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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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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存(下)

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①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所生之权利义务;③涉他性的提存关系(das

Hinterlegungsverh?ltnis)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das Schuldverh?ltnis)产生的影响(见图3)。而对于清偿提存,其实质乃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公法上的保管只是其形式,从而自清偿之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提存固有的模棱两可的特点(因其本身并不等于清偿),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义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以哪一方利益为重心,乃成为制度设计上的难点。是否应赋予提存人以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债权人之领取权(das Recht des Gl?ubigers auf Herausgabe)的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问题便集中反映了这种设计上的困难。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的设计因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者又未慎重甄别而存在诸多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在台湾“民法”中,便已存在。在立法继受过程中,由于在旧民法传统的惯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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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文主义偏好下,不自觉地走上“不归路”,而知识上晦暗不明之处至今尚未澄清。

(一)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规则》第19条第1款)。提存机关得自为保管,亦得使他人代为保管。前者,如公证处以自备之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后者如公证处将提存之货币委托被指定的银行记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又如对无法提交但经验收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代管(参照《规则》第14条)。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不得擅自处分,惟于不宜保存、到期未予领取或逾保管期限之提存物品,得拍卖标的物并保存其价款。对于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损害其价值的物品,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以6个月为保管期限,逾期,公证处得拍卖并保存价款(《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0条)。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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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规则》26条第1款,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裁定”是什么内容的裁判?指有关提存之债已消灭(如清偿、免除、抵消、解除、被撤销等)的裁判,还是别有所指?此处所谓裁判的范围含糊不清。而所谓的“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也成问题。即已清偿,何以非用公证证明不可?债权人出具证明难道不可以吗?(又依《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债即从提存之日已告清偿,则作为提存原因之债务因此而消灭。现提存人又于提存之外,别为给付,实已无可清偿之债务矣。债权人纵为受领给时,因其债权已被消灭,转化为保持给付之原因之债权亦已不存在,结果所谓的已经清偿,必也其受领给付者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又受领人抛弃提存受领权,提存关系应该消灭。盖提存关系中,因债权人迟延或不清,不得不行提存之法,故赋予债权人以受领权是目的,让提存机关保管,则是达此目的之手段。因此提存机关,对于提存物之保留,本无何等利害关系也[44],现受领权已被抛弃,目的不达,作为手段之保管关系亦无存续之必要,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不论怎样,我们认为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导致提存关系消灭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故我国学者多以“取回权”谓之[45]。但此种权利乃提存关系消灭后,提存人要求提存机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为普通时效。故与多数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提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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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取回权(das Recht des Sehuldners zur Zuruecknahme, § 376 Abs.

1 BGB; retirer laconsignation, art. 1261. c. civ. fr.),迥异其趣,故吾人以“提存物返还请求权”名之,所以防止混淆也。

(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第三人效力)所生之权利义务

①债权人之认定。债权人应为提存人于公证申请时提交材料中所指明的提存受领人,并且其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详细情况应相符合(《规则》第9条、第11条),且提存人对之负有清偿义务(《规则》第10条)。提存受领人领取标的物时,应提供提存通知书或公告、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规则》第23条第2款)。因债权的转让、抵消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则》第24条)。

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但其领取权之行使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为之,提存机关也惟于上述条件符合时,应给付提存标的物。倘若其拒绝给付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给付(《规则》第28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一方面使得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消灭(《规则》第17条,《合同法》第91条参照);另一方面,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于以发生。然而,提存毕竟仅仅是清偿的代用,不能以之简单地等同于清偿,而且提存之下,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债权人置喙之余地,其无法如同为清偿受领时有表示自己拒绝或受领意思之机会。虽为救济债务人法律特予其以提存之机会,但债权人对于拒绝或保留性地接受提存物所享有的利益和自由,不应因此而被剥夺。所以在提存时出现较清偿时复杂的状态:一方面,提存人原债务的消灭原则上以其提存合法为前提,例外地,纵与债之本旨有所不符,但债权人领取时无任何保留者,亦同。从而从提存之日起债务消灭,并非终局性的;另一方面,纵债务人之提存为合法,债权人之债权并非当然就得满足,倘债务人未为通知,或提存机关未为公告,致债权人无从行使领取权时,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始发现提存物有瑕疵(数量上、质量上、权属上等)而拒收时,其债权也并未得满足。由此,在理论上不得不考虑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的相互关系。换言之,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究竟是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变化形态,还是新发生的请求权?进而,倘以之为新生的请求权,则其与原给付请求权之间是替代的关系,还是并存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我国学者几乎无人论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务人对于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可以援用对于原给付请求权之抗辩。而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取代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及范围应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相同。我们认为:首先,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并非是领取权人因基于对提存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46],也不是领取权人以提存机关为间接占有人而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提存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及何时移转至债权人,自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认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应践履登记之手续。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债权人对于提存机关的请求权,故其为对人的请求权。

其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是基于提存关系(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的涉他效力而生,其诉讼时效期间与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不必相同。如原给付请求权因其为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其时效期间可以有所不同,但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之时效则应一律。且领取权的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起算。而应当知道之时则系于提存人之通知,或提存机关之公告(《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如果把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解为原给付请求权的变化形态,则不仅无法解释其时效起算上的差别,而且有违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状态。另外,在提存后、通知前针对原债权发生的让与,或原债权之(部分)抵销,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说明。如果提存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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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物被取回(在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则由此产生的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也自始不发生。既然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发生原因、消灭时效方面有其特殊性,故不妨认该请求权乃新发生的请求权为妥。

再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其与原给付请求权应该是并存的。倘若以领取请求权替代原给付请求权,那么这两种请求权势必要发生“融合”。即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担保、性质、范围等必要与领取请求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并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融合成一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非旧非新,亦旧亦新。这样无疑会使问题复杂化,反不如径认此两种请求权各自独立,为实现债权这一共同目的,彼此和谐共存。

当然,这两种请求权并存的设想,是以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为前提的,否则,对提存人而言,难期公平。像我国现行法上不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债权人只有通过行使领取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方法。如果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有可取回之提存与不可取回之提存。在可取回的提存中,债权人的领取权是可取消的。因此,在提存后,一方面,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原给付请求权仍然存在,仍得行使,但这时为求公平应该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主张与否,悉听尊便。债务人一旦行使,债权人则只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倘债务人不行使此抗辩权,则债务人仍应为原给付。特别是因债权人不明确而为提存的情况下,今债权人出而主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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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以扣除提存费用为条件,债务人亦愿意依原给付而为履行,履行后,并可自提存机关取回提存物,既无害于债务人,应无不许之理。这样处理,反倒为债权实现、债务履行开辟双重通道。

但是,原给付请求权也好,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也好,毕竟都是隶属于同一目的——使提存之债的债权获得满足,因此两种请求权并存现象乃是一时的,势必要归于单纯化。换言之,要么由债务人行使取回权,消灭债权人的领取权,保留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要么消灭取回权,将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die nicht mehr ruecknehmbare Hinterlegung),使债权人之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成为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ein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47]在这后一种转变中,其转变的条件究竟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实际获得满足”,还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理论上虽以前者为合理。但如果这样,于债权人永远不明确或任意不为领取时,则债务人永远不能消灭其债务,与提存之目的根本有违。故以债权“可得满足”时,消灭取回权,使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较切合实际。

