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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及启示

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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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及启示

□ 李志刚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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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常被称为“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国家,对维护一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起着基础性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反托拉斯法。从1890年的《谢尔曼法》伊始,反垄断法的实践在美国已有120

多年的历史,有着较为丰富的执法经验。2011年5月,我作为中国法官代表团成员到美国华盛顿就反垄断法专题进行培训交流,本文就此行所得作一简要介绍。

美国的反垄断法,成文法还是判例法?

观念中,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主要依判例而不是成文法规范裁判案件。但就反垄断法而言,则并非完全如此。在成文法规范方面,美国的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定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罗宾逊——帕特曼法》等。美国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的特点是抽象、高度概括,其优点是适应性强,缺点是操作性不够,特别是对核心概念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比如何为“垄断”,这给司法和执法带来了不少争议。对此,从美国反垄断法的总体实践看,仍然遵循了普通法的方法,即判例导向的解释方法,通过司法判决来发展垄断的认定标准和反垄断执法的原则。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通过对裁判理由的详细阐述,确立了不少重要的反垄断规则,对反垄断法作出了积极的发展。

美国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公共执行主要由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二者在反垄断法的执法权限方面分工并不明确,甚至有所重叠。在长期的执法实践中,他们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的协调程序,如果两个机构发现在进行同一项调查,通常会根据各自的专长、人力等因素来决定由谁来处理。比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制药、烈酒行业执法较为擅长,司法部对IT、红酒行业有所专长。但法律规定只限于司法部管辖的领域,比如银行业、电信业的案件以及反垄断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部管辖。司法部可以根据私人申诉、私人报告或者自己主动采取的审查,启动调查程序,如有必要,则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直接实施《克莱顿法》和《罗宾逊——帕特曼法》,虽然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谢尔曼法》并没有直接的执法权,但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其有权制止“不公平竞争方法”,这些方法已被解释为包括《谢尔曼法》所谴责的全部行为。其所处理的案件,通常的救济是停止令。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有权对违法的民事处罚进行估算,但必

须是在此前曾对该行为做出了停止令,或该行为明显违反委员会规则。

私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被称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据统计,美国90%以上的反垄断案件是由私人原告提起的。此外,各州司法部长也有权实施联邦反垄断法,常见的执法方式是代表本州居民提起诉讼。

反垄断司法的经济学基础

美国法院高度重视反垄断司法中的经济学基础,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直接影响到反垄断司法政策的导向。比如,上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反垄断经济学理论以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为主导,其基本观点是:市场结构决定企业行为,企业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基于这一理论,反垄断司法主要遵循本身违法原则,依据企业行为本身来判断被告是否违法,而不用考虑行为的影响。到了70、80年代,芝加哥学派的效率主义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其主要观点是:效率是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垄断并不必然是坏的,垄断也可以带来效率。因此,不能仅仅基于垄断的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本身而作出制裁,必须证明行为带来的效率损失大于对效率的提升。体现在反垄断诉讼中,效率抗辩成为重要内容。原告要取得胜诉的结果,不仅要分析被告企业所处的市场地位,而且还要对被告行为的社会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在反垄断法的执法原则上,表现为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合理原则成为主导。在个案的诉讼当中,双方的论辩和法官的裁决也离不开经济学理论的支持,经济模型、统计数据乃至据以论证的经济学理论,都会成为法庭论辩的重要内容。

让法官成为经济学家?

