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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

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质监、工商、税务、机关事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返还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余部分按照规定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六条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作出。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专项资质。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省直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

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建筑节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

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电价。

第六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三十九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

组织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企业能源消耗指标;供热企业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企业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六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

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三)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EPS板)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EPS板) 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建建〔2013〕68号 各市、地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节能设计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提高我省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水平,确保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EPS)板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建设工作,认真组织本地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作,做到各行其职、各负其责,确保民用建筑工程质量。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16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 (EPS板)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 节能建筑外墙外保温(EPS板)工程作为建筑节能的一项主要技术措施,直接影响建筑节能应用效果,在近几年实际工作中,由于部分析项目建设主体对节能建筑中外墙外保温工程重视不够,致使设计标准执行不到位、建筑材料达不到节能要求、施工工序不规范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进一步落实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责任,规范其行为,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和竣工验收。在工程建设中,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工程应选择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企业承担施工,房建专业乙级以上资质监理企业承担监理,施工项目经理由具备节能专项知识培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建专业建造师担任。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要实行节能工程专项检测验收制度,留存完整的施工资料存档,存档资料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二、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重点对外墙外保温所用材料和部品进行热工设计,注明规格、型号、热工性能等技术指标,设计节点及构造措施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龙08J801)、《外墙外保温技术标准》(JGJ144)和《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发布:2008-08-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3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01 实施日期2008-10-01 发布机关国务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陕西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 陕西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9?109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推进绿色建筑的探索与创新,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体系,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05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指导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引导陕西省绿色建筑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工作任务 (一)开展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

…2009?109号),建立健全机构,完善工作制度,加强技术指导,组织实施陕西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与标识工作。 (二)组织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工作。加强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发展三星级绿色建筑,提升陕西省绿色建筑建设层次和水平。 三、组织机构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指导小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管厅领导任组长,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标准定额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等人员为组员,在厅建筑节能工作专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等相关工作。 (二)陕西省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节能墙改办)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受理一二星级绿色建筑标识的申报资料,组织专家评审,建立绿色建筑项目档案和评审工作档案,接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工作的咨询事宜。 (三)西北综合勘查设计院、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等单位作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依托单位,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中的相关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和检测等工作。 (四)成立陕西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有关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

南宁市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要点(试行)

南宁市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要点(试行) 1总则 1.0.1 为规范南宁市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内容,特制定本要点。 1.0.2 本要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宁市建筑设计方案的节能审查。 1.0.3 审查依据: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 5、《住宅建筑规范》(GB 50386); 6、《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 7、《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 8、《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 9、《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JGJ176); 10、《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1、《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11]92号); 12、《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 13、《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 14、《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15、《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JGJ176) 1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DB45/T392)

17、《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T221) 18、《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分项能耗数据采集技术导则》; 19、《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分项能耗数据传输技术导则》; 20、《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 21、适用于我市的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专项规划等。 1.0.4 本要点所列审查内容是保证建筑方案设计有关节能的基本要求,并未包括建筑方案设计的全部内容,设计单位应全面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 1.0.5 南宁市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建筑规划布局、建筑形体设计、围护结构、暖通空调、电气照明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2基本规定 2.0.1 审查是否包括节能专项设计(节能专篇)。 2.0.2 审查节能专项设计(节能专篇)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1)节能设计说明 ①工程项目概况; ②节能设计依据; ③节能技术措施,包括建筑规划布局、建筑形体设计、围护结构、暖通空调、电气照明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技术措施。 2)节能设计相关图纸 ①总平面图; ②建筑四个朝向立面图; ③主要楼层平面图;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消[2011]65号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 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建筑节能减排调研报告(完整版)

报告编号:YT-FS-5187-90 建筑节能减排调研报告 (完整版) After Completing The T as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Plan, A Report Will Be Formed T o Reflect The Basic Situation Encountered, Reveal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Future Idea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建筑节能减排调研报告(完整版) 备注:该报告书文本主要按照原定计划完成任务后形成报告,并反映遇到的基本情况、实际取得的成功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今后设想。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 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 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 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为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今年5月至 6月,我们就建筑节能工作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对 我市的建筑节能工作现状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对建筑节能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针对这 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思考。 一、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基本情况 从调查情况看,近年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大建筑节能工作力度, 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工作,全力推进新型墙体材料改革,

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及政府办公建筑能耗监管体系建设、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节能执法监管等方面都取得新的进展和突破,成效显著。 ——学习宣传,建章立制。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学习宣传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XX年10月开展了建筑节能宣传月活动,XX年4月16至18日举办了XX年春季住宅暨建筑节能科技博览会,多家优秀墙材企业及房地产公司参加活动并展出了节能产品,营造了全社会关注节能、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推动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xxx”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一系列建筑节能法规和文件在我市的贯彻落实,市建委先后制定了《西安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65%)》、《西安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暂行奖励办法》、《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办法》、《西安市建筑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 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建筑节能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完整)

