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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法律硕士)

法律方法论(法律硕士)
法律方法论(法律硕士)

法律方法论

(法律硕士)

第一讲导论

――兼及法理学/法哲学的二分及法理学的实用性传统法理学一般采取立法学视角进行理论的构建或问题的分析,因此,关注得更多的往往是"法律是什么"、"法的合法性"、"法的历史"以及诸如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道德等范畴之关系等本体论方面的问题――简言之,关注的即"什么是好法律"以及"如何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问题。这当然是必要的,但却也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一部好的文本上的法律,是如何落实到具体实践中的?

因此,很多人认为法理学搞得再好也不过是屠龙之术:固可能精妙,但却决无用途――因为世上本就没有龙。然而,另一方面,类似法官(或律师及其他用法者)其面对具体案件时将如何根据法律产出有说服力之法律结论这一重要问题,又恰恰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够解决的――它必须仰赖一种基础性的方法论研究。这种从司法(或法的运行)视角关注文本法律如何得到实践的学问,就是法律方法论。

当然,其实典型的传统学者可能会说,法律白纸黑字写在那儿,还有必要专门研究法律适用的技术或者说方法吗?譬如我们的民法学、刑法学不早就讲了适用法律的过程么:确定事实,找到法律,(通过三段论)得出结论。有的人甚至说,即便是一个文盲法官,只要他会使用字典,他就可以较好地明了、落实立法之法。但是后来有人通过观察发现,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那里往往会得出歧异的结论,甚至相反的结论。譬如说,很多案件的二审就径直改判(所谓改判意味着事实认定没什么大问题)了。于是这些人又讲,那是二审法官的水平更高、权力更大所致――对于这种说法,我们暂且不去回应。我们的问题是,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并且在很多时候这些各自不同的判决似乎很难讲其中的某一个就是唯一正确、甚至最有说服力的。

可以这么认为,只有在典型案例中如上这种明显简单的"解答"也许能够发挥作用(有一定的说明力);而在疑难案件中,则至少现有的部门法学很难解决如下问题:例如,法官如何确定事实?又,法官如何确定法律?立法者能确立并固定立法之法的意思吗?判决的规范理由仅仅是法律么?法官发现法律有漏洞、有冲突等问题时,又该如何做?等等。

譬如说一个内地人跟一个香港人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结婚,民政部门应该怎么做?

因此,判案就是一个裁量的过程;也因此,一定无所谓"铁案"或"唯一正确答案";同样因此,我需要、也希望同学在今后的讲课过程中,积极说出你的观点;同时,我也要求同学们手头要有《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等法律文本――因为,如果说立法视角的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学问的话,那么,司法视角的法理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根据法律的学问。

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所谓法律是一项实践理性①。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

5.周赟:《西方法哲学主题思想史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四章"法官与法律的关系"。6.关于讲稿的说明。

第二讲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从法治及其理想谈起

一、法治及其理想

1.法治的概念及内涵:法家的"一断于法"、哈耶克的"自生法律之治"以及欧洲大陆的"法律之治"(英伦与欧陆共通点:超验法以及因之而来的法律至上);大陆现在、或者说曾经比较奉行的是欧陆意义上的法治。

2.理想的法治状况:良法+忠实落实(内含法律至上)②

3.理想法治的必要之前提条件:理性(趋近)万能;并且因而,立法之法可以事无巨细且一应俱全地涉及所有法律问题;立法之法是清楚确定的;司法官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和足够的法律实践理性;事实的法律意义是清楚确定的。

制力而制定的一套规则;(2)这套规则不是面面俱到的,所以法官有时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三讲法律方法的体系

――系统论的进路

一、法律方法及其体系概说

1.法律方法:从宽泛的角度来看,所谓法律方法即法律职业人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但如果把它限定在司法领域的话,则所谓法律方法即司法过程中法官为得出一个既具有合法性(legality)又具有可接受性之结论所采用的专门方法。另外,尚有人把"法律方法"称为"法学方法",如杨仁寿。

2.所谓法律方法体系:即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法律方法所组成的一个共融的系统、体系。

3.具体的法律方法:

1)郑成良:法律推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其中,法律解释包括两种,而法律发现又几乎没有介绍)③

2)陈金钊: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

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利益衡量、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分析、法律推理;④

3)杨仁寿: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包括类推适用)、利益衡量⑤;

4)梁慧星: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利益衡量⑥

5)评析:"鸠占鹊巢"现象

二、何谓系统论?为什么是系统论?