取回权消灭之原因主要有三:①债务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放弃(Verzichtung)取回权;②债权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接受(Annahme);③

向提存机关提示宣告提存合法且已送达之生效判决(ein ergangenesrechtskraeftiges Urteil)。[48]于此之时,原给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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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应否消灭?在有债权人之接受或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业已确定,原给付请求权纵不消灭,也必不能行使。如此,则其存在于债权人并无价值,反令担保义务人无法解脱,将来原给付请求权一旦罹于时效,恐复生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否受影响之问题,实无继续存在之必要。但原给付请求权系以债权人负对待给付义务而生者,此种限制仍应及于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所以,在取回权消灭时原给付请求权消灭,并且在原给付请求权消灭的情况下,应承认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性质及范围上应与原给付请求权相同。

问题在于,债务人放弃取回权的情况下,是否应为上述同样之处理,值得研究。债务人有取回权时,对此债务人有其利益。今债务人放弃取回权,虽使领取权确定地归于债权人,但债权人之债权并未能因此即现实地得以满足,甚至不能因此而处于“可得满足”之状态。假定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符合债之本旨,但债务人或提存机关未依法为通知或公告,致债权人主观上不知有领取权的,此时似乎不能因债权人客观上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遽谓其债权“可得满足”,只是对债务人或提存机关违反通知或公告义务,债权人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已(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7条第2款)。假定提存物不符合债的本旨,虽有提存原因和适于提存之物,也不能说债权因提存而“可得满足”。即便法律上为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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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之利益,推定债权系“可得满足”,而使提存效力预先发生,嗣后倘若债权人以提存物不合债之本旨而拒绝受领时,提存之效力必然溯及提存之日不发生。所以,债务人抛弃其取回权时,可取回之提存虽因此转变为不可取回之提存,但如果将取回权消灭与提存发生清偿效力相联系,那么就必须特别注意,取回权抛弃有其不确定性,在消灭原给付请求权方面,与另两种原因不可等量齐观。

③债权人虽有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依《提存公证规则》23条,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1款);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 (2款)。

提存既为清偿之代用,代为清偿者乃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给付义务(L),而债权人若同时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者,是为对待给付义务(GL)。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义务,常基于双务契约而生,然不必以此为限。债务人提存后,债权人即有领取权。其领取权行使时,自己之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者,提存部门得援用基础关系所生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故此时提存机关之拒绝实即主张抗辩权之谓也。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此抗辩权原为债务人于债权人主张原给付请求权时所得行使者,今债务人已为提存,不论其给付义务是否因提存而消灭,其地位不应因之而稍异;且债权人之领取权与其原给付请求权同为实现债权之不同手段,不应因领取权之取得,其债权便有所扩张,更得有额外之利益。故在承认提存的国家,亦同时认可债务人的同时给付抗辩权得由提存机关行使以对抗领取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73条:“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98条:“于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之给付而为清偿场合,债权人如不为其给付,则不得受领提存物。”

虽然,提存部门得授用债务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不能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为之。一来提存机关自身于此无利害关系,二来此抗辩权乃由提存所由发生之具体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生,债务人行使与否,悉听其便。倘债务人不行使,提存机关也不必庖代。《合同法》明定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之要求”,方得为之,故有此等抗辩事由,债务人应于提存申请时,以之作为提存物给付条件记载于申请书中,并且关于对待给付标的之情况,应一并记载(参见《规则》第6条)。倘债务人于提存时,未为前述记载的,应视为其未以对待给付作为提存物给付之条件,提存部门不得擅自拒绝债务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49]此由《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第1款之反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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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得出相同之结论。与此相反,如果债权人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无对待给付义务或无需履行其他条件的,债务人即使以债权人之一定行为,作为履行条件而提存的,只要债权人不予承诺(接受),其提存即归于无效。[50]

④债权人对提存机关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但此项请求权乃为实现原给付债权(提存之债权)的手段。凡请求权之行使,无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亦不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前段谓:“如果债权人未向提存所预先声明者,其对于提存款项的权利(das Recht des Glaeubigers auf den hiterlegten Betrag)自收到提存通知后(nach dem Empfange derAnzeige von der Hinterlegung)经30年而消灭。”该条中的30年即为时效期间之规定,虽然立法者仅就提存之款项而为规定,但这也同样适用于提存之物(die Sachhinterlegung)之领取。[51]我国“民律一草”第455条及“民律二草”第417条皆仿效《德国民法典》第382条。[52]且“二草”第417条(1)项更是明确将其中的 20年定位为“时效”期间。

然而台湾“民法”第330条却一反前议,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此条一出,为使其合理化,学者们殚精竭虑,斤斤于此,无谓地浪费着时间和笔墨。关于10年期间之性质,众说纷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采时效期间说者。如陈瑾昆先生谓“上述请求权(按:提存物交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330条设有特别消灭时效之规定,即自提存时起十年间不行使,即应消灭”。[53]李漠、黄景柏先生谓:“此项期间当然为时效期间之一种。其起算点法文明定自提存后开始,惟在提存后,未受通知前,债权人既不知有提存之事实,即无从受取其提存物,则时效期间,自不能于未受通知前开始进行。旧民律草案定为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算,较为适当。但提存人于提存后负有即行通知之义务(第327条第2项),若因怠于通知致债权人因罹于时效而丧失其受取提存物之利益,则债权人自不妨依第327条第2项之规定:“向提存人请求损害赔偿,亦不致因此受损也。”[54]吴振源先生谓:“债权人于提存物提存后,非迳取得所有权,不过取得债权的权利。其权利之行使,不能无期间的限制,否则提存所或保管人有永为保管之烦,此所以特定其消灭时效也。”[55]胡长清先生谓:“但债权人受取提存物之权利,如永不行使,亦殊失当,故我‘民法’第330条设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关于时效期间之起算,各国法律不同,有自受提存通知之时起算者(《德国民法典》第382条),有自提存之时起算者(《暹罗民法典》第367条),我‘民法’则从后之立法例。惟此种规定,是否允当,不无疑问耳?”[56]

有采除斥期间说者。如梅仲协先生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经过10年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限,系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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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消灭时效之期间,故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者,不特其对于提存所或保管人提存物移交请交权,罹于消灭,即其对于提存物之所有权,亦于以灭失,此际提存物即成为无主物,应归属于国库。”[57]孙森焱先生谓:“此十年期间应认系除斥期间,盖期间届满,提存物之权利即属于国库,此与消灭时效之效果仅使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者有所不同。此项规定更是说明提存系债权人与清偿人对提存所间之公法上法律关系,非为第三人利益之寄托契约所得解释者也。”[58]邱聪智先生谓;“一般以为,提存尚有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此之十年,系在确定权利归属,而非仅为提存所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性质上为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民法修正草案据此修正,亦属正确。”[59]黄立先生谓,“基于提存系公法上关系,而债权人之请求受领或提存人申请发回,并非民法上一般之请求权,而此十年期间期限满后,提存物即属于国库,而非仅产生抗辩,此十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60]

第三派学者则就事论事,以法释法,并不直言系“时效”,抑或“除斥期间”。其或以之为不可解,或以之为特殊期间,然共同之处在于,不轻易立说,只以法言法。此派学者如戴修瓒、史尚宽、何孝元、王伯琦、郑玉波,欧阳经宇是。[61]采“时效论”学者对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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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上不妥当的批评,采“除斥期间说”学者对期间效力之关注,此派学者实际上亦能注意及之。

