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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

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
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56号主席令有效中国民航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航空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第二节机组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第六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九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民航法规试题修订稿

民航法规试题 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

M10航空法规144+162 1[P085] ICAO的中文名称是 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B)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C)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D) 美国联邦航空局 2[P085] 第一部最完整、最重要的国际航空法法典是 A) 《芝加哥公约》 B) 《哈瓦那公约》 *C) 《巴黎公约》 D) 《泛美航空公约》 3[P085]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成立于 A) 1974年 B) 1945年 C) 1946年 *D) 1947年4[P086]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中大部分是由( )负责编写*A) 空中航行委员会 B) 航空运输委员会 C) 法律委员会 D) 联合支援委员会

5[P086]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 )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A) 大会 B) 理事会 C) 空中航行委员会 D) 秘书处 6[P087]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的名称是 A) 空中规则 B) 航空器适航性 *C) 人员执照的颁发 D) 航空器的运行 7[P089]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是 A) 中国民用航空企业 B) 直属国务院的事业单位 C) 交通部的部署局 *D) 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直属机构 8[P090] 民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了多少个民航安全监督管办公室 A) 32 *B) 33 C) 34 D) 35 9[P090] 制度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及管理规章的职责属于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B) 民航地区管理局

C)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D) 国务院法制部门 10[P091] 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属于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B) 民航地区管理局 C)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D) 空中交通管理局 11[P092]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是下列哪部规章 A) CCAR-145 *B) CCAR-147 C) CCAR-66 D) CCAR-121 12[P0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发布单位是: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 国务院 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3[P092]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的关于民用航空行政法规为中国民航法律

宇辰网-《民用航空法》最新修订解读

宇辰网-《民用航空法》最新修订解读中国民用航空局日前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78个法律条文进行了修订或删除,新增24条。这意味着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法,在20年后将迎来重大变化。 可喜的变化 民航局此次修订民用航空法,从2003年正式启动到如今征求意见,历时十三年之久。据报道,此次修订不仅结合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而且参照了东京公约等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主要围绕完善民航业发展机制、加强航空安全管理、放松经济性管制、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运输凭证现代化、修改运输责任制度等方面。 针对近些年来发生的“空闹”事件:飞机起飞了还在用手机打电话、在机舱内吸烟、辱骂机组人员……这些招人恨的“空闹”问题,今后将被重拳打击,最高可罚款五万元。

严惩“空闹”不仅是大众呼吁,也是航空安全的必然要求。“空闹”时有所见,除了其影射的“社会戾气”问题之外,“白闹”或许是最重要的原因。多年来,一些旅客乘坐飞机出行时的不文明行为,通常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处罚,至多不过拘留几天,罚款几百元了事。这种“不疼不痒”的处理决定,使得很多人认为“空闹”“低成本”,这才使得不文明的行为屡禁不止。这一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于14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的非法干扰行为,最高可处5万元罚款,“罚到肉痛”就不再是一句空话了,谁要还想以身试法,就得掂量掂量了。 近年来一些空难事故的发生,也让社会对于本次修法中在事故赔偿上,一些变化颇为关注。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全面接轨,对人身损害赔偿均采用双梯度制度;国内旅

《民用航空法》期末考试试题

《民用航空法》期末考试试题 1. 下列哪个公约第一次提出了领空主权原则? [单选题] * [单选题] * 巴黎公约(正确答案) 东京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 2. 下列航空法律法规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是:( ) [单选题] * [单选题] *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正确答案)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3.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 [单选题] *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正确答案) 外交部 4. “三个反劫机公约”不包括以下哪个? * [单选题] * 1970年海牙公约 1963年东京公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正确答案)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及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议定书 5. 谁对机组成员遵守飞行基本规则负责? * [单选题] * 机场 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 机长(正确答案) 航空单位负责人 6. 我国在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坚持的是什么理论?( ) * [单选题] *空气空间国际共管论 空气空间有限自由论 空气空间完全自由论 空气空间国家主权论(正确答案) 7. 限制区在航图上用( )加以标注 * [单选题] * ADIZ R(正确答案) P D 8. 以下组中都属于航空器的有( ) * [单选题] * 滑翔机、直升机、飞机、火箭、导弹 气垫船、火箭、直升机、飞机 人造卫星、宇宙飞船、空间站、飞机 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直升机、飞机(正确答案)

