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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1.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特征:(1)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2)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3)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2.什么事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3.谈谈你对中国死刑的看法。

死刑实施中的公正性问题是伴随着我国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而出现的;虽然公正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解决了人类在野蛮状态下死刑的随意性,但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错杀、冤杀的问题仍然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社会对于死刑问题的关注,尤其是对于冤案、冤杀问题的关注、批评本身系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理性司法体制的原动力之一。其次,在具体的司法技层面,需要加大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以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死刑的社会公正仍然需要各级法院、法官的长期的、艰辛的努力。再次,在刑法轻刑化、普遍地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形势发展趋势的今天,如何减少我国死刑总量、如何减少我们的社会对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方面的依赖性不仅仅系从根本上减少冤案、冤杀的治本之策,同时也是我们法制文明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作为法官,应当站在历史和今后之间,充分发挥出其在减少我国死刑总量、为我国法制文明的发展进步发挥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一、社会对死刑制度的公正性予以关注,系实现法制文明进步的最大原动力

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如果说奴隶制国家和习惯律的出现系人们开始了从野蛮状态迈向文明的第一步,那么说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系我国彻底告别蒙昧、步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文明的标志之一;但同时,笔者认为,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比如说,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尤其是死刑制度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开始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实施之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因此,从刑法这个角度说,我国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的奴隶社会中仍然保留了野蛮社会的某些特征。笔者认为,在中国步入战国时代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除对于少数知道法律的贵族被处以刑罚之外,并不存在刑罚是否公正、尤其是不会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一是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二是,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主权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未触犯刑律而被处以刑罚、尤其是当人未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以“王法”的名义处死的情况往往就会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全社会强烈的关注和不满;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但问题在于:在社会的实践之中,是否能够做到了严格按照“王法”执行了呢?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人而非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官员本身是否公正就往往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清楚?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

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成为人们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刑罚实施中的公正应当包含两层的含义:一方面,当某人未违反刑律的规定而被定罪,此时当事人的冤枉是绝对的,我们在这里暂且称之为刑罚中的绝对公正;另一

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社会追求,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还应当包括不同的人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之后应当受到法律同样地对待,其在死刑制度中具体的体现就包括在量刑时应当掌握相同的尺度。在此,笔者认为:由于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一旦实施就不可逆转,并且冤狱往往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古代无论是在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的治国理念上,还是具体的审判、核准核程序上对死刑的实施都是极其谨慎的,比如在各个朝代之后,每一件死刑案件形式上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司法的主权者皇帝本人;遇到复杂、疑难案件之后,还要组织各种形式的“会审”之后再由皇帝最后定夺等。但问题在于:即便是经过了这样已经复杂到了繁琐地步的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古代冤杀、错杀的现象仍然极为普遍;甚至每一个朝代的覆灭都包含了“冤狱堆如山”的因素。正是在采取各种措施都不能从根本上减少错杀、冤杀的情况之下,在我国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中,人们更多地关注着死刑实施中的绝对公正即如何才能够防止冤杀、错杀,而对于死刑中的相对公正即在量刑方面关注的却相对较少。

尽管我国古代社会中包括死刑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弊端,但我国的法律文化能够独立地存在两千多年,本身已经说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并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都是建立在传统基础之上逐步发展进步的。比如,在死刑实施中的错杀、冤杀成为困扰整个中国封建时代难以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正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我们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死刑实施中的公正问题系困扰我国古代社会两千多年的难题,那么说彻底地解决死刑制度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它必然地需要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另外,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原动力是什么?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于司法体制的需求系司法体制内部进行改革的最大原动力;因此,一方面,目前时有刑事案件发生之后,社会公众和媒体不仅仅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予以关注,同时对于案件应当如何量刑也予以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这正是说明我们的社会对于司法体制的公正性有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广泛的关注和批评,往往会成为司法体制主动进行体制改革,以逐渐减少死刑制度实施中的各种问题,最终构建起与社会需求相适应的理性的司法体制。

二、为防止冤案、冤杀,应当切实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我们说,死刑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止错杀、冤杀应当首先应当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基础。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在96