应该说,“时效期间说”从立法论上说,较为正确,从比较法、法制沿革、纯理论上言,均有理据;“除斥期间说”从法解释论上,不依傍德国学说,虽不如“时效期限间说”自然,也与法条文字不尽相符(如法文言:“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自提存后”为起算点,合于除斥期间之特点,不同于消灭时效。然既言“不行使”,当为“消灭时效”,若为除斥期间,“不行使”即属赘文。实际上,造成解释上困难的关键,在于“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一语。梅先生虽苦心孤诣,从各方面力图使之合理化,但黄立先生还是一语道破天机——“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故晚近学者更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乃公法上权利方面提供论据,但并不十分有力。

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时,对第330条之处理,未中肯綮,有避重就轻之嫌。台湾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条文说明称:本条所定十年之期间,固有“不行使而消灭”字句,究为时效期间,抑为除斥期间,学者间见解不一。惟就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效果而观,似以认系除斥期间较为正确。爰修正为“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以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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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之期间为除斥期间,俾杜争议。审查会仅将“属于”改“归于”后,由立法院三读通过。[62]

如上所述,台湾“民法”第330条之解释,关键在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逾法定期间后,提存物之归属问题。多数国家民法因承认债务人(提存人)有取回权,故原则上以提存物属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后段规定,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我“民律一草”第455条第2项、“民律二草”第 417条第2项亦同。那么台湾“民法”第330条何以要以之属于国库呢?其追从的又是哪国的立法例呢?

据称,台湾“民法”330条仿效的是《暹罗民法典》第367条[63],笔者虽无法证实此说是否确实,但是《暹罗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自受寄托通知之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第1项)。“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消灭后,债务人纵已抛弃其取回权,仍得取回寄托物”(第2项)。[64]如此一来,仿效之母本已属可疑。准确地说,《暹罗民法典》第367条与第339条规定上有矛盾,或许第367条并非针对提存物之归属而为规定者?也未可知。

其实,有无先例,并不重要,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还是可尊敬的。台湾“民法”第330条“提存物归属国库”之设计,倘能言之成理,也不失为新创。学者间较有代表性之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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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10年后,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梅仲协先生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原为消灭债务而为之,一经提存,则其目的已达,而当事人间之债之关系已不存在,不必、也不应再许债务人取回其提存物。李谟、黄景柏、胡长清、史尚宽、王伯琦诸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得随时受取提存物,然债权人若久不受取,匪特提存所新旧累积,殊多不便,且长期保管,亦减利用功效。况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戴修瓒、何孝元、郑玉波诸先生采之。然而这种观点本质上亦归于“无主物归国库取得”之第一说。盖即使事后将提存物由提存人取回,同样可免提存所永久保管之烦,亦同样可保提存物之利用功效于不坠。故其实质性的论据还是“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

至于第二种观点,有以下缺陷:①恰恰忽视了提存的不确定性,作为清偿之代用方法,并不能等同于清偿。其功能首先在于免除债务人保管之责,次及于风险之移转,最重要的则在于使债务消灭。所以一经提存,并非消灭债务之目的立刻达成。②而且不管立法上如何排除或限制债务人之取回权,如何拟制清偿效力发生,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抵消、免除等方式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亦可以抛弃其提存物领取权;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提存之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解除之,或另为清偿、代物清偿、为清偿而给付、甚或由第三人代位清偿,从而使提存之债消灭。此际,纵依台湾“提存法”第15条(我国《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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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规则》第26条),提存人亦得“取回”提存物,何以第330条单单因债权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提存物受取权,却要令提存物归于国库呢?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一旦提存即消灭债务,其所消灭者,亦不过狭义的(抽象的)提存之债,至于广义的(具体的)提存之债,或为契约(甚至双方契约)之债,或为悬赏广告之债,或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林林总总,各不相同。倘国家贸然干预,必生不当后果。如广告人指定之行为业经完成,惟行为人不知谁属,广告人给付报酬之义务以提存方法为之,然历若干年行为人终未出现,此时,报酬归于国库,其理安在?又如甲驾车致乙伤残,乙索要50万,甲允付40万,乙不遂愿,拒绝受领。甲无奈之余,将40万现金提存之,乙逾法定期间而未予领取,该40万归于国库,合理性又体现在哪里?是作为对甲的惩罚吗?倘以此观点贯彻于契约之债,则更不切于实际。故第二种观点,殊不足取也。

至于第一种观点,以提存物历10年后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此说也不可取:①其前提是提存后,提存物所有权即刻移转于债权人。在法律对提存之际,提存物所有权之移转未有特别规定时,不依所有权移转之一般规则,已不合理。②那么,如果将提存物领取权解为债权请求权(依私法上为第三人寄托契约说)或解为公法上之相对性权

利(依公法上有第三人效力之保管关系说),则此等请求权之不行使,无论如何,不至于使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纵以领取权作为所有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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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无论多长时间不行使自己之权利,亦不能解为有“默示”抛弃所有权之意思,提存物也不至于成为无主物。特别是提存物为不动产时,欲使之成为无主物,非以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之意思,并登记于登记簿,不动产之所有权不得消灭(参考BGB第928条,台湾“民法”第758条)。除非蹈袭《魏玛宪法》以还,所有权之行使负担社会义务之说,才会得出这样的见解。

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提存物历10年不为领取,可以成为无主物。那么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之法理依据又何在?无非依先占或取得时效,但因第330条并未规定其作为取得时效所必要之期间,故亦无法做如是观,只能以先占说为依据。④但在广义提存之债为双务契约之债时,债务人已将给付标的物为提存,并不断对债权人要求为对待给付而未果。嗣后,债权人于法定期间未受取提存物,而且在提存物归于国库之际,债权人也濒于破产,则债务人之提存岂不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无论如何,国不与民争富,古训不可违。

一言以蔽之,我国台湾“民法”第330条,在法理上难以圆通,在价值取向上有“国家主义”之嫌,对私法关系中的利益状态不能很好地加以维护。故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绝对是民事立法上的“异数”,而决不是什么可资效法的“新创”。

不幸的是,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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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这里已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不过期间还算比较长——20年;而且该期间从提存之日起算,表述上倒不至于令人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再者其表述未限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权利,似乎出自专家手笔。而在较晚出台的《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却是大大地倒退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删去“视为无主财产”之表述,有解为以“取得时效”取得之可能,然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此制。除此之外,相较于《规则》21条,几乎一无是处。而我国“民法”第330条的解释论上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来说,将不可避免要去面对。愚见,将来在民法典中应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加以修改,重新设计。

(三)提存关系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所生之效力

1.债权消灭

提存对于既存的狭义提存之债有什么样的效果,立法例颇不相同。有债之关系依提存而当然消灭者(当然有清偿效力者),有债务人不过因此提存而取得对债权人之抗辩权者。前一种立法例中又可细分为二:一为提存成立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然并未确定者,换言之,债权消灭(或提存之清偿效力)确定与否,取决于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另一为提存确定地使债的关系消灭者,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后一种

