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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新36条鼓励民间借贷 打击地下钱庄

国务院新36条鼓励民间借贷 打击地下钱庄
国务院新36条鼓励民间借贷 打击地下钱庄

国务院新36条鼓励民间借贷打击地下钱庄

来源:融资网作者:段绍译 2011-07-25

国务院出台新36条,是在鼓励民间借贷多渠道健康发展,是要让民间借贷阳光化,以此打压地下钱庄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融资,并不是要把地下钱庄引导到“地上”来,因此,国务院新规“漂白”地下钱庄一说,无从谈起。

国务院颁布不久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又称国务院新36条),有望给民营经济发达的浙江省民间借贷带来春天,因为其第十八条规定“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有人猜测,在新形势下,国务院新36条将有可能“漂白”浙江的地下钱庄。

“民间借贷与地下钱庄是两个不同概念。”浙江省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权威人士告诉《法制日报》记者,真正意义上的地下钱庄,是有固定场所,向非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专门机构,属于非法集资、非法融资,是严厉打击对象。这些年来,浙江省一直鼓励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但地下钱庄没有被“漂白”的可能。

民间借贷规模7000亿元

浙江省银监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赵益洪的办公桌上,放着一大叠近年来浙江民间借贷市场的调研数据。

赵益洪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保守地估计,浙江民间借贷规模也有7000亿元。2009年年底,浙江省各大银行贷款余额总数在3.92万亿元左右。从中不难发现,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浙江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赵益洪介绍,浙江省的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杭州、温州、宁波、台州、金华等地,其中杭州、温州两地最为活跃。目前,民间借贷规模化组织化的趋势已非常明显。据浙江省银监局统计,浙江省仅注册的各类担保公司就达1400家,这还不包括许多处于灰色地带的担保公司,实质上,这些公司也一直在偷偷地从事着民间借贷业务。

赵益洪说,浙江省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个人借给个人为主,借贷用途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浙江省中小企业主对资金需求短、频、快,由于风险高,很难得到金融机构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贷款手续繁琐,中小企业也很难从银行贷到款。于是,在各类国家银行和商业银行之外,庞大的民间借贷市场一直以另一种方式支撑着浙江省当地经济的发展。

经调整,2010年,浙江省的银行信贷规模由上年的10万亿元缩至7.5万亿元。而金融危机之后,浙江中小企业发展势头稳步回升,对于资金的渴求更为强烈。浙江工商大学当代浙江研究所所长王志邦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预测,今年浙江省的民间借贷可能会更趋活跃。

地下钱庄交易异常火爆

温州街头,经常有人在分发“帮还贷款,速度快,收费低”之类的小广告。当地报纸上,借钱、贷款类的小广告也比比皆是。业内人士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这些做广告的担保公司或投资公司,除了为企业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业务外,主要从事地下钱庄生意。

在朋友介绍下,《法制日报》记者来到了黎明东路一家投资公司采访。“地下钱庄?你说我是什么都可以。”在这家办公面积不到30平方米的投资公司里,徐老板确信记者不会写出他的真名实姓后,向记者透露了他开设地下钱庄的经历。

今年43岁的老徐原是一家造纸厂工人,企业转制后,到母亲娘家瓯北黄田一带帮人看赌场,顺便也借点钱给输家,月息8%。尝到甜头后,欲罢不能,干脆以放赌债为业,十几年下来,赚了一大笔钱。为“漂白”这些资金,前年,他又与朋友一起成立了这家担保公司,专门放地下高利贷。

目前,老徐已俨然一大老板,别墅住着,宝马轿车开着。“今年,温州大量民间资金从房市撤了回来,正在四处寻找出路。”老徐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最近,经常接到亲戚朋友的电话,说要把钱放在我这里放高利贷。这些打电话

的人都是有头有脸的,有政府官员,也有著名企业的老总,他们希望把钱放到我们地下钱庄的目的是相同的:钱生钱。”

老徐公司的工作人员坦率地告诉记者他们公司的贷款标准:月利1毛,个人最高额度50万;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家庭详细地址,固定电话。这些资料确认无误后,最快半个小时内就可以放款。

