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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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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九四號令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

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四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二章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五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

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

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七條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

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

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

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八條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

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九條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條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

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

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

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

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第十二條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十三條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十四條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十五條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十六條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十七條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八條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

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十九條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二十條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章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

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

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二十三條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第二十四條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第二十五條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第二十六條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

理。

第二十七條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八條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

、安寧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條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三十條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三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第三十二條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第三十五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

繳證照費。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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