(75)古代的门阀制度与姓氏族谱

(75)古代的门阀制度与姓氏族谱 古代的门阀制度与姓氏族谱 广西贺州董全吉 《汉书·地理志》载:“周爵五等,而士三等:公侯百里,伯七十里,子、男五十里,不满五十为附庸。盖千八百国。”。《史记》云:“周封五等:公、侯、伯、子、男”。门第势力兴起,有九品官人法的产生。盛行魏晋南北朝盛行官修合谱,朝廷举才先察访其家谱,任用显赫人士为官,是谓世族。中国古代社会重视血统延嗣论,贵族永远是贵族,老祖宗是何身份,尤为重要。魏晋南北朝时期“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的门阀制度,任用世族豪门,选人一以“家世门第”为准,南宋《通志·氏族略》:“隋唐而上,官有簿状,家有谱系。官之选举必由簿状,家之婚姻必有谱系。历代并有图谱局,置郎中吏掌之,乃用博古通今之儒,知撰谱事”,郡望始于魏晋门阀制度的盛行的时期,唐朝为盛。各个州郡都形成了一批公认的高门大姓,当时称为“士族”、“右姓”等,为标榜自己是某地的望族,显示贵族身份。所谓“高门大姓”。隋唐科举制的实行动摇了士族的政治基础。先有黄巢之乱,继有五代之分争,存续了六七百年的士族制度最终在历史舞台上消失。经历了五代十国时期的连年战乱和社会动荡,传世的家谱几乎丧失殆尽,以至宋代时就已很少能见到旧谱,

许多家族的世系也因此断了线、失了传。正因为古代谱牒不复存在,加上迁徙的频繁,宋朝之后,私家修谱,各姓氏修谱也都有了合理的修谱想象空间,如此每一个姓氏与支系都是名门望族了。互相攀比,毕竟过去很多无法考究,族谱挤满了历代的有名人物。谁也无法说不再门当户对。 1、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谱牒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1门阀制度加速谱牒盛行 殷商时期,已有刻在金属武器上的家族世系,谱牒则形成于西周。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存在的官修谱牒和私修家谱并重局面,到了宋代呈现了官修公谱废绝和私修家谱兴盛的趋势。是农民起义反抗压榨,对从魏晋南北朝时期“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的门阀制度遂大行其道制度的打击。门阀制度始于西汉,形成于东汉,汉代刘氏皇族引经据典,论证其为帝尧之后,是高贵的血统,声称他们天生是要称王做帝的。东汉时期,门第等级观念已十分盛行,门阀制度初步形成。一些官宦、名流的宗族亲属往往高官厚禄,数世不衰。选拔官吏管只要翻出族谱,出身名门,就有得大官做。士大夫于无意中保守此制,以地方绅士,而操朝廷用人之权,朝代虽更,而社会之势力仍固定而不为动摇。士、庶这间有严格的区别,所谓“士庶之别,国之章也”。士族自视甚高,不与庶族通婚。如有士族与庶族通婚,或就任一般由庶族人所担任的官职,称为“婚宦失类”,因此而受到排挤和嘲讽。

士族制度

士族制度 士族制度的形成、鼎盛和衰落(魏晋南北朝) 魏晋南北朝虽处于长期分裂对峙状态,但在政治经济制度上多有建树,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九品中正制,士族制度、均田制是这一时期初创的政治、经济制度。 士族制度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特有的历史现象,它的特点是按门第等级区别士族同庶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不同地位;从历史上看,士族制度有一个萌芽、形成、充分发展(又称鼎盛)、衰落和走向消亡的漫长过程;我们应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观点,把士族制度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实事求是、一分为二的分析和评价。 运用发展的观点认识士族制度的产生、发展、衰落消亡的过程和科举制度产生的必然性。 这些有功的大臣以及他们的后裔为了彰显自己的业绩,所以在大门两侧竖立两根柱子,左边的叫“阀”,右边的叫“阅”。阀阅指家族功绩、官历等。 这些身份地高位显的功臣,其权势往往不止一代,他们的后世子孙也在这种庇荫之下,通过各种途径,担任朝廷的要职,形成家族、姓氏势力。于是,人们称呼这样的家族为门阀。一些朝代甚至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门阀所享有的特权,这就成为了门阀制度。 1、概念: 士族——是以家族为基础,以门第为标准,在社会上形成的地主阶级中的特权阶层(享有很高的政治、经济特权的豪门大族)。世族又称门阀土族,是地主阶级中的一个特权阶层 庶族——是指士族以外的一般中小地主,也称寒门。 2、特点(特殊地位) (1)政治上: 按门第高低分享特权,世代担任很重要官职;(九品中正制是士族制度的政治保障;) (2)经济上: 士族占有大量土地和劳动力,建立起自给自足、实力雄厚的庄园经济;(品官占田荫客制为士族制度提供经济保障;) (3)社会生活: 不与庶族通婚,甚至坐不同席; (4)文化上: 崇尚清谈,占据高级文官职位。 3、演变 (1)萌芽(东汉)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 论文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

门阀士族制度的发展演变1

学校:贵州大学学院:人文学院 专业:历史年级:081 姓名:孔祥涛学号:080501110109 魏晋南北朝门阀士族制度的发展演变与国家命运 摘要: 魏晋南北朝在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很特别的时期:长期处于分裂对峙状态,未能形成全国性的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政权更迭频繁,但政治经济制度上多有建树,其中门阀士族制度就是这一时期特有的,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这一制度的特点。门阀士族制度在这一时期经历了一个萌芽、形成、鼎盛、衰落和走向消亡的漫长过程,这一制度在这些不同的阶段呈现不同的特点,并对国家产生了不同的影响。门阀制度在这一时期盛行,不仅垄断了经济、政治、军事,同时还垄断了文化,所以这一时期的门阀士族在国家的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国家的政权的稳定以及盛衰兴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这种制度又需要依赖国家而存在,国家的政策以及皇权的发展都会影响这一制度的发展,所以国家的盛衰兴亡、国家政策以及皇权也反过来影响了门阀士族的壮大和缩小。 关键词: 门阀士族制度特点发展过程关乎国家命运门阀士族特权 国家命运影响门阀士族制度 正文: 特点:门阀士族在政治上享有世代为官的特权,经济上可以按官品占田和本人及家属、衣食客、佃客等免除赋役的特权。除此之外,他们还有逍遥法外权。西晋王朝对士族犯罪每从宽惠,不论定罪和量刑都另立标准。士族犯罪,按照“八议”⑴,即按照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可以减刑和免刑,或者用金钱来赎罪。所以后来东晋熊远说:“举贤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权贵。”⑵谈到门阀