1.从系统到系统论及系统论方法:所谓系统(system),"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⑦。系统论哲学并指出,所有系统都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等特征,其中所谓整体性,指的是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会具有"大于部分的总和"的属性,具体说来,"系统的性质、功能不是其组成部分的性质和功能的简单总和,即系统具有新的属性和功能;另一方面,作为系统整体的组成部分的性质和功能也不同于它们在独立时的性质与功能";而所谓"关联性",则指"系统之所以有整体性是因为其各组成引述相互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⑧。既然作为整体的法律方法可以恰切地称之为一个"系统",那么,我们就可以、甚至应当从系统论的角度采取系统论的方法来对各种具体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论证")之概念进行界定。

所谓系统论的方法,即"运用系统论原理考察系统整体与部分、系统与环境、结构与功能等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关系,以揭示其本质与规律的方法。......运用这种方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体性原则。......?最优化原则,即从多种可能的途径中,选择最优的系统方案,使系统处于最优的状态,达到最优的效果。?模型化原则,即运用系统论方法时,一般都要设计出系统模型来代替真实系统,通过对系统模型的研究来认识真实系统的本质和规律"⑨。2.引入系统论的必要性:在一个系统结构中,每一个部分之所以单独存在是因为第一它们

各自不同,并且具有不同功能;第二,它们相互配合,并且总和大于单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因而也往往具有单个部分简单相加所不可能具有的功能。

简言之,引入系统论一则可以解决"鸠占鹊巢"问题;二则也能为每一种具体的法律方法选定特定的位置,进而证立其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3.系统论方法在本课题中的具体要求:按照如上系统论的方法论之要求,则如果欲运用它来对法律论证概念的界定,就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必须有一种整体的意识。这就是说,一方面在给各种具体法律方法分配功能时应当始终围绕系统的总功能(得出一个可接受的法律结论)来进行,并且应当确保每一种法律方法都确实承担着一定且独立的功能;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各种具体法律方法之间的基于分工基础上的配合。其次,应尽可能地让每一种具体方法都能得到最优的运用并形成最佳的配合。再次,这种分配是一种模型化、也即理想化的分配,这意味着也许在实践中我们很难完全而绝对地分立各种具体法律方法;或者说,这意味着所谓分配给每一种具体的法律方法以独立的任务也许仅仅存在于理念的世界。申言之,一方面,作为理论者,我们不应要求现实完全符合这种理念的划分;另一方面,作为实践者,似乎也没有理由仅仅因为理论的理想性就否弃某种理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韦伯(Max Webber)的这个论断,"在现实中,严格的区分往往是不可能的,不过正因为如此,明确的概念就更加必要"⑩。

三、法律方法的体系

1.从司法结论的得出过程谈起:法律发现(identification)、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

2.初步的分论:

1)法律发现:按照一般的界定,所谓法律发现,就是寻找判案之规范依据的11。从一个层面讲,这种界定当然是能够成立的,因为它确实道出了法律发现的功能;但从另一个层面讲,这种界定又是不清楚的,或至少可以说是不符合现代汉语用语习惯的。在现代汉语中,所谓"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12。很显然,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中,法官发现的"法律"并非"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指出这一点,并不意味着笔者意欲否弃"法律发现"这个术语,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尽管学界目前尚没有能够清楚地揭示出发现的内涵,但学界用这个词语来指称一种法律方法却甚为贴切。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应该继续保留这个术语。那么,法律发现之发现,到底指的是什么?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发现即发现与当前案件事实存在内在逻辑关联的规范。在这个定义中,尽管它的落脚点仍然是"发现......规范",但这个定义要表明的却是:发现的实际重心是某个(些)规范与当前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由于每个案件都是个别的(所谓"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又由于规范(或案件事实)自己并不会表明它是否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或它与哪些规范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因此,这种逻辑关联显然就只能是法官首先看到的而"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申言之,法律发现的功能即发现一些规范与当前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逻辑关联。

2)法律解释:就当下中国语境而言,"法律解释"一词实际上可能用来指称两种现象:其一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一般性问题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最典型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所颁行之法律的解释;其二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典型者如法官为解决某个个案、根据该个案事实而对法律条文的规范意图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对比二者,只有这后一种法律解释才属于方法的范畴(可称之为"方法性法律解释"),而前一种法律解释至少从实际效果来看与立法无异(因此可称之为"立法性法律解释")。很显然,就本文来说,讨论的将仅限于方法性的法律解释。应该说,对于法律解释的功能,目前学界大体取得了比较一致的认识,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衔接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例如法律规定了盗窃罪,但并没有针对广州ATM机案规定盗窃罪,这时就

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才能将"利用ATM故障取款"的事实与"盗窃"的概念两者勾连起来;其次,面对常青之生活世界"偷偷的"修改具有时滞之属性的立法之法――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明了至少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官说什么,法律就变成了什么"。

3)法律论证:如前述,目前学界关于法律论证之功能有与作为系统的法律方法相混淆之弊,故不足征。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审判实践之逻辑结构的前两步: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其中前者揭示的是,法官依据建立在专业素养和经验基础之上的直觉识别、选定与当下案件相吻合之法律规范的过程;而后者则指法官根据当下案件的需要运用各种方法对所选定之法律条文的意蕴进行说明、"释放"的过程。如果仔细分析如上两方面,可能会发现如下问题,即:法官凭直觉发现的法律就一定是可欲的、妥切的么?或者更进一步讲,法官如何说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社会公众、乃至上诉审法官接受他或她所选定的法律规范――难道他或她仅仅宣称这是根据自己多年经验选定的因此是可欲的就行么?尤其是发现多个可能可以适用的规范之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就已经涉及法律论证的功能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论证的功能就是证立通过发现、解释而设定之(审判)规范与当下案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换言之,法律论证所具有的功能实际上大体相当但略小于阿列克西所谓之"内部证成"功能。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论证,已发现之法律与当前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就不明确,而这种关联不明确就必定会导致对判决前提的疑问――事实上,学界对ATM机案的质疑也正在于法官的判决书没有充分的证立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才是最恰切的适用本案的法律规范?更进一步讲,我们经常说中国的判决书不讲理,其实也主要指的是不讲这个理13。

4)法律推理:即根据经过充分解释、证立的(审判)规范与案件事实,得出符合逻辑三段论要求的判决结论。

3.具体法律方法的结构图

4.回到司法结论的得出过程:判决结论的得出实际上遵循的是这样一个过程:运用各种法律方法认定单个的证据(证据的认定其实也是一个用法律加工原始事实的过程,因而也必定涉及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通过这些证据并运用各种法律方法构建法律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以作为小前提→在认定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断调适所发现的法律并最终确定审判规范,以作为大前提→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当然,法官在完成如上"动作"时必定需要将眼光不断流连于事实、规范、诉讼参与人之间。(插页二)

张青波:"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方法论---帕夫洛夫斯基《法律方法论导论》阅读"《研究生法学》2011年2月

