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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律师辩护权之程序救济

侵犯律师辩护权之程序救济
侵犯律师辩护权之程序救济

侵犯律师辩护权之程序救济

摘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多项权利,以保障其辩护权的顺利实施。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是单纯地赋予其权利而没有相应的侵权救济机制是不能顺利实现保障其辩护权的目的的。只有在赋予权利的基础上辅之以程序救济机制,才能使其辩护权得到更好的实施。

关键词:辩护权;程序性救济;前置程序;排除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1-02

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诚然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律师辩护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权难等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即便是确立了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辩护人身份,重新界定了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也依然会发生。律师辩护权遭到侵犯以后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予以救济呢?现有的法律规定了一些实体性的救济,但在力度和效果上均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为了更好地促进律师辩护权的实施,笔者特提出了对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下文主要是从程序方面解析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救济。

一、程序救济之现实需要

律师辩护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前早已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 摘要: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法律直通车为您整理欢迎阅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辩护人有哪些权利、什么人能担任刑事辩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更多法律资讯,请上法律直通车】 作为辩护人有哪些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独立辩护权

在中国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有的律师甚至有的学者就认为,既然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那么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想怎么辩护就可以怎么辩护。 基于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辩护。有的是被告人认为自己事实上有罪,律师却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有的竟然是被告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却坚持要做有罪辩护。 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后,才能以辩护人的角色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活生生的出现了大量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那么到底该怎样理解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呢? 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主任田文昌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在美国考察期间他重点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试图寻求准确答案。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田文昌主任找到了问题的答案。 在美国,律师必须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律师要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而绝对不能干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事体。律师接受委托不全部来自于当事人的直接委托,有的是政府出资法律援助聘请律师,有的是当事人家属出钱聘请律师。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当出钱的委托人与当事人的观点不相同时,律师要独立的站到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再次讨教了李贵方博士。李贵方博士认为,美国的国情与我国的国情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中国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略有不同。 在中国,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却认为被告人无罪,律师就不能以绝对忠实于当事人利益为名,从而放弃无罪辩护。因为放弃无罪辩护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当然最好事先做好沟通。有时被告人事实上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比如存在自首或者立功,而律师根据法律判断又觉得应当做无罪辩护,这时就可以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 陈佳丽 [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 一、律师辩护权概述 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 (一)现状

律师详细介绍停止侵权律师函的范文

律师介绍停止侵权律师函的范文 一、律师函的概念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提高办事效率,尽量远离漫长的诉讼,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聘请律师,运用律师函的形式解决各种纠纷。 法律意义上的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顾名思义,律师函必须是由有执业资质的律师起草发出、由律师亲笔签字的文件,习惯上还要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二、律师函要具备的内容 1、阐明事态。在一份律师函里头,必须让对方清楚真实的事态,不夸大也不缩小。 2、提出主张。律师函要不露声色的告知对方你的主张。 3、告知后果。这个很关键,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是没有力量的,没有告知后果的律师函像就像温开水。当然这个告知的表述有很多种,有彬彬有礼型的,比如说“我方不排除采取XX措施的可能性”。有温文尔雅型的,比如说,“我方保留通过XX途径对贵方进行追索的权利。”有针锋相对型的,比如,“我方已经准备向贵方提出XX程序以保障我方的权益”等。当然,各种表述各有好处,关键要达到效果。 以下为深圳法天科技律伴律师提供的停止侵权律师函范文: 停止侵权律师函范文 ________公司: ____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合法律师事务所,经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公司)授权,本所指派____律师(执业证号____________),就贵方涉嫌侵犯著作权及专利权一事,特致函如下: 本________(见附图)产品是专利申请人________自行开发设计并授权____公司投产的新型产品,该产品在外型和结构上有多处创新。为避免他人抄袭仿造并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____公司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已于____年__月__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批准了____公司的专利申请,____年__月__日并取得正式的《专利证书》(见附图),证书号为:________ 。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违反此规定者,属于侵权行为,将被判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贵公司目前市场上所销售的产品,一种是和我方完全一致,一种是作些小的改动,比如________ ,但是主体部分系抄袭仿冒我方专利要保护的主体重点创新部分。针对此行为,我方提出严正警告。要求立即停止侵

