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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外地设立配送仓是否存在纳税行为

公司在外地设立配送仓是否存在纳税行为
公司在外地设立配送仓是否存在纳税行为

公司在外地设立配送仓是否存在纳税行为?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计划在外地设立配送仓,公司把货物发到配送仓,再由配送仓把货物配送到当地的超市,配送仓只负责配送货物不收货款、不付费用,货款由公司收取,由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费、运费,请问:该配送仓在当地要税务登记吗?会有纳税行为吗?如果有,是那些税?在公司方面会有纳税行为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不要在当地税务登记,不会有纳税行为。

工业企业为了扩大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充分保证产品供应及时,减少运输费用,常常需要在外地设立仓库。如果公司做大了,需要进一步拓宽销售网络,就可能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以分公司或子公司形式存在的销售网点)。无论是在外地设立仓库还是分支机构均涉及到产品移库问题。产品移库是否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应以现行税收政策为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规定强调“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不视同销售。

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

至此,你公司在外地设立仓库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便有了明确的答案。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

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仍然无需在货物移动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最终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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