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忧思",《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①最早系亚里斯多德提出,所谓phronesis(实践智慧)与sophia(理论智慧,episteme,特与techne相关)的对立。后来,人们慢慢把它们对译为"实践理性"和"技术理性"。技术知识是实现某种一般的规范或范式作为能给予我们的材料和工具的最好规范或范式的知识,它具有可规律化、确定性、可通过语言传授、进而可机械应用的知识,当然,它也存在明显的外在且预先之判准;相对应地,实践知识则是一种关于一般规范就某个个别情况如何可被给予具体内容的知识,因此它所意欲的结果也不能先于该具体情况而给定,也因此,实践知识与技术知识可以简单传授不同,它必得仰赖此种知识的运用者在具体语境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也就是说,实践知识则具有不可精确性、可意会而不可言传性、不可机械应用性并且也很难完全规律化的属性,因而也往往没有外在的判准。可参见【美】乔治娅·沃恩克:《加达默尔――诠释学、传统和理性》,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2-115页以及【德】加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25-436页。

②亚里士多德讲,"优良法制的一层含义是公民恪守已经颁定的法律,另一层含义是公民们

所遵从的法律是制定得优良得体的法律";当然,他也强调,"墨守成规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不过,统治者总是要遵循一些普遍的规则的;而且不受激情支配的统治者总的说来比易于感情用事的统治者要强。而法律绝不会听任激情支配,但一切人的灵魂或心灵难免会感受激情的影响"。见颜一编译:《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11页。

③参见郑成良:《第十九章法律方法》,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④分别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十章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章。

⑤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三、四、五、六、七章。

⑥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三编。

⑦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610页。

⑧参见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416页。

⑨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610页。

⑩【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册),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40页。

11 参见【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郑成良:《第十九章法律方法》,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74页;等等。

12 倪文杰等主编:《现代汉语辞海》,人民中国出版社出版,第246页。

13 在给法律硕士尤其是在职法律硕士授课的过程中,很多律师同学都曾谈到他们这样的体会:同一个事实,双方律师所选定的法律规范为什么就一定要让位于法官所选定的那个规范?这其实主要就是因为判决书没有充分的法律论证(说理)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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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律硕士学位和法学硕士的区别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712035498.html,/ 美国的法律硕士学位和法学硕士的区别 很多学生对于LLM和jd的区别还不是那么明确,下面我就从就读角度还有就业和学术的角度分别来讲讲这两个学位,来帮助同学们更好的定位自己的专业。 先说JD,它在美国的原名,起先和欧洲一样,叫做L.L. B.,其拉丁原文是Legum Baccalaureus,意即Bachelor of Law。后来因为希望反映出和美国其他专业人士相同的地位,才改称JD。美国的法学院由于必须要有四年制本科大学的学位才能申请,攻读又要再花三年,因此JD 学位相当于七年制的本科学位,应当译作"法学士"。 法学领域的硕士学位称为L.L. M.,一般最多一年就可以毕业,多半是为外国持有法律学位的学生所设, 法学领域的博士学位称为J.S.D.(Doctor of Justice Science),一般译为"法学博士"。llm 与jd相对,都是美国学位的一种,前者只学一年,专攻某一方面的法律,但不能考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除了在少数几个州以外,而后者学三年,详细学习美国的法律,可以考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但是学费是前者的N倍,而且很少有奖学金。 前者必须是已经有法律学士学位的人才能够报考,只须提供托福成绩,后者不受学位之限,但是要提供LSAT成绩。 LLM是Master of Law的缩写,是法律硕士学位,是在取得JD学位之后夺取的又一个学位。但是对于非美国的外国学生来说,只要你有了一个国外的法学学士学位,你同样可以申请LLM。LLM分为General和Specialized两种。 在美国,本科没有法学专业,研究生院有JD,LLM,JSD(SJD)。 LLM是法学硕士,原则上比JD搞一个级别,但实际上通常是为外国人开设,而且学制一年,基本没有多大竞争力。JSD为法律科学博士,最高级别。马英九就是哈佛的JSD。

