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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涉及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涉及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税收实质公平与税收法定主义乃至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关系,有必要作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一、关于避税的法律界定由于纳税义务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对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是其“经济人”性格的必然选择。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并非每个公民均须承担纳税义务,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课税构成要件,也就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公民与国家才产生税收债务关系。可见,公民无主动为国家创造税收的积极法律义务,国家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劳动、创办公司、参与投资以创造税源。因此,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决策、合理筹划,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释、回避税法所规范的课税事实、利用税收优惠调整行为方式等,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问题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为中哪些属于国家所鼓励的节税行为,哪些是国家欲予否认其效力的避税,还有哪些是国家税法明令禁止的偷税行为。从理论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才能彰显税法鼓励节税、否认避税、打击偷税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税介于节税与偷税之间模糊地带,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税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避税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从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滥用私法形成权、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认识,但各种观点之间又各有侧重。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的目的,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使其税收负担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称为避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从上述学者对避税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欲使其负担税收或者不欲使其减免税收,方能确定是否规避了税法。四是必须经由规避行为在结果上获得税法上的利益。这种税收利益表现在,经由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经由相当的法律形式产生更少的税收。五是纳税人必须存在避税意图。换言之,避税必须是具有规避意图(有故意的、欺瞒的)的行为,如果人们因为误解法律、欠缺经验等,而选择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时,则不属于避税所把握的范围。[!--empirenews.page--] 从上述避税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避税与节税、避税与偷税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节税与避税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立法目的是否欲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设定为课税对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对应的法律形式类型化,并将这种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与课税要件相连结。当某种经济事实满足了课税要件,一般情况下也符合了立法目的,即产生了税收债务。如果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避免了课税要件,即避免了税务债务的发生,公民这一行为选择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节税或税收策划。比如,在投资经营时选择引进外资的方式,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减轻税负之目的。如果公

民滥用私法权,虽然回避了法律文义上所可能包涵的课税要件,但是依然属于立法目的所欲规制的对象,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无法预见等因素而未能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表现的所有法律形式全部涵盖,以致纳税人所选择的私法形式与立法者设定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所对应的课税要件之间发生断裂,此时即构成避税。避税与偷税(tax evasion)的区别在于,偷税是全部或部分地把课税要件的充足的事实给隐瞒下来的行为,而避税是把课税要件的充足本身给回避掉的行为。也就是说,偷税是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偷税行为发生时,税收债务已经产生,只是由于纳税人以带有违法性之事实或虚构性之诈欺行为回避了课税要件,比如,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式篡改课税事实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行为不同于税收偷逃,它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私法上合法有效之行为。至于在避税时,税收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尚是一个未知数。一般情况下,避税不构成偷税,只有当纳税人为了隐匿避税之存在,而违反协力义务作不完整的或不正确的陈述时,才构成偷税。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税务机关为查明纳税义务而提出询问的情形。只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阐明其构成私法滥用的事实关系,而未隐匿重大情况时,税务机关即可正确核定税收,毋需以偷税行为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二、关于避税的法律效果税法对于避税行为应持何种态度,学界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从实质课税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应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经济实质对避税效果予以否认,也就是当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效果(经济的实质)与法律事实(法形式)不相一致时,应对于前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另一种观点则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立场出发,强调对避税之否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优先于实质课税主义而适用,避税否认只有事先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予以规范,才能防止行政机关以实质课税之名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税法并不否认纳税人依照私法及相关行政法作出的对其税赋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认为纳税人变动其课税要件的行为逾越了私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界限而应予以规制,而是基于税收须依纳税能力平等负担才能取得正当性这一本质属性,赋予这一虽经纳税人刻意变动的事实关系,仍然依照该经济事实的纳税能力予以评价的税法效果。此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维持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而市场自由竞争的正常秩序也得以维持。主要理由:一是避税属于法律漏洞之利用,以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填补漏洞;二是基于法治主义原则,反对以类推方式创设税收构成要件;三是认为在法定主义范围内,以个别“否认之规定”无法有效解决层出不穷的避税问题。[!--empirenews.page--] 三、避税的制度规范(一)关于设立税法否认避税的一般性条款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6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是否具有否认避税的一般条款性质。实务中有人认为,如果纳税人利用交易合同自治条款,以“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的合同价款规避纳税义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此条款规定予以核定征收。笔者认为,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整体内容看,立法者的主要意图在于规范核定征收,对需要核定征收的情况予以类型化,而非对避税行为作一般性否认规定。为此,应该在税收基本法中对避税之否认作概括性规定,一方面赋予税法概念不同于私法的内涵,使税法取得对民法以及行政法相对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表明税法所关注的乃私法概念背后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负担能力而非法律形式要件。(二)在程序制度上确定纳税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反避税的做法,从立法中确定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中的举证责任,并明确纳税人在规定情况下的报告义务。对此,在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已得到了部分体现。不过,现行反避税调查程序没有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关联企业之间定价管理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虽然就“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作了有关规定,但此处所谓“举证”仅仅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资料信息的“协力义务”而已,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使国家税务总局有意明确纳

