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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1)】案例分析(小抄)

【民法学(1)】案例分析(小抄)
【民法学(1)】案例分析(小抄)

民法学1案例分析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9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1962年同王美结婚,当时金秋4岁、金冬2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1970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1972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这二间房屋与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87年2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归她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金秋和金冬认为84号房屋是他们接受姨母遗赠的房屋,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双方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赠与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84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关于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认和保护。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应归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于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5、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40岁,工人

被告徐英,女,39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1982年6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同年11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为此,原告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问题]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基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6、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案情]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1981年3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1986年3月18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故裁定驳回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问题]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张和平死亡?

[简析] 达光化工厂不能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本案中,达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1981年3月15日出差未归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到1986年已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而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因为达光化工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宣告张和平死亡的申请。达光化工厂因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除名,停发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7、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申请人江俊,女,51岁。

申请人江玉,女,47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94岁)与王腊梅(女,现年78岁)系申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1966年8月26日,江瑞山(时年75岁)、王腊梅(时年59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6号(户口亦迁出)。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4号王腊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口未迁入)。同年9月3日,江瑞山、王腊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俊、江玉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继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10万余元),于1985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的公安局户籍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腊梅的亲朋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5年10月31日在报纸上刑登寻找江瑞山、王腊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人民法院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宣告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已经死亡”。

[问题]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问题?[简析]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解除。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宣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1966年9月3日出走到1985年10月6日利害关系人江俊、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19年。法院受理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是慎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决中确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时间。因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时间非常重要。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着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统一的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8、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原告王慧,女,34岁,工人。

被告冯敏,男,38岁,出纳员。

王、冯于1979年结婚。冯在工厂当出纳员。1981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冯进行审查,冯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行寻找,都查找不到冯的下落。王慧于198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敏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可以宣告冯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继绝音讯已达六年之久。可判决双方离婚。[问题]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为什么?

[简析]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没有下落不明满四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宣告死亡的问题;没有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死亡。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审理还是按死亡宣告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具有同离婚判决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申请宣告死亡和要求离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消失、继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原告未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边疆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未申请宣告冯敏死亡,尽管冯敏已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宣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

9、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鲁林,男,34岁,农民。

原告辛英,女,30岁,农民。

被告叶春生,男,52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

原告鲁林、辛英系夫妻关系。1983年11月,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柳毛河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将种植有5200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15000元。1984年,承包人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1985年,果园虽遭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法,除上交生产队15000元外,盈利7200余元。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1986年2月以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20000余条嫁接出卖,获利3200元(其中有30%是当年能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造成严重损失。

此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被告叶春生赔偿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3200元。

[问题]

被告叶春生撕毁生产队与原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为什么无效?

[简析]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维护了承包人鲁林、辛英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鲁林、辛英于1983年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项合同。叶春生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给承包人鲁林、辛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被告叶春生以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判认定被告叶春生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10、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

原告郭铁,男,44岁,农民。被告项思泉,男,30岁,农民。

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系同村农民。1985年2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1985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货款5000元,从县种鸡场购买种蛋9600个。在孵出后,项思泉见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铁协商,于3月11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郭铁劝说,3月13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3月25日全部死亡。郭铁要求项思泉共同偿还货款。项思泉以种鸡场是郭铁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县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所欠债款应由谁负责偿还?[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的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按照口头协议,共同货款5000元盒人种鸡场,并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各自偿还货款25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

11、合伙成员因非合伙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吉新化工厂

被告高雅光,男,23岁,便民油漆队油漆工。

被告高雅光原系待业青年,1986年4月,被告与其他四位待业青年一起成立了一个油漆队,取名“便民油漆队”。五人每人出资300元,作为油漆队的经费,买了一些必要的工具,五人商定大家一起劳动,收入合理分配。经区工商局批准后即开始营业。第一个月为某机关油漆房屋,收入500元,除上交少量工商税外,其余的由五人平均分配。以后几个月没有活干。后来,通过油漆工尚书文和吉新化工厂厂长的私人关系,才承揽了给化工厂油漆管道的工作。经化工厂厂长批准,预先支付给油漆队1000元。此款除购买油漆外,五人每人分得150元。工作后不久,高雅光不慎将吸剩的姻头扔到一堆麻袋中,引起火灾,给化工厂造成损失1200元。化工厂以便民油漆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便民油漆队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予更换。法院通知符合被告条件的高雅光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调解无效,判决被告高雅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问题]

高雅光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的损失应由便民油漆队赔偿还是应由高雅光本人赔偿?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是个人合伙。依照这一规定,便民油漆队应属于公民个人合伙性质。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雅光乱丢姻蒂引起火灾,不是合伙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过失性的不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的债务,而是其个人的债务。因此,赔偿工厂火灾损失的责任自应由高自己负责。

12、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得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案情]

原告泰山钢铁厂

被告某县孟屯乡农工商联社。

1985年1月6日,孟屯乡农工商联社与某市小关街13号居民宋平达成在某市开办“开发商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农工商联社于1985年1月23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营业执照。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2月3日在申请表上批示:“请某市工商局发营业执照”。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未给“开发商行”办理营业执照。1985年2月15日,孟屯乡农工商联社在该县为“开发商行”刻公章三枚并申请在银行开设了帐户,还为该商行聘请了经理。

1985年4月26日,“开发商行”与泰山钢铁厂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开发商行”供给该钢铁厂14号铸造生铁1500吨,每吨价格为450元;付款办法为预付80000元,每月车皮计划订后付款提货,每月保证两车皮铸造生铁等。钢铁厂在1985年5月8日汇入“开发商行”帐号224000元。“开发商行”从苛帐户内提款、汇款均由孟屯乡农工商联社办理。1985年6月24日,乡联社撤销了“开发商行”始终未能供货。钢铁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此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法人名义与泰山钢铁厂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判决孟屯乡农工商联社退还泰山钢铁厂货款224000元,并赔偿其5276元的经济损失。

[问题]

“开发商行”是不是法人?它同泰山钢铁厂签订的合同否有效?

[简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社会组织成为法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不是法人。本案中的某“开发商行”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和条件,因此,它不是法人,不能以法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本案中的孟屯乡农工商联社与某市居民安宋平在某市开办“开发商行”,按规定,应报请商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商行”在未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法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所为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13、法人对其所属组织是行的民事

[案情]

原告红星剧院。

被告某师范专科学校校庆筹委会。

某师范专科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红星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问题]

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此案应如何处理?[简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某师范心科学校校庆筹委会没有依法进行法人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它也不能单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不是法人,不能对其所欠的租多负责。校庆筹委会只是某师范专科学校为筹备校庆活动而设置的临时机构,是某师范专科学校的下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它在职权内的民事活动只对某师范专科学校发生法律后果,它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法院应诉。原告应以某师范专科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红星剧院以校庆筹委会作被告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更换被告,以某师范专科学校作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14、企业法人合并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负责清偿

[案情]

原告东风电镀厂。

被告汽车制造厂。

原告东风电镀厂系乡办企业。从1983年起,为该市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至1986年,双方业务来往加工额已达90000余元。但汽车油箱厂欠东风电镀厂的加工制作费47000余元尚未给付。1986年7月,汽车油箱厂与市自行车厂合并,更名为市汽车制造厂。东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1986年12月,东风电镀厂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汽车油箱厂的资产确实合并到了该市汽车制造厂,即召集东风电镀厂、原汽车油箱厂和市汽车制造厂的财会人员,审查1983年至1986年原汽车油箱厂的来往帐目,查明原汽车油箱厂确实欠东风电镀厂47000余元加工费。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该市汽车制造厂分期偿还欠款的裁定。

[问题]

汽车油箱厂欠东风电镀厂的加工费是否应由汽车制造厂负责偿还?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此案原汽车油箱厂于1986年与市自行车厂合并,成为市汽车制造厂这一新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汽车油箱厂的权利和义务就帅新法人汽车制造厂来享有和承担,汽车制造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付欠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由汽车制造厂偿还原汽车油箱厂47000余元欠款的决定是正确的。