法律硕士经典案例分析题深入解析:数罪并罚

凯程考研集训营,为学生引路,为学员服务! 第 1 页 共 1 页 法律硕士经典案例分析题深入解析:数 罪并罚 案例1: 张某,男,23岁。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当月,张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如何处罚? 分析: 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2: 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审核了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止。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 [问题]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 分析: 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 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分析: 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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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为什么? 案例11:故意杀人罪

某日晚8时许,李剑、李军华、黄贱德等10人到某工厂寻衅滋事、调戏女工。当该厂厂长和工人前来制止时,李剑从同伙手中接过杀猪刀朝人群乱砍,致一工人面部受轻伤。李剑在逃跑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跑来,误以为是工厂的人追他,即转身朝来人的腹部刺了一刀,结果将紧随其后的同伙黄贱德刺 死。 [问题]李剑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12:公安干警开枪案件

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某日晚11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影晃动。朱上前问道:“谁?干什么的?”那人转身就跑。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西,便追赶。一面追,一面喊“站住”。当追到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右拐,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问题]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 应否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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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之间如何选择 大家对法律硕士可能比较陌生,我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法律硕士开设于1996年,当时允许招法硕的学校全国只有8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到2010年可以招法硕的学校已经有115所,其中仅北京就有20所,每个学校招100多人,其招生人数是远远高于法学硕士的,因此,在难易程度上,也无法和法学硕士相提并论。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以前只允许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报考法律硕士,09年以来,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可以报考法律硕士,但是,两者并不一起竞争,非法律专业学生参加的是法律硕士(非法学)的考试,法律专业的学生参加的是法律硕士(法学)的考试,法律硕士(法学)的学制是2年,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学制是3年。两者不一样,所以,不用担心允许法学的报考法律硕士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是否公平的问题。但是,法学硕士则不一样,不管你本科学什么专业,考试的题目都一样。 法律硕士考试全国联考,政治(100分)、外语(100分)实行全国统考,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满分为150分)、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满分为150分)。是否全国联考是法硕和法学硕士的最明显的一个差别。法硕考题全国都是一样的,法学硕士考试由学校出题,考的学校不一样,题目就不一样。法学研究生的考试,最好是可以弄到一些学校内部的信息,比如说历年试题,老师的最新研究成果之类的,这样的话,胜算会更大一些,但是,法硕因为是全国联考,这些信息就没有多大的价值了。 法律硕士考试是专业学位(professional degree)考试,是相对于学术性学位(academic degree)而言的学位类型,法学硕士就是学术性学位。这在有的学校的招生简章中就有区分,报考法学硕士的看“学术性硕士生招生简章”,报考法律硕士的看“专业硕士招生简章”。法律硕士(专业硕士)和法学硕士(学术性硕士)的区别就是培养方向不一样,主要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热潮与监督等部门、行业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与管理人才,而法学硕士主要是学术研究。实际上这些区分都是形式上的,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法学研究生毕业的也大多从事法律实践工作。 法律硕士考取以后,缴纳的学费比较多。以北师大为例,“法律硕士(法学)学费2年总计2.8万元,分二次按每学年1.4万元缴纳。法律硕士(非法学)学费3年总计4.2万元,分三次按每学年1.4万元缴纳。”所以,学费的多少也是考生特别是家庭经济情况不是太好的学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31

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31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1998年12月9日 被逮捕。被告人:赵某,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某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 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某先付给赵某20元。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 某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某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 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又付 给赵某酬金1500元。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 保险公司。【审判】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 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 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 财物罪,赵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共同预谋并由赵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 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嵩县人民检察 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 护人辩解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 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 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 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乂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 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 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 么?

法硕(非法学)考研经典案例解析(二)

法硕(非法学考研经典案例解析 (二 案例1. 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 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2.

