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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11-13 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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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2.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3.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4.郑兰建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5.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6.张越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7.刘发金、徐全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8.谢兰松申请民事扶养纠纷司法救助案

9.李洪清、陆成凤申请行政诉讼司法救助案

10.常章海申请道交侵权赔偿司法救助案

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丹东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轮胎厂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应利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

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

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

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

误执行行为。同时,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

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

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

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丹东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随后丹东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民

事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

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

攻坚之年、决胜之年,人民法院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同时,要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

阶段性目标,在抓外部执行攻坚的同时,也要坚决解决法院内部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

自身短板绝不回避遮掩,依法当赔则赔。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错误执行

国家赔偿案,其典型意义在于,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推诿、不回避,

敢于承担责任,同时也用案例的形式,对于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在执行程序、国家赔偿程序衔接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和规范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

利等法律适用问题,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也为倒逼和规范

法院执行行为,助推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2.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刘学娟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6月8日对刘学娟予以刑事拘留,后经朝阳区检察院批准对刘学娟逮捕。期间,朝阳公安分局先后冻结刘

学娟名下资金共计39万余元。刘学娟之兄代其向分局缴纳人民币600万元。8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全部涉案款项639万余元一并随案移交。2010年12月21日,朝阳区检察院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7日,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学娟诈骗拆迁补偿款132.6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以诈骗罪判处刘学娟有期徒刑11年,罚金1.1万元,并将扣押冻结款项中的132.6万元发还某乡政府,1.1万元用于执行罚金,余款506万余元(含

冻结账户期间孳息1万余元)退回朝阳区检察院。2012年6月20日,朝阳区检察院将506万余元退回朝阳公安分局。某乡政府于2014年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

学娟返还238万余元补偿款。2015年5月11日,区法院认为刘学娟补偿评估报告中地

上建筑物面积2247.01平方米为虚增面积,判决刘学娟返还某乡政府虚增面积相应补偿款

2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朝阳公安分局决定解除扣押并发还267万余元剩余款项,但未提及利息。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依法予以变更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赔偿决定,并责令朝阳公安分局解除对267万余元的扣押,发还赔偿请求人,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学娟诈骗案中,对涉案款项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但在朝阳区检察院将判决未认定的人民币506万余元退回该局后,该局除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扣划238万余元外,应将余款267万余元及时解除扣押并发还,其未予发还并继续扣押该款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款决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计算上存在一定错误,遂在维持北京市公安局返还2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决定项目之外,决定再向刘学娟支付未按期返还被扣押款项所应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对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亦应及时处置。如对未予认定的涉案款继续扣押,则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处理“官民关系”、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一方面救济了

受损的私权利,一方面也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正当行使权力,提出了反向的参照标准,同时也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3.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其忠报警,杨其忠称邓永华将其位于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了,要求出警。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云和辅警张勇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邓永华在持刀追砍杨其忠,并看到邓永华持刀向逃跑中被摔倒在地的杨其忠砍去,被杨其忠躲过。李云喝令邓永华把刀放下,张勇试着夺刀未成。李云鸣枪示警后,邓永华持刀逼向李云和张勇,李云遂开枪,将邓永华击伤。2014年6月23日,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所持的刀进行认定,结论为管制刀具。2014年6月25日,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永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永华的伤属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重庆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决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云作为警察,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勇到现场,看见邓永华正持刀追砍他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其不法行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永华不但不听从警察命令,反而在听到鸣枪警告后持刀逼向警察,导致被警察开枪打伤。从当时的情况看,邓永华的行为已危及到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故李云对邓永华的开枪行

为具有合法性。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邓永华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

支持。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以切实保障人权为核心宗旨,但同时,其亦具有促进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作用。本案中,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否合法,成为认定关键。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不能对违法行使职权的不法行为听之任之,漠视赔偿请

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盲目追求所谓保障人权的效果,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正当行

为过于苛责,以至于挫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当履职的积极性。因此,本案的处理体现出

了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保障平衡。对于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当赔则赔,绝不护短,而对于依法正当履职行为也要给予充分的保护,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积极依法履职

尽责,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国家赔偿工作保障人权、匡扶正义,以及促进法治国家和法治政

府建设的双重职能。

4.郑兰健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96年下半年,郑兰健以经营烟叶生意为名,经妻弟陈贻军、妻子宋春燕通过假抵

押向吴秀华借款200万元,借款逾期本息不还,后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民事判决判令郑兰健向吴秀华偿还200万元,但郑兰健未履行判决,吴秀华遂以郑兰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26日,雷州市公安机关以郑兰健涉嫌诈骗对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16日,湛江市检察院指控郑兰健犯诈骗罪,

