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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论见死不救罪应该列入刑法

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论见死不救罪应该列入刑法
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论见死不救罪应该列入刑法

A

毕业设计 (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应该列入刑法

On the crime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included from ruin

系名:

专业班级:

学生:

学号:

指导教师: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 12 月

目录

引言 (2)

第一章中国古代法律规定 (2)

第二章反驳那些不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观点 (3)

2.1见死不救是否犯罪其实就是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 (3)

2.2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 (3)

2.3 “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 (4)

第三章对“见死不救”的立法建议 (4)

结论 (5)

致 (7)

参考文献 (8)

论见死不救罪应该列入刑法

专业班级:学生:

指导教师:职称:

摘要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恰

当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我国五千年沉积的优良品德。如果任由丧失、滑落,

那么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将会举步维艰。国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面对着一条

条宝贵的生命,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是合理的,妥当的,也是必要的。由

于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性相对比较明显的行为,因此应该将该罪列入刑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刑法立法建议

On the crime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included from ruin

Abstract Morality can not adjust a phenomenon, and this kind of

phenomenon and solve urgently, legal intervention is appropriate. Find

in helping others do boldly what is righteous, is China's 5000 years of

deposition of fine character. If we lose, slide, then the state of

Ideological and moral construction will step forward dimension difficult.

Country from ruin phenomenon happens time and again, in the face of a

precious life, using laws to regulate it, guide is reasonable,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Because from ruin is a moral relatively obvious behavior,

should therefore be inclu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crime.

Key words from ruin. Criminal law Legislative proposal

引言

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袖手旁观,是什么时候人们开始变得那么冷漠,每个人都以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姿态来面对这个社会,当道德的谴责不足以制止这种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是否可以制定“见死不救罪”,当一个社会缺乏道德温情时,哪怕物质文明再发达,也注定是“不文明”的,而“见死不救”泛滥所传递出的“集体冷漠”会像瘟疫一样侵蚀社会的文明底线。

第一章中国古代法律规定

其实早在中国古代,见死不救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唐朝规定,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见火起,烧公私廊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对于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官民追究刑事责任,是古代中国各朝各代的通例。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

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挪威、瑞典等国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最少1000埃及镑的罚款。

第二章反驳那些不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观点

2.1见死不救是否犯罪其实就是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

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2.2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

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

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就像物质上的满足并不等同于精神上的满足一样,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

2.3 “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

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我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第三章对“见死不救”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对“见死不救”这种过去一直以道德来加以约束的行为,我们认为完全有必要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来予以规,而且应针对几种不同的“见死不救”的情形,分别加以规定。首先,对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在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加上一款: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的,以故意杀人罪论。从犯罪构成上看,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犯罪的罪过形态应确定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次,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应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使受害人面临死亡危险的,即使由于其他因素介入,使死亡结果

没有发生,也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对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因受害人的求助所产生的义务,能够救助而见死不救的,因为因果关系上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增设“不救助罪”。如前所述,德、法、意等国刑法都明文规定了“不救助罪”或“见危不救罪”。这对维护刑法的精神是大有裨益的。我们同时也认为,对这几种情形,在定罪上虽然相同,但在刑罚设定上仍应有所区别。对负有法定义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主体,因其特定身份,使之负有了对受害人必须予以救助的最高层次的义务。其特殊的主体身份,虽然不应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上却是具备重要意义的。相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刑罚设定上应较重一些。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将其称之为不真正身份犯。而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其义务源于社会秩序的在需要,义务层次显然要低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在设定刑罚时应相对较轻。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应界定为故意为宜。对于主观上属过失的,即使被害人死亡,对不作为人亦不能处以刑罚。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见死不救”以“不救助罪”定罪处罚的,由于其义务来源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构成上,应以严重后果作为必要要件,未发生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因此,笔者认为,对“不救助罪”应作如下规定: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不救助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论

其实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可以在颁布一个《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惟有如此,才能弥补救助人的损失,保障救助人日后的生存,给予精神的慰藉,进而调动国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在现今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不救罪无疑会使社会更加和谐、文明,也使得那一个个冷漠的画

