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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

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2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

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出师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1-2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政策法规解读(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政策法规解读(下) 李清彬国家发改委宏观院经济所副研究员 四、解读案例 第一部分我们是把目前我们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框架,我们设计的框架以及我们现在推进的状况,做了一些介绍。那么第二部分我想是举一个例子,我们来看这个领域内的这个社会信用体系,它是怎么建的,是怎么样一个构成。那么从这个小领域呢,就可以也可以推广到其他领域,不一定是唯一的,但是大体的框架是这样的。 (一) 《规划纲要》对环境信用建设的五点要求 我举的例子是环境方面的,环保领域的这个信用体系。 环境信用体系它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的《信用规划纲要》里面,它是属于,它有一个小的领域是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它属于这个小领域。那么归类在社会诚信建设这个重点领域,四大重点领域之一这里面。 那么在《规划纲要》里面对环境信用建设提了一些要求,是五大要求,五个点。 第一个就是推进国家环境监测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要加强环保信用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实现环境保护工作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目录,要建立环境管理监测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是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建立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诚信档案数据库,强化对环评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评价专家的信用考核、分类监管。 第三是建立企业对所排放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和处理情况制度。 第四是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发布结果,并且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那么根据这个企业的信用等级,也要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 第五点要求是完善企业环境行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商务等等部门的联动。 那么这五点要求是我们规划纲要里面对环境信用建设所提出的要求。 那么具体到环境信用建设,环保部在年就是号文是出台了一个《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那么这个指导意见提出的指导原则是要以信用信息的规定共享为基础,以公示,以信用信息的公示为办法,以相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为手段,以提高企业环保自律、诚信意识为目的,然后建立环保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这个长效机制。也提了一个目标任务,也是到年,企业环境制度基本形成,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全面建立,然后覆盖国家省市县的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基本建成,这个环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最后是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普遍提高。这个是指导意见提出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

放射任务人员培训试题库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试题库 第一章电离辐射基础(卫生部教材第1章:电离辐射与职业照射) 1.电离辐射一般可分为直接电离辐射和间接电离辐射。 2.请列举三种带电粒子:正电子、负电子、α粒子、(质子、重离子)。 3.α射线的穿透能力强,其电离本领很弱。(×) 4.β射线是高速运动的电子流,它的电离作用较小,贯穿本领较大。(√) 5.X射线和γ射线均属于不带电粒子。(√) 6.对于射线的穿透能力,下列排列正确的是:(A) A. α<β<γ<中子 B. α< γ<β<中子 C.β<α<γ<中子 D. 中子<β<γ<α 7.根据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分为外照射、内照射、放射性核素体表污染和复合照射。 8.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部后沉积的器官称为靶器官。(×) 9.吸收剂量的专用单位是Gy,有效剂量的专用单位是Sv。 10.下列哪种辐射的辐射权重因子不是1:(D) A.X射线 B.β射线 C.γ射线 D.中子 11.职业照射是指放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所有照射。(×) 12.卫生部令第55号指出,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的人员。(√) 13.下列哪个领域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最大的职业受照群体:(B) A.核燃料循环 B.医学应用 C.工业应用

