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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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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程序研究

作者:郭昌明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从1996年刑诉法规定到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到新刑诉法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着缓慢的发展过程。本文试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提出建议,希望对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起到帮助。

【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肇始于美国,“作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规范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问题。该规则也不对一般意义上证据适用问题加以限制,而主要涉及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①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在刑事审判中予以采纳,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由于它充分体现了法治社会尊重与保障人权、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先进理念,并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被世界上大多数的法治国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准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我国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从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到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到去年刚修订的新刑诉法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但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程序、标准等都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势必会给检察环节公诉工作带来难题和挑战。

一、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资格,但并未对排除程序的启动、认定的标准和排除期限等进行明确。这一立法的缺失很可能导致公诉部门无所适从,面临审查期限紧张等局面;而侦查机关可能敷衍应付检察机关证据补正的要求,如出具一个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说明或直接置检察机关要求于不顾。

(二)启动的标准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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