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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国内外立法现状

自然保护区国内外立法现状
自然保护区国内外立法现状

国外自然保护区的立法现状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环境法发展较早、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美国虽

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自本世纪

六十年代末开始,环境立法却得以迅猛发展,形成了由有关成文法、配套的实施计划

和联邦环保局颁布的一系列规章构成的庞大环境法成文法体系26[l。其立法之完善和独具特色是其他国家所不能及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作为美国环境立法的一个分支,其自

身也自成体系。

以下对美国主要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作一简要阐述。

1).《自然保护区法》: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自然保护区法》,建立“白然保

护区系统”,对全国联邦土地上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经1978年修订后沿用至今。《自然保护区法》从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目的、自

然保护区的管辖权、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构成、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等几个方面对自然保护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美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2).《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管理法》:该法颁布于1966年,是美国野生动物保

护区的最重要的联邦法律。它被称为美国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的“有机法”,为系统内的所有地域的管理工作制定了方针政策,将国会已授予内政部长的管理各类野生动物

保护区的权力集中在该法中,对保护区的管理、禁则、罚则、执法等都做出了具体规

中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现状评价与完善

定。其中管理范围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区、濒危物种的保育和保护地、野生动物放养地、狩猎动物放养场、野生动物管理区或水禽生产地。

3).《侵犯保护区法》:该法是1948年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将美国1905年至1934

年制定的一些联邦法律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区、禁猎区、孵卵地、繁殖地的规定进行了整理集中,对侵犯保护区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禁则和罚则。该法是美国自然保护区

立法中重要的一部法律,目前该法依然有效。

4).《濒危物种法》:该法是现行美国联邦野生动物法中居最重要地位的法律,但

也是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法律之一。该法要求内政部长或商业部长在确定濒危物种或受威物种时,应同时指定重要生境,这实际上是为某些保护区的建立提供了一定依

据和基础。

5).《保护区娱乐法》和《保护区收入分享法》:这两部法律也是关于白然保护区

的综合性法律。分别从保护区内开展娱乐性活动和保护区收入的资金使用管理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6).以《黄石国家公园法》为代表的国家公园立法。在美国,儿乎对每个国家公

园系统单位都有国会的立法,这类专门的法律一般都包括以下内容:(l)宣布国家公

同的建立及其目的:(2)确定国家公园的边界;(3)确定主管机关及其职权:(4)确

定国家公园的司法管辖区:(5)自然资源的保护:(6)土地管理;(7)公用设施建设;

(8)同当地政府合作。:l8]

可以说美国的白然保护区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各的,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美国

自然保护立法体系的几大特点:

第一,有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法一《自然保护区法》为其他白然保护区的立法提供

了立法依据和于旨导。

第二,有与《自然保护区法》配套的单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其他事项单独立

法,如土地、资金、娱乐、侵犯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责任等,以达到其可操作的目的。

第二,对特定保护区进行立法,如《黄石国家公园法》。通过此类立法使个别自然

保护区内出现的特殊问题得以解决,最终使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体系趋于完善。

第四,白然保护区立法的数量相当多,不仅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独立立法数量较

多,而且其他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里面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也很多,如《南极保护

法》《紧急湿地资源法》、《鱼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日本

日本是世界上最爱好自然的国家之一,也是环境法制最健全的国家之一。一个曾经遭受第二次世界大战战火破坏的国家,之所以能把国土环境恢复和保护得这样好,衫乏定因素是他们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和较好的摆正了保护自然环境与发展生产的关系四。其中,比较完善的环境立法,在保护环境与自然中也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现代日本的环境法,是由以昭和30年代(1955年)以来为控制公害而制定的公害法体系为中心,包括以保全和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构成的。日本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构筑环境法理论方面,日本人善于吸收、借鉴和研究他人之长,因此,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我们不时还可以找到一些判例法国家之法律制度的影子。诸如“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说”、“忍受限度论”等理论在“四大公害”判决中的运用,都丰富了日本环境法的内涵,也推动了世界环境法的发展13’]。日本的自然保护区主要指原生自然环境保护区。所谓原生自然环境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土地区域中由环境厅长官指定的,维持自然环境不受人类活动的影响、保持原始状态的地域脚1。而调整自然环境保护区的最主要法律是1972年颁布的《自然环境保全法》。

《自然环境保全法》在日本的自然保护系统内占有重要的位置,在保护大面积的、有价值的自然美景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自然环境保全基本法的性质。在《自然环境保全法》的第一章及第二章有关基本法规定部分,明确了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观念,并且还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和责任、企业和国民的责任。此外,就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设置等,还确立了关于自然环境保全的综合审议体制。在第三章以下的有关实施法部分,作为具体的法律措施,规定了自然的价值及其着眼地域(原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地域)以及为保全自然环境而采取的行为控制措施32[I。在行为控制措施的规定上,《自然环境保全法》针对原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地域作出了不同的禁止性规定,是值得其他国家在立法中借鉴的。另外,对于《自然环境保全法》不能充分予以保护的自然区域,主要是靠地方公共团体通过制定自然保护条例以自主的实行自然保护对策。这实质上是日本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性立法。在日本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中,1963年的《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对于设置鸟兽保护区,进而在该区内建立特别保护区作了规定,是鸟兽保护区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前苏联和俄罗斯

前苏联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有相当长的历史和完备的立法体系,其解体后,俄

罗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大部分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因此,前苏

联和俄罗斯的立法在某些方面是相通的。

前苏联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

苏联对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已有很长历史:早在十月革命后初期的艰苦年代,列宁就对建立和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遗迹、疗养地等作了许多指示,签署了一系列有关法令和文件。以后的年代,苏联不断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调整,确立了较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为保护苏联自然保护区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前苏联,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各加盟共和国调整。各加盟共和国法律对于自然保护区的分类不尽一致,规定的保护形式也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主要是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公园等形式来进行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都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条件与程序、保护区的性质和

