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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在比较法上,“人格权”并非“显学”,[1]这一语汇明显具有大陆法色彩。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保护人格利益已为各国法制所共同认同。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立法技术,各国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各具特色。[2]美国法上并无人格权的概念和体系,但隐私权却具有大致相同的功用,其发展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隐私权的概念本身即源自美国,历经百余年的发展,美国法始终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影响甚巨。[3]笔者不揣浅陋,以美国隐私权法的发展为中心来探寻人格权发展的规律,以期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由学说到普通法的发展———习惯法上隐私权概念的确立

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合撰的《论隐私权》一文,使隐私权这一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在美国习惯法上扬帆起航。[4]“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化,必然引发对于一些新生权利的认知,而永远年轻的习惯法亦持续成长,以符合社会的需求。”[5]从严格意义上讲,隐私权是基于一个文明社会对个人隐私空间和个人人格的应有尊重,既不根植于财产权,也不根植于著作权,而“只是施行于个人更一般性的不受打扰的权利”。[6]

《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后,美国学术界及司法界即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回应,大抵呈赞成和反对两极化的态势。不过,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些法院开始理性思考隐私权的真正内涵及其限制。在“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箱公司案”[7]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明确拒绝采纳沃伦和布

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认为现有习惯法并未对所谓隐私权提供保护,在有关立法并未明定的情况下,司法上不应当予以承认。首席法官帕克在此案中指出:“所谓隐私权,在我们的法理上,一直未据一席之地。我们的看法是,若要纳入这一概念,势必对长久以来导引法界同仁及一般公众的既存原则产生曲解。”[8]一旦采纳隐私权的概念,媒体对于人和事的合理评论空间可能因此而遭到压缩,势必引发无穷无尽的诉讼。[9]

“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帕维斯奇案”)[10]是美国法院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不过,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深知承认隐私权与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及出版自由有所抵触。而该案的首席法官科布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加上对先前相关判例的推演,极力颂扬在司法上承认隐私权的必要性,认为这两种权利之间的界限只能“端赖司法的智慧与正直,在个人隐私与大众知情权之间,取得适切的平衡”。[11]

这两个相对立的案例各有其追随者,两者在普通法上的演进展开了拉锯战。也就是在这一过程中,隐私权的观念逐步为大众所接受,《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也正式承认了隐私权,其中案型包括了报纸的侵扰、摄影师的窥探、未经授权的广告以及个人信息隐私等。[12]从此,多数法院采纳“帕维斯奇案”的观点,承认隐私权的主张则转居上风。

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上发表

了另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至此,隐私权在习惯法上的地位更加巩固。普罗瑟指出,隐私权经过多年发展,已不再是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四种侵权样态的复合体。[13]普罗瑟在收集大量判例的基础上分析认为隐私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类别:(1)侵扰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2)公开披露使人尴尬的私人事实;(3)公布不实资讯,误导社会大众对他人的看法;(4)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借以图利。[14]