既然反垄断法与经济学有如此密切的联系,在反垄断诉讼中,还包含了大量的经济行为的定量和定性分析,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官必须对经济学理论有深入研究,才能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作出正确的判定?也不尽然。据介绍,即使在美国,从事反垄断审判的法官也并非经济学家。让法官成为经济学专家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法官运用复杂的经济分析来评价垄断行为也并不现实。对垄断行为和效果的经济分析,更多的是靠当事人聘请的经济学家来帮助实现的。法官可以要求经济学家以“有悟性”的非

经济学家所能理解的用语来举证,并对技术性证据辅以浅显的解释。

经济学家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经济学家在美国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上世纪70年代,反垄断实践奉行的是结构主义原则,原告只要证明市场结构,即被告处于垄断地位即可,经济学家并非一定要参与到诉讼当中。但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官开始更加关注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的经济理由。现今,如果没有经济学家在反垄断诉讼中所起的核心作用,包括界定市场、论证行为的影响等,原告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通常而言,原被告双方都会聘请经济学家。但经济学家的专家资格也会成为双方论辩对象。此时,由法官对经济学家的资格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经济学背景,并且专长于该案所处产业。

在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经济学家根据当事人(包括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数据对事实进行经济分析,并据此提出意见。在法庭上,专家作证的内容主要包括相关市场的界定、对竞争影响以及进入壁垒等。一般而言,专家陈述完观点及依据后即不再发言。对方也可就采用数据的标准及理由向专家提问。通过质询事实基础,说明某些重要事实数据被忽略,以否定该专家结论的正确性和重要性。法官依据专家证言的可信度、专家专业水准的高低以及证据的重要程度及其他因素,作出最终决断。

反垄断司法的不确定性

司法判决要有确定性,不能似是而非,也不能凭空估计。但在交流中我们也发现,美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在竞争效果的测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等方面,也面临许多不确定性的难题。这有多种原因。一是作为反垄断法基础的经济学理论具有不确定性,经济学理论中带有大量的抽象、假设乃至主观判断,因此,观点争论始终存在;二是经济模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诉讼中的大量经济分析是通过经济模型的方式来说明的,但模型中的核心数据(如边际成本)并非都能从会计资料中直接获取,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数据推算。因此,即使在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也始终伴随着争论和质疑。

反垄断执法要审慎

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案件仅为十余件,并且尚未出现原告胜诉案件,这和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期望似乎有一定差距。但据美国反垄断执法部门行政官员和法官介绍,反垄断案件也不是越多越好。反垄断执法对企业和特定产业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法官错判、判决采用的制裁措施不当或者造成反垄断法的过度实施,不仅不能促进竞争,还会妨碍竞争,损害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甚至危及整个产业的存亡。在美国的反垄断诉讼中,原告的胜诉比例也不是很高。不少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轶事

在美期间,我们居住的地方离美国国会只有十分钟的步行距离。但由于培训交流的公务安排活动很满,我都未能有机会到国会大楼前留影。离开华盛顿的前一天,公务活动结束已近晚上7点。我拿着相机匆匆赶去,希望在这标志性建筑前留影。当我来到空旷的国会山前的广场时,并没有几个过往的行人,请谁帮我拍照呢?正好不远处有两位警察,想到国内常言“有困难找警察”,我便上前请其中一位帮忙。但结果让我有点失望,警察认真地说:“抱歉,我们不能帮你拍照,因为我们正在执行公务,你可以请其他人帮你照。”虽然被拒绝,但他们给我的理由是正当的,因此,我愉快地接受,并表示理解。