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退回检察机关。2012年8月16日,经上级机关指定海口市检察院管辖该案。海口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兰健行为性质是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尚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经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郑兰健不起诉。郑兰健遂被释放,其共被羁押521天。

【裁判结果】

雷州市检察院认为郑兰健被逮捕系其故意作虚伪供述所致,对其羁押属于国家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湛江市检察院复议决定由雷州市检察院赔偿郑兰健人身自由赔偿金114474.12元,对其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事项不予支持。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本案系无罪逮捕赔偿案,原决定对郑兰健被无罪羁押521天予以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1万余元并无不当。郑兰健因无罪被羁押521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遂在维持原决定的基础上,决定再由雷州市检察院向郑兰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均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最根本的是要始终做到严格公正司法,杜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应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过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借贷纠纷

案件,以刑事手段介入,“以刑代执”,对当事人采取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后无法

认定犯罪事实予以释放,应予国家赔偿。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精神损害及其严重后

果的认定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的适用参照将起到示范

作用,以体现国家责任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5.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牡丹江监狱二十二监区四分监区在毛纺厂修布车

间出外役,该监区担任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玉泉因他人举报服刑人员苗秋成挑容易修的布匹,将苗叫至修布机旁边过道上,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其头部数分钟,直到将其打倒在地,其倒地后脑枕部摔在地上导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罪犯劳动生产安全的原四

分监区监区长焦立明未尽监管职责,未进行巡视和瞭望,直至苗秋成被打倒昏迷后才组织

人员将苗秋成送往医院救治,苗秋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3月28日死亡。2008年10

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赵玉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8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焦立明犯

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4月18日,宁安法院经再审程序,维持宁安法院焦立明案刑事判决。

【裁判结果】

苗秋成父亲苗景顺、妻子陈玉萍等人据此向牡丹江监狱申请国家赔偿。牡丹江监狱作

出答复函,以苗秋成死亡系其他人犯殴打所致为由,对苗景顺不予赔偿。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复议维持该不予赔偿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受害人苗秋成已死亡,其继承人及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苗秋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期间,被其他服刑人员殴打致死,监管人员焦立明因未及时制止,存在疏于监管的行为并被判处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故牡丹江监狱未尽到监管职责与苗秋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牡丹江监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据此,决定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景顺、陈玉萍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41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万余元,以上共计赔偿48.5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实践中,对于监管人员自身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予国家赔偿并无争议,而对于监管人员怠于履职,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不同看法。本案中,监管人员焦立明在苗秋成被殴打时未尽监管职责,未进行巡视和瞭望,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定罪,据此能够认定该监管机关未尽法定监管职责。同时,此类案件的缘起并非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暴力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使用暴力所致,故亦应结合该具体情形,综合衡定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怠于履职行为,确定了应当由国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原则,对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与实践予以适当补充,从而更加彰显了国家赔偿法立足尊重与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司法救助案例

6.张越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张越系在校小学生,在其父亲张振军、母亲孙桂荣、姐姐张红被害身亡后,与年迈的

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16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宫兴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宫玉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宫兴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越、陈秀英、张广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14元。宣判后,张越、陈秀英、张广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宫兴连对刑事部分不服,亦提出上诉。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刑终122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依职权告知,张越向该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人张越系未成年人,在父母被害后

丧失生活来源,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其爷爷、奶奶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刑事附带民

事赔偿尚未执行到位,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属于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的情形。结合内蒙古自

治区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呼伦贝尔市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张越家庭困难程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

定给予张越司法救助金15万元。

【典型意义】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本案是此类情形的典型案例,同时也是人民法院主动甄别、救早救急、有效保障生存权利、真诚传递司法温暖的示范案例。本案救助工作并未等到执行不能才启动,而是刑事承办法官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发现并依职权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随后跟进的救助案件承办法官不仅积极引导申请人完成救助申请,而且第一时间冒着零下四十度的严寒、踏着过膝深的大雪,深入大兴安岭腹地到申请人家中调查核实情况。正是因为前期工作的高效和扎实,本案救助金才得以最快速度落实到位,使遭遇巨大不幸的小张越生活上的困难得以缓解,体现了司法救助工作扶危济困的价值所在。