. 融水县金山丽园小区工程 节 能 监 理 细 则 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年月

目录 一、工程项目概况 (2) 二、监理依据 (5) 三、质量控制流程、要点及措施: (7) 四、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21)

一、工程项目概况:本工程位于融安县桔香南路136号东侧,西侧与融安供电公司电力生产调度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为9641.4㎡,建筑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位于融安中医院宿舍相邻,建筑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9层综合楼,由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本工程建筑耐火等级为二级,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屋面防水等级为Ⅱ级。泗顶供电所生产综合营业楼,总建筑面积为785.98㎡,建筑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地上二层,抗震设防为丙类。 节能措施: (一)、建筑总平面布置 1、总平面布局没有足够的自然风入口和出口,建筑群室外空间气流顺畅。 2、建筑物朝向以南北向为主,主里面迎向夏季主导风向,有利于夏季自然通风,降低空调负荷。 3、在满足日照间距和卫生间距的前提下,尽量拉大建筑间距,强化小区内的空气通风换气。 4、采取立体绿化系统,地面绿化确保规定的绿地率,不做或少做硬质铺地,该做透水地面,减少地面热反射,避免“热导效应”,阳台绿化,入户花园、屋顶花园等空中绿化可提高绿化率,并起到遮阳降温作用,有利于节能。(二),单位设计 1、组织良好的穿堂凤。尽量使每户或每室均有两个朝向可开门窗采光通风,有利于夏季降温,降低空调能耗。 2、适当控制窗墙面积比,使窗墙面积比尽量满足节能标准的规定,特别

是东、西外墙,宜少开窗或开小窗、不开窗。 本工程居住部分的窗墙比:东0.04,南0.44,西0.04,北0.32,平均窗墙比为0.21. 本工程公共部分的窗墙比小于0.40时,玻璃的可见透射比不应小于0.4,外窗传热系数住宅4.5,商铺一。 (三)、外围护结构主要节能措施 1、屋面:采用3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隔热。K=0.87,D=2.616. 2、外墙:采用具有良好热工性能的200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居住部分墙体平均平均K=0.80,平均D=3.38; 3、外门窗各朝向窗墙比、遮阳系数、可开启面积、气密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利用阳台、露台、外廊、挑板等遮阳,不再另设估计遮阳设施。 四、节水节能措施: (一)充分利用市政水压直接供水。 (二)卫生器具及其配件均选用节水型,并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 (三)空调节能措施:住宅安装分体空调,由用户自行安装,但其能效比应符合节能设计的要求(能效比为:2.7)。 五、节电节能措施: 走廊的照度为50lx,Ra为60;门厅照度为100lx,Ra为60;过道及楼梯间采用节能型吸顶灯,照度为20lx;各户照明功率密度不宜大于7W/m2;各功能房间照明照度不宜大于以下值:卧室75lx;卫生间100lx;所有照明灯具必须应选用节电型。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保温(防火)材料 一. 基础文件 1). 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3.2 符号与缩写 ΔT 温升[ K] Δm 质量损失率[%] F s 燃烧长度[mm] FIGRA 用于分级的燃烧增长率指数 FIGRA0.2MJ 总放热量门槛值为0.2MJ的燃烧增长率指数 FIGRA0.4MJ 总放热量门槛值为0.4MJ的燃烧增长率指数 LFS 火焰横向蔓延长度[m] PCS 总热值[MJ/kg或MJ/m2] PCI 净热值[MJ/kg或MJ/m2] SMOGRA 烟气生成速率 Ti 持续燃烧时间[s] THR600s时间为600s时的总放热量[MJ] TSP600s时间为600s时烟气产生量[m2] CF 临界热辐射通量[kW/[m2] m/由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最少数量的试验获取的一组连续参数结果的平均值 m 按7.3中规定程序获取的一组连续参数结果的平均值,其用于燃烧性能分级C 材料产烟浓度[mg/L] Y 材料产烟率[%]

4燃烧性能等级 制品燃烧性能等级和其燃烧性能的对应关系在下列表格中列出: 表1是关于除铺地材料以外的建筑制品的燃烧性能等级和其燃烧性能的对应关系; 燃烧性能为某一等级的制品被认为满足低于该等级的任一等级的全部要求。 表1 建筑材料及制品(铺地材料除外)燃烧性能分级

附录GB8624-1997《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 2) 关于实施国家标准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消[2007]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公安部天津、上海、沈阳、四川消防研究所,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国家标准GB8624-2006《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已于

房建监理实施细则范本(恒基).

