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怠于清算的归责分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制度被称为是商法制度的一项伟大发明。他使股东可以以有限的风险追求无限的商业利益,从而使公司制度蓬勃发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人人格的弊端日益凸现,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的情形不断发生。为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英美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发展了“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该规则要求“必须存在这样的利益与所有权的同一,以致公司与个人(或其他公司)的不同人格不复存在;第二,必须存在这样的情形,以致坚持将公司视为不同实体将许可欺诈或许可不公”。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对公司股东的“直索责任”,主要如以下情形:1.资产混淆2.资本过低3.康采恩关系4.毁灭生存。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一般构成要件是:

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客观要件。一般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徒具形式。前者,如象股东过渡控制和支配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欺诈等。后者,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如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以及完全无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等关于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的强制性规范等。

2、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这是公司法人格忽略的主观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应有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

3、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结果要件,即无论股东的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忽略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矫正。同时在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必须积极坚持而不能轻易被打破。只有在“使用法人这一概念与法人制度的目的相矛盾”时,才能考虑忽略法人这一实体。任意扩大公司人格忽略的适用范围,轻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在实现公司债权的诸多法律途径中,在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公司债权时,不能运用人格忽略法理。笔者认为,休眠公司来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虽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嫌,但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原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通过以上手段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忽略原理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法律性质

1、法律性质清算指公司出现解散事实后终结解散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须清算外,都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经

营所取得的收益)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清算是为了保全公司财产,及时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而设定的程序,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和虽然在形式上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实际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构成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法理可以这样理解: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成立公司后,公司就具有了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仅在独立于外部债权人,也独立于公司股东本人。如果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即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由于成立清算组是由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决定的,公司本身不具有要求其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构成对公司债权的侵权,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1)行为要件。即清算义务人具有怠于清算的行为。包括公司解散时股东大会确定不清算,解散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及成立清算组后没有完成清算等。

(2)损害后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一定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公司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公司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为结果要件。如果清算人没有清算,公司资产因此减少但公司债权可从清算清算财产中得到清偿,股东就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这里的损害结果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即公司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得到清偿;二是公司的资产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而灭失、毁损、贬值。由于逃避债务是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要动机,因此大多数休眠公司的偿债能力是明显不足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公司的资产灭失、毁损、贬值。由于公司的财务账簿等由公司管理人员掌握,债权人从外部很难得知公司详细的财产状况。公司的资产复杂多样,要求债权人证明公司资产在公司解散后受到损失非常困难。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而公司又存在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状况,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有利于债权人。

(3)因果关系。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具体来说,这里应当包含两层因果关系。一是公司资产的减少与债权得不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原因既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股东的清算责任就在于预防和排除这些因素对公司资产可能带来的损害。因此,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如果公司资产损失是因债权人的行为所致,该债权人则损失了就该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清算义务人仍应当对其他债权人负责。

(4)主观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包含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具体包括故意和过失。认定股东的主观过错只能从客观现象去推定。股东应当知道及时清算有利于保存公司资产价值,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而股东又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组织和完成清算,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减少,就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股东应当就自己没有过承担举证责任。

三、怠于清算的归责——侵权责任与“法人人格忽略”相结合

1、责任主体承担怠于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我国公司法上没有清算义务人概念,只能从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中去分析。具体来说,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执行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当是经营性股东,对公司有实际掌控能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全部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则是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由于清算事宜是集体决定的,曾要求进行清算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拒绝清算的股东追偿。

2、责任内容清算中的公司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消灭,但其法人资格尚存。公司股东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首先必须提起清算之诉,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的首要责任乃是清算责任,然后是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公司面纱被揭开后的连带清偿责任。

(1)清算责任。吊销营业执照被取消的是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剩余财产必须进行清算。在公司被注销和被揭开面纱前,公司债务首先应当以公司财产清偿。在本文开始所举的案例中,法院即判决由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在债务人企业解散终止之后,债务清偿应通过清算、破产程序进行。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下,债务清偿的方式是不同的。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在公司解散终止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尤其是在丧失对全部债权的清偿能力时,原则上不应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必须通过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的清偿,才能保证清偿的公平。因此,清算公司现有资产清偿债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步骤。如果出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非破产清算就转入破产清算。

