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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2)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2)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2)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2)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

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从刑法条文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单罚制为主。即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存

在对单位的处罚。那么,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2、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

行处罚。

3、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

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

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参考书目:

[1] 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

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2]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3] 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第252 页。

[4] 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

[5]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

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第 339-340页 研

究》, ⑹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201X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奠定了基础。但犯罪记录从产生到封存经历了多个诉讼阶段和不同的执法机关,犯罪记录的信息经过了多个渠道的传播,如何保障犯罪记录的封存效果,以期发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和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作为一种信息,它的形成和表现形式,符合一般信息的发展规律,具有价值性和传播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公开将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各种民事、行政资格的丧失。因此,为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达到预设效果,需要了解犯罪记录在形成和表现形式上的独特性。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 犯罪记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的产生是伴随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国家追诉程序的进展而不断扩充和生成,它由法定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工作流程,由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审查认定并以规范的形式予以记载。因此,犯罪记录的形成,就决定了其具有法定性、公信力和对犯罪分子作出否定性的社会评价的特点。 (二)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伴随犯罪行为而产生,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和执行,每一个诉讼环节,不同的司法机关,大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会对犯罪行为予以记载。这种记载体现在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整个过程。因此,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物理化有形记载。包括所有的诉讼文书、卷宗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内部会议资料等以文字、图片等有形载体呈现的犯罪记录信息。 2.网络化无形记载。包括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办案系统信息、统计信息等依托网络和多媒体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记载的犯罪记录信息。 3.传统的口述与书面传播。主要是执法办案人员对所办理案件的口头评述与书面传播,还包括协助执法办案人员开展工作而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人员的口述与书面传播。表现形式包括上述人员在对外宣传、内部探讨中的口头表述中传递的信息,以及以工作总结、信息宣传、调研分析等方式记载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书面材料。 因此,犯罪记录封存不仅是对犯罪记录记载载体的物理隔绝,更是对犯罪记录信息传播路径的时空切断。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则取决于这两方面的保密措施成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运行中的保密问题及对策 (一)犯罪记录关联信息的保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对单独犯罪的未成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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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 发表时间:2018-07-19T10:42:19.203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18年5期作者:张思柠 [导读] 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福建省福安一中高二(15)班福建省福安市 355000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对未成年罪犯服刑期满后重新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罪率有着重要意义。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帮助更多的“迷途羔羊”顺利回归社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 引言 2008年12月,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毫无疑问,该项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社会各界纷纷为此点赞!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般是指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并且对查询所获知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有保密义务。该项制度符合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增强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提高改造成功率,最终实现刑罚目的②。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定适用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该“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免予刑罚处罚的情形,而这三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也被看成“有罪之人”,在此情况下,其犯罪记录是否也应被列入封存范畴,法律没有规定。 2、封存范围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每件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执行完毕,要历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多个阶段,而每个阶段又会产生很多独立又相互衔接的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相关犯罪记录”过于笼统,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直到刑罚执行完毕期间的产生的所有法律文件,还是仅指审判机关出具的有罪判决,实践中争议较大。 3、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是否连同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全案封存,还是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进行封存、如何部分封存? 4、未成年犯在成年后又犯罪的,对之前已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解封,缺乏相关规定。 5、查询主体、查询目的、查询的法定依据的规定均过于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 6、泄露封存记录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记录予以保密,这是对依职权获知犯罪记录的工作人员设定的保密义务,对于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知悉案情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法律没有规定。 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不仅要明确将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服刑阶段形成的全部案件记录纳入封存范围,也要将针对未成年犯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帮教考察、司法救助等记录列入封存范围,从而形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全封闭。 2、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应当将比“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更轻的被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列入封存对象,同时,不应当区分轻罪或者重罪,应当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展到全部未成年犯,这样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更有益于该项制度的彻底实施,改造更多失足少年。 3、严格查询制度,确保全程留痕。(1)有权查询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国家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应当排除“有关单位”的查询;(2)查询目的必须为“办理刑事案件”以及“以未成年人为受益人的民事、行政案件”;(3)有权查询机关在查询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查询目的、查询依据和使用范围,做到全程留痕,同时签署《保密承诺书》,对于依职权查询到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不得将获取的信息记入人事档案或者学籍档案等;(4)未成年人本人需要查询本人犯罪记录时,被查询机关应当直接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④。 4、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主体。除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外,将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审判、执行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知悉案情的单位和个人,全部列为保密义务人,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 5、明确规定解封的条件和范围。一般来讲,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解封,只有在未成年犯成年后又犯罪且新罪需要和前罪必须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方可解封。 6、尽快完善配套制度建设。(1)抓紧制订“有关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国家规定”,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该“国家规定”应当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除此之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查询的依据;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吗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97543702.html,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吗 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规定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下面,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

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应当予以封存记录的情形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三、不应当封存记录的情形 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四、相关机关严格处理审查记录封存查询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五、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随生效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六、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能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办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

