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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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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殊性

调整对象: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创制方法:国家间协议制订为主。

执行特点: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以国家自身行为遵守为主。

国际法主体的主要类型及其主要特点

国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四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有效统治暂时中断并不意味着国家灭亡);主权

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范围和局限民族独立运动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确实行使正常国家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缔约,派驻使节,参加国际会议和组织,在战争中适用国际战争法规等。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对领土的控制(叛乱团体)

个人。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类型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过程。

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结缔“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条约包括一般国际条约和特殊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事实、惯例或做法。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公允及善良原则”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方各国的同意。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准条法、软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各个领域)、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属地、属人、属时)、构成国际法基础(引申出其它原则和规则)的法律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的七项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

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64条:

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转化与并入)

(1)一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

A 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已遭抛弃)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依赖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B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典型代表是凯尔森的“金字塔体系”,有其积极一面。

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之间关系为调整对象,否定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贬低了国家立法主权。

(2)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前者是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后者是主权意志的集体外在表现。(学界主流)

主要理由:参见教材第23页。

典型论者:奥本海

(3)评析

A两者的确是不同的法律体系,谁都不能任意干预谁。

B 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国际法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国内法在一定条件下服从国际法;一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一部分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的四大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自卫权行使的基本条件

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条件限制:

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可以理解为外国或类似国家实体的武力攻击)

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办法之前

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

5还应遵守国际法确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武装自卫既要有合法前提,又要行使得当。必要性:自卫必须是在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时,别无其它选择,也没有时间作周密考虑的情况下进行。相称性:自卫行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成分,必须遵守必要的限度。

国家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与它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

一、属地管辖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管辖权。外国人一旦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管辖之下,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特权与豁免者除外。

二、属人管辖

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身居何处。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内而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属人管辖权(有关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有相关财产在本国境内)。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冲突:一般是后者服从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辅助的。

三、保护性管辖权

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利。国家保护性管辖权是否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的罪行,各国实践不一。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同样只能在本国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进行。

四、普遍性管辖权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实行刑事管辖,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

只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其中属地管辖权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利国家主权豁免

第三章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的概念

当一国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1)停止不法行为

若一国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这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实践中,受害国采取对抗措施等方式往往受到各种限制;而司法赔偿程序往往繁琐冗长。因此,停止不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还有一类国际不法行为对于受害国来说,其损害性不仅在于其后果,也在于其持续性,因此停止该行为对于受害国尤其重要。

2)赔偿

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等各种形式。

注意:国家责任的赔偿理论是建立在过错理论之上的,无过错则无赔偿。受害国若有过错,赔偿程度应作出相应扣除。

A 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最普遍、最直接引用的一种赔偿形式。在停止不法行为之后,一般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须受一定限制:

第一,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

第二,恢复原状须受国际强行法规则的限制,不得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不得使用武力强迫等;

第三,基于公平原则,恢复原状应与受害国的损失成比例,不应使侵害国的负担成本和受害国的所得利益严重不相称,否则,将有必要考虑其它赔偿形式,如赔款等;

第四,恢复原状不应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稳定;反之,不恢复原状也不应对受害国造成

同样的影响。

B 补偿

如果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还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往往采取补偿的形式。补偿是对受害国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货币补偿,一般仅指对损失的补偿,不包括惩罚性赔款。

补偿一般应用于那些经济上可以计算的损害,至于是否包括精神和道义上的损害,国际法是不明确的,实践中一般是赔礼道歉。对于利润是否要补偿以及补偿多少的问题,争议较大。(国际投资法领域)

C 道歉

第一,行为国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或其它方式。

第二,象征性赔款。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道义意义大于经济意义。

第三,对于本国政府官员的过失或犯罪行为,所属国还有义务采取内部纪律措施或司法措施。道歉的限制条件:不得有损于道歉国的尊严。

D 保证不再重犯

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犯罪。客观上存在重犯的可能性时,受害国有权提出此种要求。

有些情况下,受害国会要求行为国采取某种特定行动加以预防,例如行为国担保受害国以后的某种权利,或行为国向其官员发出特定指示,或行为国通过新的立法,等等。

国家责任的归责的一般原则

国家责任的归责的具体情形

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

国家责任的基础是行为违反国际法并给他国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有时一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有关国际法规则,可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条件,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有关的国家责任也得到免除

A 同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国际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同意必须明示、合法、有效,不得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强行法规则或违背国家真实意志。