(2)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所得的财产没有使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就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难点是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由于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而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关键材料由股东所控制,债权人从外部不能得知公司详细的财务状况,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受到多大损失,因此法院无法判定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法律关于清算责任的规定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责任,首先推定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将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主体承担。如果清算人义务人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定清算人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3)公司面纱被揭开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以后股东仍然不清算,或者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目不清,无法清算时,应该如何规则呢。面对前一种情况,法院有两种选择。一是在执行中根据执行替代的规定,确定由他人代为清算,由清算义务人支付清算费用。但这种方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一般而言,清算的顺利进行需要清算义务人的配合移交相关事务。即使指定他人清算,清算主体拒绝配合,案件往往得不到执行。即使追究其据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却没有得到实际保护。为了减少执行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股东拒不清算及不配合清算,可以认定明清算义务

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股东的清算义务仍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来说,股东将要面临可能来临其他追偿之诉。因此,这种责任追究方式有利于公司清算人积极清算。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司股东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确定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首先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整体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法理上讲,应由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集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考虑实践中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人认为,如果确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股东消极履行,积极逃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股东在法院要求其强制履行清算义务时都不清算,说明其逃债的动机已经相当明显。寄希望于划分按份责任促使股东积极履行义务无疑是一厢情愿的想法。相反,要求公司债权人向每一个股东分别主张赔偿责任,会给债权人增加大得多的成本,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休眠公司是我国公司发展中出现的诸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中的典型之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这在比较法上是非常少见的。这表明立法者对惩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地位的决心。这一条文还只是项原则性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中丰富和发展其运用。凡事不能矫枉过正。只有充分必须考虑维护法人制度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才能使这一原则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促进公司治理的完善。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在保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债权人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显然不能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体系之外。因此,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方法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内容涵盖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础理论、构造论、运行论和保障论。 除导论和结论以外,全文共分四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以及国内外关于债权人公司治理研究现状。针对当前研究中存在的重实证分析轻规范分析、重效应分析轻机制分析、重经济分析轻法学分析的缺陷,提出本文的研究思路和主要研究方法。第一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础理论。 在合理界定公司治理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作为公司治理概念核心的公司控制权的特征。以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对公司契约性质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自治原则。通过对股东主权理论的反思,并结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相机治理理论,研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基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概念,提出将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概念,明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系的框架,并提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构造论。在剖析债权和股权区别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利益一致性和利益冲突,特别关注债权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金额、资产波动率、债务融资期限等因素的利益冲突,为构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奠定基础。通过对德日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和英美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金融市场现状和法律框架,提出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本模式的选择,即选择以债权债务合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针对债权人与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研究,分析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界限。 第三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运行论。根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体系框架,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区分为合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债券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四部分。根据合同债权人的特点,分析债务合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通过对债务合同保护性条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随着时代变迁,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换关系日益复杂,于是人与人之间,企业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债务纠纷,国家为此制定了一些列法律来维护债权人权益。下面为大家讲解: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1、借款时,应由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条,尽量以全部手写或全部打印的方式制作,内容包括: (1)借款人信息:需在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金额、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款用途:注意若债权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的,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4)支付方式:建议通过转账方式,需载明银行账号,若通过现金提供借款,务必留存收条:兹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元;

