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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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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陈晓航

摘要:较之从前,我国的电信法律规制有了很大发展,但和国外电信法律规制相比,尤其是在电信资费法律规制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在给出国外电信资费的相关法律规制的同时,介绍了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的进程,给出了未来中国电信资费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的走向,强调了《电信法》的及早出台。

关键词:规制;电信规制;电信资费法律规制;《通信法》;《电信法》

规制(Regulation),又称管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通常指为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弊端,政府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的交易行为。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产业组织理论以产业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垄断和规模经济的关系和矛盾为研究对象,规制经济理论以政府规制的理论和实践为研究对象,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十分活跃,为维持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施途径。

政府对电信业的规制内容(Regulatory content)包括市场准入规制和市场行为规制。市场准入规制主要是许可证制度。市场行为规制具体包括价格规制、互联互通、普遍服务、资源(标准)使用、服务质量等。规制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指通过一定的制度或机制安排,协调规制机构与所有利害相关者(如电信运营商、用户、规制机构雇员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规制机构制订和执行科学的规制法律法规,利用行政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现象,从而最终达到规制目标。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在电信资费事后管制和构建高效监督体系方面起到很大作用。

一、国外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在垄断时期,西方国家的电信资费政策由有关电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决定。这些立法构成主管部门对电信资费进行管制的主要依据,在美国,有关电信资费管制的联邦立法有两个:一个是《1934年电信法》,另一个是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FCC)进行管制授权的《FCC法》联邦立法确定了资费的定价原则、基本定价办法、管制的目的、管制机构的构成、进行管制的权力范围及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等。除《1934年电信法》和《FCC法》两部专门电信立法外,其他立法也可对电信资费管制发生法律效力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这

些立法中,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享有和接受其他服务同样受保护的权利。

引入竞争前西欧、日本、澳大利亚电信的经营管理体制虽然和和美国有很大不同,但在资费政策决定上,这些国家和美国大同小异,资费政策的基本内容也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主要电信业务资费调整要报国会审批。以英国为例。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开放电信市场的国家,其电信市场从完全垄断逐步走向完全开放。英国电信业改革的历程和中国的情况十分类似,经历了寡头垄断时期、双寡头垄断时期,然后逐步开放。2003年7月1 7日,英国议会批准了新的《通信法》草案,从而2003年《通信法》取代1984年《电信法》成为英国电信规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这是英国依据欧盟的新规制框架和有关电信规制研究领域内的最新进展,并结合全球电信规制成果和英国自身的经验对英国电信规制进行的重大改革。英国2003年《通信法》的颁布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下表列出了《通信法》与电信资费相关的改革前后对比及其启示(参见表1)。

表1 英国2003年《通信法》与资费相关改革及启示

措施改革前改革后启示

上限规制

发展延续

构建有效

事前规制上限规制初期,OFTEL

针对BT降低服务品质以降低成本、交叉补贴排挤竞争对手等情况,通过颁布服务标准和细化电信业务分组等方式,有效解决这种情况。新《通信法》进一步规范了服务质量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电信业务分组,保障竞争公正公平。同时加强对资费成本的监控,确保资费正确反应成本,与价格上限相吻合。采用价格上限规制模型(RPI-X),构建有效的事前规制体系,有效抑制恶性价格战。服务质量等配套规制方法激励电信运营商自动提高电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成本以获得更多利润

事后规制

有法可依

构建高效

监管体系

在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法律效应保证下,有效规范行业合理竞争电信资费规制进一步效法《竞争

法》原则,遇到不涉及互联互通争端的反竞争行为个案时,在《竞争法》等框架下展开调查,只有在竞争法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使用行业监管权力

以2003年新《通信法》为核心,指定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以进一步晚上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

充分重视

社会监督

“顾客小姐”充当社会监督的角色赋予“顾客小姐”更独立自主的度量标准,同时成立“电信意见调查员”,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电信资费信息,并提供似的那个的顾客争议解决机制