士族制度自然不能忘掉这一时期特有的选官制度——九品中正制,“九品”即士人分为九等,“中正”是评定士人的官,多由世家大族担任。因此,九品中正制就成为士族地主巩固其政治特权的有力工具。当时,家世是定“品”的唯一标准,所谓“计资定品”,就是以门资、官资作为决定品弟的依据。世家大族利用这一制度垄断了政府的重要官职,形成了“公门有公,卿门有卿”的世代相传、等级森严的门阀制度。 门阀士族制度与国家命运:门阀士族制度不是在魏晋南北朝突然出现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西汉武帝以后,两件事深深影响了门阀士族制度的形成:一是大土地所有制发展,二是儒家被定于一尊;一些大地主与儒学相结合,就可以世世代代做官。他们被称为“士族”或“世族”。 孙吴政权仰赖东汉以来江东地区业已成长起来的世家大族作为它的政治基础。东汉政权是在豪强地主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因此,豪强地主在东汉王朝享有政治上经济上的特权。他们在政治上把持中央和地方政权,经济上兼并土地,经营庄园,渐成割据,逐渐成为名门大族,为后来魏晋南北朝时期士族制度的确立提供了阶级、经济基础。东汉以后,“选士而论姓族阀阅” ⑶,一批累世为官的世家大族开始形成。东汉中后期已经形成藩镇林立的局面,地方大族基本上垄断了地方政权机构,其中不乏世代为朝廷公卿的显贵家族,他们族大宗强,世代宦官不觉,被称为世家大族。东汉末年政治纷争及社会动荡时期,世家大族极为活跃,三国魏、蜀、吴政权的创立,或多或少都与世家大族的政治活动有关,之所以能形成三国鼎立的局面与世家大族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尤其是吴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江东世家大族的支持之上,江东世家大族的盛衰也与孙吴政权的强弱息息相关。孙吴时期是江东世家大族政治势力急剧扩张的时期。孙权继兄统事之后,迫于内外严峻形势的压力,开始积极争取江东世家大族的全力支持,孙氏政权开始了与江东世家大族之间的政治合作。江东世家大族进入孙氏政权之后,凭借其雄厚的地方势力基础,在政治上和军事上迅速扩张力量,并对孙吴政局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孙吴政权的前期,由于与世家大族保持和睦的关系,孙吴的国势也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到了中期,由于江东世家大族的政治过度扩张,他们与其他政治势力的关系开始恶化。到了孙吴后期,孙吴国势更加衰落。虽然江东世家大族竭力支撑危局,但是政局

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

门阀制度

鲍照(约415年~470年),字明远,南朝宋文学家。被认为是南北朝时期文人中成就最高的,与颜延之、谢灵运合称“元嘉三大家”。本籍东海(东海治所在今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但鲍照家乡在现在的江苏连云港市);一说上党(今属山西),可能是指东海鲍氏的祖籍。鲍照家世寒微,但很有志气,有一妹鲍令晖,也善文学[1]。他的青少年时代,大约是在京口(今江苏镇江)一带度过的。宋文帝元嘉十六年(439年),鲍照26岁,据史载,曾谒见临川王刘义庆,毛遂自荐,但没有得到重视。他不死心,准备献诗言志。有人劝阻他说:“郎位尚卑,不可轻忤大王。”鲍照大怒:“千载上有英才异士沉没而不可闻者,岂可数哉!大丈夫岂可遂蕴智能,使兰艾不辨,终日碌碌与燕雀相随乎?”之后,他终得赏识,获封临川国侍郎,后来也做过太学博士、中书舍人之类的官。但在门阀制度森严的社会里,他始终是“下僚”,不能有所作为,为此,胸中郁结着愤愤不平之气。后因宫廷内部斗争,死于乱兵之中。 元嘉二十一年(444年),刘义庆病逝,他也随之失职,在家闲居了一段时间。后来,又做过一个时期始兴王刘浚的侍郎。 宋孝武帝刘骏起兵平定刘劭之乱后,他任海虞令,迁太学博士兼中书舍人,出为秣陵令,转永嘉令。孝武帝大明五年(461年),做了临海王刘子顼的幕僚,次年,子顼任荆州刺史,他随同前往江陵,为前军参军,刑狱参军等职,掌书记之任。孝武帝死后,文帝十一子刘彧杀前废帝刘子业自立,是为明帝。子顼响应了晋安王刘子勋反对刘彧的斗争。子勋战败,子顼被赐死,鲍照亦为乱兵所 门阀制度 门阀制度封建等级制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形成于东汉,魏晋南北朝时盛行。中国古代官宦人家的大门外有两根柱子,左边的称“阀”,右边的叫“阅”,用来张贴功状。后人就把世代为官的人家称为阀阅、门阀世族、士族。西汉武帝以后,崇尚儒学,官僚多以经术起家。他们授徒讲学,门生故吏遍天下,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其子孙承家学,继续为官。久而久之,到东汉中叶出现了世代为官的大姓豪族。 形成: 一个主要的就是东汉建立者刘秀,建国后大封功臣,这就造就了第一批的豪门贵族。 发展:东汉后期,农民大量破产,土地兼并严重。造成了一大批的大地主。三国时期,由于战乱,农民大量破产,土地兼并

论门阀制度精编

论门阀制度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论《门阀制度》 学校:邯郸学院 院系:文史学院 班级:14历史专接本班 学号:20 姓名:韩晶晶

论《门阀制度》 “古者人臣功有五品,以德立宗庙定社稷曰勋,以言曰劳,用力曰功,明其等曰伐,积日曰阅”。这些有功的大臣以及他们的后裔为了彰显自己的业绩,所以在大门两侧竖立两根柱子,位于门左的柱子曰阀,喻意建有功劳;右边的称阅,象征经历久远,即世代官居高位。门阀,字面上的解释是“门第阀阅”,即累代权势显赫的世家大族。 门阀制度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封建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门阀士族的政治经济特权和优越的社会地位予以确认的制度,是我国历史上地主阶级的一个特权阶层。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按门第高下选拔与任用官吏,门阀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主要当属于政治制度的范畴,社会制度的成分是次要的。这种制度大体萌芽于东汉后期,初步形成于曹魏、西晋,确立于东晋和南北朝前期,南北朝后期走向衰落。 东汉后期是门阀制度的萌芽时期,东汉后期,豪强地主享有许多特权,政治上把持中央和地方政权,经济上兼并土地,逐渐成为名门望族。东汉的世家大族,是“魏晋士族先行阶段的形态”。在东汉后期,经过长期的酝酿、演变,门阀制度开始萌芽,为后来魏晋南北朝时期门阀制度的确立提供了阶级、经济基础。但是他们主要还是通径