7.刘发金、徐全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刘伟因被故意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后其父母刘发金、徐全容无偿捐献了刘伟的肝脏和肾脏。2016年9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三涛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兴伟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余复赛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发金、徐全容经济损失59万元。宣判后,余峰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因抢救刘伟,其父母已支付医疗费近14万元,但四被告人仅赔偿到位4万元,刘家生活因此陷入急迫困难,靠举债度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依职权告知,刘发金、徐全容向该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人刘发金、徐全容系农村低收入家庭,又因抢救被故意伤害的唯一儿子刘伟支付大额医疗费,但刘伟仍然不幸去世,致二申请人经济和精神遭受双重打击,生活陷入急迫困难,属于应予司法救助的情形。在刘伟去世后,二申请人无偿捐献其肝脏和肾脏,挽救了三位器官衰竭患者的生命,应予褒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刘发金、徐全容司法救助金9万元。

【典型意义】

恶性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不仅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且往往会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使众多家庭难以承受,故现有国家司法救助政策将其作为重点救助范围加以规范。对于这类情形,既要救早救急,也要从优用足救助金。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就对被告人赔偿能力进行了核实判断,据此及时依职权告知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而且在一般考量因素基础上特别考虑了其捐献器官情节,据此从优用足救助金。如此,既缓解了被害人家庭的急迫困难,又褒扬了申请人所具有的善举,从而在物质、精神上给予申请人以最大程度的精神慰藉,充分体现了“国家有正义、司法有温度”的司法救助制度效益,以及传递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能量。

8.谢兰松申请民事扶养纠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谢兰松于1997年与高杰登记结婚,于2001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2013年9月22日,高杰诉请离婚。2014年春节前,高杰将谢兰松送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1日,谢兰松的父亲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26日,谢兰松向浦北县法院提起扶养费纠纷之诉。同年4月15日,浦北县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杰支付谢兰松扶养费102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谢兰松扶养费600元,直至谢兰松精神病痊愈并能独立生活为止。因高杰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浦北县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但高杰无财产可供执行。谢兰松父母均是八十多岁的农民,家庭生活因照顾诊治谢兰松更加困难。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谢兰松是扶养费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具备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的资格。谢兰松因被执行人高杰没有履行能力而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形,应当给予救助。结合谢兰松实际遭受的损失、目前家庭的经济情况以及本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谢兰松司法救助金5000元。

【典型意义】

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抚育赡养义务,而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通过诉讼追

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本来就是充满辛酸的不得以之举,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

力而陷入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必将遭受感情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对此类情形予以适

当救助,不仅能缓解涉案群众的急迫生活困难,而且能预防某些人伦悲剧的发生,从而维

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浦北县法院不仅按照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规定在民事判决金

额内给予谢兰松适当金钱救助,而且通过协调当地政法委、妇联等机关为其申请了低保和

残疾人生活补助。此举既充分彰显了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传递了人民司法的温度,又为

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很好的示范样本。

9. 李洪清、陆成凤申请行政诉讼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李洪清、陆成凤夫妻系四川省汉源县富春乡楠木村3组村民。2010年9月30日,二人在承包地内采收黄豆时遭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袭击致伤。在抢救和治疗二人过程中,当地林业部门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二人的伤残情况和后续医疗费用为:“李洪清的伤残等级定级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共计54500—77500元,如遇并发症

或感染等费用可能增加,以当时具体出具为准;陆成凤的伤残等级定级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共计30700—35600元,如遇并发症或感染等费用可能增加,以当时具体出具为准。”后因剩余及后续医疗费用未获解决,李洪清、陆成凤以请求“判令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有关野生保护动物人身伤害补偿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二申请人尽快解决续医疗和生

活的现实困难问题”为由,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以诉讼请求较为概括、抽象、不具体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人上诉

后,四川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李洪清、陆成凤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

请国家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洪清、陆成凤确因案件原因陷入生活急迫

困难,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应予一次性司法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

定给予李洪清、陆成凤司法救助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决定予以救助的典型案例。本案申请人因

受到国家保护动物袭击而致残,虽然部分医疗费已由当地政府承担,但大量后续医疗费用

无法落实,生活因此陷入急迫困难,应予救助。司法救助金基本解决了申请人取体内医用“钢板”的治疗费用,解了其燃眉之急,申请人服判息诉并向法院寄来感谢信。四川省高

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救助的同时,坚持能动司法,先后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汉源县人

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省政府尽快制定《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危害补偿办法》,建

议县政府依法及时处理案涉补偿问题。据了解,两份司法建议书得到及时反馈,汉源县政

府积极落实后续补偿事宜,四川省政府起草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危害补偿办法》已公

