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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

【内容提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个观念问题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理想化;将罪刑法定原则庸俗化;将罪刑法定原则狭隘化。另外,对罪刑法定原则要辩证看待。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观念……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人权与自由,以及由此确立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然而,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官究竟该怎样认识罪刑法定?是不是刑法写进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司法真的就能完善和美好起来了?我们在认识和运用这一原则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足?97刑法实施5年来的情况表明,笔者的担心不是多余。下面笔者结合在审判工作中的一点体会,谈谈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的三个值得注意的观念问题。

其一,将罪刑法定理想化的观念——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得过于优越。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来看,该原则对于驱赶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防止封建司法随意出入人罪无疑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罪刑法定是不是象现在有些观点所设想的那么完美无暇呢?柏拉图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萨维尼也曾说道,法是缄默的、无名的与非理性的产物,如同一个民族的语言和习惯一样,是在某一特定民族的共同信念上,持续的、固有的进程中发展起来的。他认为,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完全是幻想,是荒诞无稽的。无论这些先哲们所言是出于何等背景,实际上,我们已经看到,在人类法制的进程中,罪刑法定原则从诞生至今,它并非总是民主斗士的利器,力倡罪刑法定的贝卡利亚也曾受到欧洲反动君主的欢迎;法西斯统治时期的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由此,至少可以引发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必要的警惕感。

罪刑法定原则要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功能有一个首要的前提,那就是刑事良法的存在,但现在看来这种良法的存在经常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因为良法的出现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立法者要具有超人的理性的预见能力,而且,立法本身已经解决了法律的正义问题,法官只需依法办事即可;二是国家形势和社会生活要相对的静止,否则,已立的法典会很快与变革中的国家和社会脱节,甚至被适用法律者所抛弃。我国5年来的刑事法制现状就是佐证。

我想就此说三点:第一,我国虽然实行人大立法制度,但人大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以政策为导向,政策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大就制定何等法律,诸多法理教科书都在告诉我们,先有政策后有法律,法律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定型化,或者说政策被决策者认为成熟后就可上升为法律。这种政策引导下的法律恐怕很难做到理性和足够的预见能力。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建设成为压倒一切的问题,于是,我国的经济立法成为国家立法的重中之重,在政府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形成过程中,立法就要配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制定大量打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规。(注:1993年到1998年,我国共制定了8个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内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反公司法,破坏金融秩序,破坏税收秩序等经济领域。)这些法律规范随后成为1997年刑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的重要内容。几年之后的今天,这些法律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不少疑问。第二,就在刑法颁布后不久,来自刑法理论界的各种批评性意见也不少。这些意见不无道理。如陈兴良教授在评价刑法的立法技术时,谈到了立法技术观念、刑法的逻辑构造、条文的规范设计以及刑法术语的表达四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指出了97刑法存在一些条文明确性不够或者缺乏简明性、引证罪状或援引法定刑过多、包容竞合的立法不合理等弊端。(注:陈兴良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范忠信教授则从宏观与微观角度论述了97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内容涉及刑法的指导思想,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姓“资”姓“社”问题,自首与正当防卫制度等,特别是列举出了97刑法33

处逻辑不严密或者文字语法上有问题的条文。(注: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与《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分别载于《法学》1997年第10期和1999年第6期。)侯国云教授在评价97刑法的得失时详细指出了五个方面的宏观失误和十四个方面的微观失误。(注:宏观失误包括废除类推制度过于匆忙,刑法分则体系不够科学合理,与以往的单行刑事法规的关系处理不当,对几个口袋罪的分解欠思量,联系实际不够,遗漏内容较多;微观失误有概念不清,自相矛盾,形同虚设,语言累赘,语法错误,自我否定,法定刑畸轻畸重,与法理相悖,脱离实际与现实不合,等等。参见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相关意见在此不多列举。第三,对于97刑法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不能不面对下面各级法院的“需求”,采取相应的措施。于是,在97刑法施行以后短短的5年间,刑法修正案和一个接一个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该法不仅作了大量的补充解释,而且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都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注:例如,根据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增加或者补充修改了24个罪名,其中取消的为11个。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对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对此作出立法解释后,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显然已经发生了改变。)诚然,我们可以为修改和解释法律列举很多很多的理由,如社会情势发展变化太快,立法者实在难以预测。还可以自我安慰地认为,立法不可能没有疏漏嘛。但象我国刑法实施不久就出现了这么浓烈的“异味”怕是不太正常的法律现象。由此带来的后果已经一目了然,那就是我们的刑法决非想象的那么稳定和周全。既然良法尚未形成,或者说难以成型,“罪刑”就难于“法定”,最多也只是“罪刑”在逐步“法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俨然是背道而驰的。难怪有人怀疑如此下去,罪刑法定可能成为立法权膨胀的通行证或保护伞。我们对此是否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呢?