面大大减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大大提高国民的素质,处处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让助人为乐之风真正吹进大街小巷,才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治本手段。因此,我们既要采取奖励机制鼓励助人为乐的公民、惩罚机制追究见死不救的公民的治标手段,又要对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治本手段。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有那么一天真正对着“见死不救罪”自豪地说声“再见”。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能有这样的机会研究自己喜欢的论题。在论文的工作过程中,得到了F老师的悉心指导,使我不但节省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克服了很多困难,而且对我的行政诉讼法又有了新的认识。同时也感老师从论文的总体设计、大纲确定,处处都给予精心指导,通过此次论文写作训练,把我对刑法的热爱提升为一种学术理性。

在此表示我最真诚的感!

参考文献:

[1] 何承斌. 试论人权的刑法保障的若干问题[J].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01) .

[2] 万志鹏. 没收财产刑废止论——从历史考察到现实分析[J].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05) .

[3] 建福,柯群帆. 从“严打”看刑事政策的理论与实践[J]. 教育学院学报, 2004,(01) .

[4] 太保.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正当性分析[J]. 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6) .

[5] 王振生. 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几个问题[J]. 师学院学报, 2004,(06) .

[6] 吴寿东,焦方红. 略论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J]. 师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01) .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得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瞧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得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得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得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得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得男少年抢劫她人财产1200元;帮助她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得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得主观方面 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得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得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她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您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得面将农药倒入乙得碗里,然后对乙说:“您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您喝吧!"于就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得酒碗,用手抠乙得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得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得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得客观方面 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是同一家电脑公司得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得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得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得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就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得郑某信用卡上得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就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得郑某信用卡上得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就是拾得郑某得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就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得钱款。 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得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四、故意犯罪得未完成形态 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得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得,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得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得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得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得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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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尽管列出了申请人的顺序,但没有明确这一顺序的限制作用,即没有明确回答“如果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后一顺位的申请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的问题。 3、各方争议: 目前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都采取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都承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被申请死亡宣告人的利益。肯定方认为,只有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才有申请的权利;否定方认为,如果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放弃该权利,后位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申请。因此,探究合适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该争议的有效途径。 二、概念释义: 1、立法目的: 立法是人们的一项有自觉目的的活动,立法目的始终贯穿在立法过程中,这一过程就在于使主观形态的立法目的体现为客观形态中的法律文字。没有立法目的的立法活动是无指向、无意义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成果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进行具体立法活动的依据,是评判立法质量的标准,同时也为解读法律文字提供了指南。立法目的不是由立法制定者主观臆造,而是直接渊源于人的法律需要。 2、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解释学。解释学认为,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7040527.html, 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琳 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17期 摘要洗钱犯罪是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外表或形式合法化的一种特 殊犯罪。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进程的逐渐加快,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断增多,洗钱犯罪也日益严重。因此,对洗钱行为进行正确的认识、对洗钱犯罪做出正确的法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上游犯罪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洗钱罪是在1988年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之后才逐渐流行起来的一个概念。虽然洗钱行为由来已久,但在毒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不断加剧、对社 会的侵害性日益加重之前,并未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很多犯罪的“善后”犯罪,洗钱犯罪具有其存在的特殊性。 1 概念 对于洗钱的概念,不同的国际组织都有各自的理解。比如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40+9条建议”中这样定义洗钱: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再比 如国际刑警组织将洗钱定义为:任何掩盖或伪装非法所得资产的性质以便使其看起来来自合法渠道的行为(包括未遂行为)都是洗钱。①窥一斑可知全豹,国际组织对于洗钱行为的定义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洗钱的对象是非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2)洗钱的目的是使一系列非法财产合法化;(3)洗钱犯罪一般都会利用金融机构作为中介点。 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对洗钱的界定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三大类:其一,将所有犯罪或者超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如英国、瑞士、荷兰等;其二,仅将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如新加坡、日本等;其三,将某些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一种方式,比如德国、法国、美国等。我国显然也属于第三种类型。 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处于不断完善中。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 瞒其来源与性质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001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三)》对该条作出了修改,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延伸到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将单位犯洗钱罪的法定刑提高至5年

