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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宪法的学理界定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演变为英文constitution,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在西方,最早使用“Constitutio”一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 )一书中,用以表示平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在中世纪,“Constitutio”是用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在1610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在平民院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违反了constitution(基本法)。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从中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悬法示人日宪”。这里的“宪、宪令、宪制”,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十七条宪法”等。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在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19世纪中叶。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赴日本考察回国后,提出了立宪法和实行议会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立宪法”、“开议会”,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为敷衍民意,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于是,宪法在中国也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二)宪法概念的学说简评

宪法是一个背负2500多年历史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外学者界定宪法的学说很多,这里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第一、宪法与宪法律。德国学者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宪法(宪章)、宪法律(宪法法规),并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在他看来,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权主体(君主或人民)就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了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方式,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就是国家本身及其政体形式,也是一种动态的生存原则体系,具有根本法地位。但是,绝对意义的宪法作为一种原则体系,只是一种应然或者观念性的东西。1相对意义的宪法是指个别的宪法律或者说具有形式化标记的宪法。由于相对意义的宪法具备形式上的特征,与形式化的宪法律相混同,于是他又进一步区别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律。成文宪法就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因为成文宪法是一个完备的统一体,自身设定了繁复的变动条件和程序,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具有可证实性、稳定性等特点。当然,成文宪法的内容除了绝对意义的宪法原则的条文化之外,还包括了个别的宪法律,如宗教制度、学校自治等等。2他还认为,魏玛宪法作为一次性政治决断的宪法或者一种原则体系的内容包括: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议会制、法治国等等。这些内容首先是绝对意义的宪法,当制宪权主体颁行成文宪法之后,它们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定宪法状态。即便如此,它们也不是宪法律,也不是一般的法律,更不是纲要或宣言,相反,它们是德国人民的具体政治生存形式,构成了宪法的实质。3在他看来,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别表现为:(1)宪法作为一种政治决断是宪法律和一般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管它处于应然状态还是处于成文的形式化状态;(2)宪法只能由制宪权主体修改或者重新决断,而不能由代议机关修改,代议机关只能修改原则体系以外的宪法律;(3)在紧急状态之下,宪法不能被破坏或者中止实施,但宪法律可以被临时中止执行;(4)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作为政治决断的宪法,而

1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2前引书,第15-117页。

3前引书,第28-29页。

不是单个的宪法律。1施密特关于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分学说,也引起了凯尔生等人的批评。凯尔生认为,所谓原则无非是一种自然的法规则,如果没有与实证的法律规范结合,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奥地利公法学者墨克尔则认为,在宪法之外,尚有产生宪法内容的更高原则的存在,而且是不能改变的宪法原则。2施密特的宪法概念包含了对宪法的分类,他首先提出了宪法和宪法律,然后又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最后对宪法和宪法律进行了区别。施密特的宪法是什么?本文赞同墨克尔的观点,宪法就是一套决定国家生存的原则体系。广义的宪法包括宪法和宪法律。

第二、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形式意义的宪法指的就是成文宪法典,其必须具备三个特质:(1)必须是成文的法典;(2)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3)其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3这一概念是由施密特首先提出来的,日本学者芦部信喜进一步区分了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概念。芦部教授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固有意义的宪法和立宪意义的宪法,前者是指政府权力的组织化,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任何一个时期的宪法都具有的内容;后者是指18世纪末市民革命之后颁行的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宪法,例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等。从形式和性质上看,立宪意义的宪法一般属于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但也有例外,如英国宪法属于立宪意义的宪法,其特点则是不成文的和柔性的等。进而,在芦部教授看来,实质意义的宪法还包括宪法惯例和议会颁布的具有宪法内容的法律等。4芦部教授的观点目前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台湾学者刘庆瑞也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注重宪法的实质内容,不问其形式是否成文,也不问其名称是什么,只要其内容涉及的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及其活动原则的法律,都是宪法。

芦部教授的宪法概念,既重宪法形式,又重宪法内容,是从形式和内容双重视角,对宪法所做的界定。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就是具有根本法效力的成文宪法典;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包括成文宪法典在内的所有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所以,也可以说一个兼具狭义的和广义的宪法概念。

第三、法源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形态上的宪法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日本1前引书,第30-32页。

2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0-21页。

3参见林子儀等著:《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页。

4参见(日)芦部信喜等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6页。

学者渡边洋三在《1980年代的宪法》一书中,将宪法分为:法源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形态上的宪法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等三种形式。第一和第三种意义上的宪法具有形式化的特征,但意识形态的宪法广泛的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之中。因此,讨论宪法概念,仅仅注重法典化的概念和制度化的概念是不够的,还得考虑意识形态的宪法,只有对这三种意义上的宪法进行综合界定,才是完整意义的宪法概念。1

这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视角对宪法概念的表述,为我们理解宪法提供了更深层次的要求。

第四、国家宪法与后国家宪法。当代德国学者Ingolf Pernice在《欧洲和国家宪法法》一文中提出了国家宪法和后国家宪法的概念。他认为,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宪法就是国家之法;国家是宪法的必要前提,没有国家就没有宪法;但是,随着欧洲宪法的已然存在,传统意义的国家宪法概念已经不是宪法概念的准确定义了,于是他提出了后国家的宪法概念。在他看来,后国家的宪法概念指涉的客体是超国家的共同体、传统意义的国家和市民之间公共权力(不是国家权力)、责任和义务关系等。至于后国家宪法如何界定,他提出了一个“作为自治进程的宪法”概念。他认为: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只强调人民一次性的政治决断(如施密特)是不够的;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除了公共机构的组织化、合法化以及公权力相对市民的界限和作为“自我立法”的规则等之外,还包括一个动态的市民自治过程。他说:“宪法不是静态的,而是在每天的公民表决中动态发展的政治一体化秩序,”“宪法不是片面的规定,而是在法律上加以安排的交互秩序,”“宪法是对作为程序结果以及作为同时不断变化着的一体化程序的价值共识的表达,在社会群体的差异和矛盾中被展开、协商并加以解决。”2

Pernice 的宪法概念是针对欧盟宪法这个特例展开的,由于欧盟目前还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所以作为欧盟章程的宪法当然也不是封闭的概念,但是他提出了一个“后国家的宪法”概念,并将宪法界定为静态的规则体系和动态的市民自治过程之统合,给我们提供了认识宪法的新视角。的确,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仅仅是一个国内法概念,无法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地位和效力;而且,

1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2引自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3页。

从部门法的角度,有国际刑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何没有国际宪法呢?当然,宪法是对人民主权(国家主权)的根本锁定,如果承认国际宪法的存在,传统意义的主权又如何界定?哈贝马斯的程序性人民主权理论可否解答这一问题?

