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目 录

摘 要 ……………………………………………………………………………Ш Abstract……………………………………………………………………………IV

引言 (1)

1 公司分立的基础性研究 (2)

1.1 公司分立的定义 (2)

1.2 公司分立形式的比较分析 (3)

2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7)

2.1 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7)

2.2 公司分立形式问题 (8)

2.3 风险配置问题 (9)

3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程序保护 (12)

3.1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的基本模式 (12)

3.2 分立协议的指定 (14)

3.3 债权人的知情权 (15)

3.4 担保清偿请求权 (19)

3.5 异议阻却权 (21)

4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实体保护 (27)

4.1 连带责任制度 (27)

4.2 分立无效诉讼制度 (32)

结语 (36)

参考文献 (37)

致谢 (40)

引言

公司分立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旧公司法以安全为首选价值目标,强调国家法律的干预,因此在公司分立制度中明文规定债权人有分立阻却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然而,2005年新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条文作出了重大修改,以效率为首选价值目标,强调公司自治,在公司分立制度中不再赋予债权人分立阻却权以保护自己债权,只是相应地将旧公司法修改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规定了连带责任制度。

如此重大的法律修改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带来怎样的影响?是否能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足够保护?是否有完善的必要,应该怎样进行完善?目前国内学界对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研究较为重视,对公司分立制度的研究却不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讨也只限于具体的制度层面,在理论探索上并不深入。从法律研究的角度看,公司分立的实质是公司产权结构的重新调整与资产的重新划分,公司不论采取何种分立方式,其结果都将导致公司主体和财产所有权的改变,由此,对债权人而言,公司分立将造成原债务主体发生变更、资产与债务的分离,这样无形中需对分立后债权的实现承担更大的风险。而实践中公司借分立之际,悬空、逃废债务的情况确实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分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的问题有浓厚的兴趣,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仔细研究。本文从公司分立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当今世界几个主要国家对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与相关研究,再结合我国新旧公司法上对于公司分立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公司分立形式的有关看法;在确立了公司分立的形式之后,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提出一点建议,以求设计出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使之在公司意思自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达到适度平衡,形成一套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模式,期望引起法学界更多地关注公司分立这种有效的企业重组和资本运营方式,完善公司分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1 公司分立的基础性研究

1.1 公司分立的定义

德国学者Duden-Schilling将公司分立作如下三种定义:1.狭义公司分立(Spaltung),指将一公司分为两个以上,并以被分立公司的营业或事业部门财产(包括资产与负债)作为资本出资而设立一家新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而成为一家公司,并且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承受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为对价;2.企业分立(Abspaltung)指单纯的以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其他公司的出资;3.事实上的公司分立(Aufspaltung)指在控股集团公司的模式下,子公司的股份由母公司股东加以分配。1本文所要讨论的分立范畴,仅限于德国法上的狭义公司分立。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第317条修正案题案,在第317条的立法理由中论及了公司分割的定义,公司分割是指一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调整其业务经营与组织规模而言,即系公司将其经济上成为一整体的营业部门之财产(合资产及负债)以对“既存公司(吸收分立)或新设公司(新设分立)”为现物出资的方式,而由该公司或该公司股东取得他公司新设发行或发行新股之股份,并由他公司概括承继该营业部门之资产或负债。2002年2月6日制定公布的“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6款规定:谓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将其得独立营运之一部或全部之营业与既存或新设之他公司,作为既存或新设之他公司发行新股予该公司或该公司股东对价之行为。

《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将公司分立区分为新设分立与取得分立。新设分立(divisions by the for-mation of new companies),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新设公司,作为对价,被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公司(recipient company)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取得分立(divisions by acquisition),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

的股东获得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2。简而言之,公司分立属于公司解散,但无须经过清算程序,而概括将其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移转给其他数个公司,使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接受公司的股东地位。

我国学者对公司分立含义的理论界定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分立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设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3;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又设立另一个公司或者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4;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分立是指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其营业分成两个以上可以独立运营的部分,并以被分离的营业财产作为新设公司或者与其他既存公司合并,由该新设或者既存公司发行股份予原公司股东的行为5。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同时认为,在公司分立含义的具体文字表述上,没有太多争论的必要,重要的是对公司分立的形式进行清楚的界定。参考以上各国有关分立定义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国家在规定分立定义的同时也明确了分立的形式,甚至进行分类定义,以区别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便于法律有针对性的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和规制。鉴于此,下文将重点论述公司分立的形式,以期分类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1.2 公司分立形式的比较分析

对公司分立的形式作出规定十分必要,不同的分立形式进行分立的程序以及分立的效力必然有所差异,如果没有对分立形式作出规定或规定过于简单,势必无法满足实践中企业分立出现各种情形的需要。因此,准确界定公司分立形式,可以在不妨碍公司分立的前提下对债权人的利益形成更有效的保护。而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仍然没有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而相比之下,对于公司合并的类型却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实为立法上一大遗憾。

1.2.1 国外相关立法规定

关于公司分立的形式,《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将公司分立区分为新设分

2刘俊海.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J] .载中国法搜网,2009-1-11

3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98

4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96

5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98

立与取得分立,上文已作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日本商法典》第373条规定:“公司为了让设立的公司承继其全部或者部分,可以进行新设分立”。第374条之16规定:“公司为让他方承继其一方的全部或者部分营业时,可进行吸收分立”。可见,日本法规定的公司分立形式包括吸收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韩国在1998年修订的商法中将公司分立分为如下三大类:第一,单纯分立。其第530条之2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因分立设立一个或者数个公司”。第二,分立合并。其第530条之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因分立而与一个或者数个正在存立的公司进行合并”。第三,新设及分立合并。其第530条之第3款规定:“公司,可以因分立而设立一个或者数个公司,在此同时,也可以进行分立合并。”6美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分立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但企业仍然可以合法通过公司分立以完成组织调整的程序。与其他国家公司分立相比较,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并非直接将一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而是采取先设立子公司,再对其现物出资,然后再将子公司的股份分配给股东的方式。也就是说,它是利用两个阶段来完成公司分立,第一阶段为“设立子公司并转移部分营业与子公司”,第二阶段为“以股票股利的形式移转股权于股东”。

综观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以新设分立与吸收分立作为公司分立的最基本方式,这也值得我国在今后确立公司分立形式方面进行借鉴。

1.2.2 我国公司分立形式的完善

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公布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分立作出定义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公司分立的形态。只有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公司分立的一些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式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的新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司分立的范围并不包括吸收分立 (日本商法典称为吸收分立,韩国商法称为分立合并),因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都有个程序条件:设立新公司(存