应该指出的是,该区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这一决定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仅仅解决有关的诉讼程序问题,不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用“裁定”,必须用“判决”来解决这一争议。

15、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承包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新华卷烟厂

被告华光机械厂。被告蒋月生,男,44岁,华光机械厂汽车司机。

1985年4月中旬,原告被华卷烟厂与被告华光机械厂议定,由被告单位的汽车队为原告单位承运香烟,双方签订了合同。同年4月27日,华光机械厂汽车司机蒋月生在新华卷烟厂装运360箱香烟去江南县烟草公司。次日凌晨一时许,在临江县城郊六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香烟抛散,当时天下大雨,造成损失。随车押运员当即电告新华卷烟厂和华光机械厂,两个单位都派人到现场共同处理翻车事故。经清点,共计损失13000元。为了转嫁损失,在新华卷烟厂和华光机械厂个别人为该车香烟补办了“保险单”。下午,华光机械厂派人将“保险单”送至司机蒋月生手中,蒋即向临江县保险公司报案。当临江县保险公司查明其货物运输保险单为事故后补办时,拒绝赔偿。新华卷烟厂便要求华光机械厂赔偿。华光机械厂则以“我厂与司机已签订了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一切损失均由司机负责”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新华卷烟厂是与华兴机械厂签订的运输合同,司机是执行者,司机在运输中发生事故应由华兴机械厂负责赔偿。据此,判决被告华光机械厂赔偿卷烟厂损失13000元。[问题]

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简析]本案原告新华卷烟厂的财产损失为被告华光机械厂司机蒋月生在承运途中造成翻车事故所致,而司机蒋月生驾驶汽车运货,是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进行的。对于被告华光机械厂来说,司机运输货物,属于进行法人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应该看成是华光机械厂的行为。因为法人对外的民事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权利义务都由法人承担。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损失由法人负责赔偿是没有疑问的。但本案的问题在于,华光机械厂将汽车承包给本单位的职工之后,对于承包人蒋月生在承运中翻车造成他人损害,华光机械厂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我们认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包括承包给本企业的职工或者外单位的职工乃至其他公民,仅仅是企业的经营方式问题,是发包人(企业单位)与承包人的内部关系问题,在外部关系上,仍然是以发包人(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华光机械厂以“承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由华光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实为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而该运输合同是以新华卷烟厂为一方当事人,以华光机械厂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因此,原告新华卷烟厂只能以华光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蒋月生仅是合同一方的实施者,他仅对华光机械厂负责,因而原审法院将蒋月生也列为被告是值得商榷的。蒋月生和华光机械厂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翻车事故所致损失又是由蒋月生的行为造成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蒋月生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蒋月生在诉讼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将蒋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16、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这无效

【案情】

原告马泰,男,45岁,农民。

被告赵宝山,男,34岁,农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被告餐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被告赵宝山谎称,该牛是1986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三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被告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被告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被告赵宝山则说,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原告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泰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购买该牛,是在被告赵宝山谎称其奶牛怀孕揣犊的情况下同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买牛的价格过高,是不公平的。故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买卖奶牛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马泰将奶牛返还被告,被告赵宝山退回原告的3000元价款;(二)被告赵宝山赔偿原告马泰饲养期间的草料费40元。[问题]

原被告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瑞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

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17、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案情]

原告杨树清,男,56岁,农民。

被告周振华,男,52岁,农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7年2月10

日交钱交货。1987年1月1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

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找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

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问题]

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18、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邱炳,男,61岁,退休工人。

被告王学,男,45岁,职员。

被告李品,男,48岁,工人。

邱炳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品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王学。王与李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王明知价廉,李也有意让王占便宜。王学向李表示:事成后愿赠他500元。李品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邱炳。由于邱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李品,即复信同意出售,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王所付售房价款汇给邱炳。王学买得该房后,即申请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后,邱炳从旁得知了王学与李品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非常气愤,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王学与李品的违法行为。他表示,房屋既已抗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王学与李品赔偿他的损失。因王学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李品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李品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问题] 1、李品代理邱炳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邱炳的损失应由谁赔偿?邱炳因王学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李品全部赔偿?为什么?

[简析]

邱炳委托李品代售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李品将邱炳的三间房屋代为出售给王学,这是李品行使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李品作为邱炳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王学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品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应当提出的是,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王学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邱炳经权衡后同意将李品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王学,但这并不是说李品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邱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李品与王学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邱炳造成的损失,邱炳要求李品、王学赔偿则是合法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责任。”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代理人李品与第三人王学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邱炳造成损失,邱炳有权要求王学与李品共同赔偿。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邱炳以王学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李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

19、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情]

原告毛阿文,男,41岁,个体医生。

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

1987年1月7日,原告毛阿文让其子毛晓华去某市购买中草药“首乌”10斤。当日下午三时许,毛晓华到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购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数量是10斤。由于毛晓华是雷州人,雷州话的“首乌”与广州话的“草乌”声音十分相近,高谈阔论市部售货员误将10斤“草乌”卖给毛晓华。毛晓华不识中草药,遂将“草乌”带回。数日后,其父毛阿文发现药搞错了,马上找到该门市部要求退换。该门市部以“中草药概不退换,何况既无发票,又隔数日”等为由拒绝退换。原告毛阿文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阿文之子毛晓华误将“草乌”作“首乌”买回,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予变更或撤销。最后经调解,原告毛阿文与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

[问题]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简析]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它既包括行为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行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标的物的误解和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误解。

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把毛晓华购买“首乌”误解为“草乌”,毛晓华也误将“草乌”为“首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都存在着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结果,违背了原告毛阿文的真实意思。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采取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实际上撤销了这一民事行为。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应当提出的是,该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确定原告之子毛晓华的诉讼地位,这是一个缺陷。本案原告毛阿文让其子购买草药,实际上在他们父子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权限也很清楚,即毛晓华代替其父毛阿文向第三人进行购买10斤“首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由于毛晓华因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不利后果,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但毛晓华是代替其父实施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确定他的诉讼地位是不妥当的。毛晓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2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洪玉莲,女,49岁,干部。

被告阿倩萍,女,63岁,家庭妇女。

原告洪玉莲家原有祖遗房屋三间,座落在邹县东村。洪玉莲在光元县工作,房屋由其母亲赵玉珍一人居住。。1954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迁往光元县,随洪一块生活。走时,将三间房屋交给邻居陈倩萍夫妇代管和使用。因自己长期不用,洪玉莲便同其母商量,想将房屋卖掉。被告陈倩萍听说洪家要卖房,要求买下。1957年赵玉珍和陈倩萍请人作中人,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房价人民币500元,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在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何时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买方。当时,陈倩萍交了房价款100元,三个月后又给洪玉莲寄去50元。尚欠房款350元。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多次催要欠款而未得,洪家也就未把房屋买卖契证交予陈倩萍。陈倩萍的丈夫去世后,陈倩萍同其子女继续居住在该房内。其间,曾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1978年,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曾找到陈倩萍,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陈倩萍坚决不同意。1985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病故。1986年3月,邹县电影院因扩建要征用东村的一些土地,需拆除一批民房,洪、陈争议的三间房屋也在拆除之列。电影院与陈倩萍达成协议,以房价1500元买下争议之房。原告洪玉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7月以被告陈倩萍房款未交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拆至邹县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已所有,并收回自己的产权。被告辩称,买卖双方订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契约并未规定“房价款不交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欠款史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坚决反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已所有的请求。

邹县法院审理认为,1957年,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是自愿的,有中人、契约执笔入作证,立有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房款,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属于债务,应比照当时的物价确定尚欠房款,适当归还原告。据此,判决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屋行有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卖房所得1500元,应分给原告600元。判决后,原告洪玉莲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洪玉莲仍不服,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认为。196、57年洪玉莲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的房屋买卖所订契约中有房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买卖契证才交陈倩萍的内容。因此,这一买卖行为是附条件的买卖行为。由于买方长期拖欠房屋价款,买卖契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这一买卖行为能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卖是无效的。房屋的怕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此房屋属于电影院扩建工程拆迁范围,且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因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归赵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三)电影院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电影院支付给陈倩萍的房屋价款1500元归洪玉莲所有。陈倩萍原交付的房屋价款及使用期间付出的房屋维修费用400元,由洪玉莲退给陈倩萍。

