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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一、 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二、 比较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设立方式的不同之处。
三、 案例分析
兴华股份有限公司是兴业实业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一起于1992年5月14日在上海发起设立的。该公司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成立时,不仅发起人拥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和部分职工也拥有公司的股份。1995年10月16日,兴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15000股,价值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宏达贸易公司,银货两讫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11月,股票行情下跌,股市萧条,宏达公司致函兴业实业公司,主张上次转让股票无效,理由是双方虽然交换了股票和股款,但这些股票没有背书过,故转让行为无效;而且据说发起人不能转让其所拥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所以转让行为更是无效的。兴业公司不同意宏达公司的主张,认为转让的股票虽然尚未背书,但双方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双方交换股票股款,协议即生效。既然协议已生效,那么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宏达公司在股市繁荣时迫切要求买下兴业公司所有的股票,股市萧条时又声称转让行为无效,这是违背诚信原则的。
在与兴华股份有限公司经常业务往来的客户中,有一个经营建筑装璜材料的个体户李某,他也持有兴华公司的股票。1995年12月,李某因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负债累累,其大量债务中也有欠兴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李某找到公司负责人,请求兴华公司以市场价、或者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下他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票3000股,帮助他渡过难关,公司负责人婉言拒绝了。李某又请求兴华公司赊一批货给他,他愿以这3000股股票为抵押,也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李某非常不高兴。兴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其指出,公司不能接受他的请求是因为那是违法的。
【几种观点】
1、发起人不能出让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而且记名股票的转让以背书为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兴业公司与宏达公司的股票转让行为无效。
2、宏达公司和兴业公司之间的股票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
3、只要价格是公平合理的,李某可以与兴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以该公司股票为标的的交易。
请对上述观点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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