(三)多维的宪法概念

宪法是什么?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将宪法、宪政和政体三个词混同使用,上述学者对宪法的界定,虽然颇有代表性,但是对宪法的内涵、外延的表述也极不相同。由此看来,企图从一个角度对宪法做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实为困难。韩大元教授在《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一书中说:“同任何事物一样,确定宪法定义时不必追求统一、划一的模式和标准。”本文赞同这一说法,并以通常的认知视角,从宪法的内容、形式、本质和功能等方面,界定宪法,同时,进一步穿插性地介绍一些相关学者的观点。

第一,从宪法的内容上说,宪法与国家不可分离,有国家就有宪法。但是,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度,由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样态不同,宪法的内容也有区别。在前近代社会,尽管古希腊和欧洲城市国家的公民有参政权以及古罗马公民有财产性权利,但总体而言,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还处在混沌状态,那时的宪法仅具有政府机构的创设功能,宪法的内容也只包括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分配等,即“固有意义的宪法”。近代以来,随着自然权利说、人民主权学说、分权学说和社会契约论的出台,宪法成了人民统治政府的根本大法,也就是人民与政府制定宪法契约,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即“立宪意义的宪法”。德国学者耶林涅克从内容上界定宪法具有代表性。他说:宪法是“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之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总和。”

第二,从宪法的形式来看,实定意义的宪法总是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即使采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也在不同时期颁行了各种宪法性文件,同时,还有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等。瑞士学者波尔高德就曾从形式上对宪法做过界定,他指出:宪法“是一种根本法,政府据之而组织,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也据之而确定,它可以是一个成文的文件,一个详细的文件,或几个由主权者同时制定的文件,也可以是一组法律、命令、司法判例和惯例等”。

第三,从宪法的功能上看,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具有造法功能;宪法是国

家权力的构造书,具有政府组织功能;宪法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具有保权功能;宪法的核心功能是限制国家权力。亚里士多德早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汉密尔顿还明确提出了“限权宪法”的概念,他认为:“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布朗戴尔也认为:宪法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的自由的强制性规范。”德国学者Kortmann将宪法的功能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机构组织的形成功能、政府权限的分配功能、权力相互之间以及相对于市民之权力的控制、缓和功能。罗隆基在《论人权》一文中把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并认为:“宪法是人民统治政府的法,而普通法是政府统治人民的法。”

第四,从宪法的本质上看,当代中国早期学者从宪法的阶级本质来界定宪法。例如,何华辉教授在所著的《比较宪法学》一书中指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根本法。”吴家麟教授在主编的《宪法学》一书中说:“宪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目前学界讨论宪法本质的学者不多,但也有少数学者论及。例如,李龙教授认为,宪法是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董和平教授认为:宪法的本质就是民主法,包括三个递进的层次,即民主形式、民主内容和民主根源。本文认为:讨论宪法的本质实有必要,尽管西方学者一般不涉及宪法本质的论述,但是在多元社会,宪法反映各种社会力量的对比关系,是客观的事实,如美国1787年宪法就是大州与小州、蓄奴州与自由州以及联邦派与反联邦派博弈的结果。

综合上述,宪法的内容包括:国家体制(政体、水平式权力机关体制、垂直式权力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机关的形态、组织、权限及活动原则等)、基本权利(保障性原则、构成性规则、限制性规则等)和宪法程序(宪法制定程序、违宪审查程序、选举程序以及国家权力运行性程序等、)等;宪法的形式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宪法的功能为:国家机关的组织功能、国家权力的分配与控制功能和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等;宪法的本质为: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

宪法的定义:宪法是构造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各种效力不同、形式各异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狭义的宪法就是宪法典,广义的宪法除宪法典之外,还包括一切涉及到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运行程序,以及基本权利保护

方面的法律、惯例和判例等。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源于英语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的中文翻译,

将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译成宪法政府、宪法统治或宪政,似没有争议,但是,Constitutionalism则有多种中文表述。一方面是因为这个词与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在英文法学著作中交替使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汉语词汇中没有完全对应的表达,所以,目前有译成宪法主义、宪政主义、立宪主义或宪政等。

本文采用宪政或宪政主义的译法。在西方,自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开始,宪法、宪政和政体等概念交替使用,不加区别。迄今为止,尽管也有不少学者讨

论了宪政的概念,也主张宪法和宪政的区别,但是,由于不少学者从动态上界

定宪法,导致了宪法与宪政的混同。因此,如何界定宪政以及同宪法有何区

别,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下面介绍几种主要的观点。

1.静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一种宪法制度和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如丹·莱夫(D.Lev)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

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又如雷乔迪(T.Raijchaudui)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再如屠义方认为“宪政是用宪法明定政府职权的范围

及其行使的方法,并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

2.动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一组约束政府权威的规则的发展和政府行为的运行过程。如卡尔·J·费里德希(Carl. J.Friederich)认为:“宪政是

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又如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

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维护宪法(护宪)和

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

3.涵涉静态和动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宪法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如张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宪法政治,以宪法治理国家。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体制确认定下来,

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又如李龙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和

政治过程。”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代表性的观念均有道理。但是,第三种观点同时注重了宪政之静态的规则体系和动态的运行过程,应为更加合理。本文认为:宪政是一个西域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即限制政府权力;宪政的外延比宪法更加宽广,是一个动态与静态、价值、规范与事实的综合体。所以,宪政就是一组静态的规则体系、动态的运行过程以及二者结合形成的宪法秩序的有机整合体。宪政的静态表征是:一系列确认和规定限制和钳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宪政的动态表现是指宪法规范的创制、实施、维护和发展的过程、方式和方法等;宪政的结果状态就是宪法规范的实施和实现形成的有条不紊的宪法秩序。宪政的内涵要素包括:宪法、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其中宪法是前提、限权是核心、民主是基础、法治是保障,人权是目的。概括地说,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限权为核心,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以人权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过程和结果的有机整合体。

(二)宪政的构成

关于宪政的构成,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即通过宪法规范政府的组织和权限,建构一个有限政府,保障基本权利。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则提出了宪政的七个要素:国民主权、宪法至上、法治政府、权力分立、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和人权保障等。中国台湾学者林子仪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就是建立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权利的一种宪政理念,具体包括民主、法治、权力分立和正当程序等。1我国学者李龙教授认为,宪政的要素包括,宪法、民主、法治和人权等。

宪政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系,其内涵和外延十分宽广,所以讨论宪政的构成问题,仅仅就内涵要素进行罗列,尚不够全面。这里从宪政的内涵要素和外部构造两个方面加以分别讨论。

1、宪政的内涵要素

本文认为:宪政的内涵要素包括:宪法、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四个方面。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因为宪法是宪政内涵的限权、民主、法治、人权三要素的规范化、制度化,也就是说宪法是宪政的物质载体和实施的根基。具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有人认为没有宪法1参见林子儀等著:《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0-11页。