[问题]

本案中原告洪玉莲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原告迷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所附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二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肯定将来一定会发生或肯定将来一定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三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实;四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本案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在所立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是“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屋价款”。这一条件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即作为条件的这一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一事实是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也是合法的。因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买方在一年内付清了房屋价款后,买卖房屋的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即买方)陈倩萍虽交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但并未按契约规定在一年内付清房屋价款。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之母赵玉珍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未生效,房屋归赵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是正确的。既然房屋不归被告陈倩萍所有,陈倩萍也就无权出卖。因而,陈倩萍同县电影院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该返还给洪玉莲。鉴于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的事实,判决确定被告卖房的非法所得1500元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房屋价款和维修费也是合法的。

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发生错误,关键在于没有弄清买卖房屋这一民事行为的性质,把民事待业的当事人一方未按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来履行,当作了合作,从而导致了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原则性错误。

应该指出的是,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既然确认被告和电影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却没有确定县电影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是不妥当的,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应通知县电影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案情]

原告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

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

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问题]

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简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

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苗捷,男,40岁,职工。

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合同约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8个品种,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265.34元。“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共计3168.09 元。

[问题]

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简析]

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振兴炒货厂。

被告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

1984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1984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交货时间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1984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简析]

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张吉成,男,27岁,干部。

被告陈震,男,25岁,干部。

被告谭兵,男,28岁,工人。

原告张吉成和被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14英雨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20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毛病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格出售。陈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若说出去对自己不利。陈即按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张吉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格卖掉。于是,陈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无效,谭返还彩电。

[问题]

被告陈震、谭兵买卖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彩色电视机?

[简析]

本案被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二是这种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三是这种串通是故意实施的。本案被告陈、谭在买卖电视机的过程中存在着双方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并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张吉成要求被告谭兵返还彩电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6、无权代理事后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04研究院

被告大路实业公司。

第三人江宏,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04研究院于1985年5月8日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给04研究院天津产“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40台。江宏未征得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04研究院当时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大路实业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两次供给04研究院“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9台,“黄河”牌20英雨彩色电视机12台,计价款33528元。尚有价值23762元的货未提供。04

研究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无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经审理认为: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同04研究院达成买卖彩色电视机的口头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大路实业公司事后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04研究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04研究院,并酌情赔偿04研究院的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路实业公司于1986年6月10日前退还04研究院购电视机余款23672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问题]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实业公司承担?

[简析]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就以单位名义与04研究院口头订立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彩色电视机21台,使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27、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于淑华,女,32岁,个体户。

被告胡春香,女,28岁,个体户。

被告胡秋香,女,18岁,待业。

上列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1987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1987年4月26日,被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起来。正在此时,被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1.2元。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生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的伤害,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251.2元。

[问题]

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伤害,由被告胡春香一个承担全部医药费用是否正确?

[简析]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合作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其重要特点是任何一个合作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律规定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受伤系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人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胡春香与胡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秋香没有经济收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由被告胡春香负责赔偿是正确的。

28、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案情]

原告柳大华,男,26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男,24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系某市3523厂汽车驾驶员。1987年1月21日下班后,章若华因私事擅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晚上十时许,章若华驾车从炎车站返回,行至西三环北路时,因为“犯困”,没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幸好,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章若华当即将柳大华关入附近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治疗,15天后出院。至1987年5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痊愈。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456元,赔偿其就医期间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资70元,将金等70元),赔偿营养费、家属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300元。而被告章若华则认为,原告对造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

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若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若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456元、误工工资210元,合计赔偿675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担。

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问题]

本案判决是否恰当?

[简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损害的发生,只有致害人有过错时,致害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章若华在行车当中违章驾驶造成伤害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章若华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柳大华违章骑车逆行,主观上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时,适当减轻被告章若华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9、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案情]

原告钱存柱,男,40岁,农民。

被告杨杨雄,男,36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被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1986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准备翻盖新屋,主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造成下肢截瘫。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痊愈。1987年3月25日,杨雄由北京返回官山乡。钱存柱去看望杨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钱说,现在房屋马上就要动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归还。而杨雄则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2700多元,现在家里的生活紧张,不同意钱存柱还钱的要求。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偿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担其1500的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雄在主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意外造成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都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存柱承担被告杨雄医疗费1500元:(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被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问题]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是否应负担被告杨雄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公平原则和体现。它有利于解决并非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实际问题。本案被告杨雄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由于桥上石板动,杨雄跌落河中,造成了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体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

30、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封开,男,28岁,工人。

被告王强,男,52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被告王强是邻居。1986年4月24日,王强在拆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买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帮助接上线。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火线和地线接到一起,致使封开使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上海牌彩色电视机是用进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进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同样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只同意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担全部修理费。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整机其他部分并未受到损坏,更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虽然该机为进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内产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由此造成整机价值减少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考虑到国产零件的性能同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有差别,王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调解,双方砺协议:(一)王强负责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修理好,修理费用全部由王

强负担:(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负责更换新件并承担所需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简析]

修理是对遭受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财产损坏而产生的纠纷时,应考虑受损的物品是否能够经修理而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经过修理而能继续使用,并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首先应采取修理的方式,修理费和受损物因受损而降低的价值,应由责任人补偿。本案被告王强并非故意造成封开电视机的损坏,而且损坏的零件更换后并不影响电视机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封开只是由于买不到进口零件而坚持要王强给其更换一台新的彩色电视机,要求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1、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振华轻工贸易公司。

被告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

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85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问题]

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3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留锁,男,47岁,干部。

原告张春玲,女,45岁,干部。

被告陈满仓,男,36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女,40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1986年春,陈玉英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三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价买下这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满仓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1987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简析]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33、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案情]

原告顾全泰,男,38岁,农民。

被告李秋炳,男,74岁,退休工人。

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83号原有房屋三间,1962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62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1970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而迁出。1980年顾尔熹死亡。1986

年12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83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1970年自己结婚时住过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1970年顾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1962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权,但不享

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

3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

[案情]

原告卢凤艳,女,59岁,农民。

被告闭娇兰,女,47岁,工人。

被告邱昌,男,53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

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10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1967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1969年11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至1976年5月。因该房确实破烂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85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新建房屋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100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400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判决,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86

年7月向高级人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10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1986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10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360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400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

35、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案情]

原告李平,男,78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军,男,64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乙,男,62岁,退休工人。

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1940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1942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1942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1948年进城开商行。1956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东房确权给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1953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1954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1600元卖给他人,1982年李军又以3900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1948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1952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土改确权,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

[简析]

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产,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6、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

[案情]

原告刘会元,男,47风,农民。

被告刘天心,男,36岁,农民。

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1951年当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2间和2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1955年刘昌泰病故,1956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1957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1964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1974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建,1979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1984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并于1985年1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400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简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准所有,即归准所有。本案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土改时当地政府确权给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属于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天心的祖母、父亲先后死亡后,该屋由被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应当属被告及其母亲和参加土改的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显然,该房屋自土改确权时起,就改变了祖业财产的性质。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业财产,要求与被告重新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祖业财产,允许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继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和其母亲、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析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这样处理才是正确的。

37、土改时留给地主的祖遗房产就各土改时其家庭成员所共有

[案情]

原告张斌,男,33岁,工人。

被告张文,男,39岁,教员。

被告张武,男,3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张占英在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遗房产十五间,土改被分掉十二间,余下三间北房自住。土改时家中有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三个儿子即张文、张武、张斌。1959年、1966年张占英的母亲和妻子先后病故,张占英同其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间房内。长子张文和次子张武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儿子张斌仍同其父张占英共同生活,直至1976年张占英死亡。张占英生前,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占英死亡之后,三个儿子为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亿法院在处理时,对三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本案急诊议的三间房屋是张占英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这三间房屋在土改前属于张占英的祖遗财产,所有权归张占英,土改时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占英的母亲死亡后,张占英继承了其母亲的财产,这三间房屋应属张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现张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这三间房屋应作为张占英的遗由三个儿子按比例继承。也有的同志认为,土改时留房自住的房屋应归土改时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为张占英留房自住的房屋虽是祖遗房产,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了他的一部分房屋,留下三间自住,并重新

