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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2015年重庆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暨行政诉讼十大案例》白皮书。白皮书显示,2015年,重庆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9756件。从审结的案件来看,2015年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值799件,同比增长73.3%。行政机关直接败诉率9%,同比下降了0.5个百分点。

案例1

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5日,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简称国博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申请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公路控制红线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2013年6月9日,该处向国博公司颁发渝路政许(2013)证字第215号《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同意国博公司在草统路3KM+600M至10KM 右侧设置非交通标志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2月17日,国博公司在该处设置广告牌过程中受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简称统景镇政府)的阻止。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警处理,认为系国博公司周某等人与统景镇政府市政科、综治办等因竖立广告牌问题发生纠纷,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4年3月21日,国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统景镇政府2014年2月17日阻止其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博公司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颁发的《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可以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在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设置非交通标志牌。2014年2月17日,其在该处设置广告牌过程中受阻,国博公司庭审中举示的照片、光盘、《报警处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制止行为系统景镇政府实施。统景镇政府辩称其是协助市政管理部门执法,并非制止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对该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统景镇政府并不具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权限。统景镇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制止国博公司设置广告牌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统景镇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制止原告重庆国博会展有限公司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统景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实施了制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国博公司举示的照片、光盘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的《110报警处理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制止国博公司在渝北区草统路3KM+600M至10KM右侧公路红线范围内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系统景镇政府实施,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且统景镇政府亦认可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的事实,故对国博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市、区县(自治县)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景镇政府并不具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职能。故其制止国博公司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被确认违法。统景镇政府认为其行为属于依法履行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局

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6时,制止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也不能证明统景镇政府是受渝北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进行镇街执法或协助执法。统景镇政府因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统景镇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属逾期提供,依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前提下作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协助性行为,或者已经获得具有法定职权机关的委托授权,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其在作出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减损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国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统景镇政府阻止其安装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而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定,统景镇政府没有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定职权,其阻止国博公司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2

梅某某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梅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永川区人社局公开永川区2013年第三季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永川区中医院驾驶员岗位被录取者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信息。2014年7月9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经书面征求邓某本人意见,不同意公开,故无法提供。梅某某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以永川区人社局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川区人社局向梅某某公开利害关系人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信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针对梅某某申请的公开利害关系人邓某的参考资格审查资料的请求,永川区人社局已书面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邓某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永川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在《答复书》中进行了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川区人社局在对梅某某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被招录者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以被招录者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永川区人社局应明确申请的具体信息范围后,根据比例原则对邓某个人信息作有限公开。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人事招录竞争者的参考资格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豁免公开。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核心是获取其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审理重点是涉诉政府信息是否是政府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应首

先对涉案中是否存在个人隐私信息以及能否进行区分“剥离”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个人隐私不具有“分割”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本案中,竞争者参考资格信息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从而导致对于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掌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只有通过保障参与人事招录竞争当事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招录工作监督权的行使,才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人事招录工作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体现社会的公平性,故人事招录直接涉及人才资源有效利用和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当被招录者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这几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作出裁量,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是否应该或在多大程度上对被招录者隐私权的保护。本案以被招录者让渡部分或全部个人信息的方式(并非个人隐私信息均当然无条件公开,应对权利人公开“需求”与被招录者“危害”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竞争者公平参与竞争,竞争者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不能径直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公众监督,才有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

另外,行政机关具体提供被招录者的相关信息时,应注意告知当事人被招录者的个人隐私信息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知晓,不得提供与其他无关人员,避免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

重庆博之鸣畜产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梁平县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重庆博之鸣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博之鸣公司)向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盐金坛公司)订购了28吨肠衣盐,2014年7月6日中盐金坛公司将28吨肠衣盐运至博之鸣公司处完成交易。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梁平县分局(简称县盐务局)以博之鸣公司违反《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肠衣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的规定,查封了博之鸣公司使用后剩下的21吨肠衣盐。2014年7月28日,县盐务局因博之鸣公司擅自将被查封的肠衣盐用于生产,遂作出(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将剩余的10.875吨肠衣盐扣押至梁平县盐业分公司仓库。博之鸣公司对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盐务局系梁平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梁平县范围内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但实施扣押博之鸣公司盐产品的强制措施时虽然当场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决定书,但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遗漏应当载明的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事项,亦未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其后,违反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定处理方式,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县盐务局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并责令将被扣押的10.875吨肠衣盐予以返还。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本案的焦点是县盐务局所作出的扣押原告博之鸣公司肠衣盐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行政行为不仅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实施实体法律的过程,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行政程序除具有辅助实体规范的工具性价值之外,其具有独立价值与自身的检省标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审查不应单纯局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实施结果的合法性判断,其亦应当突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过程的合法性判断,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双重标准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县盐务局认为博之鸣公司向中盐金坛公司订购肠衣盐违反了《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肠衣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该批肠衣盐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违法物品流失,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创造条件,因此县盐务局的查封扣押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实施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并不意味其行为本身必然合法,还取决于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是否遵循了法定的顺序、时限、步骤。县盐务局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遗漏应当载明的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事项,亦未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其后,违反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定处理方式。所有这些,构成县盐务局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责令行政机关返还扣押物品,对综合权衡行政权的效益优势与价值追求,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接与融合,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