社会监督作为顾客的独立喉舌,保证电信规制部门及电信运营商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新《通信法》较原有的《电信法》在资费方面有所改进。电信行政管理费用取代了许可费,并取消了固定收费项目。2003年《通信法》第38款规定OFCOM(通信管理局)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以替代原电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

月正式颁布的《电信条例》。《电信条例》规定了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资费管理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等八项制度。经过七年多的实践证明,《电信条例》对促进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对开展电信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创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外,国内的法律环境建设为实施上限规制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中国200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限定,从法律层面对电信企业产生了威慑。《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关限制企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在不断增加,这些都有助于建设一个良好的电信市场。2005年由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可以看作中国电信政府规制改革进程的大胆尝试,以下就是笔者面对《通知》的三点喜悦,和一点沉思:

第一,《通知》体现了中国电信业政府规制模式的制度创新。长期以来,我国的电信产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模式过于单调,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而《通知》较好的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体现了政府管制和市场机制的协同作用。比如《通知》对国内长途电话资费、国际及港澳台电话资费等与公共利益休戚相关的资费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而对网络使用费也就是我们挂在嘴边的“上网费”,则可由ISP们(互联网服

务提供商)针对不同用户需求和市场状况自行制定。政府行为不一定是负向的禁止或刻板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柔性的行政规则来引导培育电信市场的发展。

第二,《通知》较好的处理了电信产业规制和竞争的关系。我国的电信产业至今还具备管制经济学上所谓的“自然垄断

产业”的某些特征,在过去我国的电信主管部门常常面临公共利益和经营效率之间的两难选择,而面对中国移动集团、中国联通、中国网通等出现带来的中国电信产业主体多元化,以及“入世”门槛对中国电信业的挑战。《通知》中,政府不仅不再直接制定垄断价格,也认识到了电信业政府管制的能力和限度,努力为电信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了电信业务附加费等收费项目;在寻呼机服务费、IP电话业务资费等资费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这无疑是我国电信管制的可喜进步。

第三,《通知》体现了“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它更为关注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和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这与现代行政法治理念有深层次的契合。《通知》中,长途电话计费单元由1分钟缩短为6秒钟,互联网业务资费的下调,都说明我们这次电信资费改革中,作为管制主体和立法动议者的电信部门,较多的考虑了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消费者和企业利益。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农村用户通话费用的下调,因为不管是所谓的“数网竞争”理论模式也好,还是入世后的外国电信业的进入也

罢,短期内都很难波及到广袤的农村大地。电信资费改革能够关注9亿农民,关注寂静田野里这些“沉默的大多数”,虽属份内之责,但也委实难能可贵。

总体上讲,这次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方案是一个现阶段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前景美丽灿烂,但是其关键就在于这些制度设计能否落到实处,同时政府调整后的电信资费标准,虽然经过了缜密细致的调研,但实践落实过程中还要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消费者和企业的呼声和诉求,不断加以调整完善。而如何让社会各界的声音传递回馈到电信产业主管部门并影响决策,这需要健全的法治化的行政决策程序来保障。同时作为这次电信资费改革最重要法律依据的《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通知》,是三部委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而英国、芬兰等国外的电信改革都是以《电信法》的改革为前导的,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我们的电信资费改革还在进行,《电信法》还没有出台,仅仅有一部《电信条例》是远远不够的,《电信条例》作为一部全面与综合调整电信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规,其局限性与缺陷也日渐凸现。《电信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的根本属性,不仅影响了它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广度,还决定了所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并且,在《电信条例》中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与缺陷,而由于它并非电信法,本身即为一部行政法规,所以,其缺陷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矫正。

近年来,电信行业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在电信资费规制方面,价格战日益激烈,各式各样的资费套餐突破资费规制下限,甚至变相实现移动通信单向收费等。而这些问题也并非《电信条例》所能解决的,这就迫切要求了《电信法》的尽早出台。

未来电信资费管理走向

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结合通信行业特点,中国未来电信资费管理的走向应该是: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决定价格,价格引导需求”的管理机制,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电信产业的健康发展。