XXXXXX工程 监理实施细则 编制:(专监手签字) 审批:(总监手签字) 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年月

目录 一、工程概况 (2) 二、编制依据 (3) 三、监理工作流程 (4) 四、主要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控制 (5) (一)施工测量工程 (6) (二)地基基础工程 (7) (三)模板工程 (8) (四)钢筋工程 (9) (五)混凝土工程 (10) (六)砌体结构工程 (11) (七)地面和楼地面工程 (12) (八)门窗工程 (13) (九)抹灰工程 (14) (十)屋面工程 (15) (十一)给水、排水、采暖工程 (16) (十二)电气照明安装工程 (17)

一、工程概况(根据实际情况写上) 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结构类型及层数: 建筑面积: 工程造价: 要求质量标准: 要求工期: 该工程的设计简况:(根据实际情况写上) 二、编制依据 (一)、国家及地方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等。 (二)、业主有关批文。 (三)、设计文件:本工程的地质勘察资料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设计说明、设计指定的标准图集、设计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文件、经设计确认的工程变更文件等)。 (四)、经审批的监理规划。 (五)、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 (六)、主要建筑工程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版)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民用建筑保温材料使用相关规定

公消《2011》65号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一步明确民工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建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据了解,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此,相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有关标准、规定。“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公安部消防局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 公安部消防局有关负责人今天在此间表示。通知指出,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74031708.html,/view/104b6df39e31433239689345.html 2009年9月25发布的公通字(2009)46号令:q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说的是民用外墙保温宜用A级,且不低于B2级。下面描述除了100m以上建筑外,不强制使用A级,相应设计防火隔离带即可。 65号文件中的“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中间存在描述不清,并且未曾宣布46号令作废。现在的保温材料使用要求就是这个情况。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43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2016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山东省2016序列定额章节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总说明 一、《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SC01-31-2016(以下简称本定额),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边坡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木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天棚工程,油漆、涂料及裱糊工程,其他装饰工程,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施工运输工程,建筑施工增加共二十章。 二、本定额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及新建装饰工程。 三、本定额是完成规定计量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的标准,是编制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以及编制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的基础。 四、本定额以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家现行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质量评定标准、产品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范,并参考了有关地区和行业标准定额为依据编制的。 五、本定额是按照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的,反映建筑行业平均水平。 六、本定额中人工工日消耗量是以《全国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劳动定额》为基础计算的,人工每工日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内容包括:基本用工、辅助用工、超运距用工及人工幅度差。人工工日不分工种、技术等级,以综合工日表示。 七、本定额中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零配件等)是按施工中采用的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确定的,主要包括: (一)本定额中的材料包括施工中消耗量的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周转性材料。 (二)本定额中材料消耗量包括净用量和损耗量。损耗量包括:从工地仓库、现场集中堆放点(或现场加工点)至操作(或安装)点的施工场内运输损耗、施工操作损耗、施工现场堆放损耗等。 (三)本定额中所有(各类)砂浆均按现场拌制考虑,若实际采用预拌砂浆时,各章定额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 1.使用预拌砂浆(干拌)的,除将定额中的现拌砂浆调换成预拌砂浆(干拌)外,另按相应定额中每立方米砂浆扣除人工0.382工日、增加预拌砂浆罐式搅拌机0.041台班,并扣除定额中灰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节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经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能方针]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

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总量控制、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和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广西居建2007建筑节能规定性指标计算报告材料

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计算报告书 工程名称:xxx 设计编号: 建设单位:xxx 设计单位: 计算人: 校对人: 审核人: 计算日期:2012年9月17日

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 规定性指标计算报告 一、建筑概况 二、计算依据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221-2007) 2.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GB50176-93) 3. 《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2008) 4. 其他相关国家及地方规定 三、有关说明 1、本建筑节能计算方法依据《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221-2007) 和《民用 建筑热工设计规》(GB50176-93); 2、本建筑节能设计取值依据《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221-2007); 3、当节能设计中规定性指标有一项或若干项不达标时,依据《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 准》(DB45/221-2007) 的要求进行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综合判断。 4、通过本次节能设计,使本建筑达到或超过《广西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45/221-2007) 规定的节能设计水平。

四、建筑大样 1层平面 2层平面

3层平面 4层平面

五、模型观察 六、工程材料 材料名称编 号 导热系 数λ 蓄热系 数S 密度 ρ 比热容 Cp 备注W/(m.K) W/(㎡.K) Kg/m3 J/(Kg.K) 水泥砂浆 1 0.930 11.370 1800.0 1050.0 来源:《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GB50176-93)》 混合砂浆18 0.870 10.750 1700.0 1050.0 钢筋混凝土 4 1.740 17.200 2500.0 920.0 来源:《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GB50176-93)》 挤塑型聚苯乙烯保 温板 22 0.030 0.320 28.5 1647.0 加气混凝土碎料找坡层26 0.220 3.590 700.0 1050.0 来源:《民用建筑 热工设计规 (GB50176-93)》 卷材防水层28 0.170 3.302 600.0 1470.0 坡屋面瓦29 0.930 10.583 1800.0 920.0 砖渣混凝土空心砌33 0.410 6.230 1300.0 1001.3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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