“你别看这店面小,每天从那里出入的现金流量,经常远远超过许多银行支行。”介绍记者前往采访的温州银行界人士对记者说。

随着各种融资渠道的收紧,原来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市场,在杭州也异常火爆。

“我收到过不少地下钱庄发来的短信。”杭州余杭三墩建筑业老板老吴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月息5分,借200万只能拿到190万,剩下10万作为利息扣除。考虑再三,老吴还是找一家担保公司去借钱。他说,“利息贵是贵了点,但再贵也得借啊。外面资金回笼不了,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前期需要垫资,没钱开不了工,除了向地下钱庄求助,还有什么办法呢”。

老吴说,这种现象在建筑行业很普遍,很多同行都求助于民间借贷。“像我们这样的小企业,能向银行申请到的指标只有几十万,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即便是拿资产抵押银行也不贷给你。”

“浙江民营经济发达,众多中小企业缺少资金,却久久难以敲开银行借贷之门,嗷嗷待哺,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民间借贷。”温州市委党校教授庄志坚说,许多地下钱庄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横空出世、生意兴隆。

地下钱庄老板期待合法化

台州路桥。

在保证不透露任何个人信息后,记者终于在老朱的办公室见到了他。老朱是台州当地一民营企业老板,他坦率地告诉记者,除实业外,自己经营着地下钱庄,其中自有资金就达1个亿。

国务院新36条刚出台,打印稿就已经出现在老朱的办公桌上,上面用红笔标示了许多重点。“我文化程度不高,但这份意见已看了很多遍,尤其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这块,已逐字逐句读了四五遍。”老朱说。

老朱承认这几年下来确实赚了不少钱,但是高收益伴随的是高风险。虽然现在对借款人的调查也很到位,但是,经营有风险,谁也无法预料到钱借出去后究竟会发生什么。

“风险太大了,从去年年底开始,很多借出去的钱都收不回来,被人欠了2000多万元。如果真要不回来,这几年就白干了。”老朱说。

“由于民间借贷一直没有在政府监管之内,我们打的都是法律擦边球。出现了问题,我们连法院都不敢去。”老朱说,这也是他期望他的地下钱庄早日合法化的重要原因。他说,早在2008年,听说可以申报小额贷款公司,他写报告,请客送礼,跑了不知多少路,但最后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有关部门回复说,只是搞试点,范围不大,名额有限。

老朱说,“希望借国务院新36条的东风,早一点建立起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利息低一点无所谓,只要能保证自有资金的安全就行。规范了,受法律保护了,最起码再出现呆账,我们也能去打官司”。

老朱现在最关注的是,国务院新36条颁布后,银监会和金融办会出台什么样的实施细则,民间资本合法化的准入门槛是否会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范围是否会扩大?

在老朱看来,地下钱庄大部分资金都来源于民营企业,如果政策放宽,其中一部分资金可能会流向由地下钱庄变身而来的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这样,部分民间资金就找到了合法化的渠道了。

在杭州经营借贷业务的林国华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他的主要业务是从资金散户和企业中融资,然后贷给需要资金的客户。

手中掌握着大量民间资本的林国华一直没有注册自己的公司。这名精明的安徽商人说,从事这一行,他一直心存顾虑,躲躲闪闪,虽然他很希望获得一个合法化身份,但对国务院新36条并不持乐观态度。理由是,“如果以浙江省目前标准,像我这样的人要获得合法身份进入金融业不太现实。更何况,民间借贷是凭着方便快捷这点优势取胜于银行,一旦规范化操作后,公司的规模与资金的流向都要被严格管制,以基准利率放贷,和现在操作实际利率有很大差距,利润空间会被大大压缩。这样一来,我们连支付上家的成本都不够,谁还做这一行啊”?