9. 我国《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产生的以下物权和债权的受偿顺序应该是( )①法院对民用航空器判决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②银行对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③海运公司为援救民用航空器支付的费用④航空维修公司为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支付的费用 * [单选题] * ①④③②(正确答案) ①②③④ ④②③① ③①④② 10. 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不包括( ) * [单选题] *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的设计(正确答案) 民用航空器使用 民用航空器的维修 11. 下列我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表示正确的是( )。 * [单选题] * B-1234(正确答案) Q“3456” M_1234 N\6789 12. 凡属下列情况( )之一者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 [单选题] * 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及其以上者(正确答案) 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10人及其以上者 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 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13. 依照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分类,可以将航空保险分为( )。 * [单选题] *

民用航空法课程教学大纲

民用航空法课程教学大纲《民用航空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民用航空法/Civil Aviation Law 课程代码:080445 学时:32 学分:2 讲课学时:30 考核方式:考查课程简介:主要介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组织和法律框架,特别是1944 年《芝加哥公约》 及其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所组成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同时介绍我国的民航法律法规,内容包括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航空器、航空人员、航空运输的管理制度、航空运输合同、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航空保险、航空刑法等,为学生将来以法指导民航业务工作打下基础。 先修课程:法律基础、国际法、民航概论适用专业:民航运输(航空商务)、航空乘务专业教材:刘伟民. 航空法教程. 中国法制出版社. 修订第二版.2001 主要参考书:赵维田. 国际航空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英〕郑斌. 国际航空运输法. 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 唐明毅. 现代国际航空运输法. 法律出版社.1999 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本课程为民航运输(航空商务)、航空乘务专业的一门专业特色课,其任务是使学生了解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组织和法律框架,特别是1944 年《芝加哥公约》及其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所形成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同时了解、掌握我国的民航法律法规,为学生毕业以后以法指导民航业务工作打下基础。 、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1)教学内容: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航空法的定义 第二节航空法的主要特征 第三节航空法的渊源 第四节航空法发展简史 第五节中国民航事业及其法制建设 第二章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空管理制度第三节国际空中航行第四节领空主权的保护第三章航空器 第一节航空器的概念 第二节航空器的国籍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的租赁问题第四章航空人员 第一节航空人员的概念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民用航空器概述 一、航空器的含义 1.航空器,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而在大 气中获得任何支撑的器械(1967年国际民 航组织修改确定的定义)。 2. 航空器既包括重于空气的飞机、直 升飞机、飞艇、滑翔机和动力伞等,又包括 轻于空气的气球。 二、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 (一)分类 航空器在法律上划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1.航空器为达到国家安全保障、行政管理的目 的而专门使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 军用航空器、警用航空器、海关用航空器一般为国家航空器;运送国家元首、政府 首脑及其他政府高级官员的专用航空器(专 机)亦为国家航空器。

2.用于民用目的(为取酬而运载公众旅客、货 物)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 特征P59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 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使用,本法有关民用 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即是指: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但它们执行的任务却是民用的,因此不 属于国家航空器。 课外拓展:法人(英语译名: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它们 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法人能够以政府、法 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世界各国规 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 法律制度。 (二)国家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航空法中没有对国家航空器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只在国际航空条约中有零

民用航空法概述

课时教学教案

[课程引入] 引入: 1.法律的属性是什么? (1)讲述法律属性的体现;(2)讲述法律的属性对于民航法发展的意义。 2.互动:你对法律有多少了解?你接触过吗?你能说说法律之渊源? 3.总结:所谓法律渊源,它本身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是指法律来源于什么。民用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要讲清楚法律的渊源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现在一般都将法律的渊源看做是法律的组成和具体表现形式。 4.那么民航法学的由来到底是什么呢?让我们带着这个疑问走进今天的课堂。 5.本节课的教学内容及重点、难点。 [教学内容] 民用航空法概述 思考:(1)民航法的由来是什么? (2)民航法的发展历程是什么? 1.民航法的渊源: 民用航空法的渊源是指民用航空法来源于哪里。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依照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民航法学》的渊源主要包括《多边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国内法及法院判例》《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国际间合同性协议》等法律文件。 2.发展阶段 民用航空法的发展经历萌芽时期、形成与完善时期以及现代民航法的发展时期三个阶段。从民航空法在国外的发展与在国内的发展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民航法的组成 民用航空法主要由国际条约、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国内法及法院判例等组成。 1.国际条约: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也是国际法主体间相互交往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其名称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宣言等。 视频:国际条约是什么。 (2)国际条约介绍 ①1929年10月13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是一项有关航空运输规则的专题性公约,分5章41条,对国际航空运输的范围、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任等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公约在执行过程中曾经过多次国际会议