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借鉴、引入了西方国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这些规定并未落到实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各种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地落实,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之中,往往系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一是按照现代法治理念,刑事嫌疑(被告人)既具有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之外,还具有各种诉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程序上的权利;从近几年媒体所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这也是造成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诉讼权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因此,作为涉及死刑的案件,复核程序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在复核程序之中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但是,现有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之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由谁行使固然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因此,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首先应当在司法技术这个层面上探索和建立在复核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比如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如何得到充分保障、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时的各种权利如何得到充分保障等等。另外,最高法院的法官还应当在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充分考虑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以复核程序发现并且减少错案的发生的目的。

二是,按照目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首先,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加,以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其次,死刑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其他案件即便裁决生效之后,还可以启动再审方式予以救济,但死刑案件一旦执行后就不可逆转,为此对死刑案件应当规定特别程序。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上(抗)诉为由才予以启动,应当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当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自动地转入二审程序,比其他案件多一道防护的措施以确保不错判;并且,当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假如当事人不上(抗)诉,如果二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出为利于发挥高级法院对

死刑案件复核的作用。当二审程序结束之后,再转入死刑的复核程序(以审判方式进行)。这样,更能够体现出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发生错判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与我国现有的法院体系与刑事诉讼体制相衔接。

三是,由于在目前以及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死刑制度实施中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死刑制度实施中的绝对公正,而实现死刑制度的绝对公正主要的是体现在对于事实的认定上。因此,采取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在证据规则上,应当坚决摒弃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说,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才具有最终宣告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受到何种刑罚的权力,但由于刑事诉讼是由侦察、检察等不同的阶段构成的;现代刑事诉讼将侦、检、审分离的目标之一就是以它们之间的互相监督防止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其次,由于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过程中,往往与采取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在内获取的其他证据相联系,从而利用口供、其他相关证据“制造”出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对于侦查人员刻意“制造”出的证据链,检察、审判人员就难以发现其中的弊端,从而使得宪法与刑诉法以“互相制约”防止冤案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只要允许刑讯逼供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很难减少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冤案现象的发生。

再次,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刑讯逼供罪中,并不以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是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涉嫌构成此罪。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仅仅将“已经查实”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是:既然已经查实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方式,有关人员就已经涉嫌构成此罪了,对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仅仅对于造成了被告人伤残或者被告人被冤枉之后才予以立案侦查,这样,不仅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同时还使得刑法中对嫌疑(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流于了形式。

最后,如果在判决公正、客观的案件之中,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细节”,因为最后的结果公正、客观而放纵了刑讯逼供的人员,即重刑讯逼供的“结果”而轻刑讯逼供的“过程”,那么说刑讯逼供这个司法活动中的毒瘤将难以被彻底的根除。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司法人员事先预料到自己的主观判断是错误的,刑讯逼供将会导致错案、冤案,刑讯逼供肯定不会发生。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基于司法人员主观上已经确认嫌疑人是有罪的;刑讯逼供仅仅是为了验证自己主观上判断的一种方式而已,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是正确的,通过刑讯逼供之后能够获取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只有将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完全排除,才能够避免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动判断而刑讯逼供,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只有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无论这样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根除刑讯逼供这个刑事诉讼中的毒瘤,坚决杜绝冤狱再次发生。

四是,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既可以引起社会公众对死刑制度本身的思考,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制度的相对公正。首先,虽然司法审判不等同于民意审判,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之中,由富于法律理性的法官独立于民意进行审判就显得更为重要了,但同时,司法行为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又要求绝大多数的裁决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由于死刑一旦实施就不可逆转,因此更应当考虑民意的作用。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够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呢?由于社会是由各个阶层组成的,只有综合各个阶层的看法和观点,才能够得到全面的、客观的民意。虽然每当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媒体都会刊登大量的观点和评论,但笔者认为,由于媒体自身容易追求轰动性的效应,在舆论之中往往忽略了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因此从媒体的舆论之中不可能获得出全面的、客观的民意。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由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共同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发表自己的观点,使法官在行使复核权时得到全面、客观的民意作为参考,这样的复核结果才能够尽可能地与民意相一致,最终得到社会的认可。