续分立需设立一个以上新公司,解散分立需设立两个以上新公司)。因此,对于我国公司分立形式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只规定了新设分立,并且此新设分立仅属于单纯分立,不涉及吸收分立中的新设分立,同时新设分立又分为存续分立与解散分立。

无疑,我国公司分立形式实为比较立法例中最狭义的分立形式。对公司分立形式予以明确立法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正是由于我国新修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分立的形式作出规定,笼统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实践中对公司分立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有效纳入公司分立制度的保护范畴。

综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吸收分立(分立合并)理应为公司分立的基本形式,公司分立应包括以下两种形式:单纯分立与分立合并(吸收分立)。即分立时是否伴随合并,可以分为分离分立公司财产后只用其一部分设立独立的新公司的情况和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简而言之,不伴随合并的情况下是单纯分立,伴随合并的形态是分立合并。

单纯分立是一个公司分离为若干个公司的形态,单纯分立又可分为:解散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解散式分立即分立公司的财产承继至2个以上新设公司而分立公司消灭的情况。存续式分立即分立公司的财产承继至1个以上新设公司而分立公司持其剩余部分存续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解散式分立还是存续式分立都会有新设立公司。我国法律中的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都归属于新设分立,由于没有涉及与其他公司合并问题,因此又归属于单纯分立7。不过,并非有新设立公司的情形一律是单纯分立,分立合并时也会发生新设立公司的情形。

分立合并作为与合并结合的分立是指分立公司中被分立的营业部门与其他既存公司或其他既存公司的一部分合并而成为一个公司的情况。笔者借鉴韩国商法中对于分立合并的规定8,将分立合并分为非新设式分立合并与新设式分立合并。非新设式分立合并是指:分立合并的对方公司吸收分立公司中被分离出来的营业部门成为存续公司,而不设立新公司的情况,即将分立公司的一部分或者全

7 这里指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第4条有关公司分立形式的规定。

8 韩国商法第530条之2第1项中规定了单纯分立的类型,第530条之2第2项中规定了分立合并的类型,第530条之6第1项中做出了有关吸收分立合并的规定,第530条之6第2项中做出了有关新设分立合并

部营业转移至承继公司。9此时,对于对方公司而言,实属于合并公司,因此非新设分立合并形式是分立与合并同时发生的形态。新设式分立合并是指:分立公司中分离出来的部分营业部门与对方公司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而成为新设公司的情况,即将分立公司的一部分营业和分立合并对方公司的一部或全部营业转移至新设公司。新设式分立合并的形态中分立公司中的被分立的营业部分与分立合并的对方公司被分立的营业部分合并成立新设公司时,因对方公司也属于分立公司,所以属于共同分立的形态10。

9 分立公司向其他既存公司出资其一部分营业而其自身存续的情形即一部分营业转移至承继公司;分立公司向2个以上的既存公司出资其营业部门而且分立公司消灭的情形即全部营业转移至承继公司。

2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伴随着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改革浪潮,我国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与1993年的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进步性显而易见:在公司治理机制上,股东权利保护得到了强化;在公司自治的空间上,突显了章程的作用。11总的来说,这得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以及在整个法学研究中所取得的理论与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的成果。新公司法在体现“自由、自治、效率”的价值取向的同时,兼顾了公司的法治原则与社会责任。

然而,笔者在对新公司法之修订与实施感到振奋的同时,也发现其中仍有不少值得探讨与商榷之处,尤其是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极为简单,仅仅规定了信息公开和连带责任制度,而各国公司法中普遍规定的担保清偿制度、异议阻却制度和无效诉讼制度等,在我国公司法上都未作规定。而对于信息公开制度,也只是要求公开“公司分立”这一事实,而对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公开没有作出要求,也没有对债权人进行分类通知的规定。至于连带责任制度,没有规定承受资产范围,也没有规定承受连带责任时间期限,更没有根据不同情形下的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的进行分类保护,而是“一刀切”地规定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应不了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在实务中也很容易让债务人钻空子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有鉴于此,下文将从法律价值取向、公司分立形式以及风险配置问题这几个方面来探讨新公司法中关于分立制度之规定的不足与实践中的困难,探究公司分立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与适度性。

2.1 法律价值取向问题

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讲,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更多的是体现了民商法私法自治自由、权利本位、形式平等、交易效率的特点,而少了一份从经济法角度出发应有的实质公平、交易安全、国家干预、义务本位的思想,尤其是效率提高和安全降低的对比非常明显,存在矫枉过正之嫌疑。例如新公司法规定的分立公司只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后,即可毫无阻拦地进行分立,而债权人如果想避免在公司分

立后责任财产事实上减少而不利于自己债权保障的情况,就必须在分立前与债务公司进行谈判,但事实上,在无分立阻却权的保障下,债权人很难在谈判桌上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12所以,这样的“坚持分立的自由和效率,而债权人利益安全则退诸其次的”13价值取向是否能够真正达到提高效率而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就不能完全确定。一项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价值是立法者赋予它的,与该法律制度在具体的法制环境中所应该具有的价值可能存在冲突,这也正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矛盾,具体到公司分立制度就是分立公司的自由和效率和债权人的利益安全应该如何取舍,而这就需要明确新公司法在公司分立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规定在价值的取向上的应然状态该是什么。笔者认为,“自由效率”的实然价值取向应该向“债权人利益安全”一边倾斜,至少也应如有关合并规定一样,赋予债权人担保清偿请求权,其中原因一是前文所分析的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的巨大影响,二是公司分立作为一种组织变动行为,外人难以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能像平常之交易行为一样,对它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然后选择拒绝或者同意交易,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债权人本身已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此种不利地位既非债权人的本意,又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后果。因此从法律价值取向上分析,新公司法的“自由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完美,对债权人利益的轻视也并不妥当,适当的加强法律干预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符合经济法之安全与公平价值观念,并且最终也有利于公司分立。

2.2 公司分立形式问题

从公司分立的形式上来看,我国没有分立合并制度。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分立合并制度,并不等于市场上不存在分立合并的行为,相反,公司可以利用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从事“合法”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这可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

其一,依据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不管是新设分立还是存续分立,都会产生新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即新设立的公司和原来的分立后的继存公司。但是,分立合并与单纯分立不一样的特点就在于其不一定会产生新设立的公司,如非新设式分立合并,这样的话,依据新公司法,对方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12参见新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的,所有的债务只能够由分立公司自己承担,此时,债权人对受损的债权便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其二,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和分立规定了不同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加上公司法没有规定分立合并这种分立形式,债务公司可以利用此种差别而危害债权人利益。例如:A公司欲与B公司合并,但是,考虑到如果合并则要依《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对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而A 与B都不想放弃履行期限效益并且避免对债权人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此时,A与B可以同时采取分立行为,将各自分立出去的资产进行合并成立一新公司(此种情况不属于公司合并,而应归属于公司分立中的新设式分立合并)。尽管新设公司依据公司分立的规定要对A与B原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A与B的债权人而言,都己经处于不利的地位,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公司法有关合并与分立之规定的差异以及法律没有分立合并这种分立形式。