任务、保护措施、组织管理保护区的内部区划及保护带的建立等事项作专门规定。如在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曾于1962年6月5日批准颁布了《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狩猎经济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总局管辖的俄罗斯联邦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33[]。1981年,苏联针对自然保护区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同年4月27日,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批准了《国家自然保护区示范条例》,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作了一些全苏性的规定。f331无论是各加盟共和国的条例还是全苏性的规定,都起到了对白然保护区法律保护的作用,其内容之细致、之全面,非常便于操作。

俄罗斯的自然保护区立法

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体系以前苏联确定的自然资源利用、污染控制和动植物保护等环境保护基本框架为基础。所以俄罗斯的环境立法中还可以清晰地看到前苏联环境立法的影子。目前,俄罗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是1995年3月14日颁布的《特别自然保护区域法》。在这部法里规定了,国家自然保护区的任务;国家自然保护区建立的程序;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特别保护制度:国家生物圈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特别法律原则。此外,俄罗斯联邦的《特别自然保护区域法》还对国家公园、白然公园、国家自然禁猎区、文物古迹、植物园、保健区和疗养地以及自然保护组织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德国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德国进行白然保护的最重要方法之一。德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德国联邦白然保护法》,一是各州自然保护法。根据德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德国己建立的保护区土要是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景观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原始森林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鸟类保护区洲。在德国因保护区的管理中,大部分白然保护区受到农业、林业、狩猎、钓鱼和旅游活动的影响,因此,自然保护区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也受到一定限制。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的中央和地方分权立法是颇为相似的。

瑞典

瑞典的《自然保护法》是瑞典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其立法口的有二:一是保护有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二是保护户外娱乐活动。为达到这一立法目的,在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划为国家公园或由郡行政委员会对自然环境有重要意义、美丽,并有某些明显特征或者具有公众野外娱乐价值,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注的地区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对自然资源加以保护:并可以制定颁布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内日常秩序维护的法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公众遵守的规章。135]1991年该法经修改,对一些小的需要保护的生态环境(其中生活着濒危动植物)提出了一般性保护原则:在这促保护区内不允许有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发生。依据该法,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域,用以保护濒危、珍稀或敏感物种。在这些区域,禁止狩猎、捕鱼等136]。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法对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条件、保护原则、管理等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希腊

早在1937年就制订了《建立国家公园和保护区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基本法脚l。此外,希腊还有《考古法》、《国家公园法》和《狩猎法》为划定保护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授权保护区和有关政府机构指导、保护和管理特定地区以保护自然v3[I。加拿大的《国家公园法》和省立公园法,如安大略省省立公园法,都对自然保护区有所规定,将自然保护区划为国家公园和省立公园的一部分。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强了自己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如马来西亚,1980年、1993年分别制订了《国立公园法》和《保护区法》,并颁布了一些法令、规则来实施这两个法律脚l;缅甸于1994年通过了内容广泛的保护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的新《自然保护法》。

加拿大

在加拿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分为四个层次,1在各个层次上都有相应立法来对各种事

项以及主体的行为等作出规制。其自然保护区体系是依据《国家公园法案》和《加拿大野生生物法》建立起来的,并相应地划分为国家公园体系和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体系。这两部法律同《候鸟保护法案》、《濒危物种法案》以及《渔业法案》都属于联邦法律,适用于加拿大全境,为其国家公园以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同时,加拿大各级地方政府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其中,市级公园系统的法规在公众审查和参与方面与省级系统和区域系统相比要更加开放。自然保护区相关的联邦法律和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施行,有效地保证了加拿大自然保护区系统的良性运转,并使其得到更好的保护与发展。

中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现状

中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产生及发展

由于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在国际上起步较晚,所以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相对其他国家起步也较晚。早期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多以提案、文件等形式出现,是颇不成熟的,但这些相当于法律性质的提案、文件却在当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前面提到的在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提出的第92号提案,是代表们基于我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急需加以保护,并建议建立自然保护区而提出的“请政府在全国各省(区)划定天然林禁伐区,保护自然植被以供科学研究的需要”。提案得到会议通过,并由国务院根据大会审查,责成林业部会同中国科学院、森林工业部研究办理。受这一提案的影响,1956年10月第七次全国林业会议上,产生了两个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划案,即《狩猎管理办法(草案)》和《天然森林禁伐区(自然保护区)草案》。特别是后者还就自然保护区划建立、保护和管理方面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草案是综合治理的自然保护区法规的雏形[”]。在这两个草案之后,我国正式颁布的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法规或法令性文件还有:

1959年2月13日林业部《关于积极开展狩猎事业的指示》中第四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选择适当地点,划为自然保护区,禁止狩猎”。

1962年国务院发出《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明确规定,结合保护珍贵稀有特产动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同年,林业部下发了《关于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狩猎事业的几项规定》。

1963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森林保护条例》,其中十三、十四条规定了保护稀有珍贵林木和禁猎区的森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1964年国务院批发了《水产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对有经济价值和名贵的水生动植物列名加以保护,建立禁渔区,并规定了水域环境的维护问题。这一草案标志着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范围拓宽了。同年,林业部又下发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的通知》。

从1956年到文革前,应该说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中的一个重要时期,为以后的自然保护区立法提供了可参考的模式。进入文革时期后,我国的白然保护区立法曾一度停滞不前,直到文革后期才有所缓和。从文革后期到1979年,我国与白然保护区相关的立法有:1973年8月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农林部提出了我国《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草案)》。1974年8月在长白山白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审查会议上对该条例作了补充修改,并加以完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条例未得公布

1973年10月农林部颁布了《森林采伐更新规程》。1975年9月外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农林部下发《关于开展冬季狩猎生产的联合通知》。

1975年11月农林部下发《关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的通知》,建议将珍贵树种集中地划为白然保护区。

1975年国务院45号文件规定:“在珍贵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地区,要划为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1976年3月农林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大熊猫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把“破

坏自然保护区”单独列出来作为禁止对象。

1979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对禁渔区和水域环境维护作了更细致的规定。

1979年9月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虽然对自然保护区未作详细规定,但却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里程碑。

1979年10月林业部等8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是当时唯一的一个关于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综合性文件。可以看出,当时的自然保护区立法无论在形式七、层次_匕还是内容上都有待进一步加强,尤其是缺少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综合性的立法。目前,1980年以前的这些立法基本上都不再生效,但对现在的自然保护区立法是很值得借鉴的。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现状