不可能“漂白”地下钱庄

温州一位民间金融家认为,资本具有逐利性,一部分人追求的就是高风险高回报。目前在温州,很多民间借贷利率通常在30%至60%,如果进入到一般性投资领域,利润会大大降低;此外,地下钱庄要进入很多金融领域,必然会被禁止吸收存款,这意味着地下钱庄还是需要依赖自有资金。从这个意义上说,地下钱庄自身希望被“漂白”的意愿并不强烈。

赵益洪说,银监会对于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商业性银行没有什么限制。但银行是一个巨大吸金器,银行发展需要不断地扩大规模,民间资本一旦参与进来就必须不断地增资扩股,并不是有一点闲散资金就可以进入。事实上,还是存在一个高准入的现实问题。

此外,投资入股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民间资本必须是企业或个人的自有资金,银监局对其资金来源有一套严格的审核程序。地下钱庄拥有的资金靠吸收民间资金为主,所以要通过投资入股银行实现“漂白”几乎不可能。

“目前社会上对浙江存在大量地下钱庄一说是非常错误的。”温州市金融办主任张震宇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地下钱庄,是有固定场所,向非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专门机构。地下钱庄属于非法集资、非法融资,是政府严厉打击的对象。

“确切的情况是,无论浙江省还是温州市,民间借贷都非常活跃。”张震宇分析说,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是:后者一般没有固定场所,但有固定人员在经营,它的社会风险很高,钱借出去必须能收回来还回去。温州几十万家民营企业中,大部分小企业的初始资金都来自民间借贷。

张震宇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多年来,温州市通过建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试点,在民间借贷合法进入金融领域方面进行过大量的尝试探索。他的理解是,国务院出台新36条,是在鼓励民间借贷多渠道健康发展,是要让民间借贷阳光化,以此打压地下钱庄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融资,并不是要把地下钱庄引导到“地上”来。因此,国务院新规“漂白”地下钱庄一说,无从谈起。(法制日报杭州5月25日电)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思考与建议 罗文健 2012-9-9 14:34:58 来源:《金融经济》2012年第6期下 一、民间借贷的起源、发展和机遇 根据相关学术文献的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在中国,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自古已有之。当前,很多中小企业纷纷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民间借贷的活跃是对金融压抑的一种市场反应,也是对落后金融体制的一种替代。厦大江曙霞教授等专家对此现状指出:“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结构性市场退出与民营金融的市场准入不匹配,农村信用社由于制度缺陷很难挑起农村金融供给的大梁,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严重不匹配,从而诱致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壮大。”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的张大龙]也在2004年精辟总结民间借贷产生的七个方面原因,笔者认为其中资金供求的失衡原因是民间借贷快速发展壮大的主推手。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行为的产生就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也是资金资源的一种合理配置方式。 现在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大概要占到GDP的6%~7%。相当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额的4%~5%,这么大的规模民间金融的存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认为这样会减弱传统的调控中所依赖的信贷控制政策的有效性。 所以过快发展的民间借贷也是可怕的,那么该如何调控民间金融呢?正像温总理曾在记者招待会上讲到一个词一样,找个“平衡点”。那么在规范民间金融

发展进程中,就要如何在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找个平衡点,同时将民间金融引入正规化运作。 二、民间借贷的利弊及各方专家的评论 民间借贷,自古就褒贬任人评说。我们必须学会兼听则明,要积极善于听取“反对者”的声音,反对者的声音不会成为我们推动健康有序的民间借贷良性发展的羁绊石。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行为对缓解农村资金紧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无序交易纠纷频发负面效应不容忽视。民间借贷作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灰色”交易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非法吸储放贷的私人钱庄和组会,是应当引起当局者的关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规范民间借贷,减少风险因素。当然对于反对方评论也都是为了老百姓不要受骗上当,其宗旨是好的,出发点也是好的,但如果是仅偏信其有,风吹草动皆为兵,一棍子打死民间借贷是肯定不可取的。对于不了解事情真相的公众而言,如果仅听了反面的论调就退而求守之,管他借款人如何提供保障,我都岿然不动,一概惜借,这样的结果导致的是见到民间借贷就如见到猛虎般,那么规范民间借贷就没有任何积极意义了。应该说公众是受限于知识面等因素,那么作为政府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作为媒体,就应该正听视言,相关监管部门更不能因噎废食,所以宣传规范的民间借贷知识刻不容缓。正如中国的担保、典当行业历史进程,中国最初也是视典当如猛虎。在2005年12月29日的《中国经济时报》中还在报道“担保行业合法身份何时捅破最后一层纸”,但这些在今天看来,不都放开了吗,不也都统一归口管理,形成有序的市场化运作了吗?所以我们应该运用理性的眼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抱任何偏见。正如看到大量高利贷中的“聚财”、“携款逃跑”等现象,