何某某诉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柏树坪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9月1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013-470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原告自愿选择还房位置为正兴街1区1幢临仓库路计算第二层;2、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原门面产权面积552.07㎡乘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000元/㎡再乘以补助标准5?元/月,原告每月应领的经济损失补偿费为8281.00元。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分年计发,届满时发第二年,以此类推,交房时按实际过渡天数结算,多退少补;3、对原告的还房超出原旧房面积部分为21.42㎡,单价4150元/㎡,计88893元;4、被征收人交旧房钥匙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22日以前;5、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6、原告放弃搬家补助费和奖励。协议规定对原告的还房超旧房面积部分应交房款用经济损失补助费冲抵。2013年9月底,原告因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争议,未按时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同时,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处所开餐厅也暂停营业。2015年1月,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争议,且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给予其经济损失补助费,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签订,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装饰装修费、搬家费和奖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补充条款中规定,还房不补贴装饰、装修费,放弃搬家费和奖励。根据《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应当享有被补贴装饰、装修费以及搬家补助费的权利,被告给予原告装饰、装修补助及搬家补助费是其法定职责。虽然在协议中原告放弃了以上几项费用的补贴,但是现在原告要求给付以上几项费用,根据法定义务优先的规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以上几项费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支付其附属设施费中的装饰、装修补助88895元、搬家补助费331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除装饰、装修费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规定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行政协议依法履行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合法。行政协议是具有行政特殊性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也应当适用行政法领域的相关规定。当行政协议内容与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相关行政法规定相违背时,应当遵循法定义务优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在不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行政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当事人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类型较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对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详尽,不能囊括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许多问题还值得继续探索和研究。本案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如何审理行政协议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案例5

罗某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系某船舶的船主,该船舶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简称彭水县海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1.公开彭水县港航管理处、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其船舶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彭水县海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罗某。罗某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后,彭水县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彭水县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政府信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不存在。法院判决确认彭水县海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违法。此后,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告知书》,判令彭水县海事处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其船舶的所有事故材料。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罗某并未提供涉诉政府信息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罗某提供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中第33页彭水水上交通事故汇总表只是一个统计表,并不能直接证明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存在以及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罗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事故材料信息由彭水县海事处制作或保存。彭水县海事处已对罗某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彭水县海事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某提交了其船舶发生两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海事处告知罗某其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不存在,仅有彭水县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海事处的告知行为违法。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海事处主动撤销了《政府信息告知书》,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水县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诉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检索查找的义务。本案中,彭水县海事处具有对彭水县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罗某提交了其船舶发生事故的线索,彭水县海事处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政府信息尽到了检索查找的义务,如提交有关其对立案登记簿、文件登记簿、档案保存系统等进行了查找的证据材料。彭水县海事处仅陈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检索查找义务,故不能证明涉诉政府信息不存在。部分行政机关不愿公开政府信息或怠于履行检索查找义务,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但又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本案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6

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5日,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鹏达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顺帆锦苑”工程单项工程(外墙及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长寿凤城街道卫古路9号的“顺帆锦苑”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某完成。杜某某(系第三人龚某某之夫)系李某某聘请的涂料工,在“顺帆锦苑”工地上具体从事涂料工作。2014年8月12日7时10分许,杜某某在途径长寿区轻化路卫古路口路段时,被一辆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15分许死亡。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杜某某无责任。同月29日,第三人龚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龚某某的申请,并向鹏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鹏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鹏达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长寿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杜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鹏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某某,杜某某作为第三人李某某聘请的涂料工,于2014年8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鹏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龚某某向长寿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项、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鹏达公司请求撤销长寿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鹏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杜某某受李某某的聘用到该工地上从事涂料工,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10分许,杜某某在途经长寿区轻化路卫古路口路段时,发生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这一事实无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杜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不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以及鹏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杜某某此次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于杜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不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对此作了详细的阐述,故对一审判决中的评判意见予以支持,不再赘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杜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鹏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聘用杜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涂料工种,承担杜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为非法转包业务的用工单位即鹏达公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确立了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特殊规则,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鹏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单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某某,杜某某作为第三人李某某聘请的涂料工,于2014年8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鹏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现实中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其承包业务将承担责任风险也起到了很好的警醒作用。