开征求意见,法院办案过程中以一案推全面,推进了社会治理格局创新,实现了法律效果

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0. 常章海申请执行道交侵权赔偿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常章海系河北省魏县东代固乡张故村的一名以种地为生的农民。2015年9月18日

19时许,申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常章海相撞,致常章海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等全身多处伤害。住院治疗期间,申某为常章海支付医疗费55000元。后因不能承担巨额医疗费,常章海被迫出院,出院时仍处于重度昏迷,遗留有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起诉后,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申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章海609554.22元。因申某未自觉履行,常章海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肇事车辆经评估变卖仅得款23000元,申某又分三次交执行款17000元。经

穷尽执行措施,剩余56万余元赔偿款仍未能执行到位。经法院法官依职权告知,常章海

家属代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和实地走访发现,常章海家处农村,没有其他工作和

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同时,常章海因交通事故致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产生的

医疗费等高达50多万元,但仍需继续治疗,整个家庭负债累累,陷入绝望之中。该院认为,常章海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决

定给予常章海司法救助金13万元。

【典型意义】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

难的,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本案是这类情形的典型

案例,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及时救助、帮助因案致贫群众重新燃起生活希望的示

范案例,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和“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

取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核实常家的情况后,以最快速度办结了本起救助案件,缓解

了常家的燃眉之急。当法官们将救助金送到常章海的病榻前时,其妻子激动地流下了眼泪。经过治疗,常章海病情缓解。2018年春节前夕,常章海给办案法官发来感谢短信:“我

们已经不再像当初那样绝望,家里的日子也慢慢好起来,我也会积极治疗,坚强活下去”。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 2016年末至2017年末,红黄蓝幼儿园发生教师针扎学童事件,先后经历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个阶段,历时一年,特别是在后期民事审判阶段,受北京红黄蓝虐童事件舆论共震波及,此事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现将有关情况梳理汇总如下。 (一)事件经过及舆论引导情况 2016年12月,有自称我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学童家长的网友在互联网上发布孩子疑似被教师针扎的贴文及图片,市互联网信息中心发现此舆情后,及时向市委宣传部有关领导汇报,并按市委宣传部要求第一时间将此舆情专报转至市教育部门和铁西区相关部门。同时,网贴被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媒体发现并给予关注,联系市委宣传部了解事件相关情况。鉴于红黄蓝幼儿园为铁西区教育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同时幼儿园驻在地和事件发生地也在铁西区,并且事件调查处置主要由铁西区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委宣传部并不直接了解事件情况及处理进展,故将铁西区委宣传部等相关部门与中央级媒体记者间做好衔接联系,并指导铁西区委宣传部做好媒体应对和舆论引导工作。铁西区按照市委宣传部指导建议,第一时间将事件调查进展情况通过我市政务微博等官方渠道向广大市民群众通报情况,回应社