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是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层次和效力最高的、内容最全面的。

从我国现有的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现状分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门的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一是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的立法状

况。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是指只适用于自然保护区、专门调整由自然保护区的

存在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这类的立法专业性强,是自然保护区受法律保护的最直

接保障,但是我国现行的这类立法还不是很完善。

1994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卜简称条例),

1994年12月!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白然保护区立法中的一个重要

里程碑,它是我国第一个关一于白然保护区的正式的综合性的法规,结束了我国白然保

护区执法工作中的某些无法可依的局面。

《条例》共分五章计四十四条。较详细地规定了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应遵

循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有:(一)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条件及审批程序;(二)自然保护

区的管理体制:(三)自然保护区的禁止情况;(四)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和

生产性活动的管理:(五)自然保护区外围环境污染与防治;(六)违反《条例》应承

担法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促进了自然保护区

的建设。《条例》是我国现存白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规,从性质上看,相当于

自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尽管它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除《条例》外,我国还有三个关于目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其作用和地位也不可

小视。1985年7月林业部下发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

年5月国家科委和农业部联合下发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农业

部又下发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这三个管理办法分别对三种不同类型

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是对《条例》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特别是《森

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在《条例》颁布之前更是发挥着巨大作用,

很长一段时间内,自然保护区划执法工作都是参照该《管理办法》的。这三个《管理

办法》作为目前自然保护区立法中的较高层次,仍将在一段时期内伴随自然保护区事

业的发展。

在80年代后,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还有一些行政规章或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文件和通知。主要是:

1984年6月国家农业区划委员会自然保护区专业组汇编出《全国自然保护区区划

方案》,该规划对促进使我国一个布局较为合理、类型齐全的自然保护区网发挥了重要

的作用。

1987年5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自然保护纲要》,对自然保护区建立的

条件等作了详细规定。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我国又通过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对我国自然保护区中土地的使用、转让、破坏等作了规定。这是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唯一立法。

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意见

报告的通知》,第一次对我国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白《条例》颁布后,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更加规范。

1994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

加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划建设。

1997年我国发布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一一2010)》,于一旨出自然保护区建设者总目标是:建立一个类型齐全、分布合理、面积适宜、建设和管理科学、

效益良好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

1997年11月国家环保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履行综合

管理职责,推动自然保护区建设。

199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中了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性及加强执行《条例》的必要性。

1999年5月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审查程序问题的复函》,7

月又发布了《关于公路建设穿越自然保护区执行噪声标准问题的解释》。这些都可以说是我国自然保护区实践中可参考的法律依据。

2000年3月《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是《条例》

颁布后,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进一步规范。

相关法律中对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1)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

域,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及重要地质构造、白然遗迹

等应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

业生产设施,以防止污染自然保护区的环境。

(2)我国《森林法》中也有对自然保护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国务院

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条件的规定。

同时,这一条第二款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的禁止对象,《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作了规定,即自然保

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对划定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和条件作了规

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也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禁止对象作了规定,在自

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4)《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

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上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己有的排污口排放

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自然保护

区内的环境受到污染。

(5)《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没有对划定自然保护区作出规定,只是在第二十条规定,

非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6)《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对哪几种地区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作了规定。即“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

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在划定的这些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

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这种规定也是对自然保护区及周围环境污染与

破坏的防治。

(7)《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

定的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污染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

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关于自

然保护区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具体体现。同一性质的规定,在《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也有体现。

(8)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该《条例》对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进入该保护区的限制作出了规定,主要

内容是: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

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规定,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

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

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以上是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从其内容上看,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大体上表现出以下两大特点:首先,对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部门作出了规定:其次是对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保护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是现行自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也应认识到这些规定是需要完善的,更应适合自然保护区的发展。

贵州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有

地方政府规章:两个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2008修正)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地方规范性文件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自然保护区建设与发展总体规划(2016―2026年)》的批复2015.12.24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湄潭百面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2014.01.05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纳雍珙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2014.01.05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都柳江源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2013.09.06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门票价格的通知