也有宪政,其理由是,英国无成文宪法却有宪政。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英国无成文宪法但有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这些也是宪法。还有人认为:一国在宪法产生之前的立宪运动也是宪政的表现,难说谁先谁后的问题。本文认为,宪政是动态和静态的有机整合,仅有立宪运动可能是一国宪政的开端,但不能说这个国家就有了宪政。第二、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因为宪法有良宪和恶宪之分,而且即便有了一部良好的宪法,但这部宪法未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当然不能说就有了宪政。同时,如果一国宪法确认的是专制独裁统治(如罗文斯顿的语义宪法),国家权力没有限制、公民权利没有保障,这样的宪法在社会实践中得到了贯彻落实,也不可能有宪政。如清末政府、北洋军阀等都曾制定过宪法,但就没有宪政;又如希特勒统治时期就有宪法,但不能说希特勒统治的德国就有宪政。

(2)限权是宪政的核心。限权,即限制政府权力,在古罗马西塞罗、波利比阿的笔下就有过讨论。近代立宪主义宪法就是限权之法。限权作为宪政的核心,主要表现为:首先宪法确认和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得僭越。法国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3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超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而行使权力属于违宪。越权无效是英国宪法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宪法确认了权利制约原则,构造了分权型政府体制,实行国家权力体制内的制约或制衡,这是限权政府的核心和灵魂。再次,宪法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以参政权、表达自由等,建构了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最后,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利运行程序性原则,如正当程序原则等,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程序性的制约和保障制度。

(3)法治是宪政的保障

宪政以法治为保障主要表现为:第一、作为宪政之前提的宪法及其确认和体现的原则和精神有待于普通立法和司法予以贯彻和实施。仅有宪法,没有普通立法、执法和司法,行宪只是一句空话,宪政也是一个空中楼阁。第二、从宪法到宪政必须通过宪治的桥梁作用,而宪治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没有法治和宪治,当然也说不上宪政。第三、有些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和诉讼制度,维护宪法的任务完全是通过普通法的诉讼来完成的,如英国和中国。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治之为宪政的保障作用就更为明显了。第四、宪政

与法治的内涵和外延多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而且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孰轻孰重,十难分明;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法治的内涵和外延比宪政的宽广,也就是说相对一个民主国家而言,其民主的政治体制和人权的保障体制之实施和实现,法治比宪治和宪政的途径更多,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4)人权是宪政的目的

首先,人权是宪政的逻辑起点。李龙教授在所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一书中,列专章讨论了宪政规律。他认为早期宪法的重点是保护人权,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就没有宪法。”宪法自近代以来,经过了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等不同阶段,尽管各个阶段的价值侧重点也不完全一样,但是人权问题始终是宪法的出发点。1从制宪的角度看,近代以来的宪法创制,无不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从修宪的角度看,随着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和进化,人权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如隐私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为宪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逻辑基础。

其次,人权是宪政的终极归属。通常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准确地理解,这只是从文本宪法的字面上看的。如何使载有公民权利的一纸宪法变为现实的权利,只能仰赖宪法的运行。从行宪的角度上看,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可以带来宪法诸价值的现实化,而人权则是诸价值的落脚点和归属。。从护宪的方面看,通过违宪审查,制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盛行,能够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以保证人权的实现。

再次,人权是宪政的价值核心。宪法的价值包括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其中,民主和法治等相对人权来说,只是手段和工具而已。就宪法的民主价值而言,民主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表明人民参政权的落实;另一方面也表明民主价值中介的其它人权价值的实现。再就宪法的法治价值而言,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形态,宪法实施的直接效果是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有序化,即法治化,自然也保证了人权价值的现实化。

(5)民主是宪政的基础(见下文的讨论)

2、宪政的外部构造

宪政的外部构造是指构筑一国宪政体系的各个要素的表层结构。关于宪政1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

的外部构造问题,目前为止,中外宪法学者涉足的并不多见。我国宪法学者邹平学在《宪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认为:宪政的层面结构表现为宪政规范、宪政体制、宪政文化三个方面。这是对宪政结构的有力见解。但是,宪政文化的界定比较混乱,容易造成误解;同时宪政的生命在于动态的运行过程;所以关于宪政的表层结构问题,我认为至少应包括:宪政观念,宪政规范,宪政程序和宪政秩序等四个方面。

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对宪政的认知、体悟所产生的理念、情感、态度、价值取向和学说理论等主观心理因素的整合体,是宪政的内涵要素,即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的观念化形态。宪政观念的产生和形成是人类社会进化的结果,是一国宪法和宪政形成和发展的心理准备,更是一国宪政体制得以实施和实现的必要条件。

宪政规范是指宪政观念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宪政内涵的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的物质载体,是宪政秩序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宪法程序得以启动和运行的保障。宪政规范集中表现在成文宪法之中,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予以必要的补充。宪政规范是立宪的结果和标志,是行宪的前提和依据,是宪政观念外化为各种原则和制度的表征。

宪政程序是指宪政规范创制、实施、维护和发展的过程、顺序、方式、方法和时限等的总和。宪政程序是宪政规范转化为宪政秩序的桥梁和纽带,是宪政动态化的集中反映,是宪政的生命。没有宪政程序,宪政规范所确认和规定的各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难以实施和实现,宪政秩序终归不能在一国建立和形成。

宪政秩序是指宪政规范通过宪政程序的运行达到和形成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宪政秩序是宪政规范现实化的标志,是检验一国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的直观依据,是宪政在表层方面的终极性追求。当然,宪政秩序不可能是一个恒定的状态,它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上述宪政外部构造的四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为:宪政观念是基础,宪政规范是前提,宪政程序是动力,宪政秩序是标志。四个要素之间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相互交织在一起,相对宪政而言,缺一不过。

(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政与宪法的联系

(1)从逻辑上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宪法也就没有宪政;而宪政则是宪法的动力和支柱,没有制宪和修宪,宪法就无法形成和完善,没有行宪和护宪,宪法就是一纸空文和变得满目苍遗。

(2)从内容上说,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法条文是宪政内涵要素的物质载体,而观念形态的宪政又会影响和制约宪法;同时秩序形态的宪政又是检验宪法的标尺。

(3)从价值上说,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表征和价值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即都是以追求和实现限权、法治和人权为价值目标的。

2、宪法和宪政的区别

由于宪政的表层结构要素之一宪政规范与宪法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侧重点不同而己。

1.从表现形态上看,宪法是静态的规范总和,而宪政则侧重于宪法规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

2.从内容范围上看,应该说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各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均是宪政的内容。但由于宪法是静态的规范体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而宪政侧重于动态的运行过程,所以宪政的内容相对宪法的内容来说,具有较大的可变性和超前性。因此,宪政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现象:一是缩小了宪法的内容,二是扩大了宪法的内容。当然,二者的根本内容是不能变的。这种现象在宪政刚起步和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存在,而且在宪政成熟也很发达的国家也不少见,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查违宪案件过程中创设了不少宪法中没有的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3.从价值表征上看,应该说,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表征是一致的。但近现代宪法的实践表明,有不少专制独裁者借用宪法一词作为标签确认和追求个人专制独裁统治,当然是与宪政的价值目标相背的。因为宪政的内涵要素是相对确定的,不具备限权、法治、人权等要素的,就不是宪政。我们常说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就是这个道理。

