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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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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近年来,公民网络诽谤事件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成为舆论争议指向的中心所在。与名誉权有着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相比,我国缺乏言论保护的专门立法,实践中有关言论保护的诉求往往无法可依。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以在诽谤罪诉讼中以被告人辩护事由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何在司法技术上透过诽谤罪诉讼实现对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保护,使国家(法院)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正成为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梳理近二十年来39个诽谤罪案例,对此展开探讨。

一、谤满天下——诽谤罪的适用调查

(一)整体概览

其一,从刑罚体系来看,诽谤罪属轻罪。现行《刑法》451个罪名中,涉及言论自由的有煽动类、妨害名誉类、有关淫秽物品管理类等个罪计47个,所占比例较小。该47个个罪中,诽谤罪属侵犯个人权益的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其二,从适用次数来看,诽

谤案件总体较少。笔者共搜集到1992年至2012年上半年涉嫌诽谤犯罪的案件64件,其中公诉或自诉至法院56件,判处诽谤罪39件,总体数量较少(详见文后附表)。其三,从外界关注度来看,诽谤罪极易引爆舆论。诽谤罪虽是极少适用的轻罪,但因常涉及公权的滥用和对公民批评、建议等监督权利的不当制约,极易引发关注和抨击。诽谤罪已经成为像《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那样——几乎从不适用但依旧“谤满天下”的罪名。

(二)具状扫描

1、未区分被害人身份,给予官民同等保护

未区分被害人的社会身份,给予政府官员与普通公民同等程度的名誉权保护,甚至将政府机关亦纳入诽谤罪保护范围。判处诽谤罪的39件案件中,被害人为普通公民的20件,其余被害人为原国家领导人、县委书记、公安局长、村干部等(见表一)。其中,“内蒙古吴保全案”因判决书含有“诽谤他人及政府”字样而被曲解为法院创造了新罪名——“诽谤政府罪”。

2、入罪尺度把握不一,从重量刑倾向明显

“情节严重”是诽谤罪的入罪条件。对其认定,多从犯罪后果如

被害人是否自杀、自残等情节进行审查,也有从手段、场合、主观恶性、捏造内容、扩散程度等方面作出说明,但也有的语焉不详,如“使其精神上备受社会和家庭的压力”、“在自诉人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等,甚至对是否属“情节严重”不作表述。39件诽谤罪案例中,判处1年及以上有期徒刑的25件,占64%,从重量刑倾向明显(见表二)。

3、公诉条件认定过宽,公权存在滥用嫌疑

涉嫌诽谤犯罪的64件案件中,启动公诉程序的27件,自诉的37件;最终认定犯罪的合计39件(见表三)。启动公诉的案件中,对公诉条件的审查,多从被害人是否死亡、政府官员级别、社会关注程度等角度作判断,也有以“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严重危害了本地区作为全国先进市区的社会发展秩序”作为认定标准,甚至认为是否公诉由检察院决定,法院无权审查。

4、一审服判息诉率低,构成要件分歧较大

39件诽谤罪案件中,除3件未上诉、11件是否上诉情况不详外,其余25件均提起上诉,上诉率在64%以上。经比对,上诉人与人民法院、一审与二审的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适格、犯罪故意、事实虚假、名誉受损、情节严重、公诉程序等的认定上。如陕西首例网络诽谤案中,对应否公诉,汉中与陕西两级警方、樊崇义等刑诉法专家与高铭

暄等刑法专家的判断截然相反。

二、果真恶吗——诽谤罪的误读驳正

诽谤罪不仅关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更涉及公民权利保障与官员权力制约,本就极易引发争议,加之实际适用中的不规范,使诽谤罪成为舆论批评指向的靶心。其中,有些批评切中肯綮,但也有些质疑存有讹误,须予驳正。

(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优、次位之争

诽谤法乃言论自由的限制法,但名誉权的保护并非绝对,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亦须予以限制。如何平衡二者关系,有观点认为,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秩序,言论自由相对于名誉权具有优先性,对诽谤罪的诸多批评即基于此。其一,权利位阶的确定,涉及对权利价值的评价,而权利类型之间具有天然的非等值性,故虽然权利体系存在一定的位阶,但权利位阶并不存在“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整体确定性,难以直接得出言论自由位阶更高的结论。其二,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但对冲突时如何平衡、予谁优先保护未作明示;第五十一条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未给出答案,言论自由优先保护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其三,美国的宪法及司法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但德国的法律及