2.3 风险配置问题

就利益(权利)或者风险配置而言,新公司法将公司分立的更多利益(权利)赋予了作为债务人的分立公司一方,而将更多的由分立所带来的风险配置给了公司债权人一方。分析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不管债权人如何认为其利益受公司分立影响,它都难以获得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阻止公司从事损害其利益的分立行为,这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下:分立公司利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一旦履行回购义务,则后果必然是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也就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在量上的直接减少,对债权人的利益是直接的危害。然而,依据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是没有权利阻止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因此,这可以说是“合法”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原因正是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规定本身既简单又不够系统,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也没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债权人没有异议权,没有法定的担保清偿请求权,没有提起无效诉讼的权利,债权人便无法通过这些救济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分析该条但书规定,显然,除非在公司分立之前己经有了相关约定或者在公司分立时分立公司的愿意,否则,分立公司很有可能不与债权人达成有关债务承担的书面协议,也即协商不是强制性的,决定权事实上在分立公司手中,若分立公司认为从事分立带来的利益大于因分立而破坏的与债权人的关系所造成的公司的损失,它就会不顾债权人的利益损失而去通过分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债权人尽管知道分立公司有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故意,但根本无法在公司分立之前去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债权,只能默默承受公司分立后可能加重的债权风险。

其三,公司分立本身会从各个方面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安全,即使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也只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对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却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有效的事后追诉制度显然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公平、平等原则而言,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应该是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的风险是和股东的风险一样需要考虑的因素,“将股东的收益建立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掠夺的基础之上,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抽象价值显然相悖”。14况且,在公司分立时,股东的风险是主动追求利益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在本质上是一种以逐利为主的行为,而对债权人来说,公司分立是其被动地承担风险,因此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承受风险为主的行为。从理论上而言,法律在公司分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或至少不能低于对股东的利益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分立制度中的风险分配并不合理,并且认为,惟有在公司分立中建立完善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体系,才能够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状况。

总而言之,虽然新公司法中公司分立制度避免了繁复的清算程序,将公司终止和设立的两个程序合二为一,有利于维持民事关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然而,其公司分立使得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遭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主体上,会使原有的债务人终止,即使未终止,也会使得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在客体上,公司分立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分割和转移,债权人债权的担保会因此发生改变甚至失效,这样债权人要顺利的完全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将其列为公司的目的之一,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而公司分立在公司营运阶段之中,因此,对公司分

立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之必要的。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公司分立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那显然会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分立时处于不利地位。不过,在强调对于公司分立时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必要性的同时,也要讲保护的适度性。因为公司分立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等一系列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要在充分考虑分立对他们各自影响的前提下,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如果对债权人提供过分的保护,将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特别是影响分立的效率,最终也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设定,既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公司其他主体的利益和公司分立的便利和效益,必须在遵循“对债权人利益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保护程序与公司分立的便利和效益”这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对债权人利益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其他主体的利益,使得对于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分立的便利和效率达到“双赢”的局面,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分立正常进行,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简而言之,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保护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是关键,无论程序保护还是实体保护,都应当贯穿保护的必要性与适度性相结合的原则。

3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程序保护

3.1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模式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性质是指这种保护是一种事后补偿还是事前防范,而这取决于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在于公司分立发生(生效)前进行,还是在公司分立发生后进行。基于此,可以将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分成两种模式:前置保护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前置保护着眼于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分立过程中的特定权利,包括债权人知情权和异议权等,系程序性保护措施;事后救济则着眼于分立完成后对分立公司债务的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制度和分立无效诉讼制度等,系实体性保护措施,二者共同构成公司分立的保护机制。由于这两种保护措施互相衔接与补充,在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有主有辅。 其一,前置保护模式。保护债权人程序在公司分立生效之前进行,具有事前防范的性质。这种做法采用的国家较多,如意大利、法国、日本及韩国等均采用了这种做法,我国旧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15这种分立前进行的具有事先防范性质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其合理性在于:同事后救济相比较它可以对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可以使债权人在分立生效前为自己可能受到侵害的债权而有所作为。当然它也有不足之处,就在于使得分立手续复杂,时间延长,影响分立的快捷和效率。

其二,事后救济模式。保护债权人程序在公司分立发生之后进行,具有事后救济的性质。这种模式以德国、韩国为代表。德国企业改组法规定,分立公司债权人在证明因分立使自己债权的满足受到危险时,自分立登记公告之日起6个月以向公司提出担保请求权。这显然是以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没有异议权为前提的。正因为如此,该法规定,分立公司的债务原则上由当事公司负连带责任。在分立、转让合同中未分配到债务的承继公司,在分立后五年达到清偿期,并且债权人进行了诉讼上请求时,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在韩国,一般而言,在单纯分立时无需进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新设公司的责任被限制时,商法规定准用合并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分立合并时,商法将有关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准用于分立

15我国旧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

合并。16另外,韩国李哲松教授指出,在单纯分立时若出现支付分立支付金的情形,应视为准资本的减少,所以应准用减资的债权人保护程序。17这种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公司分立之后进行,具有事后救济性质,其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可以简化分立手续,并且可以使分立顺利、迅速地进行,进而有利于分立的便捷和效率。不合理之处是存在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否充分的悬念。从实质上看,公司分立时要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分立会涉及到债务人(公司)的资产,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将优良资产分离给其他已存公司,将会使的债权人的债权处于危险状态,而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确保自己的债权处于低风险状态。对于事先明知或应知对方公司的分立将减少偿还债权的有效资产,致使债权的风险上升,而债权人在公司分立生效前却不能有所作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的立法在逻辑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当然,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它们的差别、利弊也不能绝对化。实际上,在这两种做法的实施中各国都采取了一些趋利避害的办法,使得它们在某些方面发生融合,其实质作用、实施后果的差别都在减小。虽然许多国家采取了事前保护、事前预防的做法,但通常即使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而进行了分立时,在债权人提出异议申诉后,公司只要清偿了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后分立的效力仍然被认可,即分立不会因公司没有履行或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有瑕疵而无效。这样无疑削弱了事前保护的宗旨。但笔者认为,从兼顾公平与效益、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便利和效益这个原则出发,只要公司能对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担保,那就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事前保护与事前防范,更没必要宣布事前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分立无效。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极为简单,仅仅规定了信息公开和连带责任制度,信息公开,也仅要求公开“公司分立”这一事实,而对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公开没有要求,也没有对债权人进行分类通知之规定;关于连带责任制度,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一律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乍看起来这是十分充分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没有遵循“对债权人利益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

