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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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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法探讨

应松年刘莘我国行政处罚的现状是软与滥两者同时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应为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要以宪法确定的精神解决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立法要遵循几个基本原则,核心是依法处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我国应该建立行政刑罚制度,这将是解决目前行政处罚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立公正、合理的程序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另一关键。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

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

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

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

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②B 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

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归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虽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

政处罚缺乏统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问题。

1.行政刑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

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

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强奸等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社会、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

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注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虽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问题,显然是大有借鉴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问题,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2.关于轻刑化

在这里,比较我国和西方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方面的异同是有意义的。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轻刑化”或“新犯罪化、新刑罚化”趋势。①D“轻刑化”,是指历来由法院管辖的、主要是轻罪的那部分,逐渐转化为由行政机关管辖,变成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西方的法制传统,罚款、短暂的拘留等,原都属于刑事制裁,由法院适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由法院控制犯罪的任务愈来愈重,事实上不堪承受;另一方面,不分轻重地运用刑罚,用

得越多,效果反而弱化,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机关把原来刑法中既可以判刑又可罚金的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改用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罚款处理,即所谓‘轻刑化’理论中轻罪的出现。”②D这就是说,所谓轻刑化趋势,是行政机关掌握制裁违法行为权力或扩大其处罚权的趋势。这与我们前面论述过的我国行政处罚需要的走向正好不同。但这不是“两极分化”,而是一种靠近。惩戒违法不仅是法院的事,也是行政机关的事,反之亦然。关键是何种违法行为归法院管,何种违法行为归行政机关惩戒。象我国的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罚款等,都由行政机关直接裁决并执行,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公正性、权威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这类问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要解决问题,出路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使法院拥有对原属行政处罚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有关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有所发展。③D但从总体上说,仍迫切需要有一个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

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第一是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

传票?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低额罚款或仅给以警告。同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质证权利等等。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裁决书以及告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普通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

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

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职务时违法,当然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非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笔者赞成对公务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有罚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关键在于将各种应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明确,使追究责任成为可能。至于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追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156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A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③A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没有“尚未构成犯罪”;在另一著作中,如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0页却有“尚不构成犯罪。”

④A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①B参见奥地利行政处罚法。

②B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处理上有几种意见:一是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各自处罚;二是两个机关协商,只罚一次,由规定较重处罚的主管机关处罚;三是首先发现的机关处罚。

①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②C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8页。

③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①D《行政立法研究组考察团赴意大利、瑞士考察报告》见《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50页。

②D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第257页。

③D已经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范,如《违反水法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令第7号发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点知识点汇总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就是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行政关系包括以下三类: 1、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在对外进行管理过程中与管理相对方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2、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同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法律授权的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3、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1、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关系为基础,但不等于行政关系。 2、行政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 (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 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对对象。 (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根据,即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 2、具有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其包括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 3、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消灭。其包括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消灭。 2、权利义务内容的消灭。 五、行政法的法源与特点 (一)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法的法源即行政法的渊源,是指行政法的外部表现形式。 行政法的法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4、地方性和地方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与行政法有关的法律解释。 6、行政法的其他渊源。 (二) 行政法的特点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范是以多种多样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是由多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为规范组成的统一体。 3、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4、行政法规范具有明显的易变性。 5、行政程序性规范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六、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与刑法、民法并列的我国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 行政法在国家管理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1、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2、贯彻实施宪法、热启动民主政治进程,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保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一、行政的涵义 在传统行政法中,行政就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依法对国家事务的一种有组织的管理活动。 二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分为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2、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法分为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3、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点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的,调整和决定行政主体全部行为的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1、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自由裁量权就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第三章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权的组织。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职权的含义、内容与特征 (一)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 (二)行政职权具有以下权力: 1、行政立法权。 2、行政许可权。 3、行政确认权。 4、行政检查权。 5、行政奖励权。 6、行政物质帮助权。 7、行政处罚权。8、行政强制执行权。9、行政合同的签订权。 10、行政复议权。11、其他行政职权。 (三)行政职权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 2、不可处分性。 3、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 三、行政职责的含义与内容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其具体内容包括主: 1、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权力。 2、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程序违法。 3、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行政失当。 一、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内容摘要: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要求,很难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等等,这些与法制的不健全与法制的粗陋、过于原则;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权力扩张的需要等原因息息相关。面对这种状况,为了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完善司法解释体制。就此分析我国的司法解释现状是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必要前提。 关键字:司法解释立法化现状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及作用 (一)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应该严格依法进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解。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审判检察联合解释三种。司法解释权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要职权。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是为司法机关使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说明,总结我国司法解释的经验,这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