(1)事前规制,建立规范上限规制体系

在中国当前电信市场竞争仍不完全的情况下,实施上限规制可以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乱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上限规制还将给予企业更大的定价权,在这种方式下,企业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制定更为灵活的价格策略。因此,在事前规制上,进一步推进规范的上限规制体系的建立,中国政府对于电信资费下一步出台的规制政策应该

是对基础电信业务全面实施价格上限规制。同时开展有关的上限规制相关因素测算和评估工作,进一步深化上限规制的改革。

(2)考虑选择性的下限规制

上限规制主要在于促进和激励,而下限管理则更多的体现对市场的干预。即电信业在出现竞争者之间为排挤对手恶意降价、出现严重价格战时更适合使用下限管理手段。目前,中国的电信市场还没有达到有效竞争的程度,市场中还存在影响正当竞争的不利因素。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为了争夺市场,不惜采取低成本的营销策略进行不规范价格战,形成恶性竞争。因此,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资费上限规制方法。鉴于电信业长远稳定发展,在对电信资费进行规制时,应该考虑选择性的下限规制

(3)事前事后规制结合,构建高效监管体系

实施事前规制可避免非规制而引起的市场成本,事后规制可以有效规范不正当竞争。因此,未来资费规制应该强调事前、事后规制相结合,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从英国等发达国家电信资费监管趋势看,在事后规制上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并且十分重视社会监督,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不正当竞争市场行为的监管。目前,中国虽然已有一些法律条款对企业的低价倾销、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限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是中国电信运营企业都是国有企业,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电信行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起到实际的作

用。而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调节往往更具有实效性和现实意义。因此,在事后管理上,必须推动《电信法》尽早出台,以《电信法》为核心,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建立一个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规体系。

《电信法》应该用相当大的篇幅对电信资费的确定完善进行相关规定。《电信法》可以对资费问题做如下规定: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电信业务收费项目及电信资费标准和计

费原则;与用户生活密切相关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可以给政府机构未来在一些基础电信业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定价,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空间。消费者希望在制订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资费时,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内容涉及上调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联的电信资费时,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行电信资费听证,征求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正如1月11日,国家发改委和信息产业部公布,“降低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听证会”拟于1月22日在北京召开。这次提交听证会讨论的方案有两个,具体如下:方案一:取消现行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高出本地通话标准资费的每分钟0.2元。国内漫游通话费实行主被叫按同一标准收费。不占用国内

长途电路的,后付费用户上限标准每分钟0.4元,预付费用户每分钟0.6元;占用国内长途电路的,另外加收国内长途通话费,每6秒0.07元。方案二:取消现行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高出本地通话标准资费的每分钟0.2元。不区分是否占用长途电路,不区分后付费和预付费用户,国内漫游通话费实行主被叫差别收费。主叫上限标准为每分钟0.7元,被叫上限标准为每分钟0.3元。占用国内长途电路不再另行加收国内长途通话费。其实,不管最后采取哪个方案,但这种听取各方意见的听证制度是可取而且及其必要的。

总之,为了建立健康、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电信法》的出台势在必行,而作为电信规制中重要部分的电信资费规制,其详细可行性条例也应在《电信法》中有所突出,以便各方有法可依,也对构建高效的电信监督体系起重要作用。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范文.doc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 张晓东 摘要:2012年吴英案的审结一度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也折射出中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问题。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此为契机拉开了中国金融业体制改革序幕。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去探究中国民间借贷的出路。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关于其内涵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流的学说概括起来有: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似乎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界定了民间借贷的含义,但仍未从正面回应什么是民间借贷。国内多数学者从倾向于从法律特征和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刘晓东(2005)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没有纳入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而游离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形式和活动。戴建志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姜旭朝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是民间融资泛指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也不带有公有制色彩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 当前民间借贷的乱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密切关