实践更倾向于保护人格尊严,该两国所作选择各与其政治历史相关,从比较法上亦难寻得二者谁居优位的启示。权利的非整体确定性与个案的可流动性,决定着不能绘制一个由所有法益及价值构成的位阶秩序图。就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只能返回法的“形而下”,就个案进行衡量,以彰显法的实践品格。

(二)诽谤行为的出、入罪之辨

针对公民“因言获罪”,学界出现护“名”不用“刑”刀、废除诽谤罪的声音。笔者认为,当前保留诽谤行为入罪仍具正当性。其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是诽谤罪的直接依据,第四十一、五十一条为间接依据,设置诽谤罪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其二,诽谤罪确实存在可能被滥用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本来只能体现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应当规范乃至限制诽谤罪的适用,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将之废除。其三,在被害人自杀等特别恶劣情形下,所能判处的民事责任与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民事诉讼通常耗时较长,不能及时消除影响。针对诽谤的高额赔偿同样会对媒体产生“噤蝉效应”。让诽谤罪成为民事诽谤法的补充仍有必要。其四,国际诽谤除罪化运动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接受调查的179个国家中,只有15个国家或地区废除了刑事诽谤法。向来珍视言论自由的美国,仍有17个州和2个海外领土保留有刑事诽谤法。其五,从是否要求“捏造事实”和“情节严重”、法定刑的高低等角度,与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诽谤法相

比,我国诽谤罪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严苛。

(三)诽谤罪的公、自诉之分

采取公诉或自诉程序,全赖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但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理解。该但书内涵模糊,常成权力造罪的“入口”,学界多建议删除。笔者认为,该但书可予保留,但应从严解释。其一,比较法上,日本和德国刑法也有关于诽谤罪公诉的规定,虽因条件苛刻而鲜为适用,但维持“纸上法律”状态仍可产生必要威慑。其二,但书内容是启动公诉程序的条件,并非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当然认为扩大了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或增加了判处诽谤罪的几率。其三,但书部分为人诟病的根源更多在于相关机关未能准确适用,所作扩大解释加大了公众的恐慌。其四,面对肆虐的网络诽谤,保留但书尤显必要。河北“艾滋女事件”制造者诽谤案中,若非公安机关以所涉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为由进行侦办,杨勇猛能否受到惩处、闫某名誉能否得到恢复等都将不得而知。

(四)诽谤行为的刑、民责之别

诽谤行为既可能成立诽谤罪,也可能仅构成民事侵权。有些媒体即以所涉诽谤仅系民事侵权进行批评。经比较,刑事诽谤与民事诽谤的区分如下:其一,罪过(过错)不同。诽谤罪的罪过为故意,而民事

诽谤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侵害他人名誉,不构成诽谤罪。其二,行为对象不同。通说认为,诽谤罪的对象仅限自然人,不含死者和法人。民事诽谤中受害人可为法人或死者。其三,行为严重性不同。诽谤罪要求“情节严重”(后文对此详述)。民事诽谤仅要求“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并常以推定方式确定。其四,证明标准不同。诽谤罪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民事诽谤诉讼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远低于诽谤罪的举证要求。

三、套上紧箍——诽谤罪的衡平理念

诽谤罪本身并不邪恶,邪恶的是相关机关对现行规定的不当适用,使得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失衡。应当贯彻衡平理念,通过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风险容许原则,给诽谤罪的司法适用套上紧箍。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目前多适用于行政法和刑法领域。通说认为,包括三个子原则:一是妥当性原则,即国家采取的措施要对应于它所追求的目的,不得有所偏离;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实现某一法定目的时,所用手段应为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那个;三是均衡性原则,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要保护

