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

目次

一、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应当体现于毒品犯罪案件

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区与出路

四、结语

摘要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低是司法实践反映出的客观现实。为顺应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潮流,这一状态应有所改变。尽管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并不一致,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与适用范围来看,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属于排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须坚持理性,不能随意降低构罪的证明标准,不能为追求认罪认罚目标而刻意从宽,对行为人未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防止进行报复性惩罚,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应明确告知附随后果,对其从宽的幅度应与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难易程度相适应。

关键词毒品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毒品再犯宽严相济

目前,我国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已经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把这一制度与某一类案件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这就使得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为改变这种状况,笔者拟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做些研究,期望能够澄清人们在相关认识方面的误区,并对此类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毒品犯罪产生的危害性已超越行为本身而衍生到行为之外,因此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其实并不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本身,更是针对这些原发性行为带来的更多的次生性危害。显然,这是毒品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差异性体现,也是惩治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在。然而,“我国的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近些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基本呈逐年增长之势,禁毒斗争的严峻形势有增无减”。

正是基于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从严惩处和打击毒品犯罪是新中国历来所坚持不变的政策”。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的猖獗,国家的禁毒政策越来越严厉,立法反击措施的强度也不断加大,这可以说是我国对待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宏观政策”。为防范毒品给社会成员带来的巨大危害,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秩序安全价值,我国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制层面采用了更多的预防性政策。在此种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毒品犯罪行为人因而承受着严厉惩治的现实命运。具体到我国刑法规范层面,可以看到“立法者对毒品犯罪所持的最为严厉的立场”。“在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背景下,我国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很可能会固守传统的‘严打’模式。”因此,在从严治毒刑事政策的要求下,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向度和力度明显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要求不一致。这必然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二)重惩毒品犯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形成反向钳制从严治毒刑事政策并不是观念形象的存在,它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产生重大影响。从刑事立法来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不以纯度计算、毒品犯罪刑罚配置高、毒品犯罪保留死刑、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等规定均可以得以体现。从刑事司法来看,“在司法能动的语境中,刑事政策开始作为一种重要的参量日渐发挥其重要的影响作用,不断形塑着刑事司法的话语”。由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的配置较重,因此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判处的刑罚整体趋重成为实践常态。现有刑事立法与司法“从严”体现的往往是惩治而非保护,而就认罪认罚自身的从宽适用来说,所对应的“从宽处理”却是该机制运行的落脚点,也是犯罪行为人愿意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所在。在此情形下,由于毒品犯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较为严厉,因此,如果认罪认罚并没有带来明显的从宽处罚效果,那么必然会制约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动机,进而反向钳制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三)毒品再犯的特殊性制约着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践行

为了严厉打击及预防毒品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确立了毒品再犯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犯罪的认罪率不高是客观现实,而这必然会制约对此类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从侧面体现了国家从严禁毒的基本立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范围比累犯制度规定得宽,体现了对毒品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例如,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且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重新犯罪的

几率较高,加之对毒品再犯从重惩罚的法定立场,因此较诸其他犯罪,其较高的重新犯罪率与从重惩罚,必然制约着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基于对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的认知,“曾经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要大”。从规范意义上讲,由于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此前已经有过刑罚的经历及体验,对自己实施毒品犯罪带来的责任后果有切身体会,对认罪认罚的结果有前见性感知,因此一旦自愿承认本次毒品犯罪,必然要面临对毒品再犯或者毒品累犯从重处罚的后果。毒品再犯作为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能否与认罪认罚从宽进行折抵而换得对其有利的结果,理性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判断。换言之,如果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没有达到行为人所希望的程度,反而因认罪认罚而带来从重处罚的结果,那么在趋利避害观念的影响下,让毒品再犯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就必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四)留有余地的司法裁量抑制了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一些法院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疑罪案件,形成了一种所谓‘留有余地判决’的特殊裁判方式,为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埋下了隐患。”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部分案件存在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此时,如果毒品犯罪行为人不主动认罪,在证据体系上难以形成证据锁链,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面临两难处境:若按照严格的证据标准作出无罪判决,则有放纵毒品犯罪之可能,这与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发生严重冲突;若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刑事证明的标准,且与刑事法治的权利保障原则不一致,甚至存在不当惩治犯罪分子或者办错案的可能。

在此种情形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另外一种形式的‘留有余地’裁判,那就是在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明显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是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这种留有余地是指在定罪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并直接进入量刑环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的裁判方式。”基于这样一种折中的审判思路,审判人员往往在对待此类案件时会采用留有余地的裁量方法,即按照“疑罪从轻”的思路进行判处。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不认罪,从轻判”“认得快,死得快”的不正常现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这一现象较为普遍,并对毒品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进而导致其自动认罪认罚的意愿不强,甚至对此持实质性的排斥态度。

(五)非规范性适用制约着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如何有效践行该项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认并没有使上述问题得到全面解决。从整体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运行仍须欠缺,相应的探讨仍需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刑事司法面临诚信危机的困境中,发挥其制度价值,达到良好的运行效果,值得统筹构思。”例如,对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认罪认罚与法定从宽或者酌定从宽情节的关系如何厘定,在具备这些从宽情节的基础上是否还可以因认罪认罚而另行从宽,也一直未达成共识;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如何在诉辩之间通过互动性协商得以形成;诸如此类问题都值得做进一步的探讨。