三、实现死刑制度实施中的社会公正需要各级法院的共同努力

近几年来虽然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但错杀、冤杀的案件仍时有报道;这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最为根本的人权,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不满和指责。笔者认为,由于每一个社会的发展进步都是建立在固有社会的传统文化和传统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系一个缓慢的渐进过程。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构建其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即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目标;如同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即是一个目标、更首先表现为一个过程一样,构建起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同样首先表现为一个过程。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标志之一就是能够使得社会公正得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通过不断的改革、使得司法不公逐渐减少的过程。比如在死刑制度中,从西方社会的角度而看,伴随着刑法轻刑化观点的产生、发展,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刑法流行的趋势了。窃以为,死刑在维护社会安全、实现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笔者非常赞同最终取消死刑制度,以其他的方法替代死刑制度的各种功能;但同时,笔者还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死期制度并非简单地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到社会对于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中作用的认知以及死刑自身存在的弊端等诸多、更为深刻的法律文化问题;从社会长远的发展而言,且莫说我国最终是否真的象西方有些国家那样最终废除死刑,即便是从根本上减少死刑的总量也只能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因此,在目前无法从根本上减少死刑总量、废除死刑的历史时期,如何防止在实施死刑过程中的冤杀、错杀,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就成为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了。

针对目前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压力最高法院明年将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已增设三个刑事庭负责死刑复核案件,为此将增加数百名编制。笔者认为,由于死刑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仅仅是实现死刑制度中社会公正一个新的起点;但同时,如果前面所说,我们的社会为了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所采取的每一种制度都有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那么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存在的风险是什么呢?

在我国古代,虽然从司法主权以及司法程序方面而言,每一起涉及死刑的案件最终的决定权在皇帝本人,但是,大量的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却是由仅仅对死刑案件有初审权、最为基层的官员知州、知县,或为贪脏枉法、或“过于执”所造成的。我们说,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从形式上看,知州、知县做为国家司法体系的最基层,但无论他们出于贪脏枉法也好,或者由于本人的敬业精神、个人思维逻辑较差等原因形成错误的初步判断之后,这种错误的判断对于后面所有的程序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由于后面各道程序中负有审核、监督的官员极易受到上一次程序的影响,假如此时的官员不能认真地对每一个案件进行认真地审核,那么必然地使得复核、会审流于形式,对于知州、知县所造成的错误判断不能及时发现、纠正,从而使得后面的复核、会审以及皇帝本人的核准都成为证明知州、知县的错误判断是“公正的”、“正确的”工具;并且,我们更要清醒地认识到:如果复查的程序流于形式,这样导致的后果不仅仅会影响到个案的公正,假如所有的司法程序均不能达成纠正错误、平反冤案,那么说它还有可能导致人们对于司法程序、最终导致对于整个社会是否存在社会公正的信心;这是因为,假如人们受到下级司法程序的冤枉之后,尚存通过上级的司法程序为自己平反昭雪的希望;而假如所有的程序均未能发现并纠正错案,那么必然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和整个社会是否存在着公正丧失最后的信心。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之所以人们对于法制体系缺少信心,冤案在经过了繁琐的司法程序之后仍然得不到纠正无疑是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虽然对于从程序上突显国家对于人权的重视与关怀、将刑诉法中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落到了实处;但问题在于:假如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流于形式而不能发现其中的错案、冤案,那么说每出现一个被错案、冤杀案件之后,对于最高法院的社会形象以及对于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都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从这里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度设置上,每一道程序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只有执行每一道程序的官员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每一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说通过以繁琐的程序防止错杀、冤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减少错杀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毕竟仅仅是对一、二审裁决的审核,是建立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复核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的编制,但相对于全国有死刑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总量而言数量仍然杯水车薪;以有限的资源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对案件中争议焦点、存在疑点、难点较大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维护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二审死刑案件的质量不仅仅不能降低,恰恰相反,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于一、二审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只有行使一、二审审判权的法官认真履行职能,尤其是二审法官履行好对一审案件的审级监督权,通过两次独立的审判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疑点、难点都充分地描绘清楚,这样才能够使得最高法院在行使复核权时,对案件争议焦点和对疑难、复杂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使得最高法院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佳的效益。根据我国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可能涉及到无限徒刑以上的案件应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即便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它仍然需要最高法院和高、中三级法院刑事法官都能够切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需要三级法院和刑事法官的共同努力。

我们说,为了防止错案、冤案,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而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之后,监督的作用才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包含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监督以及人大机关的监督等多种形式;从审判

