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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各缔约国:

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和每一沿海国为海岸值守及搜寻救助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排,考虑到 1960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第 40 号建议,该建议认识到在若干政府间组织之间协调海上及海空安全活动的需要,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计划来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

希望增进全世界搜寻救助组织间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的或其它相应的措施,以全面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该附则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其它条约及解释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第 2750(XXV) 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应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主张和法律上的意见。

二、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解释为与其它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船舶义务或权利相抵触。

第三条修正

一、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 一缔约国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的任何修正案或秘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则 12 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 6 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国。

2. 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3. 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4. 按照第 3 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5. 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

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收到三分之二缔约国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接受。

6. 对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国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7. 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的每一项修正案:

(1) 对接受此修正案的缔约国自修正案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 6 个月后生效;

(2) 对已符合第 5 项所述条件之后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3) 对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后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 30 天后生效。

8. 对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自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 6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然而根据第 6 项曾反对此项修正案而又未撤销其反对意见的缔约国除外。但在确定生效之日前,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在此项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一年的时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此项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更长时间内,对其免予执行。

三、会议修正:

1. 应一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在会议审议前至少 6 个月通知所有缔约国。

2. 修正案应由出席这一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其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照第二款第 5 、 6 、 7 和 8 项的规定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应将第二款第 8 项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第 2 项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看作是指该会议。

四、对于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根据第二款第 8 项所提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此类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四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 1979 年 11 月 1 日至 1980 年 10 月 31 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 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各国。

第五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 15 个国家按第四条规定成为缔约国之日后满 12 个月生效。

二、对已达到第一款所述条件,而在公约生效前按第四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其按第四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后满 30 天生效。

四、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三条规定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已修正的公约,已修正的公约应自文件交存之日后满 30 天对交存此文件的国家生效。

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六条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 5 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三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所载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七条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各国。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公布。

第八条文字

本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本公约于 1979 年 4 月 27 日订于汉堡。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 *, 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参考题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目 选择题: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水域是指: A. 海洋 B.与海洋相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连接于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 A.海船 B. 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在航船舶 C.除内河船舶之外的任何船舶 D.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做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 3.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不包括 A.在海面航行的潜水艇 B.在水下潜行的潜水艇 C.抬离水面的气垫船 D.贴进水面飞行的地效船 4. 下述哪一项不正确?Ⅰ、在战争时期,军用舰艇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Ⅱ、在执行公务时,政府公务船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Ⅲ、军用舰艇和政府公务船在本国领海内不受《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约束 A.Ⅲ B.Ⅱ、Ⅲ C.Ⅰ、Ⅱ D.Ⅰ、Ⅱ、Ⅲ 5.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外锚地港口Ⅱ、江河,湖泊Ⅲ、内陆水道 A.Ⅰ B.Ⅰ、Ⅲ C.Ⅰ、Ⅱ、Ⅲ D.Ⅱ、Ⅲ 6. 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口Ⅱ、港外锚地Ⅲ、内陆水道Ⅳ、专属经济区 A.Ⅰ、Ⅱ B.Ⅰ、Ⅲ C.Ⅰ、Ⅱ、Ⅲ D.Ⅰ、Ⅱ、Ⅲ、Ⅳ 7.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优先于“地方规则” B.《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适用于港口,湖泊或内陆水域,因为这些水域受地方规则的约束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与公海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域,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 D.一艘船舶进入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水域,不必考虑《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 8. 在某国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港口水域航行的船舶应遵守: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地方规则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地方规则 D.《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时应遵守地方规则 9.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0.《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1. 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是指: A.具有适航能力的、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B.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C.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排水船筏 D.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水下船筏 12.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包括:Ⅰ、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Ⅱ、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Ⅲ、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Ⅳ、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A.Ⅰ、Ⅱ B.Ⅰ、Ⅱ、Ⅲ C.Ⅰ、Ⅱ、ⅣD.Ⅰ、Ⅱ、Ⅲ、Ⅳ 13. 失去控制的船舶是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的船舶 A.不能按规则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1989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Salvage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IMO 1989 Chapter I -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 Definitions Article 2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rticle 3 - Platforms and drilling units Article 4 - State-owned vessels Article 5 - Salvage operations controlled by public authorities Article 6 - Salvage contracts Article 7 - Annulment and modification of contracts Chapter II - Performance of salvage operations Article 8 - Duties of the salvor and of the owner and master Article 9 - Rights of coastal States Article 10 - Duty to render assistance Article 11 - Co-operation Chapter III - Rights of salvors Article 12 - Conditions for reward Article 13 - Criteria for fixing the reward Article 14 - Special compensation Article 15 - Apportionment between salvors Article 16 - Salvage of persons Article 17 - Services rendered under existing contracts Article 18 - The effect of salvor's misconduct Article 19 - Prohibition of salvage operations Chapter IV - Claims and actions Article 20 - Maritime lien Article 21 - Duty to provide security Article 22 - Interim payment Article 23 - Limitation of actions Article 24 - Interest Article 25 - State-owned cargoes Article 26 - Humanitarian cargoes Article 27 - Publication of arbitral awards Chapter V - Final clauses Article 28 -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and accession Article 29 - Entry into force Article 30 - Reservations Article 31 - Denunciation Article 32 - Revision and amendment Article 33 - Depositary Article 34 - Languages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IMO 1989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介绍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3.1.1.1 适用范围 第1条适用范围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b) 本规则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 3.1.1.2 定义、例外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规则而言: (a) 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内包含的规则条文。 (b)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c) 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d) 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e)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外的人员: (ⅰ) 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和(ⅱ) 一周岁以下儿童。 (f)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g) 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h) 液货船系指经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易燃②液体货品的货船。 (i) 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j) 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k) 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l)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m) 1海里 (n mile) 为1, 852 m或6, 080 ft。 (n) 周年日期系指与相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例外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ⅰ) 军船和运兵船。 (ⅱ)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ⅲ) 非机动船。