民用航空法-教案(1-18周)

民用航空法-教案(1-18周)

云南商务职业学院 教案 课程名称:民用航空法 学部:经管学部 授课班级: 2014级航空服务专业

学期: 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 授课时间: 2015年9月-12月 任课教师:冯双燕 注:第一周(9月3日抗战纪念日,放假) 授课日期:2015年 9月 10日周次:第二周本次授课课时 2 授课章节:第一章第一节授课题目航空法规导读 教学目标: 1.航空法概述 2.了解航空法的渊源和发展简史 3.理解航空法的定义和特征 4.掌握航空法涉及的范围及作用 教学内容与要求: 1.掌握航空法规的国际和国内体系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2.掌握航空法涉及的范围及作用 教学重点: 理解航空法的定义和特征

教学难点: 掌握航空法涉及的范围及作用 教学方法: 课堂讲授为主 教学设备: 板书 教学过程: 课程导入:举例马航的赔偿案例,过渡到学习本门课程的重要性,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课程展开:按照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依次展开讲解。 课程结束:总结全讲重点内容,并做好下一讲的过渡 教材、教学参考书阅读要求: 课本

作业布置: 课后搜集有关航空服务领域的相关资讯,每节课请一位同学上台分享。 小结: 通过本次课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航空法的渊源和发展简史,理解航空法的定义和特征,掌握航空法涉及的范围及作用。 授课日期:2015年9 月 17 周次:第三周本次授课课时 2 日 授课章节:第一章第二节授课题目芝加哥体系 教学目标: 1.掌握航空主权原则所包含的五层含义 2.掌握《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的两种空中自由 教学内容与要求: 通过本节的学习,要求使学生掌握航空主权原则所包含的五层含义,掌握《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的两种空中自由。 教学重点: 掌握航空主权原则所包含的五层含义。 教学难点: 1.掌握《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的两种空中自由 2.掌握《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的五种空中自由。 教学方法: 讲授和案例分析相结合。

民用航空法讲义

民用航空法讲义 第一章导论 民航总局在1995年年底确定的民航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到2010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民航法律体系,各类法规、规章比较齐全,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真正实现民航由经验型管理转到科学化管理,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主要实施法制管理,辅之以行政管理上来。 我们必须认识到:民用航空业是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先导性基础行业,民航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直接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民用航空业具有公用性和生产服务性,而且整体关联性特别强,国际性特别强,所以对员工的个体和整体的综合素质要求都很高。 对于民航的员工,尤其是民航高、中级管理人员,《航空法》是必修课,而且是其职业生涯的终生必修课。必须学好航空法及其配套法规,特别要熟悉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法规。增加法律意识,提高法制素质。第一节航空法的概念 定义: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 航空法是二十世纪初的产物。 1903年12月27日美国人莱特兄弟(Wrighter Brothers)将真正有人驾驶,由动力驱动,重于空气的航空器试飞成功。

1909年4月25日,人类首次驾驶飞机飞越了英吉利海峡。 1914~1918年爆发了一战,航空被广泛用于战争,民用航空因而停顿,但战争刺激了航空技术和航空制造业的发展,为战后各国大力发展民用航空准备了物质条件。 1919年8月25日,首次在伦敦——巴黎间开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 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了《巴黎公约》,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建立了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 1919年《巴黎公约》在航空法历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航空法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领空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包括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力。领空主权不容侵犯。 注意:这些公约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名称,而且不止一个文件,为简便起见,一般均以签订的年份+地点来代称,如:1919年《巴黎公约》、1926年《马德里公约》、1928年《哈瓦那公约》等等。 随着国际航空法的形成和发展,一些国家的国内航空法也在逐步完善。 1944年11月1日~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由美国邀请,52个国家应邀出席,会议签订5个文件,简称为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现代航空法奠定了基础。 半个世纪以来,民用航空运输由于技术的进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破坏航空器等。所以,为适应这些变化,国际航空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法律制度,并且还在不断地发展中。

民用航空法专业名词解析

A卷 名词解释: 1.民用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明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合;是规定航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航空运输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即旅客,货物托运人以及收货人,邮政机构)之间,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服务达成的协议。 3.双边运输航空协定:是国际条约的一种形式,指两国之间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两国间通航的重要法律依据。 4.拦截: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的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该国境内的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动。 简答: 1.定期国际航班的五种权利:(1)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2)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5)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客.货.邮的权利 2.机长的权力: 国际:(1)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罪或作出危害行为时,为了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安全,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者再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之前,有权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2)同时,为了与上述规定相同的目的,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期内已犯或行将作出危害航空器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3)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4)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期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将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国内:(1)在航空器飞行前,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2)在飞行当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做出处置。(3)对于机组人员的组成,如果机长认为机组某些成员不适合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4)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