发给张占英土地房产证,实际上对房屋所权的重新确定。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改后重新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个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产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这三间房屋是土改时张占英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其他的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

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张占英个人所有还是归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张占英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原有十五间房屋被没收十二间,留下三间自住。对三间自住房发给新的土地房产证,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间自住房所有权的重新确定。因为“留房自住”是根据土改时张家人口、生活情况确定留房的间数和优劣。依照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新的土地房产证应将当时家庭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张占英的母亲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在其死亡之后,由张占英继承;张占英的妻子死亡之后,她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应由张占英和其三个儿子继承。因此,在张占英死亡前,这三间房屋应归张占英和三个儿子所共有,张占英死亡后,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的那部分房产,其他的则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析,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38、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房[案情]

原告陈永昌,男,59岁,干部。

被告陈英,女,63岁,无业。

被告夏芳,女,41岁,工人。

第三人某市水产公司。

原告陈永昌系某市水产公司干部,因住房困难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为了解决办公用房和陈永昌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永昌在本市找房、由公司出钱购买。198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想卖房的被告母女相识。被告母女在本市上海路50号有三间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她们想将该房卖掉再买合适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议妥,被告将本市上海路50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永昌,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原告从公司取出21000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15000元,等搬入居住后再交付6000元。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翻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手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15000无退还第三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陈英、夏芳承担49元,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50元。

[问题]

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行烛否有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1964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即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以本公司职工私人名义购买,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和原告合谋,规避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该处理是正确的。

39、国营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人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袁国强,男,57岁,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

第三人张凤翔,男,46岁,工人。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于1984年10月购买第三人张凤翔座落在滨海市松山区光明里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准备改建为储蓄所,扩大营业网点。房屋使用面积35.4平方米,议价12000元整。买方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知道《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私房,因而,对外声称是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在买卖成交后,也未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1985年3月,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时,原告袁国强提出异议,不让修缮。原来松山区办事处所买张凤翔房屋的南山墙属于邻居袁国强所有。张凤翔和袁国强两家山墙之间原有一胡同,宽约一米,后张凤翔扩建房屋,借用袁的山墙。现袁国强以“不让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为由,阻拦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凤翔翻建房屋占用胡同是经批准的,有交纳房地产税手续等可以证明,故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张凤翔借用原告山墙建房,是双方商定同意的,时间已达2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扒房,恢复原有胡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审理中人民法院又查明,被告同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是假,买卖是真。这一买卖行为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张凤翔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国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原主张凤翔所有,房价款退还被告。

[问题]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某项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就不会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明知国家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却和第三人私下进行房屋买卖,显然违背了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宣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不让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第三人建房是经批准的,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山墙建房,当时原告也同意,现房屋建成已达20年之久,原告要求扒房,恢复胡同的原貌,要求不合理,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0、违反宅基地统一规划,强行建房不能允许

[案情]

原告文津县城关乡老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书山,男,61岁,退休干部。

1982年,农民张桂林根据大队的统一规划,从自己原住的十字街附近搬迁到规划地点。1984年10爱莫能月,被告张书山来经新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批准,私自在张桂林原使用的宅基上建起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围墙、影壁等一座院落。动工前,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曾多次劝阻,不让其盖房。被告不听,继续动工修建。1984年12月,村民委员会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历来都由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被告未经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占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建房,并不听劝阻,是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侵占的宅基地退还集体是正确的。

41、规划调整后的宅基地,原主无权要求收回

[案情]

原告方财兴,男,80岁,农民。

原告方旭初,男,65岁,农民。

被告尤生娣,女,57岁,农民。

被告张彩贞,女,37岁,工人。

原告方财兴与原告方旭初是叔侄关系。方家原有座落某县东关街18号祖遗房屋一座共两进,1944年被日寇作毁了前进,空下的宅基地曾借给案

外人王李氏搭棚设摊卖货。1950年尤生娣之夫、张彩贞之父张吉生向原告方财兴租得一个棚子打铁。同年9月,张吉生征得方财兴同意,将原来的破棚拆除改建成三面木板,一面依附邻人砖墙的房屋1间(约30㎡)。1952年张吉生领得房产证,但证上注明地基为方财兴所有。1957年张吉生死亡,其妻尤生娣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棚,1967年又将房屋改建加固,方财兴均无异议。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签定了一个《借地文约》,写明:“新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张姓,地基主权属于方姓,一旦方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1986年方旭初持上述《文约》,向尤生娣、张彩贞要地建房,尤、张拒绝交付而发生纠纷。1986年2月当地集体组织决定;该地基已由尤生娣、张彩贞家建房使用多年,该宅基地按规划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家继续使用。方财兴、方旭初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尤生娣按照《借地文约》拆房让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地基是张吉生向方财兴借的,以后又定有《借地文约》,约定方家需地建房时,张家即应归还。因此,判决讼争的宅基地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将地基交给方财兴、方旭初使用。

被告尤生娣、张彩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讼争宅基地原是方家所有,张家借用,应当按《借地文约》的约定,宅基地归还给方家;另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现在已是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订《借地文约》无效,宅基地应当归尤生娣、张彩贞使用。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方财兴,方旭初要求收回宅基地之诉,讼争宅基地由尤生娣、张彩贞使用。合议庭按照上述决定,作出终审判决。

[问题]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准所有?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尤生娣、张彩贞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原是方财兴家所有,但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宅基地的所有权即归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宅基地的使用人。因此,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所订《借地文约》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借地文约》同有法律约束力。方财兴、方旭初依据《借地文约》要求收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42、农村集体组织调整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维护

[案情]

原告韩志忠,男,66岁,农民。

被告张桂英,女,5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村农民,紧邻居住,韩志忠住北窑东西之间有一块空地,原为张桂英使用。1975年韩志忠因住房困难,向大队申请地基建房。大队与双方协商,把张桂英原使用的一块空地基调整给韩志忠使用,大队另批准张桂英在自己北窑以西占用集体一间房的地基建窑,当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来,韩志忠就在原来张桂英使用的空地上建了窑洞。1985年张桂英乘韩志忠外出之机,声称韩志忠侵占她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擅自将韩志忠在大队调整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韩志忠回来后,让张桂英拆除围墙,张不拆,韩志忠遂于1986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队对双方使用的宅基地的调整是合理的,张桂英违反大队调整决定,任意圈占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调解无效,判决维持大队对双方宅基地的调整决定,责令被告拆除圈占韩志忠西面窑洞的围墙。

[问题]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的调整和使用。本案原告修建窑洞所使用的宅基地,原来虽属被告使用,但经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生产大队重新规划和调整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归被告使用,由大队重新给被告规划了宅基地,当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事隔十年后,被告以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为借口,擅自将原告在大队调整的宅基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既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正确的。

43、赠与财产未交付,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

[案情]

原告汪谷良,男,61岁,出纳员。

被告汪维明,女,54岁,家庭妇女。

被告汪维林,女,52岁,教师。

被告汪谷悦,男,49岁,职员。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谷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1948年7月30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728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21间),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谷良、汪维明、汪维林、汪谷悦一家均搬入居住。1953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取。1954年汪维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维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前间居住至今。汪维林和汪谷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文革”期间,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1979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1982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事。1986年8月汪谷良与汪维明商量,要求汪维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用。汪维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谷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谷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

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谷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土地权状均为汪谷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1948年买赠给汪谷良的,产权应归汪谷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728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谷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谷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问题]

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关键是什么?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简析]