案例7

彭某诉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刘某与彭某联系,约定次日由彭某开车送刘某等5人走亲戚,并给彭某车费。1月22日,彭某驾驶长安牌自用车先后分别接刘某等5人上车后行驶至公路检查站时,重庆市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云阳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将彭某的车辆拦下检查,现场询问刘某等人作笔录后,以彭某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其车辆及随车的红糖、电子秤予以暂扣,暂扣时间为1月22日至2月22日。2月20日,云阳县运管所向彭某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彭某于2月26日收到该告知书。2月23日,云阳县运管所以彭某逾期未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为由,对车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30日。同日,云阳县运管所以彭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云阳县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阳县运管所作为依法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权。云阳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站处查获彭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云阳县运管所在对彭某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前,虽然于2月20日向彭某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彭某于2月26日才收到该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期间内,彭某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之前,云阳县运管所即作出了给予彭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系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云阳县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云阳县运管所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行政处罚因行政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是其在行政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程序性权利,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对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不够重视,从而导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本案中,云阳县运管所未核实彭某是否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亦未确定彭某是否放弃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未依法保障彭某前述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显属行政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应当被撤销。

案例8

张某某诉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挂号信向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简称康乐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政府公开其2013年公车配置情况,包括数量、型号、品牌、购置价格、购置时间、归何人使用、全年油耗多少、行驶里程多少、修理费、过路费明细清单。康乐镇政府在收到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4日对张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管理办法,可以不予公开”。张某某对该回复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康乐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张某某对该行政回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受理之前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先后向奉节县人民法院邮寄了81件行政诉状要求立案。所邮寄的诉状中包括诉奉节县公安局49件,诉奉节县康乐镇政府27件,诉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件,诉奉节县水务局4件。其中诉奉节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主要是申请公开其多次报警的记录、处警、出警情况、出警人员信息,报警录音光盘,公安督查电话接听人员警号、职务,变更其户籍地的法律依据等。诉奉节县康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是申请公开康乐镇政府普法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政预算情况、计生执行、宅基地建设审批情况、违法建筑查处情况、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查处情况,以及奉节县康乐镇书记、镇长关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个人总结、接待来访群众情况,镇长的离任审计报告、领导分管工作分工情况等。此外,自2014年底以来,张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及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职责等行政诉讼案件已受理14件。

奉节县人民法院在其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康乐镇政府、奉节县公安局

等行政机关调查发现,张某某自2014年8月以来已经向康乐镇政府、奉节县公安局、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县规划局、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移民局、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奉节县环保局等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15次,提起行政复议99件。张某某仅向奉节县公安局提出各类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就达90余件,部分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张某某以其承包的花椒地受外界影响为由向奉节县公安局重复报警多次,其中拨打110电话报警的就达40余次,并就其每次拨打110电话的处警、出警情况分别向奉节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还要求对接警警员、出警警员以及参加行政诉讼的干警的个人身份情况予以公开。张某某向康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1件,包括要求康乐镇政府公开制作关于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公开镇政府领导干部在抗洪救灾中每天抗洪抢险的过程、镇政府分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镇政府2015年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华电国际奉节电厂工程相关问题、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5年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等。另,张某某还向康乐镇政府、奉节县规划局、奉节县移民局、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奉节县环保局等单位提出各类投诉及实名举报十余次。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本案张某某向行政机关频繁申请信息公开,并向人民法院寄送了大量的行政诉状,其请求的事项存在类似或相同的情况,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多方面,且存在要求公开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个人信息的情况。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依法获取和了解政府信息本身,而是通过不断的、大量的申请、复议和诉讼,表达不满情绪和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承包地附着物利益补偿的最大化。张某某频繁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已经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构成了申请权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反复多次提起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具有诉的利益。张某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信息公开诉讼应该保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张某某的诉讼行为已经背离了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本旨,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张某某的起诉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张某某的起诉明显有悖诉讼诚信的基本要求。

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公民正当合理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需求。张某某的行为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严重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有违诚实信用,超越了行使个人权利的界限。张某某在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时,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明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决定对张某某因滥用诉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作实体审理。对于张某某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类似的行政诉讼,该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张某某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将得不到法律支持。遂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公开案件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