会关切,理顺家长情绪,压制不良炒作,同时通过向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权威媒体提供及时、准确、透明的信息,引导国内媒体舆论走向,调控舆情,保持平稳,至2017年1月中旬,随着调查结果的逐步公开,舆情得到有效控制。此后,随着案情进展,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和刑事审判结果等关键环节的信息,也通过我市政务微博和新华社等权威发布渠道向社会推送,充分保障媒体、大众知情权。 2017年10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发生虐童事件,在国内产生较大波澜,央视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因此对我市红黄蓝虐童事件刑事审判处理情况再次关注,11月中旬三名记者专程赴平采访报道,并与市委宣传部取得联系,要求采访铁西区公安、法院和教育部门相关人员。市委宣传部第一时间向省委宣传部和我市有关领导进行汇报,同时派出专人专车陪同记者开展采访工作,联系沟通铁西区教育、公安、法院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将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真实、权威信息,部分提供给央记记者并接受采访。12月上旬,该案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央视三名记者再次来平,联系市委宣传部要求对庭审进行采访。我们及时将情况向市委和省委宣传部做了汇报,并按照省委宣传部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不给央视记者提供通稿和信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照省高院要求没有给他们提供庭审画面。目前,央视记者对本案中我市各部门的采访和民事审判部分还没有发出相关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例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 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 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 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 改革的典型案例 编者按:深圳中院,全国最早对企业清算、破产案件进行专门管理和专业化审判的法院。经过23年的审判实践中,深圳中院已经在破产案件受理、审判流程管理、职业管理人团队管理等方面建立起国内领先的机制,并拥有一批专业、专职的破产审判团队。,目前也拥有国内最职业化、相互之间竞争最激烈的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而他们在充分竞争之下又共同建立起“深圳市企业破产学会”! 典型案例之一: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酒店”)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1994年就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员工272人,股东23010家,总股数32940万股。因大股东违规担保、经济运行下行等客观原因,新都酒店陷入财务危机,2014年年报披露,其资产总计人民币430101892.83元,负债总计人民币611888349.95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81786457.12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如在2015年年内不能实现“净资产为正”、“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均为正”两个目标,将被终止上市,众多股东的股权价值将归零,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拍卖现有资产获得清偿,新都酒店的员工将面临失业风险。2015年7月23日,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拉开司法拯救序幕。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 二、审理情况 鉴于重整申请提出时新都酒店已经深陷诉讼、执行围剿,如不能尽快启动程序,则财产面临分割,后续的重整将失去依托。为给新都酒店争取足够的重组时间,深圳中院利用立案听证调查程序,引导公司提出并修订了重整可行性方案,经层报审批,从申请人提出申请至法院正式受理此案仅用37个工作日,创下全国上市公司破产程序案件立案最快的记录。 2015年11月26日,深圳中院根据新都酒店的申请,准许新都酒店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以担保债权组100%、出资人组99.78%、普通债权组83.77%的表决通过率,高比率表决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经过法院、管理人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终于2015年12月28日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成功保住了这家老牌上市公司。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提升效率、强化服务,发挥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例。新都酒店重整案从法院立案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耗时101天,创下全国市场主导条件下拯救上市公司的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典型案例汇总: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汇总: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 一、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由于南方石化等三公司单体规模大、债务规模大,难以通过重整方式招募投资人,但具有完整的生产产能、较高的技术能力,具备产业转型和招商引资的基础。据此,本案采取“破产不停产、招商引资”的方案,在破产清算的制度框架内,有效清理企业的债务负担,阻却担保链蔓延;后由政府根据地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战略性买家,实现“产能重整”。 三家企业共接受债权申报54.96亿元,裁定确认30.55亿元,临时确认24.41亿元。其中南方石化接受债权申报18.58亿元,裁定确认9.24亿元,临时确认9.34亿元。鉴于三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债

权人高度重合、资产独立、分散以及南方石化“破产不停产”等实际情况,柯桥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并确定三家企业“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2017年1月14日,柯桥法院召开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各项方案。2017年2月23日,柯桥法院宣告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破产。 2017年3月10日,破产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三家企业550亩土地、26万平方米厂房及相关石化设备等破产财产以6.88亿余元一次拍卖成交。根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债权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14.74%。破产财产买受人以不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方式接受员工,1310余名员工中1100余人留任,一线员工全部安置。本案从宣告破产到拍卖成交,仅用时54天;从立案受理到完成财产分配仅用时10个半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职工就业,实现区域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审理中,通过运用政府的产业和招商政策,利用闲置土地70余亩,增加数亿投入上马年产50万吨FDY差别化纤维项目,并通过托管和委托加工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维持职工就业;资产处置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三家企业资产可单独或合并打包,实现资产快速市场化处置和实质性的重整效果。此外,本案也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港籍商人拒不还款被限制出境 港籍商人蔡某欠刘某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深圳盐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官向银行、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证,均未发现蔡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另经查询,发现蔡某频繁出入境,遂决定对其布控。布控第三天下午,郑州机场边检站将入境洽谈生意的蔡某控制。蔡某随后被带回深圳。在征得刘某的同意后,执行法官组织了双方协商,但蔡某只愿支付2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盐田法院依法对蔡某实施拘留。蔡某被拘留2日后,积极筹款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时支付了首期款。盐田法院也将继续对蔡某实施布控措施,直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蔡某名下虽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根据其频繁出入境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布控措施有利于顺利化解该案。 案例二: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迟延利息被罚款十万元 中华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为由,拒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62万元。受害人向该案一审法院佛山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申诉不应当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保险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也未到庭报告财产。经调查,未发现保险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再次责令限期履行。保险公司仅计付了部分赔款,对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仍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告知保险公司仍拒不履行。 三水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罚款十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佛山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后被依法驳回。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款。 法官点评: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义务,就要承受法律制裁的后果。 案例三: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万元 因被执行人孙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宝安法院决定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干警进行现场查封时,向负责小区管理的深圳某物业公司保安出示了工作证件,要求进入小区。该物业公司称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定的制度,在联系不到业主的情况下不能让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小区,导致法院未能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宝安法院遂对该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并提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罚款决定,该公司随后亦如数缴纳了罚款。 法官点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其内部管理规定、小区业主大会制度或被执行人孙某个人身份等均不得作为对抗事由。 案例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网络舆论引导研究——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