2010.12.30

贵州省林业厅关于调整贵州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的批复

2009.12.31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植物人和脑死亡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联系,下面就两者的发生机理及有关特征分别进行比较和区分。 首先,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1];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2]。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但实质上,最典型的植物人的意识障碍应为慢性植物状态,而慢性植物状态在事实上则包括了前面三种意识障碍,它是这几种特殊类型意识障碍中脑组织受损最广泛,患病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该病变主要是由于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部分或全部受损所引起;发病原因以严重的颅脑外伤,脑血管病、脑病、脑炎、中毒等多见。其临床表现有以下几个特征:(1)随意运动丧失,肢体对疼痛性刺激有时有屈曲性逃避反应。所以这种病人不能自行活动或变换体位,只能躺在床上,必须由别人护理和照料。(2)智能、思想、意志、情感以及其他有目的的活动均已丧失;其眼睑可以睁开,眼球呈现无目的的活动,不会说话,不能理解语言,有时即使眼睛可以注视,但也不能辨认。(3)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不能诉说饥饱,有时有吞咽、咀嚼、磨牙等动作。(4)大小便失禁。(5)脑电图平坦或出现静息电位,受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或有偶然的α节律。这些都是植物人的发病机理及临床特征。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 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 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 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 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 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 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 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 [3]。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人 们习惯上主要根据人体有无呼 吸及心跳来判断是否死亡,即死 亡学说中的肺性死亡及心性死 亡,在临床工作中基本上也是这 样判断的。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 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 神经系统的功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也就是说即在心跳、脑外体循环以及脊髓等脑外器官功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均可宣告人的个体死亡。在死亡学说中,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性的停止,该概念重点强调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根据脑死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4]。原发性脑死亡是指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所引起的脑死亡,临床上大多数脑死亡都属于这一类。在临床实践中,如果脑死亡立法,原发性脑死亡者的脑外器官将是人体脏器移植中非常好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类型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类型 (1)反映大陆自然地带性规律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湿润寒温带自然保护区,(如大兴安岭的呼中自然保护区); 湿润中温带自然保护区,(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 湿润暖温带自然保护区,(如太白山自然保护区); 湿润北亚热带自然保护区,(如神农架自然保护区); 湿润中亚热带自然保护区,(如五夷山自然保护区); 湿润南亚热带自然保护区,(如鼎湖山自然保护区); 湿润边缘热带自然保护区,(如小勐养自然保护区); 湿润中热带自然保护区,(如尖峰岭自然保护区); 干旱中温带自然保护区,(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 干旱暖温带自然保护区,(如托木尔自然保护区); 青藏高原温带自然保护区,(如波密岗乡自然保护区)。 (2)特殊水域类自然保护区 滨海特殊水域类自然保护区,(如台湾花东沿海自然保护区); 大陆特殊水域自然保护区,(如贵州的草海自然保护区)。 (3)植物类自然保护区 珍稀濒危植物自然保护区,(如花坪银杉自然保护区); 典型植被自然保护区,(如塔里木胡杨林自然保护区); 重要次生植被自然保护区,(如六连岭热带次生林自然保护区); 水源涵养林自然保护区,(如十万大山水源涵养林自然保护区)。 (4)动物类自然保护区 珍稀濒危动物自然保护区,(如卧龙大熊猫自然保护区); 特殊动物群体自然保护区,(如老铁山蛇岛自然保护区); 珍禽与候鸟栖息地自然保护区,(如青海鸟岛自然保护区)。 (5)古生物遗迹自然保护区 重要生物化石集中地自然保护区,(如山旺万卷生物化石集中地自然保护区)。(6)地质作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典型地区剖面自然保护区,(如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自然保护区); 火山遗迹自然保护区,(如五大莲池火山遗迹自然保护区); 特殊地貌自然保护区,(如天津贝壳堤古海岸遗迹自然保护区)。 (7)自然风景类自然保护区 自然风景自然保护区,(如九寨沟自然风景自然保护区)。 (8)植物种植类自然保护区 植物种子基地自然保护区,(如昌图县樟子松种子林自然保护区); 草原自然保护区,(如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自然保护区); 治沙植被自然保护区,(如沙坡头治沙植被自然保护区)。 (9)动养殖类自然保护区 特殊昆虫自然保护区,(如伊犁黑蜂自然保护区)。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

附件2 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淡水) 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 (试行) 1 总论 1.1 任务由来与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2.1 法律法规 1.2.2 技术规范 1.2.3 技术文件 1.3 评价标准 完整列出专题报告编制过程中依据的相关评价标准和重要评价指标的标准值,评价标准应满足保护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相应等级。《渔业水质标准》中有规范的水质指标,按《渔业水质标准》执行,《渔业水质标准》中未规定的水质指标,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类水质标准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分级的水质指标,参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执行。以上标准未规定的水质指标,按保护区相应水质指标本底值的要求执行。 1.4 评价内容 1.4.1 原则上评价范围应包括建设项目涉水部分在施工期和运营期所影响的全部范围和时段。要特别关注保护区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敏感目标和保护鱼类等水生生物的敏感时段。 1.4.2重点应关注建设项目在其施工期和运行期,对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的物种资源、种群结构、生物多样性、保护区生态结构与功能完整性等方面的影响。 2 建设项目概况与工程分析 2.1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阐明项目由来和意义、建设项目所在地理位置(附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与投资规模(扩建项目说明原有规模),工程组成、建设内容、建设周期等基本情况。 2.2 工程设计方案 详细描述建设方案(工程位置图、平面布置)、工程建设方案(含方案比选结果)、设计参数等,重点描述水工构筑物(规模、结构方案等)、工程量等。 2.3 配套工程 2.4 技术经济指标(可选) 2.5 工程方案 包括施工条件、施工方法、施工设备及工艺、施工方案、主要工程量、施工时序、进度安排,以及营运期运行方案等。 2.6 工程分析与环境影响识别 2.6.1 与国家法律、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相符性分析 2.6.2 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与识别

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现状及对策

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现状与对策 1、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现状 1.1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初具规模 今年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得到迅速的发展,在数量上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根据国家环保局2010年环境年报初步统计,截至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达到2531个,其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15.2%。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达到323个,并有26个自然保护区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 入“国际生物圈自然保护网”,30个自然保护区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虽然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已初具规模,但不管是数量上,质量上,还是在面积上,都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用人均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计算,水平是很低的。所以,在保护区的建设上面,仍然要继续努力。 1.2我国自然保护区类型丰富 虽然我国早期的自然保护区大多是以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为主。但是近年来,发展了一批草原生态系统、沙漠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高山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地质地貌等类型的保护区,让我国90%的陆地生态系统,45%的天然湿地,85%以上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65%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外种群,都依靠自然保护区得到有效保护。并且目前我国自然环境最纯净、自然遗产最珍贵、自然景观最优美、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生态功能最重要的区域,都存在于自然保护区中,保护区类型完善。 1.3我国自然保护区分布遍于全国 我国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其保护价值和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又分为省(市、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需要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我国30个省(市、自治区)都程度不同、数量不等的建立了自然保护区。有些省份保护区数已超过50个,如海南,云南,广西等省(区):在面积上,好几个省份的都超过了1万平方公里,如广西、云南、新疆等省(区),其中新疆自治区的保护区面积更是超过了10万平方公里。现在无论是在沿海和热带、亚热带的森林植被区域,还是在高原、荒漠和草原区域都建立起了若干自然保护区。全国自然保护区网已初步形成。 3.保护对策 保护生物样多性不仅需要加快治理环境污染,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更重要的是在生态系统水平上采取保护措施,传统的做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得到国际医学界广泛认可的脑死亡概念已经对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产生了冲击,以脑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新标准,正在逐渐取代以心脏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传统旧标准。因此,有关脑死亡的立法也被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国际上,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完善的脑死亡立法与制度,而我国此领域目前尚属空白。因此,我国正迫切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制等相关事业;这是对我国医疗事业与法制事业的双重冲击和挑战。本文着重从脑死亡概念为切入点,阐述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现状,并逐步分析和完善目前现存的法律、伦理、医疗问题,让公众对脑死亡立法的现状有一个客观了解,并对将来的立法工作进行展望和提出应对方案。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国际;分析 Abstract:As death judgement standard of brain death concept has been recognized the worl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has shaken the cardiac death point of view. Abroad on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s been walk in front of our country, so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to catch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ational advanc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to law, medicine and even the ethics in China is a huge impact and challenges, but about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s lagging behind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brain death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elaborated our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analysis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egal, ethical, and allow the public to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ve an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was forecasted,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Key words: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人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脑死亡概念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必然会由医学工作者们所提出。法国最早出现关于脑死亡概念的声音。在1959年,法国召开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当时有两位参会的学者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称其为“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术语,在当时首次出现。