民间借贷新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与民刑区分。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2.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最高法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但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最高法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

汉坤简报_关于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评述

中国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号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二座33层200041 电话:+86 21 6080 0909 传真:+86 21 6080 0999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香港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a10845160.html, 新法规简报 至:我们的客户和朋友 自:汉坤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年8月20日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评述 2020年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其实,距此不足一个月的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刚刚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已经释放了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信号,明确应“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该意见预告了本次《新司法解释》的修订,重中之重便是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只是没有想到这一重磅炸弹来的如此之快,快到相关市场尚未完全做好心理建设。 如市场传闻,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大幅缩减,由此前的24%/36%的“两线三区”规则调整为统一挂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并以LPR的4倍作为上限。根据《新司法解释》发布同日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LPR 3.85%测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15.4%,而且即便按照2019年8月20日LPR报价机制调整后出现过的最高LPR 4.25%来测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也不会超过17%。 15.4%的利率上限对相关借贷从业机构意味着什么,相信自然不必多言。利率上限一直以来都是借贷行业的生命线,特别是对于需要维持20%-24%,甚至36%的年化利率,才有生存空间的民间借贷从业机构而言,骤然而至的“腰斩”带来的已绝不仅仅是“多与少”、“好与坏”的变化,而更多地是“存或亡”、“死或生”的考验。我们不去判断立法修改的动因,也不去讨论是否符合目前市场从业环境,仅希望根据我们一直以来对于行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观察,为大家梳理一下这次《新司法解释》带来的重大变化。(本次《新司法解释》相较于2015年的司法解释所作的主要改动,可参考我们在文末整理的表格) 一、一线两区、超限无效 《新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变化是改变了此前以24%和36%划定的“两线三区”的做法(即年利率24%以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无效),此次直接划定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的4倍LPR”,相当于重新划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一线两区”(即年利率在4倍LPR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超出4倍LPR 的部分无效),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保密提示:本文件仅致上述列明之收件人且其内容可能包含应予保密的信息。如阁下并非本文件写明之收件人或授权收件人,敬请切勿复制、复印、使用或传播本文件或其任何内容,亦请切勿依本文件之任何内容而采取任何行动。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或收到之文件不清或有缺失,敬请立即通过电话、电邮或传真与本所联系并归还本文件。

民间借贷背景成因及相关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难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已引起社会尤其是金融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助性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三:一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旺盛,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由于相应的融资利率要比金融机构高得多,且期限较长,如发展下去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最普遍。有关统计数字表明,至2003年底,中国农村“高利贷”高达8 000亿~1.4万亿元,仅浙江省东南部地区就有3 000多亿元。另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我国民间金融仍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农户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民间金融在法律法规上尚没有任何合法地位。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成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2.资金供求的失衡。资金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短缺状态,并且长期以来资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资金的利用效率不高,呆、坏账比例居高不下。一方面,个别行业的贷款利用效率不高,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农村正规金融不能有效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银行不断出现,老的银行不断进行改革,但从获利的角度出发,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优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年息36%内受国家法律保护,超过36%无效。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包括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 2、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 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规定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

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4、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规定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5、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问题。 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6、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的认定问题。 根究当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同时也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7、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建议收藏)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出借人的法律风险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次修订改变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和固定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的做法,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形成事实上的“一区两线”和浮动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并对职业放贷、高利转贷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增加、完善。 在这一背景下,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拒不还款的风险 1、风险提示:出借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借款本息能否顺利收回,如果大额借款难以回收,则出借人就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到自身乃至家庭的生活品质。而对于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小额借款,由于标的额小,委托专业律师的处理成本过高,自行起诉则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绝大多数出借人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诉讼流程较为陌生,也往往力不从心。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拒不还款,那么出借人极有可能要遭受本息损失。 2、防范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除了通过询问中间人外。还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等尽职调查工具,了解借款人是否曾经涉及诉讼、