系统的监督这个角度讲,最高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力。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一、二审程序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为了避免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最高法院应当除认真履行好死刑复核相关职责之外,还应当探索其他的方式加强对一、二审法院、法官的监督方式,比如对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很好地履行好了自身的职责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提高高、中两级法院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法学素养,最终提高死判案件的一、二审质量。

四、在历史与未来之间:关于对我国减少死刑总量的思考

死刑实施中的冤杀、错杀并非仅仅困扰中国传统社会的问题;世界任何国家都出现过被冤杀、错案的情况,比如以世界最讲“人权”而自居的美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中,出现冤狱、冤杀的现象均有发生。这是因为,人的理性毕竟是有限的;尽管人们为了某种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各种的努力,但相对于复杂的社会,以人有限的理性不可能创造出一个完美无缺的制度。比如在刑罚尤其是死刑制度之中,由于社会的复杂性,社会往往存在着许多巧合;一般地说,当某种巧合孤立地存在的时候,人们往往能够某些细节方面发现此系巧合而非事实;但问题在于:当许多连续的巧合都集中到某一个事件中去的时候,这些巧合本身就足以影响到人们区分巧合与事实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存在着过多的巧合本身就是造成错杀、冤杀的原因之一。从人的有限理性这个角度讲:出现冤狱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的社会存在着监狱;出现冤杀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存在着死刑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从我们要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但非理想的社会这个角度讲,即便是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假如全国的死刑总量得不到控制,以数百名法官对全国众多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只能对存在疑点、难点多以及当事人争议多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不能保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即便是对于最为复杂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每一起案件都能够发现其中的错误同样是不现实的。因此,理性地说:从社会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的社会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防止错杀、冤杀,尚不如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本身进行理性地思考,以废除死刑制度或者最大限度地最少死刑的总量来防止错杀、冤杀,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的保障。

沈家本在清末的修律时,确定了“参考丁今,博稽中外”的原则,研究了中外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在考核了当代西方死刑问题之后,指出:“方今环球各国刑法,日趋于轻,废除死刑者,已若干国。其死刑未除之国,科目亦无多。此其故出于讲学家之论说者,出于刑官之经验者半,亦时为之也。今刑重者,独中国耳。以一中国而与环球之国抗,不待智者而知之矣。”(见《寄簃文存·重刻明律序》)显然,按照沈家本的观点,无论是从彻底杜绝死刑制度,还是从根本上减少死刑制度的总量,即需要法学者的参与,同时需要广大法官的的参与。

从法学者的角度而言,法学者应当根据社会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研究、创造出一个相对合理、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发挥出法学者在社会发展进步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乱世用重典”系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在社会实践中,往往“重典”非但不能成为挽救“乱世”的良药,反而往往成为加速社会动荡、朝代覆灭的加速器;这足以说明:刑罚仅仅作为实现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全诸多手段中的一种;并且,刑罚轻重本身并不实现社会稳定折根本手段。在构建与我国法治社会长期发展进步的法律体系时,应当首先需要对刑法尤其是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中的作用进行认真的反思。一般地说,社会的稳定系一个社会长远发展进步的基础;而刑罚仅仅系实现社会稳定的手段之一。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无能的一种标志。决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孟德斯鸠在《波斯人信札》一书中说:“无论政府温和或酷虐,惩罚总应当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人的想象,自然而然适合于所在国的习俗:八天监禁,或轻微罚款,对于一个生长在温和国家的欧洲人,其刺激的程度,不下于割去一条手臂对于一个亚洲人的威吓。某一程度的畏惧,联系在某一程度的刑罚上,而各人按自己的方式,分别程度之轻重。一个法国人受了某种惩罚,声名扫地,懊丧欲绝;同样的惩罚,施之于土耳其人,恐怕连一刻钟的睡眠都不会使他失去。”笔者认为:既然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社会秩序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在各种法律的制度设置上,就要根据“人”的本性去寻求使人为“善”、至少不再使人为“恶”的制度;刑罚的功能之一是以足够的震慑力,从而使得人们畏惧法律而不敢去危害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虽然任何一个社会都离不开刑罚,但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刑罚的轻重往往系反映该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法学专家应当为社会寻找到一种尽可能使用非刑罚手段实现社会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方法;尤其是,犹如孟德斯鸠所说,当刑罚本身而非重刑对社会绝大多数人都能够达到“懊丧欲绝”的程度之时,体现国家文明程度的轻刑化就必然而然地实现。