普罗瑟所构建的隐私权体系成为美国隐私权法上的主流学说,几乎为所有法院所推崇。[15]这一体系虽然还不时受到学界的批评,[16]但并未撼动其在普通法上的稳固地位。及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上述隐私权体系更是得以明确和确定。[17]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 潘申明 【摘要】: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是应社会现实之需而产生,并随社会发展和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完善的。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整个国家进入转型期。在这一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由于各利益主体追逐利润和部分民众道德失范,而国家法律体制又不完善等原因,公共利益不时受到侵犯。如何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如何让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及时获得救济?是亟待我们解决的迫切问题。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我国,诉讼作为权利救济最后屏障,不应将公共利益的诉讼救济排除在外。但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为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公益诉讼的裁判既判力范围进行了扩张,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加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复杂性,我国若要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必须以系统和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基础。在笔者看来,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我国应属历史必然,而目前我国之所以没有完善的立法,司法界又不敢完全放开、大胆尝试,就是因为相关理论积淀还不够。目前,国内有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以提出问题居多,解决问题的甚少。由于公益诉讼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整体深入研究难度很大。所以,攻其一点的居多,系统而论的很少。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论证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要围绕“案件范围”、“起诉模式”、“程序建构”三大板块进行深入探讨。即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公共利益需要借助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谁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出现在民事法庭?如何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模式?如何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建构诉讼程序?是否有必要单独创建一套独立的诉讼程序?还是立足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适当修正?等等。总之,要构建科学的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从历史、比较法、法社会学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论证,明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定位和框架。然后,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要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同而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制度设计。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会站在一个比较高的高度构建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切实可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整篇论文分导言、主体、结语。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问题的产生与选题的意义、国内研究状况与文献综述、研究方法、论文架构与主要内容、论文创新之处与突出贡献。论文主体分三篇:第一篇“民事公益诉讼基本范畴研究”分三章。第一章是“民事公益诉讼概论”,主要解决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确立民事公益诉讼会对传统理论带来怎样的冲击,以及我国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章“公共利益界定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此部分不避难点,对公共利益进行分析和界定,跳出诉讼来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然后,结合论文主题,就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作了比较分析。第三章“比较法视野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及其起诉模式”,公益诉讼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公益出席法庭,实现公益的人,论文通过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得出了公益诉讼代表人呈现出如下过程:由公民到国家行政机关;而后,随着国家官僚体制发展,检察机关产生并成为重要的公益诉讼代表人;随着社会发展,国家本位开始向社会本位发展,公益团体在社会中作用越来越大,体现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就是,公益团体争取自身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斗争获得胜利。三种类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中最为主要的应为官方公益诉讼代表人,故文章对世界范围内三大类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进行了比较研究。最后,结合论文主题,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类型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模式。至此,文章不仅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而且也粗线条地勾勒出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框架。第二篇“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主要是对世界范围内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为下文论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重构作铺垫,共五章。第四章“域外多数人纷争解决程序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主要对美国集团诉讼、英国代表人诉讼和集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了介绍,并对各制度的优缺点等进行比较分析。第五章“域外公民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以美国公民诉讼和示范诉讼为典型,展开论述,进行评析。第六章“域外公益团体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对德国团体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投资人团体诉讼进行论述和评析。第七章“域外行政机关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对俄罗斯国家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官提起不作为诉讼制度进行了论述。第八章“域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对世界各

美国科学技术政策的历史沿革

美国科学技术政策的历史沿革 刘志高1 李奇明2 刘家国3 (11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院, 武汉430074;21中国地质大学人文与经济学院, 武汉430074;3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武汉430064) 摘 要:美国目前是全世界的经济、军事超级大国,其经济和军事的发展,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是科学和技术,是美国历届政府对科学和技术的重视和善用,是有一套适时调整的正确并有效的科技政策。美国的国家技术政策有着比较久远的历史根源。从美国独立到目前两百多年,美国国家科技政策经历了几次历史性的变革。分析美国国家科技政策的沿革、现行科技政策,对我国的科技决策的科学化和先进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 科技政策 历史沿革 The Evolution of US Policy of Science and T echnology LIU Zhigao1 LI Q iming2 LIU Jiaguo3 (1.G raduate School of China U niversity of G eosciences,Wuhan430074; 2.F aculty of H umanity and E conomy of China U niversity of G eosciences,Wuhan430074; 3.G raduate School of Zhongnan U niversity of E conomics and La w,Wuhan430064) Abstract:American is now economic and military superpower in the world.The most basic and important rea2 son o f its economic and military achievement i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 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y,American government attaches much importance to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ving a set o f the correct and effective polic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at can adjusted automaticly an opportune moment.From American independence to now,the American national polic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gone through some o f historic transforms.It is very important and significative for the scientific and advanced decisionmaking to analyse the evolution o f the American polic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current polic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 ey w ords:USA,the polic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evolution 美国自从建国以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环境的变化,其科技政策不断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国内新形势的要求。从整体上看,美国科技政策的发展基本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 建国后至二战时期的美国科技政策起源 从美国实现国家独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150多年里,美国完成了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变,完成了一次同期的工业革命,极大地加强了美国的国家实力,使美国逐步成为世界强国。推动其进程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科技的进步是最关键因素之一,美国政府在这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影响更不可低估。美国政府二战前的科技政策主要特点是: (1)建立法律制度保护、鼓励发明和创新权益。一是