网络舆论引导研究 ——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 新闻学专业 13新闻班徐晓雪指导老师:张博 摘要:在新的媒体格局下,网络民众越来越成为社会主导力量,网络舆论日益丰富,所以,对于舆论的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对此事件发生后的网络舆论形态进行了分析,总结出网络舆论的特点和形成规律,阐述舆论引导的原则和方法,希望为加强舆论引导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舆论;引导;意见领袖;东方之星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正进入深水区,各种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深层次问题所引发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社会风险频频出现,突发事件时有发生,舆论引导工作至关重要。“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作为灾难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立即成立救援和处置工作组开展现场指挥,各大媒体也在第一时间发布事故现场消息,因此谣言少,网上舆论大多是积极肯定的声音,救援行动也受到西方媒体的积极评价,沉船事件在网络上的舆论引导处理的较好,希望通过这次对沉船事件网络舆论引导的研究,对于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事件,提供一些可以学习借鉴的地方。 一、舆论生成 (一)事故发生与曝光 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隶属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轮,在从南京驶往重庆途中突遇罕见强对流天气,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东方之星”号客轮上共有454人,其中成功获救12人,遇难442人。 6月2日2时37分,央视新闻客户端进行了事故通报。快讯内容为:6月1日深夜,一辆载有400多人的客船在长江湖北段翻沉,客船名为“东方之星”,隶属重庆万州。央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也是第一个发声,至此事件曝光。 (二)进入公众视野 6月2日7时38分,新华社消息,国家主席习近平对东方之星旅游客船翻沉事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国务院派出救援组前往现场,要求全力做好人员搜救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随后,各家媒体如搜狐、新浪、头条新闻等也都开始大篇幅争相报道“东方之星”沉船事故,从原因深入剖析,到哀悼死者安慰家属,

兼并破产经典案例

海信收购科龙 海信科龙大病初愈 2007年3月底之前,海信集团与海信科龙的资产重组将尘埃落定。 发生在2005年前后中国制造业足以影响行业格局的两起重大并购事件——联想收购IBMPC部门、海信收购“问题科龙”,即使在2年以后,仍然足够吸引眼球。 前者,尽管业界此前也有“蛇吞象”的说法,但随着“全年盈利1.61亿美元”的联想2006/07财年的发布,乐观的预期似乎越来越多。 后者遭遇的情况则要复杂得多,质疑的声音2年多来也此起彼伏。前期被质疑为“蛇吞象”,听起来更像个口实——在科龙的诸多潜在买家中,只有GE、高盛看起来不像“蛇”。而且,给质疑者以借口的是,收购程序进展一直比较缓慢,到股权过户居然用了17个月(联想从宣布收购到正式完成只用了5个月)。随着整合的深入,质疑更是触及到了并购的每一个细节,“卖地求存”、“变相清理库存”、“业绩有隐情”、“人才大批流失”等等说法不一而足。即使在季报扭亏的2007年,海信也没有享受到联想那般“礼遇”,海信科龙的前景,仍被认为“变数颇多”。 当然,海信收购科龙的情况确实特殊,除了前期与顾雏军的正常接触之外,其余的谈判都在拘留所里进行。但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厚健并不想乘人之危,最终确定的6.8亿收购款,也早已支付给法院了。收购价格一降再降,他认为也是基于科龙的实际状况作出的调整。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汤业国则干脆表示,“对这个企业,在监狱谈判,是不合适的,但却是仅有的办法。政府要不开绿灯,哪有这样的事?”对于有质疑者提出的,海信提前介入科龙的运营,他也有着自己的理由,“如果等到股权过户再进入,这个企业恐怕早死掉了。”在《英才》就此的调查中,这个说法被认为有道理,从2005年7月底顾雏军被拘到过户完成,隔了17个月,如果没有海信早期投入的3.01亿启动资金,科龙还真的凶多吉少。 “联想并购IBMPC是成功的。”如今,联想控股总裁柳传志乐意用自豪的口气来跟人分享经验与喜悦,尽管联想也遭遇到了东西方文化折射在企业中的激烈碰撞,以及首任CEO 史蒂夫·沃德突然离职带来的猜测。 科龙显然也经历了这一关,顾雏军被拘,甚至让其董事会体无完肤。部分人才的流失,也就难免,毕竟,前景的不明朗会考验每一个员工的预期。而其文化的差异,在中国至少会被定义为鲁、粤商帮之间的差别。 如何去收购那些“问题公司”?如何不被“问题公司”拖下水(这对于国企而言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以及,如何在质疑中成长(海信此前并无多少大并购的经验)? 剖析这一收购案带给业界的借鉴意义,显然也在于此。 27个月,3.01亿启动资金加6.8亿收购资金,数十名被冠以“海信疯子”的骨干,数度陷于僵局的事态,在拘留所里艰苦谈判,延续至今的无数次质疑 好了,这一切或许都该画上句号了。 “2005年我收购的时候,大家讲是蛇吞象。”周厚健笑了笑,接着对《英才》记者说:“你看当时的新闻是不是说蛇吞象?现在来看,我们做这个决策是正确的。”正确的理由在于,科龙品牌在国内被人们认可,而且在海外也有很大份额。尽管海信收购科龙自收购之初就明枪暗箭、浅滩暗礁不断,但收购成功却会大大缩短海信做大白电这一产业的时间。“大,虽然不是企业的目的,但大却会给企业带来很多盈利的条件。” 2007年12月13日的午后,在海信大厦23层的办公室里接受专访时,这位向以沉稳、低调著称的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显得颇为轻松。尽管他也会说,“我如果知道这么艰难,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 2016年末至2017年末,红黄蓝幼儿园发生教师针扎学童事件,先后经历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个阶段,历时一年,特别是在后期民事审判阶段,受北京红黄蓝虐童事件舆论共震波及,此事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现将有关情况梳理汇总如下。 (一)事件经过及舆论引导情况 2016年12月,有自称我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学童家长的网友在互联网上发布孩子疑似被教师针扎的贴文及图片,市互联网信息中心发现此舆情后,及时向市委宣传部有关领导汇报,并按市委宣传部要求第一时间将此舆情专报转至市教育部门和铁西区相关部门。同时,网贴被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媒体发现并给予关注,联系市委宣传部了解事件相关情况。鉴于红黄蓝幼儿园为铁西区教育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同时幼儿园驻在地和事件发生地也在铁西区,并且事件调查处置主要由铁西区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委宣传部并不直接了解事件情况及处理进展,故将铁西区委宣传部等相关部门与中央级媒体记者间做好衔接联系,并指导铁西区委宣传部做好媒体应对和舆论引导工作。铁西区按照市委宣传部指导建议,第一时间将事件调查进展情况通过我市政务微博等官方渠道向广大市民群众通报情况,回应社