(ⅳ) 制造简陋的木船。 (ⅴ) 非营业性游艇。 (ⅵ) 渔船。 (b) 除第V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西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至西经63°线的船舶。 3.1.1.3 免除 第4条免除 (a)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b) 对于具有新颖特性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II-1章、第II-2章、第III 章和第IV章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性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性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拟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详细资料和理由提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参考。 3.1.1.4 等效 (a) 对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信,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b) 准许采用这种替代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详细资料连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送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将该资料分发给其他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3.1.2.1 检查与检验 第6条检查与检验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 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 《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 《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叶伟膺译)

二〇一六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作者:叶伟膺译来源:远洋航务网发布时间:2016-05-19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下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均不适用。 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首要规则 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A 1.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并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额外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2.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分摊方分担。 规则B 1.如果船舶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并且它们都是在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 当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这些船舶及其货物(如果有)脱离共同危险,则应适用本规则。 2.如果船舶处于共同危险之中,而一艘船舶的脱离既可以增加其安全,又可增加同一航程中所有船舶的安全,则该脱离是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进入避难港或避难地,则根据本规则的补偿可以给予每一艘船舶。除服从规则G第3和第4款的规定外,共同海损的补偿应在共同航程结束时终止。 规则C 1.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 2.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同海损。 3.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产生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规则E 1.要求共同海损补偿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要求补偿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2.航程中的所有方应尽快提供分摊价值的详细资料,如果要求共同海损补偿,则应将要求补偿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海损理算师,并提供支持证据。 3.如果不通知或任何一方在共同航程结束后或费用支付后十二个月内不提供支持所告知的要求补偿的详细资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金额。有关分摊价值的资料应在共同航程结束后十二个月提供。如不提供,海损理算师同样可以估算分摊价值。此项估算应书面通知有关方。只有在收到估算书后两个月内并且估算明显不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异议。 4.航程中任何一方就要求作为共同海损的牺牲或费用向第三方追偿的,应告知海损理算师,并且应在追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概况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概况 一、GMDSS 的产生 最早的海上无线电通信可以追溯到一百多年前,但当时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信息的传输。随着航海活动日趋频繁,人们逐渐认识到无线电通信在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开始制定包括遇险报警信号在内的一系列措施,以确保紧急情况下船舶的正常通信。 1912 年发生的“泰坦尼克”号沉没事件,让人们更加 清楚地认识到,海上无线电通信的首要目的应该是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1915 年,海运国家首次制定了《国际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针对船舶无线电通信,第 一次提出将 500kHz 作为遇险和呼叫频率、每艘船舶应有固定的船舶呼号、船舶应配备由蓄电池供电的应急无线电收发信机等强制性要求,并建立了船舶报务员的值班制度。1948 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国际海事组织前身)制定了《1948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 年又通过了新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 年和 1983 年,IMCO 分别召开两次海事协商大会对公约进行了修正,形成 的两个公约修正案相继规定将 2182kHz 和 156.8kHz 作为 无线电话遇险报警频率。GMDSS 出现之前的海上无线电通信