中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1998年7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工作。 民航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实施标准、检查标准实施及组织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受民航总局委托的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民航标准化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 第四条 民航企业推行标准化工作是实现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基础,民航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有关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公认的权威组织的标准和技术文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航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拟订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组织制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监督协调,办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事宜; (四)组织实施或会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有关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 (五)指导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企业申请组织对其标准化水平的评估; (六)组织民航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组织民航标准化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指导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十)管理国际标准的采用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民航标准项目计划,制定或委托制定有关标准; (二)组织实施相关标准,并开展监督检查;

1616民用航空法期末考试试卷

二O一七至二O一八学年第一学期 期末考试试卷(A\B卷) 考试科目:民航法规考试时间:120分钟考试总分:100分 命题教师:罗润民适用班级:1616 一、填空题(共5题,每空1分,共15分) 1.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我国的航空器权利登记薄由设立。 2.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另一类是。 3.我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将航空人员的资格丧失分为四种情况,分别是,,,。 4.民用机场的建设过程主要分为,,, ,,阶段。 5.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领接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二、名词解释(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民用航空法: 2.领空: 3.民用航空器: 4.机组: 5.空中交通规则: 6.航空运输合同: 7.通用航空: 8.航空器事故: 9.航空保险: 10.引渡: 三、单选题(共15题,每题1分,共15分) 1.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 )。 A.公司标志 B.登记标志 C.机型标志 D.适航标志 2.依照民航法规定,租赁期限为( )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可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A.6个月 B.8个月 C.10个月 D.12个月 3.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按照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 A.承租人、出租人、供货方 B.出租人、承租人、供货方 C.承租人、供货方、出租人 D.出租人、供货方、承租人 4.以下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中属于出租人义务的是:( ) A.维修航空器 B.支付租金 C.通知有关事项 D.返还航空器 5.以下各组中只有两个不属于航空器的有:( ) A.气球、气垫船、滑翔机、直升机、飞机 B.飞艇、气垫车、直升机、飞机、人造卫星 C.人造卫星、宇宙飞船、空间站、航天飞机 D.滑翔机、直升机、飞机、火箭、导弹 6.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是指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管理要求,取得_______并投入营运 后,为保持基本安全标准所进行的管理: ( ) A.生产许可证 B.适航证 C.型号合格证 D.经营许可证 7.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 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适用原则是: ( ) A.公平责任 B.无过错责任 C.过错推定责任 D.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法 教学大纲

云南商务职业学院课程教学大纲课程名称民用航空法 课程性质专业课 总学时数36 专业、班级2014级航空服务专业 任课教师冯双燕 年月

一、教学对象 本大纲适用于航空服务三年制大专学生。 二、学分与学时 36学时 三、课程模块类别及课程属性 课程模块:专业课 课程属性:必修课 四、课程性质、任务和目的 性质:本课程为民航运输(航空商务)、航空服务专业的一门专业特色课。 任务:使学生了解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组织和法律框架,特别是1944年《芝加哥公约》及其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所形成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 目的:了解、掌握我国的民航法律法规,为学生毕业以后以法指导民航业务工作打下基础。 五、主要先修和后续课程 本课程是为了进一步引导学生更进一步了解航空法、航空服务礼仪与市场营销学的应用基础。它既要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又要培养学生的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教学目的要求和主要内容 本课程教学采用讲授与讨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学生理解、熟记有关的民用航空运输法律法规,掌握国际航空运输的组织和法律框架、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的区别及其不同的法律规范,并能灵活运用这些规范来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第一章航空法规导读 【目的要求】 1.了解航空法的渊源和发展简史 2.熟悉国际航空法的三大体系 3.熟悉国内航空法规三级机制 4.熟悉中国民用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5.掌握本专业主要法规的框架内容。 【主要内容】 ●讲授内容 1. 航空法的渊源和发展简史 2.中国民用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3.理解航空法规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 第二章国际航空法选编 【目的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概述 3.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4.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5.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6.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探测的公约 【主要内容】 ●讲授内容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民用航空法模拟试卷