4.从二者同民主的关系上说,二者对民主的偏离和整合程度是有差异的。近代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即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法。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在宪法走向宪政的历程中,常常会出现断带现象,即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所以宪法民主并非必然形成宪政民主。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宪法所确立的

民主体制,可能是极权型民主体制,也有可能是分权型民主体制,显然一个体现极权型民主体制的宪法是不可能产生以限权为核心的宪政的。也因如此,欧美多数学者告诫说,宪法与宪政在词源上的同一性不一定导致民主政治上的一致性。

三、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民主的含义

民主”一词源于古希腊语,16世纪由法语的democratie演变为英语,即democracy。“民主”的词源由希腊语的demos(人民)和Kratos(统治)两词构成。民主的原始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现在的表述有:“多数人的统治”、“全民的统治”、“人民同意的政府”、“民有、民治和民享的自治政府”等。从外延上说,民主首先是一种体制,即民主政体,以区别于君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作为一种体制,民主意味着国家权力源于人民,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如古代雅典民主),或者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议员)以及总统或者执政党(通过政党领袖)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除外,民主还表现为民主原则、民主程序和民主方式等。

从内涵上说,民主的核心内容是人民的政治参与,人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是检验民主的标尺。参与的广度包括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参与事项的广泛性。前者是指参与决策的人民在数量上越多而且代表性越强就越民主;后者是指人民或其代表参与决策的事项越广泛就越民主。参与的深度首先可以通过参与的广度来衡量,即参与的主体和事项越广泛,民主就越具有深度;其次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参与同一事项的过程和范围来确定。1

相对传统民主而言,现代民主的含义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发展。首先,传统民主的核心内涵,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包括选举投票、公共决策、表达自由和人民陪审等领域和方式。尽管也强调公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不注重公民参与的力度和效度。如果公民参与了选举投票和公共事务决策,可是公民在参与的全过程中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自说自话,公民参与徒具形式,公民只是被动的接收器,有参与的行为,没有参与的意志。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协商民主理论,强调公民参与的协商性,即公民在参与的过程中,通过对话、辩论和沟通等方式,表达意见,增进理解,融合意志,协调利益,促进和谐。1参见(美)科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1页。

其次,现代民主更强调公民参与的经常性、过程性和动态性。英国学者赫尔德称“自由民主制的‘动态和谐平衡’。”1美国学者科恩则认为:民主是一种过程,“民主过程就是某一种行为。”“我们不能只是占有它,树立它,而是要继续不断地在行动中实现它,体验它。”2再次,现代民主理论更强调民主的受益功能。自利动机是人的本质属性,任何人不管是“性善”还是“性恶”,在政治参与的过程中无不受自我利益的驱动,如果无利可图,他们要么放弃参与,要么玩世不恭,这无疑是对政治参与的亵渎。公共选择论者认为,选民是理性的经纪人,是不无道理的。所以,萨托利更直白地说:在自由民主的两个组成要素(对民众的保护和民众的权力)中,“民众的保护便是必要的和决定性要素。”3(二)民主的分类

1、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这是根据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具体涵义有二:一是在具体问题上由人民以直接民主的方式作出决定;二是从体制上说,由人民直接立法和直接处理行政事务,例如雅典民主。直接民主的表现形式有直接选举、直接立法、全民公决等等。后者是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议员)和行政首脑代表人民议决事项和处理行政事务,所以也称代议民主。从理论上说,代议民主标志着人民与代表之间形成了主人与仆人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有人称之为信托关系),所以代表作为仆人或受托人应受作为主人或委托人的人民之监督。

直接民主形成于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城邦国家。近代以来,卢梭、马克思、麦克弗森等都主张直接民主。从实践层面上看,自17世纪英国的代议制度确立之后,直接民主体制已不复存在,但在具体制度上看,仍然有直接选举、全民公决和直接议事等直接民主形式。代议民主产生于17和18世纪的英国和美国。现代所有民主国家从体制上说,都是代议民主,但在具体制度上说,也存在着前述的直接选举和全民公决等直接民主形式。

2、自由民主与极权民主:这是从民主体制层面上所作的分类。自由民主是指在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体制之下,个人自由和权利是至高无上的,人民参政

1所谓“动态的,因为它为个人自由地自我发展提供条件;和谐的平衡,因为基于平等交换基础上的竞争性政治和经济关系,明显地使得(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在很多方面显得多余了。”引自(英)赫尔德著:《民主的模式》(最新修订版),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05页。

2引自(美)科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0页。

3引自刘军宁主编:《民主和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4页

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自由民主由边沁、密尔等创立,现代自由民主可能呈现多种面向。总体上说,现代自由民主从体制上主要是自由民主宪政;从价值上,必须是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尊严为最高价值目标;从制度上实行代议制度、政党制度、分权制衡、地方自治、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和多元主义等。

极权民主也称“一元民主”或“大民主”,具体是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存在着一种权力处于顶峰,统涉中央和地方的其他一切权力,由某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同时它又是民主的,因为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极权民主体制下,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严厉的限制。作为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极权民主首先是由以色列的民主理论家塔尔蒙提出来的。但从理论渊源上说,极权民主源于卢梭的“公意”理论。从实践上说,古希腊的公民大会是极权民主的初始体现。法国大革命之后的雅各宾民主是极权民主的典型代表。在现代社会,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极权民主的一种表现。

3、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这是根据人民的意志表达和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作出的分类。聚合民主是协商民主理论家在批判自由民主和精英民主的基础之上提炼和整理出来的概念,具体是指选民或其他程序参与人按照原始的意见和偏好投票和表决,程序的组织者按多数决原则计算选票和表决票,以确定当选者和议决结果。协商民主则是指选民或其他程序参与人在作出投票和表决之前,通过自由对话等方式表白自己的原始偏好并通过沟通辩论方式促进偏好的转换,达至合理偏好的形成和民主决策的最优化,最后在此基础上投票表决,也按多数决原则计算结果。比较而言,前者是原始偏好的聚合,后者是修正偏好的集结;前者的程序参与人只是程序链条的连接者或者采取类似于机器人的作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偏好;后者的程序参与人应通过对话、沟通和辩论之后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偏好。

4、精英民主与草根民主:这是根据民主的主体性特征和技术性特征所作出的分类。精英民主是指现代民主随着选举政治和政党政治的产生和发展逐渐演变为政党竞选和精英角逐的场所,人民的统治也成了精英的统治;相对精英而言,民主就是市场,适用优胜劣汰的规则;相对选民而言,民主意味着定期挑选精英来统治自己。草根民主,也称平民民主,是与精英民主相对应的一个概