B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

指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前者针对非武力措施,后者针对武力措施。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应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并须有针对性而且适度。

C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偶然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

如果有关意外情况是由于行为国本身的行为造成或引起的,这个例外就不能适用。

D 危难和紧急状态

危难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与国内法中的紧急避险相类

似)

紧急状态指一国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必要行为。(克减人权义务、国家债务情形等)

适用紧急状态必须满足的条件:

第一,有关行为是该国为了保护其根本利益,以抗拒眼前一个重大危害而采取的;

第二,有关行为对于享受有关权利的其它国家来说,不会产生根本利益的危害。

不得援引紧急状态规则的情形:

第一,有关的国际法义务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无论何种情况皆不得违反;

第二,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

第三,所谓的“紧急状态”是当事国本身的行为造成。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一国侵犯了外国及其国民的利益,该国有义务向外国人提供本国行政和司法救济的保障,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只有在用尽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之后,受害国才能将未解决的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或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历史悠久。国际法院认为这是一项业已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第四章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土的组成部分: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立体概念、固定性)

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其大陆领土和所属岛屿。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港口、内海湾、内海峡等,以及一国领海基线之内的海域。内水的法律地位和领陆相同。领海指一国领海基线之外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区域。

国家领土的主要取得和变更方式

(1 )先占

先占是一国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它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占取行为。

先占的主体:国家。

先占的客体:无主土地。

先占的行为:国家行为。

先占的两个要素:占领和行政管理。

先占与发现的区别。

(2)添附

添附: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了原有的领土。

自然原因:例如沉积三角洲。

人为原因:例如围海造田。

(3)时效

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内他国对此并不提出抗议和反对,或虽然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此种抗议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当初取得他国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或善意(与民法中的时效取得不同)。

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的时间也不确定,取决于个案情况。

国际司法实践和学界对于时效取得是否存在是有争议的。

割让指一国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移转于另一国。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一国割让土地须受国内宪法的制约。另外,水域如果没有土地伴随是不能割让的。非强制割让:买卖,赠与,交换。

(5)征服

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现代国际法已经摒弃。

(6)民族自决

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战之后初露头角,二战后进入高峰。

方式:武装斗争争取独立;当地居民投票。

联合国在民族自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系列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持一些地区的公民投票和选举等。民族自决的法律原则运用于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是一项重要创新,因为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总是与国家的概念相联系。

保持占有原则

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精神

南极条约体系指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性国际条约体系,以南极大陆及其沿海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为调整对象。除《南极条约》外,还有《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精神:

第一,南极专为和平目的所利用。在南极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第二,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鼓励同有关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的工作关系。

第三,冻结领土主权要求。《南极条约》规定,条约有效期内的一切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否定有关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条约有效期内,缔约国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条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方放弃领土主权要求。

第四,保护环境和生物资源。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确立的生态系统标准:种群最大程度的复原;维护各种生态关系;避免种群不可逆转的减少。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领海基线

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它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算线。基线向海一侧是领海,向岸一侧是内水。

毗连区

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包括(1)防止在其领陆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以及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

宽度:不得超过基线外24海里。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享有对以上特定事项的管辖权,而不是主权。管辖范围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对其中的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管辖权。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公海

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不包括飞机。通过应持续不停迅速进行,除非不可抗力或救助行为。无害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律法规,为航行安全和方便可以指定海道,并有义务告知领海内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

平行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两块矿区,供管理局选择,一块作为管理局保留区,留给企业部开发,或者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一块则作为合同区。

领海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领海基线以外的一带海域。

领海宽度的争论:从“大炮射程说”到12海里制度的确立。

沿海国在领海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领海上空;

第二,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享有豁免权者除外);

第三,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主权;

第四,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领海内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五,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沿海国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一,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底土、上覆水域包括上空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研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事项有管辖权。

其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公海制度的明显痕迹):

航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国际合法用途。

公海制度只要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不相冲突,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水域。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享有勘探和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开发自然资源;

第二,有权建造或授权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设施等,并有专属管辖权;

第三,在200海里以内大陆架上授权和管理钻探的权利;

其他国家的权利:

第一,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飞越的权利;

第二,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

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后,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外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适用公海制度。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异同

两者的联系:

200海里以内的重叠区域。公约为沿海国规定的权利重叠。公约规定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以大陆架部分的规定为准。

两者的区别:

第一,权利依据不同。专属经济区权利需要沿海国正式宣布,大陆架权利则是固有的,不需要象征性宣布或占领。

第二,空间范围不同。“200海里”对于一个是最大宽度,对于另一个是最小宽度。

第三,权利范围不同。专属经济区权利包括所有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大陆架权利仅针对非生物资源。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利益而进行,向所有国家开放。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籍

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表明一个人与其本国的一种法律联系。基于这种联系,他接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为本国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联系也是一国对本国国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国籍的主要取得和丧失方式

国籍的取得

1.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取得国籍的最主要方式。

出生地主义:依出生地定国籍。常见于一些历史上大量吸收外来移民的国家。

血统主义:一个人的父母国籍决定他的国籍。又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前者指父母的国籍对子女国籍均有影响,后者指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目前多数国家倾向于双系血统主义。

混合主义:将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或以前者为主,或以后者为主,或两者平衡。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混合主义。

2. 因加入取得国籍

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取得该国国籍。《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定其改变国籍的权利。”但实践中,改变国籍显然要受到各国国内法的限制。

(1)申请入籍。经过自愿申请是前提;一般须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居住期限、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行为能力、宗教和政治信仰等。

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效忠宣誓手续。

(2)由于婚姻而入籍

一国公民因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国籍。常见于历史上的妻随夫籍。现代各国基于男女平等和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一般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国籍。

(3)由于收养而入籍

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各国立法并不一致。(4)其它情况

如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或准正、领土转移、取得住所等。

3. 国籍的丧失

国籍丧失与国籍取得有密切的联系。取得国籍的几种方式都有可能伴随国籍的丧失。自愿丧失:申请退出或多国籍人进行选择。非自愿丧失:由于申请加入、婚姻、收养等方式丧失原有国籍,或被原国籍国剥夺。

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1980年《国籍法》的几项原则:

(1)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处理出生国籍问题;

(2)不承认双重国籍;

(3)减少无国籍人;

(4)不以任何理由剥夺本国公民的国籍。

外国人的待遇的主要类型

1. 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下同样的待遇。国民待遇的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国民待遇的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

2. 最惠国待遇

指给予某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是需要条约的具体约定。目前,国际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 差别待遇

包括“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另一种情况是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差别待遇,但不得基于种族、民族、性别来给予差别待遇。

最惠国待遇

指给予某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是需要条约的具体约定。目前,国际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下同样的待遇。国民待遇的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国民待遇的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

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庇护

一国对于在其本国受追诉并进入其国境的外国人,可以依据属地优越权给予政治庇护。除非庇护国将其引渡,该外国人便可以不受本国惩罚。

国际引渡实践的主要原则

1.政治犯不引渡

最先规定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18世纪末期以后逐渐形成。由于各国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别,各国对“政治犯”的定义和认识存在极大差别,国际法上并无统一标准。被请求国可以自行判断。为防止这一原则被滥用,一些国际文件和双边条约将一些罪行排除在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劫机、贩毒等。

2. 本国公民不引渡

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而由本国自行惩治。

3. 双重审查制

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给予引渡协助时,都需要先经司法当局进行审查,再由行政当局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后作出最后决定。

4.相同原则

按照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之上的程度。

5. 罪行特定原则

此原则要求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不得就引渡理由之外的其它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

双重审查制

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给予引渡协助时,都需要先经司法当局进行审查,再由行政当局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后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章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基本分类

《世界人权宣言》的分类:一、公民和政治利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按主体不同:

个人人权: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

集体人权:民主自决权、生存和发展权、环境权

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

(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宣言序言、第1条、第2条规定了宣言的基本思想和原则: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都各自平等;人权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宣言》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基本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关于人权的思想观念和国内立法实践,重点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侧重于公民政治权利。但《宣言》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主义思想,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宣言》以联大决议的形式被通过,其法律约束力有一定争议。但由于《宣言》不断地被各种国际组织、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律提及和确认,现在《宣言》的许多原则被部分学者看作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宣言》可以看作是对《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一个权威解释。《宣言》还构成1966年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和一些区域性人权条约以及其它许多专门领域人权条约的基础。总之,《宣言》在国际人权法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

(二) 1966年联合国两项国际人权公约

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选择性议定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各自特点

两公约的主要内容:1. 各项人权的具体内容(教材第357、358页)