(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汪和尚生前赠与汪谷良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财产赠与虽是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合法方式,但是,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即赠与人不仅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将赠与的财产实际音乐会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控制了赠与物,赠与行为才完成,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才实际转移,而本案论争的房屋是汪和尚出资购买,当时虽有赠给汪谷良的意思表示,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取土地权状,但是房屋买不后,仍为汪和尚支配,供全家共同居住,以后还在汪和尚的支配下出租了部分房屋,并由他自己收取租金。之后,汪和尚又准许出嫁的女儿回来居住,显然,讼争房屋在汪和尚死亡前都由他行使所有权。因此,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没有音乐会赠与物的“赠与”是不能成立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汪谷良接受了赠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赠与行为未完成,产权仍归汪和尚所有,讼争房屋为汪和尚的遗产。被继承人汪和尚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了遗产。这样,在几个继承人之间形成了财产共有关系。因此,二审认为讼争房屋现在是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并根据共有人的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这样处理是完全合科法律规定的。

44、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

[案情]

原告东方照相馆。

被告李春阳,男,20岁,工人。

1982年6月,东方照相馆经某区规划部门批准,在共原澡堂的地基上翻建洗印车间。但原设计方案没考虑毗邻住户的生活便利,所要建的洗印车间距被告李春阳住房仅80百米,按原设计的开窗方案,可从该窗口将李春阳屋内一鉴无遗,洗印车间所用冲洗胶卷的药水中,除含有酸类药品外,还有挥发性较强的化学药品,对人体有害。李春阳以防碍自己生活为由,不同意东方照相馆的翻建方案。东方照相馆四次施工,李春阳拆了四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东方照相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李春阳赔偿拆掉翻修工程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指出东方照相馆在改建洗印车间时不考虑相邻居民的生活便利是错误的,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做法也不妥当。另一方面又批语了李春阳儿次阻拦施工,毁坏财物的错误。最后,针对李春阳提出要改建天窗的主张和东方照相馆欲改百叶窗的方案,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指出改建百叶窗,并不能防止有害气体散入李春阳室内,而只开天窗,通风条件差,使长时间在室内工作的工人受有害气体影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鉴于洗印车间西面窗户主要不是用于采光而是用于通风的情况,改变窗户位置并不影响其使用。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东方照相馆将洗印车间西墙中间窗户提高,底沿地面不少于220厘米。李春阳不得再行阻止翻建工程的施工。东方照相馆放弃了要求李春阳赔偿损失的请求。

[问题]

本案是一起什么性质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应坚持什么原则?

[简析]

这是一起由相邻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都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

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原告是在原澡堂的地基上改建洗印车间,虽然该车间距离相邻人的房屋过近(仅80厘米),也属于合法改建。但是,原告改建后的洗印车间的窗户设计和从窗户排放出的有害气体,对相邻人的生活和健康不利,原告没考虑相邻关系问题是不妥当的。被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强行拆房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法院在调解中,除对方进行批语教育外,从实际情况出了,坚持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认真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帮助双方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和解,妥善地解决了这一纠纷,这是可取的。

45、侵犯相邻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车炳,男,59岁,退休工人。

被告钱升,男,53岁,职员。

原告车炳与被告钱升均居住在某市新华路。车住41号,钱住39号,两家房屋紧邻相接,并合同一堵山墙。1983年8月原告车炳经城建部门批准,在原房宅基地上翻建三层楼房一幢,施工时车家留出与钱家合用的山墙,动工后三个月完工,被告钱升没有异议。1983年11月被告钱升也申请翻建三层楼房。原告车炳得知后告诉钱,自己的房屋落成尚不到一个月,房屋还未定型,如钱家现在就施工必须损坏新落成的房屋,要求被告钱升稍停一段时间,待自己房屋干固定型后再造。被告钱升不肯,仍要立即动工,但表示如对车房屋有损坏,愿负赔偿和修理之责。1984年2月,被告钱升拆除旧屋,原地施工兴建三层楼房。由于两家房屋相毗邻,车家新房建成尚未干固,而钱家施工挖底脚、打桩,致原告车炳的新房地坪出现裂缝,门、窗歪斜不能开启。原告车炳即告知钱升并要求修理房屋及赔偿损失。钱升强调在自己宅基地上施工,与车无关,两家发生纠纷。经双方组织和调解委员会调解,批语了钱升的错误态度,但因钱家房屋已经拆除,施工不能停止,仍让钱家继续施工。对施工期间造成车炳的损害,需待钱家施工完毕,车家房屋定型后,才能确定损害的部位和程序,再由钱升负责赔偿。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1984年7月原告车炳的房屋干固后,检查发现楼房东南南角的内墙多处裂缝,底层地坪下沉出现裂缝,墙面有所倾斜,要求被告钱升负责修缮并赔偿损失800元。钱拒绝修理和赔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城建部门鉴定,原告车炳楼房出现上述损坏的原因,确是被告钱升在车家房屋未干固的情况下,紧邻施工建房所致。法院认为,被告钱升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房屋损坏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损坏部分由车炳自选修理。

[问题]

被告钱升是否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简析]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自己接受行使权利的限制,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紧接相邻,按照建造房屋的常规,邻人新建房屋,必须有干固定型的过程,在此期间,相邻另一方应当给予便利,不能紧接着建房施工,否则就违反了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钱升拒绝原告车炳让其暂缓建房的合理要求,不履行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造成原告车炳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被告钱升坚持翻建房屋时,曾表示如果造成邻人车炳房屋的损坏自己负责赔偿,在实际造成邻人房屋的损坏后,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和损害的实际估测,判决被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1000元是合适的。

46、回赎曲当房屋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解决典价、修缮费等问题

[案情]

原告刘保国,男,58岁,工人。

被告张文均,男,56岁,工人。

原告于1959年将某市德寿路108号瓦房三间以人民币300元典给被告张文均,双方没有约定典期。此后25年间原告没有提出回赎房屋之事。1984年7月,原告因儿子结婚需房居住,向被告要求回赎房屋。被告则称,典当关系已二十多年,原告始终未提出回赎之事,现在原告已无权回赎。因而,拒绝原告回赎房屋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8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回赎房屋自住。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维修房屋的费用人民币800元,否则不许加赎。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典当房屋立有典当文书,文书上未写典期,也未写明多少年不赎视为绝卖,房归承典人所有的字样。现原告家中人口增多,儿子结婚确需房住。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应该允许原告回赎房屋。但由于物价调整,原告再以300元典价回赎显然有失公平。此外,被告居住房屋期间,确曾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经房管部门鉴写为300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以420元人民币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房屋,回赎价款一次付清;(二)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300元,原告一次付给被告。[问题]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本案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原告有权要求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

典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房屋或土地)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全国解放后,旧的典权制度已经废除。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一律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以土地为典物的典权关系不复存在。但以房屋为典物,在劳动人民之间设立的典权关系仍有发生。因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典权纠纷。为了调整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的典权关系,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197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明确规定:“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将此房屋全部或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198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案原告1959年将房屋出典给被告,在典契上既未载明典期,也未约定经过多少年不岩层作为绝卖,从1959年出典,到1984年原告要求回赎,尚未满30年。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精神,原告要求回赎邮典房屋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以420元人民币回赎房屋,并对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这样处理合情、合理、合法。

47、解放前典当房屋的产权以土改确权为准,土地房产证填写错误应予纠正

[案情]

原告马兰花,女,65岁,农民。

被告李惠仙,女,63岁,农民。

原、被在土改时均被划为地主成份。被告李惠仙于解放前,在清江县晋宁镇第二大队有楼房十二间,1943年,李惠仙将十二间房屋全部出典给原告马兰花。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被告李惠仙表示不再回赎房屋。当地政府决定对李的十二间房屋进行重新分配,分给李惠仙房屋两间,抽出五间分给李王氏等三户,其余五间分给了马兰花,并分别发给了土地房产证,各人均按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1984年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李惠仙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同年9月,晋宁镇政府出面解决,查明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写的房屋间数为十二间,马兰花土地证人填写为五间,分给其他贫下中农的为五间。显然,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错了间数。李惠仙、马兰花实际住用的房屋为七间,镇政府决定双主各享有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处理后,马兰花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按土改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各自所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前发生的房屋典当问题,土改时已经处理,应该以土改确权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因而,判决维护土改时发给原告的地地证上登记的五间房屋的产权,被告的土地证上将二间房屋错登为十二间,应予纠正。