会关切,理顺家长情绪,压制不良炒作,同时通过向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权威媒体提供及时、准确、透明的信息,引导国内媒体舆论走向,调控舆情,保持平稳,至2017年1月中旬,随着调查结果的逐步公开,舆情得到有效控制。此后,随着案情进展,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和刑事审判结果等关键环节的信息,也通过我市政务微博和新华社等权威发布渠道向社会推送,充分保障媒体、大众知情权。 2017年10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发生虐童事件,在国内产生较大波澜,央视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因此对我市红黄蓝虐童事件刑事审判处理情况再次关注,11月中旬三名记者专程赴平采访报道,并与市委宣传部取得联系,要求采访铁西区公安、法院和教育部门相关人员。市委宣传部第一时间向省委宣传部和我市有关领导进行汇报,同时派出专人专车陪同记者开展采访工作,联系沟通铁西区教育、公安、法院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将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真实、权威信息,部分提供给央记记者并接受采访。12月上旬,该案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央视三名记者再次来平,联系市委宣传部要求对庭审进行采访。我们及时将情况向市委和省委宣传部做了汇报,并按照省委宣传部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不给央视记者提供通稿和信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照省高院要求没有给他们提供庭审画面。目前,央视记者对本案中我市各部门的采访和民事审判部分还没有发出相关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0年3月31日) 案例1: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案 案情简介 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新港兴公司)主营加工业务,本身业务订单稳定,行业基础稳固。因借贷资金成本高,多年累积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诉讼缠身,部分银行账户、资产以及机械设备等被查封、冻结,企业运营面临重大困难。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引导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转入破产和解。2020年1月,新港兴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发生法律效力。 新冠疫情发生后,新港兴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出现暂时困难,于是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和解协议的执行方案,将原定于2020年3月底清偿的债务变更为清偿原定计划的50%,4月、5月底分别清偿原定计划的25%,此后的债务按期执行。法院参照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程序,组织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执行变更方案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认可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执行方案。 目前,按照变更后方案应于3月底清偿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新港兴公司通过破产和解一揽子解决企业的债务1.7亿元,维持企业产能近1亿元,并于2020年2月27日顺利复工复产,生产经营秩序正常运转,产能逐步恢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破产保护机制,全面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促进困境企业再生的典型案例。新港兴公司因债务危机陷入多宗诉讼和执行案件,且主要财产均设立抵押。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变现财产,必然会加剧企业困境,丧失挽救企业的机会,使更多债权人债权完全没有清偿的可能。