2. 两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有新的发展,如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禁止鼓吹战争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等。但一些《宣言》提到的权利如财产权等,由于各国分歧较大,《公约》未予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对《世界人权宣言》作出了发展,条文增多且更加详细,并有工作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还规定了民族自决权和自然资源主权,反映了战后非殖民化进程中广大新独立国家的愿望,弥补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不足。

两公约关于权利实现方面的各自特点:

公民和政治权利重点在于个人免于来自国家的干涉和压制,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需要来自国家的积极介入。因此在列举各种具体权利时,两项公约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形式:排除式列举和正面

列举。

在有关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方式方面,《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赋予缔约国“立即实现”的义务,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只是要求缔约国承担“渐进实现”的义务。从而在实施措施方面,两公约也有很大不同。

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与实施机制的主要类型及其特点

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主要特点

欧洲的区域人权保护机制力度较高,可操作性强,赋予个人对国家的诉权更使其具有超前色彩。

第八章国际条约法

条约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依据这个概念,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其它国际法主体;

2. 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并以国际法为准;

3. 条约规定的是缔约方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 缔约方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5.条约的结缔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条约的保留(概念及相关制度)

保留:条约当事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和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本方的法律约束力。

保留的要素:接受条约约束时作出;单方面声明;排除约束力。

对于保留,其它缔约方可以接受也可以反对。

根据国际法院1951年“关于灭种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和1969年《条约法公约》,以下三种保留被禁止:

A该项保留为条约本身所明确禁止;

B该项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特定保留之列;

C在不属于前两者的情况下,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另外,即使一个公约没有保留条款,并不表明保留是被禁止的;如果一国提出的保留不被全体缔约国反对,且不违背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就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的缔约国。

留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反对保留的国家可以不把提出保留的国家作为缔约国,不反对保留的国家则可以把保留国作为缔约国。

保留只影响保留国与其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而不影响其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提出的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都可以随时撤回,无须他方同意。

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与原则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

第31条第1款: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第31条第2款:对“上下文”的含义阐述,以及需要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情况。“上下文”包括:

1.条约的整体约文、序文、附件

2.全体当事方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

3.一个或几个当事方就该条约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它当事方接受为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件。

“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情况”:当事方之间的相关协定、惯例及有关国际法规则等

第32条:当按照第31条的方法进行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难解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补充解释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的情况。

第33条:每种文字的文本在解释时都具有同等的效力,但该条约规定或条约各当事方约定在有分歧的情况下以一个特定的约文为准时除外。

第31—33条的规定体现了四个原则(参见教材第403页):

(1)通常意义原则;

(2)善意原则;

(3)整体原则;

(4)目的原则;

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

(1)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限的规定。事后未获追认;有关无权或越权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

(2)意思表示不真实。

A 错误——缔约方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势存在根本的错误;

B 欺诈——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缔约的为由以主张条约无效;

C 贿赂——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本方谈判代表而缔约为由主张条约无效;

D 强迫——缔约是由于一方强迫或威胁另一方而为,条约无法律效力。

(3)违反一般强行法规则(在缔结时)

情势变迁原则(教材第405页)

当事国在结缔条约时,总是以当时的基本情况为根据来表示真实意思。因此,其所结缔的条约的效力的有效性有赖于当时的基本继续存在,即他们不发生重大变迁,否则,当事国可以因此而终止或停止实施条约。

第九章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内部机关的主要类型

国际组织的决策制度的主要类型

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

《宪章》第二条。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5)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有义务合作,并不得协助正在被联合国采取防止行动或强制行动的国家;

(6)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确保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7)除强制行动外,联合国不得干涉会员国内政。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1. 联合国大会

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组成。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带有世界议会色彩的国际论坛。通常不能强迫一国采取某种行动,而以建议形式表达国际舆论,发挥重要影响。大会实行一国一票原则,程序性问题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的简单多数通过决议,重要问题则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2. 安全理事会

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并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在联合国六个主要机关中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安理会可以采取非武力和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后者由大会选出,任期两年。

“大国一致”原则。

3.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在大会权力之下指导和协调联合国经济、社会、人权和文化活动。54个理事国由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理事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以简单多数表决。

4. 托管理事会

在大会权力之下监督管理国对托管地的管理,增进托管领土逐渐趋向自治或独立。随着托管领土逐渐独立和自治,该机构已逐渐失去意义。

5.国际法院

联合国的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成立,管辖国家之间的案件,并对大会提交的法律问题有咨询管辖权。