刑事辩护人的概念

刑事辩护人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辩护人呢?辩护人的概念是什么?作为辩护人有什么样的权利替委托人争取利益呢?在哪些情况下能请辩护人呢?这就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下面让刑事辩护律师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相关内容,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辩护人的概念和范围 辩护人是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可以是律师、被告人的亲友、监护人,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法追究辩护人的责任。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的权利 ①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和会见通信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③调查取证权。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④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权。 ⑤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⑥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⑦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我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国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

关于立即停止侵犯建筑物外观著作权的律师函

关于立即停止侵犯建筑物外观著作权的律师函 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 本所现受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望京搜侯”)及Zaha Hadid Limited(下称Zaha,望京搜侯及Zaha统称“委托人”)之共同委托,现就贵司开发建设的重庆“美全22世纪”建筑物外观侵犯委托人正在建设的北京朝阳区望京B29商业金融项目1号塔楼和2号塔楼(以下简称“望京SOHO建筑”)建筑物外观著作权事宜,特向贵司发出如下律师函: 根据本所的调查,我们了解到如下基本情况: 1、望京SOHO建筑是Zaha设计、望京搜侯建造的地标性建筑。Zaha作为世界知名的设计公司,由其设计师设计的望京SOHO建筑有独一无二的艺术美感,一经面世即获得建筑界的广泛赞誉,望京SOHO建筑的建筑作品著作权归Zaha所有。而望京搜侯作为知名地产开发集团SOHO中国有限公司的下属关联公司,其开发的望京SOHO项目更是因独特的外观设计而在房地产业界享有盛誉,是唯一拥有望京SOHO建筑著作权的使用权人。 2、2012年5月,委托人在《重庆晚报》、“新浪网”等媒体上发现,由贵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江北商政新中心江北海尔路的“美全22世纪”建筑,其公布的建筑物外观效果图与望京搜侯正在建设的“望京SOHO”建筑的建筑物外观一致。据委托人进一步核实,目前“美全22世纪”建筑已经开工建设至地上约二、三层,其项目销售接待中心已正式对外开放,而贵司在销售现场所布置的沙盘及效果图,甚至是宣传资料都采用了和望京SOHO建筑完全相似的外形及内容。 3、本所委托人与贵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未向贵司出具任何授权或许可,使用望京SOHO建筑外观的著作权。 有鉴于上,本所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拥有该建筑作品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贵司就重庆“美全22世纪”建筑的展示及建设行为,属于严重抄袭委托人对望京SOHO建筑著作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本所委托人所拥有的著作权利,并对委托人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及对委托人造成损失。为此,本所特代表委托人严正通知贵司,从即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委托人所拥有的对望京SOHO建筑的著作权和使用权,停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展示与望京SOHO建筑外观相近或相似的重庆“美全22世纪”建筑外观效果或示意图,改变重庆“美全22世纪”建筑的外观设计,并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在全国性公众媒体及新浪网上向委托人赔礼道歉。拒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礼道歉的,委托人将依法向贵司提起诉讼,追究贵司的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函事关本所委托人及贵司的切身利益,请予以重视为盼!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2012年5月11日 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15日高调召开新闻发布会否认抄袭。重庆美全副总经理姚玉茂说:公司拒绝接受望京SOHO发出的对外观著作权的指责,同时保留对指责的追责权力。 重庆美全的设计公司泛华集团的创作团队代表张春晓说,他们的项目构思之一是来源于重庆的鹅卵石。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 辩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详解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的准备辩护。在侦查阶

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某软件公司。 授权代表本杰明 O.奥多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谈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袁新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 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包括Microsof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XP、Microsoft Office 2003、Microsoft Office 2007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大量微软Office 系列软件。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事,原告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了一些共识,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3 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督促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的承诺。但被告仅愿意采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