宪法视野下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权探究-延边大学论文管理系统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宪法视野下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权探究 ON THE RIGHT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MAJ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FOR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ITUTION 金光俊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延边大 学 学校代码:10184 分类号:D911

2 0 1 8法学硕士学位论文宪法视野下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权探究金光俊

分类号D911密级 U D C342.9学号2015010034 延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宪法视野下的重大行政决策 公众参与权探究 研究生姓名金光俊 培养单位延边大学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严海玉副教授 学科专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方向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执法研究 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5月25日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决策机制的不断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也不仅仅是行政决策机关的内部事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也逐渐走进公众视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提出了重大行政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有效避免行政机关一言堂。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逐步推进,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公众参与已经成为重大行政决策了必要程序要件之一,而且其地位和作用逐步得到加强。在国家顶层设计逐步发展完善的前提下,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进行了细化规定,各地也在具体实践中不断对该制度进行发展完善,各类公众听证和专家论证也逐渐得到推广,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社会公众对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程序上也逐渐开始认可,极大地改善了行政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虽然整体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其在程序上受到的限制仍然很多,部分程序还是难免流于形式,实质作用发挥的并不如制度预期。 本文拟通过对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权的理论内涵和实质外延进行分析,理清公众参与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理想运行模式,并结合当前具体行政中的实践,从宪法角度,逐步梳理归纳出当前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对决策模式和参与程序这两大关键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具体问题展开讨论,真正明确了当前这一制度在我国出现问题的根源,为下一步制定具体措施奠定基础。 在前期做好理论分析和实践铺垫的基础上,结合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因地制宜提出具备可操作性的完善思路和想法,着重从保障公众的参与权、保证专家的意见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权的法律救济等方面提出了六条具体的建议和意见,为进一步服务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权;专家意见权;法律救济

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 第一节姓名权 (3) 第二节名称权 (3) 第三节肖像权 (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 第一节名誉权 (4) 第二节荣誉权 (5) 第三节信用权 (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 第一节隐私权 (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 第九章附则 (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姓名:谢鑫 序号:32 学号:2013211437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一:何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中国对于隐私权的方式与态度 10月8日晚,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爆出了一特大消息——中国最牛的彩民在河南安阳诞生了!一名牛人用一张2注同样的号码进行44倍投注,最终中得88注一等奖,获3.59982832亿元超级大奖,刷新了中国彩票史上单人中奖奖金的最高纪录!自此各大广播、报刊、电台争相追踪报道,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人们好奇这位中奖者会怎么用他的奖金?可是就在人们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中奖者却并没有现身去兑奖,而且媒体试图拨打中奖者的手机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彩票站透露中奖者可能是安阳钢铁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且就在中奖当晚中奖者带着妻儿举家撤离,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中了3.6亿的人不敢领奖?我们有没有想到过这个幸运儿愿意让媒体这样的报道吗?愿意被人这样追踪吗?这已经涉及到个体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的自然人也就是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个体都是整体的一部分,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离开了个体的整体是不存在的,同样脱离了整体的个体也是渺小和微弱的,整体的能量的释放和发挥是与个体的贡献休息相关的,对于个体的尊重一直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私法工作者极力倡导的,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对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在个体的能量的释放下,社会的整体财富才能更加的充足和殷实。另一方面,对于个体的法律保护是个体人格的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宽容和包容,而个体人格的尊重不仅仅是启动社会财富的一把钥匙,更高意义上来讲,也是社会整体文明和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尊重个体最重要的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个人隐私权的话题就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没有隐私,或者说他的隐私得不到保护,那就会变成透明人,就像被剥光了衣服赤裸裸站在大庭广众之下,那是多么尴尬的事情!近日来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宪法视野下的隐私权