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可以径直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从如下方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滥用诉权。第一,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是否具有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围绕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本身对申请权滥用行为予以界定。申请人过往的申请行为和申请目的及申请价值,对于是否构成草率或纠缠申请是有重要参考价值。这是因为申请人过往的经验已经很好印证申请人的新的申请只不过是某种申请权滥用的表现。这里既包括“定量”的分析,亦包括“定性”的分析。定量分析并不是说原告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绝对数量,而是强调要求反复多次。定性分析则是判断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具体包括申请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并具有善意,申请权的行使方式是否正当,申请权的行使是否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二,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按照诉益理论,诉的利益就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利益就没有起诉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如果明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当然无权提起诉讼。没有任何诉讼利益或者仅仅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宣泄情绪,攻击行政机关等目的而提起诉讼将不受保护,司法程序也没有必要对此类所谓起诉予以启动。第三,原告的起诉目的是否正当。行政诉讼是为保护处于行政权力相对方的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裁判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原告起诉的正当性基础。行政诉讼不是当事人依靠主观臆想、随心所欲发泄对公权力的不满情绪的手段和渠道。现实中,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之诉对行政机关甚至给法院施加压力,企图追求合法利益之外的更大利益甚至非法利益的情形比较普遍,其起诉的不当目的通过其对行政机关及法院的责骂、刁难、骚扰等行为有着直观的表现。第四,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遵守社会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在不损害对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排斥欺诈、泄愤、盲目、重复、琐碎性质的起诉。如果原告所提起诉讼存在理由高度雷同,已经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但仍坚持提起诉讼,即可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上四个方面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界定了信息公开案件原告滥用诉权的构成,本案的裁判对滥用诉权的认定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审判思路。

案例9

周某某诉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受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二号楼有住房一套、门市一间。1996年,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相继办理了该住房和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周某某之孙周某向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垫江县土房局)提出土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已经过世的王某某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并提交了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行政判决书、遗产分割协议等材料。垫江县土房局工作人员告知周某,因其提交的材料缺少继承公证书,不予受理其申请。周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垫江县土房局要求周某某提交继承公证文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增加了周某某的义务,故垫江县土房局以周某某未提交继承公证文书,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垫江县土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周某某的申请。

垫江县土房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公证。故垫江县土房局提出因周某某没提交继承公证文书而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理

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继承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第(四)项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该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但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和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两个规范性文件把公证作为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明显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把公证作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前置条件,增加了公民的义务,违反公证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对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10

郑某某诉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审批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成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成垦物管公司)系北晨丽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以来,成垦物管公司未清掏过北晨丽景小区化粪池。2014年4月,经重庆市北碚区北晨丽景业主委员会(简称北晨丽景业委会)签章同意,成垦物管公司以“清掏小区内和车库内的化粪池,沉沙井及相邻的地下管道(简称清掏化粪池及相邻管道)”为名向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北碚区房管局)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俗称大修基金)19200元,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北晨丽景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化粪池清掏合同》、《维修金使用签字表》、《公示情况说明》、《预算》、《工程竣工验收表》。北碚区房管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22日同意使用大修基金18747.26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工程施工单位。原告郑某某不服,认为该笔费用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从大修基金中支付,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碚区房管局的审批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大修资金的使用系经北晨丽景业委会签章同意的,应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小区业主,若对北晨丽景业委会的该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前述途径行使权利。此外,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款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本案可由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北晨丽景业委会视会议结果决定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风险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因此,北碚区人民法院以郑某某作为北晨丽景小区业主,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市住宅社区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物业管理模式的迅速普及,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矛盾也日趋凸显。社会公众对于行政行为(如业主委员会备案、大修基金审批)合法性的期待提高,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公众借助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会成为新常态。然而,小区业主个人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立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该条例一方面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无独立的意志能力,而是须经业主大会授权来实施对全体业主的财产和物业事项的管理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业主委员会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全体业主集中意志的代表者,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厘清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从更高的层面重新审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该事实在《北碚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上体现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业主维修使用意见”一栏盖章,该签章即对外产生效力,能推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郑某某对北碚区房管局批准使用北晨丽景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不服,只能通过提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形成全体业主关于诉讼与否的统一意见,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fc757971.html,/kx1823.html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 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一年来,北京法院 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10.7%,判决的案 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 ?字号:小大 ?打印本页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 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 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 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一)基本案情 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 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在淄博万杰肿 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 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决定不予报销。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于2015年4 月13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 的《书面答复》。徐云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2017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案例1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 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得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得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得《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得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与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法律评析】依法缴纳社保义务不可规避。 按照《社会保险法》得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得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得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本案中,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得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事实成立,故在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餐饮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 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得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得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

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1.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 2.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5) 3.管某某诉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8) 4.范某某诉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0) 5.柴某某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2) 6.刘某某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14) 7.张某某诉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16) 8.于某某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测绘报告案 (18) 9.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 10.贺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工商管理局铁锋分局、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商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23)

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大庆某石化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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