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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8月1日起开始施行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8-08-12 10:09 阅读次数: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近日,河北省劳动保障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掌握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信息,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的动态监管,该办法从8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从8月1日起30日内,现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向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职工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材料。

该办法要求,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该办法进行用工备案。该办法所称的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市、县(市、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被委托的所在街镇乡或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办法把用工备案的内容分为五种情况: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邮政编码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要求、职业工种、参加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等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包括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

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情况。

依照该办法,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本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手册记录的内容不得涂改。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次备案。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该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量情况进行初次备案。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初次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并核发手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对已办理完毕初次备案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用工变动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系统》。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动备案: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劳动合同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者辞职或调出;劳动者被辞退;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等);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审核办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监察机构要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要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监察机构依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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