[问题]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是否应该保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应该得到保护。

李案被告李惠仙的十二间房屋解放前典给马兰花,解放后土改时,当地人民政府将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发给所有人土地房产证,重新确定了产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复存在。现原、被告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并没有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晋宁镇政府解决时,明知被告的土地证填写错误,仍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分给被告一间半,处理显然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理是正确的。

48、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胡月菊,女,32岁,无业。

被告李师顺,男,56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桂英,女,23岁,个体户。

原告胡月菊与被告李师顺,于1983年互换住房时认识。1985年4月,原告找被告商议,两家合伙开一洗染店。被告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可以出劳动力,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表示同意。同年9月25日,又方签定了合伙经营洗染店协议。协议约定:胡月菊负责全部设备和技术投资;

李师顺及其女儿李桂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胡、李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2日,胡月菊与丈夫王谊(工程技术人员)带领李桂英去某市学习洗染技术。李桂英学习、生活费用全由原告负责。与此同时,胡月菊购买了洗当染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1900元。同年6月,胡月菊又以每月50元租金(由合伙财产支付)租赁二间简易房,经李师顺带领全家三口人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同年8月,李桂英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兔申请领取了个体洗染店营业执照,于9月1日洗染店正式开业。同年12月,胡月菊发现被告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帐目,不及时结帐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李师顺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2月,原告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608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结清帐目,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洗染店系被告一家经营,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成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洗染店虽是以李桂英个人名义申请核准登记的,实为胡、李两家合伙经营,有协议为证。双方合伙期间都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月菊共投资1900元,除已拉走的设备折人民币432元及取走的现金608元,合计1040元外,被告李师顺、李桂英再赔偿原告投资损失950元。(二)洗染店尚存设备,归被告李师顺、李桂英所有,营业用房由被告继续使用。(三)双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盈利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问题]

此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双方都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简析]

此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属于合伙纠纷。

(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合同的订立都会在当事人这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部地、适当地履行义务,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之间的联合和协作,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师顺父女,拒绝合伙人胡月菊参加洗染店的经营管理,不按合伙协议建立帐目,不按期分配盈余第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月菊强行拉走合伙时投入的设备,使洗染店不能继续经营,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双方互不赔偿盈利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49、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

[案情]

原告单正文,男,54岁,离休干部。

被告崔新成,男,26岁,个体户。

被告胡永全,男,30岁,个体户。

被告崔新成经核准登记,与他人合伙经营个体运输业。为筹集购买汽车的资金,崔新成于1986年1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单正文签订标的为13000元人民币的书面借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胡永全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崔新成履行债务。借用人崔新成到期不还借款,由保证人胡永全(经营个体餐馆)负责偿还。合同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签名名盖章。由于被告崔亲新成与人合伙购买的汽车是旧汽车,使用三个月后就送去修理,不能正常经营,所欠债款,不能如期偿还。1987年2月以后,原告单正文多次向被告崔新成索要借款,至同年5月,崔新成仅偿还了1000元,单正文于198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新成返还尚欠的12000元借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如果崔新成无力偿还,保证人胡永全应负责偿还。法院审理时,崔新成、胡永全均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原告请求,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新成、胡永全于1988年1月31日以前,分两次向单正文偿还借款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2390元,即:1987年12月31日前,由崔新成返还单正文4400元;1988年1月31日以前,由胡永全返还单正文7990元。(二)崔新成于1988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胡永全垫付的现款7990元。

[问题] 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是:

第一,原、被告建立的借货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出发,将自己多年积蓄的1300元无偿借给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崔新成购买运输工具,是合法借货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人是被保证的主合同的第三人,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就在保证人与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崔新成,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保证人按合约定代为清偿。保证人履地债务后,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产生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就成了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履行的债务。法院调解由保证人胡永全在替崔新成偿还7990元债款后,再由崔新成返还保证人7990元债务,这样处理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三,被告崔新成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法院调解由崔新成支付迟延偿付期间的法定利息、这样处理合理合法。

50、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得的其他利益

[案情]

原告吴云秋,男,31岁,农民。

被告刘秉成,男,40岁,农民。

吴云秋于1987年4月13日,在某县城关乡李家坞村,用360元人民币买了一头揣着猪崽的黑母猪。1987年5月1日该母猪丢失。刘秉成拾得后赶回家中,对邻人说是刚才在集市买的。1987年5月13日,刘秉成赶着拾得的母猪去秀各庄出卖,回来经过吴云秋家门口时,被吴云秋发现,当即向刘秉成索要,刘秉成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吴云秋拉着刘秉成到派出所解决。经派出所多方调查证明,刘秉成赶去的母猪,正是吴云秋丢失的母猪。派出所说服刘秉成返还母猪,刘秉成拒绝返还。吴运秋于1987年6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母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母猪,确系吴云秋丢失的,现母猪已生下10只小猪。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折价款360元。判决后,刘秉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秉成拣拾吴云秋丢失的母猪,属于不当得利,本应将原物母猪返还吴云秋,但鉴于吴去秋同意原判作价返还,故不再变更。据此,驳回上广播,维持原判。

[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哪些范围?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芘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这是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债权人吴云秋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刘秉成将原物母猪估价返还吴云秋,是合法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原物(母猪)所生的孳息(10只小猪)返还给吴云秋,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拾得遗失物、飘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在返还拾得物时,失主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当然,支付的保管(饲养)费用,只能以原物的价值为限,不能超过原物价值。具体到本案,母猪的饲养费用应由失主支付。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和10只小猪;吴云秋支付自1987年5月2日起到返还母猪和小猪之日止的全部饲养费用。如果作价返还,应当从母猪和10只小猪的折价款中,扣除必要的饲养费用。

51、拾得的钱财已被挥霍,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

[案情]

原告张可英,男,36岁,工人。

被告马本非,男,24岁,工人。

1987年8月17日,原告张可英丢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人民币800元,被被告在上班途中拾到。下班后,被告邀请了十多个亲朋好权吃饭,谎称买彩票中奖请客,一顿饭花了400元。三天后将另外400元也全部挥霍掉。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钱我花了。这钱是拾的,又不是偷的,你认倒霉吧!”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拾到的8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仍以钱是拾的,不是偷的,钱都花完了,无法返还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拾得物已不存在,返还义务不能否免除?

[简析]

由于返还拾得物引起的纠纷,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则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社会生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处理这类纠纷,除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外,还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返还不当得利益的范围。本案被告拾得人民币800元,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却谎称“中彩票”所得,加以挥霍,虽然所拾得的钱财已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全部不当利益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52、实施工当防卫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孙平,男,14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凡,男,41岁,工人。

被告刘伶,男,15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虹,男,38岁,干部。

原告孙平与被告刘伶均系东方红中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有一次,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就此双方继绝往来。198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刘伶在教室路过原告座位时,无意中将原告放在桌角上的文具盒碰掉地上,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找事,便不依不饶,谩骂被告。老师得知此事后,对原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当天下午,原告邀同班同学杨军和王良,准备教训一下被告。放学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家,走到东平胡同口,被原告及杨、王二人拦住,上来就是一陈拳打脚踢。被告见其人多,不敢还手,挣脱逃走。原告等三人又追上前去,围住被告继续痛打,被告被打不过,急欲脱身,在原告挥拳向其打来时,朝原告猛力反击一拳,转身逃走,原告被打后当即倒地。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月余,前后共花费医药费130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刘虹负责赔偿。被告法定代理人拒赔。原告便于1987

年5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被告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问题]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为什么?