16苏三永.公司分立制度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5:130

17[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7

债权人保护程序与公司分立的便利和效益”这个基本原则,粗略笼统的条文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和争议,因此笔者在比较国外立法基础上,分析研究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的各项制度,从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两个方面来阐述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提出一点建议,以期符合公司分立的宗旨与目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与适度性之间达成平衡。

3.2 分立协议的指定

无论是单纯分立还是分立合并,于分立之初均需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也称分立草案)。单纯分立的分立协议通常被称为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并的分立协议通常被称为分立契约。

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分立草案应根据相关规定(第313条第3项)提交被分立公司的债权人会议。《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第一项规定:于新设分立之际,公司分立计划书经股东会同意后两周内,在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有关事项。18

我国新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除此之外,新公司法再无任何关于分立协议或分立文件的规定,这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何谓公司法所称的“相应分割”?是什么与什么的相应?显然财产分割本身不存在自我相应的问题,相应的只能是债务。相应分割的目的在于维持分立后的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不变或守恒,其计算的具体依据应是会计上的资产负债率,即分立后各个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与分立前的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大致相同,每个公司分割获得的财产数额不同,其分担的债务也完全不同,但二者之间的比率却应保持不变。如此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基础和条件也就不会因公司分立而发生实质的变化,债权人相互间的权益也就能得到均衡公平的保障。19然而实践中有不少分立公司实行由原企业保留全部债务,新设企业不承担任何债务。原企业和新设企业或其他已存在企业虽对债务加以分割,但与其资产分割比例不相应等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财产分割是违背公司法分立制度的立法精神的,如果公司分立没有对其财产作适当的、相应的分割,则建议在法律上认定分立程序有瑕疵,需予以纠正。既

18刘贵祥.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D].博士学位论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111

然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而且正当的分割应当为分立后各个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与分立前的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大致相同,那么一味要求分立后各个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则使得财产分割形式化,空洞化了。分立后各公司本是按其分得的财产,并按相同的资产负债比例承担债务责任,而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导致以少部分财产承担大部分债务,甚至以分立后公司新增的财产用于清偿分立前公司债务的不合理结果。20

原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2条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公司分立协议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后签订。分立协议中应当对原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各方公司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分立后各方公司营业范围的划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具体而言,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各项主要内容:(1)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3)分立形式;(4)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5)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6)职工安置办法;(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式;(9)签约日期;(10)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里我们要关注的是第(2)、(3)、(5)项,债权人应当了解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当注册资本发生锐减时,债权人的债权显然会增加风险,此时债权人就应当视情况采取一些保护债权实现的措施。而分立的形式不同,分立的效果也不同,进而债权实现的风险也不一样。最后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也是债权人所要重点关注的,如果分立协议规定某债权人的债权由其中资产不良的一方公司进行偿还,或者由其中数方资产不良的公司按比例偿还,此时债权人就应考虑增加相应的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安全。

关于分立协议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在新设式分立情况下,由于新设公司尚未产生,不具有缔约能力,因此公司法不必要规定公司分立需签订分立协议。但笔者认为,虽然新设公司尚未产生,仅仅处于设立过程中,但正是这一点就可以作为立法理由,分立时的各新设公司属于设立中的公司,这些公司可以从事与其分立活动相关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代表分立后的各

公司进行分立活动的则应是设立中的公司机关,它们可以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公司分立协议,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由分立后的各个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更何况,在分立合并中,各方均为已存的公司,更需要订立分立协议,因此法律应当对公司分立应签订分立协议的行为予以规制,以更好的实现公司分立制度的宗旨与目的。

3.3 债权人的知情权

由于债权人在公司分立中处于外部人的地位,其知情权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和制约,因此,法律应当设计规则对债权人的知情权给予一定程度的补救,这种补救主要体现为公司分立时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指当公司欲进行分立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与分立有关的信息资料依据一定的方式及时间向社会公开,或者告知特定的对象。21信息公开主要是为了防止分立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信息不对称会加大交易双方或者一方的交易成本,即获得充分信息的成本以及谈判成本,信息公开的意义就在于将公司分立的信息及时、准确、全面的传递给债权人,保护其知情权,使其决策有着坚实的信息基础催促其尽快与分立公司就债权的清偿进行谈判。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分立草案应根据相关规定(第313条第3款),提交被分立公司的公司债权人会议,但仅有公司债权人单方面的要求偿还其证券的情况除外,给予偿还还应进行公告,其公告方式由法令确定。日本《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规定,公司须在同意分立决议之日起的两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对其债权人公告有关分立事项,如对分立条文有异议……并分别催告已知债权人。22我国新公司法第176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对比旧公司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告的次数。23信息公开成为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分立的普遍性强制性规定,其原因在于:一,公司分立时,公司是行为的主体,它对自己的信息以及与分立有关的信息了解最为充分,同时,公司的债权人范围广,并且常常数量众多,如果要每一个债权人都自己去了解相关的信息,其成本会比单让分立公司一个人提供要大的多;二,公司是否分立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它决定着公司以后的发展,因此分立的具体内

21周建兵.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4

22转引自边毓杰.论我国公司分立与债权人的保护[J].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39

容亦只能由公司自己决定,因为公司自己对分立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会有较为详细的认识。从经济学的理论上来说,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则是防止私人强制或者被私人所俘获的国家强制对分立公司权益的损害,所以如果赋予债权人分立阻却权让债权人来决定公司分立是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的,但同时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必须要通过法律对有关公司分立的信息进行强制公开,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利益。24信息公开制度是如此重要,但反观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次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法条上来看,虽然法律要求分立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对债权人通知的信息并不包括上述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仅仅是公司分立这个事实,可见,债权人的知情权保护的并不充分。笔者欲借鉴其他各国立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信息公开予以阐述,提出一点立法建议,以期更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

3.3.1 公司分立信息的公开时间

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开始时间,公告的时间不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也不同。首先,规定分立信息应在公司分立生效以前公开,其作用在于及时告知公司分立的事实,便于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由于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出于提高公司分立效率的考虑,已将旧公司法中债权人在公司分立中的异议权取消,所以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告知的信息公开,其作用在于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催促其尽快与分立公司就债权的清偿进行谈判;其次,公司分立信息在公司分立生效之后,其作用则在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利于对股东、债权人是否提起公司分立无效诉讼的决策提供信息资源。如日本《公司法》第801条第3款规定,分割生效后6个月内,将分割计划书等文件备于总公司,以备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25

3.3.2 公司分立信息公开的方式

向债权人公开公司分立信息的方式有公告和个别通知两种方式。许多国家都规定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司分立信息的公开,如韩国、日本、德国等,也有些国家规定要同时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如我国2001年修订的《关于外商投