14.简述电离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 答:电离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外照射:辐射源位于人体外对人体造成损伤,可以是全身受照,也可以是局部受照。 (2)内照射:指进入人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作为辐射源对人体的照射。有的放射性同位素可以比较均匀地分布于全身,引起全身性损伤;有的同位素则选择性分布于个别器官,造成局部损伤。 (3)放射性核素外污染:放射性核素沾附于人体表面,对局部构成外照射,同时也可经过体表吸收进入血液构成内照射。 (4)辐射照射:以上三种中的两种以上同时存在。 第二章放射生物学基础(卫生部教材第2章:电离辐射的健康效应) 1.辐射敏感性是指细胞、组织、机体或任何生物对辐射作用的相对敏感程度。(√) 2.下列哪类组织或器官不属于辐射高度敏感:(D) A.胃肠上皮 B.淋巴组织 C.胸腺 D.唾液腺 3.损伤指辐射照射引起的临床上可观察到的有害效应。(×) 4.按辐射作用机理,辐射效应可分为随机性效应和确定性效应。 5.随机性效应是指严重程度与剂量成正比的辐射效应。(×) 6.随机性效应都属于躯体效应,而确定性效应可以是躯体效应也可以是遗传效应。(×) 7.危险系数仅适用于随机性效应。(√) 8.急性放射病的主要类型:骨髓型急性放射病、肠型急性放射病、脑型急性放射病。 9.下列那种表现不属于电离辐射的确定性效应:(D) A.皮肤红斑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政策法规解读中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政策法规解读(中) 李清彬国家发改委宏观院经济所副研究员 (二)工作进展 所以这个在规划纲要的顶层设计下,我们近些年做了很多的工作,把社会信用体系向前推进了很大一步,目前的进展还是很不错的,我们来看一下这个进展。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首先第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这个是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也就是我们这个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了这样一个总体方案,要求对,是对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做了一个安排部署。 大家看到的这个样式,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一个构成,它是由18位数字,18位的一个代码,那么每一个第一位,比如说第一位是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是一位,第二位是机构类别代码一位,就是每几位,这都是有一定的安排的。总共是18位,那么到2016年底,全国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存量代码转换率,整体上已经达到了97%,这可以说是为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创造了一个基础性条件,这个码都不统一,那么你的身份信息都很难唯一确定,所以你对后面会带来麻烦。那么一旦统一之后,再去共享共用信息就更加的方便。 2. 信息平台 那么第二是信息平台,首先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这个是一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总枢纽。然后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个是要做到企业信用信息全国一张网。第三是各个地方他们也有一些信用信息系统,同时民政部、环保部、安监总局等部门,还将利用公共数据交换平台,分别实现民政部跟31个省市区民政厅之间的信用数据交换。然后环保部,实现环保部与住建、国土、国家林业局及国家气象局等十个部门之间,数据资源进行交换。然后安监总局与国家铁路局、住建部、交通部等八个部门之间,也要实现数据的共享交换。也就是说除了我们建的这些平台之外,各个部门之间也都在建立这种数据共享交换的这种机制。 那么我们重点来看一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基础性设施,目前是已经覆盖了来自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财政部、住建部等39个中央部门结点和101省级平台结点。归集了各个部门和各地的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和黑名单信息等,达到了7亿多条。那么这个平台呢,就有效促进了各个地方、各个部门,业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给各个部门协同监管奠定了基础,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支撑。 3. 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 那么第三个是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建了有一年多了,这个是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指导,是由国家信息中心主办,并且由百度提供技术支持和运营维护。这个网站是立足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然后进行对外发布。主要承担的是信用宣传、信用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一、职业健康安全法律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主席令第83号,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65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更新)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令第40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28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1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1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2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5、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 30、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 3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

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2010年修订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 2011年02月1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9 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已于2010年10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 第四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一节原则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第六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为实现质量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节质量保证 第八条质量保证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九条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一)药品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 (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三)管理职责明确; (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 (六)确认、验证的实施; (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 (八)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放行; (九)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 (十)按照自检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十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生产工艺,系统地回顾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 (二)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 (三)配备所需的资源,至少包括: 1.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 2.足够的厂房和空间; 3.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 4.正确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标签; 5.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6.适当的贮运条件。 (四)应当使用准确、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规程; (五)操作人员经过培训,能够按照操作规程正确操作; (六)生产全过程应当有记录,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 (七)批记录和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并妥善保存、便于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4日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

食品厂相关法律法规名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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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81号)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3.部委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2010第130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质检总局令第20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8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27号令)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9号令)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总局2010年第81公告)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73号令) 国家健康相关产品法律法规汇编2003.10 目录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2)

放射假管理规定

职工放射假管理制度 1范围 1.1为保障放射工作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维护放射工作人员权益,规范放射假管理,本制度规定了医院放射假管理的有关条例。 1.2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在岗的在编、合同制、派遣制、院内合同工及院聘临时工中所有持《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法律法规中的条款通过本制度引用而成为本制度条款。 一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一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1放射工作单位:是指使用放射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3.2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3.3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放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年满18周岁;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盐护和个人里描测管理: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4.1各放射工作单位负责统一安排本科室放射工作人员的休假。 4.2医务处负责全院医生、技术人员和其他持放射上岗证人员放射假的审核审批。 4.3护理部负责全院护理人员放射假的审核审批。 5.1具备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执业条件,并通过放射工作单位申请,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专职放射工作人员,在见习期或试用期满后的次年开始享受放射假。 6 休假时间 6.1专职放射工作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已满1年不满5年的,放射假14天;已满5年不满10年的,放射假21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放射假28天;已满20年的,放射假28天,且休假期间可享受医院规定的健康疗养。 6.2放射假期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但含双休日。 6.3放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放射假: 6.3.1当年病事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6.3.2当年待产假、产假、哺乳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的; 6.3.3在外进修、学习或其它原因脱离放射诊疗岗位超过2个月的。 7休假要求及审批流程 7.1每年年初相关科室根据工作情况,在不影响科室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考虑职工本人医院,统筹安排职工休放射假。放射假原则上分两阶段安排,上下半年各1~2次,每次时间不少于1周,当年度的放射假不跨年度安排。 7.2休放射假的审批流程为:个人书面假期申请→科室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医务处、护理部)审批→人力资源处备案。 8放射假的有关待遇 8.1职工休放射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月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8.2专职从事放射、同位素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或脱离放射线同位素工作岗位后,可继续享受卫生津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8.3职工休放射假期间,不享受与工作绩效相我的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