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假如社会能够具有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自省精神,那么说无论因何原因所造成的错案、错杀本身就应当成为司法人员为减少死刑总量作出的贡献。犹如上面所说,“冤狱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着监狱本身;产生冤魂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着死刑制度”,因而冤魂在任何一个理性的、保留着死刑制度的社会之中都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的;它只能随着随着司法体制的进步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错杀是社会保留死刑制度本身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从目前所报道的出的几则典型的涉及死刑的案件中,以“事后诸葛”的方式重新审视这些案件,总可以找到司法机关或因受到外界的不当干预,或因司法人员自身缺乏敬业精神和明察秋毫的识别、判断能力,在案件存在疑点的情况

之下,仅仅将这些疑点当作了“细节”而未能从中发现事情的真相;在此,我想:假如不是以“事后诸葛”的方法对于案件予以重新审视,那么在其他主要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之下,对于那些似乎微不足道的“疑点”,有多少人会认真地对待审查、又会从这些“微不足道”的疑点之中推翻那些足以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呢——尤其是,当那些过多地巧合都集中到一个案件之中的时候!由于法治社会系一个理性的但并非理想的社会;并且,司法人员之间存在着敬业精神和鉴别能力上的差别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就是理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这里的问题在于:虽然出现错案、冤案之后,社会舆论固然应当对于相关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错判的司法人员予以批评、遣责;但这些错案、冤案本身还应当引起全社会对死刑制度本身与冤杀、错杀之间存在着必然地因果关系进行深刻的反思。当新闻媒体将涉及死刑的错案、冤案报道之后,社会舆论往往仅仅对于造成错案、冤案产生的过程以及个案形成冤案的原因进行批评、指责,很少从死刑本身在产生冤案中的影响进行反思。

另外,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我们不妨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作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以听取社会公众对于是否执行死刑的看法。笔者认为,死刑制度并非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更是是一种法律文化的突出体现;一种法律制度往往要受到一定时期人们法律观念的影响,法律观念本身也需要逐步改变和更新。而从根本上减少死刑的总量,更是需要人们法律观念的转变和更新中。目前实行刑法轻刑化和减少死刑控制总量、最终取消死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死刑的存废已经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争论。但是,死刑总量的减少除应考虑社会的治安状况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死刑制度在人们法律观念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无论是减少死刑的总量,还是最终废除死刑,都离不开死刑制度在人们法律观念中的转变和更新。让公民知道或者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无疑会最大限度地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反思。由于听证制度能够最广泛地吸取各个社会阶层的人们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它对于人们认知死刑制度在调整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保护方面的局限性以及认刑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轻刑化以及减少死刑总量、最终取消死刑方面与国际的接轨。

法官在减少对死刑总量中的作用,还应当体现在对于死刑标准的把握中。笔者认为,“平恕”系一个法治社会对于法官的基本要求之一;按照“平恕”的要求,一是法官应当有公平、公正之心,在涉及死刑案件之中应当统一量刑的标准,以实现死刑制度的相对公正;二是对于被告人应当具有仁恕之心,在统一量刑标准的情况之下,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在量刑标准得到相对统一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死刑案件适用的标准,进而逐步地减少死刑的总量。按照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死刑案件必然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从量刑这个角度考虑,对“极其严重”的标准应当以何为准?尤其是在我国舆论与司法之间关系尚未理顺的情况下,每当严重刑事案件出现之后,往往社会的舆论会对司法机关形成巨大的压力;因此,在这种社会环境之中,法官不仅应当以自己的胆识和魄力在舆论的压力之下敢于维护量刑中的社会公正,同时还应当具有顶住舆论的压力逐步地将死刑标准予以从严掌握,最终逐步实现死刑数量的减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公众和舆论对于法院的裁决同样有一个良性互动的问题;固然,法官为减少死刑数量而量刑较轻的案件刚刚出台的时候,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和舆论的批评和指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的裁决会逐步地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凉解,最终发挥出法官在减少我国死刑总量、为我国与刑法轻刑化的国际潮流接轨。

