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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71113(颁布时间)
19871113(实施时间)
19980501(失效时间)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3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垃圾、粪便的清运与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各区、县城的城区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市、区(县)、街道(镇)三级管理。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政府的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划片分工、各负其责,专业队伍清扫与群众清扫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准乱倒污水或将室内污水冲到街面;
(五)不准在非指定路段或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存、晾晒煤灰、杂骨、禽毛等物品;
(七)不准在城区内养犬(军、警犬和科研犬除外);
(八)不准城市居民在城区内散养家禽家畜;
(九)不准在出殡途中抛撒纸花或燃放鞭炮;
(十)不准在公共厕所乱刻乱划、乱倒杂物。
以上规定,在市区适用;县城城区的适用范围,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车场(库)的进出路面应用水泥或沥青铺筑;车辆应经常清洗干净;车内废弃物不得扫、抛到街面;装卸货物应做到车走场地净;运输散体、流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洒漏。
第八条 一切单位、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场地和居民区都应经常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清扫保洁实

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支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街坊道路、小巷和住宅周围空地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三)农贸市场、商业摊区市场和夜市,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扫保洁。
(四)专用道路、停车场由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小游园、绿点(带)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七)城市港口、码头、机场、车站,按划定区域,由各该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生产作业,并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工地环境卫生保证书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无清扫清运手段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清运。
第四章 垃圾、粪便的清运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站(桶)倾倒。环境卫生部门对垃圾站(桶)应配备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盖封闭。做到日集日清。
第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建筑施工中的弃土(含个人建房弃土)应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送往指定的垃圾场倾倒。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
第十四条 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或其它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才能在指定地点倾倒和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场和垃圾处理场应设专人管理。对垃圾应及时进行有效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定期清掏。其它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定期清掏;清掏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倒粪罐应倒入厕所倒罐处或运粪车内。
运粪车清运粪便应在早、晚进行,运粪时要加盖封闭,不得洒漏,作业完后清运者应将场地打扫干净。
第十八条 城市厕所粪便应经化粪池或沼气池处理后排放,未经处理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督促其权属单位限期治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规划,并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二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

馆以及大型餐厅、商场、茶馆、舞厅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并配备专人管理;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期满仍未设置的,应缴纳环境卫生设施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用作它用。
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予赔偿。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应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拆建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建设要求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两则以上者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偷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无理刁难、阻挠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委托服务、有偿服务,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各区(县)对城区范围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1981年5月26日颁布的《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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