察举的途径入仕为官,朝廷取官的主要依据是个人的儒学修养和德才,而不是观其门第和家族社会地位的高低,不过,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凭借家族阀阅入仕的风气。 曹魏、西晋是门阀制度的初步形成时期。自汉武帝以来崇尚儒术,官僚多以经术起家,至东汉时逐渐形成了累世公卿的状况,曹魏创行的九品中正制,对门阀制度的形成,在形式发面影响很大,使得士族地主能够凭借家世出身政权,是士族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当九品中正制与社会经济发展,和阶级、阶层变化相结合之后,在官吏的选拔、任用上,呈现了最明显、最主要的特征:西晋的“二品系资”。所谓“二品”,乃中正品第。其衡量标准,本为德、才,可是西晋正式增加一个标准:资。换言之,如果资不够,即使德、才合格,一般也不能取得人品二品。这是门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资是按本人或父祖官爵高低来衡量,由于在九品中正制下,中正的品第经司徒府批准后,与吏部铨选上个人仕进升迁的迟速、官位的高下相一致,因而实行“二品系资”之后必然会导致一种恶性循环:只有具有较高官位的人及其子弟,可以获得人品二品;只有人品二品才具有铨选和升迁较高官位的资格;而有了较高的官位,又可以继续获得人品二品。这种门阀制度,而在这一阶段,德、才仍为评定人品极重要标准;户籍基本上还没有离开官位的士庶区别;由于德才仍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试析中国门阀制度的兴衰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b8306333.html, 试析中国门阀制度的兴衰 作者:王瑜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3期 【摘要】在由群众推动发展的漫长中国千年文明中,门阀制度被历史当做一种大胆尝试存在于汉王朝末期至隋唐时期五六百年左右的时间里。从东汉末期到隋唐初期中国经历着第二个大的动乱时期,门阀制度则是这一时期的典型政治特征。因此了解门阀制度有助于我国封建社会发展规律的理解。 【关键词】汉末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门阀制度士族世族兴衰 地主阶级在我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占有统治地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地主阶级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每个时期的地主阶级也并不相同。所谓门阀,在史书中又称“士族”或“世族”。称“士族”是指他们掌握知识文化。称“世族”是强调他们世袭做官。而这个有文化又有世 代为官的门阀阶层掌握了从魏晋到唐前期的国家大权。士族门阀由最初的豪强地主逐渐演变成掌握国家大权的世家大族到最后被王权与寒门碾压与其自身的腐败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就门阀地主的发展开叙述,有不足和错误之处敬请补充和指正。 一、萌芽和形成 西汉汉武帝以后,出现了两件影响深远的大事:一是封建的大土地所有制开始成熟,各地都涌现出了一批田连阡陌的大地主;另一个则是“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封建政府以儒家经典的经籍、礼法为标准,逐渐成为取士的定制。人们以经籍为家学世代研讨,礼法也成为某些人家不变门风。这样,一部分地主富室与礼法结合起来,“经明行修”,就可以累世为官,从而形成了门阀地主。 世袭为官的门阀在西汉晚期已见端倪,但到东汉中叶以后才普遍。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门阀势族依靠自己几代家族做官的资本累积了一定的威望,对乡举里选有了一定的控制权利,造成选拔官员首先要看族姓阀阅,就是注重门第家室。尤其是祖先有功业的世家巨室,会受到特别的重视。世家大族的子弟,在察举、征辟中可优先。二是选举的官员并非都是出自世家大族本族子弟,而是控制更多所选官员作为自己的心腹死党。于是出现了以自身为中心,以众多门生故吏作为维护的政治格局。因此,门阀制度在东汉末年又突出表现为门生故吏的政治关系网。世家大族在本州、本郡的势力表现出了垄断性质。但汉末时皇权较强,世家大族对官员的选举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所以此时的门阀制度尚处于萌芽时期。 二、发展及鼎盛 曹魏、西晋是门阀制度的初步形成时期。世家大族势力大为膨胀,曹魏时期又确立了九品中正选官制。形成了按血缘关系区分来选官的门阀制度。

魏晋门阀制度的初步形成

魏晋门阀制度的初步形成 曹魏、西晋是门阀制度的初步形成时期。 曹魏创行的九品中正制,对门阀制度的形成,在形式方面影响甚大,本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这里仅研究一下:当九品中正制与社会经济发展,和阶级、阶层变化相结合之后,在官吏的选拔、任用上,呈现一些什么特征。最明显、最主要的特征,便是西晋的“二品系资”。《晋书·李重传》:重上奏日,“如(癸酉)诏书之旨,以二品系资或失廉退之士,放开寒素以明尚德之举”。此“二品系资”既为诏书承认,自为一种正式制度,而非仅社会风气。按李重上奏在惠帝元康年间,“二品系资”之制当建立于上奏之前,或许就在晋武帝太康末年。 所谓“二品”,乃中正品第,目的是“平次人才之高下”①,与官品不同。本文试称之为“人品”②。其衡量标准,本为德、才。二品是上品,应由德充才盛者取得。可是西晋竟正式增加一个标准:资。换言之,如果资不够,即使德、才合格,一般也不能取得人品二品。这在门阀制度发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当官的功劳与资历。由于资历中可以包括功劳,多半体现功劳,逐渐便简称为资。后来资亦包括父祖的功劳与资历,于是又有了门资、世资等熟语。由于当官的功劳、资历与官位高低往往一致,所以“系资”的最简便办法,便是按本人或父祖官爵高低来衡量。《晋书·卫瓘传》:上疏称九品之制开始“犹有乡论余风”(指根据德、才评定),“中间渐染,遂计资定品,使天下观望,唯以居位为贵”。《晋书·李重传》:司徒左长史荀组说,“寒素者,当谓门寒身素,无世祚之资。原(指霍原)为列侯..不应寒素之目”。可见,资即指爵位列侯,与卫瓘“居位”之说吻合。按卫瓘上疏于太康五年,“计资定品”大概不久就正式形成制度:二品系资。 总之,大体是先开风气,后定制度。由于在九品中正制下,中正的品第经司徒府批准后,与吏部铨选上个人仕进升迁的迟速,官位的高下相一致,因而实行“二品系资”之后必然会导致一种恶性循环。即只有据有较高官位的人及其子弟,可以获得人品二品;只有人品二品才具有铨选和升迁较高官位的资格;而有了较高官位,又可以继续获得人品二品。 ①《太平御览》卷二六五引《傅子》。 ②长期以来所惯用的“乡品”一词,似不甚恰当。按“乡品”二字最早见《世说新语·尤悔》:温峤因被认为孝道有阙,“迄于崇贵,乡品犹不过也”。意思是直到官高位显,在评定他的品第时,乡邑总不通过高品。这里“乡品”并非一词,而是乡邑给予品第之意。其用法与《晋书·会稽文孝王道子传》之“无乡邑品第”略同。把“乡”与“品”勉强凑成一词,与“官品”并举,其毛病首先是二者角度并不一致:“乡品”之“乡”是就由谁给予品第而言,而“官品”之“官”是就何种事物的品第而言。其次,更重要的是“乡品”一词涵义不很准确。因“乡品”与“乡邑品第”并非真由乡邑评定,而是由中正官评定,经司徒府批准,实际上与“官品”之确定出于一源,全都是封建王朝。而称“乡品”则会给人造成是民间评定品第之错觉。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将“乡品”改称“人品”,指士人德、才之品第,与“官品”角度一致,而不涉及由谁给予品第。据人品,定官品,合乎魏晋指导思想。“人品”一词也有历史根据。班固《汉书·古今人表》,品第就是九等。《太平御览》卷二六五引《孙楚集》:班固人表“盖记鬼录次第耳,而陈群依之以品生人”。《后汉书·郭太传》注引谢承《后汉书》,经郭太评题,“人品乃定”。《文选》卷四十沈约奏弹王源:“源虽人品庸陋,胄实参华”。当时虽重在门品,但仍反映士人德、才品第原称“人品”。故宋《愧郯录》卷十、《通考·职官二一》俱称“人品”。②。 所谓资,汉魏之时多称阀阅。如前所述,阀阅本来仅指个人前面已讲,考虑阀阅即功劳、资历之风,先秦己萌芽。可是直到东汉末年,从来没有在制度上规定,必须本人或父祖具有某种阀阅方可取得某些官位①。而至西晋却不同。由于“二品系资”乃硬性规定,加上中正官往往趋炎附势,故意抬高高官显贵及其子弟的人品等第,于是一种过渡性门阀制度,即按官位高低形成的门第差别,便逐渐产生。在这种制度下,高官显贵及其子弟往往据有人品上品,垄断选举,形成“公门有公,卿门有卿”②。它与汉代四世三公、四世五公的家族相比,存在显著差别。后者在制度上除有限制的父兄任出身外③,没有任何特权;子弟的大部分在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东晋门阀制度书评