的社会利益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其中,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与目的的对比,必要性原则关注手段与手段的对比,均衡性原则关注投入与产出的对比。诽谤罪中引入比例原则,可适用于:(1)规制手段上,从严认定“情节严重”,让更多诽谤通过民事诉讼而非刑事程序予以解决。(2)控告程序上,从严解释《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但书,让更多诽谤罪通过自诉程序提起。(3)量刑基准上,以恢复被害人名誉为限,转变当前从重量刑的倾向。(4)量刑情节上,将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利益衡量原则

法律通过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衡量、确认,以法定权利的方式确定各种利益的疆界。基于权利背后利益的对立、法律的相对滞后等原因,利益衡量成为重要的司法原则和裁判方法。涉言论自由的利益衡量可作个案利益衡量和类型化利益衡量之分。前者是指依个案情形,就系争言论的价值、限制该言论所保障的利益,加以比较,以决定所为的限制是否适当。后者首先以社会价值的不同,将言论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并予以不同程度的保障;其次确定系争言论所属类型,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来评价该类型言论应受保障的程度,再作具体的个案决定。利益衡量在诽谤罪中的具体适用,体现在:(1)诽谤言论分类上,可区分为公益性言论和非公益性言论,给予前者更多保护。(2)事实真伪证明上,控诉人对系争事实虚伪的

证明达到明显虚假即可。(3)犯罪故意证明上,被告人若未对系争言论作合理查证,则可适度推定存有故意。

(三)风险容许原则

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但因其对社会的有用性,该危险在一定范围内被允许,是为容许的风险。这是社会发展和某些人类行为必然附带的代价。将风险容许原则引入刑法,可作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的原理,即成立犯罪所需要的行为,不仅是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而且该危险为法律所不允。换言之,某一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类型性要求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若由其造成的危险为法律所允许,该行为仍不构成犯罪。风险容许原则适用于诽谤罪,主要体现在:(1)犯罪对象身份上,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因民主政治的需要而应受到适当限制。(2)真实辩护审查上,被告人有相当理由确信所涉事实真实即可。

四、形而下学——诽谤罪的个案衡平

(一)动刑中的衡平

1、事实虚伪的证明

事实虚伪是诽谤罪的成立条件之一,依法应由控诉人举证证明。若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等于采取有罪推定,而让被告人自证无罪,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被告可以真实作为辩护,并就该辩护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作辩护或就辩护举证不能,仍不能免除控诉人的举证责任。另外,言论虚伪通常是一消极性事实,证实难度较高。如同不能对被告人有罪推定,亦不能假定被害人名誉有疵,预先推定有损名誉的言论属实。基于利益衡量和司法效率考虑,对控诉人举证要求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所涉事实明显虚假即可。

2、犯罪故意的甄别

除直接故意外,间接故意亦成立本罪。理由有三:(1)被告人明知散布该“事实”会损害他人名誉,就此产生一个合理查证义务,若未去查实或查而未实,则既有怠行义务的不作为,亦有积极实施的作为,符合犯罪行为构成。(2)美国诽谤法的“实际恶意”原则本身一直饱受非议,与我国的法治语境差别较大,在英、加、德、日等国亦皆未被采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借鉴意义有限。(3)将诽谤罪的犯罪故意解释成包括间接故意,并未突破法条的文意。故意乃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通过客观性要素加以判断。被告人若未对系争事实作合理查证,基于利益衡量等原则,可推定其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对被告人查证义务的审查成为判断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具体可从对名誉侵害的程度、所涉事实的公共性、报道事项的时效性、信

息来源的可信度、查证的成本和对象等进行判断。

3、“情节严重”的判断

普通诽谤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该要件不是强调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内容,而是只要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中任一方面情节严重,即应追究刑责。是否情节严重,要综合分析全部案情,根据比例、利益衡量和风险容许原则,作出判断。是否动机卑鄙、内容恶毒、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影响极坏等,成为常见的判别参数。诽谤罪是以他人名誉为客体的危险犯,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的危险,即可成立本罪。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超出了名誉涵盖的范围,一般只应作量刑情节,而不宜在定罪时考量。若指摘的事实足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可直接认定“情节严重”。

(二)除刑中的衡平

除刑中的衡平主要是被告人真实辩护的证明问题。系争事实真实是诽谤罪的除刑事由。被告人可以不作辩护,但若以真实进行辩护,须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真实”即该事实客观上确实存在或发生过。考虑到时光的不可逆转、证明手段的有限等,该“真实”不必是客观上的真实,被告人能在法庭上证明其确信所涉事实真实即可。与