【原创】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 在山东烟台某村刘某因妻子与同村妇女的口舌之争而与同村村民秦某发生厮打,最终引火上身,被判故意杀人罪。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厮打过程中,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件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次村民厮打事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故意杀人罪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庭审最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案发前,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之妻因传口舌发生矛盾。秦某持铁棍和妻子、弟兄二人到找刘某妻子说理。刘某怕争执起来双方动手妻子吃亏,身边暗藏一把尖刀。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当双方在刘某家见面后,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而死者秦某并没有给刘某妻子辩解的机会,谩骂后即动手用铁棍将刘某妻子打至头皮开裂。此时,激动的刘某上前阻拦死者秦某的行为,与秦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辩称:本案只因女人传话引起,他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并与死者父亲还有较好的关系,不是故意; 二是被害人持铁棍到自己家中并殴打自己的妻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导火索,该事件亦不会发生。三是刘某愿意积极赔偿,对被害人秦某的家属进行赔礼道歉,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就连刘某所在村落的村委干部也采集了近200名村民的签名向法院请愿,希望对刘某从轻发落。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后做出了相应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光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焦点: 一、案件中的刘某该不该判处死刑? 二、案件中的刘某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违法阻却事由?

论洗钱罪中的“明知”

论洗钱罪中的“明知” 论洗钱罪中白刍”明矢口” 赵金成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157000) [摘要】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大多刑法理论均要求洗钱罪的实施在主观方 面需要特定的”明知”为前提,然而在洗钱罪罪状的表述中是否规定”明知”在刑事立法中却 形成相异的两种模式.本文在吸收以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中国洗钱罪刑事立法中”明知” 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洗钱罪:主观要素;明知 我国反洗钱法之法典化已曙光 初现,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 亦必经广泛的比较选择,以更富实效 的惩治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并实现 与国际反洗钱法的有效对接. 考察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 理论,大多刑法理论均要求洗钱罪的 实施在主观方面需要特定的”明知”

为前提,然而在洗钱罪罪状的表述中是否规定”明知”在刑事立法中却形成相异的两种模式. 本文在吸收以往理论成果I的基 础上,对”明知”的内容加以探讨,认为洗钱罪的成立需要”明知”这一特定的主观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洗钱罪的前提条件,但不宜直接规定在该罪224活力20056 的罪状中. 一 ,以往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 钱罪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围绕这一规定,刑法学界就这里的”明知”如何理解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明知”的内容.学界存 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即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要求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内容仅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赃或代为销售,则构成窝赃,销赃罪,不够成洗钱罪.即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三种犯罪所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非常深奥的法哲学命题,凡俗吾辈岂能一眼望穿?法律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法律实际是什么?带着这种困惑我阅读了大量的法理学论著,但依然是一知半解,甚至是加深了对法律的困惑和迷茫。但《法律方法论》耳目一新的观点给了我更多关于法律的启迪和提示。诚如苏力所言,阅读法律就是阅读秩序,阅读经历自然流变与人为建构的人间秩序。法律方法论无法也不可能对法律是什么作出一个真理性的解释或者答案。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索是永无止尽的,只能说《法律方法论》对法律是什么做了一个学理上的探讨和制度建构上的努力。虽然也许我们人类有限的理性无法获得关于法律的真谛,法律精神的风骨,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我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探索。 《法律方法论》一书从技术层面上进行了对法律进行的微观细致的考察与工具理性上的深度挖掘。该书博采众长,纵横古今,吸取西方法理学之精华,

继承了自古希腊罗马关于法律的知识传统,为我们了解西方贤哲关于“法律是什么”打开了一扇明亮的窗。读完全书,鄙人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宏伟而又深奥的命题的感悟是:法律是一种理念和信仰,法律是一种知识和技术,法律是一种立场和态度。 法律是一种理念和信仰。信仰更多是哲学与宗教意义上的内容,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不亚于一种宗教和依托。所以在西方古希腊罗马的传统以降,法律与宗教结下了难分难解的情缘。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律只有获得信仰的内涵与宗教式的虔诚才能获得民众对其的信任与信赖,直至内心与灵魂深处的归宿与依托。因为法律的设计初衷本是为了对人们纠纷的一种事前约定,对人类兽性与弱点的提前制度规制。正因为有了法律,人们才会在与自己的同类、同伴发生纠纷与矛盾有了一个合适的出口,在人们面临失业、残疾等困难时有了来者基于人类同情心、怜悯心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度化的救助与保护。人们拥有对法律的理念,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赖与信仰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能够带来方便,降低生活成本,便利生产与生活,是因为他们坚信法律所秉持的公