税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也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

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关键词: 资本弱化;关联企业;安全港规则;公平交易规则内容提要: 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企业避税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企业融资中债务资本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固定比例法和公平交易法两种。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这种规则模式,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资本弱化税制。笔者结合国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及其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逐步完善。一、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企业进行融资可以选择发行股票,也可以选择贷款,或者两种方式同时并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主要基于商业上或经济上的考虑,但也不排除出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选择使用过度贷款从而形成资本弱化。[1]当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一)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可以;(二)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三)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企业往往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那么,判断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 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2]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

国际避税方式和方法

国际避税方式和方法 国际避税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通过纳税人的国际转移进行避税纳税人(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的国际转移,是指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迁移出该国,成为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或没有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以规避或减轻其总纳税义务的国际避税方式。如纳税人从高税国迁往低税国成为低税国的居民。 (二)纳税人不迁移进行国际避税,一般来说,纳税人要规避其纳税义务,就要设法迁移。但利用有关国家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漏洞和缺陷,纳税人有时不迁移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其纳税义务。如纳税人虚假迁移其住所,即纳税人法律上已迁出了高税国,但实际上并没有在其他任何国家取得住所。如果一个高税国的纳税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不是这个国家的居民,而是另一个国家的居民,那么尽管实际上他是这个国家的居民,他的纳税义务还是可以减轻,甚至消除。因为各个国家关于住所或居所的法律规定并不一样,法律解释也不相同,使纳税人利用住所或居所的虚假迁移进行国际避税成为可能。 (三)通过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进行避税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是指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转移出该国,成为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或没有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以规避或减轻纳税人总纳税义务的国际避税方式。这类避税方式花样很多非常复杂,如通过建立免税常设机构转移应税所得。目前,许多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都对跨国纳税人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规定了大量免税待遇。这些经营活动包括货物仓储、存货管理、货物购买、广告宣传、信息提供或其他准备性、辅助性营业活动等。这样,跨国纳税人就可以把设在没有这类免税待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前言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务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按照合理办理办法进行的调整。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其中有关反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独立章节首次在实体法中表述,这标志了我国反避税工作全面立法。就具体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我国实践多年的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还借鉴国际经验,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以及对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等规定。尤其是在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相关法律体系,将有力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显示了我国税务当局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强化国际税收管理方面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步入科学规范、全面提升质量的崭新阶段。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人员全面了解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法法律法规,本汇编将征管法及其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办法》中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了整理,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条文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