民用航空法模拟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_________: ( ) A.公司标志 B.登记标志 C.机型标志 D.适航标志 2.依照民航法规定,租赁期限为_______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可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 A.6个月 B.8个月 C.10个月 D.12个月 3.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_______按照_______对_______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 A.承租人、出租人、供货方 B.出租人、承租人、供货方 C.承租人、供货方、出租人 D.出租人、供货方、承租人 4.以下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中属于出租人义务的是:( ) A.维修航空器 B.支付租金 C.通知有关事项 D.返还航空器 5. 以下各组中只有两个不属于航空器的有:( ) A.气球、气垫船、滑翔机、直升机、飞机 B.飞艇、气垫车、直升机、飞机、人造卫星 C.人造卫星、宇宙飞船、空间站、航天飞机 D.滑翔机、直升机、飞机、火箭、导弹 6.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是指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管理要求,取得_______并投入营运后,为保持基本安全标准所进行的管理: ( ) A.生产许可证 B.适航证 C.型号合格证 D.经营许可证 7.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适用原则是:( ) A.公平责任 B.无过错责任 C.过错推定责任 D.过错责任 8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 A 飞行记录本;

中国民用航空法简明教程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考试大纲课程名称:民用航空法课程代码:04570 第一部分课程性质与学习目的 一、课程性质与特点 民用航空法是交通运输(民航运输与服务)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它是该专业学生必备的专业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是一门重要的基础课程。 二、课程设置的目的和要求 该课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为基础,内容包括:民用航空器国籍;民用航空器权利;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等。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内容的学习,使学生进一步树立明确的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法律素质,锻炼提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进入民航领域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与其它课程的关系 该课程与航空运输管理专业其他各专业课程关联性强,是民航货物运输、民航旅客运输、危险品运输、机场服务概论、飞机租赁和机场营运与管理等课程教学的专业基础课。法律基础理论、国际法和民航概论是该课程教学的基础课程。 第二部分课程内容与考核要求 绪论 一、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学习本章,要求把握航空法的定义和特点,明确航空法的调整对象,了解航空法的渊源,把握现行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制。 二、考核知识点与考核要求 1.《民用航空法》的定义及特点。(重点) 2.民用航空法的体系。(重点) 3.民用航空法与民用航空发展的关系。(一般) 4.1919《巴黎公约》概念及意义。(重点) 5.《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概念。(重点) 6.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次重点) 7.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次重点) 8.国际民用航空刑法体系。(重点)

9.中国民用航空法的层次和法律体系。(次重点) 10.《民用航空法》的地位和作用。(重点) 11.《民用航空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次重点) 12.《民用航空法》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不做要求) 第一章总则 一、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章总则的学习,要求把握民航法的立法目的、主权原则、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职权。 二、考核知识点与考核要求 1.领空主权概念。(重点) 2. 领空主权的内容。(重点) 3.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一般) 4.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职权。(次重点)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一、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章的学习,要求把握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和民用航空器国籍制度。 二、考核知识点与考核要求 1. 民用航空器概念。(重点) 2.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的区别。(重点) 3.航空器国籍标志的概念。(重点) 4.航空器登记标志的概念。(重点) 5.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重点) 6.民用航空器国籍原则的含义。(重点) 7.民用航空器国籍原则的意义。(一般) 8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原则。(重点) 9.取得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程序。(重点) 10.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注销或变更的手续。(次重点) 11.办理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航空器的范围。(次重点)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一、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的学习,要求把握民用航空器权

2018—2019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试卷(B卷)《民用航空法基础》课程

2018—2019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试卷(B卷) 民用航空法基础》课程 _ _ 级__ __ 专业学生姓名学号成绩 一、填空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法》,填补了我国国内法立法体系中关于民用航空的立法空白。 2.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49%,一家外商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 4.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标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机场应该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年。 6.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训练。 7.法是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 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8.对于运输机场的使用申请,民用航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有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少于万人民币。 10.航空运输中常见的运输凭证有客票、行李票和。 11.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 3.2 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12.外国航空运输公司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称为代表,其工作职员称为代表。 13.按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种类,可将航空运输合同分为标准型和型两种。

