城市照明亮化管理机构于每五年规划期末前两年,提出编制或修编全市城市照明、亮化设施专项规划项目计划申请。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计划报上级批准。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6年1月29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 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 【颁布时间】2010-5-27 【施行时间】2010-7-1 【法规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f17819926.html,/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DB37 山东省地方标准 DB37/T —2008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2008- - 发布 2009- - 实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山东省建设厅 DB37/T -2008 前言 本标准由山东省建设厅提出并组织起草。 本标准编制单位:山东省市政工程协会路灯照明专业委员会 本标准起草单位: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枣庄市政工程管理处、滨州市路灯管理处、临朐县市政工程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善东、麻鹏飞、禹方烨、任锡智、唐元生、刘殿富、王佃栋。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服务的定义、养护维修要求,施工安全、服务时限、管理责任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服务。 2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CJJ45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89 高杆照明设施技术条件 CCJ/T3067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3定义 3.1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规范所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专用于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灯光、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附属设备等设施。

3.2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 是指以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功能为目的的养护维修作业。 4道路照明标准要求 4.1 根据道路使用功能,城市道路照明分为机动车交通照明和人行道路照明两类。 4.2 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快速路与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分为三级,并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夜间出行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附件: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1-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

照明管理规定 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 照明管理规定 (暂行) 1、为加强公司生产场所及厂区道路的照明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树立员工节能降耗意识,节约用电,推进阳电公司精细化管理,规范公司照明设施的管理、建设、使用和维护,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生产场所及生产区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3、规定所称照明设施包括正常及事故情况下的使用的灯杆、灯具、及专为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4、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5、各生产部门为本部门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考核。 6、生产区照明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应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照明标准有关规范。 7、凡新增照明设施的方案,在实施前应报生产技术部审定许可。 8、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组织设计、施工。各种事故应急照明灯的补充列入公司年度安措计划实施。 9、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照明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生产技术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费纳入年度检修计划中。 10、照明不合格的,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应责令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11、照明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

1)保证,,,以上的灯在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2)保持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3)妥善保管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4)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5)作好公司交办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12、运行人员在巡回检查时应对照明(包括事故照明及各种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汇报班长并作好记录。 13、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明确照明设施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应按照照明设施的保养、维护规定作好定期作保养维护工作。 14、在对设备进行检修因生产现场照明不足时,临时照明应由电气照明专业人员布线并设置临时照明。 15、抢险救灾时,因抢险救灾需要对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上条限制。但增加的临时照明应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处理。 16、禁止下列行为,违者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根据情节由安全监察部对责任人给予以下考核: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考核; 2)擅自接用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3)不按照明方案开关灯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考核;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4)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考核; 5)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室不关灯的,每次处以5,元考核。

公司照明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减少浪费,节约用电,降低生产成本,特制订本规定。 二、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三、职责 3.1电工班负责照明灯、应急灯的维修、维护管理工作。 3.2 各部门主管领导对照明灯、应急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各部门(车间)主任指定专人根据生产需要或天气变化,开关所属区域内照明灯。 3.4 电工班负责检查落实工作,监督《车间照明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 四、规定 4.1 开灯时间: 4.1.1各办公室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加班结束后最后一人负责关闭照明灯。 4.1.2车间照明灯开启时间夏季18:00以后,冬季17:00以后,每层车间中间两跨视情况开灯,加班结束后及时关闭照明灯。 4.2各部门、车间必须指定区域负责人,由专人开关照明灯。 4.3办公楼走廊、无人工作场所等照明灯做到人走灯灭,不能开长明灯。 4.4 如遇天气变化及车间内明暗变化等情况,各车间主任或班组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开关灯。 4.5 无关人员不准随意开关车间照明灯。 4.6没有员工操作的区域,少开或不开启照明灯。 4.7 发现灯不亮或忽明忽暗等情况,当班长/组长需及时向电器主管报告进行维修或更换灯管。 4.8电工班长做好所有灯具的周期维护检查工作,确保灯具和开关完好。 4.9车间安排临时加班时,必须明确关灯负责人。 五、检查与考核 5.1各办公室和区域照明负责人不按规定时间开关照明灯,对照明负责人每次考核50元。 5.2下班后忘记关闭照明灯,对部门负责人、工作区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50元的罚款; 5.3不按照正确方式使用、不经允许私自安装照明灯存在安全隐患的,对部门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区域划分图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87