税收立法的供求分析3400字

税收立法的供求分析3400字 新制度经济学有效地把“供给一需求”分析拓展到制度分析领域。科思认为,制度是在变化所得利益超过变化所需成本时改变的,从而确立了交易成本在影响制度安排的选择中的重要性。根据立法学原理,立法对国情具有依赖性。各国立法不仅没有固定模式,而且应当和必须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正是一国国情的反映。从我国现有情况看,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发展对税收立法产生需求。只有满足这些需求,税收立法才是科学有效的立法。 一、税收立法的需求分析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原则被确立为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这就要求税收立法必须体现出效率和公平,具体而言:第一,税收立法应突出税收中性原则,尽量不影响私人部门原有的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如果政府征税改变了市场活动中以获取最大效用为目的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或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就会改变私人部门原有的资源配置状况。如增值税,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彻底的增值税,而非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第二,体现税收的制度效率。具体包括税收立法要有效,要可以执行,执行要配套。第三,税收立法在体现效率的前提下,要兼顾体现公平原则,通过制定税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稳定,为市场经济运行奠定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税收立法的形式要求上,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税收立法必须提高层次。只有以法律形式体现的税法,才能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稳定的行为预期,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 (二)WTO规则的履行 WTO协议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从事贸易的具体规则和要求,还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从事贸易的一般原则和共同准则。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不但对于规范贸易活动有重要作用,而且对我国税收立法有巨大的影响。在完善税法体系方面,为了充分发挥税法的调控作用以及与国际税法接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必然会颁布一些新税种和税法。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法将是因加入世贸组织而颁布的一部极其重要的税法,允许我国对倾销产品和补贴产品依法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是世贸组织允许的税收手段。而随着外企大量产生,外企职工大量增加的基本经济优势以及社会保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作用和突出功能,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出台也提上了日程。此外,为尽快与国际税法接轨,并借鉴别国先进的税收法律制度,我国需要出台一些新税种税法,如环境保护税法、教育税法、证券交易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等。调整现行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进一步完善财产税,使其充分发挥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主体税种的作用。 (三)民主法治进程

脑死亡的诊断

脑死亡的诊断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死亡的概念及死亡的标准是不同的,甚至在同一阶段,不同的国家之间亦有显著差异,在国内乃至全球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 1 死亡的概念 传统的死亡概念为心跳呼吸停止。1967年别那特(Bernad)开创了心脏移植先例[1],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促成了脑死亡诊断标准的形成。脑死亡即全脑机能不可逆地停止。这一概念迅速被各国接受的理由之一是因为符合脑死亡诊断标准的患者在短期内心脏已经不可逆停止。但是由于医学进步、临床经验、社会变化、脏器复苏的新方法等对脑死亡概念亦提出了疑问,如有几例脑死亡患者在呼吸机支持下存活几个月甚至几年[2];故近来有人主张“脑干死亡”即死亡[3];或提出以意识为中心的“高级脑死亡”概念[4],以及“社会死亡”[5];“死亡以神经定位为准”[6]的不同观点。 2 脑死亡诊断标准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最先提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7],以后法国、英国、日本也相继提出了各自的脑死亡诊断标准,至今全球尚无一个统一标准。国内对脑死亡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统一见解,直至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的《心肺脑复苏座谈会》上,与会的急救、麻醉、神经内、外科等医学专家学者们倡仪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8],1988年上海市有关学科专家研讨过脑死亡有关题目,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研讨过上海市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但目前国内尚无任何共同认可的统一标准。尽管各国的诊断标准各异,归纳起来无非是以下几方面:确定诊断对象和排除对象、脑干颅神经反射检查、无呼吸检查、辅助检查在脑死亡诊断中的意义。 2.1 诊断对象[9] ①原发性脑器质性疾病:如颅脑损伤、脑卒中、颅内占位病变或颅内感染性疾病。 ②深昏迷。自发呼吸消失,需使用人工呼吸机维持呼吸功能。 ③原发病因已明确,已实行合理治疗,因病变性质病人已不可能恢复生命。 2.2 排除对象,即排除可逆性昏迷[9] ①6岁以下儿童;②急性药物中毒;③低体温,直肠体温在32℃以下;④代

中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标准的研究

一. 保护区类型划分的背景 二. 我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的原则 三. 中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标准 四.讨论 五. 结束语 文摘在总结国内外有关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研究进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状况,提出我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的基本原则。并据此原则,研究制定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的标准。该标准将中国自然保护区定义和划分为3个类别9个类型,即: 1.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包括森林、草原与草甸、荒漠、内陆湿地和水域、海洋与海岸等5个生态系统类型; 2.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包括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两个类型; 3.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包括地质遗迹和古生物遗迹两个类型。 同时,还对其分类体系结构,自然保护区范畴以及本标准的可行性等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和讨论。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国家公园;类型;分类标准。 一. 保护区类型划分的背景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据统计,至1991年,全世界已建各类保护区8490个,面积达774万平方公里,占全球土地面积的5.2%[1]。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在过去的十多年中得到长足的发展,至1991年底,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达708个,陆地面积达5318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5.5%[2]。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已成为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一项重要事业。然而,自然保护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类型复杂,必须按照一个统一标准,对保护区进行类型划分,以便管理。自1872年建立世界上第一个自然保护区——美国黄石国家公园以来,保护区的建设已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保护区的命名一直没有统一。直到1969中在新德里召开的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10届大会才接受了“国家公园”的定义。然而由于缺乏严格的使用标准和存在性质差异,该定义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保护区。并且,使用“国家公园”这一术语以后,引起全世界范围内有关保护区概念的更加混乱,进而在1972年召开的第二届国家公园世界大会上采纳了一个建议,要求iucn定义保护区的建立目标,并制定适当的保护区分类标准。iucn的国家公园与保护区委员会为此成立了“标准与术语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一份报告,将保护区划分为10个类型。即: 1.科学保护区/严格的自然保护区; 2.国家公园; 3.自然纪念/自然景物地; 4.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野生生物禁猎区; 5.保护性陆地(或海洋)景观保护区; 6.资源保护区; 7.自然生物区/人类学保护区; 8.多用途管理区/管理的资源区; 9.生物圈保护区; 10.世界遗产迹地[3,4]。