联,正是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民间借贷活动难以得到规范,问题层出不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分散,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庞杂,条文分散,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全面规制民间借贷活动,大多都从一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且位阶较高的规范较少,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其直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条文寥寥无几,而且笼统模糊,无法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剩下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全面地规定哪些借贷活动是非法借贷、特殊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利率、借贷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从刑法适用角度来界定非法集资,其他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反映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 2.监管过严,监管主体不明 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但落实到民间借贷方面,监管主体却成了形式上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当怎样监管、各自监管哪些方面、何时介入等都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规范加以规定,这无疑加剧了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到位,具

保险公司的欺诈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的欺诈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明确企业责任、制定战略和业务目标时,重视欺诈风险,总体制度应该在部门目标中持续贯彻执行,应当反映在相关的操作流程和控制机制中。为实现前述目标,保险人必须:建立和落实制度、强化对流程和控制机制的管控。保险公司应当把对董事会董事、高管层及员工诚信的高标准作为其经营中的一种理念和企业文化。通过董事会和管理层面(“来自高层的声音”),在全公司系统内进行全面的宣导这一价值来进行推动。制定实际的业务目标和指标,并为董事会,管理层及员工配备足够的资源来实现这一目标。组织搜集、整理保险欺诈管理的信息,把它作为董事会和管理层动态监测和正确执行的依据。建立和维持尽职、独立的审计部门,以检验风险管理,流程和控制机制。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确立预防、发现保险欺诈所必需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的深度和具体内容。 欺诈风险可能会受保险人销售方式的影响,例如,直接销售签单或使用代理人或独立经纪人销售。客户接触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度和对第三方机构的依赖度会因销售渠道的不同而产生差异,而这些将影响欺诈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当采用新的技术时,需要制定特殊的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如互联网用于分销保险产品时。>>更多最新相关资讯请点击合时代进行浏览… 当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到达一定程度时,保险公司应当考虑设立独立的反欺诈管理部门。该部门负责制定并执行保险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并进行反欺诈调查。该部门具有维护保险公司的反欺诈统计数据和相关的管理信息的职能。此外,该部门负责协调与其他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欺诈风险管理的内容包括:保险公司应该有一系列措施和流程,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对欺诈(疑似)案例作出迅速、正确的反应。这些措施和流程应包括对潜在欺诈的调查。 欺诈调查所需的专业知识可能涉及多个领域(例如:法律、法医、信息技术、审计和医疗专业知识等)。保险公司应确保欺诈调查配备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这些人员或是公司内部员工,或来自通过外包方式聘请的反欺诈调查第三方(前提是确保反欺诈调查质量和保密性)。 因为董事会及管理层对制定和执行必要的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负责,所以应当确保报告制度的性质、频率以及研究欺诈事务所需的时间都是充分适当的。欺诈信息应当在保险业内广泛共享,如欺诈者的特征和欺诈趋势等。通过汇集不同的信息,能够在早期通过指标(或警示)及时发现潜在的欺诈。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进行梳理,并考虑到保险欺诈的动态特征。当保险公司遇到欺诈案件时,应该将其作为“警示教育”的案例,对制度、流程和控制机制进行调整,从而减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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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①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②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