[一] 田余庆先生在《东晋门阀政治》一书中,以现代历史学家独有的眼光,重新审视了门阀政治的产生、兴盛与衰败的全过程,并提出了严格的门阀政治仅存于东晋一朝的新观点。全书以东晋几大门阀士族的兴衰为叙述基本,从中窥探门阀政治的内在模式与变化规律。这几大士族包括琅琊王氏、颍川庾氏、谯郡桓氏、陈郡谢氏与太原王氏。除了门阀士族,本书也大篇幅论述了京口重镇的经营与流民帅问题。笔者于前几日浅读此书,自觉个中观点新颖前瞻,学术价值极高,故而著文以概述本书观点,并欲略谈笔者浅识。 本书从门阀政治的开端,即“王与马共天下”讲起,从两晋之间社会大背景出发,阐述了门阀政治产生的社会条件。“王与马共天下”的雏形形成于西晋八王之乱末期成都王司马颖与东海王司马越对峙期间司马越与王衍的结合。东海王司马越与琅琊王衍的结合,既有地域相系的原因,又是政治结合的结果。不过应该注意到的一点是,此时的琅琊王氏只是司马越幕僚中重要士族之一,并未达到东晋“共天下”的局面。而从司马越阵营中分化出的司马睿与王导的结合,才真正成为门阀政治的开端。 继之而起的是颍川庾氏。以庾亮为代表的颍川庾氏是门阀政治的巩固者。书中着重描写了颍川庾氏与琅琊王氏在地方与中央权力上争夺的激烈状况,焦点在于江州的争夺。随后是谯郡桓氏和陈郡谢氏,这两者把东晋门阀政治推向高潮,着重表现为淝水之战的胜利。孝武帝时期,门阀政治逐渐衰落,表现为孝武帝与司马道子等皇族谋求皇权振兴并使皇权政治逐步走向正轨。随着太原王氏的衰落,门阀政治走向了终点,北府兵将领刘裕和道教徒孙恩、卢循成为其掘墓人。 田余庆先生在书中始终强调,门阀政治存在的一大条件是皇权不振。自琅琊王司马睿移镇江左,他急需依靠琅琊王氏在侨姓士族中建立声望,并且在吴地立住脚跟。司马睿本身的声望较卑微,对门阀士族的依赖性就更深。这就为东晋一朝皇权不振的局面买下了伏笔。而门阀士族通过与皇族的合作,提高了社会声望,增强了社会影响,更助长了门阀政治格局的形成。从这一点中可以窥见到皇权政治与门阀政治间微妙的关系。田先生把门阀政治称为皇权政治的变态,总体上仍然把它归结于皇权政治。这也是终东晋一朝皇权虽微,国鼎犹存的原因,门阀士族依然需要依靠微弱的皇权来维持家族地位。 门阀政治存在的另一个条件,即为士族专兵。书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讨论京口重镇的经营问题,并且始终可以窥见荆扬交锋对东晋政局的巨大影响。郗鉴经营的京口重镇成为士族之间全力争夺的焦点。而流民帅出身的郗鉴也很好的起到了士族之间、尤其是荆扬士族之间的缓冲作用,成为拱卫建康京师最重要的武装力量。而此后谢玄组织的、依靠京口兴起的北府兵,成为淝水之战的中坚力量,并且在刘裕的带领下成为晋朝的掘墓人。此外,荆州的军事力量主要依靠襄阳一带的流民武装,成为荆州与扬州中央相抗衡的重要砝码。从士族专兵中,我们可以看到流民帅与士族之间微妙复杂的关系。东晋最重要的武装力量来自流民,最重要的政治角色属于门阀士族。士族为保持其在东晋朝廷的独特地位,必须手握重要兵权,因此有士族与流民帅的合作,如郗鉴与琅琊王氏的合作。同时,掌握兵权的流民帅与士族并非完全一个阵线,双方也不属于同一社会阶层,在共同利益上毕竟有所出入,因此两者又有相互猜忌甚至敌视的情形,比如苏俊祖约的叛乱。 本书中也着重强调的一点是,门阀士族一个重要的原则在于各种力量的相互平衡。构建这种平衡格局的关系主要包括皇族与门阀士族的关系,门阀士族与流民和流民帅的关系以及门阀士族之间的关系。皇族衰微,却依然维持,门阀士族依然顾及晋朝名位的存在,这从门阀士族反对桓温篡晋可见一斑。流民帅与门阀士族的平衡上文已简述。至于门阀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一种对内的激烈竞争和对外的共同对敌。内部的竞争体现为家族利益在国家政治格外部的团结对敌表现在对待北方少数民族与国内其余有碍门阀政治的政治局层面中的矛盾。.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

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的逮捕制度,包括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是该制度的核心,逮捕制度的其他一系列规定都是围绕逮捕条件而设定的。因此,论及逮捕制度,也应当围绕逮捕条件的规定和适用来展开。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逮捕三要件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不仅需要具备证据要件及刑罚要件,还要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的必要性要件。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采用了非常严格审慎的态度,是把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最后的例外的选择,避免过度或不当适用,这一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整个社会固有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的影响,由于逮捕制度配套的一些制度保障的缺失,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被随意放大,必要性要件经常被忽略,逮捕适用的重心落在了证据和刑罚要件上。正是存在着诸多立法与司法、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原因,逮捕适用被泛化、被普遍化,“有罪必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特色。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逮捕制度现状进行对比思考,立足于郑州市检察机关逮捕工作实务,提出完善逮捕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的相关制度 许多国家在羁押之前,先行逮捕。这些国家的逮捕,是一个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警察局或相关地点的过程。逮捕后通常有简单的登记与讯问,但警察所能控制嫌疑人的时间非常有限,一般要尽可能快地送交辖区法院,由法官决定是否进一步羁押或保释。故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这些国家的逮捕实际只相当于我国的拘传①。 逮捕之后的羁押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和意义。比如,法国现行法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法称之为“待审羁押”,意大利法称之为“预防性羁押”,日本法称之为“勾留”,直译应为“羁押”,英美法通称“审前羁押”,并且一律实行“逮捕前置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指“未决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既包括正式审理开始之前的羁押,也包括审理程序、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的羁押②。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逮捕羁押制度并未区分审前羁押与审判阶段的羁押,本文使用大陆法系“未决羁押”的提法。 未决羁押集中体现了保障个人人身自由与成功追诉犯罪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关系。为了平衡这种关系,法治国家普遍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一套专门的程序法制度,该制度构成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制度解决如何协调羁押的必要性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把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听证或审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明文规定,“先行羁押”只是“作为例外”而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当对被审查人宣布释放或“司法管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适用未决羁押。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东汉后期门阀制度的萌芽