专项建设基金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一带一路”、“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国家重大战略,加快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打造创业创新引擎,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根据国家发改革委员会印发的《2016年度专项建设债券基金项目申报工作》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专项建设债券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精神,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二批专项建设债券基金项目申报工作即将开始。 专家解读: 1、无抵押低息大额贷款如何申请 答:是通过企业要做的项目,来申请专项建设债券基金; 2、专项建设债券基金是怎么回事 答:专项建设债券基金是国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设立的,属于国家政策性引导基金类别的扶持方式,是以政府投资的方式给企业以项目贷款的性质进行扶持的资金,贷款期限为15年—20年; 3、专项建设债券基金由国家哪个部委负责组织申报 答:由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申报、审核项目后方可以得到此支持资金; 4、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项目可以申请专项建设债券基金 答:民营企业为重点扶持对象,项目在建和准备建的项目都可以申请; 5、申请专项建设债券基金的好处 答:项目规模比较大,自有资金不足,且银行贷款需要有抵押物,民间资本的成本太高; 6、专项建设债券基金需要还吗 答:专项建设债券基金需要还,在15年--20年内还清本息; 7、专项建设债券基金的利息是多少 答:年息为%; 8、专项建设债券基金怎么能取得 答:通过项目申报可以获得;可以通过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解读项目具体申报事宜。

支持领域 新兴产业、“互联网”重大工程、新兴产业“双创”三年行动计划、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园区循环化改造、现代物流、职业技能实训设施、体育设施建设、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军民融合工程、技术改造、增强制造业核心竞争力等转型升级项目、新型城镇化、棚户区改造等民生改善建设、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宽带乡村”和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城区老工业区及独立工矿区搬迁改造、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包括流域综合治理)、重大水利工程等三农建设、江河治理和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易地扶贫搬迁、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城镇供排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及工业余热暖民工程、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铁路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高速公路及收费一级公路等。申报要求 1、申报项目须符合相关专项重点支持领域。 2、申报项目须具备一定投资规模,单个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前期工作充分、条件成熟,依法办理可研、备案(核准)、安全评估等前置手续;收益适中,回报率约为3-5%,回收周期为10-20年;主要安排2016年上半年可以新开工建设、能够产生新拉动的项目,以及2015年开工、主要在2016年形成工作量的项目。优先支持整装的大项目、PPP(政府与企业合作共建)项目以及产品技术国际领先或填补国内空白的项目;2014年及以前开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涉及产能过剩、重复建设、纯公益性以及具有较高回报率的项目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2号令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出师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

国家发改委55号令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主要是指: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基础信息库、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相关基础设施、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和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建设项目。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以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以提高应用水平、发挥系统效能为重点,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政务体系,

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发挥电子政务对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改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中央政务部门和参与国家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地方政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申请,组织或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电子政务项目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和审批管理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研究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申请。 第七条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包括以下审批环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及特殊情况的,可简化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附件1)的规定,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批复,或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阶段应专门组织项目需求分析,形成需求分析报告送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参考。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附件2)的规定,招标选定或委托具有相关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版模板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修订) ( 卫生部令第79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修订) 》已于 10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 现予以发布, 自 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 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 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 第四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坚持诚实守信,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一节原则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 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 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 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第六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 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 为实现质量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节质量保证第八条质量保证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 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 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九条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 一) 药品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 ( 二) 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 三) 管理职责明确; ( 四) 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 五) 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 ( 六) 确认、验证的实施; ( 七) 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 ( 八) 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放行; ( 九) 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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