判断事实的“诽谤性”不能以被害人的个人标准一样,对确信真实的判断也要以理性社会成员的标准,而不能以被告人的个人标准。对此,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职业、危害的严重性、防范危害的代价、与公共利益的相关度、资料来源的可信度、查证的难度等因素进行判断。若仅言过其实、部分夸大而基本事实存在,根据风险容许、利益衡量原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三)量刑中的衡平

1、以恢复被害人名誉为限

通常认为,作为诽谤罪犯罪客体的名誉仅限外部名誉,即理性社会成员对个人价值所予的评价,不含内部名誉和名誉感。课处诽谤罪即是为被害人恢复受到损害的名誉,量刑应以足以恢复名誉为限。通过给被告人定罪,对其诽谤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已能在相当程度上达此目的。故诽谤罪应以判处轻刑、非监禁刑为主。在统计的39件诽谤罪案件中,判处1年及以上有期徒刑的占64%,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占28%。根据比例原则等,从重量刑的倾向应予转变。不同身份被害人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在自我恢复名誉能力上存有差异,量刑时亦须考虑。

2、被害人过错的相抵

许多案件中,被害人存在法律、道德或习惯上的过错,对诽谤行为有诱发作用。如一些因举报而引发的诽谤案件中,被害人或其负责的部门往往存在一定职务上的不作为,被告人举报无门、无果后,为引起关注而捏造某些事实。该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及一般人的初犯可能均相对较小,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较易实现。同时,分清是非曲直、重视人情事理,才能确保刑罚的社会效果,课处诽谤罪时也应考量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的恶善等。故根据比例原则等,被害人的重大及以上过错,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程序选择中的衡平

1、公诉条件的限定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诽谤罪的公诉条件。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条件中的“和”看似表示并列关系,但根据条文的实质内涵,应解释成为选择关系的“或”。对该条件,有观点认为,除从危害结果、危害对象上进行考量,还可从诽谤的手段、内容、主观目的、主体身份等角度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对该条件只能从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解释。一是从字面上看,原文强调的仅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危害,未涉及结果外的其他因素。二是从现有案例来看,公诉权极易受到干扰而不当使用,舆论批评对象多

为公安、检察机关,而非法院,公诉权应当慎用。三是法释21号文第三条实际上亦是从危害后果上对公诉条件作了限定。

2、自诉证据的审查

确定自诉的立案和审判标准,要考虑自诉人与公诉机关举证能力的差异、刑事诉讼的认知规律、自诉案件的可调解性等因素,防止因立案条件过高而限缩自诉人的诉权,也要避免因立案条件过低而给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滋扰。诽谤案件立案时,自诉人要能证明“被告人散布了系争言论”、“系争言论具有诽谤性”和“系争言论指向自诉人”三个事实,并且不必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开庭审判时要能证明“系争言论系捏造”和“情节严重”两个事实,并且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结语

“监谤而衰周乱,禁言而强秦亡。”纵览诽谤法的发展史,诽谤罪经历了由重罪向轻罪、由常用到少用的转变,规制诽谤也经历了由专事刑法到刑、民并用,再到转向宪法的演进。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公民言论自由必将获得更大发展,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还将面临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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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4982973.html, 侮辱罪 一、什么是侮辱罪(侮辱罪定义)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侮辱罪的概念 侮辱罪构成要件 侮辱罪如何认定 侮辱罪量刑标准 侮辱罪立案标准 侮辱罪司法解释 侮辱罪辩护词 侮辱罪案例

侮辱罪的法律咨询 侮辱罪律师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行为 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侮辱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

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 依照本条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