24 黄捅伦,钱政铭.论台海两岸公司治理中讯息揭露机制的法律价值[J].岭南学报,2007(2):20

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就采取既公告又通知的方式。26下面简要介绍下这两种方式。

(1)公告

公告的方法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具体可分为:一、官方公报公告。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成本较低,不利之处是可能影响债权人了解告知的情况,因为债权人不一定总能适时地查阅官方公告。二、报纸公告。这种方法的好处是有利于债权人知悉该告知,因为报纸作为大众传媒有较多的读者,不利之处是成本较高。我国《公司法》即规定采取通过报纸的公告方式。27

(2)个别通知

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公司分别向各债权人发出公司分立的通知。是否采取个别通知这种公开信息的方式,各国的做法不同。日本《公司法》第789条第2款和第799条第2款,规定了严格的对债权人个别通知的义务,即要公司依法进行官报公告之外,并要求对已知的债权人履行个别通知。但日本《公司法》又分别在第789条第3款和799条的第3款对该项义务作了缓和,依照该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个别通知程序,除分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人外,可以章程规定的公告方式,如日报、电子公告等方式代替。在公司规模扩大、交易大量化的今天,对所有的债权人都发出催告通知是不实际的,而且应进行催告的债权人到底包括到什么范围,是需催告全部债权人还是催告享有较大债权的债权人,是金钱债务债权人还是包括非金钱债务债权人?另外,本文前部分论述了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保护程序与公司分立的便利和效益。显然,个别催告增加了分立的工作量和成本费用,不利于分立的便捷和效率。为此,最新日本商法删去了对债权人分别催告的程序。从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28以及第205条规定29来看,我国采取公告和个别通知两种方式并存的方式向债权人告知分立信息。同时,可

26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7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

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27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次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8见上文注释

29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分立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

以看出对债权人进行通知或者公告是强制性规定,且对个别通知债权人这一程序也没有任何缓和的余地。其实,这种严格规定对债权人个别通知程序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是这样不但会提高公司分立的成本,还会降低公司分立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公告的方式代替个别通知,这样有利于公司分立的程序简便化,亦降低公司履行个别通知程序的费用,降低公司分立的成本。即使要保留个别通知的程序,也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个别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做一定的限制。

3.3.3 公司分立信息公开的内容

一般而言,公司分立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分立方案、分立协议、清偿债务能力说明书、分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异议权。

(1)分立概要(分立方案、分立决议等)

很多国家将分立概要作为向债权人告知的重要内容,包括公司分立方案、分立协议、清偿债务能力说明书、分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相关信息。不过,如果分立概要内容过多,登报费用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公告的内容可以简化。而且债权人如果心存疑虑,可以径直参阅分立公司所备置的详细的有关分立的文件。

(2)债权人的异议申诉权。

采取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国家,其向债权人告知的内容中通常都含有异议申诉权(我国除外)。异议申诉权是告知的重要内容,因为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核心和实质是债权人对分立的异议权。告知中不仅需明确债权人享有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申诉的权利,而且需要明确该异议申诉权提出的时间和方法,以保证债权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176条对公司分立信息的公告和通知的内容规定的很模糊,且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分立时债权人表示异议的权利,所以我国分立公司向债权人通知或公告的内容就仅限于公司分立这一事实,其作用也仅在于催促债权人尽快就债权的清偿与公司进行谈判。目前我国在有关企业分立的案件中逃避债务问题成为最大难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所提供的分立信息不实,因此必须要以法律的规范来确保其信息公开的质量,应当明确规定,将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作为公司分立信息公开的内容,从制度上保

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关系的阐述

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关系的阐述 员工和公司的关系就是鱼和水的关系,员工是鱼,公司是水,没有水养鱼,鱼就没办法生存;水里没有鱼,就是一潭死水,所以员工利益和公司利益是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的。公司的发展要靠全体员工的努力;反过来,公司发展了,规模效益上去了,就有充足的资金和充分的能力考虑员工利益,为员工谋福祉,这样公司才能留住人才、吸引人才,从而更加促进公司的发展。 如何实现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共赢,前提是要认识到: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公司利益是员工利益的依附。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两点,工作中就没有正确的理念和信仰作指导,员工的行为就可能偏离这一原则,造成的结果是对公司利益造成了伤害,最终损害了员工个人的利益。 在认识了理念后,我们还需要坚守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理念不动摇,我们在工作中会有各种各样的选择,我们面临的环境在不断变化,我们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完善到指导我们的每一项工作,我们的工作也需要员工的自主权,在选择中,我们要时刻坚守公司利益是员工利益的依附、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理念不能动摇,动摇就可能偏离我们的正确理念。 员工在做好自己工作的基础上,要多为公司的整体利益着想,要积极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对公司管理模式、经营方略、工序改进等提出合理化建议,进一步提高公司员工日常工作效率;要体谅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难,做好过紧日子的准备,为公司分忧,维护公司的日常运营。 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我们要发挥团队精神,多提出有利于公司团队发展的建议,我们不要一味抱怨,总是发牢骚,要学会积极地解决问题。 假如员工不以公司利益为重,皆为自己利益着想,整天打自己的小算盘,损公肥私的话,公司就不可能得到发展,不能发展就没有前途,没有前途就会被市场所淘汰,作为公司一份子的员工就会食下自己酿成的苦果,面临失业,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公司,失去能养活自己也能体现自己价值的工作,沦为失业一族。也许你能找到一份新的工作,但如果不改变这种以自己私利为重,不顾公司集体利益的心态,在新公司里很快还会面临同样的境地。 所以,公司和员工的利益是一致的,每个员工都要为公司利益为考虑,以公司利益为重,这也是员工为自己考虑,为自己的长久发展考虑。若能如此,则公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 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在保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债权人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显然不能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体系之外。因此,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方法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内容涵盖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础理论、构造论、运行论和保障论。 除导论和结论以外,全文共分四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以及国内外关于债权人公司治理研究现状。针对当前研究中存在的重实证分析轻规范分析、重效应分析轻机制分析、重经济分析轻法学分析的缺陷,提出本文的研究思路和主要研究方法。第一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础理论。 在合理界定公司治理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作为公司治理概念核心的公司控制权的特征。以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对公司契约性质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自治原则。通过对股东主权理论的反思,并结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相机治理理论,研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基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概念,提出将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概念,明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系的框架,并提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构造论。在剖析债权和股权区别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利益一致性和利益冲突,特别关注债权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金额、资产波动率、债务融资期限等因素的利益冲突,为构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奠定基础。通过对德日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和英美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金融市场现状和法律框架,提出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基本模式的选择,即选择以债权债务合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针对债权人与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研究,分析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界限。 第三章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运行论。根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体系框架,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区分为合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债券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四部分。根据合同债权人的特点,分析债务合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通过对债务合同保护性条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随着时代变迁,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换关系日益复杂,于是人与人之间,企业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债务纠纷,国家为此制定了一些列法律来维护债权人权益。下面为大家讲解: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 1、借款时,应由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条,尽量以全部手写或全部打印的方式制作,内容包括: (1)借款人信息:需在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金额、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款用途:注意若债权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的,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4)支付方式:建议通过转账方式,需载明银行账号,若通过现金提供借款,务必留存收条:兹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元;