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来说,有利的处罚后果是其愿意认罪认罚的内在驱动力。如果行为人认罪认罚带来的是从重处罚的后果,或者认罪认罚后面临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不利情形,那么行为人就不可能认罪认罚。至于如何通过认罪认罚实现从宽处罚的目标,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范指引。毒品犯罪是犯罪类型中的一种,其他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遇到的问题必然在该类犯罪案件中有所体现,而其他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未曾遇到的问题,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中也将得以存在。总之,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尚未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加之毒品犯罪类型及其刑法规定的特殊性,因此必然会反向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一)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仍应坚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刑事司法层面都有相应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宽严有别、整体从宽。从宏观层面来看,从严惩治毒品犯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有显著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非要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如果按照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要求——其内涵在于“轻其轻者,重其重者”,那么毒品犯罪属于“重其重者”的范畴。然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带来的是“二元分立、两极分化,其精神实质是重刑主义”。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基于毒品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性,对其从严惩处是必然结果。不过,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

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不同,前者的重心在于“相济”,即“宽严相济政策是罪刑处置应坚持的行为准则,其核心思想是区别对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阈下,对毒品犯罪并不必然要一律从重处罚,仍然需要区别对待并在刑罚适用过程中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

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方向性的指引,描绘了整体从宽的基本图谱与宏观脉络。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因为只有这样,该价值选择的法律基础、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与体系之间的和谐、对细节的影响,才不会倒退到肇始于李斯特的形式—实证主义体系的结论那里。”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来说,尽管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惩治是基本的政策导向,但这并没有彻底否定从宽处罚的政策要求。在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惩治的框架内,我们仍然要仔细甄别并区别对待,这是对毒品犯罪量刑实践的自然要求。申言之,毒品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是客观现实,不同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差别难以忽视,如果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较小,那么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从宽处罚仍然具有坚实的政策支撑,并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不违反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量刑公正之目标。

由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与表现形态下具有“层级性”特点,因此,认罪认罚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合理内核,为行为人犯罪后幡然悔悟提供了可能。认罪认罚对应的是“双认”之后的法律后果,即给予行为人司法裁量层面的“从宽处罚”是其关键所在,这一从宽不是单纯的政策恩赐,而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积极表现换来的从轻判罚。尽管对毒品犯罪从严惩治是主线条,但我们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方面,传统的对毒品犯罪一律从严的做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更重的刑事责任予以应对是毫无异议的,但毒品犯罪内部的危害行为与行为人仍然存在着差异性,不能笼统性地否定个案的特殊性,也不能不加辨别地对所有毒品犯罪行为人予以从严惩治。另一方面,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并未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无论针对哪一类犯罪,认罪认罚从宽都不是无原则地放纵犯罪,而是需要在比例原则之下进行刑事司法的法治化。比例原则作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综合,对刑事司法起着合宪性的指导作用。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是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的,这取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然而,从严治毒并未否定对毒品犯罪可以从宽。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同样需要遵循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不能因为该政策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在形式上相冲突而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排除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这一范围的限定自然牵涉到该制度所针对的案件类型。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具体包括4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由此可见,前3类都是明确性的表述,并不包括毒品犯罪,而第4类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与不明确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毒品犯罪是否属于“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呢?

笔者认为,从学理层面来看,毒品犯罪并不天然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还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从量刑幅度而言,应当包括依法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由此可见,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无法否定行为人可以认罪认罚的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的量刑从宽也不可能脱离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这一裁量要素。

毒品犯罪案件不是禁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象,这既可以从《办法》的规定中解读出来,也可以结合毒品犯罪自身特性得出结论。从《办法》的规定来看,确实存在一个兜底性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表述,因而极有可能基于前述多方面的理由而把毒品犯罪案件囊括其中,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情形予以对待。但是,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扩大适用是不可逆转的整体趋势,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的价值根基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息息相关。也正因如此,《办法》第2条针对特定的几种情形进行了限制,从其本义上讲,未做限定的自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是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原则,而不适用该制度是例外情形。并且,前述3种明确列举的情形均是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需要所作的限定。因为在犯罪行为人的辨认控