典型案例汇总: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典型案例汇总: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一、两地四级法院:京粮大仓万吨粮食异地执行案 摘要:北京三级法院共同发力,在中央政法委和地方党委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统一指导、协调,河南省三级法院的积极配合下,周密部署,攻坚克难,顺利完成全国首例万吨粮食异地执行工作,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内容介绍: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京粮大仓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大仓公司)与被告怀远县盛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被告北京华源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之星公司)、被告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5日,依京粮大仓公司申请,该院保全查封了存储于新密0103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小麦。2014年12月10日,该院判决盛禾公司退还京粮大仓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600余万元,以食为天公司、华源之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盛禾等三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京粮大仓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涉案小麦。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北京市委政法委的大力指导和支持下,在河南省委政法委、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新密市委政法委、新密法院的密切协助和配合下,北京三级法院共同发力,历时34天,圆满执结全国首例万吨粮食异地执行案,共计交付小麦10629.55吨。

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因涉案小麦数量巨大、易腐烂变质,且出粮作业技术难度大,运输和仓储条件要求严格,需跨省异地执行,工作时间长、难度大、风险高,案件执行受到各方高度关注。最高法院高度关注执行进展情况,对本案提出了具体要求;北京高院杨万明院长多次听取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工作方案;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北京高院吉罗洪副院长带队前往执行现场,指导工作,看望干警。 为稳妥高效完成执行工作,北京高院执行局指导丰台法院与属地政法委、法院反复协商执行事宜,实地勘察涉案粮库及周边情况,形成粮食交付的具体方案,认真做好设备调试、地磅校验、道路疏通等前期准备;统一调配中级、基层法院出动警力,组成50余人的执行队伍,成立现场指挥部,设实施、控制、接待、保障四个小组,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指导成立京豫执行临时党支部,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带领全体人员攻坚克难。 执行过程中,北京法院与属地政法委、法院、行政机关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先后召开13次协调会,妥善解决了当地单双号限行、吸粮机严重故障无法作业等问题。北京法院干警尽心履职,及时研究解决执行现场出现的各种困难,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针对粮库内道路狭窄、两车作业无法紧密衔接的情况,重新规划粮食运输路线,形成运粮车进出并行不悖的循环路线,保证了执行工作顺利进行。践行司法为民理念,通过采取严格控制作业面,根据居民作息情况调整作业时间,在吸粮机的扩散端口添置降尘罩大幅度吸附粉尘等措施,努力将执行工作给群众生活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树立了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网络舆论引导协调联动机制的构建

网络舆论引导协调联动机制的构建随着公民政治素质的提高,人们参与政治的热情不断高涨,人们更多地通过网络媒介发表自身对某些社会现象、公共政策乃至突发事件的看法和意见。这使得政府能更为直接和便利地掌握社情民意,有利于做出更加贴近民意的公共决策,大大增强了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网络舆论还可以加强公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对于各级政府树立执政形象、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网络的快速发展,给党和政府的新闻管理,特别是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能否处理好政府与网络媒体的关系,引导网络舆论和谐,进而增进党群和谐、干群和谐和社会和谐,将成为衡量各级地方政府及领导干部领导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准。 创新网络舆论引导的治理结构 首先,政府一方面要扶持主流舆论网站的建设,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力度,贯彻“突出重点、办出特色、形成合力”的原则,以建立一批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网站,使之在网络舆论中充当“领头羊”的角色,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坚决克服多家齐头并管的局面,多头管理只会造成部门间互相推诿、职责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尴尬和被动局面。 其次,网络媒体是网络舆论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党和政府对网络舆论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性意见都要通过网络媒体才能起作用,他们的态度和责任感与网络舆论的引导有直接的关系。 最后,特别是我国未实行网络实名制,政府对人的管理要实现“从虚拟到现实”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引导网民自发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操守,特别要发挥中国互联网协会的管理作用,要继续加强组织、协调工作,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规范,为会员需要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为政府决策服务,为我国的互联网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健全网络事件的处理机制 首先,健全网络舆情常态预警机制。对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苗头要及时反馈,做好预警防范。一方面,建立信息报送工作制。我网络舆情中心设立了舆情信息监看与报送小组,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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