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问题]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信通过上面的复习,考生可以根据这些知识点总结,制定适合自己的复习方法,有选择有侧重点的复习,这样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

2020考研:法律硕士法学和非法学考研的区别

法律硕士法学和非法学考研的区别 法律硕士法学和非法学考研有什么区别?大家一定搞清楚再报考,下面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相同点:两者都是专业学位硕士的类别之一 不同点 1.专业代码 035101法律(非法学) 035102法律(法学) 2.初试科目 法律(非法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②201英语一或203日语③398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④498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 法律(法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②201英语一或203日语③397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④497法硕联考综合(法学) 3.报考本专业硕士研究生的特殊要求 法律(非法学):之前所学专业为非法学专业(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专科层次法学类毕业生和自学考试形式的法学类毕业生等不得报考)。 法律(法学):之前所学专业为法学专业(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专科层次法学类毕业生和自学考试形式的法学类毕业生等可以报考)。 4.学制 法律(非法学)专业学位的学制一般为3年; 法律(法学)专业学位的学制一般为2年。

5.试卷结构及考试内容 法律(非法学)硕士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总分150分,时间180分钟。试卷包含三大部分的内容: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整张试卷分五种提醒进行考察:单项选择题45小题,每小题1分,共45分;多项选择题 18小题,每小题2分,共36分;简答题 3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分析题 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论述题 1小题,每小题15分,共15分。 法律(法学)硕士考试试卷采用闭卷,笔试,考试用时180分钟。试卷满分为150分。该专业分为专业课一和专业课二。专业课一: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内容,分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五种题型;专业课二:包括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三部分内容,分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分析论述题四种题型。 启航考研复试特训营:揭秘复试---避免陷阱---全真模拟---优质服务!

法律硕士考研资料:经典案例解析(一)

