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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解读3

信访条例解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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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信访事项的受理

1.什么是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在信访事项的受理方面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是指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初步处理的制度。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是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的受理一章,确立了信访事项登记制度、告知制度、转送制度、相互通报制度、重大信访事项的报告制度以及应急处理制度等。

2.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

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4)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为什么要确立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事项的登记制度?

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体现了对信访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同时也适应了信访信息现代化的要求。信访事项的登记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其积极意义还在于:第一,对信访人负责;第二,便于统计信访数量,了解信访事项发生的领域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状况;第三,为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提供依据。

4.对于信访人提出的哪些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一,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第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这是为了督促信访人积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为了充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提出了什么具体要求?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

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7.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8.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是如何保护提供检举、揭发材料的信访人的?

为了保护提供检举、揭发材料的信访人免受打击报复,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信访纪律,条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信访事项受理出现争议时,按照什么原则办理?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信访事项受理争议原则: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10.应当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后,信访事项如何处理?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信访人信访权益的保护,使得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不会因政府行政机关的变化而无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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