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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企业合并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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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企业合并重整

作者:谢孟祥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3期

摘要:利益法学家黑克提出:立法的斗争不是为了确定法律概念,而是各种法律价值的

博弈,影响着立法的价值也会随着时间此消彼长①。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怎样让我国经济更为充分的发展,怎样合理配置有限的自然、社会资源,使之发挥出最大的效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之意。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企业破产法》追求的价值业已经从引导落后产能企业有序的退出市场转化为了解放、再利用闲置资源,引导经济发展方式向循环可持续的发展方式转变。

关键词:企业合并重整的实务标准;企业类型不同;企业登记机关不同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03-02

作者简介:谢孟祥,男,汉族,经济法学硕士,任职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循环经济促进法、国际环境法。

(一)破产企业的企业类型各异

在二电厂及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中,二电厂及其关联企业类型各异,但考虑到以上八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和最大限度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作者认为对二电厂及其关联企业合并处理从理论上更为可行。但作者在实际操作合并重整过程中却遭遇了重重困难,其中第一个困难是,二电厂及其关联企业类型各异,虽然合并重整有利于整合资源,符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精神。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合并重整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内地与港澳台合资企业合并重整的成功案例。不但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甚至管理人团队内部意见也出现了分歧,提出了“将企业类型各异,却又高度混同企业合并重整在法律层面是否合法”以及“合并重整是否可行”的问题。

(二)破产企业的登记机关不一致

二电厂及其关联企业登记机关不一致,是作者遇到的第二个困难,本案如果按照工商登记地确定八企业的管辖法院,则八企业将分别归属三个法院管辖,作者分析八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发现八家企业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相互担保、业务关联度高的特点,如果将几家企业分别破产重整,即不利于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又不利于破产企业占用资源的再利用,还会加大管理人合并重整的工作难度,影响职工问题的解决。

(一)企业人格高度混同,企业经营过程中丧失了意志独立性和资产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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