论文开题报告: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2009级5班 课题名称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1、本课题的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研究目的和意义: 第一,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并免受因已经接受过惩罚的犯罪行为再次受到社会的歧视。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 第二,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奠定了基础。。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就成为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问题。本论文正好通过结合实务的方法提出了一些增补修改建议望能有所作用。 成果形式:论文 4、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只用一个条文共计两款对此予以规范,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于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就成为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问题。因此,由于该制度在实务界各个地方的实际试点运用各不相同,收集实务资料就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当然,本论文拟解决的最关键问题莫过于如何结合实务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5、研究思路、方法和步骤: 研究思路:围绕当前问题探寻其根源并结合实务深入探索,正确理解其意义和适用,如有必要应展望未来提出完善建议。 研究方法:文献资料研究的方法即与研究课题相关的之前或当前的各种文献资料并理解学习;比较的方法即通过与其它相关制度的比较来帮助正确理解此项制度;实践运用法即通过研究实务中此项制度的运用来加深印象突出该制度研究的意义。 研究步骤:首先,通过对当前社会现实的思考提出问题。其次,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如书籍、期刊等并结合当前实务对问题本身进行理解分析。再次,查阅以往或当前别人的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最后,回到问题,理清思路,逻辑清楚的写作论文。 6、本课题的进度安排: 2012年11-12月,毕业实习之时收集相关试点实务资料。 2013年2-3月,查阅相关资料,构思论文,完成论文提纲,上传开题报告。 2013年4月,开始论文写作,形成初稿,听取导师意见及建议,修改。 2013年5月,再修改,定稿。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姓名魏亚男 学号 05431053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杨得志 2009年4月10日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特殊自首坦白共同犯罪过失犯罪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 自首在我国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类,我国刑法中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既是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是指“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但是不论是一般自首或是特殊自首,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发表时间:2016-08-15T15:18:58.653Z 来源:《文化研究》2015年11月作者:李运福[导读]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先了解犯罪记录和犯罪记录制度两个概念。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摘要: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它可以有效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负面“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及其再社会化。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难题,本文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困境,从限制查询权力和规范执行责任方面进行探讨加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现实困境完善路径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先了解犯罪记录和犯罪记录制度两个概念。犯罪记录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信息的客观记载,即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及犯罪事实的刑事处罚情况。犯罪记录制度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是否犯罪为依据,将犯罪人员区别于未犯罪普通公民,并将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国家通过对犯罪记录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可以预判出犯罪活动发生发展状况,调整社会治安工作的重点,制止大规模犯罪浪潮;通过分析犯罪信息,预判犯罪分子改造问题,修正其行为偏差,帮助其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通过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而得以建立,这是从国家立法高度设立了封存制度,为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对未年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分析。 1、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强调的是“犯罪时”,即使判决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仍应当封存犯罪记录。 2、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判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的未成年人的记录,虽然不是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3、封存内容。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一是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二是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 4、封存效力。一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外;二是封存将持续有效,即使启封查询后,仍然处于封存的状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困境 法律的有效性与立法程序和法律文化存在着密切联系,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程度如何,是尊重还是背离社会事实,能否合理引导社会事实,这是现代法律能否获得生命力的关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问题是与现行法律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不够。 1、与法律、规章冲突。《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律师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法官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其他职业法规也都进行了职业限制,这些法律冲突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流于形式,落地困难,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效果有限。 2、与人事档案制度等管理制度冲突。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是我国重要管理制度包括学习、工作、思想、经历等个人信息都将通过书面形式保存于档案之中,以待国家单位需要随时查阅。犯罪记录会在个人档案中永远保存。同时公安机关建立了全国性的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系统,可以查阅所有犯罪人信息。 3、与升学、就业、参军等政策冲突。法律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犯罪人报告犯罪记录的义务,在升学、就业、参军过程中他们就不应受歧视。事实上,学校、国家单位、部队都要进行严格政审。虽然法律规定犯罪纪录封存,但通过政审仍可以了解到这一情况,导致未成年犯罪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受到歧视。 4、职能部门权责不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只有制度框架,没有细致规定。法律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由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依职权进行,权责界定不清,容易导致审查标准不一、信息监管乏力、信息泄露风险高等问题。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多为义务性规定,缺乏责任性规定,对违反封存法律违法查询和泄露信息的行为缺乏追责规定。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路径 为落实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缓解制度理想与现实困境之间的冲突与差距,促进制度与现实融合。笔者认为,必须从限制查询权力和规范执行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限制查询权力 1、限定查询主体。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使用,必须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才能查询使用;查询主体应是单位,个人不得查询。单位查询应限定查询程序和查询人员,严格内部程序,一旦泄露,严格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2、限定保管、批准权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应统一由专门部门保存、管理、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独立行使审核查询申请权,不符合查询条件,可拒绝查询单位的查询请求。 3、限定查询事由。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须有足够合理的理由。例如刑事案件的侦查需要,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员聘用审查,否则禁止查询。 4、限定查询期限和内容。犯罪行为应分级管理。犯罪危害性极大的,可以设定无期限查询;犯罪危害不大的,应设定在一定时限、一定范围内查询,经过特定时间,不再接受查询。禁业限制应当细化,比如侵财型犯罪,对于经济领域外职业审查请求,不予查询。(二)、落实责任,设立违法救济路径 1、规范启动程序。司法机关依职权封存犯罪记录,不需要未成年人申请,同时应规定未成年人申请权和监督权。封存犯罪记录是义务,申请封存犯罪是权利,建立追责制度,落实责任单位及个人。 2、设立分级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分级查询管理。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建立分级制度,规定年限、用途分级筛查、分别告知。满一定年限后完全封存,不再公布。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大限度地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影响,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依法曾经受过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将其犯罪记录实行封存保管的制度。 第三条对犯罪记录实行封存的,记录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材料由办案机关严格保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全面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条未成年犯罪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申请封存犯罪记录: (一)户籍所在地为沙湾区辖区内的; (二)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但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除外;