制能力不完整、认识表达与决定能力受限、本身不构成犯罪等情形下,自然不能以认罪认罚而牺牲权利保障原则。尽管第4类规定不明确,但第4类自然要与前

3类的明确性列举具有类质性与等同性;否则,该列举式规定和兜底性条款在整体上难以实现逻辑自洽。

与此同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规定同样没有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因此,在欠缺《办法》第2条所考量的实质因素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有规定,我们不能因犯罪类型的特殊性而将毒品犯罪纳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该制度的实质根基相契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在实践中推行以来,案件的适用率逐渐上升。这说明该制度在当下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受到较高程度的认可,其接纳度较高的现实也体现了该制度的生命力及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以刑罚从宽作为其落脚点的,因此,这一从宽必然有其自身的根基。从刑罚适用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及司法高效率的追求。正是由于行为人积极认罪认罚的现实行为,体现了其配合刑事司法责任追究的积极态度,展现出其对前期犯罪行为的悔意,体现出积极向善的决心,也反映了对其无从重处罚的现实必要。因此,在行为人通过认罪认罚而得以从人身危险性层面呈现出对规范认可的态度时,过重的惩罚就是不必要的刑罚,因而对其从宽处罚就具有合理性。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较好地回应了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配合了当下司法员额制改革的有效推进,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述合理性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运行过程无疑可以与之完美契合。首先,就司法效率的提升而言,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大大降低了举证责任与证据审核义务,并且认罪认罚在诉讼程序方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均有效节省了诉讼参与方的精力,极大推动了刑事诉讼“案结事了”目的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不认罪率较高,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颇感棘手的问题。就效率的提升与程序的简化处理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能够认罪认罚自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实践基础,也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不过,需要重新厘清的是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与其人身危险性的关系。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困惑的核心症结所在。由于在毒品犯罪中毒品再犯较为常见,并且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有其合理性依据。然而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之一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此时认罪认罚与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在方向上并不一致,对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这涉及两个不同的思维视角,因而不应认为彼此之间存在冲突,而应该在细致剖析的基础上科学认识人身危险性。具体来说,我们在评判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时,考量的基准是行为人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这一前后不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前后动态性的发展态势,得出毒品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结论并无不妥。但是,这一过程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因为行为人后面又有认罪认罚的表现,此时在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基础上又有趋轻的一面,所以,认罪认罚所指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是就其客观存在的认罪认罚行为而言的,与前面所指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参照系数并不相同。换言之,即使毒品犯罪行为人是再犯或者累犯,通过其后面的认罪认罚也同样可以体现其人身危险性消减的一面。在此种情形下,基于评价基准上的差异性而作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判断,需要我们进行细致剖析,在从理论上澄清之后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抵牾之处。因此,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的认罪认罚体现其人身危险性得以消减也具有客观性,据此进行从宽处罚并不违背设置该制度的初衷。

(四)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诉辩协商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是事实与规范的结合体,即在刑事诉讼环节需要有认罪认罚的事实存在,同时在事实基础上又有规范从宽的处罚对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适用而言,认罪认罚的事实层面是行为人自愿实施的结果,而从宽处罚则是司法机关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因此,在事实与规范的组合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适用必然牵涉到与司法机关的协商运行机制,即认罪认罚从宽的常态化与规范化展开离不开行为人(包括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商过程。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隐含着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发展前景,势必成长为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的做法”。此外,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程序阶段而言,由于

在整体性的任一程序环节均可以进行认罪认罚,因此这一制度的诉辩协商过程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无论是毒品犯罪行为人还是司法机关,诉辩协商的内在动力都是具备的。就毒品犯罪行为人而言,认罪认罚可以换来从宽处罚的结果,而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中的行为人,最关心的仍然是刑罚轻重的结果。“与认罪合意不同,认罚合意的达成过程中有更大的协商对话空间。”因此,在案件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已经清晰明了的情形下,如果通过自身的认罪认罚而有从宽处罚的机会,那么对理性的毒品犯罪行为人来说仍然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青睐认罪认罚的原因在于其举证责任与审查义务的降低,在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担心承担司法责任的顾虑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除。因此,双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诉辩协商达成的相互合力必然促使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现实化。在认罪认罚的价值得以确立、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现实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潮流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进一步促进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适用。

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的共性特征而被遮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要得以肯定与张扬,不能仅停留于理论层面,而是必须深入到司法实践之中。从当下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看,该制度适用率较低的现实需要正视并得以改变。同时,我们在确认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可行性的基础上,更需要从规范化方面进行更好地维护,以避免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走向异化。

(一)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与毒品犯罪的现实特征所共同决定的,因而需要以此为中心来审视具体案件的办理。从刑罚从宽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行为人与司法机关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客观存在的,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甚至会出现为了顺利办结案件而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司法工作人员鉴于只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认罪认罚,相应的查证义务、举证责任、审查义务等均可以得以免除。但是,以认罪认罚来变相降低证

明标准的做法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出现重大偏差,更为严重的是会将追求效率凌驾于追求公正性之上。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行为人认罪认罚确实更为方便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我们不能单纯将该口供视为犯罪定案证据全部具备。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公正第一,兼顾效率”仍然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偏废的价值追求。在公诉机关把认罪认罚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的义务仍然客观存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被显著降低,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

犯罪是多个构成要素的整合体,仅有口供而欠缺其他构成要素证据的支撑,犯罪成立与否、罪名如何界分、刑罚如何裁量等仍然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尤其是事实之外的规范性评价是由司法人员来完成的,毒品犯罪行为人往往更看重从宽处罚的结果,而不太在意具体细节与罪名的辨析,加之值班律师的职责未能真正得以履行,因而在降低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往往会把侦查或检察机关初步确定的罪名和行为人签署的具结书的内容作为最终的审判结论。

从前期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来看,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案件完全符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进而导致出现认罪认罚案件根本不需要证明标准的谬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审慎对待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必须坚持“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定罪”的原则。毒品犯罪案件更是如此,由于认罪认罚是建立在犯罪成立基础之上的,并且其最终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犯罪的刑罚来说轻缓幅度有限,因此我们不能肆意降低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来代替对其他证据的审查,更不能在其他证据明显存在矛盾时,武断地以认罪认罚的事后供述作为对其做有罪裁量的实质根据。