东汉后期门阀制度的萌芽 东汉后期是门阀制度的萌芽时期。 东汉的世家大族,是“魏晋士族先行阶段的形态”②。它们以弘农杨氏“四世三公”、汝南袁氏“四世五公”为其鼎盛标志。然而这些家族贵宠的取得,主要依靠乡举里选,通经入仕,建立在个人才德和儒学传统基础之上,特别是在兴起的前期。 ①唐兰:《“蔑■”新诂》,《文物》1979 年第5 期;徐中舒:《西周墙盘铭文笺释》,《考古学报》1978 年第2 期。两位先生具体训诂略异,大体意思则同。 ①南朝前期指宋、齐,北朝前期指魏太武帝至孝文帝时期。 ②田余庆:《论东晋门阀政治》,载《北京大学学报》1987 年2 期。 大约到了东汉后期,经过长期的酝酿、演变,门阀制度开始萌芽。仲长统说:“天下士有三俗,选士而论族姓、阀阅,一俗”①。这是汉代著作中第一条将选士与“族姓”联系在一起的材料②。所谓“族姓”,或作“姓族”,当指世家大族。《后汉书·朱穆传》:“侍中..皆用姓族”。章怀注:“引用士人有族望者”。同书《独行陆续传》也称:“世为族姓。祖父闳..建武中为尚书令”。同书《张堪传》称:“为郡族姓..让先父余财数百万与兄子。..受业长安..诸儒号曰圣童”。《群书治要》卷四五引《昌言》说得更清楚,王侯子弟“生长于骄溢之处..其行比于禽兽也。..故姓族之门不与王侯婚者,不以其五品(常)不和睦,闺门不洁盛耶”。可见仲长统虽反对选士论族姓,却仍赞许姓族之门风。这种“姓族”,王侯愿与通婚,而它竟加以拒绝。联系上引材料,除了世家大族,还能是别的哪种社会力量呢。 《三国志·公孙瓒传》注引《英雄记》:“瓒统内外,衣冠子弟有材秀者,必抑使困在穷苦之地。或问其故,答曰:‘今取衣冠家子弟及善士富贵之,皆自以为职当得之,不谢人善也。’”所谓衣冠,即衣冠之族,亦即世家大族。《后汉书·党锢尹勋传》:“家世衣冠,伯父睦,为司徒;兄颂,为太尉;宗族多居贵位者”,是为证。衣冠家子弟自以为当得富贵,不谢人恩,这与仲长统选士而论族姓之说,正好一致。 然而从仲长统把选士论族姓视为“一俗”,将它与“交游趋富贵之门”等庸俗行为等量齐观①,又证明这不过是一种社会风气,远没有形成经国家认可的制度,顶多只能算是这种制度之萌芽。前引《英雄记》提到衣冠子弟自以为当得富贵,然而又限定必须是“有材秀者”,这与后来纯以或主要以门地选士,存在明显区别,反映东汉后期是一个过渡时期,“衣冠子弟”已有一些特权,但“材秀”仍是重要标准。所以公孙瓒在“衣冠家子弟”下提到另一类型“善士”也自以为当得富贵,同样给予压抑。按“善”本吉、美、德行好之义。《后汉书·党锢传序》称党人多“名士”,又说“皆天下善士”。而党人正以德、才著称,见党锢各传自明。可见公孙瓒所以在“衣冠家子弟”之下紧接着又举“善士”,绝非偶然,正是东汉末当得富贵者中,德、才标准仍起重要作用的一个反映。又《英雄记》称公孙瓒“所宠遇骄恣者,类多庸儿”,称“庸儿”,也证明主要着眼点不在门第。 更能说明门阀制度在东汉后期尚未形成的材料,是《后汉书》中的《陈寔传》、《郭太传》。他两人尽管出身贫贱,可是因为“博通坟籍”,或“天下服其德”,不但深受公卿士大夫尊礼,陈寔还多次被推为三公之选,死后“司空荀爽(出身名族颍川荀氏)..并制缞麻,执子孙礼”。这在门阀制度形成之后,是不可想象的。《三国志·卢毓传》:毓于曹魏之时两为吏部尚书,前后历五、六年,“于人及选举,先举性行,而后言才”。反映当时占统治地位的选举思想和制度,仍重在德、才,反过来也就更加证明东汉后期选举论“族姓”,只可能是一种风气,门阀制度仅处在萌芽阶段。 ①《意林》卷五引《昌言》。 ②至于仲长统所说“阀阅”一语,则出现较早,见《后汉书》中《章帝纪》、《韦彪传》。不过指的是被选举者个人的功劳、资历,这与“族姓”不同。

门阀制度下的门第观念

浅析门阀制度下的门第观念 沈鹏宇 摘要两晋南朝几百年的历史, 基本上是门阀士族掌握政权。这一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均与门阀士族有着密切的关系。门阀士族, 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以及文化上拥有特权,同时也拥有优越的社会地位。为维护其特权,他们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尤其是门第观念,企图保存其所谓“血统”的纯正性,严格区分了士族和庶族之间的界限,使东晋南朝成为中国历史止最典型的门阀等级社会。 关键词门阀制度士族庶族门第观念 门阀是以特殊的等级形式( 门第) 形成的地主阶级中的贵族特权集团。他们以宗族为钮带拥有自己的门生、故吏、宾客、宗族、佃客、部曲, 构成强大的政治势力。门阀世族出现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封建国家的财产及权力再分配, 均以门第为主要标准。门阀以外的地主称为寒门、庶族, 门阀与寒门不仅政治地位不同, 而且社会地位非常悬殊。所谓门阀制度,就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封建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门阀士族的政治经济特权和优越的社会地位予以确定的制度。门阀制度确立后,封建国家的地主阶级政权的本质是门阀势力集团的政权。所以,在这个时期,门第对人们的影响十分巨大,其门第观念深入人心。 一、门第观念尤其是士族对其重视的原因 (一)保证其社会地位的优越性。门阀世族是一个特权阶层, 在政治上是“累世经学”、“累世公卿”, 甚至出现“四世三公”的显赫家族。如弘农杨氏, 从东汉太尉杨震起,到东晋“自立门户承籍,江表莫比”

的杨佳期止,代代高官,前后有三百年的历史, 泰山羊氏在汉时就是“七世二千石卿校”,西晋时为皇室的姻亲而又是镇南大将军的羊枯,是其后人;吴郡陆氏,其先人陆阴是东汉光武帝的尚书令,世世显贵,到孙吴时的陆逊、陆抗更是朝中要人。这些世禄之家,有的形成于汉,亦有不少是在魏晋之后才取得士族的地位的。所以这中家族上的荣耀以及他们在政治、经济上的特殊地位,使得士族对其社会地位具有十分强大的优越感,他们不会允许有人来打破这种优越感,尤其是与庶族、寒族往来。 (二)垄断国家政治生活。门阀士族在政治上特权的集中表现, 是政治的独占性, 即世代垄断高官重位, 中央朝廷一切清贵官职几乎均为士族把持, 成了统治阶级中的宝塔尖。所以,要保持对政治的垄断,他们就必须将其掌握在自己人的手中,即士族的手中,他们不会允许其他人从其手中夺走,尤其是他们认为是比他们低贱的犹如草芥的庶族。 早在东汉中后期就已出现“选士而论族姓阀阅”[1]的社会现象, 战国以来“举人贡士,或起吠亩,不系阀阅”[2]的清明选举已不存在了, 代之而起的是“以族举德, 以位为贤”[3]的选举政策。尤其是曹魏以后推行的九品中正制度, 使官品的升降大都操纵在世家大族的手里, 久而久之, 便造成了“公门有公,卿门有卿”[4]的局面。清代学者赵翼说:“高门华阀, 有世及之荣; 庶姓寒人,无寸进之路。”[5]东晋南朝完全承袭了这一传统, 使门阀制度达到鼎盛。东晋政权是由北方南迁的世家大族和江南原有的世家大族联合建立起来的, 因而重要的官位都由世家大族们充任。如琅娜王氏的王导任宰辅, 王澄任荆州刺史, 王敦任扬州刺史,并都督江、扬、荆、湘、交、广六州军事, 一时人们称“王与马共夭下”。[6]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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