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浅析我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浅析我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课程名称《国际经济法导论》校区仙林校区序号 专业班级经济081 姓名奚婷学号 2020108122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发展,国际避税问题在国际税收中变得日益普遍和复杂。我国加入WTO后,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避税无疑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收权益产生更为重要而直接的影响。因此,加强国际反避税工作,有效防止国际避税十分重要。 一、国际避税在我国的主要表现 1、利用税收优惠避税 为吸引外商投资,国家对外资企业给予了一定税收优惠。少数纳税人想方设法戴上“三资企业”的帽子,利用外资企业的牌子减少纳税义务从而实现避税。税法规定,对外资企业的征收,减免都是从获利年度起算,因此,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钻政策规定的空子,人为地调整利润,造成亏损,推迟获利年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有些外商在税收优惠期满后,通过换厂名,搬迁,更换外商老板等手段,改为新企业,再次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等。 2、运用转让定价避税。 我国企业缴纳的许多税种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在国际上较高,这就导致一些企业采取转让定价的手段调整其在不同国家间的利润,进行国际避税。我国企业采用转让定价的手段主要有:高价进原材料、低价作销售收入,转移企业利润,逃避税收;抬高进口设备价格,从中牟利;通过无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进行避税。 3、利用税收征管漏沿避税。 有些本在我国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代表处为逃避我国税收,在办理登记时注明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母公司搜集信息或从事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逃避我国税收;一些外国承包商就将实际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订包工和包料两个合同,以减少营业税;一些境外咨询机构将在境内从事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化作境外所得,从而逃避营业税;一些外国公司将应纳营业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化为股息的形式等,从而逃避我国的营业税。 4、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如国外一些飞机租赁公司或航空公司向我国境内航空公司出租飞机时,往往不直接通过本国母公司进行,而是在避税港如开曼群岛设立一个基地公司,以该基地公司的名义与我国境内航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境内公司将租赁款项全部付到避税地基地公司账号下,从而达到逃避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的目的。 5、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一些本来不具备税收缔约国居民身份条件的跨国纳税人(这里指税收协定缔约国之外的第三方),在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设立“导管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通过该公司与协定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发生经济上的联系,从而变相以协定缔约国居民纳税人的面目出现,以谋取协定待遇,获得本来得不到的税收优惠,实现避税的目的。 6、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是跨国公司通过调整外国子公司股权与债权的比例,把股权转变为债权,把投资转换为贷款,把股息变为利息,使子公司股本中债务资本的比例非正常地高于权益资本的比例,结果增加子公司的财务费支出,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逃避企业所得税。 7、个人所得税的避税。 现阶段我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尚不完善,征收管理也未能完全到位,而且各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标准不统一,从而给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外籍人员将本属于工资薪金的收入混淆为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境内外出差补贴等,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避税;一些企业为使其员工逃避我国个人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把一些本属于支付给雇员个人的报酬等费用作为企业的经营费用,或者将工资收入转化为向境外支付的费用或股息,达到在我国境内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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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的正当性问题探讨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从19世纪末产生以来,发展至今,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有限公司秉持的经营理念,充分体现着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与市场价值,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以中小型规模的组成形态大量存在着,一方面推动中小型企业组织经营事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兼顾对债权人及少数股东之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验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价值与必要性。在两大法系中不同国家的制度改革的影响下,为使有限公司在中国国情的特定环境下获得长远发展,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法律定位,既要严格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更需要要从制度构建角度为有限公司拓展发展空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态有限责任法律定位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

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从税收开始到今天,自国外至国内,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想尽了各种办法,他们的脚步从未停歇。社会经济的发展,避税手段的更新,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的有效安排达到避税,降低成本,实现企业实际收益的最大化。资本对经济活动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强,国家通过对资本的控制可以实现国家对经济宏观控制,投资者对资本的操控可以得到更大利益,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结构的安排可以达到减轻税负,提高企业纳税人财务费用(在计算纳税所得时可扣除)减少纳税自出成本,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避税。税盾理论就是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减少应税所得额,成功避税。 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市场对资本的要求较高,对企业资本结构关注较早。从企业纳税人为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对企业资本进行设计,到税盾理论的出现,最后到从国家法律层面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经历了漫长的路程,为当前国际上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许多教训和经验。我国于2008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初步建立了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在资本弱化避税的识别和规制上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资本弱化避税的定义上,区分资本弱化结构跟资本弱化避税,即法律对资本弱化结构的态度是限度规制,而非彻底的消灭。 国家允许企业纳税人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资本发生的利息,在核定企业应税所得额前可扣除。法律对超出其规定范围的部分认定为避税目的的资本弱化,国家坚决予以打击。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上选择了国际通用的模式,一个是安全港模式,另一个是正常交易模式。安全港模式又叫固定交易模式,是指国家事先规定企业纳税人资本弱化的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射程”范围内,企业的资本弱化安排是安全的,超过了就要接受国家资本弱化避税规则的调整。 正常交易模式也称为独立交易模式,是将企业纳税人经营活动对比非受控,或者非关联方是否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在借债方面如果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则认定为违反了独立交易模式,所产生的利息便不能作为财务费用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前予以扣除。我国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选择上,采取了折中法,以安全港模式为主,兼采正常交易模式。2008年我国在规定资本弱化避税时,一方面考虑到国内对资本需求状况,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在制定法律时,对资本弱化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证据作为法律上进行判定的依据,十分重要,不是随便的任何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法律规定得十分细致,必须满足这些规定,证据才合法。可是很多人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总是容易误解,引起很多问题。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 证据的三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