念,主要是指社会基层民众的民主。古希腊民主是平民民主的具体表征。在现代社会,以麦克弗森为代表的参与式民主主张场区民主和社区民主,也属于平民民主,由此可知,平民民主指的就是直接民主。相比之下,精英民主是20世纪早期由马克斯·韦伯和熊彼特提出来的一个概念,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随着管理的科层化和技术化,平民参政已经是昨日黄花,社会精英把持着政治市场,通过竞选轮番执政,平民如果说有民主的话,也只是选择决策者并制约其过分的行为而已。既然精英统治者是由平民选举产生的,那么精英民主也不能没有平民民主,进而精英民主也属于间接民主。

5、实体民主与程序民主

实体民主是包括民主体制和公民的实体民主权利。前者包括古希腊的直接民主体制、近现代的代议民主体制和地方团体的自治体制;后者包括公民直接参政的权利,例如选举权、公共事务表决权和表达自由等。程序民主是包括国家权力运行的民主程序和公民参政的民主程序等。前者有制宪和修宪程序、民主立法程序和地方团体民主议事程序等;后者有公民选举程序和公共事务议决程序等。实体民主和程序民主在古今西方民主体制中都是存在的。但是,在英美国家,程序民主更具有古老的传统和更强的生命力,因为英语民族信奉“自由的历史是程序保障的历史”。所以,他们自古就有自然公正原则或正当程序原则。在现代社会,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性人民主权理论。他认为:人民在相互交往中对话和辩论并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人民主权变成了人民的交往性权利,即程序性权利。以哈贝马斯、罗尔斯等为代表的协商民主理论家都是程序民主的代表

(三)民主与宪政的关系

在政治制度史上,古希腊和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共和国是人类民主体制的试验场,是纯粹民主体制的典型代表。在那里,公民大会和城市管理理事会(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最高权力机关,执掌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力,虽有500人评议会或行政官员负责行政兼司法,但是,除了绝对服从最高权力机关之外,没有独立决断的权力,更谈不上权力制约。如果说有权力分工和制约就是宪政的话,古罗马的混合政府兼具制约均衡功能的体制,当属人类宪政体制的开端,中世纪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确立的限制王权的大会议制度,也是宪政体制的有力尝试。

18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等国宪法的出台,民主和宪政的结合成为人类政治社会自此不逾的追求。由于各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差异,民主和宪政之结合的程度和方式在不同文化圈和不同国家尚有区别。美国学者墨菲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宪政民主》一文中指出:大陆法国家有很好的民主传统,但缺乏宪政的机制;大陆法制度过分强调主权者(人民)的特权,过分强调议会至上,把最高立法者从国王变成了民选的议会。1墨菲教授的指责和评判不无道理。尽管实现民主和宪政的有机结合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工程,但是首先理解民主与宪政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并把握它们的性格特点和基本功能等,以寻求解决之道,是很有意义的。

1、民主与宪政的区别

第一、民主是指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政是指国家权力的运行问题。民主意味着,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授予;同时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得违背民意,否则人民有权解除委托,重新组建政府;民主的核心在于人民的参与,人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是衡量民主的基本尺度。宪政具体表现为人民的权力在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制约,宪政的核心是限权,即限制国家权力,可以说宪政是以限权为核心、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以人权为目的的立宪政治。

第二、二者的人性基础不一样。民主基于“性善论”的考量,推定人民能够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决策。雅典民主奉行的第一原则是公民美德,亚里士多德称之为“共同的善”,美国大法官布兰克认为在自由选举的国家有服从法律的“良民”。宪政的人性基础则为“性恶论”,宪政论者认为,人类自亚当、夏娃以来就存在着罪恶的一面,即“原罪”,不管是世袭的国王还是民选的总统,其本性都是野心勃勃、贪得无厌的,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应当予以制约,所以杰斐逊明确地说:“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奢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

第三、民主过分地相信主权者人民或其代表机关,并推崇直接民主和议会至上。卢梭强调直接民主体制是最好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他认为英国人在选举过后就是奴隶。当直接民主在地广人多的现代国家存在诸多障碍时,他们又退而求其次,崇尚代议民主,英国和德国的议会至1参见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221-229页。

上、法国的民选总统至上,就是著例。宪政论者认为,人民自己也好,民选的议员和总统也好,都不是天使,都会无休止的追踪权力和利益,都会犯错误,因此,主张权力分立、相互制约甚至制衡,尤其强调非民选的法官通过司法审查制约议会和总统的立法权和行政权。

第四、民主对程序情有独钟,民主论者认为一项法律或者决策只要是通过公开程序做出来的,就是合理的,因为程序公开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宪政论者则否认程序的首要地位,他们认为看得见的东西不一定就是真实的,程序的公开性避免不了“多数人的暴政”。所以,他们强调:建立议会两院制和司法审查等,以矫正程序民主的不足和缺陷。从实证层面上看,重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是英美普通法的传统,但是,两国的制度设计区别很大。在英国,正当程序只是程序性原则;在美国,正当程序即是程序性原则,也是实体性原则。同时,在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至高无上,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矫正;在美国,总统有权拒绝批准国会制定的法律,法院有权审查裁决国会法律的合宪性。

第五、民主与宪政的负面价值不一样。就民主而言,现代民主就是一个竞选市场,同经济市场一样,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如社会压力、利益诱惑和信息不畅等,选民在理智与情感、公益与私利、责任与放任之间偏向于后者,做出非理性的选择,因为选举是主观的心理判断和客观的秘密投票,选举规则管不着。同时,竞选更是政党操控的机器、精英角逐的场所和老板投资的钱庄,现代选举表面上看是选民投票直选,实际上是老板花钱、政党操控、选民点头,精英轮流坐庄。民主以多数决为原则,当少数人的意见和利益缺乏可行的表达机制时,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是必然的。就宪政而言,宪政强调权力分立、相互制约,容易导致相互扯皮、无人负责,影响效力,结果可能会出现政府无能甚至无政府状态;宪政允许非民选的法官审查裁决民意机关的法律违宪无效,当合宪标准不明确,法官素质低下时,容易导致司法霸权或者司法独裁。

2、民主与宪政的联系

第一、民主是宪政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代立宪主义国家,民主与宪政的关系是源与流的关系,即民主涉及的是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政指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问题,可以说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政。首先,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授予。各国宪法在序言或者总则中开宗明义的指出,国家的一切权力

来源于人民,即民主原则;同时各国宪法还具体规定了人民组建政府的选举原则和方式,以及各具体机关的权限范围等。其次,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得违背民意。按照洛克的政府委托说,人民与政府之间基于宪法契约建立了委托代理(或者信托)关系,政府机关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恣意妄为,否则人民有权解除委托,重新组建政府。很多国家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了罢免制度、弹劾制度,有少数国家还规定了人民对政府的抵抗权等。再次,民主是检验宪政的标尺。民主的核心在于参与,人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既是衡量民主的基本尺度,也是检验宪政的主要基准。。