其二,将罪刑法定庸俗化的观念——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得过于简单和肤浅。

与此同时,还有一种认识亟待澄清,那就是将罪刑法定原则庸俗化,天真地以为“刑法怎么规定就怎么办”,而一旦出现刑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或者某种行为涉及到不同刑法规范时就不知道该怎么办了,要么草率下判,要么使出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一招。

就在97刑法实施后不久,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遇到难以理解的“罪”或“刑”还真不在少数。一些未被修正或者进行过法律解释的刑事法规范更是如此。下面试举几例。如刑法第93条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但在实践当中,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一些公司、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经常成为争议的难题。为此著书立说者甚众,但问题并没有解决。“黑哨”事件中的裁判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之争就是典型事例。类似的还有“黑熊”事件中的黑熊是否是集体财物至今难有定论。(注:参见于宛等:《法理论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足球“黑哨”事件、伤熊事件刑法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家》2002年第4期;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作富等:《“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文均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邓祥瑞:《裁判不是公司、企业人员——浅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误》,《中国律师》2002年第5期;查庆久:《关于足球裁判受贿的法理思考》,《法制日报》2002年4月16日;侯国云:《我为刘海洋辩护——谈刘海洋伤熊事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律师》2002年第5期。)有学者称之为“二黑”事件。刑法第20条规定的“行凶”如何理解也是问题,学者的观点已基本否定了“行凶”一记号的本意,甚至将其等同于重伤害;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户”虽有司法解释,但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居所是否属“户”之判断仍常争论不休。刑法第396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设立该罪或许是因为立法者看到了集体私分和个人贪污、侵占有重大区别,但本罪要求犯罪主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的“国家规定”指什么样的规定,“国有资产”是否等同国家财产,谁来界定,“集体私分”是否是指单位的全部人员见者有份?再比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

法经营罪,该罪目前已有新的口袋罪之嫌,主要是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特别是本罪还以违法所得作为判处被告人罚金刑的标准,而实际案件当中有的犯罪人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司法机关没有查获其违法所得,此时如何适用罚金刑遂成疑难。再说单位犯罪,虽然言者众众,但问题却层出不穷,仅就什么是刑法中的“单位”实在难以界定,讨论会开了很多,可就是解决不了问题,因为没有法律效力,难以统一执行。如实际生活中贷款者多数是单位,可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只能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这对罪刑法定原则是肯定还是否定呢?

由此说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绝不是宣告法律已经现成,法官只须对号入坐即可,刑法的实施需要法官领悟刑法的精神,需要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其一,法官要成为探索法律真谛的人。人类长期以来形成的文明成果在法制领域的体现需要我们去学习,去合理地借鉴或移植。刑法的机能固然包括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方面,但看到我国人权状况存在一些问题后就把人权保障提高到绝对的首位,就能达到保护人权的目标了吗?正义的社会评价和个体价值是难以割舍开来的。其二,法官要做深刻感悟社会现实生活的人。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一、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 (一)法律渊源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 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 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 (一)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对法律原则的熟悉掌握,最有意义的研究还是其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则与规则同时或单一出现的情形,当原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一个例外即创制规则适用原则;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时,原则作为基础引导规则;还有当原则之间互相不融合时,是特别复杂的原则适用;当原则存在而缺乏规则时,适用原则替补规则发挥作用。在结构上,以上四种情形很有可能会交互融合,原则作为规则的指引和基础已被大家所熟知,而其他三种情形还需要深入探究。本文重点探究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 一、“泸州遗赠案”引发的问题 中华人们共和国成立至今,秉承着“有法可依”的理念,一直致力于建设稳固严谨的法制度,新中国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旗帜。在法秩序的构建中,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到2010年基本可以确定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但是,在已建立的法律中明显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或漏洞,而针对这些还欠缺制度去合理有效地规范或弥补,此外在法律实务的法规范中,几乎被大量繁杂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审判纪要”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很容易与已形成的法规范相互冲突,这些在法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导致了适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必要及重要。然而在政治上具