(5)还款时间:需明确还款时间; (6)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争议解决及管辖法院; (8)签字: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据等借款凭证需借款人签字摁手印,若不止一页,需借款人在齐缝处摁手印。 2、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拒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以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就是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法律知识介绍!债权人的权益就是指欠你钱的人对你所欠的资金,你对这个资金享有利益,所以叫做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的权益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2007/1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王远明 唐 英 (王远明,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唐英,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教师)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其应否参与公司治理、如何参与公司治理等问题成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的一个研究课题。法学界展开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方面,较少涉及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即使涉及也只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公司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应参与公司治理;本文就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与大会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一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选择 公司债权人是对特定公司享有要求其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定当事人,其构成和分类较之公司股东要复杂得多。根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公司债权人可分为自愿债权人(主要为契约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即法定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最重要的公司债权人,依据债权内容又可分为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特殊交易债权人,如贷款人和债券持有人)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普通交易债权人,如供应商、销售商)。各类债权人因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能力的不同,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有很大差别。 第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债权人风险大小及债权人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某类债权人风险越大、风险控制越难,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越强;其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与成本之比。大债权人与中小债权人相比,拥有的债权数额较大,债权风险集中,其参与公司治理带来的收益较大,足以抵补其支付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具有较强的动力参与公司治理。因此赋予大债权人以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可保证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第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包括信息能力和专业能力,信息能力是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获取、分析公司内部信息的能力。信息能力越强且信息成本越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越强。专业能力意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应具有的专业性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能力。债权人专业能力越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就越强。非自愿债权人其债权发生原因具有被动性和法定性,其与某个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是偶然、随机行为,不是主动、积极地有意为之,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根本不可能预知和选择与其建立债的关系的公司,更不可能获知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于债的关系形成之后再去获取公司信息已为时已晚或成本太高,因此非自愿债权人的信息能力很弱;而且非自愿债权人通常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专业能力也不强。相反,自愿债权人是主动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与公司建立债的关系的契约债权人,契约的自治性、平等性意味着自愿债权人不管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还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后,都有可能有意地、积 极地去获取公司信息;而且自愿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通常以公司、企业等组织体形式存在,拥有具备公司经营管理专业知识的相关专业人才,其专业能力较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权利配置不应均等,由自愿债权人享有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自愿债权人中的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特殊性。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公司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之一,以向公司提供货币资金而获取资金收益(利息)为目的,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两者同为公司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供给资金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收益;笔者以为,资金交易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与股权无本质区别,可共同归类为资本权。资本权是指投资者将其所有的资产价值化后直接投入公司或通过资本市场转化后间接投入公司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民事财产权。资本权源于投资者的资产所有权,是由投资者的原资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交易后,丧失原资产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即投资者资本权;同时公司取得所有投资者投资财产构成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法人财产,但负有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或不固定的资本收益的法定义务。资金交易债权人与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区别明显,前者是因资金所有者向公司进行资金融通而产生的具有资本性质的特殊债权,而后者是因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商品或劳务的交换而产生的不具有资本性质的普通债权。资金交易债权人因其所投资本的预付性,所面临的风险很大,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为短期,风险较小且较易控制;资金交易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尽量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以决定和保护自己的投资,且一般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更强的有关公司治理的专业能力。因此资金交易债权人远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司治理,将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权利配置给资金交易债权人可达到更优的治理效率。 资金交易债权人主要包括公司贷款人和公司债券持有人。公司债券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可通过债券市场随时转让以回收其投资且还可获得转让差价收益,其投资风险较小;而公司贷款人其债权的流动性较差,投资风险较大,因此公司贷款人较之公司债券持有人更有动力参与公司治理。资金交易债权人又可分为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和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如银行、债券投资基金等),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专门进行货币资金债权投资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债权数额大,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成本比率高,具有获取信息的便利和专业人才优势,较之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