(5)还款时间:需明确还款时间; (6)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争议解决及管辖法院; (8)签字: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据等借款凭证需借款人签字摁手印,若不止一页,需借款人在齐缝处摁手印。 2、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拒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以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就是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债权利益!法律知识介绍!债权人的权益就是指欠你钱的人对你所欠的资金,你对这个资金享有利益,所以叫做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战略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

老板跑路成常态 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老板跑路成常态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最近,“老板跑路”一词在网上传得比较火热,卷款跑路,欠薪跑路,欠债跑路……跑路方式多彩多样。其实,我国民法专门设立了企业破产程序,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全部责任,一般无需企业老板以私人财产承担责任,但有些企业老板却选择在濒临破产之际,卷走最后能够抓住的财产当一名“逃兵”,我不是老板,所以无法理解,但我却理解员工所要面临的困境。 每一个跑路的老板背后,都有一堆人辛酸的苦与泪。这些老板这边欠着钱,那边却拿着客户的定金和员工的薪资跑了,带着一大笔钱跑到另一个地方继续逍遥,而最委屈最无辜的员工却因领不到工资陷入生活困境。这些老板把一切本该承受的压力、灾难、困境留给了别人,成了最为人不齿的自私的狭隘者。作为员工,无法决定企业的命运,也挡不住老板想要跑路的决定,但却可以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作出一点努力。 未雨绸缪,要求自己的正当权益 其实,员工在企业连续几个月发不出工资时就应该嗅出一点危险的味道了。对于一个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继续工作下去就有可能面临辛苦打水漂的惨境。有些员工往往是等到企业拖欠了好几个月的工资后才想到主张自己的权益,幸运点还好,如果运气差点,结果就是老板跑了,人去楼空。所以,员工应该未雨绸缪,在企业有拖欠工资的苗头时便要求自己的正当权益,即使老板跑了,也不至于欲哭无泪。 申请仲裁 如果很不幸,你所在的企业倒闭,老板卷款潜逃,而你又被拖欠了工资,那么运用法律武器也能为你追回一点损失。对于企业拖欠的工资,员工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也可以到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老板跑路了,员工可以申请企业破产,在剩余的财产中得到优先受偿,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2007/1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及大会制度 王远明 唐 英 (王远明,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唐英,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教师)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其应否参与公司治理、如何参与公司治理等问题成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的一个研究课题。法学界展开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方面,较少涉及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即使涉及也只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公司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应参与公司治理;本文就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形式选择与大会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一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选择 公司债权人是对特定公司享有要求其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定当事人,其构成和分类较之公司股东要复杂得多。根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公司债权人可分为自愿债权人(主要为契约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即法定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最重要的公司债权人,依据债权内容又可分为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特殊交易债权人,如贷款人和债券持有人)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又称普通交易债权人,如供应商、销售商)。各类债权人因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能力的不同,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有很大差别。 第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债权人风险大小及债权人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某类债权人风险越大、风险控制越难,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越强;其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与成本之比。大债权人与中小债权人相比,拥有的债权数额较大,债权风险集中,其参与公司治理带来的收益较大,足以抵补其支付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具有较强的动力参与公司治理。因此赋予大债权人以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可保证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第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包括信息能力和专业能力,信息能力是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获取、分析公司内部信息的能力。信息能力越强且信息成本越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越强。专业能力意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应具有的专业性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能力。债权人专业能力越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就越强。非自愿债权人其债权发生原因具有被动性和法定性,其与某个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是偶然、随机行为,不是主动、积极地有意为之,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根本不可能预知和选择与其建立债的关系的公司,更不可能获知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于债的关系形成之后再去获取公司信息已为时已晚或成本太高,因此非自愿债权人的信息能力很弱;而且非自愿债权人通常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专业能力也不强。相反,自愿债权人是主动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与公司建立债的关系的契约债权人,契约的自治性、平等性意味着自愿债权人不管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还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后,都有可能有意地、积 极地去获取公司信息;而且自愿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通常以公司、企业等组织体形式存在,拥有具备公司经营管理专业知识的相关专业人才,其专业能力较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权利配置不应均等,由自愿债权人享有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 自愿债权人中的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特殊性。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公司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之一,以向公司提供货币资金而获取资金收益(利息)为目的,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两者同为公司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供给资金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收益;笔者以为,资金交易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与股权无本质区别,可共同归类为资本权。资本权是指投资者将其所有的资产价值化后直接投入公司或通过资本市场转化后间接投入公司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民事财产权。资本权源于投资者的资产所有权,是由投资者的原资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交易后,丧失原资产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即投资者资本权;同时公司取得所有投资者投资财产构成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法人财产,但负有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或不固定的资本收益的法定义务。资金交易债权人与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区别明显,前者是因资金所有者向公司进行资金融通而产生的具有资本性质的特殊债权,而后者是因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商品或劳务的交换而产生的不具有资本性质的普通债权。资金交易债权人因其所投资本的预付性,所面临的风险很大,而非资金交易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为短期,风险较小且较易控制;资金交易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尽量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以决定和保护自己的投资,且一般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具有更强的有关公司治理的专业能力。因此资金交易债权人远较非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司治理,将较多的参与公司治理权利配置给资金交易债权人可达到更优的治理效率。 资金交易债权人主要包括公司贷款人和公司债券持有人。公司债券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可通过债券市场随时转让以回收其投资且还可获得转让差价收益,其投资风险较小;而公司贷款人其债权的流动性较差,投资风险较大,因此公司贷款人较之公司债券持有人更有动力参与公司治理。资金交易债权人又可分为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和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如银行、债券投资基金等),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专门进行货币资金债权投资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债权数额大,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成本比率高,具有获取信息的便利和专业人才优势,较之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