自然保护区评估办法

附件一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评估项目赋分表(试行) (表中括号内数字为分值) 评估要素赋分评估项目赋分项目状况赋分 管理基础(42)1、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8)1、科室设置满足各项工作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达到50% 2、科室设置不全,但能满足主要管护业务需要,专业技术人 3、同2,但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在30%以下。(3) 4、尚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0) 2、运行经费保障程度(4)1、保障程度较好。(4) 2、基本有保障。(3) 3、无保障。(1) 4、无经费。(0) 3、管护设施(8)1、各项设施完备,能满足工作需要。(8) 2、基本完备,可保障主要管护任务的需要。(5) 3、有部分设施,完成主要管护任务存在一定困难。(3) 4、因无基本设施不能开展有效的管护工作。(0) 4、面积及功能区适宜性(3)1、面积适宜,分区合理。(3) 2、同1,但包含较多社区。(2) 3、面积过大或过小,管理上困难。(1) 4、面积过大,包含社区太多。(0) 5、范围界线与土地权属(3)1、范围界线、土地权属清楚。(3) 2、同1,但部分地段、地块尚不清楚。(2) 3、存在较大纠纷。(1) 4、未具体划界。(0) 6、管理目标与规划计划(8)1、管理目标明确,规划合理,年度计划完成好。(8) 2、同1,但规划或计划内容与管理目标不相符。(5) 3、管理目标不明确,(3) 4、管理目标与建立该保护区的目的不同。(0) 7、法制建设与执行情况(8)1、法规制度体系健全,并依法进行管理(8) 2、没有该保护区专门法规,但仍能依法管理。(5) 3、同2,但违法活动未得到有效查处。(3) 4、管理机构本身存在违法情况。(0) 管理进展(58)8、资源本底(4)1、出版了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并不断有新的发现。(4) 2、开展过综合科学考察,主要情况清楚。(3) 3、开展过单项调查,主要情况尚不够清楚。(1) 4、未进行过有计划、有组织的正规调查。(0) 9、日常管护(8)1、有效,管护上未出现问题。(8) 2、比较有效,管护上未出现大的问题。(5) 3、基本有效,未出现社会影响极坏的管护性问题。(3) 4、管护无效。(0)

完善我国自然保护区资金投入机制的对策

完善我国自然保护区资金投入机制的对策田树新1 , 邹丽梅2 ( 11 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 哈尔滨150040; 21 东北林业大学) 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促进社会 发展的最基础的物质条件。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科学 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对于维护生存平衡, 保护生物多 样性, 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合作交流, 促进经济发展, 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突出的 形势下, 自然保护工作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人与 自然既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一面, 也存在着可以而且必 须协调的一面。建立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便成为 当今世界各国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有效途径。自然 保护区是人类对自然界的不断索取和破坏的经验教训 中, 逐渐认识到自然界承受能力的有限性和保护自然 的重要性, 而划定出的加以保护的自然区域。它是人 类认识、利用和改造自然的科学研究基地; 是自然保护 事业的一项重要建设; 是保护、开发和研究自然资源的 主要场所; 也是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基因库。 1 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发展情况 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自1956 年建立第一个自然 保护区) ) ) 鼎湖山自然保护区开始到现在已经经历了 50 个春秋, 至2004 的年底, 全国共建立各种自然保护 区2 194 个, 面积1148 亿hm2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 226 个。在过去的50 年中, 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和作用 逐步为人们所认识, 并且这种影响正在不断扩大。我 国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发展状况虽有曲折但基本上是健 康的, 是不断扩大的。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发展大 致可分为以下4 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56~ 1965 年的始创阶段。中国自然 保护区建设事业是在建国初期, 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野 生动物保护和狩猎管理的迫切需要而开展起来的。 1956 年9 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 上, 秉志和钱崇澍等5 位科学家提出了关于划定天然 森林禁伐区的第92 号提案。提案指出: / 急应在各省 ( 区) 划定若干自然保护区, 为国家保存自然景观, 不仅 为科学研究提供据点, 而且为我国极其丰富的动植物 种类保护、繁殖及扩大利用创立有利条件, 同时对爱国 主义的教育将起着积极作用。01956 年10 月全国林业 会议根据5天然森林禁区( 自然保护区) 划定草案6 和 5狩猎管理办法(草案) 6精神, 在吉林、黑龙江、陕西、甘 肃、浙江、广东、四川、云南和贵州等省、自治区开始选 建自然保护区。自1956 年中国科学院在广东省建立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摘要脑死亡标准能否替代心死亡标准在中国争议已久。“脑死亡就是死亡”相比传统的“心死亡才是死亡”观念更科学,也更有利于及时终止安慰性抢救病人造成病人家属经济上、精神上的负担,也有利于及早提供新鲜移植器官以拯救无数可以生还的病人的生命。 关键词 死亡标准心死亡脑死亡器官移植 正文 死亡对任何生物体而言都是指生命的终结。人的死亡不仅仅取决于医学、生物学意义上的判断,还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是一个具有深远现实意义的课题。根据中国国情,确立现代脑死亡标准是合理的需要。在脑死亡标准的立法和实施中应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和法律程序。 1脑死亡概念和标准的提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沿袭了数千年之久,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Black)法律辞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人们从未对传统的死亡定义产生过疑问,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没有了自主呼吸,停止了心脏跳动的病人,可以通过仪器的帮助或是采用器官移植的方法,仍然以植物人的状态生存下来,维持“生命”的延续,这就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迫使人们必须重新界定死亡的定义和标准问题。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在主席亨利·毕契尔(Henry Beecher)医生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研讨了死亡判定标准问题,在其后发表的报告中,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他们提出了新的死亡诊断标准:①没有感受性或反应性;②在没有人工或机械设备支持下无法行动和呼吸;③各种精神反射消失;④脑电图平直,表示大脑没有任何活动迹象。以上各种指征在24小时以上重复多次而没有变化,才能确认为死亡。但是有两个例外:(1)体温过低(小于32.2摄氏度);(2)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也将死亡标准规定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动;停止自发呼吸;动脉压骤降和脑电图平直。这个标准与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 2 确定脑死亡标准的积极意义 现代脑死亡标准对解决现代医学科学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医学伦理难题,如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器官移植问题、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1 脑死亡病人的治疗费用对家属造成了极其沉重的负担。脑死亡的病人必须靠机器和营养进行基本的生命维持,而仅购买肠外营养液一天就要数百元,更不用说大量护理和仪器工作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据资料显示:一个脑死亡病人的花费可达5000~6000元/天,如果护理到位,没有感染和并发症,往往可以维持数年之久,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大量的金钱,所维持的只是一具没有意识的躯壳,这对病人家属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痛苦。因此,确定和实施现代脑死亡标准,有利于合乎道德和法律的终止那些对处于不可逆昏迷的脑死亡病人的毫无必要的救治,使家庭、医院和社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文章摘要】 税收立法权是国家政权的代表者或者国家政权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据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它是税权的核心和首要内容。作为税权体系中最基本、原创性的权力,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对于一国的合理税制安排是至关重要的。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相结合以构建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框架。就两者的关系而言,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从纵向配置角度将税收立法权力的分配格局明晰,才能从根本上理顺不同层级间在税收领域的权责范围,从而为税收立法体制的良性运行奠定基础。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的现状和问题,为完善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 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现状;完善途径 1 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划分的现状和问题 一般说来,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这是为了满足中央统领全局和宏观调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政府正处于转型阶段,地方政府职能的增多,需要有力的财力作为保证。目前,现行的集权型税收立法权的配置模式,财政权在一定程度上都汇集于中央,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地方政府的职能需要。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的治理机制是不规范、不科学、不稳定。不足如下: 1.1 税权的划分受到政府多级次的影响 现行的分税制与我国现有的体制并不配套。一方面来说,是与政府机构不配套,另一方面来说,与行政体制改革也是不相适应的。所以说来,正是因为这种种不配套的现象存在,才更增加了税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划分难度。我国实行五级政府制度,中央――省――市――县――乡,这五级政府之间一般都设有与之对应的部门。这样