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其中特别说明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债法保障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公司债权人是有保障的。但由于公司风险外化的要求,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性,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弱化,甚至出现侵害债权的情形。 经济秩序稳定要求坚持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通过经营运作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实力,提高了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的能力。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是维持经营交易的必要条件,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公司传统目的论的批判和放弃。公司传统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公司机关是在股东会的决策下行为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公司发展领域专业化,要求公司及时决策的事务增多,依靠股东会决策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使得公司以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发生了动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要求成为公司存续的主要原因。公司利益是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法》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保护公司利益的制度建构上。实际上,从经营交易的互利性来看,保障公司利益离不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公司利益的利害相关人能与公司共同分配利益,公司利益的保护才可能是持续性的。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标签: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碍(1)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 碍(1)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具有规模性、稳定性、长期性,以及追求长期稳定投资回报的特点,是最有可能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投资者。本文简分析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障碍因素。 关键词:养老保险;保险基金;公司治理;形式;资本市场 Abstract: Because the old-age insurance fund has large scale, the stability, the long-term characteristic, as well as the pursue long-term stability investment repayment's characteristic, is most has the possibility to participate in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who the company governs. This article summary analysis old-age insurance fund participation company governs form and barrier factor. key word: Old-age insurance; Insurance fund; The company governs; Form; Capital market 前言 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帐户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企业年金。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累计节余达910亿元,已有11个省市逐步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积累规模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基金是一种储蓄性资金,承担着对受益人的长期支付责任,这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策略必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健性。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规模巨大,难以继续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买卖股票,必须采用积极投资、参与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活动,形成以参与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本文拟对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及障碍因素作简分析,以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形式 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大、安全性求高的特点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属长线投资者,只有参与公司治理才能更好地分享资本市场的发展成果。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措施主有: 1、沟通磋商。养老保险基金就其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可以以信函、电话、私人访谈等非公开形式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碰面,沟通思想,提出建议,尽量避免在

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分析

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因素 分析 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

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分析 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其中,债权融资是上市公司调整财务结构和股权获取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在调整财务结构和实现股权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常常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因此,深入分析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对怎样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地说,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包括股权的支配作用、经营者的地位和立场、现行债权处理政策导向、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观念陈旧五个方面。 一、股权对债权起支配作用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当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便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债权人(委托人)与债 务人(代理人,为简化,假设不考虑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摩擦)之间关系。当借款合同一旦成为事实,资金一旦进入上市公司,债权人就基本上失去了控制权,股东就可以通过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发生财务危机时尤为突出。这是因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资产具有优先但固定的索偿权,而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上市公司剩余资产具有无限的索偿权。“有限责任”给予股东将上市公司资产交给经营者而不必偿付全部债务的权利,“无限索偿权”给予股东获得潜在收益的最大好处。或者说,有限责任使借款人对极端不利事态(如破产)的 损失事有最低保证赔款人的收益不可能小于零),而对极端有利事态所获取的收益没有最高限制。这种损益不对等分配使得股东具有强烈的动机去从事那些尽管成功机会甚微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个人原创,仅供参考)) 浅析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体制机制都在积极改变以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变化,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债权已经从最初的作为一种调节法律关系的手段逐步发展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由于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债权的形式造成了一种趋势:经济越发达,对债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债权的安全性问题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针对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 现代经济活动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公司债权人,就没有公司。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通过各种传导链条迫使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投资银行相继倒闭或被接管,并促成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这一经典案例全释了债权人对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与博弈极大的影响着经济环境的稳定与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结束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不足 一、债权人概述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对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被看做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本身的合理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发展,单纯的依靠企业所有者的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盈余积累是无法满足扩大发展的需求,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docx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 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有三种途径: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没有对公司债权人赋予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是随着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现代公司财务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备合同理论等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债权资本的投资者,公司基于社会责任理念对其利益予以考虑,实际上是对其投资风险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正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债权人是组成公司的“一系列契约”中十分重要的契约主体,契约的不完备性体现了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存在,债权人的参与即是对风险予以控制的最佳途径;经济民主理念强调经济领域中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正是其参与投资风险控制以保护其经济利益的经济民主理念的体现;公司财务理论及企业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更直观地体现了对债权人投资风险控制的理念,债权人与股东一样,都是投资者,都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鉴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公司风险密切相关的特征,公司债权人有必要通过参与公司治理,介入或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控制公司风险,最终达到控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采取的是银行以债权人和大股东的双重身份直接、积极地参

与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其中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全能银行成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日本则实行主银行制,形成了以主银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独特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间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美国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增设了公司利益相关者条款,允许或要求公司董事行使职权时考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公司决策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宾夕法尼亚州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先导,1989年其议会提出新的公司法议案,授权公司董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即在以下几种的场合公司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过怠申请公司破产、承担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公司负债以后恶意减少公司资产、进行不实的信息披露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成了公司治理的主导者,在公司相关事务中发挥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二、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根据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比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企业不仅要为股东利益服务,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一旦设立,即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债权人、经营者、公司雇员都对公司做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在现代公司中,债权人