(四)经过本办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没有重新犯罪,确有悔改表现。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告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有提起封存犯罪记录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应由本人或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提出。 第八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当根据不同的刑罚通过以下考验期提出申请: (一)对于被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考验期为在作出决定或判决六个月;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一年; (三)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三年 第九条因具有升学及毕业后首次就业情形的,考验期可以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但不得少于原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并同时提交判决书、裁定书、保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刑罚执行完毕情况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原决定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资料后,应就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浅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97543702.html, 浅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周季云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对于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丰富,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同于前科消灭制度,但更符合我国现实状况。 【关键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回归社会 Abstract: The system of sealing criminal record is a new system which is establish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2). It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juvenile defendants. The system of sealing criminal record has its rich contents and is the rationality of its existence. The system of sealing criminal record is different from criminal record abolition system,but it is accord with our country’s present situation. Key words: the system of sealing criminal record; criminal record abolition system;discretionary evidence of sentencing; returning to society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免除将会保护未成年犯人权,有利于其重回社会。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 制度。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国际社会愈加重视未成年人权保障的趋势,践行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少年自由准则》等我国所签署的国际规则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要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是法律制度的进步,更体现了社会观念的转变。 一、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包含以下五方面内容:

茅箭区院从三个方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茅箭区院从三个方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发表时间:2018-05-18T11:19:32.660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作者:吕丹卜昌学王妍妍[导读]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茅箭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探索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制度。首先,建立承办人承诺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人须明确承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保守秘密,做好犯罪记录的保存和移交工作。其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特别登记制度。对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活动知晓未成年人犯罪案情的非办案人员,应当予以特别登记,以避免信息泄露。三是制定出符合自身实际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其内容包括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地点、人员、职能部门、封存后的结果等。 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查询的制度与程序。首先,明确查询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和查询程序。公安机关、法院或者有关单位依法需要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的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明确的查询对象、查询依据、查询目的、查询范围等,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或《不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其次,建立内部审查审批制度,做到及时审查、逐级审批,确保犯罪记录的查询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建立查询统一登记制度,针对查询主体、查询事由进行统一登记,记录成册。 三、建立全方位的法律监督主体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不仅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自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还积极履行监督权,对其他机关如学校、社区等单位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对封存启动、查询制度、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顺利开展。同时,通过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未成年罪犯或其学校、单位、亲属进行走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纠纷。 通过三项措施探索实施,今年以来,茅箭区检察院已经初步完成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与日常归档工作对接,查询封存记录的流程与档案借阅流程对接,审查决定操作与统一应用软件系统操作对接,既简化手续,也加强责任分工和内部监督。截止目前,共对批捕15件20人,公诉18件34人所涉及的犯罪记录全部进行封存,切实保障了涉案未成年人罪犯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 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 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 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 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正确理解自首制度,预防犯罪。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接受审查和裁判, 是自首.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 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 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

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2、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只有犯罪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使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实现。

(2)如实供述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 种情 况。自首制度都是一种发展变化的制度,这种变化,主要包括自 首范围的变化、成立要件的变化等等。但是无论自首制度如何变化, 能适用于自首制度的通则性内容就是如实供述。不管是一般自首,还 是准自首和特别身首,唯一不变的要件就是如实供述。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1、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 件: (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 分子虽 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 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 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 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1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 实施并 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 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 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 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 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 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 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3犯 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 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岀版社,第 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岀版社,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75页 2003年3月版,第145页一148页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曾新华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5月22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需探讨的问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由于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应包括这两种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此,我建议,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关于法律效力,新刑诉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据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有两个例外: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这一例外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而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认为,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 此外,还应正确理解这一例外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一个人此后的升学、就业。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刑诉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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