(二)不能用从宽来强求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促成

毒品犯罪案件的整体认罪率相对较低,加之毒品犯罪案件案发时的高度隐蔽性,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体系往往难以达到一般刑事案件证据链条体系的完整程度,致使在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人员也间或存在“内心不确信”。正因如此,“在我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性质或毒品数量时,一般都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毒品犯罪案件若能让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不仅能够拓宽获取证据线索的渠道、增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与已有关联证据更好地相互印证,而且也便于后期诉讼环节的推进、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回避司法责任追究等。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自身证据体系存在漏洞或者瑕疵的情形下,促动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外在动力往往较大。不可否认,这一现实需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在前期的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让毒品犯罪行为人如实承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审判人员往往会在法庭上让当事人认罪,并允诺“从宽”处罚。在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背景下,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所面临的证明难问题仍然存在。

有学者指出:“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严格遵循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和幅度。因此,为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与定罪证据上的法定证明标准的设定相区别,认罪认罚的量刑证明标准更为宽松有其合理性。从客观方面讲,这一量刑证明标准的减弱确实是出于有利被告人的考量,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与程序从简均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赋予检察官“准量刑裁量权”,应严格注意预防不当适用该制度的问题。

为了让毒品犯罪行为人极力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司法人员单纯的主观愿望当然难以单方面直接促成认罪认罚的司法化。此时,基于认罪认罚自愿原则的限定,认罪认罚能否达成的主动权掌握在毒品犯罪行为人的手中,而能够直接推动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的动力只有一个,即在认罪认罚之后给予的从宽处罚待遇。此时为了满足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心愿,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的诉辩协商中会用较轻的刑罚予以“引导”,从而最终促成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其他犯罪案件中频频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不明显的情形,却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出现了与此迥异的现象。在不同案件中出现的刑罚不协调,

尽管较好地迎合了司法人员顺利结案的主观愿望,但此种违背罪刑均衡的实践操作却不能得到认同。因为单纯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的认罪认罚不是设立该制度的本意,按照此种模式不断推进的认罪认罚必然走向该制度的反面。

(三)应当防范对未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行为人进行报复性惩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扩大适用范围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行为人不认罪率较高的现实与当下的潮流极不协调。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为了满足司法机关高效推进诉讼进程或者顺利结案的要求而单方面执意行事,单纯为迎合毒品犯罪行为人而进行的认罪认罚会导致出现不断讨价还价的后果,纯粹由毒品犯罪行为人主导的认罪认罚势必导致该制度出现异化。在内在合理性丧失的前提下,强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不会获得理想的效果。就理想境界而言,“检察官有一种比常人更高的信守规则平静的心态和对人世、人性、人生、人情深邃的洞察和宽容的境界”。然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检察官的公诉权在行使时恰恰具有明显的司法权特点”。受“当事人”情绪的引导以及司法权外向扩张的影响,必须警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反的另一种情形的发生,即在毒品犯罪行为人不配合认罪认罚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审查起诉环节或隐或明出现的报复性量刑建议,或者在审判环节基于行为人不认罪而进行的报复性审判,或者审判机关认可公诉机关报复性量刑建议而作出的刑罚裁量。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发展,该制度必将成为常态化与主流性的诉讼制度。前期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域性司法试点实践也已证明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背景下,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从宽处罚的待遇应会显现出一定的吸引力。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部分毒品犯罪行为人不认罪认罚会显得极为异常。并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是最大的获利者,因为该制度的适用利于规避起诉裁量权扩张的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制度初衷是效率”,“检察官的独立只是相对的”,并且“整个控辩协商过程检察官均占有压倒性优势,协商机制体现出‘权力意志’而少有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的痕迹”。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认罪认罚,那么必然会为司法机关带来额外的审慎义务以致加大其责任风险,而司法人员完全有可能隐性“迁怒”于毒品犯罪行为人并体现于诉讼环节之中,在最终的裁量结果中就必然不是“从宽”而是“从严”地予以回应。如此一来,“实践中对有罪供述的刚性渴求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紧张而又深刻的矛盾”。在被起诉者不愿意认罪认罚之时,

此种“矛盾”会反映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之中,隐藏其间的从重性惩罚因而得以显现。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一报复性的诉讼应当避免,不能因为未能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产生情绪性的惩罚冲动。尽管对犯罪案件的处理难免包含复杂的个人情感因素,但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仍然不能脱离公正这一中心。“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决定了其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不认罪认罚而增加的审查义务与责任负担会添附于具体个案,此时从表面上看似乎与认罪认罚毫无瓜葛,但涉及我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态度。换言之,如果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那么基于认罪认罚而从宽处理具有正当性基础;反之,则不然。其原因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不认罪认罚,只是表达了其自身对案件事实的态度与看法,其在不认罪认罚之下所作的辩解有可能是真实的或具有合理性的,也可能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如果毒品案件的行为人不认罪认罚的,那么司法机关需认真辨别事实真伪,或者细致审查辩解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能简单地以毒品犯罪行为人不认罪认罚就对其进行报复性的从重惩罚。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情形均不以人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尽管两者存在适用比率上的差异,但不能刻意为了追求认罪认罚比率的提升而毫无底线地进行“从轻诱导”,也不能因其与认罪认罚的多数案件形成巨大反差而进行“报复性从严”。总之,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可以从宽,但对不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则不一定从严。尤其是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异议,仅对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自首与立功的情节认定等持不同意见。尽管行为人因“未认罚”而没有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但据此对其从严惩罚仍然缺乏正当性。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不认罪认罚的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警惕因主观情绪化而影响司法裁量的公正性。既然认罪认罚从宽是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司法的诉讼经济性的考量,那么对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不认罪认罚而从严惩治也必须要有实质理由支撑。一言以蔽之,我们不能不考察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违背罪刑相均衡的原则,而简单地根据行为人不认罪认罚的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刑罚裁量。