论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论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目录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第4页)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未切实得以行使。(第4页) (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第4页) (三)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5页) (四)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第5页) (五)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第5页)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过侵害的原因(第6页)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6页)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有待完善。(第7页)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观象比较严重(第10页) 三、加强对破产过程中债仅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对策(第11页) (一)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宏观调控,减少行政对破产案件的干预(第11页) (二)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第13页) (三)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营造推行破产、保护债权人权益所需的外部环境。(第15页) (四)抓好诚信建设,筑就互利不欺的精神桥梁(第17页) ;

内容提要: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践中, 一旦企业破产,其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针对这一情况,在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本文从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主要有①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由于政企不分,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甩掉亏损企业包袱、往往玩弄“假破产真逃债”的手法,致使大量债权人利益在亏损企业的破产中流失;②破产法不健全,破产制度有待完善;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致使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利益在企业破产过程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加强对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对策(主要有①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宏观调控,减少行政对破产案件的干预;②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营造推行破产、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外部环境;④抓好诚信建设,筑就互利不欺的商业道德标准)粗略论述了如何从国家政策,立法和制度方面来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践中,一旦企业破产,其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这种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有: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未切实得以行使。依据我国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越来越多。面对这种情况,我国颁布了公司法,以有效规范公司活动。作为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也是公司法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法律上的保护,本文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模式、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公司债权人是指依照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指要保护其享有求偿权,保障其拥有多样和畅通求的偿的途径。 然而在公司中,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显著不同,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也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求偿权之外,对公司并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在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中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我国公司法于总则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 纵观世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设计主要概括为两种模式。一种是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摘要】公司治理模式是企业内外部的一种契约或制度安排,研究如何对责、权、利进行分配和制衡。在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背景下,传统的以“股东至上”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愈发地受到国内外学者的追捧。本文论述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不足,重构面向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治理模式重构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回顾 公司治理是关于企业剩余控制分配关系和剩余收益权的总和,主要处理所有者、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等重大利益团体与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责、权、利的分配关系,目的是使各方都能从中实现自身利益,使企业能持续经营,并不断为各重大利益团体创造更多的权益。可见公司治理包括多层含义:(1)公司治理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2)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配置责、权、利关系。(3)公司治理形成一种股东、债权人和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制衡机制。但是“谁是利益相关者”呢?据《牛津词典》记载,利益相关者第一次最早出现于1708年,词意为“人们在某一项活动或某企业中‘下注’(have a stake)在活动进行或企业运营的过程中抽头或赔本”(Clark,1998)。Ansoff(1965)最早正式使用“利益相关者”一词,他指出“要制定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他们可能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顾客”。以美国经济学家Freeman为代表的经济学家经验地研究了利益相关者现象。Freeman(1984)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Clarkson(1994)认为,利益相关者就是“在企业中承担了某种形式的风险的个人或群体。”Blair (1995)的定义:“利益相关者是所有那些向企业贡献了专用性资产,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上采取多种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资本保护制度,公司资本,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为达到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1]我國《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对公司资本进行规范;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义务与责任承担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第83条、第93条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进行规制。第9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16条、第21条、第124条、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与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4条、第165条、第20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依法公开重大事项、重要信息、重要资料的义务以及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债务承继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4条、第176条分别对公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公司合并后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或者新设的主体承担,对于公司分立后的债务则由分立后的所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且各分立后的公司不得以内部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以此来预防由于公司合并、分立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债权优

先权制度,所谓债权优先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事由而导致公司终止时,在清算程序中,公司债权优先于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及《破产法》第113条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75条、第177条对此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公司债权人发生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下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其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63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 2.公司法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不足 2.1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政府监管不力 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信息披露的标准,起源于美国的知情者运动,并受到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的相关指令的强化。[2]但目前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信息披露的标准不明确、内容格式不确定,披露主体不履行等问题,而且公司所发布的相关信息都是企业自行确认,相关部门没有监督、确认的权限,由企业自行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这就很难保障企本文由收集整理业所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2.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研究报告与分析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X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X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X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X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X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X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X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XX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