言论自由讲稿

1791年批准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几乎是各国新闻界所向往的关于言论自由的完美典范也成为古典自由主义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完美典范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度在美国宪法界是共识 费斯对他发起挑战。现代主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含自由,还包含平等的价值。 平等价值的崛起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国家干预的正当理由,国家可以以平等为理由压制仇恨言论以保护受害者、控制淫秽出版物保护女性、控制竞选捐助保护穷人,并且保护穷人能参与现代媒体打造的公共论坛等等。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平等这个理由看起来是很有说服力的,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自由与平等这两个终极价值孰轻孰重,而要以平等为理由干预言论自由最终必然涉及到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与抉择,但是这个抉择是非常困难的。 他认为一直以来美国社会都将第一修正案的意思理解的过于狭隘,以往所有的论辩“都预设了这样一种前提性的观念,即国家是自由的天然敌人。正是国家企图压制个人的声音,因而也是国家必须受到制约。”作者随即提出:“这个观点相当有洞见,但只是说出了真相的一半。 国家可以是压制者,但也可以是自由的来源。 前提:1. 权力的私有化聚集对自由所造成的冲击需要国家来地址。2.这个观点即是自由的来源的观点来自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某种理论阐释,来自它所保障

的言论自由,这种自由是要着眼于社会的而非个人主义的价值。 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如何治愈危险言论、错误言论带来的影响,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并不是使用政府管制的办法,而是允许更多的言论,除非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一般来讲,“更多言论”的治疗方法是有效的,它能够让人们在充分的辩论中获得理性,减少言论带来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真理越辩越明”。然而,并非所有类型言论的不良影响都能够通过这种方法治愈。某些言论能够产生一种“沉寂化”效应,使得言论受害者的“反抗”很乏力,即使言论受害者有机会辩驳,其言论的效果也会变得微弱。作者在文章中列举了三种典型言论: 仇恨言论、淫秽出版物和竞选捐款。 费斯总结了这三类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 1) 仇恨言论降低了受害者的价值感,阻碍其参加公共辩论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降低了其言辞的权威性和论辩的价值。( 2) 淫秽出版物将女性简化为性目标,使她们顺从和沉寂。损害女性的声誉,降低其言论在公共辩论中的分量。( 3) 无限制的竞选捐款将会使富人占据政治竞技场的中央,将穷人边缘化。穷人将不得不“沉寂”。

司法考试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问题

1.侮辱行为与诽谤行为 (1)侮辱行为: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 (2)诽谤行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相近似犯罪的区别: (1)侮辱罪与诽谤罪 侮辱罪诽谤罪 1.行为方式可以用口头、文字、暴力诸手段。如用暴力扒光男子的衣服。例如,给女性剃光头。口头或者文字方式进行,不能使用暴力手段 2.行为内容可以不用具体事实(如扒光他人衣服),或者使用真实的事实捏造的事实 3.实施的场合往往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可以当众或者当第三者散布,也可以当被害人的面进行 (2)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1.行为方式可以用口头、文字、暴力诸手段使用了强制的手段 2.行为的主观内容没有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至少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3)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 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1.保护法益他人人格、名誉他人的人身权利 2.主观方面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3.行为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 4.内容不同犯罪事实与非犯罪事实犯罪事实 5.性质不同亲告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公诉案件 3.本罪的性质: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4.侮辱、诽谤他人导致他人自杀的,不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侮辱、诽谤罪的结果加重犯。只是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 [历年真题] 1999年卷二28某甲与某乙系国家机关工作的同事,平时有隙。为报复某乙,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匿名举报,诬告某乙曾在一歌厅嫖娼,有“陪侍女”某丙为证。公安机关调查时,某丙对此作了虚假指证,某乙因而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分。在公安机关查处某乙的过程中,某甲在公开场合多次渲染某乙嫖娼的“事实”。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诬告陷害罪B报复陷害罪 C诽谤罪D不构成犯罪 答案:C.