(四)对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应明确告知其相应的附随后果毒品再犯认罪认罚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既体现在犯罪主体是重复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上,又体现在行为人认罪认罚会带来特殊的法律后果上。具体

来说,一旦毒品再犯认罪认罚,则是通过其认罪认罚的行为“争取”到一个法定从重情节;如果不认罪认罚而作无罪辩解,那么至少在审判结论得出之前,其并无此方面的担忧,即从重处罚可能会被认定,也可能因其辩解而不被最终裁定。“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意向活动中,必然包含对可能的诉讼程序与处理结果的认同与接受。”换言之,如果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那么其被认定为毒品再犯是确定的,因此在进行刑罚裁量时对其从重处罚就是理所应当的;相反,如果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不认罪认罚,那么刑罚裁量上的从重惩罚只是一种或然状态,并不一定能够现实化的予以兑现。在此种情形下,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如何选择,将直接决定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间接影响最终的司法裁量结果。

“作为价值判断的认罪认罚,除了要求被告人知悉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之外,还需其能够有效评估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后果是否符合自身利益需求。”在毒品再犯认罪认罚时,其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面临抉择困境,这一现实困境也会时刻左右毒品再犯的行为抉择。针对这种“两难抉择”,认罪认罚的决定权当然要赋予毒品再犯,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为人或者诱导行为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在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该最大限度地进行权利告知,既要告知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一般性权利义务,又要告知行为人认罪认罚后附随性的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我们不能只与毒品再犯就被指控犯罪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并局限于认罪认罚本身而模糊地告知从宽处罚的后果,隐瞒认罪认罚后附随的对再犯从重处罚的后果;否则,这一已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是不完整的,属于欠缺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五)对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与行为人主观意愿的难易程度相一致

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并非笼统性的刑罚裁量取向,而是必须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进行区别化对待。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纯通过认罪认罚而减轻刑罚的做法虽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一过于粗放的从宽对待往往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不同案件的适用中差异较为明显,在具体比例指向之下的裁决结果也并无多少实质性的理由支撑。既然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涉及实体性的刑罚裁量,那么就需要把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纳入量刑规范化中予以合理把握。然而,当下机械地把认罪认罚定位于特定比例“减刑化”的做法,与量刑精细化及规范化的目标相差甚远。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是被告人对控诉方所指控犯罪事实和提出量刑建议予以的一种回应,这种回应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价值判断和承认。”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的从宽性考量中,应当结合案件本身来考察自愿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性,并根据这一主观意愿性的难易程度来赋予不同幅度的从宽对待。“实体法层面上对自愿性的解读是一种抽象的主观认识,它依赖于人内心的动机和意思表示,强调的是被追诉人在认知层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在意向层面愿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在认罪认罚不影响对案件定性的判断并且行为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前提下,此时的认罪认罚属于行为人主观意愿难度较小的案件,由于不存在较大的心理障碍与外在干扰因素,认罪认罚协议的达成并未严重超越公众的期待,因而根据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程度的从宽对待即可。反之,如果案件本身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加之行为人认罪认罚并不是必然结果,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性强烈并与公众的可期待性存在明显的反向性,此时行为人仍然自愿认罪认罚的,那么此时认罪认罚不仅会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而且也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突出表现,因而对此类案件就有给予更大幅度从宽处罚的现实必要。

有学者指出:“‘认罚’在文义上应当被限缩理解,其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可能判处之刑罚’的认同。”这一观点表明,该学者注意到行为人的“认罚”并不机械地等同于量刑建议中的刑罚,但没有注意到“认罚”背后的主观意愿难度的大小。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整体框架内还应当更进一步体现区别对待原则,而不是在认定认罪认罚后一视同仁地作无差异处理。就毒品再犯而言,在毫无讳言地全盘告知法律后果之后,行为人仍然同意认罪认罚的,此时其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毒品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程度,因而需要区分不同情形下的认罪认罚并在从宽处罚时给予更大程度的从宽。认罪认罚行为人主观意愿程度的强弱不是基于其主观心态并予以查明的,而是司法人员基于案件本身所作的社会相当性评价,需要依赖司法经验并结合“常识、常理、常情”进行研析甄别。如果案件促使一般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但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人仍然认罪认罚的,那么表明其主观意愿程度强,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趋轻,因而应当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意愿程度强的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是其更为积极主动地承认被追诉的犯罪事实,体现的是其对刑罚规范的内心认同,也是其真诚悔罪以及人身危险性趋轻的表现。坚持集报应与功利于一体的综合刑罚目的

观,我们既要考虑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报应强度,也要考虑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大小。从刑罚适用的根基来说,对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意愿程度强的犯罪,由于通过刑罚进行预防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因此有获得更大程度从宽处罚的正当性。此外,由此体现的刑罚积极预防观,既可以鼓励行为人认罪认罚,又可以让配置于行为人身上的刑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较为彻底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程序价值与实体意义。