施工照明使用管理规定(新编版) 1目的 为改善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密闭舱室施工的照明条件,规范施工照明的申请和装接程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过程中密闭舱室施工照明的申请、安装、维护以及回收的安全管理。 各企业应参照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做好施工照明使用管理。 3照明设备管理 3.1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有的密闭舱室施工使用的照明分

为高电压照明和低电压照明。高电压照明包括220V防爆照明、220V 普通照明。低电压照明主要指36V普通照明(行灯或手持式移动灯)、36VLED灯、36V或12V防爆照明。 3.2照明设备的管理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供负责统一管理现场装接的220V电压照明以及36V电压公共照明设备。其它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装接使用的照明设备。 3.3各责任部门必须确保设备安全性,根据企业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工作。设备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性能和绝缘性测试。 3.4密闭舱室施工临时拉设的高压照明线路由三供负责进行日 常检查、维护;由使用部门装接的低电压照明线路由使用部门进行日常维护、检查,三供进行督查。 4照明安装及使用范围 4.1220V普通照明可用于有一定舱容和深度的较大密闭舱室,包括:机舱、货舱等,但应与施工人员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4.2双层底、干隔舱、上下边柜等狭小密闭舱室严禁使用220V

文件编号: 照明系统管理制度 受控状态____________ 版本号 A 发放编号____________ 编制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 会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批准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 _以纸质文本发放时,具有红色“受控”状态标识的纸质文本为正式有效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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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系统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科学、合理使用能源,减少浪费,节约用电,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员工节能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中材科技(锡林郭勒)风电叶片有限公司所有部门。 三、职责 3.1各部门领导负责对照明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照明系统 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3.2工艺装备部保障工段负责照明系统设施维修,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对车 间照明节能控制系统运行参数的调整。 3.3各部门、工段、班组长,指定专人根据生产需要或天气变化,开关所属 区域照明灯。 四、规定 4.1开、关灯时间。 4.1.1各办公室等非生产区域,开启时间为:夏季18:00以后,冬季17: 00以后,下班、加班结束后最后一人负责关闭照明灯。 4.1.2车间照明开、关灯时间由工艺装备部保障工段根据天气、车间位 置环境等情况设置节能控制系统运行参数,原则上开灯时间:夏季18: 00以后,冬季17:00,关灯时间:夏季7:00以前,冬季8:00已前的 基础上做调整。 4.1.3使用人员根据工作区域按需选择开、关照明,用后手动及时关闭。 如遇天气变化及车间明暗变化,各车间工段长或班组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手动启动车间照明节能控制系统开关灯(具体操作方法参照:《锡林 公司车间照明灯节能改造方案》。 4.2各部门、车间、班组必须指定区域负责人,由有专人开关照明灯。 4.3办公室、走廊、机房无人工作场所等照明做到人走灯灭,不能开长明灯。 4.4无关人员不准随意开关车间照明灯。 4.5没有工作操作的区域,少开或不开启照明灯。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现场照明管理制度(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4345-85 现场照明管理制度(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 总则 1.1 本制度规定了中电投某风电场现场照明管理工作的、职责、管理内容与方法、检查与考核。 1.2 本制度适用于中电投某风电场现场照明管理工作。 2 职责 2.1 设备维护人员对现场照明管理工作有指导、监督、考核权。 2.2 设备维护人员电气主管对现场照明管理负领导责任。 2.3 发电运行部、值长、节能负责人对现场照明管理的正准确性负责。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 照明装置应保持良好状态,发现由缺陷应

立即联系维护人员处理,必要时可投入事故照明。 3.2 正常运行时照明段由照明变带,备用开关投联备。 3.3 室外夏季19:00以后投入,凌晨6:30左右退出;冬季18:00以后投入,凌晨7:30左右退出。天气变化时根据能见度变化情况及时、投退。 3.4 事故照明正常不投入,需要时根据实际投、退。每周一后夜班试投一次,保证事故照明完好可用。 3.5 继电器室及控制室内应照明充足并配有事故照明。 3.6 380V、35kV母线室正常只须保持一排照明投入,有检修工作及其他需要时可投入所有照明,工作结束后恢复正常照明; 3.7 照明投、退根据巡视范围由相应巡检值班员操作,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投、退工作完成后检查关好照明控制箱盘门。 3.8 油库库区的照明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进入油库库区必须使用防爆手电筒。