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于那些本以负债累累,信用极度不佳的借款人,虽其许以厚报,仍应敬而远之。 对于大额借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因此,双方在订立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同时,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1、风险提示:民间借贷具有不公开、不规范的特点,容易引发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一旦借款人的行为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后,出借人就往往难以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新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

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存在问题及相应对策

中国民间借贷现状、存在问题及相应对策 廖燕学号 这里写上你的邮箱 北京语言大学信息科学学院信息管理专业10级X班 摘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已经基本转型,从国有计划经济逐渐的转向民营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使民间金融在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推动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支持作用。然而,近年来,尤其是从2010年开始,民间借贷日渐活跃。到2011年上半年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数目大概在30000亿[1],而且有从中国东南地区向全国扩散的趋势[2]。民间借贷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民营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官方金融体制之外,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官方部门的重视,加上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缺乏外部约束,一旦发生资金链等事故,往往会引发不良反应,严重时可能会危及到社会安定,因而具有很大的风险。因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对规范我国金融市场,防范民间信贷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在介绍民间借贷现状的基础上,探究了现阶段民间借贷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及其存在问题,进而提出了一些符合实际的应对措施。 关键字:民间信贷;影响;应对措施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信贷主要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 [1] 参见张晶:“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在30000亿左右”,中国证券报,2011年7月。 [2] 参见张晶:“我国的民间借贷有东南向全国扩散”,中国证券报,2011年7月。

息偿付活动。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一种信用行为,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具有灵活、快捷、简便等优势,在正规金融服务空间收缩的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较为活跃,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在中国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三十余年中,民间金融虽在金融资源中份量不大,但贡献不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信贷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提高了金融配置的效率,成为了正规金融重要的补充。 目前在中国,通过股市和债市的直接融资比重较小,主要是通过商业银行借贷的间接融资方式。而长久以来的通货膨胀压力迫使央行将准备金率提到了历史高位,并严格控制银行信贷规模,正规金融市场的数量控制措施使资金供给更为稀缺。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难的现象都在促使着中国民间信贷的发展。由于民间信贷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等优势,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据民间借贷-长沙借贷公司-中国信贷网研究发现,在长三角和珠三角一带的民间借贷无论从规模和利率方面都开始疯长,此外,一些不发达区域的民间借贷也开始蔓延,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状态。尤其是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但民间借贷存在着信贷风险难掌控、资金流向难检测、债务纠纷易发生等潜在的风险,同时也潜藏着不可忽视的金融风险、总之,现阶段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很多问题(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亟须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现阶段,民间借贷主要具有一下特征: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参与主体包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农户及一些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借款者大多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放款者以资金富裕的工商户和企业主为主。 2.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法宝实务】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2016)

【法宝实务】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 (2016) 【作者】甘国明(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来源】 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检索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1.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合议庭成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2016年1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 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

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高平作为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建设开发海南逸海华庭小区,至2014年3月23日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乙方为偿还该项借款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用现金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同意用其在海南建设开发的逸海华庭小区的房产作价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高平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2.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最新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的规定(答记者问)

央行: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011年11月10日16:19 来源:新华网 字号:T|T 0人参与0条评论打印转发 如何看待当前民间借贷——专访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新华网北京11月10日电(记者王宇、王培伟)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民间借贷有何特点?发展中存在怎样的风险?政府将如何规范其发展,新华社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问:什么是民间借贷,这一资金拆借行为与正规金融相比有何特点? 答: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可以说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发展,应该将这类经批准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主体中分离出来,作为专业放贷人对待。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合法性 问:民间借贷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对于高利贷我国有何相关政策规定? 答: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构筑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