诽谤罪起诉状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对于人类文明来讲都是重要的,但是,无论从人类历史,还是从当今世界的现实来看,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是一个颇为令人困惑的问题。有时我们听到这样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有时我们又听到这样的观点:言论自由是一项绝对权利,社会要为保障这项权利付出代价,即使允许淫秽、暴力作品泛滥以至影响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在所不惜。这类观点不仅仅是一个认识问题,它们往往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等体现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之中。尤其是在解决有关利益冲突、权利冲突的时候,问题就暴露得更加明显。有鉴于此,我愿就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谈几点个人见解,以就教于各位朋友和同行。 一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自由:(一)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认识和改造主观和客观世界,必须组成社会和进行交往沟通,为此,就要寻求和接受前人和他人的经验,享有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否则,生存和发展将不可能。(二)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到的信息,成为思想的资源,经过加工成为思想和主张、意志。这种思想、主张和意志,不应受干扰和禁锢,否则发展将会停止,生存将受到威胁。(三)以各种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这是人类为改造自然和争取社会进步,实现相互协作和联合必需的起码条件。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经验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论自由是对人的关怀和尊重。它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 纵观历史,我们可以找到许多有关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强有力的论据。 中国古代西周王朝(公元前1100年至前771年)时期,统治者在全国实行以嫡长子继承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封邦建国的宗法奴隶制统治。从文献记载和考古资料看,西周奴隶主贵族制定了不少法律,史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后周穆王时又制定《吕刑》,这里所谓“刑”,就是指法律。传世和新发掘的金文中的法律史料也印证了这些记载。尽管如此,“礼”无论在国家政治统治或意识形态方面都居于主导地位。在政治统治上,它“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世嗣”,“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

刑法分论练习题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罪中属于贪污贿赂一类罪的有()。 A.侵占罪B.挪用资金罪C.职务侵占罪D.挪用特定款物罪 2.甲、乙两人共同贪污公款5000元,甲分得赃款3000元,乙分得赃款2000元,在共同贪污中,甲是主犯且情节严重,乙是从犯。在本案中对甲处罚的数额依据是()。 A.5000元B.3000元C.3000元,但从重处罚 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 A.行为犯B.结果犯C.举动犯D.危险犯 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主体为()。 A.国家工作人员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C.邮电工作人员D.任何公民 5.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 A.非法搜查罪B.非法拘禁罪C.强迫职工劳动罪D.侮辱罪 6.刘某虚构张甲侮辱妇女的犯罪事实,并在从人中散布,刘某应构成()。 A.侮辱罪B.诽谤罪C.诬告陷害罪D.报复陷害罪 7.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A.犯罪客体不同B.犯罪手段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D.犯罪对象不同 8.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是()。 A.犯罪的目的不同B.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C.使用的手段不同D.打击的部位不同 9.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导致其死亡的,应当()。 A.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B.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C.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D.数罪并罚 10.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盗窃了5000元人民币,对屠某()。 A.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论处B.以盗窃罪论处 C.实行数罪并罚D.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11.下列各项中,不是报复陷害罪的直接客体的是()。 A.公民的控告权B.公民的批评监督权 C.公民的隐私权D.公民的申诉权 12.甲对乙与自己妻子有奸情心中愤恨,一天,甲在路上碰见乙,恰逢无人,甲以石头砸乙,恰好打中太阳穴,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构成()。 A.过失伤害罪B.故意伤害罪C.故意伤害致死罪D.故意杀人罪 13.虐待罪中,告诉才处理的指()。 A.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B.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 C.虐待家庭成员D.虐待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14.甲从人贩子处花钱买来一名被拐的妇女乙,甲欲与乙结婚,但遭到乙的极力反抗。为迫使乙就范,甲将乙关在自己家的地下室达一个月之久。甲的行为属于()。 A.牵连犯,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 B.牵连犯,按非法拘禁罪处罚 C.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定罪,数罪并罚。 D.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但从重处罚。 15.梁某在回家的途中,看见妇女刁某走过来,即拍着刁的肩膀说:“走,我们睡觉去(指发生两性关系)。”刁骂道:“你不要脸,我要告你。”梁某即走开,未再纠缠。在本案中,梁的行为属()。 A.强奸妇女罪犯罪中止B.强奸妇女罪犯罪未遂 C.侮辱妇女罪D.不构成犯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正逐渐突显其重要地位。言论自由可以说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是国家健全文化体制所要求的。由于言论自由在社会和国家发展中占有很大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纳入宪法。 本文将从言论自由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变迁和分析几个涉及言论自由的事件的缺点以及优点,进而提出一些对于中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建议,希望人们可以清醒理智的看待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秦朝的“焚书坑儒,独尊法家”,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及明清时期大兴文字狱,文化大革命时期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无一不是政治上对人民思想与言论施与高压实行文化专制严重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和言论自由。而在半殖民半封建的旧中国,中国人民也是出于压迫地位任人宰割,连生命财产都不能被保护,更加没有言论自由一说。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言论出版自由权利才有了制度基础,我国宪法中有关于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健全体现了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程度不断得到提升这一现象。 由此可见,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将会逐渐减轻,人民也将更加切身体会到言论自由带来的好处。 涉及言论自由的例子 在2011年中旬,香港爆发一场关于要求撤回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的抗议行动。部分香港人士认为在中小学设立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管制学生思想、浪费上课时间及浪费公币。这场运动在香港掀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在香港各大网站都有关于此类的报道,但是在内地知道这个消息的却是寥寥无几。当时在新浪微博有不少香港市民发布了关于学民思潮的的言论及图片,但在不久后都被统一的屏蔽了,并附言:“根据相关政策,此文字不适宜公开。”由此可见,在大陆的新闻媒体界仍然存在着一些“政策”阻碍着人民获得言论的自由权,而人们目前所拥有的言论自由也只是相对的。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国家的相关政策限制其言论自由是有着良苦用心的,国家担心大众在看到部分居心叵测的不法分子散播的谣言后会人心惶惶。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相关部门设立了一道防火墙来保护大众,但这一举措也同时限制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还是有许多新闻媒体为了寻求真相为了争取