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笔者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略谈对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以期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证据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3)证据的来源合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概要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避税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跨国公司的避税理由在国际上日趋严重。如何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一直是各国所面对的一个重大税收难题。尤其是避税港的建立,为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打开了“方便之门”。本文从国际避税的概念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目前状况入手,进而分析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理由及表现方式,并尝试提出反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应采取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避税港 :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2(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了国际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税负不平,从而影响了国际收支的平衡。因此,研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有其必要性,本文仅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的避税行为进行探讨,并提出国际上应对此类行为的一些防范策略。 1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概述 1.1 国际避税 研究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规制,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避税的含义。国际避税,是指国际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的疏漏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达到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的目的。国际避税可以说是国内避税的延伸和发展,其特殊性表现为:首先是主体的延伸,进行避税的主体具有跨国性。其次是跨国纳税人所逃避的法律既可以是一国国内法,也可以是各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1.2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目前状况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考验之下,跨国公司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交往的核心主体。当前国际社会,跨国公司避税的主要途径包括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利用电子商务、金融衍生工具避税、利用避税地避税等形式。但由于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越来越严密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转让定价避税日益困难;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空间有限且操作困难,加上已经形成反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规范,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相对较少。1因此,通过避税港避 税进行避税呈现出日益增长趋势。 1.3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理由分析 避税港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以第三人为视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贤勇350108164) [摘要]当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取得社会的支配地位时,其自身的正当性常常被预设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尽管,法律已成为判断我们和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其规制的能力与社会的接受度却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么高;因此,从理论上来对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般来讲,人们总是倾向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内部的和外部的,也就是不外乎——“我是法律,我应当怎么样?”与“我要求法律,应当怎么样!”;而最为关键的是:如何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可能影响我,它应当怎么样!”。从第三人的视角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其中的一个选项,而合法性无疑是对正当性的最为一般理解,正当的法律就是一种预期的满足。 [关键词] 法律合法性正当性第三人 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而不同的人对法律的感觉又有所不同。当现在的人,对法律介入人们的生活已经习以为常的时候;我们很少思考之所以需要法律的原因,以致于忘记了检讨法律的正当性与我们理解的合法性的差异:合法性是否必然意味着我们理解的正当性?当很多人学者常常自诩为法律的代言人时,我们就是他们研究的对象;他们企图用法律规制和安排我们的生活,而这种努力将我们置于他们设计的生活之中!概括的来讲,就是为人们提供各种对法律需求的可能性,而这无外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加以规范:一方面,法律自身需要维持自身的存在;另一方面,法律需要满足人们的需求。如果能够超脱两者,以第三人的视野来看待法律,我们会有全新的认识——法律的正当性为何?所谓正当性,是建立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它要为我们现实的境遇作出解释、解决我们面临的各种问题、让人们保有稳定的预期以向往未来!也就是说,它要能给我们以现在的生活方式是正当的理由,而不仅仅是忍受,而是享受生活!对于法律的来说,就是法律为我们提供的这种生活方式为大多数的人接受和认可,这又建立在法律让自己成为社会必需品的历程之中!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说,法律保障我们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不当干预,除了身为当事人之外任何影响自身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由自己同意!而法律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 一、法律的正当性——为何? 名不正,则言不顺!法律之所以能在现代社会中居于社会控制的主导地位,是因为它具有深厚的正当性基础;能够说服人们接受它对自己生活方式的安排与指导,解释在生活中遇到的疑问、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并使人们保有对未来的希望,从而达到容忍现实、寄希未来的目的,让大家有一个稳定的和可预期的未来!所谓法律的正当性,是指人们认可法律的程度和容忍法律恶的限度;也就是说人们基于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冀,而保持和接受法律对自己生活的干预与安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作为一国公民,理应享有该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如我国公民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私有财产权等。在立宪主义国家中,明示基本权利主要通过个体权利、他人义务、政府义务三重规定得以确立,并由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等宪法原则予以保障。应当说,明示基本权利体系于强化公民法治观念,提升政府责任意识发挥了不容抹煞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宪政实践不可或缺的制度性规范。 2.推定基本权利:现实权利的隐藏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涉及税法的基本,涉及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税收实质公平与税收法定主义乃至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关系,有必要作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一、关于避税的界定由于纳税义务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对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是其“人”性格的必然选择。按照法治国家的理念,并非每个公民均须承担纳税义务,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课税构成要件,也就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公民与国家才产生税收债务关系。可见,公民无主动为国家创造税收的积极法律义务,国家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劳动、创办公司、参与投资以创造税源。因此,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决策、合理筹划,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释、回避税法所规范的课税事实、利用税收优惠调整行为方式等,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问题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为中哪些属于国家所鼓励的节税行为,哪些是国家欲予否认其效力的避税,还有哪些是国家税法明令禁止的偷税行为。从理论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才能彰显税法鼓励节税、否认避税、打击偷税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税介于节税与偷税之间模糊地带,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税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避税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从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滥用私法形成权、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认识,但各种观点之间又各有侧重。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

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的目的,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使其税收负担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称为避税。”我国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从上述学者对避税概念的可以看出,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

