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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中的主体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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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中的主体问题探讨

作者:李万业洪传尧戴鸿广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学术版》2009年第06期

摘要:洗钱活动的日益猖獗对我国现行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提出了挑战,本文从关于洗钱罪主体范围的学界观点的分析入手,阐述了不能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否定本犯的可罚性,为完善洗钱犯罪主体规定,有必要将原生罪本犯实施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惩治范畴。

关键词:洗钱罪主体上游犯罪

0引言

近些年来,我国境内的非法洗钱活动日益增多,包括跨国洗钱犯罪在内,且手段和范围不断变化,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而我国目前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和反洗钱的制度体系并不能适应反洗钱斗争的需要。因此,全面、深入、系统地研究洗錢的犯罪特征,借鉴国际社会反洗钱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完善洗钱罪的立法,是我国遏制洗钱犯罪的迫切需要。

1关于洗钱罪主体范围的学界观点

洗钱罪的主体。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对于其主体特征的要求,只要符合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即可。在此,我们主要关注的是洗钱犯罪的主体与其“上游犯罪”的主体关系问题。关于上游犯罪的主体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洗钱罪的主体应否扩及于上游犯罪的本犯是学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就这一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将上游犯罪的主体也作为本罪主体,这些国家大多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有些国家规定上游犯罪的主体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国家大多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关于洗钱罪的主体能否包括原生罪本犯,我国立法上未有明示,理论界存在着两种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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