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其中特别说明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债法保障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公司债权人是有保障的。但由于公司风险外化的要求,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性,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弱化,甚至出现侵害债权的情形。 经济秩序稳定要求坚持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通过经营运作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实力,提高了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的能力。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是维持经营交易的必要条件,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公司传统目的论的批判和放弃。公司传统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公司机关是在股东会的决策下行为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公司发展领域专业化,要求公司及时决策的事务增多,依靠股东会决策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使得公司以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发生了动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要求成为公司存续的主要原因。公司利益是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法》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保护公司利益的制度建构上。实际上,从经营交易的互利性来看,保障公司利益离不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公司利益的利害相关人能与公司共同分配利益,公司利益的保护才可能是持续性的。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关于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其目的是鼓励投资,繁荣经济。然而, 现代的公司不仅仅是投资者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职工、管理者、债权人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冲突和依赖而形成的契约关系网[1]。正是基于这点,公司负有对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责任[2]。因此,如何在激励投资的同时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新法施行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文章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就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阐述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新《公司法》债权人利益;制度 新《公司法》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向,借鉴了市场经济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具体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措施: 1. 强调重大事项公开 我国新《公司法》相关具体规定主要有: 第一,登记注册公开。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财务状况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最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新公司法第166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变更登记公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特别强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清算事项公开。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诉讼情况公开。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要求其应比一般的公司作出更多的信息披露。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中,上市公司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经营情况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重大诉讼情况。 2.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者认同公司形式的重要

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家公司通过收买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从而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产权交易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是市场机制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的反映;〔1〕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方兴未艾。 在我国,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收购事件就接连不断,迄今已有十几起,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条件在我国已初步具备。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尚很不健全,特别是《证券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关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所以收购操作实务中犯规事件时有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问题加以探讨。文中所称“小股东”,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少于5%的普通股,并且 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股东。 一般来说,一家上市公司除了有少数大股东以外,还拥有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而且获取信息能力差,对股市变化反应慢,所以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股份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少数大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这就给少数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私利创造了可乘之机。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已 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 就我国目前而言,由于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投资基金,所以股市上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个人。据统计,1995年上海、深圳两地股民人数分别达到700万和530万,〔2〕如果再加上与这些股民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其人数将达数千万之多。上市公司收购是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往往会造成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大幅度涨落。为了防止少数大股东借收购之名操纵股市,从而谋取私利,损害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加强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法律监管,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公众投资的积极 性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益披露制度(Interest Disclosure) 权益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致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形成事实上的消息袭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

对“把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理念的认识

对“把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理念的认识身为公司成员,维护公司利益是每一位员工必须格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同时,维护公司利益也是提高个人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的人才会赢得老板的赏识,才能够得到更多的晋升机会与更大的发展空间。 现代公司生存发展的竞争力很大程度上是以企业文化为基础的,职业道德与员工素质恰恰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维护公司利益已经成为判断和衡量员工的基本准则。同时,员工是公司的代言人,员工的形象在某种程度上就代表了公司的形象。首先,在任何时候都要维护公司的形象,就像你日常的诸如洗脸化妆、衣着装点的个人形象维护事宜。同时,不能做有损公司形象的事情,你不愿意让别人伤害你的形象一样,你也不容许别人伤害公司的形象。这也是一个员工最基本的职业准则。 我个人认为首先要有责任感,要有踏踏实实的工作作风,始终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对公司领导、员工负责任,不仅要努力的为完成当年的经营目标做好人力资源保障和后勤保障,还要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有激情,要把公司当作事业做。 一、公司内部资源能力的审视。 主要通过理性的内部分析,清醒地知晓自身所具备的优劣势,从而决定有所为或有所不为。 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实现效应最大化。 1、加强人才梯队建设,为公司经营目标任务的完成和可持续发

展提供人才保障。每年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提出人才梯队计划,对公司现有的核心人才进行动态盘点,在此基础上根据人才缺口制订出相应的人才补充与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2、合理、有效地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对于德才兼备的人,应放心大胆地授权其开展工作;对于能力欠缺的人则通过指导与指令、加强过程指导、培训与督促。 3、充分利用激励杠杆,发掘员工潜力。 三、关注重点,确保经营目标任务的完成。 1、根据总经办最终确定的目标,进行层层分解,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以确保经营目标任务的完成。 2、在实施过程中进行考核(检查)、调整,确保目标的实现。 3、关注经营过程中的工作重点。 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 人事行政部高云天 2014年7月21日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碍(1)

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阻 碍(1)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具有规模性、稳定性、长期性,以及追求长期稳定投资回报的特点,是最有可能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投资者。本文简分析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形式及障碍因素。 关键词:养老保险;保险基金;公司治理;形式;资本市场 Abstract: Because the old-age insurance fund has large scale, the stability, the long-term characteristic, as well as the pursue long-term stability investment repayment's characteristic, is most has the possibility to participate in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who the company governs. This article summary analysis old-age insurance fund participation company governs form and barrier factor. key word: Old-age insurance; Insurance fund; The company governs; Form; Capital market 前言 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帐户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企业年金。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累计节余达910亿元,已有11个省市逐步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积累规模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基金是一种储蓄性资金,承担着对受益人的长期支付责任,这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策略必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健性。 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规模巨大,难以继续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买卖股票,必须采用积极投资、参与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活动,形成以参与公司治理为导向的投资战略。本文拟对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及障碍因素作简分析,以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形式 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大、安全性求高的特点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属长线投资者,只有参与公司治理才能更好地分享资本市场的发展成果。通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措施主有: 1、沟通磋商。养老保险基金就其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可以以信函、电话、私人访谈等非公开形式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碰面,沟通思想,提出建议,尽量避免在

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分析

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因素 分析 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

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分析 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其中,债权融资是上市公司调整财务结构和股权获取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在调整财务结构和实现股权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常常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因此,深入分析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对怎样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地说,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因素包括股权的支配作用、经营者的地位和立场、现行债权处理政策导向、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观念陈旧五个方面。 一、股权对债权起支配作用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当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便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债权人(委托人)与债 务人(代理人,为简化,假设不考虑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摩擦)之间关系。当借款合同一旦成为事实,资金一旦进入上市公司,债权人就基本上失去了控制权,股东就可以通过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发生财务危机时尤为突出。这是因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资产具有优先但固定的索偿权,而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上市公司剩余资产具有无限的索偿权。“有限责任”给予股东将上市公司资产交给经营者而不必偿付全部债务的权利,“无限索偿权”给予股东获得潜在收益的最大好处。或者说,有限责任使借款人对极端不利事态(如破产)的 损失事有最低保证赔款人的收益不可能小于零),而对极端有利事态所获取的收益没有最高限制。这种损益不对等分配使得股东具有强烈的动机去从事那些尽管成功机会甚微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公司,利益,范围,其他论文文档]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摘要]传统的公司法认为,股东是公司的当然所有者,公司利益就是股东利益,是股东 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的总和。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这一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人们已经认识到,经营者、债权人、供应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应该涵盖于公司利益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及如何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均衡保护,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够进一步深化对该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公司利益公司的利益利益相关者均衡保护 前言 公司作为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与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以其独特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紧密结合,源源不断地创造出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不仅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壮大,也推动了经济的繁荣,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然而,公司所做的这些贡献,始终离不开一个最基本,同时也是最模糊的问题,即公司利益。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仅仅是由股东出资所组成的联合体。因此,“强化出资者(股东)对公司掌权人(即主要内部人:main insider )的制约机制,体现公司对出资者的终极关怀,从而充分保障公司所有者的利益”[1]就成为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对 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不做严格区分。随着公司理念的不断更新,将公司视为股东个人财产的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公司作为多元利益共同体的观念逐步得到认同。 一、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 把握公司利益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正如德国学者魏斯教授所言,“公司利益这个提法简直是模糊至极,以至于很难在实践中指导监事会成员的活动。”[2]同样,在美国关于公司 利益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分歧颇多。目前关于公司利益的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的同义语,其中股东利益包括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这也是世界上目前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传统公司法所持的观点。然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者,必然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有自己的利益范围,而股东利益的主体则是多元化的,既有大股东利益,也有小股东利益,既有投机股东利益,也有经营股东利益,如此等等。所以将股东利益代替公司利益容易造成利益归属上的模糊和含混,并最终否定公司利益的存在。第二种观点则严格区分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认为公司利益囊括了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社区和居民利益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这种观点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出发,赋予公司以 善良公民的道德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体现了公司立法的最终价值取向。但是,我们应该