细细想来,其中体现的细微的执法理念差异,也许同样是我此行的收获之一。各国法律制度的实施各有不同文化、经济制度的背景。在反垄断领域中,美国经历了由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发展到逐步出现垄断的过程,反垄断的对象主要是在竞争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私营企业。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面临的问题更多的是行政垄断、国企垄断,甚至还包括外企垄断。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不考虑这样的制度背景和经济现实的差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论美国崛起的原因以及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崛起之路对中国的启示 ——对美国历史上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之争的思考 自从资本主义降生以来,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主义之争始终是各国不同政治经济派别分歧的重要成份。随着时代的变迁,一国可能从主张自由贸易转向贸易保护,也可能从贸易保护转向自由贸易。一般来,在国际经济危机时期,贸易保护的声音往往抬头;而在繁荣时期,自由贸易又容易成为潮流。对于强国来说,自由贸易是占领弱国市场,打败弱国企业的旗帜;对于弱国来说,贸易保护是抵御市场强权,发展民族工业的盾牌。当一国从弱变强时,它就会开始赞同自由贸易;反之,当一国由强变弱时,它又会回到贸易保护主义路线上去。可以说,美国的历史就是根据本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力量强弱交替运用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两种主张的历史,而美国也正是因此才从一个殖民地国家变为世界第一流的强国。不仅如此,由于英国力图保持世界工场的地位,美国运用贸易保护手段曾遇到很大的阻力。如果不是英国炮舰调动了美国人民的爱国主义激情,美国很难实施贸易保护政策。如果不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也许今天的美国也许就如同南美洲的巴西、阿根廷一样,徒有广袤的土地、丰富的资源,却仍受发达工业国的控制和掠夺,仍然贫穷落后。因此,对于今天追求强大的中国来说,破解南北美洲不同历史命运的奥秘,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一、禁运催生了美国制造业1781年10月,英军将领康沃利斯于约克敦投降。1783年,英国正式承认美国独立。但是独立战争的胜利并没有自然而然地带来繁荣和发展。独立战争期间,由于对英贸易的滞阻,北美的制造业得到了一定发展,但从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看则仍远落后于英国。战争结束后,英国利用自身强大的制造业和商业优势,一方面对美国的出口实施严厉的商业限制,包括禁止美国货进入西印度群岛;另一方面则向美国大量倾销英国货。独立前夕,北美平均每年运往英国的生铁为3929吨,1791年下降为797吨[1]。烟草、稻米、蓝靛等大宗农产品的出口也大幅度下降,由此带累商业和航海业停滞,造船业衰落。据统计,从1784年到1786年,美国从英国进口的货物总值约为760万英镑,而同期美国向英国出口则仅为249万英镑,逆差高达521万英镑[2]。出口萎缩、市场缩小,使价格大幅下跌,商人、农场主纷纷破产,债务链条破裂,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动荡,许多地方爆发了农民起义,最著名是的谢司起义[3]。在美国史上,1781年至1789年被称为“危机时期”[4]。从竞争的观点来看,其实质是英国挟裹着其市场竞争的强者优势对新独立的弱小的美国进行打击,以经济殖民来代替政治、军事殖民。危机给美国上层社会带来了广泛的冲击,“美国向何处去”一时成为报纸和小册子所讨论的焦点。在一片喧嚣声中,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主义的两大声音至今仍清晰可辨。推崇自由贸易多为南部大种植园主、北部大商人。在危机时期,南部大种植园主兼并了大量小农的土地,巩固了竞争地位,他们虽然对英国限制出口不满,却得益于优质廉价的工业品。因此他们主张自由贸易,一方面要求英国取消出口限制,另一方面试图摆脱英国的商业垄断,开拓南欧、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价值 分析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该制度设立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明确,将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目标和履行功能的情况作为思考判断的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目标和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为垄断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济,以及解释、明确反垄断法针对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和反垄断法实施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救济目标和功能包括对竞争秩序的恢复和对受害者的赔偿两个方面。在实现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一样具有解释、明确反垄断法和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实施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实现最佳威慑效用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2]。作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宽恕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慑效用实现的工具。法律实施制度所意图实现的威慑效用,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所能够产生的对理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导向与遏制效果。法律实施产生威慑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当经由法律实施调整过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为主体得出从事违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时,自然会打消