法律硕士考研资料:经典案例解析(一) [案情] 原告:石某,男,34岁。被告:某商品批发店。 1993年6月9日,石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当石某卸货至第36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石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石某右眼失明。由于石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石某向厂家索赔,石某遂诉至法院。 [问题] 1.生产厂家能满足石某的诉讼请求吗? 2.石某能否直接向该出售啤酒的商品批发店请求赔偿? 3.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该项纠纷? [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石某眼睛受伤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而啤酒又是该商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石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石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石某有受损害之事实。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 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商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致人伤残费用共6000元; 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品批发店承担。 [法理分析]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严格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产品有瑕疵和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这样两个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产品的瑕疵。所谓瑕疵,国际上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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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法硕案例分析 篇一:法律硕士经典案例解析 法律硕士经典案例解析 刑法保险诈骗罪案例解析 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花1万元买来一辆二手名牌轿车,通过在某国有保险公司 担任业务员的好友乙经办,向该保险公司谎报轿车价值为20万元,投保车辆盗抢、毁损险。之后,甲找中学生丙(男,15岁),给丙5千元报酬,请丙将停在 甲自家平房前的轿车烧毁。丙问为什么,甲说那是邻居的车,要烧掉报复邻居。丙说没问题,十天以内解决。丙拿钱带上同学丁(男,15岁)一起吃喝、上网吧。丁问丙哪来许多钱,丙告以实情,并请丁帮忙,丁答应,并搞来一大瓶汽油放 在丙家,准备点火用。 此间,甲担心轿车离自己家太近,烧车会烧到自家和邻居的房屋,就打电话告 诉丙放弃烧车,并让丙将5千元钱退回。丙已将钱花去大半,无法偿还,听后 十分着急,一边答应停止行动,过几天退钱,一边通知丁就在当晚行动。丁答应,约定当晚在烧车地点汇合。晚上,丙带上汽油瓶到烧车地点,丁因害怕未去。丙久等丁未果,遂决定单独行动。丙将汽油泼到车上,点火烧车,然后躲 在一边察看动静。丙见火越烧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电话报火警,并急叫附 近四邻灭火。由于丙报警、喊人救火及时,仅烧毁轿车、烤糊了邻近该轿车的 几间房屋的门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后果。 事后,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乙核定险损事故。乙明知甲虚报保险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但考虑是朋友关系,还是给其出具了保险事故 评估证明,致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甲20万元保险金。 案发后,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在三个月前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 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已有。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丙各构成何罪或何罪的共犯(只需指明甲、乙、丙分别就哪一事实 成立何罪或何罪之共犯,不必说明理由)。 (2)丁的行为是何种犯罪形态(既遂、未遂、预备、中止)?并简要说明理由。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的对比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的对比 很多同学经常把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混淆,尤其是当法律硕士(法学)于2009年开办以后。实际上,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这里凯程教育李老师为大家详解一下两者的区别,以此来帮助同学们全面了解自己想要选择的考研专业! 一、招生条件区别 法学硕士要求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不限本科专业,原则上不招收同等学历的非本科生;法律硕士要求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但从2009年起,允许法学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法学)方向。 二、考试试题倾向不同 法学硕士专业课试题倾向于理论化试题,以主观题为主,重视理论深度。而法律硕士起源为英美,遵循美国法律人才培养原则,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所以法律硕士是由本科为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考录,题目倾向于实务,其试卷较法学硕士试卷难度相对较易。 三、录取比例不一样 法学硕士的录取比例,按每个高校的报考程度不同而区分,一般在5:1-10:1之间徘徊,个别学校个别专业可能在12:1以上。法律硕士由于引进于英美国家,属于国内考研热门专业,加上有权招收全日制法律硕士的院校主要是国家重点大学,所以竞争极为激烈,通常起步比例在15:1,更有甚者在20:1的比例。当然,这其中有一样特殊情况,即法律硕士(法学)的报录比,因其仅仅限于法学专业报考,大部分高校报考人数过少,近些年大量出现调剂情况。其报录比常在2:1,甚至更高。 四、教学培养方式不同 法学硕士分专业采取导师制,每个学生一个导师(教授或者副教授),在读期间能够得到导师的不断辅导,深入学习相关法律理论,主要以理论教学为主,实践教学为辅,其实践阶段时间较法律硕士少了许多。 法律硕士大多数不分专业,采用"双导师"制或教研组教学制。以经世致用为原则,实务为先,贯彻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的教学理念。但近些年,一些高校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方式上也开始变通,有些高校已经在研究生一年级开始分导师培养,主要教学老师即校内老师,校外导师仅仅在二年级做实践阶段的课程指导。还有些高校,已经将法律硕士分方向培养,通常在研究生二年级开始进行。另外,法律硕士(法学)在某些高校已等同于法学硕士培养。 六、学制不同 法学硕士一般学习期限为3-4年,以3年较为常见。法律硕士分为两种情况,法律硕士

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典型案例分析题

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典型案例分析题 一、刑法对人的效力【案情】被告人,扎美尔爱马巴托,男,30岁,某国商人。被告人扎美尔爱马巴托于1997年11月25日至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用变造的某国护照和某国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计8000元,采取签署上述某国护照上那西库玛姓名的手法,骗兑得美金3242元(折合人民币2.68余万元),人民币1.12余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至某饭店外币 兑换处,仍采用上述方法,骗兑得人民币8512元。当日被告人又至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营业处外币兑换处,再次采用上述方法,企图骗兑人民币1.85余万元钱款时,因被该行工作人员察觉当场扭获而未得逞。问:我国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答案与解析】本案涉及到刑法对人的效力问题。所谓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刑法在确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同刑法对地的效力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后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夜 谭ǘ匀说男Я 煞治 ?nbsp;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刑法。(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2、对外国人的适用。(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07法硕备考刑法学经典案例解析(20)