系统就是以 1974 年的 SOLAS 公约及其 1981 年和1983 年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GMDSS 之前的海上无线电通信系统的特点是以海上为 中心,船舶根据吨位的大小配备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救助方式主要依靠船舶之间的互助,遇险报警使用 MF/VHF 收发信设备,无线电话、莫尔斯电报是其主要的通信方式,航行中的船舶必须在遇险频率上守听,收到遇险船舶的报警信号后,应给予应答并前往营救,同时岸台在收到遇险报警信号后,也有营救遇险船舶及人员的义务。 虽然人们通过长期的努力,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海上遇险通信体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主要工作在中频和甚高频波段,难以实现远距离遇险报警。尽管也配备了高频通信设备,但受短波传播条件的限制,不能实现有效和可靠的全球通信; (2)人工发送和值守遇险报警存在人为差错的可能; (3)以莫尔斯电报为主的通信方式,一方面效率低、可靠性差,另一方面也逐渐不能满足船舶通信业务量和业务种类的发展需要; (4)没有建立起全球统一、协调的全球搜救体系,缺少一套合理统一的搜救程序,导致国际间难以开展广泛且有效的搜救协调工作,各国与此相关的机构和设施也不能充分

(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最全版

(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89-04-11 目录 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修正条款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第12条修正条款客船双层底 增加新的第12—1条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第15条替代条款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第16条修正条款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第21条修正条款舱底排水设备 增加新的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 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修正条款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增加新的第13—1条取样探烟系统 第15条修正条款燃油、滑油和其它易燃油类的布置 第18条修正条款杂项 第26条修正条款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27条修正条款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38条修正条款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第40条修正条款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第44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0条修正条款构造细节 第53条修正条款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 第54条修正条款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第55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 第56条修正条款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第58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9条修正条款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第62条修正条款惰性气体系统 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壹般要求 第Ⅳ章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 第13条修正条款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第14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3条修正条款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库

避碰规则(批注1、黄色阴影中的是条款原文及其英文翻译。在做题目时如果题干 中出现“是指”时一般情况下是考的相关知识的定义;如果出现“包括”应先判断所列举 的选项是否符合所考知识点的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Rule1Application)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批注2:不管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本《规则》中所指的“连接”) 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 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考点:①、适用水域(批注3:适用水域并不仅仅是指“公海”或是“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而是两者都包括而且所适用的水域必须是“可供海船航行”的) :公海以及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②、适用船舶(批注4:1、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2、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 3、潜水艇只有在水面航行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4、水上飞机只有在水面操作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5、地效船因为其飞行高度的原因任何时候均适用于本《规则》 总之,只要满足《规则》中“船舶的定义”的所有船舶当航行在“适用水域”时,均应遵守本《规则》 ):适用水域中的“一切船舶”(批注5:在题目中应分两种情况理解:1、当题干中为“是 指”时应先将“适用水域”描述后再加上“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为“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 2、当题干中为“包括”时应先判断所列举船舶是否符合“船舶定义”的要求然后进行选择)题库范围:1--20如下: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 A船舶能够到达的一切水域 B除内陆水域外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1989年救助公约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国际公约及惯例发表时间:2009-7-27 10:49:23海上律师事务所点击: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保留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索赔与诉讼 第五章最后条款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d)环境损害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e)支付款项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船舶报告制度