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

美国崛起对中国启示

美国崛起中的种种因素对我国现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借鉴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我认为美国崛起对中国启示如下: 1、美国强调依法治国,有着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国家强大的根本,我们现阶段的中心任务是进行全面的经济建设,这需要有强大的法律保障,为经济的发展扫除障碍。依法治国,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稳定,亦可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良的环境氛 2走的都是先经济后政治的路线,美国在经济领先世界半个多世纪后才扛起世界领袖的大旗,中国经过改革开放后近3 0 年的发展虽然拥有可观的整体经济实力,而且是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但仍然抱持韬光养晦有所作为,着眼于国内的建设,并且认为自己只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我要求作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决不能因为个别经济指标跃居世界第一就沾沾自喜甚至狂妄自大 3、不断调整适合国情的国策与政策,要随时调整自己的国策,发展经济,增强实力。社会制度、外交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都是影响国家实力的重要因素。面对新的形势,我们应以更广阔的视野观察世界、观察中国,既增强信心和机遇意识,充分把握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也要提高忧患意识,加强战略谋划,增强应对能力,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 4、美国重视科技、人才和教育。美国第一次把专利权写进了宪法,用国家根本大法来保护发明创造,这大大的激发了整个社会的创造热情。正是依靠强大的科技实力,美国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独占鳌头。第三次工业革命更是爆发于美国,从此,美国一直处于科技的前列。生产力的高度发展是国家崛起的必要条件。美国善于吸收人才,有着一系列的人才保障制度。美国的崛起,人才不可谓不关键。教育是国家之根本,是百年大计,是人才和科技的摇篮。中国现在的教育水平不可谓高,中西部的教育依然很落后,要想振兴中西部,振兴中华,教育必须先行,国家必须得大力发展教育事业。这也是所有历史性大国崛起的宝贵经验。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国际商法论文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对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 专业:国际商务硕士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 任课教师:李来孺 开课时间: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对美国的投资合同风险分析摘要:美国是世界超级大国,它的经济、政治、法律体系都相对完善和稳定,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到美国投资,投资合同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成败起着很关键的作用,分析对美国投资合同的风险,对我国企业有很重大的意义。本文从对美国法律、合同法简介及对中美合同法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投资合同存在的风险,并以投资合同中的BOT合同为模型进行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 关键词: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BOT合同风险 自“走出去”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迅速,在国门外开拓市场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去”对外投资。美国是世界上的超级大国,其在经济、政治、科技、军事、娱乐等诸多领域的巨大影响力均领衔全球。去美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在企业投资中肯定会涉及到合同的签订,而中美两国因国情不同、政治体系不同,因而法律体系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了解美国关于合同的法律以及投资合同相关的法律,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投资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美国法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 二.美国合同法简介 美国合同法源于英国的合同普通法,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不论是法律规

人教部编版高中历史主要大国崛起的原因与启示初探考点

人教部编版高中历史主要大国崛起的原因与启示初探考点 一、英国的崛起 1、开始崛起:1588年,打败西班牙,开始建立海上霸主地位。 原因: (1)、地处大西洋沿岸,地理环境优越。 (2)、资本原始积累;能够把金银等财富转化为资本,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2、霸权确立:18世纪后期,英国打败了荷兰和法国,确立了世界殖民霸权,逐步建立起"日不落"的殖民帝国,在世界上拥有最广大的殖民地。 原因: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克服了专制制度,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资本主义国家,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3、达到顶峰: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在世界工业中居垄断地位,有"世界工厂"之称,是当时世界无可争议的头号霸主。 原因: (1)、最早开展和完成工业革命,在工业革命中重视科技的创新,成为世界第一个工业强国。 (2)、占有世界上最大的原料产地和销售市场。 (3)、自由主义的兴起,取代了重商主义。