诬告陷害罪的认定和界限是什么

诬告陷害罪的认定和界限是什么 本罪与错告的界限 该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民主社会,若有一项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那就是言论自由的权利。表达个人思想、挑战正统时政、批评政府政策而不必担心政府的处罚,这是生活在自由国家与生活在独裁统治下的根本区别。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论自由是'母体,是几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虽然美国人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的精髓,但他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给不同类型的言论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看法并不一致。比如,修正案是否保护针对某个族裔或宗教的泄愤言论?是否保护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争斗言论'?淫秽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伞之下?商业言论──公司推出的广告或公关材料──是否应得到宪法保护?几十年来,围绕这些问题的辩论在政府和社会中始终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识。但是,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担忧。自由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新思想的出现,这个有重要意义的辩论将不断继续。如今,互联网的

问世,又给如何理解《第一条修正案》在现代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提出了最新的挑战。* * * * *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这样包罗万象。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纪中叶撰写著名的《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时,对言论自由的定义是'无预先制约'('lack of prior restraint')。他的意思是,政府不能够阻止某个人表达或发表他所信仰的观念,但一旦这个人说出的话属于被禁言论,他可以受到惩罚。英国人,如同古希腊人,对三种类型的言论实行法律限制──煽动(对政府的非议)、诬蔑(对个人的非议)、亵渎(对宗教的非议)──每一种言论都被定为'诽谤'('libels')。三种言论中,最关系到政治自由的是煽动性诽谤,因为布莱克斯通时代的上层统治者认为,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即使属实,也会因损害人们对政府的信心而扰乱公共秩序。按布莱克斯通的意思,政府虽然无法制止一个人批评政府,但可以在他批评政府之后惩办他。在17和18世纪,不列颠王国政府起诉了数百起诽谤案,并且经常施以残酷的惩罚。当威廉·吐恩(William Twyn)声言人民有权反抗政府时,他被以煽动和'设想国王毙命'罪逮捕、定罪。法院判他绞刑、阉割、断肠、分肢,然后断头。由于发表言论后会受到这样的惩罚,所谓无预先制约并没有多大意义。来到北美的英国移民带来了英国的法律,但从早期开始,理论与实践、法律文字

2020研究生入学 法硕联考(刑法学)全真模拟试题18(含答案及解析)

2020研究生入学 法硕联考(刑法学)全真模拟试题18 第 1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甲将乙打昏在地,路过此地的丙见乙昏迷,趁机将乙装有5000元现金的提包拿走。甲和丙的行为属于()。 A.共同犯罪 B.非共同犯罪 C.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D.任意共同犯罪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 解析:《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题中甲、丙二人既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正确答案为B。 第 2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某工厂仓库工作人员甲利用晚上值班的机会,在一周内三次窃取通信电缆,甲的行为属于()。 A.继续犯 B.吸收犯 C.牵连犯 D.连续犯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 解析: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第 3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2005年真题)下列哪一选项最恰当地指明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A.证人 B.证人、鉴定人 C.证人、鉴定人、记录人 D.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