北京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创造优美和谐的夜间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与夜景景观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第三条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独立运行。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五棵松桥至四惠桥,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夜景照明设施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绿化、文物、公安、路政、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下列区域的夜景照明详细规划: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 (二)中轴线(即永定门城楼至奥运中心区北端)沿线; (三)二环路、北三环路、北四环路、东四环路(四元桥至四惠桥)和机场高速路; (四)中南海周边地区、钓鱼台周边地区、正义路和台基厂路沿线; (五)金融街和北京商务中心区;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夜景照明详细规划,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

管理制度编号:LX-FS-A18378 矿山照明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矿山照明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及《爆破安全规程》要求,为了保证井下作业场所和火药库照明安全,防止电气危害,制定本制度。 一、井下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2、采掘作业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有爆炸危险的井巷和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携带式蓄电池矿灯。 3、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变压器的380V/220V

供电线路,应为专用线,不应与动力线路共用,照明电源应从采区变电所的变压人低压出线侧的断路器之前引出。 4、照明电压,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应不超过220V;采掘工作面、出矿巷道,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不越过36V;行灯电压应不超过 36V。 二、爆破器材库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面爆破器材库硐室的电气照明应遵守以下规定: 贮存爆破器材库房的用电负荷按二级负荷供电设计,辅助建筑物按一般供电场所设计。 ①从库区变电站到各库房的低压线路,宜采用铜芯铠装电缆埋进敷设。当全长采用电缆有困难时,可采用钢筋砼杆和铁的架空线,并应使用一段金属

物业小区照明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照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小区道路照明和办公室照明的规范管理,杜绝浪费,节约用电,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 各项目管理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巡视、报障、管理和协调维修工作,维修部负责照明设施设备的台帐登记、例行检查、维护维修和技术支持。 三、管理内容 (一)本着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的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公司的每位员工树立敬业爱岗精神从自我做起,把公司的照明用电管好、用好,做到随手关灯的良好习惯。 (二)各项目管理处管辖的路灯,围墙照明及景观灯,应有统一的开关时间表,避免小区路灯开灯不统一,影响小区整体照明,定时开关,夏天、冬天分别暂定为:冬季17时至次日6时,夏季19时至次日5时。 (三)照明设备本着既要满足需要,又要节约能源的观点出发,各项目管理处应精心做好日常、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报公司总部审核备案,并由工程维修部统一实施。

(四)各办公室、会议室等场所使用的照明,应尽量采用自然光,尽可能少开灯或不开灯,室内亮度足够时不开灯;离开办公室要随手关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长明灯”、“白昼灯”。下班后自觉关闭各类电器电源,加强用电设备运行管理。各项目管理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办公区域用电设备。 (五)各办公区域配置的照明、电脑、空调等电器,晚上人离开时必须关闭电源,做到谁用谁负责,品质管理部定期对各管理处的照明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考核和处罚。 (六)遇到阴雨及大雾等天气各项目管理处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自行掌握照明开关时间,做到最大的节约。 (七)因季节变化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公共照明开关时间时,由各项目管理处重新拟制,报总部审核批准后交工程维修部统一执行。 四、工作流程 由工程维修部建立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台帐→台帐提供给各项目管理处,由管理处按照服务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开启照明设施设备的时间、地点、数量,并拟制照明时间表→照明时间表报公司总部审核批准→工程维修部统一调整实施。 五、考核 (一)管辖范围内照明设施设备未按时运行;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工程维修部-5到-10分的处罚。

深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水平,提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除公路以外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的专用变压器(箱)、配电房(室)、配电箱(柜)、灯杆、灯具、管线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政府主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检查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本办法适应范围为深圳市。 第五条检查考核内容包括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装灯率、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社会监督评价、技术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维护基地、经费投入、安全生产工作、职工培训、新技术应用与节能工作等。

第三章检查考核主体和对象 第六条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为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市、区两级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对象: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宝安区城市管理局、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光明新区管委会建管办、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 第四章管理标准与要求 第七条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道路照明设施监管办法,并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管理范围、设施数量等设置专业机构和维护管理设备,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九条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管理的设施量,参照建设部《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编制年度道路照明维修养护经费预算,并确保专款专用。维修单价按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深圳市市政维修工程综合价格》(第二册排水、路灯维修工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施日常运作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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