二、美国的崛起 1、开始成为经济大国:1894年,工业产量跃居世界第一位。 原因: (1)、幅员辽阔,地理环境优越,资源丰富。 (2)、西部领土的开发,提供了丰富的原料和广大的国内市场。 (3)、欧亚移民,带来了充足的劳动力和必要的技术与经验。 (4)、内战后政治相对稳定,大量欧洲资本涌入。 (5)重视科技和教育。 2、一战后势力扩大,在华盛顿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原因: 充分利用第二次科技革命成果;一战中大发战争横财,力量更加强大。 3、资本主义世界霸主确立:二战后初期,成为资本主义世界头号强国,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北约组织成立,确立了世界霸主地位。 原因: (1)、二战中获得巨大利益,拥有世界上最强大的军事力量、最雄厚的工业实力和黄金储备。 (2)、西欧国家普遍衰落。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 拉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57481950.html,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作者:陶怡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 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2]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持多元论观点的杰斐逊主义学派认为,反垄断法保护和追求的并非单一的经济目标,坚持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不仅要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关注,有效地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等相关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政治价值、社会价值等多重目标的有效保护。 综上,反垄断法的一般性目的可分为三类:经济目的、社会目的和政治目的。反垄断法的经济目的主要表现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贸易自由化,利于实现私有化,以及完善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反垄断法已经在总体上被经济学家假定为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低价格、增加选择机会、增进产品的质量、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作为其目的。反垄断法的社会目的主要是实现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加强谢尔曼法和澄清“合理的准则”,制定了两个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禁止许多非常特殊的活动。首先,它认为附带条件的合同是非法的,这样一种合同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一种产品才能得到另一种产品。其次,它限制“本质上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的合并。第三,它禁止价格歧视,即由于除了成本变化或同竞争对手的价格对抗之外的各种原因,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为了调查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的“组织、企业行为,经营和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获得广泛的权力。同时,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案又增加了另外的措辞含糊的禁止条文:“商业上不公正的竞争方式是非法的。”但是,什么构成“不公正”行为只有由委员会来决定。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地方发布“停止命令”的权力。 然而,1914年立法的重点集中在行为上,因此,在法院上所有反托拉斯行为的中心仍然是“合理的准则”。 从行为到结构: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 1911年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再次肯定单纯作为垄断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例如,虽然美国钢铁公司已发展到足以支配钢铁市场,但它不能强迫剩余的竞争对手或者图谋决定价格,因此,它没有不合理的行为。正象法院所说的:“法律不认为单纯规模是违法的,也不认为未行使的支配力的存在是违法的。”简言之,一种仁慈的垄断不是违法的。

直到1945年这都是法院的基本立场,但1945年,“合理的准则”在重大事件美国铝公司案件上受到了挑战。美国铝公司(Alcoa)受到责难,它被指责垄断了近来的精铝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二条,争论主要在美国铝公司控制了粗铝市场90%的事实上。 法院并不认为任何特殊表现或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美国铝公司靠此达到了它的垄断地位的。实际上,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业经营……这些包括远超过需要的建设能力。”宁可是市场结构本身使法官勒尼德·汉德做出了支持美国的裁决,并命令美国铝公司拆散。 没有垄断者会垄断他没有意识到的正在从事的事。因此美国铝公司在这里意欲保持并确实保持了对铸块市场的完全和专有的控制。这就是“垄断”那个市场,然而在其他方面它做的是无害的。 另一个案件值得在这儿简要地提一下,当谢尔曼法在美国铝公司案上被解释为适用于象垄断者一样行动的寡头以后,它又进一步扩充了谢尔曼法。1946年,美国提出对三个最大的国内卷烟生产者的诉讼。虽然判决承认没有勾结的特别证据,但法院仍判定厂商似乎考虑了在制定价格上的相互的行为,从而犯有暗中勾结罪。实质上,这个案件扩充了法律,既包括了公开的的勾结,也把暗中勾结包括了进来。 其他立法继克莱顿法之后制定了一系列其他涉及特殊问题领域的立法。1921年,威利斯·格雷厄姆法从反托拉斯角度出发正式解除了电话行业的兼并(本章后面将更详细地讨论电信行业)。电话行业是一个被政府实质上宣布为一种自然垄断,并认定与其解散它,不如对它进行调节的为数极少的行业之一。