毒品犯罪作为整体数量较多而当前认罪认罚率较低的犯罪类型,值得我们单独对其予以深思并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不仅会极大地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而且会促进毒品犯罪案件的规范化审理。就传统思维而言,由于重刑治毒刑事政策起着统领作用,因此部分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是案件构成要素层面的差异,并不是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质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对毒品犯罪进行排除,也并未改变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仍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的价值基础相适应。在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既不能为了促使认罪认罚协议的达成而刻意从宽,也不能因为未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进行报复性惩罚,而是需要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后的刑罚从宽不能以追求功利为目标而牺牲公正原则,面临毒品再犯时应详尽告知认罪认罚后附随的再犯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需要审慎,应在区别案件本身并基于行为人认罪认罚主观意愿难易程度的基础上进行从宽幅度的配置,以避免单一局限于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无差别从宽待遇。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具有自身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揭示实践层面的具体症结并依赖刑罚理论予以回应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应在澄清上述理念误区的基础上,积极促进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适用。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2、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3、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 4、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融合多项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则的综合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意在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程序选择,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而享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待遇的制度体系。例如在实体从宽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从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从宽”精神体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的各个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在相应阶段适用从宽原则。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剧增,而公检法等司法资源无法应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办案效率,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登台迎合了当下紧张的司法环境。在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第一,应当灵活运用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力求达到经济效率和制度公平的平衡1。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通过思想教育使被害人改过自新,转变犯罪思想,减少未来重新犯案的可能性。第三,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 1期

【最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检察机关主导总用取得良好效果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相关要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来,我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全面、细致、深入的推进该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探索总结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等特色工作经验。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19年6月30日,部门审结各类经济案件共计8案,提起公诉6案。在院机构改革后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3案3人,达到百分百适用率。 二、主要做法 (一)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意识 一方面院领导对干警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数量等作为考核要求,对于办好的“精品案”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要求给予批评,提高干警办案意识。另一方面要强化责任意识,统一设立工作台账,逐案记录办案流程,负责开展案件评查,定期向院领导反馈办案成效,及时与上级院及本地区相关部门沟通联络等工作,让专项工作处于全流程监控之中。及时收集整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指派专人负责研究,提出改进举措。 (二)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权责 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工作小组,由经验丰富员额制检察官带头办案,通过率先示范发挥引领作用。办案中,对于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具备适用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部门干警要全面协助员额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高效率的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位。 (三)落实司法保护原则,体现程序公正理念 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等诉讼权利,部门要做到精准识别、释法说理,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嫌疑人不清楚认真认罚制度的情况下,要对其释法说理,征求认罪认罚从宽意见,做到公平公办案。其次,要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作,确保每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均能够享有法律帮助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学习,强化队伍建设 部门干警努力提升司法办案能力,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识学习,筑牢案件质量底线。一方面部门组织干警集中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件,让干警从思想上认识到该制度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需要,主动接受新制度、新流程。其次,另一方面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习及量刑幅度的掌握,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全面推动认罪认罚工作进一步开展。 三、取得成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坦白从宽”在法律精神上是基本一致的,是对“坦白从宽”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坦白从宽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性。2019年5月,部门在全院率先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理部门受理的第一期案件王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案,获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取得良好效果。其次,在后续办理的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杨某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犯罪

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模板)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1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本人姓名XX,......(其他详细信息) 二、权利知悉 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三、认罪认罚内容 本人XX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 1、XX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XXXX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2、XX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XX至XX的量刑建议。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四、自愿签署声明 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 本人就第三款的内容已经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1椒江区检察院签订首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

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本人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案件处理的承诺。 本人已阅读、理解并认可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一项内容,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本人签名:XX XX年XX月XX日 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签名:XX XX年XX月XX日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沿革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重庆、厦门、福州、青岛、长沙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7年 2 月,北京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台了适用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公安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 年 10 月26日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并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侦查阶段)或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或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审判阶段)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适用阶段上来看,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受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都可适用;从量刑情节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独立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其他认罪从宽制度的一项新型刑事诉讼制度。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就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严格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和运用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在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以及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等方面有显著的优势,而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和司法活动的启动者,如何充分发挥和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制度好处落地生根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讲,越早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有利于制度优势的发挥。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中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处理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一、侦查机关要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并告知对其带来的好处,督促和教育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权利,讲明认罪认罚的好处并进行利弊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打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顾虑。对不同诉讼活动阶段认罪认罚的好处进行比较,让犯罪嫌疑人明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享有更多利益,越早认罪认罚越对自己有利。 二、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要进行实质化的衡量,不能让该制度停留在字面上、形式上,不是犯罪嫌疑人说了认罪认罚就认定为认罪认罚,就对其给予从宽处罚,而是要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和诚意,对侦查带来便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等。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能简单的停留在认罪认罚四个字上,而是要对同案犯、作案工具、赃物、犯罪动机等关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供述,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的案件,结果连基本的作案动机、犯罪地点、主要犯罪事实都没有说清楚,就认定为了认罪认罚。侦查机关要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对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要让该制度给侦查带来便利,降低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声称要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就要给犯罪嫌疑人讲清楚,要将犯罪主要事实讲清楚,协助侦查机关找到关键的物证,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当然,侦查机关要依法,不能威胁、恐吓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1.侦查机关要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了,案件事实清楚了,犯罪性质明确了,案件的证据也得到了搜集和固定,在除过必须逮捕的情形外,那么侦查机关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取保侯收或者监视居住,而不能刑事拘留,更不能提请逮捕。根据刑事诉讼地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将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要让认罪认罚的案件尽快移送起诉,让犯罪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转型和建构,是一个政策法律化的问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和配套措施。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处罚的依据终究要回到刑事政策上。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制度涵盖了以往已有程序,也涵盖了影响实体处理的一些实体性问题,是对已有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的系统的梳理。认罪认罚仍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没有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加强了权利保障。根据授权决定的各项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坚持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也不等同于欧洲的量刑折扣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诉讼作为一种风险博弈,为了降低成本可以实行和解与妥协,妥协是为了保证基本正义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明晰和前置,将辩诉协商规范化、法制化,是将公正落到实处的手段。对于效率的追求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量刑对策,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伴随性地考虑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将这一逻辑次序颠倒,使效率判断走到了量刑理论的前面,就可能在具体运用中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刑罚正当化依托的风险,