航空法名词解释

航空法名词解释(全)1.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合;是规定航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律渊源: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表现形式、实际内容的来源及其认识手段。 3.领空: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4.领空主权:缔约各国承以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5.外国航空器的入侵:是指外国航空器未经本国允许,私自非法进入本国领土的行为。 6.拦截:是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航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的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该国境内的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为。 7.空中禁区:是指一国划定的、禁止航空器飞行的领陆或领水以上的空间 8.限制区:是指一个国家陆地领域或领海上空划定范围内,航空器飞行受到某些规定条件限制的空间。 9.危险区:是指一定范围的空域,该空域内在某些规定的时间内存在着对飞行有危险的活动。 10.航空器的国籍标志: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 11.航空器的登记标志:是航空器登记国在航空器登记后给定的标志。 12.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用航空器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3.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对产生赔偿或其他费用的民用航空器的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14.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指航空器的适航管理部门,以保证航空器的适航性为目标,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对航空器的设计、制造、进出口、使用和维修进行监督、审查和管理。 15.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指定型号和数量的航空器,获得航空器所有权,并将航空器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租赁方式。 16.经营租赁:是指航空器出租人根据市场预备通用性较强的航空器,供航空器承租人按需选择租用的租赁方式。 17.航空人员:一般是指领有执照,从事直接与空中航行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18.机组:是指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公司)委派的,由飞行期间在航空器内担任职务的人员组成的团体。 19.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20.国际空中航行:是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经过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才能完成的飞行活动。 21.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22.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器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23.空中交通规则:(空中规则)是维持空中交通秩序,保护飞行安全的重要机制。 24.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是指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安排专业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通过雷达、自动化系统以及无线电等设施,对航空器的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

民用航空法期末考试试题

民用航空法期末考试试题(A)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5分) 1、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和,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领空: 领空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3、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之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4、机组: 机组是指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公司)委派的,由飞行期间在航空器内担任职务的人员组成的团体。 5、空中交通规则: 空中交通规则,又称空中规则、飞行规则,是维持空中交通秩序,保护飞行安全的重要机制。一般包括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 6、航空运输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主要是航空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对航空服务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即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航空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并完成运送服务,而购买这种服务的消费者则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 7、通用航空: 通用航空是指除定期航班和为取酬或者出租的不定期航空运输以外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8、航空器事故: 航空器事故是指发生在任何人为飞行而登机到机上所有人员下机这段时间内,与飞机运转有关的事情,也即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9、航空保险: 航空保险是以与航空有关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的总称。 10、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依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指控犯罪或判决有罪而又可引渡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处。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15分)。 1、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我国的航空器权利登记薄由设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观部门 2、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另一类是。初始适航管理,持续适航管理。 3、我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将航空人员的资格丧失分为四种情况,分别是,,,。执照的暂停,执照的收回,执照的自然中断,执照的注销。 4、民用机场的建设过程主要分为,,, ,,阶段。 民用机场的选址,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民用机场建设实施,民用机场工程竣工和验收。 5、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领接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的基线量

中国民用航空法

中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航空法 重点整理

民用航空是指除军用航空和公务航空以外的一切行活动。广义的航空法指所有调整与航空活动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全部国际航空公约和各国颁布的以航空法命名的航空法法典,其他法律中关于民用航空的法律规范,各国政府发布的有关航空的行政法规,民航主管部门发布的你用航空规章,关于航空的立法司法解释的。狭义的航空法谨致以航空法命名的航空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美国联邦航空法,日本国航空法等。航空法是调整和规范人类空中航行活动及其相关制度与法律关系的,涵盖了公法与私法范畴的,国际与国内各种原则、规范与规则的总称。民用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和,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空航行和你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用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是民用航空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民用航空法主要是有关对航空器航空人员等的规定,以及规范和调整国际国内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其所产生的行政管理和农商法律关系。民用航空法的特点:国际性,独立性,综合性,平时 年法国巴黎颁布了相关治安法令未经警察当局批准禁止气球升空,被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航空法。1910年5月18日至6月29日在法国巴黎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国际空中航行

会议,著名的巴黎会议。1919年10月13日各国在巴黎签订了关于管理空中航行了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公约,该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一系列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成为第一个有关国际民用航空活动基本规范的国际公约。其在航空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意义有:首先它是国际航空法上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其次这一公约中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国际空中航线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三根据公约规定建立了国际空中航行的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一战和二战期间的国际公约还有1928年的泛美航空公约和1929年的华沙公约。二战后有著名的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至今他也是国际民用航空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国内法及法院判例、相关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条约主要有1相关国际公约或世界性多边条约2关于国际民用航空的地区性多边条约,比如泛美航空公约3各种双边国际条约,例如大两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其他国际条约中关于国际民用航空的规定,如联合国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习惯也称国际惯例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也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国际惯例具有稳定性通用性和重复性等特点。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是来自各个法律体系中所共有那些原则。各国法律体系固然存在差异,但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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