论20世纪美国崛起的历程及启示

论20世纪美国崛起的历程及启示 一、优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资源 美国的领土面积937万平方公里,地域十分辽阔,面积大约为整个欧洲的3/4,拥有良好的自然条件和地理环境,占有着北美大陆最富庶的心脏地带;美国的中部大平原,幅员辽阔、土地肥沃,不仅是美国也是世界上最富有的农业区,其土地属于最肥沃和最高产的土地之列,可耕地约占总面积的2/5。与加拿大共有的五大湖泊所蓄淡水约占世界淡水总量一半。除此之外,它还蕴藏着丰富的金属矿和能源矿源,其中:锡占世界总储藏量的40%,铜、银锌各占世界总储藏量的16%,金占世界总量的10%,烟煤、无烟煤占世界总量的20%左右等等,此外还有数量十分可观的石油和天然气。所以,美国的繁荣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丰富的自然资源。这一点为美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和环境基础。美国地理环境优越性还在于它良好的地缘政治。由于太平洋和大西洋两个海洋的保护,美国本土避免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损伤,反而还利用战争的机会聚敛财富;而美国南北都是弱国,没有邻国的威胁,不必担心遭受外国军队的入侵。享有着如此优越的地理条件,美国自然成为了美洲的领袖,更成为世界的霸主。 美国在其崛起过程中拥有得天独厚的安全环境和国际条件。东西两岸的两洋隔绝使美国可免于卷入欧亚大陆的战争和冲突,美国周边不存在强国作为邻国,南北的加拿大和墨西哥都弱于美国,广大的西部边疆成为转移东部社会矛盾的安全阀。从而优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美国在20世纪快速的崛起提供了物质基础和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20世纪美国崛起的历程 一个国家的崛起是从各方面崛起的,绝不是单个方面的崛起就能实现一个国家的崛起,而是多个方面同时进行的。美国也不例外,为便于比较清楚的考察20世纪美国崛起的历程,所以分别从经济、政治、军事、外交、文化方面来分别梳理。 (一)经济崛起历程 在现代,与一国实力关系最密切的要素是它的工业生产[2]。20世纪美国在经济领域的崛起首先是从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完成开始的,1894年美国的工业产值94.98亿美元,英国则是42.63亿美元,第三位德国为33.57亿美元,分别居于世界第二和第三

美国反垄断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27 13:52:37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 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推荐阅读: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 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 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 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 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概述 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违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简介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极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正文 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第二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三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美国准州内、哥伦比亚区内,准州之间、准州与各州之间、准州与哥伦比亚区之间,哥伦比亚区同各州间,准州、州、哥伦比亚区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两种处罚并用。 第四条授权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发出在该案中公正的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第五条依据本法第四条提起的诉讼尚在审理中时,若该案的公正判决需其它人出庭时,不管其它人是否居住在该法院所在区内,法院都可将其传讯。传票由法院执行官送达。 第六条依据本法第一条的契约,联合、共谋所拥有的财产,若正由一州运往另一州,或运往国外时,将予以没收,收归国有,并可予以扣押及没收,其程序与没收、扣押违法运入美

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署中英文

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Antitrust and Antimonopoly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为加强中美反垄断领域合作,2011年7月27日,中国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竞争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各方面加强合作。附件为该谅解备忘录英文文本。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 Desiring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and policies by creating a framework for long-term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U.S. antitrust agencies and the PRC antimonopoly agencies, in order to enhance an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sound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supports the efficient operation of markets and economic welfare of the citizens of their respective nations, will contribute to improv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为加强中美反垄断领域合作,7月27日,中国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兼副部长高虎城、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彭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与来访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利波维茨和司法部副部长瓦尼,分别代表各自机构出席了签字仪式。 备忘录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竞争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如下方面加强合作: 一是相互及时通报各自竞争政策及反垄断执法方面的重要动态。 二是通过开展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活动,加强双方的能力建设。 三是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进行反垄断执法经验交流。 四是就反垄断法律和相关配套立法文件的修改提出评论意见。 五是就多边竞争法律和政策交换意见。 六是在提高企业、其他政府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竞争政策和法律意识方面交流经验。 该备忘录在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现有合作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机制,丰富了合作内容,创新了合作方式,进一步深化了中美双方反垄断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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