6.秘书处

管理联合国组织日常事务的常设性国际工作人员班子,由秘书长和其它国际公务员组成,他们对联合国负责,为联合国工作,不得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联合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

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任命,任期五年。

秘书长的特别职责:将任何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提交安理会注意。

联合国大会的职权(p 267 )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p 269 )

大国一致原则

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即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否决非程序性问题的决议。

第十章国际争端解决法

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分类(p 424)

联合国三大机关(联大、安理会、秘书处)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和职权(p 444 )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一、诉讼管辖权

1、对人管辖

2、对事管辖

二、咨询管辖

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p 442 )

国际法期末考点汇总

1.国际法的概念 概念: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国际法的渊源P48 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的国际书面协定。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又称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只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没有相应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才起作用,其地位是辅助性的。将“一般法律原则”置于国际法渊源之列, 主要是为了避免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因为法律的空白,认为无法 可用而导致不能裁决案件的情况。 司法判例及学说:并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 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P55 概念: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现实中国际法不成体系,因此国际法的规范内部没有一个清晰的位阶体系。 4.国际强行法(名词解释)P56 概念: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5.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P68 ①所谓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是指国际法在国内生效的方式。 ②大多数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可直接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国内法院裁判的依据。

③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方法大体有“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成自己国家的国内法。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6.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哪些?P89 ①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②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④不干涉内政原则 ⑤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⑥民族自决原则 ⑦国际合作原则 ⑧保护人权原则 7.民族自决原则(名词解释)P97 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 8.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P105 ①所谓国际法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重要作用的主体。 ②主权国家仍是国际社会首要和主要的单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形式。 ③国家具有最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所享有的国际权利能力的广泛程度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无法相比的。 ④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关于国家之间关系的规则构成了国际法规范总体的主要部分。

国际公法英文名解汇总纲目版

国际公法英文名解汇总纲目版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 Jus civile 市民法 Jus gentium 万民法 Jus inter gentes = law of nations 万国法/万国公法 Positive morality 实在道德 International comity 国际礼让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 Treaty of Maastricht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Naturalists 自然法学派 Solidarists 社会连带法学派 Normativists 规范法学派 Positivists 实在法学派 Sources of law = sources du droit = fontes juris 法律渊源 Monism 一元论 Dualism 二元论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Jus cogens 强行法/强制法/绝对法 Sovereignty 主权 The Right of People to Self-determination 民族自决权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Single State 单一国 Federation 联邦 Confederation 邦联 Protected State 被保护国 Permanent Ueutralized State 永久中立国Fundamental Right 基本权利 Secondary Rights 派生权利Right of Independence 独立权 Right of Equality 平等权 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自保权 Right of Jurisdiction 国家管辖权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属地管辖权/属地优越权 Personal Jurisdiction = nationality jurisdiction = act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 属人管辖权/国籍管辖/积极国籍管辖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 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 保护性管辖权/消极国籍管辖 Universal Jurisdiction 普遍性管辖权 Judicial immunities 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Recognition 国际法上的承认 Effective control 有效统治 Succession 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Nationality 国籍 Inhabitant 居民 Original nationality 原始国籍/出生国籍 Jus sanguinis 血统主义 Jus soli 出生地主义 Acquired nationality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Naturalization 入籍/归化 Release 放弃(国籍) Deprive 剥夺(国籍) Dual nationality 双重国籍 Active conflicts 国籍的积极抵触 Stateless person 无国籍人 Passive conflicts 国籍的消极抵触 Alien 外国人 Deportation 驱逐出境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商期末总结