我国保险欺诈现状及对反保险欺诈机制建设的思考

保险研究实践与探索2012年第8期 我国保险欺诈现状及对反保险欺诈机制建设的思考 ■王 柱 从保险业的历史看,保险欺诈一直是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毒瘤三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二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随着保险产品二保险服务的不断创新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保险欺诈也呈现出专业化二团伙化二虚拟化二复杂化等特征,防范保险欺诈风险已成为现代保险经营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但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进程来看,防范保险欺诈风险工作起步较晚,目前还处于自发二零散状态三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反保险欺诈机制,已成为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三 一、保险欺诈概述 (一)保险欺诈的界定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 A I S)于2006年发布了‘预防二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该指引将保险欺诈定义为 欺诈实施者或其他当事人获取不诚信或不合法的利益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并将保险欺诈类型分为内部欺诈二保单持有人欺诈和中介欺诈等三此外,还按照保险欺诈是否属于事前谋划,将保险欺诈划分为机会型欺诈和职业型欺诈①三 目前,我国对保险欺诈尚未形成一个明晰而统一的定义,大致可分为广义欺诈二一般欺诈和狭义欺诈三 广义欺诈实质上包含了保险过程中一切不诚信行为三包括:一是假借保险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如非法经营类的假机构,合同诈骗类的假保单二非法集资等三二是签订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三如误导宣传二误导销售,拖赔二惜赔和无理拒赔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诈骗保险金类的骗保骗赔行为,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三三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各类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三如保险机构虚假承保二虚假退保二虚挂应收二虚列费用二虚假理赔等违规经营行为,以及保险从业人员侵占二截留二挪用公司或客户资金二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三一般欺诈主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三包括:对保险公司的欺诈和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三如,投保时不如实告知,出险时故意隐瞒可能导致免赔的原因等三 狭义欺诈主要指针对保险人的欺诈三包括投保人二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中介对保险公司的欺诈, ①I A I S在‘预防二发现和纠正保险欺诈指引“中认为,机会型欺诈者通常是平时的遵纪守法者,但他们发现了实施保险欺诈活动的机会三例如,这种类型的欺诈者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有无限的资金,并认为可以通过编造某种类型的事故(或)索赔从而收回前几年支付的保费三职业型欺诈者是以保险欺诈活动为生或收入来源的欺诈者三作案人可能会在被发现前持续作案,并针对多个保险人三能够开展复杂和广泛的欺诈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是职业欺诈者的一种升级三这类欺诈活动获得的资金可用于资助其他犯罪活动三 2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前言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务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按照合理办理办法进行的调整。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其中有关反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独立章节首次在实体法中表述,这标志了我国反避税工作全面立法。就具体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我国实践多年的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还借鉴国际经验,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以及对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等规定。尤其是在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相关法律体系,将有力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显示了我国税务当局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强化国际税收管理方面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步入科学规范、全面提升质量的崭新阶段。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人员全面了解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法法律法规,本汇编将征管法及其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办法》中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了整理,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条文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

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期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私人之间的借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开始形成了有固定组织形式的机构,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借贷、小额信贷公司、合会、标会、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典当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区别于正规的金融贷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贷款方,双方约定贷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对于高出约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 2、民间借贷的特征: (1)参与主体与资金来源的广泛性,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较为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势头十分迅速,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我国现行垄断金融体制的影响,银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担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财产的流动性较为灵活,故银行要承担较大的贷款风险,所以一般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给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较大滋生的土壤与空间。民间借贷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务对象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其民间主体也十分广泛,其主体主要有

个人、企业、私营业主、个体户等,与此同时,其资金来源也十分广泛,主要有城乡居民积蓄,生产经营资金,甚至包括向银行借入的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等的借入资金。毕业论文 (2)隐蔽性和融资范围的地域性。出于对金融监管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十分严格,除了合法的典当等形式的集资行为,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其他民间借贷的存在,所以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灰暗的边缘,极其具有隐蔽性。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内生性,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间借贷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熟人关系而建立,其流动与发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广东等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十分迅猛,而在内地及西部偏远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则较少。 (3)交易手续便利、条件灵活。民间借贷交易手续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双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关系,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获得贷款,条件也较为灵活。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随借随还,适合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