洗钱罪相关法律规定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洗钱犯罪也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难。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二是取证难。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三是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犯罪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了。四是定罪难。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论我国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摘要: 关键词: 原生罪上游犯罪不作为犯罪兜底条款 一、引言 洗钱是一种精英犯罪,具有低风险、高收入、跨国性等特点。但中国的反洗钱斗争面临着法律力量资源方面的结构性缺陷与全局性战略运筹体制的缺乏。我国较缺乏对洗钱罪的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在洗钱罪构成要件方面也存在许多争议,为了加强司法工作实践人员对洗钱罪的学习和理解,我们有必要加强对洗钱罪的研究与探讨,这就包括对国际与各国反洗钱刑法规范的比较研究,从而为我国司法实践查处洗钱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二、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191条第2款对洗钱罪的主体所作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予以“两罚制”的规定,明确显示了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但在国际刑法中,对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主体大多留给缔约国立法者自行规定。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瑞士、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其主要理论依据为法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观点,不承认法人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一个实体组织本身是不能被处以刑罚的;而法国、荷兰、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均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其主倡法人具有构成犯罪主体的资格和能力。 我国将法人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的研究另一个争议问题是洗钱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原生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在着方面立法上也分为两派,一派是以德国、法国、荷兰、意大利、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他犯”阵营,即在立法上只承认原生罪以外的他犯才能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另一派是以瑞士、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

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为代表的“本犯”阵营,即在立法上将原生罪的本犯也列入洗钱罪的主题范围。关于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原生罪的本犯,从《刑法》第191条第1款(1)至(4)项所规定的行为形式来看,均为“提供”“协助”等便利他人犯罪的手段,因此,可以认为上述4项洗钱行为形式由原生罪以外的他犯构成。至于该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协助”或“帮助”等便利性质的措词。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原生罪即上游犯罪的主体,上游犯罪的主体在钱财到手后转移隐匿等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上下游犯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有两个犯罪故意,洗钱行为不是对其上游犯罪违法状态的保持,而属于实施一种与上游犯罪完全不同的新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学说,应该构成两个罪,即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原生罪行为人,也可以是除原生罪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协助”、“帮助”主要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投资、购置不动产、放贷等各种方式用于合法

法学方法论试题(二)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 1、《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那么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的方法属于:( ) A、文义解释 B、体系解释 C、目的解释 D、习惯解释 2. 这些豆子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所有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豆子都是白色的,因此这些豆子应当是白色的。以上推理过程称为:() A、演绎 B、归纳 C、设证 D、类比 3、辩证推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 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 C、规律的普遍性 D、联系的普遍性 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法律方法论中属于:( ) A、不确定概念 B、法律原则 C、法律规则 D、一般条款 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首位的应是:( ) A、合宪性解释 B、文义解释 C、体系解释 D、历史解释 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民法通则》第100条已经不能满足公民肖像权保护需要。这时出现了() A、法律规范冲突 B、法律漏洞 C、法外空间 D、法律模糊 7、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8、广东省四会市“莫兆军案件”表明,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应当是:() A、生活事实 B、证明事实 C、法律事实 D、客观事实 9、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而欲知总体又先要了解个别;欲知局部需要先知整体,欲知整体又先要知局部,这种在个别与总体、局部与整体之间相互对照,从而使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叫做:() A、推论 B、推理 C、诠释 D、证明 10、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或者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这种现象称为:() A、规范冲突 B、法条竞合 C、法律漏洞 D、法律拟制 11、在法律方法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通常被称为:() A、法律解释 B、法律推理 C、漏洞补充 D、价值补充 12、下列选项中,属于立法解释的选项是:() 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B、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解释 C、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D、司法部的解释 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说的是() A.类比方法 B.当然解释方法 C.体系解释方法 D.目的解释方法 14、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irk Motor Corp.)一案中,卡多佐法官在一系列先例中得出了应适用此案的法律规则: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危险品的制造者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寻找法律规范