国际商法期末总结 第一章 1.惯例概念custom:A long established tradition or usage that becomes customary law if it is (a) consistently and regularly observed and (b)recognized by those states observing it as a practice that they must obligatorily follow. 2.来源What are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①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②custom ③general principles ④others 3.国际法主体subjects:Stat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ndividuals. 4.大陆法系概念civil law:(1)The legal system derived from Roman and Germanic practice and set out in national law codes.(2)As distinguished from public law,the body of law dealing with the rights of private citizens. 5.哪些国家属于大陆法系:Continental Europe, Russia, China, Japan, Quebec(Canada), Louisiana(U.S.A), Scotland(U.K.), some states in Asia, Africa & Latin America which used to be the colonies of European countries like Spain, Portugal & France 6.英美法系common law:The legal system of England and countries that were once English colonies.It is based primarily on court-made rules or precedent. 7.哪些国家属于英美法系:U.K., British Common Wealth Countries, U.S.A, Ireland, and some countries and areas which used to be the colonies of the Great Britain, such as Hong Kong 8.International law:The body of legal rules and norms that regulates activities carried on beyond the legal boundaries of a single state. 第二章 1.征收概念expropriation:A taking of private property by a government. 2.国家责任概念state responsibility:Liability of a state for the injuries that it causes to aliens and foreign businesses. 3.海外投资保险需要承担哪些风险:①expropriation(both outright and creeping) ②Currency Inconvertibility ③Political Violence 第三章 1.解决国际争端方式Dispute Settlement through Diplomacy :①Negotiation ②Mediation ③Inquiry 2.调停概念good offices:A third party who provides the mans by which two disputing parties may communicate with each other. 3.调解概念conciliation:The process by which an impartial third party makes an independent investigation and suggests a solution to a dispute. 4.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仲裁问题ICSID Arbitration:①Governing Law ②Constituting an Arbitration Tribunal:(1)2 preliminary conditions .Both the home state & the host state are members to ICSID ?The investor & the host state must both consent to ICSID jurisdiction .(2)the parties can choose the arbitrators &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freely only when they reach an agreement on these issues.(3)the jurisdiction of ICSID arbitration is exclusive ③Jurisdiction.(1)Personal Jurisdiction;?State Party: a contracting state ?Private Party: a national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2)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Disputes ?Investment Disputes ④Provisional Measures & Awards ⑤Enforcement 1)the award is binding on the parties 2)the court of the states

国际公法学习心得

国际公法学习心得 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中,必须具备国际公法知识,学会运用国际公法这个武器,来维持和捍卫我们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所以说,学好国际公法是非常必要和必需的。 一、正确理解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公法,即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还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某些特殊状况下,个人也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然后强加于各国。国际法中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公认为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准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这是国际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国家的权力。它包括:国家固有的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最高权;国家独立自主行使权力,排除外来任何干涉的对外独立权;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自卫权。 2、互不侵犯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侵犯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不过,一国遭到别国武装进攻而进行的自卫战争和殖民地人民为了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斗争不在其列。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干涉内政是指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和外交。这一原则是由国家主权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4、平等互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不分强弱大小,一律平等,任何一国都不能对他国提出强权要求,也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互惠互利。这一原则是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交往指导准则。 5、和平共处原则。这一原则既是五项原则的总称,也是一项单列的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和平地处理、发展相互关系,并利用和平方法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 三、民族自决原则也是当今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 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破坏,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正意义。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国际条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 公认性: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普遍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三方面: 1 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2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3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的基本特征: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 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4.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产生的原因: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

国际法知识点2

国际法知识点(海洋法) ★★★★★海洋法 重点掌握:沿海国在各海域的权利和义务 (1)内海(内陆海、内海峡、内海湾、历史性海湾、港口) 港口的性质——沿海国之领土;港口国对港口内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民事、刑事 (2)领海(属于领土,但受“无害通过制”的限制) 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民事、刑事 沿海国对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贩运毒品、后果及于沿海国、船长或船旗国外交领事代表请求、扰乱沿海国安宁 (3)毗连区:依附性(其他性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 沿海国在毗连区中有四项管制权:海关、财政、移民、卫生 (4)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主权权利、沿海国权利的三个限制(非沿海国的三项自由);

(5)大陆架:沿海国的主权权利(自然权利)、非沿海国的三项自由 (6)公海:六大自由,船旗国管辖和普遍管辖,管辖权的手段包括临检权和紧追权; (7)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床洋底)、性质(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发制度。

国际法知识点(空气空间法) 民用航空法和外空法 (一)民用航空法 1.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主要制度 领空主权(完全排他)、航空器国籍制度(国家和民用航空器)、定期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2.损害赔偿制度(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推定过失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1.外空的法律地位 不得据为己有、自由及和平探索利用、共同利益原则等 国际环境保护法知识点 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2.海洋环保:防止海洋倾倒废物《伦敦海洋倾废公约》——黑名单、灰名单、白名单 3.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 (1)通知进口国政府,并得到其书面准许 (2)进口国政府必须证实对该废料已作出无害环境的处置安排,包括详尽的处置办法和相 关合同,才能准许进口 (3)该种废料如果进行越境转移,必须有相关的保险或担保 (4)禁止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的废弃物贸易 (5)如果越境转移后的危险废物无法以无害于环境的方式处理,则应运回出口国 1.大气环保 防止气候变化:《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集团方式、排放权交易、绿色交易) 臭氧层保护:b.《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国际法期末总结