07法硕备考刑法学经典案例解析(20) 伪证罪 ?【案情】被告人邱红雨,男,39岁,大学本科文化,被捕前系康达物资销售公司经理。邱红雨接受汤春林家属的委托,担任汤春林受贿一案的辩护人。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汤春林在法庭上翻供说严占成给他的回扣费,已如数退还给了严占成,拒不承认其先后在检察机关供述的受贿事实。 根据这一情况,法庭决定休庭,并决定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的调查。而被告 人邱红雨得知法院将派人去北城进行调查这一情况后,使事先赶往北城找到 证人严占成,把汤春林在法院上翻供的情况及汤的家庭情况告诉了严占成, 并说法院将派人来调查,要证人严占成在法院办案人员来调查时,按照汤春 林在法庭上翻供的情况向法院作证。证人严占成及其妻子陈玉贡说:“我们以前向检察院作的证是事实。”被告人邱红雨说:“这没关系,最后定案的是法院,现在检察院起不到什幺作用。”并要求严占成在关键的时候帮汤一把。不久, 被告人邱红雨与法院办案人员一同再次到北城进行调查。当晚,邱红雨借外 出找朋友为由,一人先到严占成家,告诉严占成说法院办案人员已到,明天 就要来找他,要严占成按以前所教他的那样说,并商量好第二天如何带法院 办案人员找严占成,然后才离开严家。次日,证人严占成向法院调查人员作证,以前向检察院作的证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现在感到良心上过不去。 此后,法院根据这一证言将汤春林受贿案退回给检察院。检察院组织办案人 员再次对已获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及汤春林的供述进行核实,发现严占成的证 词有很多疑点,决定进一步找证人严占成调查核实。通过检察院办案人员耐 心细致的工作,严占成如实交待了邱红雨前后两次找他要了作伪证的事实。【问题】:(1)邱红雨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请说明理由。(2)邱红

我谈法律硕士15个就业去向及法硕就业分析(5.0版)

李志勇学长谈法律硕士毕业生15类主要就业去向及分析 发布时间:2008年5月8日 16时30分 【最新修订:2011年2月14日/2010年6月29日/2009年03月22日/2008年8月8日】 【李志勇老师特别提示】: 对于如何备考法硕(如法律学习方法技巧、完整复习计划、书籍资料选择建议等),还请阅读本网站专栏文章:https://www.wendangku.net/doc/f712035498.html,/ns.asp?nowmenuid=500002,切记! 关于法律硕士就业的文章,我已经在本专栏从不同角度做过论述,我在此还是要提示大家三句话:对于法硕就业,先要摆平心态不要有过高的期望值;二要选择好外因,也就是一流法律院校(意味着法律资源与法律氛围),具体的请参阅“永平法硕择校3因素论”一文;三加强内因,即自身修养,法律方面的,外语方面的,做人处世,各方面素质与能力。 今天,我先用马克思辩证法的“内外因论”先就此议题总结一句话:在全国大学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任何专业的毕业生要想谋得一个好的前程,外因就在于考取一流名牌大学或相应专业的名牌院系,内因就在于加强个人全面的素质与修养,永远不要以为考上硕士博士甚至博士后就等于有好工作在向你招手,永远要有危机感,危机促使你奋斗,而好的工作机会只会留给有准备的人。 我今天还将结合自己找工作的经验/6、7年来的法硕辅导经验/我作为法硕招聘面试官的经历/5年多的企业法务工作经验对法律硕士就业的主要流向以及能力要求等作一个比以前更细分类与论述,鉴于时间有限,我现在列出法硕流向(为论述方便,分类可能有局部重合,如“政法系统”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公务员”之间就有重叠)的大纲,以后逐步完善论述。 法律硕士专业毕业生的15个就业主要去向: 1、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央人民团体,如全国妇联、中国对外友协、中国法学会等) 2、中央国家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一般叫“XX部XXX中心/研究院”) 3、地方国家机关(地方公务员) 4、人大政协系统 5、政法战线(广义的政法系统,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系统) 6、大型国企,央企与上市公司 7、大型外企(包括四大会计师事务所) 8、其他各类大型企业或涉外企业 9、外资律师事务所 10、一流内资律师事务所 11、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12、财经金融机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风险投资、上市重组融资等等) 13、二三流的高等院校(三本院校、高职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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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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