宪法视野下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在宪法规定中公民的隐私权只是涵盖在公民的人格权中并没有独立的隐私权。这样的规定是公民独立拥有自身权利的表现更有利于确保公民的人格利益的实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公民的人格利益渐于完整,同时也利于对公民的人格尊严的维护[1]。在科技进步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越来越重视隐私权,因此他的意义与作用日也日渐被注重。由于网络一度快速兴起发展,公民私人方面的重要性也随之需要加强,所以就要扩大对公民隐私权利保护的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的国家已经将隐私权确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隐私权更是受到国际人权法的保护[2]。其具体内容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只要具有隐私权的公民,自己就能照自己的想法或意志参加或不参加社会中有利或无害的行为活动,这过程的任何环节都不受任何人的干预管理。(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对于个人生活情报的情况公民有权阻止其社会上人或组织非法获得。如说公民自身的身体状况(残疾、健康、心理)、自身的生活状况(婚姻、财产、)和自身的社会关系等。(3)个人通讯保密权。具有隐私权的公民可以对自身的通讯情况进行保密(如自己的电话、邮箱、信件等)社会上的其他人不能窃听盗取。对于隐私权的概念阐述在宪法或别的法则中对没有确定的含义,所以更谈不上什么具体法律法规的确立了。可是对隐私权益的内容透露在宪法之中。如《宪法》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侵入我国公民的合法住宅。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公民隐私住宅权的

具体实施。同时这一条文也就公民的私生活的相关隐私权内容为刑法和民法提供了依据。人格尊严本质存在是隐私权。在宪法法规中就知道公民基本权之一是人格尊严权,且这一权利不能被轻易侵犯。从这一规定可知人格尊严是宪法的内容,有了这样的内容公民才能享有其权利,另外还是宪法有关隐私权立法价值的主导线。[3]二、隐私权在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和存在的问题(一)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间接保护中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看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得到了认可,可是在规定中只是涵盖在公民的人格权中并没有独立的隐私权。这样的话只有在其相关的人格权被损害时隐私权才可能会得到赔偿或其他救助,假使隐私权直接受到侵害就不能就此权利进行提起诉讼的限制。(二)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合理体系首先,隐私权在间接保护内容中十分单调,主要以侵权时的表现形式存在居多,责任方侵权面的内容规定少之又少,无法可依的无力感是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受到的倍感煎熬的事情,也没有可供法院参考的相关法规条文;其次,内容的分散是隐私权法规中另一个特点,司法部门在实际办案中产生的误差,误用也是出于这点使然。当司法部门因为就同一问题选择选择不同的部门法作为适用而使侵权的判决效果不一时,对于法律的权威性有损,而因此失去其群众基础。(三)隐私权有关规定与跟不上社会进步发展的趋势法律本身有一定的滞后性,它是根据当时的条件被制定的,在当时是有一定的科学性。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21世纪,曾经制定的隐私权的相关法规也就会面对严峻的考验。由于互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过关测试题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过关测试题 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国的一切权力属 于。”是国家的主人。() A.公民人民 B.人民公民 C.人民人民 D.人民公民 2.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将逐步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高中免除学杂费.这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 A.受教育权 B.人格尊严权C.名誉权D.隐私权 3.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人格尊严的有() ①海鲜店老板以保证食品卫生为由要求员工小强必须将头发剃光 ②商场保安怀疑小丽偷拿了化妆品,强行对她进行了全身搜查 ③小到银行取款,工作人员要求他站在一米线外排队等候 ④小明同学在班上热于助人,主动值日,同学们称他“活雷锋” A.①②B.③④C.②③D.①④ 4.我国宪法规定的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的是() ①劳动②受教育③纳税④休假 A.①③ B.①② C.②④ D.②③ 在选举镇人大代表时,某为了让某当选,先后找到一些村民,许诺如选某每人可以得到十元钱。选举后,某为此支付选民报酬300余元,导致该次等额选举未能成功。据此回答5-6 题 5.该案例中,对某的被选举权认识正确的有() A.应该有,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B.不该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只有选举权利 C.应该有,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 D.不该有,被选举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6.我们对该案中某行为的态度,正确的是() A.赞成,他帮助某实现了被选举权 B.支持,他帮助选民实现了经济权利 C.反对,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D.抵制,他支付选民的“报酬”太低 7.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表明() A.宪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B.经济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C.参加劳动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 D.为发展生产可取消劳动福利报酬 8.著名武侠小说作家金庸先生以一元的价格将《笑傲江湖》的卖给中央电视台,这是金庸先生在行使自己财产的() A.占有权 B.使用权 C.处分权 D.收益权 9、我国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提出议案,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表意见,向有关部门写信或反映,但不能采用贴大字报、聚众闹事等非法方式。这表明 () A、公民行使合法权利可以随心所欲 B、公民行使合法权利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 C、公民享有的权利是难以实现的 D、公民享有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规和保障 10、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在( )围活动。 A.宪法 B.党章 C.宪法和法律 D.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11、下列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规定的是 A.父母让初二学生小明外出打工,挣钱供弟弟妹妹读书 B.某将自己积攒的3万元人民币捐赠给“希望工程” C.某把被抓住的小偷打成重伤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_在_刑事诉讼法_修正案和比较法研究双重视角下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鉴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应当规定特别的程序。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补充规定。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的一个亮点,即为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近些年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过程中的一项过渡性程序,引起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不同意见的学者各执一词,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修正案的正式通过为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是否应当设置“附条件不起诉” 、“暂缓起诉”等制度的争论暂时画上了一个句号。此次《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必须是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在量刑上,必须是可能判处 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限制是比较严格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还可以通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该制度,不断摸索提炼经验,从而为附条件不起诉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提供可能。但应当明确的是,修正案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其中附条件的内容、 宣布程序、考察制度等尚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细则予以规范。在此, 笔者想通过分析《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具体条款,引入其他国家和地区相似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比论证,从而就构建和适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制度提出初步设想。 一、修正案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相关规定本次修正案中,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主体的规定是: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考察工作。但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如何具体实施考察。 收稿日期:2012-02-20 作者简介:杨蕊(1980-),女,河北黄骅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比较法研究双重视角下 杨 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天津300171) 摘要:2012年初,《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正式确认。但修正案中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尚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细则予以规范。文章试图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考察制度进行探讨,通过与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近似制度的比较分析,从考察的主体、内容、期限、配套机制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大胆提出考察制度架构的设想,以为在实践中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考察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28X (2012)03-0082-06 ·立法建议· 天津法学Tianjin Legal Science No.3General No.111 2012年第3期总第111期