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典型案例分析题

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典型案例分析题 一、刑法对人的效力【案情】被告人,扎美尔爱马巴托,男,30岁,某国商人。被告人扎美尔爱马巴托于1997年11月25日至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用变造的某国护照和某国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计8000元,采取签署上述某国护照上那西库玛姓名的手法,骗兑得美金3242元(折合人民币2.68余万元),人民币1.12余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至某饭店外币 兑换处,仍采用上述方法,骗兑得人民币8512元。当日被告人又至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营业处外币兑换处,再次采用上述方法,企图骗兑人民币1.85余万元钱款时,因被该行工作人员察觉当场扭获而未得逞。问:我国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幺?【答案与解析】本案涉及到刑法对人的效力问题。所谓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刑法在确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同刑法对地的效力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后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夜 谭ǘ匀说男Я 煞治 ?nbsp;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刑法。(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2、对外国人的适用。(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

论洗钱犯罪及其危害(一)

论洗钱犯罪及其危害(一) 摘要:洗钱是一种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从洗钱犯罪的起源、过程及危害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强化对洗钱犯罪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洗钱犯罪;起源;过程;方式;危害 1洗钱犯罪的起源和立法概述 何谓“洗钱”,我们还得从现代洗钱活动的起源说起。现代洗钱活动始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利奥和勒基·努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所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为掩护,他们一方面为顾客洗衣服,另一方面贩卖毒品。在为顾客洗衣服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的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人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样就把毒品收入和洗衣服的合法收入混在了一起,都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较早意义上的洗钱行为。 而“洗钱”一词被正式用于形容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受益的资金,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根据多项证据资料的分析证实,我们可以认为,“洗钱”(MoneyLaundering)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项财产属犯罪所得,行为人故意采取某种形式上的合法交易活动或其他方式协助掩盖该项财产的非法性质,使其在形式上由违法变为合法的行为。 为了对付这种犯罪活动,美国国会在1986年通过了《洗钱控制法》,依此追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进行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的个人的刑事责任。与原来通过金融机构的申报规定来控制转移非法收益的失败的努力不同,该法的目的在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生命线”,将来源于非法活动的资金转化成可支出或可消费的形式的行为。此法规定:证明有罪必须确立以下五个要素:(1)明知;(2)某种非法活动的存在;(3)金融交易;(4)收益;(5)故意。 1997年10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户单位基本账户设立、现金支付问题、公款私存问题和银行卡的管理等8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改进了对个人储蓄账户现金支付的管理。 从法制角度看,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反洗钱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还不够强。新刑法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方式、何为情节严重、具体量刑等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和一些需要配套的反洗钱措施也没有出台。反洗钱,中国的法律还要继续完善。 2洗钱犯罪的产生原因 2.1洗钱犯罪的主观原因 洗钱是在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赃款的前提下从事的非法活动。犯罪分子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犯罪分子获取赃款后进行清洗是企图将不合法的收入合法化,以达到大肆挥霍和继续从事犯罪活动的目的,同时起到掩饰上游犯罪的作用。因此,洗钱犯罪的主观原因可总结为三点:(1)掩饰、隐瞒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2)使得犯罪所得赃款表面合法;(3)可以任意挥霍貌似合法的收入和继续发展,支持犯罪活动,形成更大的犯罪组织、网络。 2.2洗钱犯罪的客观原因 犯罪分子为了规避各项金融制度,逃避法律制裁,一方面寻找本国法律及管理体制的薄弱环节,通过转移、转换把赃款清洗为貌似合法的收入;另一方面寻找其他国家法律及管理体制方面的弱点,将赃款汇往国外、境外清洗,从而产生了国内和跨国的洗钱活动。客观原因也可以归结为三点:(1)有关国家经济、金融管理制度比较薄弱,利于赃款转变的进行;(2)一些国家急于引进资金,对洗钱的危害认识不足,没有将洗钱规定为犯罪而进行严厉的打击,致使洗钱活动向这些国家渗透、蔓延;(3)全球性的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刚性措施没有出现。 3洗钱犯罪的过程和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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