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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续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模版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续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模版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续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模版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续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行小微企业金融产品创新,提升我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根据人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303号)和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续贷”业务(以下简称“续贷”)是指为着力解决小微企业倒贷(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借贷款)问题,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能按期部分或全额归还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其经其主动申请,我行提前开展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工作,在原贷款到期前发放的专项用于归还原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

第四条“续贷”业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理调整原则:“续贷”业务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避免由于贷款期限与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期不匹配等原因增加小微企业的资金压力;

(二)规范操作原则:“续贷”业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商业银行及所辖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适用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贷款“续贷”业务适用的对象为小微企业。

第七条办理贷款“续贷”业务,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投向符合当年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准入退出政策指引要求;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较好的财务状况;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意愿较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

(四)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且符合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条件和标准;

(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续贷”: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后,影响我行优先受偿权的贷款;

第三章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确定“续贷”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不得出现“续贷”后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条贷款“续贷”期限应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根据我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与办理要求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开展“续贷”相关贷前调查工作,除按照我行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说明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续贷”的利弊,有效控制“续贷”风险;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续贷”原因、还款来源、还款计划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续贷”业务按照我行信贷业务相关授权规定报各级审查人员审查或贷审会审议,各级审查人员除按照我行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保证人保证能力,并着重分析“续贷”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续贷”业务按照我行信贷业务相关授权规定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五条“续贷”业务通过发放新贷款的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必须由借款人亲自办理,并完善相关还款手续。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锁定“续贷”业务发放的贷款只能用于归还原贷款本金、不得挪用,并制订分期还款计划。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续贷”业务必须重新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资料的收集按照我行信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续贷”业务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法有效,“续贷”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并在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

第十九条“续贷”业务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并在担保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人全称)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新借款合同编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对×××(原担保合同编号)合同对应未清偿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办理“续贷”业务,应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承诺函(附件1、2)。

第二十一条贷款“续贷”后必须保留3个月观察期限,观察期内原则上不得调高贷款的风险类别,但对采用以足额保证金、国债、存单质押等符合我行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续贷”的,可不受观察期限制。在观察期结束后,要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核心定义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

第二十二条“续贷”后贷款出现欠息、逾期或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高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行动。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续贷”业务的内部控制,在信贷管理系统单独标识“续贷”业务,并完善信贷管理系统相应设置,建立对续贷业务的监测分析机制。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要建立“续贷”业务台账,要加强对“续贷”业务的贷后管理力度。在对“续贷”客户进行日常贷后管理的基础上,每季要对借款人至少进行不低于一次现场检查,重点检查经营与财务情况、对外融资与担保情况、关联关系以及个人资信等信息,客观准确判断与识别风险状况,防止出现借款人利用续贷隐瞒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短贷长用、改变贷款用途等,并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对出现风险预警信号的“续贷”业务,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并按我行相关制度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续贷”业务的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额“续贷”业务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续贷”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各级信贷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续贷”业务执行情况和“续贷”经办人员的尽职评价,切实保障“续贷”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办理“续贷”业务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严格按照我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进行“续贷”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超越审批权限,擅自“续贷”的;

(三)“续贷”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四)对“续贷”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贷后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五)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贷款风险类别的;

(六)其他违反“续贷”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xx市商业银行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借款人承诺函

2.担保人承诺函

附件1:

借款人承诺函

xx市商业银行:

借款人于年月日,与贵行签订了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合同编号为号。(“续贷”合同)

借款人承诺: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人于年月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原合同)我同意承担编号为号(“续贷”合同)与号(原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续贷”合同)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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