【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2.强行法(jus cogens):在国际社会中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随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3.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担任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4.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一国的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5.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行使外交保护权 6.引渡(extradition):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7.庇护(asylum):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的行为 8.全民公决(referendum):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 9.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划分群岛国主权海域的界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屿和各个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10.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的权利 11.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12.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 13.登临权(right of visit):一国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只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盗、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等嫌疑的,享有登临该船的权利,甚至可以进行搜查14.平行开发制(single exploitation system):区域资源的开发权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的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 15.加权表决制(weighted voting):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表决制度 16.联合国专门机构(specialized agencies):根据特别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或联合国决定而创立的对某一特定领域有国际责任的全球性、政府间、专门的国际组织 17.双重否决权(double veto):联合国安理会每一个常任理事国享有的,以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利 18.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19.条约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知识讲解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1,2章导论,法的概念 导论 1.法学的定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我们的理解:一类是可见的外在的法律现象,即为规范——制度型法律现象;另一类是不可见的内在的心理——观念型法律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学术分科实际上阐明的是法学的不同品质。首先,法学是理论性的。其次,法学是实践的。 3. 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以一般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探求法的一般原理为任务的学问。现代法理学注重于对法律用语及专门名词的分类和进一步理解。 4. 法理学的性质和任务: 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 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5.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两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的标志,他们揭示了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律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客观规律。他们指出法律是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产物,揭示了法律与阶级、国家的联系。 6. 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7.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和法权制度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 ◆核心架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是指人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既要看到事物共性的一面,又要看到事物对立的一面,即要以坚持全面发展的高度为前提,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以实现两者和谐发 展之目的)。 ◆理论特色:“五个更加”。更 加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 加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 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 任性;更加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 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 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 贫富差别;更加重视防止阶级分 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与强行法的关系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解决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国际法教学工作总结

国际法教学工作总结 周春丽 《国际法》国际法是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也是一门统设课,是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培养外向型法律人才服务的,主要讲授国际法中基本的概念、原则、知识(即总论部分),涉及一些基本的部门法(即分论部分),旨在使学生在掌握国内法的基础上,对国际法这一用以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 现将国际法教学工作总结如下: 一、确定科学的课程培养目标 《国际法》是法律事务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程。在教学过程中突出高职教育特点,引导学生自我学习、协作学习,在培养学生的辩证思维能力的同时,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通过学习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了解和分析国际法的原则、规范以及典型案例,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旨在使学生在掌握国内法的基础上,对国际法这一用以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学会运用客观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从国际法角度去评判国际重大事件,理解我国的对外政策,捍卫我国主权及国家利益,,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使学生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因此,《国际法》教学大纲的制定遵循“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加强职业技能培养”的原则,在教学内容上力求贴近国际环境实际,适应国际

环境的新发展。国际法的教学改革注重理论联系,在加强素质教育的同时,注意职业技能的培养,意在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高职人才。 二、及时总结教学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从事国际法教学工作已有四年,按照学院要求,选用江国青主编《国际法》教材,并在参考国内诸多国际法教材基础上,编写国际法课程的教案。在教学过程中及时总结需要注意的问题,形成各新思路:首先,注意正确理解课程的性质和任务,全面了解课程的体系掌握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以及国际法发展的最新动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 其次,注重引导学生牢固树立维护国家主权和权益观念,并以此为指导去研究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实际问题。 再次,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分析、讨论案例和国际事件,加深对国际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密切关注变化莫测的国际形势,用国际法基本原则去分析、评断,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为维护国家的权益,促进我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 最后,采用灵活多样教学方式。如:理论教学、案例讨论、课堂互动、多媒体教学和第二课堂的实践教学等。 三、学生对本门课程的反映 学生在学习国际法这门课程时,感觉本门课程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在学习国际法知识的同时,提高了爱国情怀和责任意识。在授课过程中,通过师生互动或案例讨论,学生感觉国际法课程比较有意思,学生们很感兴趣,感觉教学效果不错。 2008年3月2日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大字版