特朗普执政时期的美国科技政策

特朗普执政时期的美国科技政策 世界当前正处于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美国政府拥有一套完善的科技政策体系,且对美国科技进步起到重要的作用。特朗普是位“另类”的美国总统,有鲜明特色,本文的目的是为了分析就任总统以来, 特朗普政府科技政策的内容、特色和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以美国政府科技政策体系的历史沿革作为研究起点,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企业研发政策、人才政策和反托拉斯法等内容,接着深入分析特朗普 太空、网络空间和人工智能三个重点研发领域。为了维持美国科技优势特朗普采取了单边主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改革《贝赫-多尔法案》以促进政府科技成果更好地为民间所用;签署《减税与就业法案》促 进企业研发;通过国内自主培养和国际吸收的方式建设美国人才队 伍;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越来越多地考虑反托拉斯的科技政策作用。特朗普主要通过机构设置或重组,加大资源投入等方式力图 实现在太空领域全方面领导、在网络空间和关键基础设施安方面消除对手的非对称优势、在人工智能方面要维持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等战略目标。跟随科技政策内容,本文分析了特朗普对美国科技创新的态度、政策特点和成因。态度上,与外界的观点不同,特朗普实际上重视美国科技创新,政府研发总投入相对上任之初保持增长;特点上,首先 特朗普更加重视国家安全,工作议程的差异致使特朗普逆转奥巴马的 科研战略,国防相关部门研发经费的大幅增长,这亦直接体现到重点 研发领域上,其次特朗普重视研发效率,为提高政府研发效率采取了 许多具体措施;成因上,科研经费向国防相关部门倾斜的根源是:谋求

安全方式上的“以实力求和平”理念,国际合作的“美国优先”主义以及被用于政府治理当中的“特朗普经济学”。本文在两章分别分析特朗普重点科研领域可能面临的挑战和特朗普政府科技政策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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