忠诚公司利益高于一切(一)

忠诚,公司利益高于一切(一) 一、忠诚是公司和员工发展的基石,忠诚是人生最重要的品质。作为公司的员工,你必须忠诚于公司;作为老板的下属你必须忠诚于老板;作为团队的成员,你必须忠诚于同事。 忠诚是公司和员工发展的基石,一个忠诚的员工,必然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忠诚是衡量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毫无疑问,任何一个公司都倾向于选择忠诚的员工,哪怕在某些能力方面稍微欠缺一些。一个员工固然需要精明能干,但再有能力的员工,如不以公司利益为重,仍然不能算一名合格的员工。 公司用人之道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忠诚。忠诚度高的员工可以弥补能力的不足,忠诚甚至比能力更重要。 对公司忠诚可以表现在许多方面:关心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的利益、为公司精打细算、节省开支、维护公司的名誉、不说对公司不利的话、经常为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等等。 还要求忠诚的员工每月必须为公司提出建议,并与积分挂钩。现代企业的经营风险比传统企业更大,作为员工有义务对企业所做的决定提出自己的真实想法,以及灵活地执行企业的决定。一个人无论他的级别高低,当他能够为整个公司的利益敢于发表自己的想法时,他的勇气和忠诚让人敬佩。 如果你对企业即将执行的决议有不同的看法或者认为这个决议有一定的缺憾,而这一点可能正是被公司老板所忽视的,那么你有义务和责任提出你的真实想法。相反,如果你不提出来,这正是你的不负责任和对企业的不忠诚,因为你没能真正把公司当成自己的公司。如果你是因为自己的职位太低或者因为自己是一名普通的员工才没提出来,那么,可以告诉你,这根本就不是理由。因为任何一个真正忠诚于公司的员工,都会时时为公司的兴衰担忧,甚至为此据理力争。没有人会嘲笑一个为公司利益着想的人,而且你的公司、你的老板会为你的忠诚感到骄傲。 当然,忠诚是不谈条件的,忠诚是人生最重要的品质。老板选贤任能,首要标准是忠诚;同事合作共事,重要基础也是忠诚。作为公司的员工,你必须忠诚于公司,因为公司回报给你的是施展才华的大舞台;作为老板的下属你必须忠诚于老板,因为老板回报给你的是工作岗位和薪金;作为团队的成员,你必须忠诚于同事,因为同事回报给你的是信任、支持和帮助。 公司的稳定和发展需要一批忠诚的员工。我们每一个员工都要力争做忠诚于公司的人,忠心耿耿、兢兢业业。忠诚的员工是公司发展的脊梁。忠诚的员工爱公司,同时忠诚的员工也需要公司去培养、去爱护。有了一大批忠诚的员工,公司才有活力,才有凝聚力和战斗力,才有永恒不竭的发展动力,才能改变市场复杂形势的考验,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docx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现状分析 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有三种途径: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没有对公司债权人赋予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是随着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现代公司财务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备合同理论等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债权资本的投资者,公司基于社会责任理念对其利益予以考虑,实际上是对其投资风险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正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债权人是组成公司的“一系列契约”中十分重要的契约主体,契约的不完备性体现了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存在,债权人的参与即是对风险予以控制的最佳途径;经济民主理念强调经济领域中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正是其参与投资风险控制以保护其经济利益的经济民主理念的体现;公司财务理论及企业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更直观地体现了对债权人投资风险控制的理念,债权人与股东一样,都是投资者,都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鉴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公司风险密切相关的特征,公司债权人有必要通过参与公司治理,介入或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控制公司风险,最终达到控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采取的是银行以债权人和大股东的双重身份直接、积极地参

与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其中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全能银行成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日本则实行主银行制,形成了以主银行为核心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独特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间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美国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增设了公司利益相关者条款,允许或要求公司董事行使职权时考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公司决策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宾夕法尼亚州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先导,1989年其议会提出新的公司法议案,授权公司董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即在以下几种的场合公司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过怠申请公司破产、承担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公司负债以后恶意减少公司资产、进行不实的信息披露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成了公司治理的主导者,在公司相关事务中发挥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二、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根据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比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企业不仅要为股东利益服务,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一旦设立,即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债权人、经营者、公司雇员都对公司做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在现代公司中,债权人

论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论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目录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第4页)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未切实得以行使。(第4页) (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第4页) (三)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5页) (四)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第5页) (五)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第5页)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过侵害的原因(第6页)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6页)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有待完善。(第7页)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观象比较严重(第10页) 三、加强对破产过程中债仅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对策(第11页) (一)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宏观调控,减少行政对破产案件的干预(第11页) (二)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第13页) (三)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营造推行破产、保护债权人权益所需的外部环境。(第15页) (四)抓好诚信建设,筑就互利不欺的精神桥梁(第17页) ;

内容提要: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践中, 一旦企业破产,其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针对这一情况,在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本文从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主要有①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由于政企不分,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甩掉亏损企业包袱、往往玩弄“假破产真逃债”的手法,致使大量债权人利益在亏损企业的破产中流失;②破产法不健全,破产制度有待完善;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致使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利益在企业破产过程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加强对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对策(主要有①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宏观调控,减少行政对破产案件的干预;②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营造推行破产、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外部环境;④抓好诚信建设,筑就互利不欺的商业道德标准)粗略论述了如何从国家政策,立法和制度方面来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践中,一旦企业破产,其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这种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有: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未切实得以行使。依据我国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