[简析]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第二,正当防卫生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而不能对其他人实施;第三,正当防卫行为只能对正在进行侵害的不法行为实施;第四,正当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是防卫过当,行为人即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合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卫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伶在数人围逼殴打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已遭受更大的侵害,急欲脱身逃走,在原告正在追打,继续实施侵害行焊,将原告打伤,这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但应该看到被告是在数人围打、无法脱身、免遭更大侵害等情况下才出拳反击原告的,打击的部位,力度很难控制,不能只根据损害结果。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而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53、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刘学烟,男,28岁,工人。

被告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张进发,男,31岁,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第三人张进发是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1986年11月20日,张进发接受公司指派,到河口县拉运建筑材料。在返回的途中,张违章操作,超速行驶,在河口县与老城县交界处的弯道上,汽车拖车将在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在马路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颅骨凹陷性骨折,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三个月,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余元。出院后,原告仍时感头痛,留下了后遗症。1987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他费用,自己不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拒绝赔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和其他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对外业务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接受委托或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二是这种为是在以法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本案被告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第三人张进发是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接受被告的指派执行运输任务时致人损害,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当然,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责令直接致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人工作人员是受法人委托进行职务活动的,他应对法人负责。但是应当注意,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只能是企业法人,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4、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情]

原告唐发举,男,43岁,工人。

原告段玉坤,男,27岁,技术员。

被告四方电工器材商店。

原告唐发举因家用电热杯的电热管烧坏,于1986年12月7日下午到本市四方电工器材商店花三元钱买回一根无型号、无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电热管。第二天上午,唐发举请本厂技术员段玉坤帮助自己将所购电热管安装在电热杯底座上,进行通电检验,当测得该管发热,准备切断电源进行安装时,该管突然爆裂,从爆裂处进出的高温石英粉将原告唐发举的脸部及右眼角膜烫伤,将原告段玉坤的左眼眼脸及角膜烫伤,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二个月和一个月零五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20元和180元,于是,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及以后的冶疗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承认自己出售的电热管质量有问题,认为电热管爆炸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人民法院委托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四方电工器材商店出售的电热管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严重违反国务院分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GB4706.1—8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被告虽然承认了自己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认为,自己出售的产品是B 省向阳电子器材厂生产的,原告应当向B省向阳电子器材厂要求赔偿:自己即使负责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唐发举的损失,自己没有卖给原告段玉坤电热管,因而对原告段玉坤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玉坤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出售的电热管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的产品质量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既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A省,产品销售者也在A省,而产品生产者远在B省,原告要求产品生产者赔偿损失,进行民事诉讼有诸多不便,完全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产品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自己未向原告段玉坤出售电热管,对其损失不应由自己赔偿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损害的,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同时,不论受害人同产吕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合同关系,只要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段玉坤完全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由于这类案件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科技问题,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和检验,才能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确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借助科技手段,应该鉴定或检验的必须鉴定或检验,切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55、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案情]

原告袁好民,男,32岁,教师。

被告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

1986年7日,原告袁好民到京都百货工业公司营业部购买了24㎝梅花牌高压锅1个,单价45元。一周后,原告第二次使用该高压锅做饭时,

高压锅突然炸裂,锅内沸水进油到原告的身体各处,经医院检验为二度烫伤,烫伤面为30%。住院月余,共花费医药费4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将爆裂的高压锅拿到百货公司,要求退换并赔偿损失。京都百货公司质量检查组检验后证明该高压锅发生爆裂的原因是质量不过关。百货公司同意退换高压锅,但拒绝赔偿损失。他们认为高压锅质量有问题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失,责任在厂方,原告应向厂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找到生产该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要求厂方赔偿经济损失。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质量小组对该高压锅检验后,也认为质量有问题,但认为质量有问题的原因是在产品出厂后,搬动过程中乱扔乱摔造成的,也可能是销售时严重碰撞造成的。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让原告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以生产梅花牌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消费者或其他人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受害人有选择的权利。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如果受害人同时以产品销售者和产品制造者为被告向不同地区的两个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在产品制造者一方,或者不在产品销售者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产品销售者或者产品制造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京都百货公司购买的梅花牌高压锅是被告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生产的,因高压锅质量不合格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也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以高压锅出厂时质量没有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在搬运或销售过程中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然,被告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如果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销售者或运输者造成的,可依法要求他们赔偿。

5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张汉生,男,27岁,工人。

被告红旗电线厂。

1986年10月,红旗电线厂违章架设4根380状生产动力线,跨越原告张汉生家屋顶。当天上午,原告发现自己屋顶上有电线通过,认为此电线可能对自己家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就要上房拆线,被在场红旗电线厂干部劝住。下午,原告找到红旗电线厂厂长张春来,张厂长承认从原告家屋顶架设电线未与原告协商是不对的,同时说明,架设这四根电线是生产急需,也是临时线路,很快会拆除改路,经双方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红旗电线厂在原告家屋顶架设的电线,限半月内拆除改路,愈期不拆除,张汉生有权拆除。电线架设后的第十天傍晚,因刮大风,架设的4根电线被大风吹得碰到了一起,发生短路,发出的电火花引燃了张家的房屋。张家的房屋和部分财产被烧毁,损失达4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汉生要求红旗电线厂立即拆除电线,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红旗电线厂提出,电线从张家的房屋上通过是经过张汉生允许的,双方立有协议,况且,造成的损失也不是电线厂故意造成的,因而拒绝全部赔偿,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86年12月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国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的很多,这类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作业,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避免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危害。但高度危险作类造成的损害并非都由作业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可以免除作业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违章作业在原告屋顶上架设四根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原告意识到被告的行为可能给自己的生命财产带来危害,已经提出要被告拆除电线,被告未予拆除,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极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在原告家房屋上架设电线已经过原告同意并立有协议、损害也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57、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原告康靖县方村村委会。

被告康靖县第二化肥厂。

康靖县方村位于县城西南城郊,以发展副业生产为主。1969年,康靖县第二化肥厂要扩建,因方村南边有一条东西流向的小河,化肥厂要利用河水进行生产,便将厂址选在方村西面河的上游处。当时方村村委会考虑化肥厂产生的废气、废水可能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曾对化肥厂将厂址选在村西面河的上游处提出异议,化肥厂提出保证不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废水都通过管道流走,废气对副业生产也不会产生危害,方村也就没有深究。后来康靖县第二化肥厂就在方村西南建厂。1986年夏,一次大雨过后,方村的三口鱼塘的鱼几乎全死了。经检验,是化肥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水塘,使塘水变质,造成了鱼的死亡。原来,化肥厂排放废水的管道正从鱼塘西面通过管道使用十几年后,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漏水。大雨过后,从管道中漏出的废水随同雨水一同流入水塘,造成了水塘污染,导致鱼的死亡。于是方村村委会即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问题]

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简析]

本案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除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以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以外,即使无过错,行为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一般由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处理。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真处理这类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入的废水外漏,污染了原告的鱼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排放废水的管道,防止污染事件再次发生。

58、在马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路障致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任姣娣,女,36岁,工人。

被告沪市自来水公司。

1986年11月,沪市自来水公司要检查城南区张家滨一带的自来水管道,并准备增设新的管道。施工任务交给了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管线工程队。1986年11月20日,管线工程队开始施工。当日晚九时许,沪市第二无线是厂女工任姣娣下班后,骑车路过自新路口,连人带车摔进沟底,任姣娣头部撞在沟底已经挖出的300毫米的生铁自来浙江省这上,撞得皮开肉绽,血流如注。经路人送医院急救检查,任姣娣右眼眼眶缘下骨骨折,右脸面部裂伤缝了五针,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任姣娣出院后,多次找到沪市自来水公司和管线工程队。要求合理赔偿损失,但始终未能解决。原告于1987年3月20日向城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线工程队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管线工程队为被告起诉不当。因为管线工程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自来水公司的下属单位,它只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而,管线工程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自来水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施工人包括公民和法人。本案的施工人应是自来水公司,而不是具体实施施工任务的管线工程队。因为管线工程队是自来水公司的下属单位,自身不是法人,也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它只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而,本案的施工人应是自来水公司,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马路上挖沟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把自来水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59、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好君,男,32岁,工人。