第二节船舶报告制度 船位报告系统是一种船舶动态信息系统。它通过收集海上船舶定期报告的船位及航行动态,对船舶的航行安全实行动态监护和管理。系统所建立的船位数据库,对实施遇险搜寻和救助也能起极其重要的作用。船舶遇险时,通过查询数据库可以缩小搜寻的范围,还可以尽快通知附近的其它船前往营救或援助,以提高救助效率,从而使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船位报告系统一般是区域性的。世界上许多沿海国家在其沿岸水域划定了所负责的搜寻救助区域,并建立了船位报告制度。各国商船在上述区域中航行时须向当地有关机构报告船位及动态。有关船位报告系统方面的各种规定,可查阅英版《无线电信号表》第1卷。 下面将介绍美国船舶互助救助系统(AMVER)、澳大利亚船位报告系统(AUSREP)、日本船舶报告系统(JASREP)和中国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 一、商船互救系统(AMVER) 商船互救系统(AMVER—Automated Mutual-assistance Vessel Rescue System)由美国海岸警卫队主管,是一个全球覆盖非强制加入的商船互助组织,可在世界范围海域内对搜救工作提供帮助。它建立于1958年,是一个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搜救信息系统。该系统已救出很多遇难船舶。世界上任何超过24小时航程的商船都可以参加该系统,通过所选的海岸电台或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系统(INMARSAT)将船舶有关的信息定时传送给纽约美国海岸警卫队的“AMVER中心站”,中心站将这些信息储存到电子计算机里。电子计算机根据提供的船位信息推算出未来船舶位置。一旦船舶遇险,可根据需要委托搜索和救助组织(SAR)在世界各国的代理机构,请求提供及时有效的援助。 应当注意在危急情况之下,所有的遇险电文必须发往离出事地点最近的搜救协调中心(RCC),而不是发往AMVER中心站。 1、AMVER电报格式 每份报告的第一行是报告的报类识别。报告每一行的开始用一个行识别,行识别及一行内的不同项目用一个斜线“/”分隔,行与行之间用双斜线“∥”分开。 行识别解释: A/船舶名称/电台呼号∥ B/日期和时间(UTC)∥(日期和时间用6位数字加后缀Z表示,前两位是日期,后四位是小时和分钟,也可增加月份的前三个字母,如B/010203Z DEC∥) C/纬度/经度∥(纬度和经度用度和分表示。如:C/5042N/04035W∥) E/航向∥(用三位数字表示) F/平均速度∥(用三位数表示,以海里为单位,精确到十分之,不用小数点) G/离开港/纬度/经度∥ I/目的港/纬度/经度/ETA∥ K/港口名称/纬度/经度/抵港时间∥ L/航线报告∥(包括开航计划的大多数信息,如采用大圆航法以“GC”表示,恒向线航法以“RL”表示,沿岸航行以“Coastal”表示) M/当前值守的岸台或INMARSAT移动站识别号/其次的岸台(如有的话)∥ V/船上医务人员∥(医师为MD,医助为PA,护士为NURSE,没有用NONE) X/详细说明或备注∥ Y/转发指示// Z/报文结束识别∥(便于计算机处理,如:Z/EOR//)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且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

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需背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 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未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 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 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海难救助 蒋正雄

第二章海难救助 第一节绪论 一、救助法律 1. 2. 法律 1)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10年救助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on to Assistance and Salvage at Sea, 1910 1910年9月23日订立于布鲁塞尔,1913年3月1日生效 生效条件: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与拟批准缔约国联系,决定应否生效 86个国家和地区批准(至2010年12月) 中国没有加入 1967年议定书 1967年5月27日制订,1977年8月15日生效 10个国家批准(至2010年12月) 2)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89年救助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1989年4月28日制订,1996年7月14日生效 生效条件:15个国家表示同意 59个国际和地区批准 中国没有加入 3)中国海商法第九章 二、概念 1. 定义 1)1910年救助公约 对于遇难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也不论发生在何种水域, 2)1989年救助公约 在通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船舶,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3)中国海商法 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4)传统的定义 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开展的救助 海船? 2.雇佣救助(打捞)

第二节构成要件 一、合法的获救财产 1. 通常的海事财产maritime property vessels and their apparel, bunkers, wreck cargo and merchandise freight at risk 1)1910年救助公约 海船、如果是海船和内河船相互之间的救助,则扩大到内河船 船上财物 客货运费 2)1989年救助公约 A 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 property not permanently and intentionally attached to the shoreline B 有风险的运费 C 船舶是 任何船只(ship) 艇筏(craft) 能航行的构造物(any structure capable of navigation) D 特殊的适用财产 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拖航中) fixed or floating platform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拖航中) mobile offshore drilling units E 环境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第四海事财产 污染、玷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2. 飞机和直升飞机 落海的飞机和直升飞机 1)国际公约 没有规定 1989年救助公约财产的范围广大,能否包容? 2)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Assistance and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95-11-29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条适用范围 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 第2条定义 2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 “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3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条”代替。 4删除现有的第2.3.5款。 5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 “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 6删除现有第9款。 7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