第二、宪政是民主的保障。首先,宪政锁定了民主价值。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正当程序、权力分立、责任政府、人民陪审和及基本权利等。同时宪法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用以限制民意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随意修改。其次,宪政对民主的矫正功能。例如,美国普通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国会立法和总统行政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对民意机关违背民意的法律和政策,宣布无效或者责令修改等,矫正了民主自身的缺陷,防堵了多数人的暴政。

第三、民主和宪政的终极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承认、尊重、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民主、宪政和人权都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但相对而言,民主和宪政只是实现人权的工具。民主赋予人民自主立法、选举和罢免政府官员的权利,实现了自我管理、自我服从和自我保护,减少和杜绝了专制的法律和独裁的官僚,正如杰斐逊所说“人民是他们自己权利最安全的保险箱。”宪政则通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滥权和恣意行为、矫正民主缺陷等手段,排除国家权力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和侵害,补偿和赔偿人民因公权力遭受的损害。总的来说,民主和宪政,一个是积极的赐予,一个是消极的防堵,共同完成了人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我们从被当代人广为接受的角度来定义宪政和法治:宪政是建立在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及保障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政府体制,而法治则是以法律的至上性(包括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对政府权力构成透明 的、稳定的和理性的约束。 在这个定义下,宪政与法治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另一方面,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宪政恐怕是人类所知道的实现一定程度法治的惟一途径;同时,宪政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 第一,宪政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化实现。宪政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建构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有限(但又有效的)政府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法治就是这一系列安排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法治的一个核心涵义是“限制性”。在一个法治国,法律对人(尤其是当权者)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成为宪政框架 下规范政府行为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第二,宪政体制(尤其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不仅约束了政府的任意权力,也提升了政府决策的理性。分权制衡、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高级法理念等等,都有利于防止公共决策被冲动、情感、局部利益和短期不理性所腐蚀。法治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按照长远利益和理性来行事。从这一角度讲,法治一方面限制了政府的任意权力,另一方面使政府更理性和有效,同时更加取信于民。 第三,虽然宪政体制并不完美,但它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制度框架,使得公民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不同要求可以在其中进行和解、妥协和释放。例如,宪政体制容许不同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自由民主过程使之和解和释放,而不对这些利益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这样就避免了未解决的利益冲突的积累,避免大的动乱,有利于国家的 长治久安。 法治只是宪政一部分的另一个表现是,宪政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是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平衡的一种制度和 文化安排,也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虽是宪政的一部分,但也是宪政不可缺少的部分。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如果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立法或执法者)意志的体现,那就没有法治,也就无宪政可言。要建立稳定的分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宪政体制,就必须对立法和执法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并需要一个不受政治影响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来阐释宪法的内涵和确保宪政框架的稳定。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实现的,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公民对法官公正和权威的普遍认同、以及一种特定的法律观(即法至少部分来源于法官独立的法律推理)而得以实现。 宪法条文本身既不具有能动性也不具有限制性。要确切有效地实施宪法条款,我们需要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执行和保护宪法。法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认同在一起捍卫了宪法条文和精神,确保政府的运作符合宪法规定。 另外,法治是保持宪政框架稳定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独立的司法审查、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遵照先例”原则,加在一起保证了对宪法解释的相对稳定,也促进了宪政框架的相对稳定。相反,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如果只有议会有宪法解释权,该宪政框架可能很不稳定,因为如果议会的多数党变了,宪法的解 释可能也就变了。 宪政对法治又有什么意义呢?法治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是通过宪政民主来保障的。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宪政民主国家也可能有不公正的法律,但宪政民主机制提供了很多纠错的机会,而且显示出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所以不公正的法律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宪政体制也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形式或程序正义。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早期法治思想源流 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其中,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后世传颂的良法之治理论。 古罗马人受惠于希腊法治思想,不仅摄取了希腊法治精神的核心部分而且予以发展。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而,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法治脉络,但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

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不仅影响到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而且直接被后来的欧美宪法所吸收。 孟德斯鸠虽然深受洛克的影响,把法治的宗旨确定为自由,但在如何确保自由的问题上,孟德斯鸠比洛克考虑得更周全。孟德斯鸠把法、自由、政府形式(或政体)权力、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法治共和国的若干要素进行平而描述,其核心在于揭示法治生成的制度要素分权学说,这也是孟德斯鸠对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大贡献。 卢梭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政治和思想急剧变化的时期,卢梭本人也是一个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二、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十七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享政权的基础上,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1775年北美爆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摘要: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人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宪政关系 一、相关概念 首先,就“宪政”的概念来看,目前,对于宪政的解释尚无一致的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利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等。而在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从本质上将宪政定义为民主的政治。而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1) 其次,就“法治”的概念来看,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治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法治终究是好是坏自古便有争论。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

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 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又如何建立法治社会呢?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 最后,就“关系”的概念来看,第一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第二指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第三指对有关事物的影响或重要性;第四泛指原因、条件等。 二、正文部分 第一,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体制,因此并不完美,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宪政却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制度框架。当人们在这个法律框架内治理社会时,即实现了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同时,因为宪政对领导者的较大限制,因此一定程度避免了完全人治带来的弊端,也就因此维护了法治的地位。法治不仅是宪政的一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法治,那么所谓的宪政在统治者的手中只是一种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一目