我国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标准的研究

内容提要l.引言2.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的背景3.我国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的原则4.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分级5. 讨论提要本文在总结国内外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背景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现状,提出保护区级别划分应遵循的原则,如以定性方法为主,与现行行政体制相一致等。根据这些原则,研究制定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的标准。该标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并对其标准进行了详细描述和定义。此外,本文还对保护区级别划分的依据和确定保护区重要性的评价指标进行了阐述和讨论。此标准的研究对于当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自然保护区保护区级别分级标准评价标准l.引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对于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保存有特殊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自然遗迹、拯救珍稀濒危生物种、探索自然环境的发生演变规律和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方式、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旅游等事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迅速。至1991年底,全国已建有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708个,总面积达56.80mha,其中陆地面积53.18mha,约占国土面积的5.5%,达世界平均水平(薛达元,1992)。自然保护区虽然数量很多,但并不处于同等的重要地位。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的价值和重要程度,可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以便区别管理,将有限的财力和人力用于特别优先保护的区域。然而,自然保护区级别的划分,要求一个科学的、客观的标准。本文试图在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的标准。 2.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的背景对于自然保护区分级标准的研究,国外很少报道。一些国家常常通过对保护区重要性的评价,并依据行政区划而确定保护区的级别和隶属关系,如国家公园、州立(省立)公园、市立公园等。一些保护区具有国际性的重要意义,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领导的“人与生物圈计划”将全世界300多个保护区列人生物圈保护区网,使这些保护区具有国际性的科学研究价值。我国自1956年批准建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开始,就采用了保护区级别的概念。但是,如何客观和科学地确定自然保护区的级别的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比较混乱。一方面,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数不统一,有些部门和地方为方便,将保护区简划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而对于地方级的进一步细划,有的分省、市、县三级,有的仅分省、县两级;另一方面,因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机构是国务院和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而不同地方或同一地方不同时期对保护区级别审批的标准也不一样,甚至有些地方连保护区审批程序也不明确,从而使级别的确定无章可依。尽管如此,国现有已建的700多个自然保护区都已有相应的级别,这主要是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行政级别而人为地确定,如国务院批准的一般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市、自治区)批准的一般称省级自然保护区。但这种划分过于主观,缺乏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质量和价值的客观评价,实质上缺少一个客观评价和级别划分的标准。而且,各地审定自然保护区级别的标准也不一致,申报、审批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从而使各地区自然保护区级别之间没有可比性,这样必然会造成保护区级别的混乱。因此,十分需要研究制定一套全国统一使用的自然保护区级别划分标准,供有关机构在审批自然保护区时使用,以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写内容要求 一、总论要求。简要介绍自然保护区的概况及保护价值、规划编制的目的、背景、编制依据,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及主要保护对象,自然保护区类型、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面积(必须与国务院批复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相一致),以及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 思路、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概述)。 二、自然保护区概况要求。包括位置与范围、历史沿革与法律地位、自然环境、社区情况、土地利用状况、基础设施等。 (一)地理位置与范围。包括地理位置、四至边界。 (二)历史沿革与法律地位。包括历史沿革、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建设、资源管理及执法权限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地质地貌、水文、气候、土壤、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状况、自然灾害等。 (四)社区情况。包括从区内和周边两个角度,论述行政区域、人口数量与民族组成(核心区、缓冲区如果有常住人口的,要单独描述)、公共基础设施、地方经济情况和社会发展等。 (五)土地利用状况。包括土地与资源的权属(国有土地要注明林权证上所标明的使用权人)、地类构成、利用程度等,集体林区要说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林权流转、林地使用及林农合法权益保护等情况。 (六)基础设施。包括自然保护区及周边基本交通、电信等情况,自然保护区基础建设情况。 三、保护现状及评价要求。包括保护管理现状、保护管理评价等。· (一)保护管理现状。包括自然保护区建立以来采取的保护管理措施。