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您具体给我们解释一下《规定》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该解释与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答:谢谢你提这个问题。其实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就有过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我院曾就民间借贷案件问题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制定那个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现在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代,要重新全面地修改制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呢? 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年以来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作出的。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更加巨大。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至少有这么几点: 第一,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例如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地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国内外对民间借贷的研究现状和研究的理论基础

国内外对民间借贷的研究现状和研究的理论基础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理论界已经做过一些研究,有多种定义。有的学者也把民间借贷称为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等。 1.3.1国外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研究现状 一、国外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研究现状 麦金农1973年提出了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抑制假说(financial repression hypothesis)与市场分割假说(market segment hypothesis)揭示了民间金融在发展中国家产生的体制性根源。1 Kropp(1989)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借贷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借贷资金不能跨市场流动。2 Krahene和Schmidt(1994)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执行所依靠的对象不同。正规金融活动依靠的是社会法律体系,而民间借贷活动则依靠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体系。3 Stiglitz和Weiss (1981)的信贷配给模型将信息不对称和风险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框架,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为非正规金融的内生性提供了理论基础。他们认为,银行的预期收益取决于贷款利率与贷款风险,如果贷款风险独立于利率水平,借贷市场上供求均衡时的利率水平可以使银行的预期收益最大化,银行无需进行信贷配给。由于不完全信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面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结果,当资金的需求大于供给时,利率的提高将使低风险的借款人退出市场,或者诱使借款人选择更高风险的项目。此时,利率的提高可能是降低而不是提高银行的预期收益。为了规避风险,银行会在一个低于竞争性均衡利率,但能使银行预期收益最大化的利率水平上对贷款者实行信贷配给,即 1 罗纳德·I·麦金农(1973).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7. 2 Kropp,E.etal ,Linking Self-help Groups and Bank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Escbom: GTZ-Verlag, 1989. 3 Kratnen,J.P.and R.H.Schmidt, Developing Finance as Institution Buklding, Boulder, San Francisco an Oxford: Westview, 1994.

(完整版)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 最高法院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

新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范本(2020版)

STANDARD AGREEMENT SAMPL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22485 新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范本

新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范本(2020 版) 民间借贷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 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民间借款合同格式范本(二)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

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是多少

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是多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我国法律是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的高于同期银行借贷的利率的,各地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约定适当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但是明确的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这个限度的,对于超出的这部分利息是不受相关法律保护的。 民间借贷在我国是非常常见的,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借款,也可以是无偿借款,是否属于有偿借款依据于借贷双方的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借款利率,各地相关政府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约定适当的范围,但总的来说,不允许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 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是多少? 当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后,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问题。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是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的高于同期银行借贷的利率的,各地人民法院也可以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约定适当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但是明确的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这个限度的,对于超出的这部分利息是不受相关法律保护的。 那么,我国关于民间的借贷利息作出规定的法律条文有哪些呢? 首先,《合同法》中第二百一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支付的利息,但其利率不能违法我国相关法律的限制。 其次是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允许比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高一些的,各地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适当的予以调整,但是总体上说,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相关法律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中同时也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没有关于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条款或者说是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但是其内容表意并不清晰的,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说,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的前提在于双方事先有没有就是否有息借款达成书面上或者是口头上的一致约定,如果没有,一致视为无息借款。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一、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承认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在24%至36%期间的利息。以下为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

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二、分歧及理解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并未说明,应采取怎样的方法“不予保护”。 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直接认定为无效,有的法院则将之视为自然债务。在认定为自然债务的观点中,就具体操作而言,也产生了分歧,大体有以下几类意见:一类认为应采取与消灭时效同样的规则,债务人的自行清偿不得干涉,如果债务在审理中未提出自然债务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驳回原告请求;另一类则认为,仅在债务人自行清偿时,法院不得干涉,但如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得主动否定超过规定利息部分的请求;还有意见认为,即使是债务人自行清偿的部分,如进入诉讼阶段,债务人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法院也得支持。 上述分歧无疑造成了裁判的分裂,阻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还使我国法律的预测功能大打折扣,使公民在面临如何行为的选择时无所适从。 现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利息债权分为年利率24%

民间借贷规定

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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