有宪法无宪政修改版

四、谈谈“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现象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通常是规定国家中一些如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国家重要事务的根本大法,通常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主要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是动态的立宪政治。 2、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3、总而言之,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二)产生的原因——宪政建设的条件 宪法的内容不可能自动贯彻于客观现实生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纸上宪法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宪法。 1、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力经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经济条件。 2、正确处理执政党和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和宪法的关系,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的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政治条件 3、批判继承传统文化遗产,吸收外来法文化精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 4、宪政建设的自身条件。由于宪法不仅是宪政的前提,而且是静态的宪政,因此宪政的自身条件主要表现在宪法上。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亦即宪法必须是“良法”。宪政是宪法的实现,假如一部宪法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宪法根本无法实现。这要求,①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体现公认的宪法观念和宪法精神,即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限制国家权力,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②宪法的正当性还包括程序正当,即宪法的创制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一部未经正当制宪程序而产生的宪法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难以为整个国家提供法律基础。③宪法的内在结构的科学性。即宪法在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合理、准确。 第二,宪法还必须能够实现。宪政建设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将宪法予以贯彻实施。它不仅要求宪法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要求宪法的强制力得以保障,宪法的权威得以维持。如果欠缺这些保障宪法得以实施的条件,就会造成“有宪法而无宪政”的情况。 5、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的贯彻和宪政建设的推行有赖于各部门法对宪法原则和宪政制度的具体化,因此根据宪法制定出与之配套的法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至关重要。(三)产生的后果(宪法的基本内涵) 1、宪法难以贯彻实施,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变为一纸空文。 2、宪政一民主政治为前提、基础和内容,无宪政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民主政治建设的缺陷。 3、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无宪政是无法治的表现 4、宪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宪政实践,权力难以受到约束,权利难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于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 (四)如何解决(据条件来答) 1、大力发展权利经济,限制权力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从执政党来说,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党的政策不可以违背宪法和法律。 3、从思想文化角度来说,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弄清中国古代法精神,真正树立起契约精神的现代法观念。 4、从自身来讲,应该使宪法得以不断完善,使之成为一部可以实现的“良法”。 5、建设完善合理、准确、完整的法律体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姓名:陈叶学号:0930******* 现有的文献在宪政与民主的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并未取得共识,即使在民主与宪政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同一种理论这样的问题上都没有达成一致。其次,现有的专门研究文献多因限于篇幅而未能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研究状态导致宪政和民主的关系依然没有学术上很好的阐释,以致这一问题至今混淆不清。1 对宪政与民主关系的不同认识甚至成为当代西方种种政治思潮的分水岭。无论是居于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抑或是异军突起的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等等,都以宪政民主作为理论体系的拱顶石,其他如民主社会主义、新左派、西方马克思主义等政治思潮亦在处理宪政民主关系的问题上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 中国语境下的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常常表现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学术界存在民主与法治“和谐共生”和“冲突均衡”两种不同的观点,并有“民主为本”和“法治优先”两种不同的认识,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法治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思路。2 霍姆斯指出:“对相当多的严肃的思想家来说,立宪民主制在概念上即使不自相矛盾,也仍然是一个悖论。”3西方学者更容易认同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并从冲突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与民主两个概念。与此相反,国内学术界普遍对民主与法治的和谐关系持乐观态度。4 这篇综述,对宪政与民主的关系作简单的归纳。 一概念之辨 1民主概念 18世纪末19世纪初之前民主是被当作一种政体来看待的,此后该词开始泛化。虽然如此,大部分学者在探讨这种概念时仍基本上把它局限在政治范畴。这就意味着,民主从它在古希腊出现开始,基本上一直是政治概念,而且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民主主要指的是国家制度或政体形式。亚里士多德民主政体的破解:“应该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5马克思:“民主制是作为概念的国家制度。”6列宁“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7 18、19世纪民主理念张扬,民主一词泛化,出现非国家意义上甚至非政治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萨托利:“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8但混乱的民主概念中,熊彼特和达尔对当代的民主理解影响很大。 熊彼特认为民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其含义是一种“政治方法”,他“极负盛名”的民主概念是将民主视为“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出决定的权力”的制度安排的“现代释义”概念。“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到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9这一概念将西方民主在实践中运行的某些特征描述出来,同时对建构民主有指导作用,破除了人们对民主种种抽象的幻想,使人们将建构民主的努力比较务实地放 1徐国利:《关系视野中的宪政与民主》,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4页 2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4页 3斯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坎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6页 4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3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5页 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0—282页 7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01页 8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健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9页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一直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始终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就当下我们对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清楚而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这一主题。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分析,得出本文观点即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这样一个前提:首先这个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即是毫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则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宪法作为法律,显然含有作为法律的一般特征。宪法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在抽象意义上看与其它法律别无二致。同时作为近代社会中才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宪法决不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而是以某一特定的、相对独立、稳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宪法调整对象的真实性并不是以上理论演绎的结果,任何一部宪法就它的规范体系而言,都明确无误地指向社会关系中的某些实际内容,通过各种宪法的比较可以看到所有这些实际内容在社会关系的大系统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性质上的一致性。我们明确了宪法调整对象在现实中是真实的,以此证明我们提出的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问题。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宪法学理论界毫无争议地确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为表述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通常的方式是把宪法与普通法律进行比较,由此得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三个特征: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至上性以及制定、修改程序上的严格性。在这三个特征中,粗略地看,似乎内容的根本性解释与我们的题目很相近。的确,这些解释指出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从而力图由此区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的调整领域。尽管结论仍不明确,但这些解释至少告诉人们,两者领域确实不同,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商讨。 首先,这些解释只在表层意义上来说明根本法性质,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只能说明宪法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仅仅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我们无法用这些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根本法性质,而正确的途径恰恰是由根本法性质才决定了宪法必须规定什么内容,而不规定其它内容,决定了宪法在何种层次上规定某一内容。不揭示根本法的内在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宪法。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先给你看几种: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 1 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 2 存在司法审查; 3 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4 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5 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 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概括来讲就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宪政的基本精神:自由、限政、法治三权分立,多党竞争,联合执政,舆论监督是民主宪政的核心 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要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政”(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一样,均是舶来品。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与宪法有不解之缘。从历史渊源上考察,古希腊最博学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语词,在他那里,宪政与宪法的含义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辨析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上权利的桥梁。宪政权利往往是一种集合权(如选举权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行政法上的权利往往是独占权(如经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第三,违宪的宪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宪政责任,对不特定多数人或其代表机关承担的责任。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是对特定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这就表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责任性质的前提。第四,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行政权的三个特征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行政权对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分属立法权和司法权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渗透和侵蚀,它的直接后果是不同形式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判大量出现;第二,私权公法化和公权私法化。在强调公、私法划分的国家,行政权力开始涉入传统上国家不干预的领域,以社会公共利益等整合社会关系的名义对原有的私权领域进行重构性调整,对私权领域的个人自由作出程度不一的限制。更为突出的是,在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政府可以进行的平等互利的外向事务管理行为,如公营企业、事业,公共资源开发与经营,财政投资等。在这些事务中,虽然政府被要求与私权主体一样必须遵守私权领域的游戏规则,如平等、自愿等,但是,由于政府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这类规则事实上常被他们破

关于宪法的一些课后习题答案

宪法作业题 1.何为宪法?宪法的法律特征? 答: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着一个国家有关社会制度的一些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其主要目地就在于以国家最高法的形式确认革命斗争胜利的结果,调节统治者内部的相互关系,以巩固本阶级的政治统治,并规划其将来的发展,最终实现其经济利益。包括(1)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在最高地位,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其效力最高。(2)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国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人们进行各项活动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以维护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宪法的实质,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宪法的本质主要是指它的阶级属性,即都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的,都是维护一定阶级的统治和利益的有力工具。宪法规范的特点有:第一,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这是指宪法规范比较原则,而不对国家生活中大量的具体问题作详尽的规定。第二,宪法规定的最高性。宪法规范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第一,人民民主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第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第三,法制原则。实行法制是民主宪政的内在要求。第四,权力制约原则。是一种普遍的客观规律,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 3.何谓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有何异同? 答: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有关论述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建设的经验,人民民主专政指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国家政权。 相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最高原则的国家政权。二,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是一致的,即俩者都有相同的对内对外职能。在对外职能方面,是防御国外敌人的侵略和颠覆活动,支援其他国家无产阶级的革命和建设。在对内职能方面,则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和破坏,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三,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是相同的,其最终目的都是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不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因此,无产阶级的概念不能准确恰当的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二,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的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俩个方面。虽然无产阶级专政原本也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俩个方面的内容,但在符号形式上只有专政,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俩层含义表达出来。 4.如何正确理解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答;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方面,也是我国政党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包括俩个方面的含义:(1)指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进行领导,民主党派承认并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参与政权,共同执行和遵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政策。(2)指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关系中