(二)保护管理评价。包括自然资源评价,要根据自然保护区类型和保护对象,对野生动植物、湿地、景观等资源进行评价,其中主要保护对象还需明确分布区域、分布方式、多度或频度。保护价值评价,要从多样性、稀有性、自然性、典型性、脆弱性、面积适宜性、生态区位、潜在保护价值、科研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价。有效管理评价,要从管理机构、管理体系、法规体系、管理队伍、管理权限、管理水平、信息化、科研宣教能力、社区协调、自养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存在问题及对策,要从管理难度、发展基础、社区矛盾、特殊困难等方面分析问题,提出解决方向,并体现在规划任务中。如果是二期及以上总体规划,要认真总结前期实施情况(包括经验总结、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本期工作设想和落实措施。 四、基本思路要求。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期限及目标、总体布局(区划原则、依据、方法,详细描述各功能区界限、面积及承担的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等。 五、主要建设内容要求。包括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公众教育、可持续发展、基础设施等。 (一)保护管理。包括保护管理体系(明确保护站、点及分区管理的范围和面积)、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措施、生态恢复、林地保护、湿地保护、社区共管措施、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等项目。 (二)科研监测。包括科学研究、生态与资源监测项目及内容(要有针对性、连续性,如果与科研机构或大学合作开展的工作要单独注明)。 (三)公众教育。包括公众教育、区内和周边社区的宣传教育等措施。 (四)可持续发展。包括实施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生态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社区发展扶持等项目,要明确区划、项目布局、环境

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现状与问题、历史沿革及今后发展趋势

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现状与问题、历史沿 革及今后发展趋势 作者:龙华班级:林学10级1班学号:20101832 指导老师:杨建东 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得到迅猛的发展,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还处在初级阶段,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分析了我国自然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问题;对策 1 自然保护区发展概况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1956年,至今已有50 a的历史,特别是进人20世纪90年代,自然保护区的数量迅速增加,类型逐渐丰富。与此同时,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先后颁布了《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发布实施了《中国生物保护行动计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年—2010年)》,组织编制了《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J。同时,国家先后批准加入了包括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关于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拉姆萨公约)在内的20项以上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据统计,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2194处,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26处,保护着我国所有自然生态环境的典型区域,有着丰富的科学和历史价值。在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人类面对自身发展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和生物多样性急剧丧失所采取的一项保护性措施。但是,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地方经济的发展,资源和开发利用活动日益加剧,保护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和突出,自然保护区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2 自然保护区现状分析 2.1行政立法不完善 虽然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为自然保护区的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自然保护区基础薄弱、经费不足、体制不顺等原因,使得自然保护区在发展过程中其立法与现实发展的需要存在较大差距。如1994年10月9日颁布,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等活动”,也就是说在自然保护区内凡涉及到采伐树木的建设项目,如开路、架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都无法开展,从而制约了自然保护区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2.2行政管理体制不适应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较为普遍的管理体制是业务由省(区)级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政由市级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业务与行政分离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存在着职责不清、权利不明的弊病。按照目前的管理体制,自然保护区划定后,担子几乎全落到了地方政府头上。

关于_脑死亡_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关于“脑死亡”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施 敏,薛 惠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海200092)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3)05-0036-03 我国对脑死亡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1]。中国医学界开始讨论建立我国自己的脑死亡标准。1997年在全国第七届卫生立法讲习班上,有20多位国内的知名专家,联名提出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问题。1999年中华医学会组织了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并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2]。同年,解放军总医院的人大代表李炎唐教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立法提案,促使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步伐越来越快。 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中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浮出了水面: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实验呈阳性,以上条件须全部具备;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称这个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讨论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他进一步指出脑死亡概念代表着生物医学领域中先进文化方向,中国必须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 被医学科技带入21世纪的所有道德观念中,生命和死亡也许是最痛苦的话题,尽管在医学伦理学、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但传承了千百年的死亡定义,依然牢牢地占据着内心深处,传统的被公认的死亡标准定势一旦受到挑战,其争论的激烈可想而知。 1 焦点之一:现代医学对死亡更精确的定义,是否代表了人类的普遍愿望? 自古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心脏是个体生命的中枢性器官,因而传统的医学观念认为从广义上来说人的个体死亡都是心脏不可逆地停止跳动的结果,即为心脏死。在有些个体死亡过程中,呼吸停止先于心跳停止出现,称之为呼吸死,以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地停止作为个体死亡的标准,这是传统医学的死亡概念。然而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完全可以用呼吸支持和药物支持来维持病人的心肺机能。但是大量的临床研究发现,对这类患者进行抢救不能真正挽救生命,而只是在延迟心肺的死亡过程。人们开始认识到,心跳、呼吸停止并不意味着必然死亡,而运用生命支持技术而使心跳、呼吸机能尚存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生存,仅以呼吸、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这无疑使系统的医学死亡标准产生了动摇。因而,医学上提出了以“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另一条标准,进而确定了脑死亡定义,这一理论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体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3]。 但是,任何对于死亡概念的最科学的诠释,如果仅仅处于生物医学范畴之内的话,对于脑死亡的争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脑死亡的确打破了传统死亡标准的圭臬,它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了个体生命终结的实质。但是死亡问题承载着人类几千年关于生死的文化,科学即使能够达到脑死亡代表人体死亡的共识,但还得需要考虑人们对科学共识的承载力,因为任何关于死亡的定义都不能与伦理和道德观念分开。在现代伦理的视野中,医学不仅是一门生理学科技术,还应当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关系人类生与死、疾病与健康乃至生存与发展的文化构 ? 6 3 ?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y2003,Vol.24,No.5,Total No.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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