从而背离改革精神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它是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一个更为实在、具体的层面,它实现的是实然性、偶然性的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关注司法效率,其核心还在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防止冤错案件,依靠科技来解决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发展的意义,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在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就案件处理达成的基本共识。由于检察环节已对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达成处理意向,法院的功能是审查而非审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给检察机关更大的责任、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权利保障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对检察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是公诉、侦监等检察工作发展的新方向和契机。 工作效率提升与量刑规范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的发言主要集中于两点: 一是主张通过工作机制的优化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分别从内部和外部优化审查起诉机制:就内部而言,包括文书的形式和内容的简化,办案组织的扁平化和专人化,以及办案方式的集约化;从外部角度,可建立一个相对集中的法律援助指派机制,开辟阅卷绿色通道,探索看守所合一化建设。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主任王新环介绍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建立繁简分流多层次的诉讼体系的做法。区分速裁程序、建议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程序,简化工作流程。加强与侦查、审判、辩护等环节的衔接配合,确保案件全程提速。 二是主张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提升量刑建议水平。推进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从协商的范围、参与主体、程序机制及法律效力四个环节构建量刑协商机制,

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臵。设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臵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又是一年深秋时分。回首一年间备受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思想盛宴”,2019年深秋那场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热点难点问题的“控辩审三人谈”依旧令人印象深刻。 这场对谈,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明确,也为探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制度、程序及其背后承载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能提供了一种三维视角。一年来,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热点难点问题,这种“凝聚法治最大公约数、汇众智谋务实之策”的有益探讨仍在不断持续。 履行主导责任 更体现庭审实质化 在互联网搜索框键入“认罪认罚”,可以看到除轻微刑事案件外,“从拒不认罪到全案认罪认罚”这样的字眼也不断出现在涉黑涉恶、涉众型经济犯罪等有关案件报道中。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曾一度引发探讨。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

“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一次次研讨中,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逐渐达成共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合作取代了对抗,刑事诉讼构造发生改变,是学界普遍关注到的问题之一。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咨询委员会主任朱孝清表示。 伴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的改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这样几个问题逐渐被关注:“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与庭审实质化并不冲突,反而更进一步体现了庭审实质化。 “‘一般应当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求刑权,更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意,除非有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第33卷第4期2017年8月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ortli China Unive?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33 No. 4 Aug. 201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马若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缺乏与不同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设置,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 科学性。需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标准和时间点,设置与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规定,并且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以此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标准;从宽幅度;层级性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44(2017)04—0097—04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 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 题越发显现,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同时应追求诉讼经济原则,将二者结合起来,寻求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在于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经济。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 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为制度化和规范化,它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 (一)认罪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认罪就是被追诉人自愿悔罪并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司法机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认罪”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及其他可能之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条件之一。另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且在后续的协商程序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把握“认罪”的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求相结合,即客观上,被告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此外,把握“认罪”的涵义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认罪的主体要件。认罪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被追诉人本人,被追诉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代为认罪的都不得视为“认罪”。这是因为“认罪”行为本身意味着被追诉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这对其本身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事情,因 而为了保护“认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认罪”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被追诉者是有着特殊考虑的。二是“认罪”的内容要件。“认罪”的内容要件是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过和罪行,这是“认罪”的 关键要件。三是“认罪”的时间要件。针对“认罪”的时间要件,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称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仅仅关注诉讼功能,认为只有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引起一定程序 收稿日期!2017 -04 -16 作者简介:马若飞(1992—),男,回族,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为各界所关注和认可。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成为热点话题。 一、如何界定“认罪” 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认罪必须是真实,从认罪真实性判断认罪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的,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所谓功利性目的和做法是一致的。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在实体法上具备从宽处罚的依据,在客观上会带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不是真诚认罪,可否因为行为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仅仅是口头表示认罪,但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主要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那么,对其不能适用认罪从宽。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坦白作

出具体规定,除了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表现之外,还有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认罪,其不仅与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存在层级上的不同,且其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层级和认罪的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认罪程度进行层级或阶梯式分析和分类,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认罪程度不同,作出从宽处罚幅度刑罚。三是“认罪从宽处罚”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从宽”的处理结果之一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二、“认罪”判断方法 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自首、立功、坦白认定作出详细规定,容易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个性异性,如何判断认罪?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裁判者亲临或倾听审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运用“望闻问切”的方法,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情、眼神、语言、动作及其他的肢体语言等微表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等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的认罪作出判断。二是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经验法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石。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认可了经验法则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界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