历史的发展与进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个现实社会作为历史的发展进步环节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应当为历史的发展与进步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我们说,在目前死刑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的文明的进步的应有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站现实的中间,既要实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更应当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为我国的社会文明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也难怪,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分开探讨,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之倾向,认为该规定“弄混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 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特征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 通常认为,各国学说与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尽管多种多样,若作大致归类的话,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其中,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混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所规定之犯罪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这个概念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2]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提出了和上述通说立场完全相反的见解。[3] 这种新的见解认为,研究犯罪概念,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从这种见地出发,上述见解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容易操作。它告诉司法者和守法者,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只有刑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法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守法者有权拒绝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所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对刑事立法者来说,它就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了。立法者需要创制法律,他要在原先并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类行为中,框定某一部分,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刑法中。而这种框定是靠实质的犯罪概念来完成的。从此意义上讲,实质的犯罪概念的出现,是人类认识的进步。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只是指明了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并不能给一般人提供一个犯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为止的有关犯罪的实质性概念,都没有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准确地区别开来。所以,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只有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对于刑事司法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那么,对混合的犯罪概念该怎么看待呢?上述见解认为,混合的犯罪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概念,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既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但混合概念在逻辑上存有缺陷,它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换言之,它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都已不是一个科学而明确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是一个混合概念。那么,存在如下问题,它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的概念还是要解决司法问题的概念呢?如果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立法者要到何处去寻找已经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然后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解决司法问题,是否意味着司法者面对某一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的行为时,还要另行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司法者认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见解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们应当分别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指导性功能;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为一体的混合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主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采纳并立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具体表述如下: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应当说,上述见解确有其独到之处,对于我们反思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方面的各种争论,确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观点是针对1979 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而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沿袭了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某些修改而已。因此,在现行刑法维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刑法第13 条的理解,似乎就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一步的话,当然就是对立法者无视上述极有价值的批评意见的态度本身进行各种猜测和责难;退一步的话,就是采取最简单的方法,即对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完全予以否定,置之不理。但是,这两种做法都不是学术探讨应有的态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1.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答: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特点: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进行;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等问题;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刑事诉讼是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等目的。 2. 简述刑事诉讼职能的含义? 答:侦查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执行职能;协助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 3. 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原则是什么? 答:控审分离;控辩对等;审判中立。 4. 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平等对抗原则;诉讼迅速原则;有效辩护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适度原则。 5.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原则;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6.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对于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 答: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8.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 9.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接受公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 念和属性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和属性 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 摘要:犯罪概念及犯罪属性是研究犯罪学首要要解决的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决定了犯罪学所研究的外延、对象,也使得犯罪学的研究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文从刑法学上的概念与犯罪学上的概念比较讨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的概念,以及根据犯罪学研究的对象来分析其属性。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属性 正文: 一、犯罪的概念 何为犯罪?国外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概念。如英国的霍布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等人认为,犯罪是侵害法律或者社会的规范的行为;英国的边沁认为,犯罪是侵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德国的李斯特认为,犯罪是应受国家处罚的行为等等。概言之,西方的学者们队犯罪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即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我们认为,一个概念、一种定义应当是揭示其本质的表述,而不是上述定义的单方面的表述。因此,我国的学者并不认同上述犯罪的定义。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第一,刑法学的概念;第二,犯罪学的概念。 (一)刑法学上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学上,犯罪是侵害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由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形式在法律上的规定,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侵害统治阶级的秩序,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二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其三,它是应受刑罚的行为。

(二)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犯罪学中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 (三)二者的异同 第一,两者相同点: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中包含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两者都是把一定的反社会行为视为犯罪行为,都以刑法的规定作为依据。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由法律所确认的,它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离开了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评价,人们的所有行为都无所谓犯罪。在这一点上,两者的概念有相同之处。 第二,由于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建立在研究犯罪现象的基础之上的,并要求犯罪发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而不是定罪、量刑,因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所差异。它们的不同点:(1)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中包含了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越轨和不良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完整准确地把握犯罪的发展进程和预防犯罪。因为,绝大多数法定犯罪行为,追根溯源,都是由一般违法行为、越轨行为逐渐演变而来的。所以,犯罪学把这些行为作为犯罪来研究是有其理由的,它所涵盖的犯罪范围自然应比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范围要大得多。"犯罪学'超脱'(宽广)于刑法学是必要的,犯罪学存在的价值之一正在这里。(2)刑法严格按照构成要件,强调的是"责任~刑罚" 这一观念,而犯罪学上则无此观念。但是,犯罪学基于心理学、精神医学或社会学的学术角度的不同,有各种定义标准。例如,从犯罪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的角度,则主要着眼于犯罪行为是否有性的动机来理解性犯罪问题。因此,刑法对盗窃异性内衣内裤的行为,虽然通常归入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来处理,但在心理学、精神病学的学者看来,这种行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着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构,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是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凡注明"来源:山东中公教育官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e418114821.html,)"(山东公务员考试网)的所有文字资料,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2017年司法卷二《刑法》基础知识:犯罪 构成的概念 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很重要的作为与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等与犯罪成立与否直接有关的主、客观要素。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