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立法建议

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立法建议 【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的竞争从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广告的竞争。比较广告作为商业广告的一种,逐渐成为企业展开竞争、赢得竞争优势的行销利器。但是目前比较广告在我国还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规制和监管。对于比较广告的概念、分类、合法性分析、法律监管等方面还是空白,形成了一片灰色地带。尤其是当比较广告行为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出现虚假广告、商标侵权、商业诋毁,可适用的法律可谓捉襟见肘。由于我国对比较广告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管理,由此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正呈现一种日渐上升的趋势。因此,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和健全比较广告的法律制度,规范比较广告的市场竞争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目前,各国学着对待比较广告法律规范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我们对比较广告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制采取的支持的态度。在本文中,对比较广告的范围、现状、合法性、价值做出相应分析后,具体阐释我国现阶段比较广告存在的困境,并且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比较广告合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94 【目录】:摘要9-10Abstract10-11引言111比较广告的概念界定和分类11-161.1比较广告的概念12-131.2比较广告的特征13-141.3比较广告的分类14-161.3.1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14-151.3.2真实比较广告和虚假比较广告151.3.3自比比较广告和他比比较广告15-162比较广告的合法性问题研究16-202.1比较广告的存在价值16-172.1.1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162.1.2符合利益平衡精神,保障竞争有效性162.1.3有助于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法则的实现16-172.2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判断17-182.2.1“三性”原则172.2.2“三不”原则17-182.2.3比较广告使用原则182.3比较广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8-192.3.1虚假广告182.3.2商标侵权18-192.3.3商业诋毁192.4国外关于比较广告合法性标准立法示例19-203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比较广告的学说及立法概况20-243.1肯定说21-223.2否定说22-233.3限制说23-24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现状和立法建议24-324.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现状24-264.1.1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比较广告的相关法条24-254.1.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较广告规制的缺陷25-264.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立法建议26-324.2.1明确规定比较广告的概念和适用范围26-274.2.2确立比较广告的合法标准27-284.2.3确定比较广告中各个参与人的权利义务28-294.2.4明确责任的承担形式29-304.2.5明确举证责任30-314.2.6完善比较广告的监管制度31-325完善我国比较广告法律规制的立法

如何做到合理合法避税

如何做到合理合法避税 一、企业如何合理避税 避税的种类按其特征和内容分为国内避税、国际避税和税负转移三种形式。从实用角度来看,国内的避税就是指企业通过各种方法、途径和手段避开国内纳税义务。方法如下: 1.换成“洋”企业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倾斜政策,因此由内资企业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模式过渡,不失为一种获取享受更多减税、免税或缓税的好办法。 2.注册到“避税绿洲” 凡是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保税区设立的生产、经营、服务型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都可享受较大程度的税收优惠。中小企业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可以有目的地选择以上特定区域从事投资和生产经营,从而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本节内容读者可参见《推开“离岸绿洲”的门》一文)。 3.进入特殊行业 比如对服务业的免税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缴营业税。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缴营业税。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缴营业税。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缴营业税。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缴营业税。 4.做“管理费用”的文章 企业可提高坏帐准备的提取比率,坏帐准备金是要进管理费用的,这样就减少了当年的利润,就可以少交所得税。

企业可以尽量缩短折旧年限,这样折旧金额增加,利润减少,所得税少交。另外,采用的折旧方法不同,计提的折旧额相差很大,最终也会影响到所得税额。 5.用而不“费”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应考虑到如何对经营中所耗水、电、燃料费等进行分摊,家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各类杂支是否列入产品成本。 当今的企业界,这一项被频繁运用。他们将自己买房子、车子的支出,甚至子女入托上学的费用都列支在公司经营项目。这样处理并不为国家政策所允许,虽然此方法在时下的企业界并不鲜见,但我们在此并不提倡。 6.合理提高职工福利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考虑在不超过计税工资的范畴内适当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工教育基金等统筹基金,进行企业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等等。这些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也能够帮助私营业主调动员工积极性,减少税负,降低经营风险和福利负担。企业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赢得良好的综合效益。 7.做足“销售结算”的文章 选择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延迟收入确认的时间。延迟纳税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节税的效果。常用的避税方法有很多,但一般不外乎: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定价法、成本计算法、融资法和租赁法。 8.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将减免税的权力收归国务院,避免了减免税过多过乱的现象。同时,税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其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等等。企业应该加强这方面优惠政策的研究,力争经过收入调整使企业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税,壮大企业实力。 同时,现在全国各地经济开发区如雨后春笋,他们开出的招商引资条件十分诱人,大多均以减免若干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各种费用等等条件吸引资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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