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是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富裕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比如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当时的《刑法》第139条的解释,具体解释了什么事强奸罪、什么是暴力手段、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等。2、通过法律解释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法律调整应当与社会现实相协调,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赋予某类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意义,做出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律评价。3、对使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其中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通过解释,统一认识,正确司法。第二,为同一审理标准,针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种案件、某一问题或某一具体个案,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统一解释。4、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5、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由于种种原因,在法律实践中曾经存在过法律没有规定、立法前后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实体法与程序发布一直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这些情况下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弥补立法不足,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现状 (一)司法解释制度的产生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法制建立起了有力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行政诉讼目的

行政诉讼目的 论文提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都包含一定的立法目的。假如我们把行政诉讼的目的比作一辆汽车,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相当于这辆汽车的方向盘,它决定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轨迹。因此,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 一、目的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说:?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①马克思这段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人类在进行实践活动之前,就已经在大脑里预先设想了这个实践活动结束时所取得的结果。这个设想的结果,即是目的。那么,目的是如何产生和实现的? (一)目的是人需要的主观反映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 ①

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①可见人的主观需要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目的反映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并不是目的。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目的需要具体化。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把意识到的自身内在需要同外部环境实现这种需要的可能性结合起来考虑,提出和设定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② (二)目的是通过人类实践活动实现的 目的反映人的需要,而需要总是指向外部环境中的某个对象。这个目的在开始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是一种预想,是一种观念的对象。这个脑海中的观念对象是如何变为现实的存在呢?人在观念中设定目的后,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通过有计划的改变客观现实,使之产生预想中的符合后果,从而使主观的愿望现实化。这种现实不是自然演变的结果,而是人通过对象性的活动来完成。没有人的对象性的实践活动,预先存在的观念只能是空想。目的同实践活动的全过程紧密相连。目的是实践活动的起点,也是实践活动的终点,他贯穿于实践活动的全过程。在人的每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目的不仅使活动的动机在意识中有指向性地对象化,而且实际的规定着活动的方向。这样,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就表现为一个?合目的性?的过程。 (三)、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实践活动的规律性 合规律性是指现实的人认识到了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历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 ② 汪辉勇:《论人的需要、目的和理想》,《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三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共同构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合称为行政立法。改革开放22年来,我国行政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846件,国务院各部门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30000多件。数量如此庞大的行政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涉及国防、外交、公安、海关、司法行政、财政、税收、审计、劳动、人事、金融、保险、民商、对外贸易、邮电、教育、城乡建设、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保、监察、民族事务和计划生育等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行政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缺陷,如权限划分不明确,程序规定不完备,监督机制不健全等。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本文拟以《立法法》为依据,对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于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

关于中国外资立法之现状和完善

关于中国外资立法之现状和完善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外资立法的当前目标是制定一部《外资基本法》。 【关键词】外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完善 ;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 一、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

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1]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3]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姓名:刘明基学号:5901211177 【摘要】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有其特点,但尚待完善。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行政法的现状,参考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寻找出外国行政法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从而为完善中国行政立法提出意见。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行政救济 一、中国行政法现状 我国的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制社会得以实现的基础法律体系。它主要包括三大板块,第一大板块是行政组织法,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公务员等制度;第二大板块是行政行为法,主要包括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制度;第三大板块是行政法制监督、救济和责任法,行政监督和行政责任等。 就我国目前的行政的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的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主要体现着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我国的行政立法,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领域也很广泛,这就导

致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法立法难度较大。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寻求一个契合点,希望能够早日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 第二、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在立法中存在明显的不足,社会报道的违法行政行为日渐增多,而解决违法行政的手段大多是采取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赔偿的方式,纠纷解决的方式较为单一,这也是我国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三、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这与我国的行政机制和国家制度是分不开的,因此我国行政法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二、外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的行政立法形式多样,各国的法律体系决定了行政立法的特色,国际社会的行政立法的分类完全符合法系的分类特点。按照国际法系的分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大陆法系主要是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主要标志的法律体系,其特点体现为成文法的特点,在行政法上也不例外。