保险舞弊欺诈理论综述及案例

保险欺诈 一?欺诈与反欺诈的定义 1.1 欺诈 国内外学者和法律界对欺诈均没有得到共识的有关“欺诈”的统一的定义,但人们普遍认同欺诈是一种行为后果,其核心内容指的是对他人的故意欺骗,以及因此而导致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角度,大部分国家均做出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时,故意不做出说明或者保持沉默,均被认为是欺诈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欺诈”的定义及导致的后果做出了规定或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3)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在该行为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新巴塞尔协议Ⅲ》将欺诈分为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两种类型,其中外部欺诈指的是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法律的行为。内部欺诈指的是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规则、法律、公司政策的行为。 1.2 反欺诈 与“欺诈”相同,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反欺诈”的学术和法律定义。结合当前国际和国内反欺诈行业及相关业务的实际内容,反欺诈可以表述为“对各类欺诈行为进行识别”的行为或服务。 二?国际和国内关于欺诈及反欺诈的理论与实践 2.1欺诈的成因理论 2.1.1 三角理论 三角理论,也被称为三因素理论,其提出者是美国会计学会会长及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ACFE)创始人——史蒂文·阿尔布雷克特(W.Steve Albrecht)。他认为企业中出现舞弊现象,诱因来自于压力、机会和合理化三个因素,只有当三个因素都具备的时候,才可能产生真正的舞弊欺诈行为。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1 2020年4月19日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反保险欺诈指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 2 2020年4月19日

进行欺诈活动,给公司、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的风险。 欺诈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理与报告。 第二章总体规划与政策 第三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是: 欺诈风险管理是公司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经过建立欺诈风险管理框架,构建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总经理室负实施责任、监事会监督评价、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直接领导、反保险欺诈(以下简称反欺诈)职能部门组织推动、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定期审计、相关部门具体落实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有效管理公司欺诈风险。 3 2020年4月19日

第四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政策是: 在公司风险管理总体框架下,围绕公司的经营战略和业务特点,以风险为导向,经过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建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采用恰当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对欺诈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理与报告,以零容忍的态度,切实有效防范欺诈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总体政策; (二)审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有效性; 4 2020年4月19日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从税收开始到今天,自国外至国内,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想尽了各种办法,他们的脚步从未停歇。社会经济的发展,避税手段的更新,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的有效安排达到避税,降低成本,实现企业实际收益的最大化。资本对经济活动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强,国家通过对资本的控制可以实现国家对经济宏观控制,投资者对资本的操控可以得到更大利益,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结构的安排可以达到减轻税负,提高企业纳税人财务费用(在计算纳税所得时可扣除)减少纳税自出成本,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避税。税盾理论就是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减少应税所得额,成功避税。 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市场对资本的要求较高,对企业资本结构关注较早。从企业纳税人为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对企业资本进行设计,到税盾理论的出现,最后到从国家法律层面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经历了漫长的路程,为当前国际上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许多教训和经验。我国于2008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初步建立了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在资本弱化避税的识别和规制上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资本弱化避税的定义上,区分资本弱化结构跟资本弱化避税,即法律对资本弱化结构的态度是限度规制,而非彻底的消灭。 国家允许企业纳税人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资本发生的利息,在核定企业应税所得额前可扣除。法律对超出其规定范围的部分认定为避税目的的资本弱化,国家坚决予以打击。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上选择了国际通用的模式,一个是安全港模式,另一个是正常交易模式。安全港模式又叫固定交易模式,是指国家事先规定企业纳税人资本弱化的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射程”范围内,企业的资本弱化安排是安全的,超过了就要接受国家资本弱化避税规则的调整。 正常交易模式也称为独立交易模式,是将企业纳税人经营活动对比非受控,或者非关联方是否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在借债方面如果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则认定为违反了独立交易模式,所产生的利息便不能作为财务费用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前予以扣除。我国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选择上,采取了折中法,以安全港模式为主,兼采正常交易模式。2008年我国在规定资本弱化避税时,一方面考虑到国内对资本需求状况,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在制定法律时,对资本弱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年) 禁不如疏。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

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 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 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 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 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