“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也不能形成为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与放火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告诉人们:如果某种行为只是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例如,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他人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三)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必然陷入罪刑擅断的局面。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规定出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对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构成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西平县城镇职业高中王凡举 二O一三年三月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摘要:本文从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刑罚处罚性,并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最后总结出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关键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就其浅析如下: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认定的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查行为人的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处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1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地震)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要更为严重。 第二、决定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犯罪的概念罪的构成(四大要件)排除犯罪的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犯罪的几种形态(既遂未遂预备终止)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主刑附加刑)累犯自首 犯罪的形式概念 即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原因。在表述上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实质概念 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所隐藏的本质所在。如贝卡里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种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起犯罪的形式概念来在认识上前进和深化了一步。 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强调犯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2、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3、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 犯罪主体 概念 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一)犯罪主体归根结底只能是自然人与单位 (二)犯罪主体必须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分级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因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所以承担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这一犯罪概念,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形式的犯罪所作的高度概括,是犯罪的实质定义和形式定义的统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个概念,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个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刑法第13条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即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正确理解社会危害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危害性的基础 社会危害性是建立在人的危害行为基础上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指思想。根据犯罪概念,犯罪只能是行为,没有人的行为,也就不会产生犯罪问题。思想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在没有外化为行为时,是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的。惩罚思想,无疑是不要任何客观凭据,便可陷人于罪,这是专制主义和法西斯刑罚的特征,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思想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 2.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即犯罪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可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实际破坏,也可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实际威胁。绝大部分犯罪,都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实际的危害,但也有一些犯罪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完成,从而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但行为已经威胁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危害既可以通过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对社会造成的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政治、社会心理的影响反映出来,只是无形的精神上、心理上的社会危害较为隐蔽。 3.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所独有的特征,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以后,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这也就是说对社会危害性有量的要求。刑法第13条“但书”也指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就是说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也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 4.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 分析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全面分析案情,考虑各种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有: (1)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侵害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

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 第二讲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部赵永红副教授 一、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犯罪的概念 1、犯罪可以在不同场合使用 毛主席:《我们的经济政策》(1934):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 邓小平(1980)《目前的形势和任务》:我们的资金来之不易,我们生产出来的东西来之不易,任何浪费都是犯罪。——绝大多数人都在犯罪。 马克思:“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恩格斯还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

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1)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不是只对法律的破坏。所谓“统治关系”。(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不同于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一个民族反抗另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反抗另一个国家。(3)犯罪是最严重地反对统治关系、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任何危害行为。反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比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反道德等等,就不是犯罪问题。(4)犯罪与现行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而不是与阶级无关的永恒现象。 马克思学过法律,同时又是个伟大的思想家、革命家,对于社会中的各种现象,善于运用阶级的观点进行精辟的分析,从而揭露出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包括犯罪现象。上述马克思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给犯罪下的定义,则侧重于犯罪的阶级本质。 犯罪学使用犯罪的概念: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的产生原因及其预防,对犯罪的界定角度与刑法不同,给犯罪定义强调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也包

第四章罪犯 第一节罪犯的概念和特征 一、罪犯的概念 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在监狱内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犯罪人。 理解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内涵的注意事项: ①罪犯只能是自然人; ②罪犯身份的确认具有法定性; ③罪犯身份的存在具有时限性。 二、罪犯的特征 1.罪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1)罪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2)罪犯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2.罪犯被判处的刑罚限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因此,我国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也就是监狱在押罪犯。 3.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并接受改造 罪犯在监狱内服刑,这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同广义上的罪犯最显著的区分标志。我国监狱以改造罪犯为宗旨,在依法关押和监管罪犯的同时,还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以改变罪犯的不良观念,矫正其行为恶习,提高其文化素质和品行修养,并训练其谋生技能,从而为将来刑满后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 。 4.罪犯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 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肯定了罪犯的主体地位,也就是