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研究

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研究 行政执法是行政法治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是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落实执政为民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而要加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首先必须明了行政执法的功能和作用。只有对行政执法的功能和作用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才能形成加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的自觉性,并找到和确立加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的正确途径。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和论述了行政执法的功能和作用:其一,行政执法将法从文本规定化为人们实际行为规范的作用,即实现法的作用;其二,行政执法将公民权利从“应然”变成“实然”的作用,即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作用;其三,行政执法将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从静态设计转化为动态建构的作用,即确立、维护和保障秩序的作用。文章对这三方面作用的具体内容和实现途径进行了较详细的阐释。 「关键词」行政法治行政执法行政处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从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来分析。立法是执法的前提,是执法的基础,没有立法,无法可执,无从谈执法。执法则是立法实现的途径和保障,没有执法,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等于废纸一堆,立法调控社会关系的目的无从实现。第二,从执法与公民权利、自由的关系来分析。实现、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自由是执法的目的,离开了公民权利、自由,执法就失去了意义,而执法是公民权利、自由实现的手段,没有执法,公民权利、自由在很多情况下就可能成为“画饼”,而且随时可能被侵犯,被蚕食,被践踏。第三,从执法与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关系来分析,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执法的重要任务,离开了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执法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社会需要和存在的理由,而执法则是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没有执法,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混乱,人们可能不得不恐惧地生活于某种“无序状态”中。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执法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关系来分析行政执法的作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执法追求的理想目标,不讲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执法将失去灵魂,失去方向,而执法则是建设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保障,没有执法,文明不仅不可能推进,而且还可能向野蛮倒退,回归野蛮。当然,执法本身亦应是文明执法。 一、执法:使法从文本规定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

【2016两会中英双语介绍】中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节选)

中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节选) China's Legislative System & Legal System 来源:中国人大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22024289.html,/pc/12_4/2016-02/01/content_1962140.htm 文本并非完全中英对照| 因原网页排版及转载问题,文本内容因供参考 CATTI 考试资料与资讯整理 (一)中国的立法体制 (1) China’s Legislative System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又适应各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China is a unified multi-ethnic nation with a unitary political system. To ensure that the legal system remain unified and adapt at the same time to the uneven economic, politic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of different areas, China practices a unified, multi-level legislative syste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The NPC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exercise the state power to make laws.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The State Council formulate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nd reports them to the NPC for records.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In line with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actual needs of their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nd on condition that they do not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 or other stat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ir standing committees, may work out local statutes and report them to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and the State Council for records.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have the power to formul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autonomy and local needs in light of their own local politic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conditions. 在中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中,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不同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In China's multi-level legislative system, laws promulgated at different levels have different effects. The Constitution has the highest legal validity, and no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local statutes, regulations concerning autonomy and local needs, or other regulations shall contravene the Constitution.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

谈谈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依法行政的变化与影响

谈谈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依法行政的变化与影响法乃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前提。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解决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伴随着行政事务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争议也日趋复杂化,旧法已无法满足时代需求,其所衍生出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大难题严重阻碍行政诉讼的法治进程。“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使得“民告官”总带着“难于上青天”的色彩,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更多的是选择忍气吞声或者走上信访之路,减损了司法权威,这有悖于我国全面贯彻党的“依法治国”精神。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于2014年正式启动了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日对修改案正式表决通过,《行政诉讼法》首次修改,宣告着“民告官”新时代的来临。这对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本文主要根据《行政诉讼法》针对破解“三难”问题作出的新修改的变化,并且结合案例来论述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依法行政的变化与影响。 一、针对“立案难”问题 (一)受案范围在原有基础上予以扩大 在修正法的第十二条受理案件的列举中由八点扩大至十点,原有受案范围主要围绕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展开,新增条文明确规定:“对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纳入了受案范围,使得以往许多“有冤无处申”、“上诉不受理”的问题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保障,避免了法院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借口而拒绝立案的情形发生。 (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

我国当前依法行政的现状与改革研究讲解

我国当前依法行政的现状与改革研究 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这一方略己写入宪法修正案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确立依法行政观念以来,虽取得一定成绩,但各种相关问题也日益暴露。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立法、执法等几个方面对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本文认为,现阶段中国要完善和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法律制度是根本,加强行政主体法律素质是关键,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保证,整个社会公民更新法制观念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强大动力。 历史和实践告诉我们,迄今为止,法治是治理国家最好的模式。“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无不奉法治为治国之道。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在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大大加快,各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有所增强,广大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依法行政的实践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从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来看,我国公务员在依法行政的能力上仍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因此,如何继续全面而有效地推进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是关系到新时期依法行政能否更好地得到贯彻落实,构建法治政府的目标能否如期得以实现的重要课题。 一、依法行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们党领导人民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行政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要求。因此,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经初步形成并日趋完善。据有关资料透露,2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400个,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1000个。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规范和调整了社会法律关系,有力地推进了中国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但是,中国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尽快予以解决。 (一)思想意识方面的障碍 我国社会法律意识普遍低下是当前实现依法行政的最大障碍。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传统和法制传统。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将法律作为镇压百姓的工具,帝王的意志即是法律,这种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思想影响至深。建国后,我们实行了几十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这种状况导致法律在人们心中可有可无,无足轻重。正如邓小平同志所尖锐指出的:“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们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随着我国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人们的法律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中国毕竟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和人治传统的国家,旧的观念和旧的习惯积淀太深,极难转变,再加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冲击,一些人法制意识状况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着行政法制意识