保险欺诈的法律规制

保险欺诈的法律规制insurance fraud 保险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民通意见68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未采用明确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是不是保险欺诈 》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评价内容 (2) 第三章评价类别 (5) 第四章评价方法 (6) 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 (7) 第六章运行机制 (9) 第七章附则 (11) 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12) 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旨在规范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标准,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客观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依据评价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监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六条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综合量化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七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 (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四)公司治理的操作风险; (五)财务管理的操作风险; (六)准备金管理的操作风险。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 (一)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的有效性、合规性等; (二)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 (三)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信息系统因素,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不足、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等;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概要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避税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跨国公司的避税理由在国际上日趋严重。如何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一直是各国所面对的一个重大税收难题。尤其是避税港的建立,为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打开了“方便之门”。本文从国际避税的概念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目前状况入手,进而分析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理由及表现方式,并尝试提出反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应采取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避税港 :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2(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了国际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税负不平,从而影响了国际收支的平衡。因此,研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有其必要性,本文仅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的避税行为进行探讨,并提出国际上应对此类行为的一些防范策略。 1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概述 1.1 国际避税 研究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规制,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避税的含义。国际避税,是指国际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的疏漏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达到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的目的。国际避税可以说是国内避税的延伸和发展,其特殊性表现为:首先是主体的延伸,进行避税的主体具有跨国性。其次是跨国纳税人所逃避的法律既可以是一国国内法,也可以是各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1.2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目前状况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考验之下,跨国公司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交往的核心主体。当前国际社会,跨国公司避税的主要途径包括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利用电子商务、金融衍生工具避税、利用避税地避税等形式。但由于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越来越严密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转让定价避税日益困难;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空间有限且操作困难,加上已经形成反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规范,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相对较少。1因此,通过避税港避 税进行避税呈现出日益增长趋势。 1.3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理由分析 避税港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

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周汉华 2012-09-17 14:59:36 来源:财新《中国改革》2012年第9期 摘要:只有准确界定不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分类治理,才能既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同时维护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 公关与信息披露 在企业经营与竞争领域,雇佣“网络水军”,操纵网络媒体,诋毁竞争对手,或者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包装自己,近年来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还会蒙蔽普通的互联网用户与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于商业领域不当的互联网媒体行为,目前的制度设计应该说严重落后于现实需要。由于诽谤属于自诉案件范畴,根据刑法,必须依靠当事人自身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然而,网络推手之间的幕后交易以及诽谤行为全部在网上进行,受害人在每个环节的取证都非常困难,要启动诽谤犯罪司法程序几乎不可能。同样的难题也决定了受害人很难通过民事侵权制度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广告等相关刑法条款长期缺少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司法解释,加之这些规定的适用均有比较严格的门槛标准,公权力的介入长期可望而不可即,相关的司法判例屈指可数。即使司法解释根据形势发展做了更新,仍然存在许多适用上的难题。比如,对于互联网上大量的虚假广告行为,仍然没有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另外,对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网络写手、网络公关公司与媒体平台是否都要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目前的标准并未涉及,各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大分歧。

就行政执法机制而言,由于目前缺少对互联网媒体行为的准确定性,加之对于网上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划分不明确,中国的行政执法机制在规范网络言论方面,要么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导致网络鱼龙混杂,缺少规范,普通消费者难以鉴别,无所适从;要么到情况比较严重以后直接走入另一个极端,完全以封堵、屏蔽、过滤等技术方式或者传统管理手段解决问题,负面效果难以控制,也难以形成良性的治理结构与秩序。 在发达国家,网络商业推广行为(我们俗称的媒体公关),均是其互联网管制的重点领域。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不但以专节系统规范网上商业推广行为,还于2005年专门制定了《不当商业推广行为指令》,规范媒体公关。美国有关网络商业推广行为的管理机关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定,专门制定了适用于网络媒体公关的行为规范指引,并在实践中对于违反规定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写手均予以制裁。 总结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发现,其对媒体公关的规制政策并不是简单加以禁止,而是普遍要求公开、透明陈述。也就是说,与其他任何形式的公关一样,媒体公关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任何人都有权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当然也有权对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评论、批评,这既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也是消费者、使用者、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但是,一旦这种言论涉及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对价给付,就构成了商业推广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规制,而不再是简单的言论自由问题。政府对于商业推广行为加以规制的法律依据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虚假宣传行为影响消费者的判断与选择。不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对媒体公关的规制方法均是要求付费方与收费方必须如实向公众陈述这种事实,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可以对所有当事方实施制裁(包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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