有宣示作用,在道德上具有象征作用的法律原则,一般都是各国法学者们所重视的法律文本中和立法政策上的法律原则。 2001年在四川省发生的“泸州遗赠案”中,由于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导致了赞否争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高度关注,其中赞成者支持法院对本案审决时采用的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而反对者认为原则不具体、不确定,因次于规则使用。而我们对于原则适用的落脚点也应在这个问题上。 二、各国论者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认识 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原则决定获得法律之上的评价标准,并把法理念与实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称为法律原则;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条形式的”,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开放式的”,只有借助于具体化的司法裁判或者法律才能获得裁判标准;台湾学者黄茂荣根据实证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把法律原则分为三种形态:存于法律之上、存于法律基础、存于法律明文;英国的制度法论者麦考密克指出正当、合理、可靠的指引规范可被视为原则来解释有疑义或更具体的规则;美国的德沃金认为原则适用在逻辑上区别于规则,一是原则用于个案时不要求产生确定性结果,而一种规则对个案的裁决只有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两种结果,二是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两个原则冲突时不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 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他是法律

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 《人权宣言》。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指导下,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4 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历史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日益丰富。罪刑法定原则最开始产生主要是从字面上来说的,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后来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获得了“超出语义的深刻内容”,产生了一系列派生性原则,包括:禁止习惯性原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 页。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罪名中对于罪名的确定、量刑处罚、危害结果以及严重情节等情形都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直观的体现,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把司法权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明确化则是指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不可同时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 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 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 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2)与案件质量有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当前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依靠口供定案、依靠言辞定案、依靠证人定案,现在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从口供定案、言辞定案,转向以物证为本、以实物为本。一方面需要收集证据的配套措施,就是解决科学技术证据问题和秘密手段问题。另一方面要树立物证观念和物证意识。 (3)收集证据这个环节上的问题,第一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第二收集、保管、移送出现了严重的缺陷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4)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 (5)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各种言辞证据的问题,面临案难办,到案说实话难,法庭作证更难。证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毁灭证据的多。

(完整word版)罪刑法定观点汇总

罪刑法定 目前我国围绕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还存有许多争议,我阅读了一些文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疑问。 一、目前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 肯定说认为,虽然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整部刑法还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否定说认为,类推以及特别刑法中溯及力的规定说明旧刑法“不教而诛”,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说认为,旧刑法基本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在部分细节上尚不够彻底。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其本质因素并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人们对于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就是说,不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解释法条的时候,哪怕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这一点,仅看从法条的前半句就可管中窥豹。刑法究竟应该偏重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防卫社会、惩罚犯罪?我认为,当然是前者。 二、刑法第3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 依中国立法实践习惯,一般在法律文本开首之处,会列明产生本法律文本的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及理解并适用本法律文本于所涉社会生活领域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不仅要以条文形式来表述贯穿全部法律文本,进而成为此文本所述法律的主导性或

基础性原则,而且还要求在具体地理解并适用 文本其他法条时,必须同时考虑到这些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它们是能够渗透到各个条款之具体意义中的。 因此,在法律文本中,不论某些基本原则的地位多么崇高,或多么基础,它们是且只能是以条文形式存在于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文本中。同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是以对文本其他条款的影响而施展其全部机能的。 刑法典总则第一章有一个明确的标题,“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3条作为此章一个条文,就承担着表达上述标题内容的职能,并且正是从此条起,刑法典开始设立了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为第3条所述原则及其内容,在刑法诸项基本原则中,是位列首位的原则。罪刑法定正是这样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国人表述习惯上看,不论此种表述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放在表述前面的内容,一定是在表述者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在不必展开长篇宏论的场合及语境下,更是如此;当然,在口头表述中,可能会存在开场白所必要的客套与礼仪性言辞,但没有人会把它们看作是言说者讲述的主要内容,这也是一种讲述习惯。其次,将重要且关键的内容放在首位,也是人类,而不仅仅只是中国人的表述习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开首所讲述的内容,对紧接其后展开的内容,有指导作用。这种作用不仅是指理解其后的相关内容,必须参照开头的诸项要点,而且它还规定着其后内容的拓展方向。原则性表述中含有方向性导引是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此种意义,人们才习惯将原则性

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人 尼克 罪刑法定原则

809-法学二 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考察学生对民法调整对象、渊源、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客体及民事权利变动基本知识的理解运用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科研能力。 二、考试内容 1.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类别与调整对象 2)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3)民法的效力 4)民法的渊源、适用和解释 5)民法与商法、社会法的关系 6)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2)平等原则 3)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意思自治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民事法律事实 4)民事权利 5)民事义务 6)民事责任 7)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4.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4)监护 5)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明 5.法人 1)法人的概念、特点、条件 2)法人的分类 3)法人的民事能力 4)法人的机关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6.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特点、种类 2)合伙 3)其他非法人组织 7.民事权利客体

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特点、种类 2)物 3)其他客体 8.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点、分类 2)意思表示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要件 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7)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9.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 2)代理的分类 3)代理权 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0.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种类 2)诉讼时效 3)除斥期间 4)期限 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明确刑法学的基本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形态、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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