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必要性措施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许多不法商贩为了谋取利益,不惜违法,钻法律的漏洞。而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使违法的成本远远小于其得到的利益,使得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因此,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打击违法犯罪迫在眉睫。应通过提高处罚标准、丰富处罚手段和方式、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加强执法部门的沟通合作等措施提高行政处罚效力。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力度;行政处罚效力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各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一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必要性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建国后我国陆续出台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其中很多都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接受检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增长速度逐年递增,个人以及各类企业的收入也随着经济的增长在增加,原来的各部门法在处罚力度上就显得不适应环境的变化。因此提高行政处罚效力至关重要。(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与矛盾,相应的法规制度就要随之调整并做到处罚有力,使“黑网吧”等新的社会问题不再屡禁不止,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二)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很多不法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损害其他公民的权益。如果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力打击各类行政违法现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只有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黑诊所”、“黑加工点”等才能彻底灭绝,使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得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于缺乏较高的行政处罚效力,再加上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又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时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任务的完成。(四)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发挥政府职能现代政府发挥着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以及社会服务四大职能。政府要想充分发挥好四大职能,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利益,就更应提高行政处罚效力,严厉打击各种行政违法现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保障良好社会环境的稳定。 二、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以来,在打击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行政处罚涉及领域众多,如税务、工商、卫生防疫以及交通等等,各部门又有不同的行政法规,在具体操作时还存在诸多问题。(一)行政处罚力度不够行政处罚效力低,不能够产生足够的震慑力,使得不法之徒打击不尽。比如,非法谋取的利润与被执法人员抓到受到的惩处相差悬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就会选择冒险,即使有许多被惩处,但相对无力的惩处力度使得违法现象杜之不绝。从下表中各法规常见问题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相对疲软的处罚力度:这些法规最早的如《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实施,其他的法规虽然进行过修改,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与时俱进,因此,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二)行政处罚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这方面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行政执法行为不规

中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中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A.公众 B.领导 C.监察机关 D.人事机关. 2、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 A.社会成本 B.守法成本 C.运行成本 D.成本收益 3、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包括( ) A.合法行政 B.合理行政 C.程序合法 D.高效便民 4、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 A.社会成本 B.守法成本 C.运行成本 D.成本收益 5、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表述哪一项不属于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的内容() A.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B.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C.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D.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6、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A.立法 B.执法 C.司法 D.守法 7、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 )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属于( D)。 A.剥夺权利的处罚 B.限制权利的处罚 C.科以义务的处罚 D.影响声誉的处罚 2.有关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章( B)。 A.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B.应报国务院备案 C.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生效 D.经国务院备案后才能生效 3.许可证一经(D ),即获得法律效力。 A.公证机关公证 B.行政机关批准 C.申请人申请 D.行政机关颁发 4.某市税务局的(A )是外部行政行为。 A.征收税款的行为 B.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C.租用办公用房的行为 D.分配内部公用车辆的行为 5.行政机关吊销任职资格证书的行为,属于(B ) A.人身罚 B.行为罚 C.执行罚 D.行政处罚 6.对执行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 C)的行为,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A.开除决定 B.任命令 C.罚款决定 D.免职令 7.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产,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C )。 A.赔偿、罚款 B.补偿、行政处罚 C.赔偿、行政处分 D.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处罚无效的原因是(A )。 A.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 B.行政违法行为不严重 C.当事人无财产 D.当事人态度很好9.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是( A)。 A.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B.只有警告 C.只有罚款 D.没收非法所得 10.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是( C)。 A.拘留 B.劳动教养 C.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D.没收非法所得 11.某市交通部门在整顿机动车辆的管理活动中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的是( D)。 A.该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使用的规定 B.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管理定 C.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管定 D.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交通厅制定的动车辆管理的规定 12.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是(A ) A.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B.事业组织 C.企业集体 D.律师事务所 1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 D)。 A.拘留 B.罚款 C.当事人承认有违法行为的 D.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14.法律、法规授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的组织是( A) A.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B.事业组织 C.社会中介机构 D.企业组织 15.行政处罚由下列哪个地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B)。 A.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地 B.违法行为发生地 C.行政行为地 D.规章制定机关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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