1、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拘束力原则规则制度总称性质法律性普遍性特征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制定者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国际关系/实施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法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地位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特征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3、渊源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是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分类形式渊源指制定国际法的程序和方式即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示/主要渊源/约束缔约国/造法性条约{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条约多边}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义务条约})习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默示/古老渊源/约束所有国家)和一般法律原则/实质渊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4、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主张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平行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联系论 5、原则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 6、原则内容国家主权(国家固有权力国家最高最重要属性)互不侵犯(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互不干涉内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平等互利(彼此尊重在法律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或手段谋取特权或利益)国际合作/民族自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强行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容抑损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特征普遍性整体性绝对性同:国基原属强范围异:强不仅包括国 二、国家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要素永久人口/确定领土/政府/主权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按自己意志处理内外事务不受外界控制干涉)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自卫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独立)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事件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领域管辖/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管辖}/普遍性管辖{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2、国家豁免国家根据主权和平等原则不接受他过管辖特权分类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其他国家对其诉讼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执行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依据法院判决对其实施强制执行/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未经其同意也不得对他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包括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及其他诉讼行为3、国家承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特征单方面行为/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的事实及表明愿意与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引起一定法律效果性质构成说主张一个新国家通过承认才被升格为国际法主体/宣告说一个新国家在其成立时就已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承认只具有宣告确认作用形式明示默示/法律上事实上4、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后情势不得予以承认5、继承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特征依主体不同可分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发生原因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6、国家继承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另一国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条约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政治类不继承地域类继承经济类不确定)国家财产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按被继承国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利益原则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不动产转属继承国动产所涉领土有关继承)7、国家债务(国债地方化债务)继承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不继承三、国籍一个人属某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意义是一项人权/确定属人管辖依据/提供外交保护依据取得因出生取得国籍{单双血统主义出生地混合}/因加入取得国籍{申请婚姻收养}丧失自愿解除国籍/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剥夺国籍中国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结合/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减少无国籍人2、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条件限制本国国民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受害人持续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用尽当地救济3、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基于属人管辖)/双重审查制(司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审查缺一不可)/相同(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罪行特定(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对象请求引渡国国民/被请求引渡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本国公民不引渡4、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行为对象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迫害的人即政治避难依据宪法引渡法 四、人权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分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征普遍性平等性相对性特殊性渐进性 五、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上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取得变更方式先占{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添附{因自然人和人为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人为和自然}时效{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占有进而取得该地主权}割让{国家将自己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他国使他国得此地主权}征服{一国通过武力强占和兼并取得他国土地主权} 六、海洋法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简答,论述总结

国际法简答、论述题答 简答总结 1>、在交战国之间的公法关系方面战争开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答:(一)战争的法律后果(重点) 1.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和领事人员在离境前仍享有特权和豁免,馆舍和档案应得到尊重,馆舍、财产、档案和侨民利益可托中立国照料。 2.以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其前提的条约立即废止;关于边界条约之类的永久条约原则上不受影响;引渡和贸易条约停止生效,多边条约原则上不受影响,但影响战争的条约停止生效。 3.敌国公有不动产,位于本国领土的,除使馆外可以没收或征用;处于本国军事占领下之敌国领土上的,可征用,但不得取得或变卖,若不动产属于军事性质则可破坏。敌国公有动产,位于本国领土的,可没收;处于本国军事占领下的之敌国领土上的,可征用但目的仅限于军事目的之用。海上敌国公船,一般可以拿捕和没收。 4.在本国领土的敌国侨民应允其限期撤离或有限制居住。 5.贸易、交往和契约关系通常停止,各国一般会有事先立法。 6.私有财产。敌国国民私有财产原则上不受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征用等。 2>简述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1、发生的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

起,而发生政府继承的原因是政府的更迭。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内部的新旧两个政府之间。 3、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全部继承与部分继承之分,而政府继承一般是全部继承。 3>简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是法律,包含若干对国际社会成员有约束力的规范。 2.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则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3.国际实践表明,国际法不仅为各国承认且为各国所遵守,其约束力产生于国家间的共同意志。 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试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联系与区别。 答:(1)联系。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200海里范围内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两者关系密切。 (2)区别 ①两者的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的自然延伸,包括被海水淹没的陆地、海床和底土,而专属经济区不是根据自然延伸,而是根据一定的宽度,即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海洋区域。

国际公法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

国际公法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国家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调停由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他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国家债务: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的财政义务。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国家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到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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