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一、1923 年宪法下的公民权利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1923年宪法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赋予了公民较大的权利,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却只对限制的形式而未对原因和程序做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学界多认为1923 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为内阁制,但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分析发现其政府体制为带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身权利(包括不受非法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索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选择住居及职业自由)、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著作及刊行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从事公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诉权、请愿权。 在法条列举的权利中,有关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中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的条款都附加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条文。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即政府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分立的国家中,行政权最具扩张性,也和公民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划定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该宪法第108 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可知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实际上赋予了议会制定相关法律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即议会可以通过低位阶的法律随意更改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曾指出:一般认为, 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 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 那么, 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 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因此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宪法文本中也都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5 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适当的原因,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流于形式。而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只是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对原因和程序都未做特殊规定。 对于法条未列举的权利,1923 年《宪法》采用第14 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23 年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对制宪机关和修宪程序都有专门规定,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公民的所有权利,因此设立了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此条款是在《天坛宪草》修正的过程中首次增加的,但1919 年徐世昌上台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条款,而1923 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这一条款。这一反复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看法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国民之于国家,一方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一方有服从国权之义务。国民既不能离国家而独立,而

宪法练习题

宪法练习题 (重点看) 第十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我国宪政建设的模式是(D)。 A.自然演进型宪政 B.社会推进型宪政 C.公民推进型宪政 D.政府推进型宪政 2.在我国,国家和政府在宪政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表现在多个方面,下面选项中不是主导作用表现方式的是(B)。 A.宪政观念的启蒙 B.指引评价作用 C.实施保障作用 D.总体设计作用 3.下列选项中不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C)。

A.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B.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C.宪政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D.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4.下列选项中不符合宪法与宪政相互关系原理的是(A)。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有宪法就一定有宪政,二者不可分割B.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C.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D.宪法在宪政实践中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 第十章/同步练习/多项选择题 1.总体而言,宪政建设必须具备以下哪些条件?(ABCD)A.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B.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 C.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 D.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 2.宪法的正当性是指宪法内在的应然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以下哪些方面?(ABC)

A.制宪权的正当性 B.制宪程序的正当性 C.宪法规范内容的正当性 D.宪法结构的科学性 3.下列选项中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ABCD)。 A.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B.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质上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C.宪法至上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D.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内容 4.下列表述中属于宪法与宪政之差别的是(ABC)。 A.宪法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B.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一国宪政实践除受宪法调整外,还受其他政治规范的调整 C.宪法和宪政有可能一致,也有可能相抵触 D.宪法与宪政密切相关,彼此间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5.一国保证宪法实施和宪政建设的基本制度有(ABCD)。A.宪法解释制度 B.宪法修改制度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

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宪政,一般言,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防止政府侵害个体的基本自由。宪政关涉两种关系:第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第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立宪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谋求微妙平衡。宪政这种以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方式组织政治决策程序的一套自觉规则,因社会而异。它代替了那种受制于卡里斯马型领袖(理想型)的人治的概念。宪法是非个人的宪政统治。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比较平等地分散了决策权力并承认了法律的可预见性。此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实践可能与宪法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当宪法的内容被普遍接受时,宪法理论便成了宪法实践。 中国政治传统中支撑宪政民主的思想因子甚少,如何借鉴来自异域的宪政制度,这是近现代中国所要面临的时代课题,《在近代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过程中,还交替存在一个不断上升、不断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国家理性,后者“表明了我们正置身于西方理性主义伟大传统的语境之中,其中,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的理性或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必须通过心灵来把握或理解。” 国家立宪理性也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国家的观念认识,而是一种从国家构成的本质或国家得以产生的正当性角度来理解的理性认识。所以,作者在全书中高屋建瓴分析了近代中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在作者看来,发生于近代中国的深刻社会变迁,使传统皇权统治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从而引发其合法性危机。从晚清、民国至当代中国,任何政治力量要掌握国家权力都离不开宪法,宪法与宪政问题由此成为各派力量斗争的焦点,于是国人心中形成一种特有的“宪政情结”。 近代中国有宪法无宪政,各派政治势力以宪法为幌子来论证其掌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从自然权利出发,从形式上看,只有民主政府才是惟一合法的政府,民主成为权力形式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从实质意义上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有切实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才具有正当性和实质合法性。 从宏观叙事角度言,近代中国宪政的移植带有因时造法、应急立宪的特点。在宪政的中国语境之下,富有新意地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宪政思潮与运动一分为三:一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二是国民党的三民主义宪政;三是中间党派追求的自由主义宪政。 近代中国立宪主义者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不能不关心国家命运,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是其活动的焦点;二是珍视个人自由与寻求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民主化相结合。 这是宪政思想的产生,明显看出,这宪政思想经历了许多年,从开始抄袭西方,到后来我们中国行成自己的宪政思想。这是对我们中国的管理提供了非常多的管理经验。接着,下面是宪政思想的发展。 一、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一般认为,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兼论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宪法至上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内容提要: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代表性的观点有母子关系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部分学者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跟民事权利和宪政完全等同。通过从历史实证角度、公法私法区分角度、法律规范角度以及法制统一的角度考察后证明,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将有害于法治和宪政建设,应坚持宪法至上论。 自2001齐玉苓案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遂引起我国学界关注。而2005年底以来《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更是降之推上高潮。仅仅在2006年,就有几本有影响的法学杂志先后刊登了4篇这方面的文章,[i]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也于2006年5月25日共同举办了“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着实笔者无意赶这潮,更无此资格。但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鉴于此,作为一位民法工作者,笔者又认为有责任说几句。本文拟对民法与宪法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政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意义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形成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的必然要求 对民法和宪法关系、地位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到民法和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而影响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比如是民法优于宪法,还是宪法优于民法,以及两者相矛盾时的处理等,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抑或都是,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宪法责任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正确理解。 (二)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进一步发展内在需求 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法学学科,无论是学术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1]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带来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发生格局变化,宪法的调整方法不得不面临一些复杂的局面。因而而宪法学者也不得不正视与各部门法间的关系,并试图借鉴部门法研究取得的经验和成果,以加强宪法和宪政建设。同样,虽然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骄人的成就,而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为民法研究带来新的机遇,但纯民法的研究将局限自己的视野,不利于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三)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事立法和宪政的现实需求 近年的齐玉苓案、孙志刚案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国家征收的限制和补偿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等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这些现实问题的正确解决,无不取决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这个前提。如果说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所产生的纷杂言论激起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高潮的话,那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则需要进一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民法与宪法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同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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