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被拘留人权利义务

被拘留人权利义务 为规范拘留所的执法管理,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拘留所监管秩序和安全,根据《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拘留所应当在收拘被拘留人时告知其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一、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入所时应当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患病时及时获得治疗。 2、合法财物不受,非生活必须品由拘留所代为保管,出所时返还。 3、吃足规定的伙食标准,享有足够的饮用水,民族饮食应当得到尊重。 4、每日拘室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保证必要的睡眠时间。 5、人身权益受到保护,不受侮辱、体罚、虐待、殴打。 6、按照规定进行会见、通信,来信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7、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8、享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9、不被强迫从事生产劳动。 10、享有法律赋予的、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被拘留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拘留所的管理、教育和生产秩序,不得从事危害拘留所秩序和安全的一切活动。 2、服从拘留所民警的管理,遵守被拘留人一日生活制度,按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内容进行活动,自觉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拘留所组织的学习和文体活动,不得对抗管教。 3、认真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知错、认错、改错、吸收教训,改过自新,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其他被拘留人有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违反所规所记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不得隐瞒包庇。 4、举止文明,礼貌用语,互助友爱,相互尊重,相互监督,严禁打架斗殴、欺辱他人。 5、遵守拘留所的会见和通信管理规定。 6、保持个人卫生和拘室环境整洁,自觉整理拘室内务,不随地吐痰、不乱刻乱画。 7、不得损坏拘留所设施、装备和物品;不占用他人财物,不抢吃多占;严禁私藏刀具、利器、绳索、香烟、火柴、打火机等违禁物品。 8、入所时应当主动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生病及时报告,如实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生治疗。 9、严禁相互交流和传授违法犯罪伎俩。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被拘留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投诉途径 1、直接或者通过拘室内报警装置向拘留所民警报告。

律师辩护权独立性刍议——基于诉讼结构和制度目的论视角的分析(可编辑)

律师辩护权独立性刍议——基于诉讼结构和制度目的 论视角的分析 制占缸金年己月下 律师辩护权独立性刍议 基于诉讼结构和制度目的论视角的分析 鞠启 摘要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和律师辩护制度之目的的视角考察,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加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 能力,保障其程序主体地位,更在于通过加强刑事被追诉者的辩护能力,以促进控辩对抗,从而保障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程 序功能,以维系控,辩、审各自独立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结构,并维护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制度目的,以及建基其上的 国家刑事司法的法治国诉求故而,律师辩护之独立性有其制度基础和制度目的。 关键词律师辩护独立性诉讼结构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一 、 问题的提出文之旨趣,亦是从律师辩护制度的沿革流变,探讨律师辩护制度

重庆打黑中打出的律师伪证案李庄案,应当是年中 的制度目的,从而论证律师辩护的独立性。 国刑事诉讼实务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案例,其罗生门般的案情且不二、诉讼结构视野中律师辩护 去谈论,其中暴露出来的我国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引起了学界一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二审中,被告人李庄庭审中突然认 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出现,以及辩护人的职业化是 罪,导致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的律师处境十分尴尬。事后,学界法治演进过程中的一个重大发展。刑事辩护制度一股认为可以 和实务界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独立于委托的被告展开辩护,也追溯到古希腊,在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斗都存 就是律师辩护的独立性问题展开了钊‘锋相对的讨论。特别是著在律师辩护制度。公元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以后,原来实行 名的刑诉法学者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对李庄案二审的辩护提出的诉讼代理和辩论的原则,逐渐发展成为律辩护制 质疑,认为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已经当庭认罪,律师仍然按部就班度。罗马皇帝对于辩护人的作用论述如下:“首先所有的律师均 的作无罪辩护,是律师的败笔。引来了李庄案辩护律师陈有西的为他们的诉讼当事人提供保护,以使他们不超越争讼功利所要求 尖锐反应:“我们如果做有罪辩护,那会成为中国法制史上一大污 的限度,不超越争吵和诅咒的限度,使他们做诉讼所要求做的事情,

理论研究: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理论研究: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尺度。总体而言,XX市律师刑辩现状与首都的法治建设水平不相适应。本文以刑事律师辩护现状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权利受侵犯的问题与原因进行分析,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视角,对刑事辩护权利运行机制进行探讨,构建刑事辩护权利救济机制与相关配套措施。 一、近年来XX市律师刑事辩护现状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尺度。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提供法律帮助,能够有效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促进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在现代社会中,许多国家都要求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国家有义务通过司法援助为其指定免费的辩护律师” 在我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自然权利,刑事辩护权长期被忽视。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各种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如果这一数字低于10%,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就相当于一种摆设。”值得指出的是,一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近年来刑事辩护率在60%左右,这是因为自1997年之后,律师业务统计中将审查起诉列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受理环节,所以计算时,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被视为两次案件代理,因计算方法不同,两种统计数据并不冲突。