解析: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主体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第 4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2007年真题)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B.行为人挪走公款后未使用该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C.挪用公款以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D.挪用救灾、救济物资数量较大,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 解析:本题考查挪用公款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挪用公款罪中只要行为人挪走公款即为既遂,是否使用该公款不影响对既遂的认定。刑法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而未规定挪用公款以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j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D错误。 第 5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从一般意义而言,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包括了()。 A.犯罪的行为、犯罪的结果 B.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目的 C.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 D.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 选项A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选项B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选项C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第 6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2010年真题)甲因与乙有仇,便捏造乙卖淫的事实,到处散布并向公安局告发,使乙受到严重精神伤害。甲的行为构成()。 A.诬告陷害罪

恶意诽谤侮辱他人怎么判

恶意诽谤侮辱他人怎么判 构成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辱骂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为您推荐】晋源区律师长治县律师简阳市律师盘龙区律师铁东区律师南山区律师二道江区律师 诽谤和侮辱的情况在现代社会比较常见,有些时候可能是因为商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问题,虽说绝大多数人都知道这样的做法是可能涉及违法的,但可能因为一时口快或者是利益的驱使,很多人就直接突破了底线,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那如果恶意诽谤侮辱他人怎么判呢? 侮辱、诽谤罪的处罚 构成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辱骂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

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镑他人,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如果情节严重如手段恶劣的、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等)、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等等,才构成侮辱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1、准备好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如果是单位有则应该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去法院起诉诽谤罪立案或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立案。 2、在法院正式受理立案后,根据法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居心叵测的人为了实现自己龌龊的目的而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这种言语中伤轻则损害他人名誉,重则构成诽谤罪。由于诽谤罪已经触及到形式层面,并且诽谤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害人应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呢? 一、刑法条文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诽谤罪构成要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a、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 b、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c、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d.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

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

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 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诬告陷害罪的相关问题不乏阐述,但探讨得还不够深入,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尚未获得一致的意见,从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定罪量刑。本文试就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研讨和分析。 一、诬告陷害罪的定义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还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上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的共性在于都强调诬告陷害罪必须是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其分歧表现在:其一,捏造犯罪事实之前是否应加“故意”这一限制词。上述第二个定义表述为“故意捏

造犯罪事实”,而第一、三个定义则没有“故意”二字。其二,告发是否应冠以“虚假”。第三个定义中有“虚假告发”之说,而其余两个定义则只有“告发”。其三,定义中是否应该包括“情节严重”的内容。上述三个定义中第一、二个定义中有此内容,第三个定义中则无此内容。 笔者认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虽然是上述三个定义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并不妥当。因为这样做将告发的对象限制过死,不利于对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而是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写成传单或者大小字报到处散发或者张贴,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究。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这类案件就无法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这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再者,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4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告发的对象,因此,将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作为诬告陷害罪定义中之必备内容,对司法实践有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关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一,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捏造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没有过失捏造的情况。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二字实属多余。 关于分歧问题之二,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告发是诬告陷

诽谤罪案例分析

诽谤罪案例分析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某机关职员田某和胡某是夫妻关系,该机关主管张某因态度粗暴、工作方法简单而与同事关系紧张。一日,因职员田某的一点小过错,张某即对其当众训斥,因以前张某曾追求过田某而没有结果,田某认为这是张某借机报复。从此,田某对张某怀恨在心,并消极怠工,上班经常迟到。田某越是消极怠工,张某越是对其当众训斥,而田某愈发认为张某是故意刁难自己,同自己过不去。某年某月,张某因经济问题被立案审查,田某认为时机已到,为把张某彻底搞垮、搞臭逐与妻子胡某商量,捏造张某犯罪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张某把田某之妻胡某骗至宿舍中强行奸淫。周密计划后,田某、胡某逐向有关机关告发了张某。 问:田某、胡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犯罪 诽谤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 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摘要 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 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这时候就需要有一把相对客观的尺来衡量,需要一个不会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第三方来规范,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那一把尺便是法律,比如《刑法》。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人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达到获取或者传递信息和思想目的。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如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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