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构建认罪、悔罪和认罚体系 目前认罪认罚并非刑法使用的法律概念,而何谓认罪,何谓认罚,是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明确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首先对这些词语的含义和外延加以法律界定。 (一)构建认罪概念及法律要件 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供述或者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效应的法律事实,应当为认罪设立必要的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其中,成立要件可以考虑设置为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或者予以承认;二是时间要件,即在诉讼终结以前实施了认罪。诉讼终结后,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具备引发从宽处理的法律效应。 成立要件仅仅解决了将何种情况界定为认罪这一问题,要解决认罪如何从宽的问题,还应当设立认罪的构成条件以囊括认罪的各种形态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除前述内容要件和时间要件外,还应当增设认罪的归案形态要件和稳定性要

件,共同组成认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要件与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成立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进而判断是否从宽之依据,而构成要件则是判断一项认罪行为如何从宽之依据。 认罪在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着变量因素:在归案形态上,存在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个变量;在认罪程度上,存在全部供述、主要供述、部分供述、认同指控四个基本变量;在认罪时间上,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基本变量,其中,侦查阶段的认罪又可细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初步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基本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以及侦查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阶段等四个小变量;在认罪的稳定性上存在着稳定、不稳定两个变量。将以上变量因素进行叠加,那么认罪在逻辑上就会包括若干种可能存在的形态。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认罪概念及其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将现有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表现形式统合在认罪的法定概念之下,并根据认罪的构成要件对认罪形态进行重新分类,形成系统化的认罪体系。 (二)构建独立的悔罪概念及其外延 悔罪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基于真正的内心悔悟,在认罪认罚的同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弥补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悔罪与认罪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是在行为性质上有着实质差异,在功能上也有实质差异:认罪主要有利于消弭诉讼中的实质争执,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悔罪主要有利于恢复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受损的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明确撤案和不起诉程序,规范审前和庭审程序,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拉开序幕。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是什么,却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定位 (一)司法改革浪潮的时代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新一轮的以司法责任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由此,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推进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提高司法的整体效能和司法职业水平,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触动了法官、检察官的根本利益,废除法官、检察官的职务终身制。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15%。如何破解办案负担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

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①与此相适应的是,目前的刑事犯罪趋势是轻罪占比越来越高,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显然要有别于重罪或者不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程序。②大量的案件程序不简化,不仅会浪费资源,而且会使检察机关压力非常大。可以说,轻罪发生比例高和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使得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体现刑事政策的法律衍进背景 任何一项制度或理论的创新都将经历稚嫩和质疑,在质疑中不断被检视,最终趋向完善和成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其理念是由部分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端而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侦查政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但从现代法理的视角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悖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说,时代赋予了其新的涵义,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对传统法律政策的态度有时需要以批判的眼光去传承。“抗拒不应从严,坦白可以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一脉相承。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尝试。该条文明确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便有获得相对缓和刑事评价的机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相一致。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不仅出现在法律中,司法解释也有大量体现。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行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三个方面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 唐张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宽处罚已经有所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但是,整体而言,目前的内容尚显分散和凌乱。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将对科学、合理、系统地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此,就如何正确理解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笔者拟从三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依据 (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理论。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来实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逐步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这种转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是建立在主体平等和控制权力基础之上的。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结构基础,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主体条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刑事诉讼,从控诉方的角度,检察官所拥有的追诉权和起诉裁量权是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做出选择的资本;从辩护方的角度,被告人所拥有的辩护权、有罪答辩的权利是其应对指控的资本。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特别强调的侦查中的司法控制,使得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具备了与代表公权的检察官进行较量或协商的能力。 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过是一种争议的自我化解机制,在这种机制中除了双方存在合作之外与对抗制没有什么区别,法官也不会因为双方存在合作而感觉自己的裁决权力受到了侵害,因为所有在合作中达成的意见最终会接受法官的检视。在当事人主义的影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 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 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 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厘定 结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对其应当设置一些据以判断是否成立的条件。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何样陈述理当从宽处理;二是时间要件,即何时认罪理当从宽处理。认罪在时间维度上,应当以作出刑事判决以前为限,因为判决的作出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此时认罪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引发从宽处理的效果。而且随着认罪时间的延迟,由于其认罪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效应会逐渐衰减,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便因此随之衰减。在内容维度上,应当以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为最低限度,根据其供述的主动程度和供述的全面程度之不同,相应地调整从宽处理的幅度。 为了获得从轻处理,也有可能基于真正的悔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可能出现悔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具结悔过,向刑事司法机关

明确表示悔悟,这是最基本层面的悔罪形式;二是积极弥补和恢复由于自己罪行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赔礼道歉、退赃和赔偿损失。三是积极为社会创造正价值,包括各种立功表现。从前述认罪与悔罪的含义中可以看出,悔罪与认罪指代的客观现象是有差异的,这是其独立于认罪而存在的根本理由。另一方面,虽然不悔罪不影响对是否认罪的判断,但是第一、二种表现形式的悔罪对于在法律上判断是否认罪具有补强作用。是基于认罪才可能作出的,与认罪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联系。悔罪能在不同程度上缝合被害人创伤、回复社会和谐、创造社会价值,于社会而言是罪犯实施的正能量行为,而恢复社会和被害人被损的利益是现代刑事司法兼顾考虑的一项重要价值。从司法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的宗旨出发,也基于认罪和悔罪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应当将悔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予以统一考虑和安排。 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具体包括:(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部门的教育改造管理;(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悔罪体系不完善 1.刑法总则缺乏独立条款对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予以明确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