在XX,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一直较低,不足全国平均水平。2005年时,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为30%,而XX更低,不足10%,平均一个律师一年承办的刑事案件不到一件。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依据《2005年XX律师业发展报告》,截至2005年底,全市执业律师已达11373人,居省级行政单位第二位,约占全国执业律师总数的10.5%。七年之后,XX市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形势进一步严峻,2012年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在全国两会上称,“一年2万件刑事案件,有律师代理的不到500件,只占2.5%,其中很多还是政府指定律师辩护的。”与此同时,XX市律师还具有人均辩护低,办理刑事案件意愿不强的特点,刑事案件辩护率总体上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在2004年,XX律师的人均刑事辩护率为0.94件/人,到2010年时降到了0.37件/人,不及2004年的一半,显著低于全国水平。另一方面,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的支持率远高于对律师辩护的支持,且刑事律师在程序意义的过程性辩护方面质量不高。总体而言,XX市律师刑辩现状与首都的法治建设水平不相适应。 如何改变这种情况,提高刑辩率,是首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工作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以刑事律师辩护现状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权利受侵犯的问题与原因进行分析,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视角,对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与保障机制进行前瞻性设想。 二、律师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律师刑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诉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完善,没有盲目照搬国外制度,而是循序渐进地推动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并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

方正诉宝洁字库侵权案

方正诉宝洁字库侵权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赵虎 经过一审、二审,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宝洁公司在其洗发水等产品上使用方正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是获得了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 今年,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侵权案件闹得沸沸扬扬,许多人于是知道了“字体侵权”这个“概念”。暂且不说字体侵权是不是一个伪命题,至少让许多人模模糊糊知道了还有这么一回事情。这个事情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社会上已经有人抓住这一“商机”,开始挣钱了:一些公司已经收到通知或者律师函,通知或者律师函中告知贵公司使用的某某产品或者某某广告使用了某字体,属于侵权,应该进行赔偿等等诸如此类的话。本文作者亦接到不少当事人的咨询,询问使用他人字体是否可以构成侵权,以及收到类似通知如何进行处理等等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本文认为原因是:一方面媒体对方正诉宝洁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了一些报道,大家知道了有这个事情;另一方面许多人其实并不真正了解这个案件,不但不了解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不知道,只是知道发生了这么一个事情,“因为宝洁使用了倩体字的‘飘柔’,方正起诉了宝洁,要求赔偿一笔很大的钱,”仅此而已。为了解释所谓的“字体侵权”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们需要回顾一下这个案件的前因后果。 2008年5月,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在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购买了广州宝洁公司生产的“飘柔洗发露”、“飘柔精华素”等55款产品。方正公司认为,生产商广州宝洁和销售商北京家乐福侵犯了其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宝洁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倩体系列、方正卡通体和方正少儿体字库字体的外包装、产品标识、产品商标、产品广告宣传品;北京家乐福立即停止销售所有带有上述字库字体的产品;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判决之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NICE公司(即“飘柔”包装的设计公司)有权将其利用涉案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提供给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进行后续复制、发行,NICE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其对涉案倩体字库产品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获得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通过这个案件的回顾我们会看到:1、北大方正确实因为广州宝洁使用倩体字的“飘柔”而起诉了广州宝洁;2、本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法律的正常程序已经走完;3、无论是什么理由,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北大方正败诉,即广州宝洁没有因为使用倩体字“飘柔”二字而被判决进行赔偿。所以,当企业接到有关字体侵权的通知的时候先不要慌张,自己的行为未必构成侵权,未必一定要进行赔偿。 本文下面将就字体侵权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字体侵权的概念问题 许多人把方正诉宝洁这类案件称之为“字体侵权案”,其实这种称呼是有问题的。首先,何为字体?《新华字典》中对“字体”的解释为:①文字的结构形式。②书法的流派或风格特点。而无论文字的结构形式还是书法的流派或风格特点都不是特定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理论的一般认识,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作品,而不保护文字的结构形式或者书法的流派、

论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完 善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 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1]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2]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 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有缺陷的,法律上有很多限制性和界定不清的条款,还存在许多法律“陷 阱”和法律空白;在司法上也存在控辩不平衡、公检法司法不公等现象,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辩护律师 调查取证权的呼声已越来越大。笔者试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来分析其取证难的原因,并对其完善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立法缺陷 在立法上,对于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展开,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效机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1.自行调查取证规定不完善。首先,向控方证人调 查取证须 经“双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 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项规定意味着在向控方证人取证时,不仅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同意,还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 同意。这种需经“双同意”才能进行的调查取证,对于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道难关。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空白导致证人不予配合。我国目前尚未建 立对证人作证实施保护的法律。由于客观存在作证的风险,证人因惧怕报复,或担心会有所损失,往往不愿与调查取证的律师配合,使得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展开,若 向控方证人取证,简直是难上加难,几乎成为不可能。再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从中可以看出,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作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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