说,罪犯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既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监狱在依法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罪犯未被剥夺或限制的那些公民权利。 第二节罪犯的构成 一、罪犯构成的概念及类型 1.罪犯构成的概念 罪犯构成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内,罪犯整体内部各种犯罪类型及其数量之间的比例关系。 2.罪犯构成的类型 罪犯构成是建立在对罪犯人口的类型化基础上的,而这种类型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照不同的指标进行。 (1)罪犯自然状况构成 罪犯自然状况构成是指以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等自然因素为标准而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所作的划分和比较。例如,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男犯和女犯等。 (2)犯罪性质构成 犯罪性质构成是指以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所作的划分和比较。例如,财产型罪犯、性罪犯、暴力型罪犯和其他类型罪犯。 (3)刑罚种类构成 刑罚种类构成是以罪犯被判处的刑种、刑期等为标准而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所作的划分和比较。例如,根据刑种将罪犯分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和有期徒刑罪犯;对有期徒刑罪犯,又分为长刑罪犯和短刑罪犯等。 3.分析和研究罪犯构成的意义 有助于了解和掌握特定时期内社会犯罪现象的状况、特点和态势,从而为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对策提供决策依据。有助于监狱正确认识在押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和属性 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 摘要:犯罪概念及犯罪属性是研究犯罪学首要要解决的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决定了犯罪学所研究的外延、对象,也使得犯罪学的研究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文从刑法学上的概念与犯罪学上的概念比较讨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的概念,以及根据犯罪学研究的对象来分析其属性。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属性 正文: 一、犯罪的概念 何为犯罪?国外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概念。如英国的霍布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等人认为,犯罪是侵害法律或者社会的规范的行为;英国的边沁认为,犯罪是侵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德国的李斯特认为,犯罪是应受国家处罚的行为等等。概言之,西方的学者们队犯罪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即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我们认为,一个概念、一种定义应当是揭示其本质的表述,而不是上述定义的单方面的表述。因此,我国的学者并不认同上述犯罪的定义。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第一,刑法学的概念;第二,犯罪学的概念。(一)刑法学上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学上,犯罪是侵害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由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形式在法律上的规定,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侵害统治阶级的秩序,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二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其三,它是应受刑罚的行为。 (二)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犯罪学中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 (三)二者的异同 第一,两者相同点: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中包含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两者都是把一定的反社会行为视为犯罪行为,都以刑法的规定作为依据。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由法律所确认的,它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离开了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评价,人们的所有行为都无所谓犯罪。在这一点上,两者的概念有相同之处。 第二,由于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建立在研究犯罪现象的基础之上的,并要求犯罪发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而不是定罪、量刑,因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所差异。它们的不同点:(1)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中包含了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越轨和不良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完整准确地把握犯罪的发展进程和预防犯罪。因为,绝大多数法定犯罪行为,追根溯源,都是由一般违法行为、越轨行为逐渐演变而来的。所以,犯罪学把这些行为作为犯罪来研究是有其理由的,它所涵盖的犯罪范围自然应比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范围要大得多。"犯罪学'超脱'(宽广)于刑法学是必要的,犯罪学存在的价值之一正在这里。 (2)刑法严格按照构成要件,强调的是"责任~刑罚" 这一观念,而犯罪学上则无此观念。但是,犯罪学基于心理学、精神医学或社会学的学术角度的不同,有各种定义标准。例如,从犯罪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的角度,则主要着眼于犯罪行为是否有性的动机来理解性犯罪问题。因此,刑法对盗窃异性内衣内裤的行为,虽然通常归入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来处理,但在心理学、精神病学的学者看来,这种行为,以及窥视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猥亵儿童癖者的猥亵诱拐(绑架)行为,均是基于性冲动动机的犯罪,因此,犯罪学上可以把它们归入性犯罪的范畴。 总而言之,刑法学的犯罪是一种狭义的犯罪概念,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是一种广义的犯罪概念。它是以刑法为依据,但又不受刑法规定的限制;他即包括刑法学的法定犯罪,又包括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明确这一概念,将有助于全面描述犯罪现象,正确解释犯罪成因,进而提出有效的防控对策,同时也对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制定有重要意义。 二、犯罪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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