被告二七区房管局。

1987年3月20日晚六时,原告下班后骑着新买的永久牌自行车回家,走到二七路糖烟酒商店门口,将车锁在门外靠墙处,进商店买东西,等买完东西准备推车走时,商店的墙壁突然倒塌,将自行车严重损坏。原告便要求二七路糖烟酒商店予以赔偿。糖烟酒商店称:我们办商店租用的是公房,房屋属于二七区房管局所有,房屋已很破旧,外墙几处裂缝,几次通知房管局修理而未来人修理,现墙壁倒塌,砸坏东西,应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商店对原告的损失概不负责。原告便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七二七房管局称,房屋已经租给了二七路糖烟酒商店,由他们负责管理,烟酒商店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应由他们负责赔偿。房管局不负责偿责任。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二七区房管局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七路糖烟酒商店营业使用的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是向二七区房管局承租的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0000元,房屋的管理、维修由房管局负责。因该房屋已建几十年,外墙几处出现裂缝、倾斜。二七路糖烟酒商店曾几次通知二七区房管局修理,房管局未能及时修理,致使墙壁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二七区房管局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直接责任,依法判决二七区房管局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问题]

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推定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二七路糖烟酒商店租用的二七区房管局管理的房屋发生倒塌,将原告的新自行车砸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七区房管局赔偿损失。因为被告同糖烟酒商店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二七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的管理、维修,在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的情况下,商店通知房管局维修,房管局未及时维修,结果发生倒塌致人损害,所以二七路糖烟酒商店没有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七区房管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明显的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二七区房管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民法学试题及答案(民法学1试卷号2097)

法学专业民法学(1)模拟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4分) 1.按份共有 2.房屋典权 3.民事法律事实 4.监护 5.法定代理 6.法人 二.填空(每空1分,共23分) 1.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 2.《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指、和。 4.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 5.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6.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停止的活动。 7.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代理相应分为、委托代理和三类。8.《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或起计算。 9.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和。 10.以占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占有属于非法为标准,可将不法占有分为和。11.在我国共同共有基本形式有和两种。 12.《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多选少选不给分) 1.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A.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B.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C.人身关系 D.财产关系 2.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以分为()。

A.既得权和期待权 B.财产权和人身权 C.主权利和从权利 D.绝对权和相对权 3.在对外关系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 A.有限清偿责任 B.无限清偿责任 C.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D.按份责任 4.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为()。 A.物 B.行为 C.智力成果 D.人身内容 5.公民死亡即丧失法律上的人格,随之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 A.遗嘱发生效力 B.财产开始继承 C.债权债务消灭 D.婚姻关系消灭 6.法人终止的原因有()。 A.依法被撤销 B.解散 C.违约或侵权 D.依法宣告破产 7.自阿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行为的附属要件,条件应符合的要求有()。 A.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B.条件是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 C.条件是法定而非当事人议定的 D.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8.《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A.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B.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C.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D.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9.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着()。 A.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意志 B.法人代理人的意志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报告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 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 000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 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围如何?

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甲、乙,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甲、乙继承。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乙送给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1)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甲的监护权?为什么? 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甲的监护人。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某成为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某父亲无权请求法院变更甲的监护人。 (2)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某是否有权要求某返还摩托车?为什么?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的切面机。售货员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问: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1、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3、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回财物。 2、甲公司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美的空调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上,回单位后入乙公司帐。乙公司给甲公司发了部分货后,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双方没有合同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 答:⑴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空调合同,并代乙收货款。⑵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人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⑶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3、某商店有标价2000元绞肉机和1000元切肉机。售货员王某误将价值2000元的绞肉机当1000元的切肉机出售给顾客张某。张某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张某交款提货。不久,商店发现错误,找到张某,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张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肉机。张某不同意,称王某说“商品售出,概不退货。”问: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⑵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⑵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张某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 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 000元归还甲,甲说:“您现在比较困难,您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谢。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 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问: 1、甲、乙之间存在得民事法律关系得性质就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否变更?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得意思,因此甲、乙之间得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就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就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就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就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得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得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就是否有权要求丁与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与戊返还财产。 2、其范围如何? 范围:甲得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得甲得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得乙得财产中所包括得乙从甲处继承得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得而丙从甲处继承得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得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与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得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得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得监护人,理由就是钱某作为赵甲得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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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9) 物权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 马鞭。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就行使质权 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问题:(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为什么?答:1.(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 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质权的 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依照《担 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 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 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问题: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 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答: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既然此 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 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认识显然是荒谬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 或者当成是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明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然是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该受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 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 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 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 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 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 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与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勇的父亲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某儿子小的反对。1998年,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案例一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

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 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15)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 分析(15) 期限与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4)若2000 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答:(1)已经届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 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 人出资1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交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其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三人表示同意。三天后,丁在运输过程中撞伤他人,需支付赔偿费5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5分) (2)甲放弃的份额应如何处理?(5分) (3)赔偿费50万元应如何承担?(5分) 2.200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 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分别分析并说明理由。(5分)(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5分)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5分) 3. 2000年,刘某的妻子急病住院急需用钱,刘某打算卖掉老家的三间平房。刘某委托老家的张某帮忙卖房,张某同意。高某知道后,找到张某,表示要买这三间平房,并表示要给张某500元的好处费,让张某以低价卖给自己。张某答应高某的要求,以低于市场价的价钱把这三间房卖给高某,高某给张某500元的好处费。张某把卖房的事告诉刘某,由于刘某不知道老家的房价,同意张某把房卖给高某。高某把三间平房拆除后进行了翻新。2001年,刘某回老家,邻居告诉刘某张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钱把这三间房卖给高某并收取好处费一事。刘某找到张某,表示房子卖了并已经翻新,不再要回,但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张某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2017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三、宗法继承

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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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一) 一、单项选择题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C ) A、都是无偿的 B、都是有偿的 C、一般是无偿的 D、一般是有偿的 2、甲知其房屋南边领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但佯装不知,将房屋出售与乙。半年后,南边高楼建成,乙之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在此例中甲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原则?(D) A、权利不受侵害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情势变更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3、12岁的甜甜与他人订立了一个与其年龄和智力均不相符合的买卖合同。后来,甜甜的父亲追认订立的合同有效,甜甜的父亲行使的权利属于() A、形成权 B、抗辩权C、请求权D、支配权 4、8岁的儿童属于( C)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限制行为能力人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D、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高中生赵某于1990年9月2日出生,2008年6月1日在校将同学李某打伤,致其花去医药费3000元。2008年7月赵某毕业后进入一家工厂工作。2009年2月,李某起诉要求赵某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A、赵某承担,因赵某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具有经济能力。 B、赵某父母承担,因赵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 C、主要由赵某父母承担,赵某适当赔偿。 D、主要由赵某承担,赵某父母适当赔偿。 6、在下列类型的法人中,具有意思机关的( ) A、股份有限公司B国务院 C、市公安局 D、县人民政府 7、甲以个人所有的2万元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对于合伙债务,甲应当以( )来承担。 A、个人财产B、合伙所取得的收益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 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民法学(1)》期末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民法学(1)》期末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 案例分析 1. 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切面机。售货员甲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因为甲说过“商品售出,概不退货。” 问: (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2) 乙不同意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乙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 2. 甲是一家大型百货商场,商场内销售各种品牌的电器。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乙公司是海尔电冰箱的代理商。经协商由乙供甲海尔电冰箱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元。乙收到支票后两次供货共21台电冰箱,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 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 答:(1)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电冰箱合同,并代乙收货款。 (2)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入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两次供21台电冰箱,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 (3)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3. 甲开了一个专做成人衣服的服装店,乙专门批发布料。甲向乙借3000元及布料50米,约定钱与布料半年之后一次还清。过了半年,甲仅还款500元,而且未偿还布料。乙多次到甲处催还,甲每次都推托。乙十分生气,到甲店中把甲所借布料制作的衣服全部拿走。甲谴至乙家索要,乙拒不交还,声称:“这衣服是用我的布料做的,理应归我所有。”据查,仅制作衣服的加工费甲花去2000元。 问:(1) 甲、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答:甲乙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所有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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