第8—1条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应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 A/Amax值符合日期 小于85%1998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7.5%2005年10月1日 第8—2条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 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 .1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 .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及影响

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 摘要:国际海事公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必将对我国海事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文中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国际海事公约的参与情况,分析了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在我国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最后指出了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参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应对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几点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迅猛发展,而航运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顺应航运发展需要,交通安全、船舶保安、航运效率和海洋清洁成为现阶段国际海事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重大海难事故的频繁发生,在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海事公约已经进入到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伴随着在海事研究和技术各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我国在国际海事公约参与方面也也不断加强并取得一定效果。 1、我国目前参与公约情况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事条约。 1.1公约类别: 1.1.1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1.2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国际公约 1.1.3防污染公约 1.1.4责任与赔偿公约 1.2主要的公约 1.2.1SOLAS公约 1.2.2MARPOL73/78公约我国于1983年加入 1.2.3STCW公约 1.2.4其他海事公约、规范、标准 1.3我国加入的公约 自1973年加入国际海事组织以来,我国先后接受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等四十余个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如下: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46 课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简介和历史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 公约)通常被认为是有关商船安全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由于“泰坦尼克”号海难,1914 年通过了公约的第一个版本,第二、第三、第四个版本分别于1929 年、1948 年、1960 年通过。1960 年公约于1960 年6 月17 日通过,1965 年5 月16 日生效,是国际海事组织成立后的首要任务。公约体现了在法规现代化和与船舶工业技术发展步调一致方面的显著进步。公约定期修正的目的是保证公约与时俱进,但是实践证明修正程序非常缓慢。显然要保证公约修正案在合理的时间内生效是不可能的。因此,1974 年通过了一个全新的公约,公约不仅包括当时已经达成一致的修正案,同时还包括一个新的修正程序,即默认接受程序,(设定默认接受程序的)目的是保证修正案能够在规定的(可接受最短)时间内完成。(默认接受程序)取代了修正案须经2/3 缔约国接受才能生效的要求,默认接受程序规定修正案在指定日期生效,除非在此日期前,收到一定数量的缔约国反对。因此,1974 年公约己经更新修正过很多次。现行公约有时被称作SOLAS 1974。 技术条款 SOLAS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明确规定确保船舶安全所需的船舶结构、设备、操作等方面的最低标准。船旗国有责任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而且公约中指明了数种证书作为该项得到实施的证明。(公约的)监督条款还规定,如果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船舶及其设备不充分符合公约要求,缔约国政府可以检查其他缔约国船舶,这项程序被称作港口国监督。现行SOLAS 公约包括基本义务、修正程序等相关条款,公约后附则分为12 章。 总则 总则包括各类型船舶的检验和表明船舶与公约要求相符的文件签发。这一章节中也包括对处于其他缔约政府港口船只的控制条款。构造、分舱和稳性,机械与电气装置 客船水密舱室的分割必须保证船体发生假定的破损后,船舶仍能保持漂浮和稳定。对客船水密完整性和舱底泵系布置,客船及货船的稳性也作了相关要求。分舱度由相邻两个水密舱间允许的最大距离作为标准,随船长以及船舶所从事的营运服务而有所变化。最高的分舱度适用于客船。 机械和电气装置相关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在各种应急条件下维持对于船舶、旅客、船员安全至关重要的相关功能。这一章中操舵装置的要求十分重要。 防火、探火和灭火 包括所有船舶防火安全条款以及客船、货船和油船防火安全的详细措施。它们包括以下原则:在绝热和结构上将船舶划分为平面和垂直方向不同的区域;在绝热和结构上将生活区空间从船舶其他部分分隔开;探测区域内任意火源;区域内火源的限制和扑灭;逃生或灭火途径的保护;立即可用的灭火设施;可燃货物蒸气点燃的最小可能性。 救生装置与设备 本章包括不同船型救生装置和设备、救生艇、救助艇及救生衣等方面的要求。“国际救生设备规则”详细规定了救生设备的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则强制所有救生设备和布置都必须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的相关适用要求。 航行安全 第五章明确要求缔约国政府必须提供一些与航行安全相关的服务,并制定适用于所有航线、所有船舶的可执行条款。这一点与公约整体上有所不同,公约整体上只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某些种类船舶。 内容包括船舶气象、冰区巡逻、航线划定和搜寻与救助。 这一章还包括船长进行灾难救助、缔约国政府确保船舶安全配员的一般义务。这一章强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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